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受僱於裕隆煤氣行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12月5日晚間6時36分許,林志賢駕駛Z3-6356號牌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中華路與民權東路口,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雖然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當時晴天、路面乾燥,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行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由上述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正常行走之行人吳黃鳳嬌。致吳黃鳳嬌顱底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壓迫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林志賢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吳景輝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吳景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志賢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賢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憑。足認被告林志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1項、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氣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吳黃鳳嬌先行通過,致發生人命傷亡之交通事故,被告駕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以認定。被害人因被告駕車過失致死,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行尚未遭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5073號、93年台上6726號判決參照。原審固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雖有心和解,然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其量刑審酌依據;然被告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不但節省司法勞費,且於原審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202 萬元,並欲再給付200 萬元賠償金,就其過失犯行,願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金額已達402 萬元,然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參與調解程序,致使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未能於原審達成和解均歸責於被告,應認有失公允,且相對於同類案件自首坦承犯行,但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甚至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損害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有失衡;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家屬共530 萬元賠償金,應認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事發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核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審酌被告之職業身分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因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彌補回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付,獲得諒解,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8-39 頁)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緩刑: 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首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530 萬元,已如前述。參酌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宣告緩刑,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戒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