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明來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14時18分許,駕駛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保和街口擬左轉進入保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即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車況即貿然左轉,適張郭足仔騎乘自行車沿對向車道直行,正欲通過上開路口,蔡明來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遂撞及張郭足仔所騎駛之自行車,張郭足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骨折,並因此腦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右上肢和右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重傷害,雖經救治,術後仍呈意識木僵,有鼻胃管、氣切及尿管,右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之植物人狀態。蔡明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閎智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來自首及張郭足仔之配偶張文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傳聞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明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未據被告陳明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應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明來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左轉時在路口撞及直行由張郭足仔騎駛之自行車,張郭足仔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3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4、46頁),並有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及雙方車體狀況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4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歷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詳確(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被告並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38頁、第42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竟疏未注意前方有無直行車輛即逕行左轉欲進入保和街,遂與對向車道直行中由被害人張郭足仔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有過失。 三、另被害人張郭足仔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骨折,並因此腦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右上肢和右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重傷害,有被害人張郭足仔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 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2年7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郭足仔之病歷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9、10、237頁;第46-1至230頁)可資佐證;現仍呈意識木僵,有鼻胃管、氣切及尿管,右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之植物人狀態,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出具102 年9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筆錄及結文,以及前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監宣卷第22至2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業務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張郭足仔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案發時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33 頁),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害之定義,其第4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第6 款則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後者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被害人張郭足仔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骨折,並因此腦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右上肢和右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大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重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自4項第4款要件相當;且其術後意識木僵,有鼻胃管、氣切及尿管,右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亦應認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上揭傷害,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6 款所定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楊閎智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被害人張郭足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肇事因素,卻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意識木僵,有鼻胃管、氣切及尿管,右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等情,業如前述,其所為亦使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張文習飽受煎熬與痛苦;迄今僅於告訴期間屆滿前,因強制保險理賠而得金額計120 萬元,嗣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即未再置理,或支付分文,亦未予聞問。告訴人應支付之鉅額看護及醫療費用,隨時間增加,而需四處借貸。倘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准予易科罰金,反再侵蝕被害人得以獲償之被告責任財產基礎。檢察官上訴稱被害人張郭足仔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不能回復,且被告未有任何歉意及和解誠意,態度不佳,亦未獲被害人家屬宥恕,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張郭足仔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迄仍呈植物人狀態,不僅使被害人原有生活驟變,癱瘓在床,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文習及其親屬身心受到莫大煎熬與痛苦,為長期支付鉅額看護及醫療費用,還需四處借貸,迄今並僅於告訴期間屆滿前,由被告服務之乙香房公司以強制保險理賠,獲得賠償金額總計120 萬元,迄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即未再置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現單親扶養一女,現以司機業務維生之生活狀況、學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