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101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國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國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飲食店內與友人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擬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返還上開車輛(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沿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醉駕車之情形下,在中正路、民權路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宋春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宋春發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 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何國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毫克。 二、案經宋春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本案下列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證不實云云,核屬證明力之爭執),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國賢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宋春發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辯稱係遭告訴人自後方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 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春發指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73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偵查卷─以下稱調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0 、4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下班途經板橋區中正路、民權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車輛亦停在旁邊,俟告訴人綠燈起步未久,即在路口中間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其倒地受傷等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調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0、41頁)。核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位置遺留之擦痕相符(見偵查卷第36頁下方照片)。被告雖辯稱本案是由告訴人自後方追撞其右後車門,其至聽到碰撞聲響後,始知遭撞云云(見偵查卷第4、55頁), 然其所辯撞擊情形,顯與證人宋春發指證情節迥異,且依被告所辯碰撞情形,其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位置,既遭告訴人機車撞擊發出碰撞聲響,衡情應有相當之碰撞痕跡可資審認,惟其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卻無相當之碰撞凹損或擦痕。佐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留有向右滑行之刮地痕跡(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綠燈起步未久,遭原本在其左側停等紅燈且起步較晚之被告自後方追撞,倒地滑行等情相符。反之,倘如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撞向其右後車門,則以告訴人向左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再反彈向右滑行之碰撞情形而言,更難信被告車輛有何完全未見碰撞痕跡之可能。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章敏龍雖指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車身亦有刮擦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41背面至第42頁),然其究係事後到場處理之人,並未直接目擊事故發生經過,本難僅以單純目測,精確判斷各該車損時間與原因。再依前述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右後車身之車損高度均與前述保險桿位置有異,且為堅硬物品強力碰撞所造成烤漆損壞之凹損刮痕,與上述右側保險桿之擦痕情形有異,尚難認係同一事故造成,此不因證人章敏龍於事故當天同時見到各該凹損刮痕結果而有不同。換言之,前述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車身之刮擦痕跡,均難認與本次事故有關,並不足為被告追撞告訴人之佐證;被告據此主張依告訴人指證之追撞情形,不可能造成其車輛右側後照鏡損傷,進而質疑告訴人指證不實云云,顯不足採。另車輛起步、加速之快慢,除受引擎扭力、馬力之影響外,更與駕駛行為有關,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停等紅燈之後,是由告訴人先行起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僅以其所駕駛之車輛「大車馬力大起步快」主張其不可能行駛在告訴人之後發生追撞事故云云,亦難遽採。綜上,本件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與前開事證相符之指證,始為可採。被告否認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機車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本屬騎乘在前之機車,對於左後方之被告駕駛情形,無從防範,是其並無肇事因素亦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同此認定,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4、65頁)。再告訴人因前開碰撞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 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等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另聲請進行測謊鑑定,確認其與告訴人之供述真偽,惟本院斟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職權。而本件乃瞬間偶發之事故,且事發迄今已逾1 年,被告除於事前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外,事後亦經多次訊問,難期仍可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換言之,被告縱未出現異常波動反應,亦不足以排除其說謊可能,進而做為其辯解可採之反證,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60MG/L,且未能通過生理平衡檢測,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10、11、12頁)。是以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在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事故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章敏龍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駕照逾期(見偵查卷第27頁),然因駕照是否逾期換發,乃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過失罪責之認定無涉,駕照逾期僅生暫時不能駕車效果,仍保持其駕駛資格,只須結清罰鍰即可換照,是被告雖逾期未換發駕駛執照,仍與無照駕駛之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被告雖於本件事發之前,在告訴人右側停等紅燈,然其係於二車先後起步行駛後,自右後方追撞告訴人肇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擦痕相符,業前所述,是被告所違反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同一鑑定意見在卷。原審誤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注意義務,容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疏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具體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情,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