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東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東成在宏東汽車貨運行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宏東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三路與五工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雖為深夜並下雨,然有照明設備、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冒然趨車前行,適陳信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信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右側橈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陰囊及睪丸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東成旋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東成自首及被害人陳信斈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同意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成,固坦承以駕駛貨車為業;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前述大貨車與陳信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信斈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的車已過十字路口,陳信斈之車才從後面撞過來;陳信斈方向之號誌是閃光紅燈,他應停下來,但他車速仍很快,我看到時已來不及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駕駛宏東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陳信斈發生車禍,陳信斈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 、12、18、22-27 頁;原審卷第20頁),堪可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深夜並下雨,然有照明設備、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3-14 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予陳明。 ⑵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陳信斈行向則設有閃光紅燈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他字卷第12頁),是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遵守該閃光黃燈之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⑶其次,經勘驗上開路口所駕設之2 個監視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錄之內容,結果雖分別攝得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及陳信斈騎乘前述機車之畫面,但因監視器架設角度之關係,並未攝得2 車碰撞之畫面乙情,雖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由①勘驗CAM03 (架設位置參原審卷第4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於2 時31分51.57 秒攝得陳信斈騎乘機車行經之畫面(此同有本院卷第45頁之前揭勘驗筆錄可徵);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40頁)顯示陳信斈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倒在陳信斈機車行向甫入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③再上開路口所設之2 個監視器,其中CAM01 (架設位置參原審卷第4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攝得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於約2 時31分50.7秒時,駛至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於2 時31分51.6 秒 時,該車車尾駛離該人行穿越道;另一CAM03 (架設位置參原審卷第4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於2時 31分52.7秒攝得被告該車之車頭駛入要離開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於2 時31分55.1秒被告車之車尾駛離該人行穿越道,並於2 時31分57.4秒完全煞停等情,同有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依此,可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駛入至完全駛離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前一行人穿越道),共計費時0.9 秒(2 時31分50.7秒駛入,2 時31分51.6秒駛離);而該大貨車駛入至完全駛離要離開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後一行人穿越道),則費時2.4 秒(2 時31分52.7秒駛入,2 時31分55.1秒駛離),並旋於2 時31分57.4秒停止。由其車經過上開二行人穿越道所耗費之時間,可推知其行經後一行人穿越道時較前減速;以其減速後旋即停止乙情觀之,被告減速應係煞車所致;④另本件事故後,被告大貨車在距離其車頭3.4公尺處之車身有碰撞痕 跡,此有上開貨車碰撞部位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8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 車輛示意圖可徵(他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11頁); ⑤綜合上情,可徵陳信斈之機車於事故前,確沿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且事故後即倒在其行向甫入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另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確有與他車碰撞之跡證。是被告於駛離該交岔路口前之所以減速,應係發現與陳信斈之機車碰撞。依前述,被告減速時,其駕駛之大貨車尚未駛離上開交岔路,從而被告辯稱其已過十字路口,陳信斈之車才從後面撞過來云云,即無足採。 ⑷另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車速,以明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有無減速,惟縱令被告有減速,然閃光黃燈既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其所指之「減速」當指駕駛人應減速至遇緊急狀況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以避免發生危險,而非只要有「減速」即符合該條之規定。是縱令被告有減速,惟以仍發生本件事故觀之,足徵被告所減之速度尚未符合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⑸又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檢送依原審函示,自停在前述五權三路進入路口停止線後方之上開大貨車駕駛座向左、向右、向前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之大貨車駕駛座距離地面約170 公分、被告坐於駕駛座,其眼睛離地面237 公分,自駕駛座向右看,其視野未若向前清晰等情,固有該分局101 年8 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9-23 頁),惟查該分局拍攝時被告大貨車之位置是否即為事故發生時其行經之位置,非無疑問,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該大貨車確有視線死角,被告駕駛時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為免視線死角甚應將頭探出查看,或加裝輔助鏡面,以免發生交通事故,自難執此卸責。從而,前述證據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依上,按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卻疏未注意前述義務,致未見陳信斈騎乘機車而來而貿然趨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稽(他字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4-36頁)。至上開二意見書,雖認被告有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疏失,惟經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前述監視器,未見攝有被告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顯示被告大貨車停止時,其車尾跨壓分向限制線,惟此非無可能是被告發現碰撞,為閃避轉動方向盤所致,尚難認其於事故時有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上開二意見書此部分認定自無足採;另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前述,上開二意見書,未為此認定,亦有未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前均已述明,陳信斈未依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堪認陳信斈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陳信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又陳信斈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陳信斈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在宏東汽車貨運行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陳信斈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陳信斈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重於被告、被告迄未賠償陳信斈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