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婷(原名徐嘉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士婷犯刑法第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羅亘志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自首減刑之立法源由係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改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綜上足認現行刑法,惟有行為人出於真誠悔悟,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時,始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辯稱告訴人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云云,顯見其自始即無自承犯罪,且無真心悔悟之意甚明,依前開說明,應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騎乘機車嚴重違反注意義務,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頭部因受到外力撞擊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改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受有任何傷害,其於事隔三日後至醫院驗傷有腦震盪乙節,應與本案無關,而為無罪答辯,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對告訴人因伊過失行為致傷,並無意見,惟原審量刑仍嫌過重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王勛弘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8頁),且據證人王勛弘於偵訊時到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57頁),雖被告於偵審中曾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惟告訴人是否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本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被告既已於警員到場時自承為肇事者,已利於案件之偵查,雖對告訴人事後至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有所懷疑,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刑法第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原審斟酌被告所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不法。檢察官認被告未坦承犯罪,且無真心悔悟之意甚明,應不符自首減刑要件云云,自屬誤會。㈡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終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兼參酌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失出失入、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