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宏受僱於康宏企業社擔任技術員,平日駕企業社之車輛至工地從事水電消防等工作,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一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一五巷與健康路交岔口欲左轉至健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蘇碧珠行走於健康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而林永宏所駕車輛不慎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與蘇碧珠發生撞擊,當場致蘇碧珠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臉部多處瘀血腫脹、左手燙傷和擦傷及前胸撞擊傷,右上犬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牙根破損,右上犬齒、第一、第二小臼齒的牙橋脫落之齒冠破裂、牙根破損等傷害。林永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宏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蘇碧珠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詳偵卷第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至六四頁)、證人陳柏旺於警詢之陳述(詳偵卷第二七頁)、證人謝屏於原審之證述(詳原審卷第四二頁至四三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十一幀、臻美牙醫診斷證明書、臻美牙醫一0二年六月三日之函覆及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宏醫管字第○○○○○○○○○○號函(見偵卷第六、八、九、二二、一六、一七、二三至二六、二八、二九、三三至三八頁,原審卷第四六、五一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查被告肇事時係為康宏企業社之員工,擔任技術員,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平日駕車外出至工地工作,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駕駛康宏企業社所有車牌0五七九-TN號自用小客車於工地施工完畢下班而肇事,且車上載有電工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三九頁正反面),則其駕駛企業社車輛工作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一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及保險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時履行賠償之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並履行賠償之責,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