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簡上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豪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向被害人陳錡葦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張育豪考領合法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以在夜市擺攤販賣皮包為主要業務,並以駕車載運皮包往返批貨廠商及夜市之間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五股區工商路129 巷口,而正欲左轉進入該處巷內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巷口逕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陳錡葦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以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車速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直接撞擊張育豪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致陳錡葦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併四肢輕癱,並因此嚴重腦外傷造成認知能力減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張育豪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陳錡葦之母許秀貞代行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豪對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肇事 地點,因自己之過失與被害人陳錡葦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錡葦受傷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否認係業務上過失行為。經查: ㈠被告張育豪於100年5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由西往東方向, 於行經五股區工商路129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疏未注意 應讓對向直行而來由被害人陳錡葦駕駛之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陳錡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併四肢輕癱等傷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廖威雄(當時在陳錡葦後方騎乘機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普通小型汽車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欲進入該處巷內,致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陳錡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陳錡葦本身雖亦因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員會101年3月1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參。另被害人陳錡葦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併四肢輕癱,並因此嚴重腦外傷造成認知能力減損之重傷害,目前為中度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1年2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8日馬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上訴爭執其為一般過失,而非業務過失一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在夜市擺攤販賣皮包為營生,為被告所是認,依證人即禾雅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德於原審並到庭所證:「(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們是批發商,被告是來批貨的去擺攤零售。」、「(你是批什麼貨給被告?)皮包。」、「(本件4691-YH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為禾雅企業社所有,跟你何關 係?)車子是公司的,我是禾雅企業社的負責人。」、「(被告平日是否有使用4691-YH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跟你所批 貨之皮包到夜市擺攤?)有。」、「(承上,他車輛的使用情形為何?)應該說那輛車是公司車,我們的經營型態就是說客人沒有車,我們就協助他,借車給他去擺攤之用,然後工作回來再拆帳。」、「(你所謂拆帳是指說,被告受僱於你或是如何拆帳?)被告本身就是老板,我們拆帳就是64拆,就營業所得我們是6成,被告是4成。」、「(被告跟你批貨是否有用現金買斷,或是用營業所得分給你6成當作營業 成本?)沒有買斷,被告是將營業所得分6成給我。」、「 (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之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開車肇事那天,公司有另外派人跟被告一起去擺攤?)有。」、「(肇事那天是否知道被告去哪裡擺攤?)那天是去樂華夜市擺攤。」、「(肇事那時候是被告要開車回公司去?)是。」、「(被告那時候是要開車回公司結算營業所得跟你們拆帳?)對,車子必需要開回公司放,被告再自己騎機車回家。」等語。是被告係駕駛4691-YH號自用小貨車至夜市擺攤營生,於車禍發生當時亦 係擺攤結束後駕車返回禾雅企業社以歸還該車,依前說明,被告駕駛4691-YH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甚明,其猶上訴否認為業務過失,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過失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甫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素行堪稱良好,且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念及本案係過失犯罪,且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被告於犯後尚坦認犯行,已有悔意,雖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對第一審民事判決應賠償被害人226萬4954元(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50-52頁),未再上訴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賠付被害人20萬元,倘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恐影響其日後民事判決之履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宣告緩刑4年,且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陳錡葦支付新台幣200萬元,惟被害人依本判決受領部分,不 得再依民事確定判決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