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萍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97年度偵字第395 號、第1613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明道、高麗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撤銷。 王明道、高麗萍上述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明道、高麗萍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以下簡稱蘇維成等10人,這10人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另行審結)及莊翠雲、陳秀琴、劉山煦、林虹君(以下簡稱莊翠雲等4 人,這4 人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本院100 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盧素珍(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認定原審判決分別有訴外裁判、漏未判決的情事)等人,或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服務於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產局北辦處),都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蔡銘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是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以下簡稱峻和公司)的 董事兼總經理,同時也是峻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李煉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以下簡 稱六德公司)的股東兼董事;簡性琦是峻和公司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王明道則是六德公司的負責人。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均為商業會計法的商業負責人;莊淑卿(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是峻和公司的會計及財務;高麗萍是六德公司的會計,也是商業會計法的主辦會計人員。許世雄(所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是峻和公司監察人;詹德育是長橋地政士事務所的負責人,與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簡性琦及蔡銘俊熟識,並為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林瑞堂、周正雄、江威慶、徐火金(這4人與詹德育等5人,以下簡稱林瑞堂等5 人,這5人所涉圖利罪嫌及林瑞堂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均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分別是峻和公司開發部員工、工務經理及六德公司經理與蔡銘俊的友人。 二、按宿舍使用的國有財產屬公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原屬宿舍、眷舍性質的不動產為公用財產。也就是說,政府各機關的國有眷舍房地,其性質是國有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前,均僅能配住予合法配住人,不得加以出租、轉租或讓售。緣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4 小段130 、131 、132 、133 、134 地號(均為分割前的地號,下稱130 地號、131 地號、132 地號、133 地號、134 地號)的國有土地,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國產局北辦處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已將該批國有土地編入A2-25 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3 住宅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及杭州南路附近,為臺北市中正國中明星學校學區,是住商用地的高級住宅黃金地段。而這些國有土地上矮舊木造日本式房舍,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及臺灣省工業試驗所(48年改制為省檢驗局,56年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經管的國有眷舍,早已老舊破爛不堪居住,但仍為國有公用財產。88年6 月因實施精省,除其中130 、133 、134 地號上眷舍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或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外,前述地號等土地及應由原機關經管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配住的13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建號254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建號253 )的國有眷舍,則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誤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惟均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 三、蔡銘俊、簡性琦因峻和公司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的資本額,無資力標購國有土地,尤其是屬於該等黃金地段的國有土地。2 人為圖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賺取不法暴利,竟透過熟識、與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詹德育自蘇維成處得知,可以利用北辦處管理的國有土地上老舊眷舍占用人名義,向北辦處申租該等國有土地及眷舍後,再轉租、承購、畸零地合併的方式,以公告現值的低價取得國有土地,即伺機尋找由北辦處管理的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黃金地段的國有土地,作為申購目標,以為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牟取鉅額不法利益。蔡銘俊、簡性琦與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3 人達成合作開發取得前開130 、131 、132 、133 、134 地號的土地並合建推案,由王明道提供六德公司員工江威慶、高麗萍為人頭,由六德公司取得130 、131 、132 地號土地,峻和建設公司取得133 、134 地號土地的協議後,為達到最後承購國有土地的目的,即先由峻和公司簡性琦、林瑞堂逐戶慫恿原配住人或遺眷同意出借名義向國產局申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由簡性琦以個人名義,與各配住戶或遺眷簽訂契約,協議若承購成功後將給付每戶165 餘萬元至310 萬元不等的代價作為補償金。嗣後即針對各地號土地,利用原配住人或遺眷名義,逐步向北辦處先申請承租、再申請轉換租約予人頭、而後以人頭名義承購的方式,逐筆收購該國有眷舍及土地。國產局或國產局北辦處承辦相關業務的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及盧素珍等人對於他們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均明知前述規定,也瞭解各機關國有眷舍及其所坐落的土地是國有公用不動產,在未依法變更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前,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均不得假藉各種名目,將這些眷舍及所坐落的土地擅為任何處分或收益,即不得將這些眷舍及所坐落的地號土地加以出租、轉租或出售予他人,竟與也明知前述規定的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林瑞堂等5 人,基於圖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不法利益、偽造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國產局北辦處相關人員利用臺灣精省時誤將前述土地列為非公用不動產移撥國產局及職權機會,違背前述規定及相關管有國產的清查處理法令,擅自將前述多筆國有土地及眷舍,陸續違法出租予原配住人或遺眷、再轉租予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的人頭,並依承租眷舍所坐落土地面積的範圍,分割該國有土地,將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的該黃金地段土地細分,出售予承租人,再以取得畸零地合併證明的方式,以公告現值的低價,出售毗鄰的大面積國有土地予蔡銘俊、峻和公司人頭周正雄、六德公司人頭高麗萍、江威慶等人,再由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取得該等土地的所有權,圖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俾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得以假承租之名,行購地之實,化整為零、逐筆申租、申購,蠶食鯨吞這些國有土地(其申租、申購流程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蔡銘俊、簡性琦、莊淑卿、王明道、高麗萍,則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的手段相應配合,藉為彌縫,因而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使國庫遭受鉅額損失。王明道為掩飾六德公司向國產局北辦處買受前述房地的事實,並製造向高麗萍、江威慶買受前述房地的假象,竟與高麗萍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指示高麗萍製作資金流程,並以前述六德公司與江威慶及高麗萍的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將六德公司支付江威慶、高麗萍購地款之不實的事項,填製如附表六所示的轉帳傳票,並記入六德公司的專案分類帳。 四、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盧素珍、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許世雄、林瑞堂等5 人所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盧素珍另涉有刑法第213 條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的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後歷次法院審理過程:97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97年度偵字第395 號、第1613號起訴時,因徐火金通緝,檢察官僅起訴徐火金以外之人,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受理訴訟;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追加起訴徐火金,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併案審理。原審於99年12月31日宣判時,作出二份判決書(因盧素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懷孕生子,未能一併審結,加上合議庭成員變更,即無法僅製作同一份判決,但宣判期日則同一),論處全部共同被告(計26人)所有罪名均成立。除許世雄之外,其餘25名被告均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 上重訴字第23號受理。本院前審判處莊翠雲等4人、林瑞堂 等5人(計9人)均無罪,因檢察官就此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這9人被訴罪嫌,均已經無罪確定。本院前審判處蔡銘俊、 莊淑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罪,判處 簡性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 不實罪;其中蔡銘俊、莊淑卿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無罪;簡性琦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本院前審第164-169頁)。因蔡銘俊、莊淑卿 、簡性琦未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也未就這3人無罪 、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這3人的罪刑均已告確定。又 本院前審判處蘇維成等10人部分圖利罪成立、部分無罪,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因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並未上訴,這部分已經確定;蘇維成等10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受理 後,就蘇維成等10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發回(詳如附表七所示)。另本院前審判處王明道、高麗萍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漏未判決,諭知原審 另為補充判決,詳如下所示),王明道、高麗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受理後,就此 部分均予以撤銷發回;而王明道、高麗萍被訴圖利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諭知無罪,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這部分已經確定(詳如附表八所示)。以上乃臺北地檢署起訴、追加起訴後,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審理的過程及結果,應該先予以說明。 二、本次本院審理範圍及分開審理的理由:由前述說明可知,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僅剩被告蘇維成等10人被訴圖利罪(含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沈嫚嫻不另為無罪諭知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及王明道、高麗萍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蘇維成等10人、王明道、高麗萍與其他共同被告(合計26名)之所以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起提起本件公訴,主要在於被認定在國產局租售國有眷舍時,有圖利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基於證據共通與訴訟經濟原則而一併予以起訴。而今,本院審理王明道、高麗萍涉犯的罪嫌,僅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與蘇維成等10人被訴圖利罪部分,所剩的證據共通情況已經不多;參以蘇維成等10人被訴圖利罪的案情繁雜,基於訴訟經濟、確保王明道與高麗萍受到妥速審判的權利等考量,本無將蘇維成等10人與王明道、高麗萍被訴犯罪事實一併審結的必要。何況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曉諭:「本件有無必要12位被告一併審理?如要分開,如何分法?」時,王明道、高麗萍的辯護均主張他們的當事人所涉罪嫌,與蘇維成等10人的部分沒有直接關連性,而希望予以分開審判,就此檢察官也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㈡第67頁)。據此,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刑事被告有受妥速審判的權利等因素的考量,遂將王明道、高麗萍與蘇維成等10人的部分予以分開審判、辯結,也一併予以敘明。 三、王明道、高麗萍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計有傳票5 張,原審認為其中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張傳票,乃屬一罪關係;另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也屬一罪關係,遂均予以論罪,並定王明道、高麗萍的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八所示)。本院前審時,認王明道、高麗萍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構成犯罪,且屬一罪關係,遂予以論罪科刑;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部分,判決王明道、高麗萍無罪(因檢察官未就此提起上訴,這部分已經無罪確定);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部分,則認原審就這部分漏未科刑判決,遂撤銷此部分判決,並諭知原審應為補充判決。王明道、高麗萍上訴後,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部分,認為本院前審未就王明道、高麗萍有關借名登記的辯解敘明不採的理由,有理由不備的違法;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部分,則認此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王明道、高麗萍就此部分的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以駁回,而非予以撤銷。據此,可知本院審理王明道、高麗萍的範圍,僅剩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張傳票(即本判決的附表一編號1 至4 )的部分。參、撤銷改判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 一、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2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們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二、王明道、高麗萍被起訴的各罪中,本院審理範圍僅剩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已如前述。而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2 人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盧素珍、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許世雄、林瑞堂等5 人蔡銘俊、簡性琦等人的供述及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等人的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國產局、國產局北辦處相關簽呈、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補充協議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土地優先承購權拋棄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切結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峻和公司與六德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支票、轉帳傳票。 三、王明道、高麗萍及他們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被告王明道部分: ⒈王明道供稱:我代表六德公司,單純在94年底向蔡銘俊購買土地,是公司業務上需要,也正式簽訂契約,所有付款流程,都是依照契約約定,由公司的會計部門製作傳票、登帳,沒有虛偽不實資金流流程,所有證據在在顯示公司與蔡銘俊買賣是真實、合法,沒有虛偽不實,公司、個人、高麗萍都沒有得到不法利益。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蔡銘俊、簡性琦共同合作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申租、申購土地,六德公司及王明道,均未參與或涉入他們合作申租、申購的事宜,六德公司僅是單純向蔡銘俊購買他們所申購所取得的系爭131 、132-2 、132 地號土地。系爭131 、132-2 、132 地號土地是蔡銘俊分別以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等3 人的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蔡銘俊才以他借用的名義人許世雄、江威慶及高麗萍分別與六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六德公司依據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許世雄、江威慶及高麗萍為出賣人登帳,王明道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何況高麗萍是本於她會計職務上的正當行為,如實製作上開傳票,王明道自無須特別指示高麗萍。 ㈡高麗萍部分: ⒈高麗萍供稱:本件的傳票記載,是依約記載,沒有不實,我們請教過會計師,把真實狀況記載於帳冊上,我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罪嫌。 ⒉辯護人為她辯稱:六德公司之所以製作這些傳票,是因為峻和公司的蔡銘俊與簡性琦合作,先由簡性琦於91年5 、6 月間開始陸續與各房地配住人張信朗等人簽訂如附表三所是的各契約,藉此取得各配住人轉讓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土地的權利後,其後於94年底,峻和公司因為資金不足的考量,蔡銘俊始告知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想要將其中一部分土地轉售六德公司,也就是說簡性琦在此之前與各房地配住人簽約之事,完全與六德公司無關,更非代表六德公司簽約。蔡銘俊取得各配住人轉讓申租、申購土地的權利後,將其中一部分土地轉售予六德公司,也純屬蔡銘俊在商言商、單純轉售土地賺取買賣差價的行為,並非六德公司與他有何共同開發或合資的情事。因蔡銘俊曾借用許世雄、江威慶及高麗萍等人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土地,蔡銘俊乃分別以這些登記名義人為出賣人,與六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與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則高麗萍依據各該契約書與協議書、六德公司的資金出入流程,如實製作傳票登帳,並無以不實事項填製虛偽轉帳傳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的犯行。 四、王明道、高麗萍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的證據與理由: ㈠王明道於案發時擔任六德公司的董事長,高麗萍於案發時則擔任六德公司的經辦會計。國財局北辦處所經管如附表二所示地號的房地,各房地配住人曾與簡性琦簽訂契約,其後並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這些房地的交易詳情,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以上事實,業據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盧素珍、蔡銘俊、簡性琦、莊淑卿、許世雄、林瑞堂等5 人蔡銘俊、簡性琦、張信朗、侯俊祺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國產局、國產局北辦處相關簽呈、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補充協議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土地優先承購權拋棄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切結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王明道、高麗萍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向國財局北辦處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131 、132-2 、132 地號土地的申租、申購等事宜,均是由峻和公司所屬蔡銘俊、簡性琦等人所處理,六德公司、王明道、高麗萍均未參與或涉入其中,六德公司僅是單純向蔡銘俊購買他們所申購取得的前述土地: ⒈簡性琦於98年1 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91年6 月6 日、91年5 月14日、94年4 月26日與本案131 、132 、132-2 的現住戶張信朗、林明詩辦理申租事項的契約簽訂事宜,當時六德公司之負責人王明道有無參與?)沒有。(問:簽約前逐戶拜訪現住戶,尋求由你辦理申租整合過程,王明道有無參與?)沒有。(問:你尋求131 、132 、132 -2地號土地現住戶,同意辦理申租,進而申購前開土地,是你個人或是與何人合夥開發之案件?)這是我與蔡銘俊合夥開發的。(問:合夥開發前開土地,及本案其他地號土地,預定做何之用?)我們開發後,就賣給建設公司獲取利益」等語(本院審理卷㈡第197-7 至197-8 頁【註:本院遍查原審卷宗,並未發現原審98年1 月21日、22日的審判筆錄,但由高麗萍所提更一上證3 號證物,原審確有在22日進行審判程序,爰自本院審判作業系統的『前審筆錄』中查得該2 日筆錄電子檔後,列印編訂於本院卷宗內】);於99年7 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根據這個契約受讓柯朝和的權利,並且要為他處理申租、申購,在簽定這個契約之前,你們預定將取得的這筆土地是要做什麼使用?)取得房地出售。(問:六德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也就是被告王明道,有無參與這個過程?)沒有。(問:你是峻和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本身也在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的業務,你既然根據這個契約,你可以透過申租、申購及畸零地合併的方式,取得柯朝和佔用的系爭62地號之土地,為什麼不直接賣給峻和公司,或是交給峻和公司,而反而轉售給六德建設公司?)這我不知道,這可能要問蔡銘俊。(問:由蔡銘俊代理,以李煉順的名義,在92年8 月27日,與六德建設公司簽訂前開系爭土地的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此之前多久,才開始尋求六德建設公司的購買?)這我不清楚。(問:轉賣給六德建設公司,有沒有給王明道個人什麼好處?)我沒有,峻和建設公司也沒有。(問:出售這個土地給六德建設公司的時候,有沒有談到什麼合作開發,或是合建推案,或只是單純的轉賣?)這只是一個單純的買賣,沒有其他的合作……(問:你在辦理申租、申購的手續的時候,王明道或六德建設公司,有沒有配合提供哪些不實在的文件?)辦理柯朝和的部分,是由柯朝和申租、申購,六德建設或王明道都沒有參與。(問:你在93年8 月12日以柯朝和的名義,送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的時候,王明道有沒有被告知,或是參與任何的製作?)沒有」等語(原審卷㈢第163-164 頁)。綜此,由證人簡性琦的證述,顯見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副總經理的蔡銘俊、簡性琦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131 、132 、132-2 地號土地土的申租、申購等事宜時,六德公司、王明道並未參與其中,六德公司僅是事後單純向蔡銘俊購買土地。 ⒉蔡銘俊於96年11月13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六德公司只是一個單純的土地買主」等語(96年度他字第6657號偵卷1 -1卷第278 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193 頁);於96年12月3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跟六德公司之間怎麼合作?)我們只有賣他土地。(問:你們有跟他說土地是怎麼買來的?)有,有跟他說是承租承購來的。(問:在你們跟國產局申租申購前就跟六德簽約了?)申租後還沒有成,就跟六德談了?(問:那你們有跟六德說你們向國產局申租申購的房屋土地的情形?)沒有,六德不清楚……(問:你們跟六德是合作或是單純賣土地?)單純賣土地」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偵卷1-6 ④第77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195 頁);於98年1 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峻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從事建案開發的業務,既然有機會取得131 、132 地號的土地,為什麼要轉賣給六德公司?)因為當時取得這塊土地的同時,我們也取得134 地號的租約,而一般取得土地時,我們的優先考量點都是由峻和公司承接,但如果資金調度有問題,我就會去找六德公司,因此應該是以資金考量為主,當時應該是公司的資金週轉不足,所以才考慮賣給六德公司……(問:洽售131 、132 地號給六德公司的時候,有無預計取得的時程以及方式告訴六德公司王明道?)沒有……我基於公司負責人的立場,我要先去籌措資金,所以才去找六德公司談預購契約」、「(問:你洽售131 、132 地號的土地給六德公司的時候,有無跟王明道先生討論到共同合作開發案子的規劃?)沒有,就只是單純的買賣」、「(問:可否實際說明一下,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找六德公司配真實意義為何?)這些土地都是由我及簡性琦2 人共同合作開發,峻和公司股本只有2,500 萬元,依照公司的營運,就一個個案來操作,資金就會不足,所以資金調度的問題,所以我賣給六德公司就是131 及132 地號,這純粹完全是買賣關係,資金全由六德公司實際支付,目前尚未結案」等語(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197-198 、201 頁);於101 年10月24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與附表四現住戶張信朗等8 人接洽,及簽訂權利轉讓契約之過程,你有無告知被告王明道?我沒有告訴王明道」、「(問:王明道和六德建設公司有無參與這個接洽過程?)王明道和六德皆沒有參與。(問:與各該住戶訂約時,依附表四列載給付給各該住戶的金額,被告王明道或六德公司有無出資?)沒有,給現住戶的金額都是我和簡性琦兩人出資」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5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208 頁)。綜此,證人蔡銘俊的證詞,核與前述簡性琦證述的內容相符,顯見蔡銘俊、簡性琦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131 、132-2 、132 地號土地的申租、申購等事宜時,六德公司、王明道始終未曾參與,峻和公司事後之所以將這些申租、申購的國有土地出售予六德公司,純是因為峻和公司資金週轉不足所致。 ⒊綜此,簡性琦與蔡銘俊的證述互核一致,核與王明道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稱:「在94年年底時,蔡銘俊跟我說在金華段四小段的地方他有機會去整合取得土地,他想用一坪95萬元賣給六德,問我要不要,基於業務考量,經過評估,覺得可以買」、「我們跟蔡銘俊純粹只是買地」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偵卷1-9 卷8 第474 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㈠第204-205 頁),大致相符。由此可見,簡性琦與如附表二所示各配住人簽約之事,乃是蔡銘俊與簡性琦合作,由簡性琦於91年5 月14日、5 月18日、6 月16日及94年6 月26日陸續與各配住人張信朗、馮麗榕、林明詩、侯俊祺等人簽約,取得各配住人讓與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土地的權利後,嗣於94年底,基於峻和公司資金不足的考量,始告知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表示有意將其中一部分土地轉售予六德公司,王明道才代表六德公司,於94、95年間與蔡銘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131 、132 、132-2 地號土地僅是峻和公司(由蔡銘俊代表)分別以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3 人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蔡銘俊方以這些借用名義人分別與六德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六德公司依據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分別以許世雄、江威慶及高麗萍為出賣人登帳,王明道、高麗萍所為即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責: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的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雖屬法院的的職權,但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的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的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的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的特別約定,而恣意疏而不論,以免侵害當事人受憲法所保障的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財產利益。又所謂的「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許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的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的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的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的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此乃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與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與第24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社會在從事不動產買賣時,不動產實際出賣人並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的情況,確實普遍常見。如彼此間確有約定,且該約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以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出賣人,在民事上似應賦予無名契約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 ⒉蔡銘俊於98年1 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偵卷第520-523 及528 頁證人許世雄與六德公司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三方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問:上開契約是否是你跟六德公司所簽訂的契約?)是我以許世雄名義簽約的(問:既然是你要賣給六德公司,為何江威慶、高麗萍也是在你們三方契約裡面的當事人?)江威慶及高麗萍是租約的移轉人,是否在不動產買賣的簽約中,是否要把他們的身分也要弄進去……(問:你既然是要申租、申購取得131 、132 地號的土地,再轉賣給六德公司,如果六德公司沒有提供江威慶、高麗萍二位員工作為申請轉租以及申購的名義,你會不會改用其他人的名義來申請轉租、申購呢?)如果六德公司主張不提供名義人,我們也會自行找其他人來辦理」等語(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199-200 頁);於101 年10月24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六德建設公司向你購買系爭62、131 、132 地號房地,給付之價款,是否就是依據這幾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132 地號是我以個人的名義和六德簽約,好像是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但他們所支付的款項都是按上面支付」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25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208 頁)。蔡銘俊的前述證詞,核與王明道於98年3 月31日在原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提供江威慶、高麗萍名義為土地申購人?其一,蔡銘俊說他已經沒有適當的人可以用,所以他要我提供兩個人讓他去辦理轉租及申購用,其二,當時我認為這地是國有財產局的,也覺得應該依據法令辦理,沒有什麼不妥,其三,我覺得用公司的員工申租、申購,對公司也多了一重保障;至於132 、132-2 土地既然以江威慶、高麗萍為申購人,為何六德公司不直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而是要向蔡銘俊買地?原因在於當江威慶與高麗萍可以轉租時,蔡銘俊已經以現住戶林明詩與侯俊棋的名義取得了承租權,要不是蔡銘俊同意將土地賣給六德公司,林明詩與侯俊棋名義下的承租權也不可能轉讓給六德公司,所以只有向蔡銘俊買地」等語(原審卷㈣第118 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208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六德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與許世雄(代理人蔡銘俊)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5 月11日與江威慶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5 月11日與江威慶、蔡銘俊簽訂的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於95年5 月11日與高麗萍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5 月11日與高麗萍、蔡銘俊簽訂的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被告書狀卷㈠第216-233 頁),堪以採信。 ⒊許世雄於96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與李煉順、蔡銘俊共同投資峻和公司,我於90年12月6 日移民紐西蘭,李煉順大部分時間也住在紐西蘭,峻和公司業務主要由蔡銘俊、簡性琦負責,1 、2 年前蔡銘俊跟我提到峻和公司要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從事土地開發事宜,他說那是國產局的土地,要以申租申購方式辦理,但因為我人在國外,關於系爭土地的讓渡契約書、切結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是有我的印章一事,都不是我蓋印的,也沒有同意或授權簽約,因為我人都在國外,沒有人告訴我這件事,但我不想告蔡銘俊、簡性琦偽造文書,畢竟都是朋友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卷㈥第258-262 頁)。而江威慶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91年到六德公司上班,93年升任經理,我曾應總經理王明道的要求,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街00巷0 號的國有眷舍,目的是為了土地開之用,我不清楚中間的承租、承購過程,我設籍後,王明道跟我說峻和公司的簡性琦、蔡銘俊會與我聯繫,之後即有簡性琦、蔡銘俊離係後續事宜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卷㈠第11頁);於96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是王明道找的人頭,95年3 月1 日的切結書上的印鑑章是我蓋的,我只是配合辦理申租申購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卷㈦第192-193 頁)。又高麗萍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曾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國有眷舍,當時是透過峻和公司蔡銘俊想要買這一國有眷舍,蔡銘俊當時也是六德公司董事,六德公司總經理王明道說需要2 個信任的人來擔任人頭,就找了我與江威慶去承租,後續的處理事宜都是蔡銘俊、簡性琦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卷㈠第37、38頁);於96年1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蔡銘俊於六德公司擔任董事一職,持有六德公司股份0.6%,他另以弘寶投資公司名義持有3%股份,蔡銘俊將系爭131 、132 地號土地賣給六德公司時,有經過董事會討論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卷㈦第481 頁)。另蔡銘俊、簡性琦、許世雄於本件案發時分別擔任峻和公司董事、董事、監察人之職,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調查局卷17第1-6 頁);蔡銘俊自89年11月起至本件案發時止,確實持有六德公司股份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職,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調查局卷17第7-16頁)。綜此,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等3 人的供稱,核與前述蔡銘俊、簡性琦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這3 人僅是蔡銘俊、簡性琦在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131 、132-2 、132 地號土地的申租、申購事宜時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實際上出資辦理這些申租、申購事宜的人是蔡銘俊、簡性琦所代表的峻和公司。 ⒋蔡銘俊代理許世雄與六德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訂131 地號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第㈢款記載:「乙方(按:指蔡銘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有合法之買賣期待權利,如有任何糾紛,乙方應負責理清……」等內容;而前述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其中第一條也載明:「本買賣標的物與國有財產局之一切溝通、協調、代辦及申購作業,均由丙方(按:指蔡銘俊)負責」等內容。就此,蔡銘俊於98年1 月22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江威慶、高麗萍與六德公司在95年5 月11日所簽訂三方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本買賣標的物與國有財產局之一切溝通、協調、代辦及申購的作業,均由丙方負責』,這段話是何意思?)表示這個契約標的物的申租、購都由丙方來負責辦理,契約上的丙方就是蔡銘俊。(問:請你確認一下,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前一切的作業及手續是要由你來負責任的?)是的」等語(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199 頁)。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王明道代表六德公司向蔡銘俊購買系爭土地,確實是基於買受人與出賣人蔡銘俊彼此相互對立的意思,而達成土地買賣的合意,也就是系爭131 、132 -2、132 地號土地買賣當事人實為峻和公司與六德公司;而蔡銘俊為履行自身所負的出賣人義務,依前述約定有負責辦理一切申租、申購系爭土地等所有程序的義務,自當包含蔡銘俊於辦理申租、申購系爭131 、132-2 、132 地號土地程序中,借用名義人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等3 人的代辦事項在內。 ⒌如附表六所示編號0000000000(日期:94年10月7 日)的轉帳傳票部分(即131 地號土地買賣),其交易流程如下:王明道於94年10月7 日代表六德公司,與許世雄(代理人為蔡銘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雙方簽定本約後,甲方(六德公司)第一次支付價款為1,000 萬元。六德公司依約開立發票日為94年10月7 日、面額1,000 萬元的支票(支票號碼:DM0000000 ,付款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予蔡銘俊,蔡銘俊並於同日簽收,該紙支票嗣於94年10月11日交換兌領。六德公司依據前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第一次付款期限,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4年10月7 日),金額1,000 萬元的轉帳傳票。如附表六所示編號0000000000(日期:95年5 月12日)的轉帳傳票,其中就132-2 地號土地買賣部分,其交易流程如下:王明道於95年5 月11日代表六德公司,與蔡銘俊代理的江威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 條約明雙方簽定本約後,甲方(六德公司)第一次支付價款為600 萬元。六德公司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同時與江威慶、蔡銘俊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第一次付款,由甲方(六德公司)支付乙方(江威慶)後轉付丙方(蔡銘俊)」。六德公司依約開立發票日為95年5 月12日、面額600 萬元的支票(支票號碼:DM0000000 ,付款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予江威慶,江威慶並於同日簽收,該紙支票並於同日交換兌領。其後,該筆600 萬元於江威慶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的帳戶兌領後,轉存至蔡銘俊及簡性琦2 人的帳戶,該600 萬元乃連同六德公司支付高麗萍,再轉付予蔡銘俊的400 萬元(詳如下所述,即132 地號土地買賣的第一次付款)合計1,000 萬元,經蔡銘俊於95年6 月8 日在該存摺影本上親筆簽收確認無誤。如附表六所示編號0000000000(日期:95年5 月12日)轉帳傳票,其中就132 地號土地的買賣部分,其交易流程如下:王明道於95年5 月11日代表六德公司,與蔡銘俊代理的高麗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雙方簽定本約後,甲方(六德公司) 第一次支付價款為400 萬元。六德公司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同時與高麗萍、蔡銘俊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第一次付款,由甲方(六德公司)支付乙方(高麗萍)後轉付丙方(蔡銘俊)」。六德公司依約開立發票日為95年5 月12日、面額400 萬元的支票(支票號碼:DM0000000 ,付款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予高麗萍,並由高麗萍於同日簽收,該紙支票並於同日交換兌領。其後,該筆400 萬元於高麗萍開設的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兌領後,轉存至蔡銘俊及簡性琦2 人的帳戶,該400 萬元乃連同六德公司支付江威慶,再轉付予蔡銘俊的600 萬元(詳如前所述,即132-2 地號土地買賣的第一次付款)合計1,000 萬元,經蔡銘俊於95年6 月8 日在該存摺影本上親筆簽收確認無誤。六德公司依據前述132-2 、132 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協議書所約定第一次付款的事實,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年5 月12日),金額各400 萬元、600 萬元的轉帳傳票。以上傳票、支票的交易與製作流程,這有前述六德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與許世雄(代理人蔡銘俊)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六德公司於95年5 月11日與江威慶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當日與江威慶、蔡銘俊簽訂的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以及六德公司於95年5 月11日與被告高麗萍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當日同時與高麗萍、蔡銘俊簽訂的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江威慶簽名的支票、江威慶的存摺明細表、高麗萍簽名的支票、高麗萍的存摺明細表、蔡銘俊簽認收到1,000 萬元的字據等件在卷可證(本院被告書狀卷㈠第216-253 頁)。 ⒍蔡銘俊於98年1 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偵卷㈦第519-520 頁證人許世雄與六德公司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是要賣給六德公司或是王明道?)依照契約甲方是六德建設公司,所以應該是六德公司。(問:95萬元一坪的價格如何決定?)是我跟簡性琦二人討論過之後的價位,我過去與王明道談這個出售價位」等語(本院審理卷㈡第216 頁)。又蔡銘俊自89年起至案發時止,始終在六德公司擔任董事一職,案發當時他持有六德公司0.6%的股份,他另以弘寶投資公司名義持有六德公司3%的股份,蔡銘俊將系爭土地賣給六德公司時,有經過六德公司董事會討論等情,也已如前所述。據此,六德公司既是以每坪95萬元的價格,向蔡銘俊購買峻和公司轉售的地號131 、132-2 、132 等土地,峻和公司獲有相當的轉售利益,且這些交易有經過六德公司董事會同意,則辯護人為王明道辯稱:六德公司向蔡銘俊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的總價款為1 億106 萬9,059 元,反觀蔡銘俊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系爭土地的總價款為8,106 萬9,059 元,二者有明顯價差,即足以凸顯六德公司與蔡銘俊間是真實的買賣關係,而非六德公司或王明道聯合蔡銘俊、簡性琦2 人共同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系爭土地等情,即屬有據。 ⒎由前述證人蔡銘俊、簡性琦、許世雄、江威慶的證詞與王明道、高麗萍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蔡銘俊、簡性琦確實僅是借用許世雄、江威慶及高麗萍等人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土地,再分別以這些登記名義人與六德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蔡銘俊與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3 人間所成立者乃借名登記契約,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如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司法實務原則上肯認該無名契約法律上的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本件蔡銘俊、簡性琦、江威慶、王明道、高麗萍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無罪,本件向國財局北辦處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131 、132 、132-2 地號土地土的申租、申購等事宜,均是由蔡銘俊、簡性琦2 人所共同合作,六德公司、王明道、高麗萍均未參與或涉入其中,六德公司僅是單純向蔡銘俊購買他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所取得的前述土地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自難認為峻和公司(由蔡銘俊代表)與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間所成立的借名登記契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的情事,六德公司自應依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三方協議書所約定的付款方式如實給付。六德公司與蔡銘俊借用名義人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間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第1 、2 期買賣價款的付款流程,既然確屬真實,則六德公司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約定支付第1 期買賣價款各1,000 萬元予蔡銘俊的付款流程,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即無不實可言,六德公司予以如實記帳,王明道、高麗萍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構成要件。㈣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買賣過程很久,前後歷經轉讓租賃權、申購權的過程,王明道的人頭很早就介入申購案,可見本件買賣是峻和、六德公司合資,各自提供人頭,合資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並不是六德公司向峻和公司購買,六德、峻和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傳票上作這樣的登載,就是不實云云。惟查: ⒈由前述證人蔡銘俊、簡性琦、許世雄、江威慶的證詞與王明道、高麗萍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蔡銘俊、簡性琦確實僅是借用許世雄、江威慶及高麗萍等人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土地,再分別以這些登記名義人與六德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四所示,以六德公司員工江威慶、高麗萍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的時間分別是95年3 月1 日、95年5 月10日,距離簡性琦於91年5 月間開始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國有眷舍配住人簽約之日,已相隔數年之久,即無檢察官所指「王明道的人頭很早就介入申購案」的情事。又林明詩雖於96年2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2、93年底簡性琦、林瑞堂來找我,說要幫忙申租,並表示申租成功時,就會用江威慶名義購買下來蓋我的房子等語(96年警聲搜字第1888號卷第18頁),但林明詩僅是國有眷舍配住人,並未實際參與蔡銘俊、簡性琦辦理本件申租、申購的全部過程,且他的證述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他的證述內容即不足採信。另針對96年11月13日在六德公司所扣得MO1-1 及MO1-2 王明道的筆記本中,有關王明道所規劃前述土地未來的開發流程(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卷㈦第469-470 頁),王明道於96年12月25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在94年9 、10月間,蔡銘俊向我表示可以取得地號131 、132 土地,要以1 坪95萬元價錢賣給六德公司,我答應了,94年12月底或95年初,蔡銘俊要我提供2 個人頭進行租約轉換,95年3 、4 月間辦理江威慶、高麗萍設籍,之後我就跟他簽約購買132 地號土地,其他地號土地也是陸續進行,扣案筆記本上所載A、B、C、、D、E、F代稱的土地,分別是地號131 、132-2 、132 、130 、134 、133 土地,蔡銘俊跟我說這些土地可以整合,筆記上會記載:『E、F六月前未完成合併,即推案A+B+C+D』等字樣,是蔡銘俊規劃如果94、95年A、B、C、D都已順利取得,到了95年6 月間E、F都還沒取得時,我自己就要蓋A、B、C、D等語(同上偵卷第464-467 頁),核與蔡銘俊於98年1 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197-199 頁),大致相符,並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簽訂的日期相符。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蔡銘俊是於94年9 、10月間,才開始向王明道洽談出售系爭地號131 、132 、132-2 土地等事宜,則公訴檢察官所指「王明道的人頭很早就介入申購案,本件買賣是峻和、六德公司合資」云云,即非有據。 ⒉系爭131 、132 、132-2 地號土地僅是峻和公司(由蔡銘俊代表)分別以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3 人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蔡銘俊方以這些借用名義人分別與六德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而六德公司依據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分別以許世雄、江威慶及高麗萍為出賣人登帳之事,六德公司簽證會計師具狀表示:「六德公司傳票五紙,其上所載金額與實際支付之款項金額及相關合約憑證核對尚無不符,且與資金流程亦可勾稽,其會計處理依本會計師見解係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十六及第十七段『忠實表達』、第十八段『實質重於形式』之規定,六德公司依交易之相關合約及文件作為入帳之依據,且交易之款項均悉由六德公司支付予合約簽訂之相對人,六德公司將取得之資產帳列為營建資產。依本會計師之意見,尚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等內容(這有張俊德會計師於101 年11月5 日出具的簽證會計師說明書在卷可證,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254-255 頁)。綜此,由簽證會計師出具的說明書,可見王明道、高麗萍所為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責,則公訴檢察官所指「六德、峻和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傳票上作這樣的登載,就是不實」云云,也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明道委請六德公司員工江威慶、高麗萍,作為蔡銘俊、簡性琦2 人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核其性質乃屬借名登記契約,因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本屬有效。其後蔡銘俊以江威慶、高麗萍的名義,分別與六德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這些交易均屬實在,且有買賣價金的實際支付,則六德公司依據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易資金流程的內容,完成與實際支付的款項金額及相關合約憑證尚無不符的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行為,身為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的王明道、主辦會計人員的高麗萍,所為即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要件。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研求,即遽認王明道、高麗萍涉有前述犯行,而論處罪刑,顯有違誤。是以,王明道、高麗萍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並就此部分改判王明道、高麗萍無罪。 肆、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一、原審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漏未判決,王明道、高麗萍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㈠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09 條分別定有明文。這2 條條文乃法律明定有罪判決書的主文所應記載的事項,其中所犯罪名(論罪)、科刑均應予以明確記載,始符合罪刑不可分的法理,如僅論罪而未科刑,難認已經裁判。 ㈡本件原審判決主文中,就王明道、高麗萍部分,雖分別敘明:「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並定2 人的應執行刑;惟原審判決「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刑度一覽表」編號21、22中,就2 人所犯這部分之罪,區分94.10.7-95.12.22(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張傳票部分)、96.8.14 -96.12.4(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部分)等2 個欄位予以記載時,雖分別勾選該當本罪,卻僅就94. 10.7-95.12.22 欄位的刑度分別敘明「1 年減為6 月」(王明道)、「10月減為5 月」(高麗萍),另一欄位的刑度則是空白,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就王明道、高麗萍被訴登載不實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部分,雖已予以論罪,但漏未科刑,尚難認已經裁判。 二、辯護人雖為王明道、高麗萍辯稱:原審判決業於事實、理由欄內分別記載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且原審認定高麗萍該當3 項罪名,其中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宣告刑為10月減為5 月,如認高麗萍犯商業會計法的「二罪」中,僅其中一罪予以宣告罪刑10月減為5 月,另一罪漏未判決,則原審諭知高麗萍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即有違誤,可見原審只不過漏未將已宣告相同刑度重複記載於判決書附表的另一欄位而已,並非漏未判決或漏未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的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的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上訴是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的方法,亦即上訴的客體乃原審的「判決」。換言之,未經原審判決者,即無所謂上訴。再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王明道、高麗萍96.8.14-96.12.4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已予以論罪,但並未就其刑度予以載明,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既未經原審判決,即無所謂上訴。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的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的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的本旨時,也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於正本與原本不符的情形,如僅是「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王明道、高麗萍被訴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漏未予以科刑,如准予裁定更正,將影響判決的本旨,即非屬於得裁定更正的「顯然錯誤」,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方符法制。是以,辯護人前述所為的辯解,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96.8.14-96.12.4 (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部分)既有漏未判決的情事,王明道、高麗萍自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王明道、高麗萍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2 人此部分的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謀信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 傳票編號 │ 日 期 │本院判決│ ├──┼─────┼──────┼────┤ │ 1 │0000000000│94年10月7日 │ 無罪 │ ├──┼─────┼──────┼────┤ │ 2 │0000000000│95年5月12日 │ 無罪 │ ├──┼─────┼──────┼────┤ │ 3 │0000000000│96年8月14日 │上訴駁回│ ├──┼─────┼──────┼────┤ │ 4 │0000000000│96年12月4日 │上訴駁回│ └──┴─────┴──────┴────┘ 附表二: ┌──┬───┬──┬─────┬───┬───┬────┬────┐ │編號│眷舍門│原坐│原經管機關│配住人│遺眷 │分割日期│分割後坐│ │ │牌(建│落土│ │ │ │及分割出│落之土地│ │ │號) │地地│ │ │ │之新地號│地號 │ │ │ │號 │ │ │ │ │ │ ├──┼───┼──┼─────┼───┼───┼────┼────┤ │ │臺北市│ │ │ │ │92.10.21│ │ │ 1 │潮州街│134 │臺灣省政府│馮麗榕│ │134-1 │134-1 │ │ │55巷1 │ │林務局 │ │ │ │ │ │ │號(未│ │ │ │ │ │ │ │ │登記)│ │ │ │ │ │ │ ├──┼───┼──┼─────┼───┼───┼────┼────┤ │ │臺北市│ │臺灣省工業│張天林│張信朗│96.4.14.│131 │ │ 2 │杭州南│131 │試驗所 │ │ │131-1 │ │ │ │路2段 │ │ │ │ │ │ │ │ │61巷36│ │ │ │ │ │ │ │ │號( │ │ │ │ │ │ │ │ │254 )│ │ │ │ │ │ │ ├──┼───┼──┼─────┼───┼───┼────┼────┤ │ │臺北市│ │同上 │侯傳勛│侯俊祺│94.11.8.│132 │ │ 3 │杭州南│132 │ │ │ │132-1及 │ │ │ │路2段 │ │ │ │ │132-2 │ │ │ │61巷34│ │ │ │ │ │ │ │ │號( │ │ │ │ │ │ │ │ │253 )│ │ │ │ │ │ │ ├──┼───┼──┼─────┼───┼───┼────┼────┤ │ │臺北市│132 │同上 │林明詩│ │同上 │132-2 │ │ │潮州街│ │ │ │ │ │ │ │ │55巷7 │ │ │ │ │ │ │ │ │號( │ │ │ │ │ │ │ │ │3066)│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訂約日期│訂約人 │房地 │契約標的│取得金額 │ ├──┼────┼────┼─────┼────┼─────┤ │ 1 │91.5.14 │張信朗 │臺北市大安│向國產局│310萬元 │ │ │ │簡性琦 │區金華段4 │承租、承│ │ │ │ │ │小段131號 │購權之讓│ │ │ │ │ │土地及其上│與 │ │ │ │ │ │之臺北市中│ │ │ │ │ │ │正區杭州南│ │ │ │ │ │ │路2段61巷 │ │ │ │ │ │ │36號房屋 │ │ │ ├──┼────┼────┼─────┼────┼─────┤ │ 2 │91.5.18.│馮麗榕 │臺北市大安│ │165萬5280 │ │ │ │簡性琦 │區金華段4 │ │元 │ │ │ │ │小段134地 │ │ │ │ │ │ │號土地及其│ │ │ │ │ │ │上之臺北市│ │ │ │ │ │ │大安區潮州│ │ │ │ │ │ │街55巷1號 │ │ │ │ │ │ │房屋 │ │ │ ├──┼────┼────┼─────┼────┼─────┤ │ 3 │91.6.6. │林明詩 │臺北市大安│同上 │250萬元 │ │ │ │簡性琦 │區金華段4 │ │ │ │ │ │ │小段132地 │ │ │ │ │ │ │號土地及其│ │ │ │ │ │ │上之臺北市│ │ │ │ │ │ │大安區潮州│ │ │ │ │ │ │街55巷7號 │ │ │ │ │ │ │房屋 │ │ │ ├──┼────┼────┼─────┼────┼─────┤ │ 4 │94.6.26.│侯俊祺 │臺北市大安│同上 │170萬元 │ │ │ │簡性琦 │區金華段4 │ │ │ │ │ │ │小段132號 │ │ │ │ │ │ │土地及其上│ │ │ │ │ │ │之臺北市大│ │ │ │ │ │ │安區杭州南│ │ │ │ │ │ │路2段61巷 │ │ │ │ │ │ │34 號房屋 │ │ │ └──┴────┴────┴─────┴────┴─────┘ 附表四: ┌──┬─────┬────┬────┬─────┬────┐ │編號│申租標的 │申租收件│申租立約│申租人 │相關承辦│ │ │ │日期 │日期 │(代理人)│人 │ │ │ │ │ │ │ │ │ │ ├────┼────┼─────┼────┤ │ │ │租約換約│換約立約│換約承租人│換約承辦│ │ │ │收件日期│日期 │(代理人)│人 │ ├──┼─────┼────┼────┼─────┼────┤ │ 1 │131地號土 │94.4.6. │94.9.28.│張信朗 │94.8.31.│ │ │地及臺北市│ │ │(林瑞堂)│簽稿: │ │ │杭州南路2 │ │ │ │蘇維成 │ │ │段61巷36號│ │ │ │林正榕 │ │ │房屋 │ │ │ │連尤菁 │ │ │ │ │ │ │陳智華 │ │ │ │ │ │ │黃惠莉 │ │ │ │ │ │ │沈嫚嫻 │ │ │ ├────┼────┼─────┼────┤ │ │ │94.9.30.│94.9.30.│許世雄 │黃惠莉 │ │ │ │ │ │(林瑞堂)│林虹君 │ │ ├─────┼────┼────┼─────┼────┤ │ │131地號 │95.5.17.│95.7.10.│許世雄 │陳官保 │ │ │ │ │ │(林瑞堂)│連尤菁 │ │ │ │ │ │ │蔡菊花 │ │ │ │ │ │ │江宗展 │ │ │ ├────┼────┼─────┼────┤ │ │ │96.4.25.│96.5.11.│朱枕紅 │陳官保 │ │ │ │ │ │(林瑞堂)│莊淑惠 │ ├──┼─────┼────┼────┼─────┼────┤ │ 2 │132-2地號 │94.4.12.│95.2.27.│林明詩 │94.8.31.│ │ │土地(原為│ │ │(莊淑卿)│簽稿: │ │ │132 地號,│ │ │ │蘇維成 │ │ │因林明詩申│ │ │ │林正榕 │ │ │租案,於94│ │ │ │連尤菁 │ │ │.11.8.分割│ │ │ │陳智華 │ │ │自132地號 │ │ │ │黃惠莉 │ │ │)及臺北市│ │ │ │沈嫚嫻 │ │ │潮州街55巷│ │ │ │95.1.24.│ │ │7號房屋 │ │ │ │連尤菁 │ │ │ │ │ │ │陳文彰 │ │ │ │ │ │ │沈嫚嫻 │ │ │ ├────┼────┼─────┼────┤ │ │ │95.3.1. │95.3.2. │江威慶 │陳文彰 │ │ │ │ │ │(林瑞堂)│陳雅萍 │ ├──┼─────┼────┼────┼─────┼────┤ │ 3 │132地號土 │94.11.3.│95.5.5. │侯俊祺 │95.4.26 │ │ │地及臺北市│ │ │(林瑞堂)│簽稿: │ │ │杭州南路2 │ │ │ │陳官保 │ │ │段61巷34 │ │ │ │藍瑞玲 │ │ │號房屋 │ │ │ │姚玫芳 │ │ │ ├────┼────┼─────┼────┤ │ │ │95.5.10.│95.5.10.│高麗萍 │陳文彰 │ │ │ │ │ │(林瑞堂)│陳雅萍 │ ├──┼─────┼────┼────┼─────┼────┤ │ 4 │134-1地號 │92.8.29.│93.1.30.│馮麗榕 │莊翠雲 │ │ │土地(原為│ │ │(林瑞堂)│陳智華 │ │ │134 地號,│ │ │ │劉山煦 │ │ │因馮麗榕申│ │ │ │林虹君 │ │ │租案,於92│ │ │ │ │ │ │.10.21.分 │ │ │ │ │ │ │割自134地 │ │ │ │ │ │ │號) │ │ │ │ │ │ │ ├────┼────┼─────┼────┤ │ │ │93.11.3.│93.11.15│徐火金 │劉山煦 │ │ │ │ │ │(林瑞堂)│沈志欽 │ │ │ │ │ │ │姚玫芳 │ │ │ ├────┼────┼─────┼────┤ │ │ │94.8.23.│94.8.23.│蔡銘俊 │林虹君 │ │ │ │ │ │(林瑞堂)│ │ └──┴─────┴────┴────┴─────┴────┘ 附表五: ┌──┬─────┬────┬────┬─────┬──┬──┬─────┐ │編號│申購標的 │申購收件│申購核准│原申購人 │面積│售價│相關承辦人│ │ │ │日期 │日期 │(代理人)│ │ │ │ │ │ │ │ ├─────┤ │ │ │ │ │ │ │ │新申購人 │ │ │ │ │ │ │ │ │(代理人)│ │ │ │ ├──┼─────┼────┼────┼─────┼──┼──┼─────┤ │ 1 │131地號及 │94.9.30.│94.10.20│許世雄 │ │ │ │ │ │臺北市杭州│ │撤回 │(林瑞堂)│ │ │ │ │ │南路2段61 │ │ │ │ │ │ │ │ │巷36號房屋│ │ │ │ │ │ │ │ ├─────┼────┼────┼─────┼──┼──┼─────┤ │ │臺北市杭州│94.11.24│95.4.28 │許世雄 │77.9│3萬 │陳官保 │ │ │南路2段61 │ │ │(林瑞堂)│6平 │9500│連尤菁 │ │ │巷36號房屋│ │ │ │方公│元 │曾琡芬 │ │ │ │ │ │ │尺 │ │張智傑 │ │ │ │ │ │ │ │ │許慈美 │ ├──┼─────┼────┼────┼─────┼──┼──┼─────┤ │ 2 │131-1地號 │96.2.16.│96.5.23.│江威慶 │78 │1612│陳官保 │ │ │土地(以畸│ │ │(王薇婷)│平方│萬元│陳秀琴 │ │ │零地合併證│ │ │ │公尺│ │陳智華 │ │ │明申購) │ │ │ │ │ │曾琡芬 │ │ │ │ │ │ │ │ │江金龍 │ │ │ │ │ │ │ │ │張智傑 │ │ │ │ │ │ │ │ │許慈美 │ ├──┼─────┼────┼────┼─────┼──┼──┼─────┤ │ 3 │131-2地號 │96.4.24.│96.6.27.│高麗萍 │52平│858 │陳官保 │ │ │土地(畸零│ │ │(莊淑卿)│方公│萬元│陳秀琴 │ │ │地合併證明│ │ │ │尺 │ │陳智華 │ │ │申購) │ │ │ │ │ │曾琡芬 │ │ │ │ │ │ │ │ │胡曉嵐 │ │ │ │ │ │ │ │ │張智傑 │ │ │ │ │ │ │ │ │沈嫚嫻 │ ├──┼─────┼────┼────┼─────┼──┼──┼─────┤ │ 4 │132地號土 │95.5.10.│95.12.11│高麗萍 │土地│土地│95.12.11. │ │ │地及臺北市│ │ │(林瑞堂)│96平│2304│陳官保 │ │ │杭州南路2 │ │ │ │方公│萬元│陳秀琴 │ │ │段61巷34 │ │ │ │尺 │房屋│江金龍 │ │ │號房屋 │ │ │ │房屋│3萬 │許慈美 │ │ │ │ │ │ │56.6│5800│ │ │ │ │ │ │ │4平 │元 │ │ │ │ │ │ │ │方公│ │ │ │ │ │ │ │ │尺 │ │ │ ├──┼─────┼────┼────┼─────┼──┼──┼─────┤ │ 5 │132-2地號 │95.3.1. │96.1.18 │江威慶 │土地│土地│協調會 │ │ │土地及臺北│ │ │(林瑞堂)│122 │3318│95.11.17. │ │ │市潮州街55│ │ │ │平方│萬40│陳官保 │ │ │巷7號房屋 │ │ │ │公尺│00元│陳秀琴 │ │ │ │ │ │ │房屋│房屋│連尤菁 │ │ │ │ │ │ │61.5│6萬 │曾琡芬 │ │ │ │ │ │ │5平 │8600│江金龍 │ │ │ │ │ │ │方公│元 │張智傑 │ │ │ │ │ │ │尺 │ │許慈美 │ ├──┼─────┼────┼────┼─────┼──┼──┼─────┤ │ 6 │134-1地號 │94.8.23.│94.10.9.│蔡銘俊 │144 │2664│連尤菁 │ │ │(原為134 │ │ │(林瑞堂)│平方│萬元│曾琡芬 │ │ │地號,因馮│ │ │ │公尺│ │張智傑 │ │ │麗榕申租案│ │ │ │ │ │許慈美 │ │ │,於92.10.│ │ │ │ │ │ │ │ │21.分割自 │ │ │ │ │ │ │ │ │134地號; │ │ │ │ │ │ │ │ │134-1地號 │ │ │ │ │ │ │ │ │又於94年12│ │ │ │ │ │ │ │ │月30日分割│ │ │ │ │ │ │ │ │出134-2地 │ │ │ │ │ │ │ │ │號) │ │ │ │ │ │ │ ├──┼─────┼────┼────┼─────┼──┼──┼─────┤ │ 7 │134地號 │95.3.6. │95.11.15│蔡銘俊 │ │ │ │ │ │(以畸零地│ │申請變更│(林瑞堂)│ │ │ │ │ │合併證明申│ │申購人為│ │ │ │ │ │ │購) │ │周正雄 │ │ │ │ │ │ │ ├────┼────┼─────┼──┼──┼─────┤ │ │ │95.3.6. │96.2.1. │周正雄 │153 │2932│95.12.26. │ │ │ │(申請書│ │(95.11.13│平方│萬 │及96.1.30 │ │ │ │日期係95│ │由蔡銘俊過│公尺│5000│簽 │ │ │ │年11月15│ │戶取得分割│ │元 │陳官保 │ │ │ │日) │ │後134-1地 │ │ │陳秀琴 │ │ │ │ │ │號所有權)│ │ │陳智華 │ │ │ │ │ │(林瑞堂)│ │ │曾琡芬 │ │ │ │ │ │ │ │ │張智傑 │ │ │ │ │ │ │ │ │許慈美 │ └──┴─────┴────┴────┴─────┴──┴──┴─────┘ 附表六:(六德公司傳票) ┌─────┬────┬─────┬────┬─────┐ │ 傳票編號 │ 日期 │ 科目名稱 │ 摘要 │ 金額 │ ├─────┼────┼─────┼────┼─────┤ │0000000000│94.10.7 │待售土地 │潮州街土│1,000萬 │ │ │ │ │地第一次│ │ │ │ │ │款 │ │ │ ├────┼─────┼────┼─────┤ │ │94.10.7 │應付票據 │許世雄 │1,000萬 │ │ │ │ │10.7, │ │ │ │ │ │0000-000│ │ │ │ │ │6146 │ │ ├─────┼────┼─────┼────┼─────┤ │0000000000│95.5.12 │待售土地 │金華段4 │400萬 │ │ │ │ │小132地 │ │ │ │ │ │號第一次│ │ │ │ │ │款 │ │ │ ├────┼─────┼────┼─────┤ │ │95.5.12 │待售土地 │金華段4 │600萬 │ │ │ │ │小132-2 │ │ │ │ │ │地號第一│ │ │ │ │ │次款 │ │ │ ├────┼─────┼────┼─────┤ │ │95.5.12 │應付票據 │高麗萍 │400萬 │ │ │ │ │5.12, │ │ │ │ │ │DM373428│ │ │ │ │ │0 │ │ │ ├────┼─────┼────┼─────┤ │ │95.5.12 │應付票據 │江威慶 │600萬 │ │ │ │ │5.12, │ │ │ │ │ │DM373427│ │ │ │ │ │9 │ │ ├─────┼────┼─────┼────┼─────┤ │0000000000│95.12.22│待售土地 │潮州街 │23,094,618│ │ │ │ │132地號 │ │ │ │ │ │第二次土│ │ │ │ │ │地款 │ │ │ ├────┼─────┼────┼─────┤ │ │95.12.22│銀行存款 │15610 │23,094,618│ │ │ │ │ │ │ ├─────┼────┼─────┼────┼─────┤ │0000000000│96.8.14 │銀行存款 │ │17,934,031│ │ │ │20-6 │ │ │ │ ├────┼─────┼────┼─────┤ │ │96.8.14 │待售土地 │潮州街 │17,934,031│ │ │ │ │132-2地 │ │ │ │ │ │號土地款│ │ │ ├────┼─────┼────┼─────┤ │ │96.8.14 │其他收入 │土地款退│559,590 │ │ │ │ │回利息補│ │ │ │ │ │貼 │ │ ├─────┼────┼─────┼────┼─────┤ │0000000000│96.12.4 │待售土地 │132-2地 │17,374,441│ │ │ │ │號土地款│ │ │ │ │ │轉回 │ │ │ ├────┼─────┼────┼─────┤ │ │96.12.4 │營業外收入│132-2地 │559,590 │ │ │ │-其他收入 │號土地利│ │ │ │ │ │息補貼款│ │ │ ├────┼─────┼────┼─────┤ │ │96.12.4 │在建費用- │匯費 │190 │ │ │ │郵電費 │ │ │ │ ├────┼─────┼────┼─────┤ │ │96.12.4 │銀行存款- │132地號 │17,934,031│ │ │ │活存20-6 │土地及利│ │ │ │ │ │息補貼 │ │ │ ├────┼─────┼────┼─────┤ │ │96.12.4 │現金 │付現 │190 │ │ │ │ │ │ │ └─────┴────┴─────┴────┴─────┘ 附表七:蘇維成等10人涉犯罪名一覽表(如附件所示) 附表八:王明道、高麗萍涉犯罪名一覽表(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