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俊堂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98 、89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俊堂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柳俊堂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俊堂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民國99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瀝青等貨物,以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迨同日0 時26分許,行經該路1 段369 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時,適同向前方有高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修補之路面,因緊急剎車不慎摔倒,遂遭柳俊堂所駕駛車輛右後輪輾壓頭部後,即因頭部外傷導致休克當場死亡。柳俊堂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逃逸,因認被告柳俊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柳俊堂另涉犯同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故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應僅限於被告柳俊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啟恒之證述,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01 年4 月2 日現場勘驗筆錄、GOOGLE-MAP空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100 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監視器畫面、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電腦抄本、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製作之行車安全距離換算方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區內高嶽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1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前揭路段,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過被害人高嶽頭部,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不知道伊駕車有壓到人,隔天才被通知發生車禍,伊當天沒喝酒,是在不知情下駕車離去,伊開車除非是轉彎,否則不會看照後鏡,都是看前面,伊若壓到人,另1 部機車應該會將伊攔下,但是他沒有,應該肇事責任在他人,伊開大卡車,行進間就會顛簸,伊確實不知有壓到人才離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原判決認為被告肇事逃逸有罪部分,係依據被害人頭戴安全帽,車子壓過一定會有起伏,本案車禍的發生,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及鑑定書可知被害人倒地後,是滑入被告車下,再被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壓過頭部死亡,而被告的貨車當時載重甚大,所以壓到被害人頭部產生安全帽變形及頭部破裂之情形,伊等認為一定不會比壓過金屬等物之起伏情形更大,而且被告在車禍前並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是路面不平,無法聯想到是壓到人,伊等認為從現場相關事證來看,被告不知道壓到被害人是可能的。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車子在車禍發生後並沒有煞車或是轉向等任何動作情形,此部分也與發生車禍後煞車或轉向閃避之通常反應不符,更可見被告確實不知其車有壓到人,證人丁啟恒陳述聽到巨響之後大貨車有減速情形,但是錄影畫面顯與證人丁啟恒所述不符。本案事故發生在凌晨,被告將車開回公司之後已是早上7 點,到當天採證時為止,被告在案發12小時之後都沒有任何湮滅跡證的行為,更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不知道自己壓到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0 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之外側車道時,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過摔倒在地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當場死亡,而被告並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仍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1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區內高嶽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過頭部,受有頭部外傷(輾壓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33至36頁、第38至45頁)可稽。是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被害人因該事故死亡,被告並未留待現場處理而離去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既辯稱當時確實不知道自己壓到人等語,則被告對上開事故發生有無認識,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⒈依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1月30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頭、車尾、車身兩側等位置均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右側、車頭及車尾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痕,於左煞車拉桿尖端、左側車手蓋有擦痕,左側前擋板及側條、左側後腳踏板、左側支架、左側中柱有刮擦痕。又由警繪現場圖所標示之B 車煞車痕、刮地痕及左倒終止位置均在慢車道內,比對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及右後輪胎印痕。由上跡證可以推定大貨車與機車未發生接觸撞擊情形。再以被害人所著衣物上之輪胎側面胎紋印痕形態及間距寬度與大貨車右後輪輪胎側面胎紋相似,另地面之輪胎胎紋印痕形態與間距寬度與大貨車右後輪輪胎側面胎紋相似,且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之血跡及腦漿之DNA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以上跡證可推定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煞車後左倒滑行併人車分離,被害人向左滑行至大貨車之右後車輪前,並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腦漿溢出當場死亡。再以由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內肇事車牌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經由播放程式擷取監視器畫面之大貨車經過前1 分15秒之每1 畫格畫面,在0 分10秒第22畫格、0 分17秒第22畫格、0 分26秒第13畫格各顯示第1 、2 、3 部機車車牌畫面,在第1 分10秒第00畫格則顯示大貨車車牌畫面。對照100 年度偵字第708 卷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說明(二)「00:26:28隨著車燈光源B 及光源D 車輛駛進路口可知,車燈光源B 是由兩台機車之車燈光源重疊」。以上跡證說明被害人機車倒地時,同一時間出現在事故位置除被告之大貨車外,另有3 輛機車經過,因此應繼續偵查此3 輛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失控倒地之關係。認為被告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被害人騎乘機車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原審卷第78頁至第91頁),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並無肇事之原因,自無過失。然上開鑑定書於鑑定結果欄同時記載:「另外,(被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等語,而未敘述推論原因(原審卷第91頁)。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1 月2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揭「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結論另補充:「031-UM自大貨車為總重15.6公噸之單體車,其右後輪輾壓B 車駕駛人高嶽頭部(有安全帽)時,其車身會有明顯的起伏與晃動,一般正常駕駛人應能感知察覺並停車察看起伏與晃動的原因。然本案大貨車駕駛人卻未停車察看而繼續行駛,推定大貨車有肇事逃逸之嫌」、「大貨車輾壓B 車駕駛人(按即被害人)頭部之起伏與晃動甚為明顯」等語(本院更一卷第51頁正反面),然仍未具體敘述「明顯的起伏與晃動」之數據或參考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就前函所稱「明顯的起伏與晃動」,再以103 年3 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稱:「有關031-UM自大貨車右後輪輾壓B 車駕駛人高嶽頭部(有安全帽)時,其車身起伏與晃動之相關文獻與實驗數據,經查詢國內各鑑定與研究單位,目前尚未發現相關佐證資料」,「汽車右後輪輾壓有戴安全帽頭部時,會因不同車種、載重、夜間視線、路面平整度等因素,產生不同程度的起伏與晃動,而影響駕駛人感知與察覺」,「有關031-UM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B 車駕駛人高嶽頭部(有安全帽)時,其起伏高度與晃動偏移數據,建議以031-UM大貨車於事故現場進行模擬實驗,並由專業人員架設相關儀器加以檢測與判斷」,更強調稱:該校101 年11月30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著眼於認為被告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被害人騎乘機車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再敘明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載肇事逃逸等語,係根據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26至27頁所示監視器畫面1 、2 、3 顯示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大貨車並未停止,持續沿大同路1 段往基隆方向直行等跡證加以推定等語。顯示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所載關於被告顯已肇事逃逸之意見,僅係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之客觀情況,並未衡酌被告是否知悉發生車禍事故之主觀因素,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就事故發生當時,本案肇事大貨車駕駛人是否可能透過車輛不正常之起伏與晃動而發覺乙節,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函文可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過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時,可否從車身起伏與晃動情形查知一節,並無相關文獻與實驗數據可參,且汽車右後輪輾壓有戴安全帽頭部時,會因不同車種、載重、夜間視線、路面平整度等因素,產生不同程度的起伏與晃動,而影響駕駛人感知與察覺,是就本案大貨車於輾過被害人頭部時產生之晃動程度,本案卷證資料中尚乏客觀數據或依據為佐。被告於本院辯稱:大貨車在路上走會晃動,因為是以簧片避震,不是轎車的避震器,大貨車在路上晃動很平常,伊看起來覺得路面平平,但是車子開起來還是會晃動,大貨車如果行經坑洞就會特別大聲,因為車子重。本案大貨車9.7 公噸是空重,滿載的話是15.6再加一成,當天是車子9.7 公噸加9 噸的瀝青,所以當天車子大概是18.7公噸等語(本院更一卷第80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日曾乘坐被告駕駛大貨車副駕駛座(案發時未在被告車上)之都豫卿於原審證稱:坐大貨車與自小客車,就音量、震動幅度、舒適感均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證人即同為被告任職公司大貨車司機,與被告輪班駕駛031-UM大貨車(案發時未在被告車上)之宋文友亦證稱: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一般道路時跟駕駛自小客車有不同,在車內感受的聲音比較大,震動情況也比較大,駕駛時應該聽不到外面的聲響,因為輪子聲音比較大,如果別人發生車禍,要大聲才聽得到;本案大貨車滿載瀝青的話,總重差不多25噸左右;伊沒有開大貨車輾過西瓜、安全帽或貓、狗的經驗等情(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反面)。顯示本案大貨車行駛時之震動、噪音確實較大,於一般行駛狀態即會使駕駛人之感知受限,又依上揭證人證詞,亦乏輾壓特定物品之感知經驗,而難以為佐,無從據以認為被告所辯大貨車震動、噪音較大,且當天車子負載甚重,而影響被告對車子晃動情況之判斷等情毫無足採。至證人宋文友於原審經詢以:「所以開大貨車在正常道路行駛時雖然比一般自小客車的震動激烈,但實際上就路面有無平整、有無凹洞都是有感覺的」時亦答稱:「是」(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然並未詳述其所稱足以感知之凹洞大小、起伏程度為何,尚難僅執此即認定被告於駕駛本案大貨車時,就行經路面之任何起伏狀況均可察覺無遺。 ⒊證人即當時在「聯合報大樓」門口警衛崗亭之丁啟恒於偵查中證稱:「(聽到何聲音?)就很大一聲,伊回頭時只看見大卡車開過去後才看見機車;撞到人之後,卡車有減速,但伊沒看見煞車燈,只看見車速變慢,伊隨即打110 報警處理;(卡車如何減速?)他卡車車身經過後,伊看見倒地機車,此時卡車才減速;(卡車看起來是否像發現車禍才減速?)感覺是這樣;(撞擊音量?)伊不會形容;(音量是否大到足以引起你們注意?)是」等情(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卷35至36頁);證人宋文友於原審證稱:伊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駕駛該車過程中聽得到車窗外面的聲音,若與他車發生車禍,撞擊大力即可聽到撞擊聲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正反面);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知道那附近有測速照相,減速是為了避免被照相等情(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33頁反面),而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本案車禍肇事地點,沿被告當時行車方向往前3 個路口均無超速照相機,且現場中央分隔島及路間均設有路燈等節,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100 年度調偵字第698 號卷第23頁),且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2 段沿線並無固定式闖紅燈與測速照相裝置,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於99年12月28日0 時至1 時,並未編排人員在該路段執行測照及路檢勤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100 年度調偵字第698 號卷第20、22頁)可參,可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一度減速,足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應有認識。惟查: ⑴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並未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案發當時於行駛間有明顯之減速或緊急煞車、偏轉之情形,是並無影像紀錄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曾減速之事實。至證人丁啟恒證稱:案發當時在該車道移動之車輛為肇事貨車與死者機車乙節(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35頁),亦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同時出現在事故位置之車輛除被告之大貨車外,另有3 輛機車經過等情(原審卷第36頁)不符,顯示證人丁啟恒就車禍時之狀況,認知並非全然無誤;又證人丁啟恒證稱:撞到人之後卡車有減速,但伊沒看見煞車燈,只看見車速變慢等情(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35頁反面),佐以證人宋文友證稱:本案大貨車除了直接踩煞車外,若放開油門,引擎自動開關會減速,引擎煞車自動開關等情(原審卷第165 頁),是證人丁啟恒所稱車禍後大貨車減速情形,縱無誤認,亦有可能僅係未踩油門加速時,大貨車自動煞車減速之情形,仍未足以認定被告係察覺車禍而刻意煞車減速。再依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駛至車禍現場前約100 公尺處,確有通過1 支闖紅燈照相機(100 年度調偵字第698 號卷第2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檢察官當時係問伊可能會減速的情形,伊才說可能是前面有車子,或是有測速照相,伊不知道伊當時有肇事,伊也不記得伊有無減速,依錄影帶看不出來伊當時有減速,證人到庭有說他看到車子減速,沒有看到有煞車燈,伊的車有3 個煞車燈,如果有踩煞車紅燈會亮,證人也說他沒有看到有煞車燈;伊說減速有2 種可能,可能是前面有車子,為了保持車距,或是附近有測速照相;伊真的不知道伊當時有無減速,因為那條路伊不是很熟,伊知道附近好像有照相,伊也不知道確實是在哪裡等語(本院更一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並非無可採信。 ⑵至證人丁啟恒另證稱有聽到很大一聲撞擊聲乙節,然衡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未發生接觸碰撞情形(原審卷第87頁),是證人丁啟恒所稱之撞擊聲來源為何,即有未明。參以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機車受損情形,於車身右側、車頭及車尾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痕,於左煞車拉桿尖端、左側車手蓋有擦痕,左側前擋板及側條、左側後腳踏板、左側支架、左側中柱有刮擦痕,經研判為左倒時刮擦地面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機車倒地時並無因此嚴重受損,應係側滑刮擦而非劇烈碰撞,證人丁啟恒聽聞之撞擊聲是否係機車倒地之聲音,亦難以證明。況對於聲音大小聲之認定,多係個人主觀之知覺及判斷,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證人丁啟恒於車禍發生時,係位於事故現場道路邊空曠處,聲音傳導未受阻隔,與被告所處之車廂內環境有別,佐以證人宋文友於原審證稱:開這台大貨車時聲音會比較大,應該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輪子聲音比較大等情(原審卷第166 頁),應認被告辯稱:那時是冬天,伊窗戶有關起來,而且大卡車本身行駛時聲音很大等情(原審卷第20頁),並非無可採信。尚難以證人丁啟恒空泛所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乙節,即認定被告理應聽聞並注意事故現場出現撞擊聲,而察覺車禍發生。 ⒋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於被害人所騎機車刮地痕終點前16.8公尺即死者倒臥地點前13.8公尺處設有路燈( 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卷16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之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同前卷第17頁),似足認為被告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察覺被害人人車倒地,而知悉自己肇事。惟查,依原審上揭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監視錄影就車禍區域,僅能辨識各車輛車頭燈移動情形,而案發當時同時出現在事故位置之車輛除被告之大貨車及被害人之機車外,另有其他機車等情(原審卷第36頁),而現場同時行駛之其他機車駕駛人,顯然並未於車禍發生後對被告示警,或攔下被告,亦未主動報案或記下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號,是被告辯稱因未察覺異狀,而未注意大貨車後側被害人倒地之情狀,並非無可想像。查交通法規並未課以駕駛人於行駛間需注意車輛後方之義務,是被告經詢以:「你沒有注意照後鏡嗎?」時供稱:除非要轉彎,不然不會刻意去看照後鏡,不可能一直看著,因為當時是直行等情(原審卷第171 頁),並非無可採信,即無從據此認為被告當時應可自照後鏡察覺車禍發生。 ⒌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否認知悉輾壓到被害人之事實,並辯稱:伊係於99年12月28日凌晨0 時2 分在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載運9 公噸之瀝青後,前往汐止區汐萬路中華電信管路工程之工地,復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4 公噸之瀝青至前揭工地;直到當日上午約6 時許始將大貨車開回奕揚營造有限公司停放,並由下一班駕駛宋文友於同日7 時許將車開至另一工地等情(原審卷第180 頁,本院更一卷第25頁),並提出上開振暉公司之出料單及建道公司之送貨單為憑(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核與證人宋文友於原審證稱:伊是差不多早上7 點半左右把車子開出去,在伊使用之前,該車是被告使用等語(原審卷164 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間後作息行程如常,未見異常舉措。又倘被告確實知悉其在當日凌晨0 時26分左右行經肇事路段時輾壓被害人,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常理,逃逸後應會於交接前近7 小時之時間內,利用機會妥為清除大貨車上所沾附之輾壓跡證,以逃避刑責,然上開大貨車於案發後並未見清理之痕跡,被害人所留跡證嗣後經警方順利採證,亦如前述。是依被告於案發後之作息狀況,亦未見畏罪滅證、逃避責任之反應,無從據以反證被告知悉本案車禍發生。 ⒍上開103 年3 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有關031-UM自大貨車右後輪輾壓B 車駕駛人高嶽頭部(有安全帽)時,其車身起伏與晃動之相關文獻與實驗數據,經查詢國內各鑑定與研究單位,目前尚未發現相關佐證資料」,「有關031-UM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B 車駕駛人高嶽頭部(有安全帽)時,其起伏高度與晃動偏移數據,建議以031-UM大貨車於事故現場進行模擬實驗,並由專業人員架設相關儀器加以檢測與判斷」,已如前述,然本案迄今距車禍發生已逾3 年,營業使用之031-UM號大貨車車況顯已改變,現場夜間視線、路面平整度恐亦難重建,是如何以適當之方式,模擬該車輾壓戴安全帽之人體頭部時起伏、晃動程度,顯有疑問。況檢、辯雙方知此回函意見,仍均稱本案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更一卷第79頁反面),是本案已難尋得客觀數據,以認定031-UM號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頭部時起伏高度與晃動程度。又依卷附031-UM號大貨車採證照片所示,左、右後輪各係配置平行2 輪胎,該車共配置6 輪胎,而採得被害人身體組織、血液位置多係在右後輪外側區域(100 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56至63頁),顯示該車應係右後輪外側輪胎輾壓被害人頭部,所影響輪胎之承重比例有限,加以案發時總重逾18噸重等情形,該車因而起伏之程度勢將低於一般4 輪、重量較輕之車種,是上開回函泛稱:「汽車右後輪輾壓有戴安全帽頭部時,會因不同車種、載重、夜間視線、路面平整度等因素,產生不同程度的起伏與晃動,而影響駕駛人感知與察覺」等語,認為影響駕駛人感知與察覺之因素甚多,顯難一概而論。本案既缺乏明確佐證足以認定本案車禍時起伏與晃動已達被告足以感知、察覺之程度,即難遽予推測被告於車禍當時必能察覺。 四、綜據上述,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所載關於被告顯已肇事逃逸之意見,並未敘述認定推論過程,且未衡酌被告是否知悉發生車禍事故之主觀因素;證人丁啟恒所證車禍發生時之狀況,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機車車損情況不符,難以佐證案發時大貨車曾一度減速,或被告必能聽聞車禍撞擊聲;至證人宋文友於原審並未詳述其所稱足以感知之凹洞大小、起伏程度為何,尚難僅執此即對其同時證稱:駕駛本案大貨車在車內感受的聲音、震動情況較大,駕駛時應該聽不到外面的聲響,因為輪子聲音比較大,如果別人發生車禍,要大聲才聽得到等證詞置而不採,而認為被告對於肇事輾壓被害人頭部之情況必能察覺;又依被告於車禍當時未經在場其他駕駛人攔阻、報警或記下車號,事後作息正常,且無滅證畏罪之反應,亦無從反證被告確實知悉發生車禍,而有逃避責任之意。是本案缺乏客觀數據或人證、物證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輾壓被害人頭部,且無從重建當時現場狀況,以模擬031-UM號大貨車輾壓被害人之狀況而測知本案車禍時起伏與晃動程度,檢察官復未行進一步舉證,因認檢察官認為被告違反肇事後留待現場之義務,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既尚未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固認為:本件車禍路段路面平整,而本件車禍所產生之撞擊聲響巨大,被告駕駛大貨車在平面道路上輾壓被害人頭部所戴之整個安全帽而產生大幅高低震動,被告不可能不知其已肇事。復參以本件車禍地點之中央分隔島及路肩均設有路燈,已如前述,車禍發生時為晴天之夜間、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證被告於肇事後可清楚查看其肇事狀況,而知悉被害人遭其輾壓。另酌以被告又於肇事後略為減速,均在在證明被告確實已知悉其駕車肇事,因而減速查看肇事死傷狀況。被告所辯,其不知有壓到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而認為被告犯罪。然原審認定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輾壓被害人戴安全帽之頭部所產生之撞擊聲響亮、車禍時有減速等節,所據之證人丁啟恒證詞尚有瑕疵,尚難逕信,已如前述,又原審以:「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係輾壓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整個破裂變形,則以安全帽之堅硬及高度,當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大幅高低震動。」等語,所稱「大幅」高低震動乙節應屬推論,而未詳述何以認定一般安全帽承受可能達10餘噸之重壓時,仍能保持相當外型而「大幅」抬起大貨車車身,是原審認定被告不可能不知已肇事等情,論述仍有未盡。至原審所稱本件車禍地點設有路燈,車禍發生時為晴天之夜間、視距良好,足證被告於肇事後可清楚查看其肇事狀況,而知悉被害人遭其輾壓乙節。並未詳論何以被告於行駛間尚有注意後方之義務,無非以被告應已察覺車禍發生為前提所為之推論,論述亦有未盡。是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仍有不足,因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案發當時同時出現在事故位置之車輛除被告之大貨車及被害人之機車外,另有其他機車(原審卷第36頁),而現場同時行駛之其他機車駕駛人,並未於車禍發生後對被告示警,或攔下被告,亦未主動報案或記下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號,已如前述,該等駕駛人對目擊本案車禍之反應異於常情,而屬有疑,上引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1月30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認應繼續偵查此3 輛機車駕駛人等人與本案車禍之關係,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再為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