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家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家毅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子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該路段,胡家毅車行前方之內側車道行駛。胡家毅於在林子文後方20至30公尺時,即發現林子文騎乘之機車有搖晃、不穩之情形,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仍駕車超越林子文騎乘之機車,致與酒後右偏行駛機車,且未注意與同向併行由胡家毅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間隔之林子文機車發生碰撞,林子文因而人車倒地。胡家毅旋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林子文經送醫救治後(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經抽血檢測林子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75.8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58,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313MG/L),仍於101年12月26日 上午11時20分許因頭部鈍性傷併右鎖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案經林子文之配偶王麗美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家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子文發生車禍,林子文並因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車在外側車道直行,並未偏離車道行駛,是林子文駕車右偏至伊車道,始生本件車禍;另碰撞點在伊車輛左後側車身,伊駕車在前,如何注意在伊後方之林子文?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林子文喝酒,呈現昏睡狀態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號前時,與林子文駕 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子文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頭部鈍性傷併右 鎖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平鎮 交通分隊受理報案台列印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相驗卷第22-24、29、31、38-50、53-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之過失責任,認定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前開條文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後,所採取者,需能達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始足當之。倘雖注意車前狀況,然所採取之措施,未達避免危險之發生,難謂已盡該條項之注意義務。 2.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與對方距離20~30公尺時,有發現對方車輛。我有發現到危險狀況。撞擊前我有發現到林子文的車子,我有往右側開等語(相驗卷第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當時林子文與我同向,他本在我前面,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我看到他騎車有點飄,我就往右側車道開。我經過他時,不知是風太大或是有喝酒,他就往右偏,撞到我車後方油箱蓋等語(相驗卷第51頁正背面);於原審稱:我看到林子文有點晃,我就往右開到右側車道、發生車禍前,林子文騎的機車在我左前方2、30公尺,我要越過林子文機車時, 林子文之機車有小小晃動的情形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15頁背面;原審交易卷第27頁)。依上堪認,被告駕車在林子文後方時,即見林子文之機車有搖晃、不穩之情形,仍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略偏右行駛,致使發生碰撞而生本件車禍。又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相驗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3、38-49頁),是被 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雖注意車前狀況,發現上情,惟仍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略偏右驅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稽(相驗卷第75-78頁)。 3.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林子文於車禍送醫救治時,經醫 院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75.8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58,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313MG/L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可徵(相驗卷第27、28頁),再參以被告所陳:林子文騎車有搖晃、不穩之情形等語,足徵林子文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此外,依被告所述林子文有往右偏行車等語,暨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林子文機車之刮地痕始於被告自小客車車行之內側車道與左方內側車道交接處,足認林子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依上,堪認林子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前揭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相驗卷第75-78頁)。惟林子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 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4.又林子文因此次車禍,致使頭部鈍性傷併右鎖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與林子文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㈢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超車之違規(原審交易卷第21頁背面),然查被告於欲超越林子文機車前,即見林子文之機車有搖晃、不穩之情形,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略偏右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所違反者自為起訴書所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查,被告係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號前時,與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之 林子文所駕機車發生車禍等節,已如前述。而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相驗卷第22、38-40頁), 車禍發生路段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劃設之標線為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參照),而非禁止雙向超 車之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參照),則該路段並無原審公訴檢 察官所稱之不得超車情形。是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尚有前揭疏失,自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至林子文之配偶王麗美指稱:被告是在上班時間,駕駛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肇事乙節,經查被告肇事時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雖為永潤包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惟被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此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本院依職權自勞保局電子閘門調取之被告勞保資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2-35頁),是 林子文之配偶王麗美前述質疑並無所據。此外復查無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刑,附此敘明。另被告辯稱:肇事後有請當地住戶、路過騎士幫忙打110、119報案,伊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並於員警到現場後坦承為發生車禍之駕駛人乙節,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現場人員范淑萍、胡巧君之證述相符(相驗卷第12、1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報案來電號碼0000000000為證人胡巧君於警詢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參相驗卷第1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0頁),堪認被告確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乃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自有未洽。再者,刑法之過失犯罪,以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其成立要件。此項要件,必須於科刑判決之事實明確認定,其適用法律方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被告如何「能注意」而「不注意」,此項事實認定自有欠完備。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林子文死亡,因此造成林子文家屬精神苦痛、被告過失之情節,林子文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重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林子文之家屬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