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浚佑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源士林粥品店」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口時,因酒後反應不及,不慎與對向左轉欲進入前揭巷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廖浚佑人車倒地,於同日8時1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對廖浚佑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浚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21號偵查卷第4至7頁、第39至40頁,下稱偵查卷、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4頁至第3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渠於5年內已2度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被告竟仍於101年10月17日8時19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口時,因發生車禍經警查獲,是本案被告既已第3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 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連同本案在內,已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認 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 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業於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8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罰金新台幣90,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相較前案已屬加重處罰,當可策其自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處本案被告刑度,顯屬過輕,未予加重刑罰云云,顯有誤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被告於本案已屬3犯公共危險罪之 犯行,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主張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等語。然本件被告未經專業醫事機構鑑定,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況,縱被告酗酒成癮,被告所需者應係戒癮治療,令被告入監服刑而隔離於社會,並無法治癒被告之酒癮而達到預防犯罪之功能。又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入監執行,亦為刑罰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而定,與上開刑罰量定無涉。 (三)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法定範圍、濫用權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