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寶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68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寶文係廣原企業社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該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至施工地點施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 月20日6時55分許,駕駛廣原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EM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街、景新街口欲左轉景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武守智沿四維街對向行人穿越道迎面步行而來,謝寶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當場將武守智撞倒在地,嗣武守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101年6月21日14時22分因雙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謝寶文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武守智之女武依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寶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案發現場之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武守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肺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及瞳孔放大及大量失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減壓手術,仍於101年6月21日14時22分因術後併大量輸血及凝血異常、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一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件存卷為佐,其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依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武守智遭撞擊前,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無誤(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廣原企業社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該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至各工地施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不知謹慎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武守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而量處1 年有期徒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等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多次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且無悔改之心,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