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智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智煌平日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駕駛登記為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7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137 巷之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無號誌之巷道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暨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之動態,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暨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之動態,即逕行駛出該交叉路口,適有王慶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137 巷由南往北行駛,於通過交叉路口時亦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為閃避自楊智煌小客車右側駛出由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突然煞停失控自摔,且人車倒地後續向前滑行,楊智煌閃避不及碾壓前方已倒地之王慶堯人車,王慶堯因而受有左側胸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不治死亡。楊智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車禍發生前便自行以電話報警告知地點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於員警到場時亦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王慶堯之父王啟鎮、之母李月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智煌供承平日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7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137 巷之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碾壓前方已倒地之王慶堯人車,被害人王慶堯因而受有左側胸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照影本等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王慶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胸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何過失,辯稱:伊行駛至路口時有查看左側沒有來車,就稍微加速往前行,行駛約7 、8 公尺發現王慶堯的機車滑倒在伊的前方,伊閃避不及就碾過被害人王慶堯,被害人的機車是突然滑向伊的車子,伊來不及反應,故伊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於影片時間23秒許,被害人王慶堯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前行駛(按即長春路137 巷由南往北),在24秒時通過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其前輪約在由鏡頭左邊算起第6 條橫向斑馬線位置,被害人機車確實有在騎到斑馬線位置時進行減速,在25秒時被害人機車駛壓在上開斑馬線上,同時,畫面右方出現另一輛機車,由右往左行駛通過該路口(按即松江路170 巷由東往西),當被害人機車前輪約在該斑馬線遠端邊緣處時,該機車垂直出現在被害人機車前方並通過該路口,並無看到該機車有減速之情形,被害人機車此時煞停並向左打滑傾倒,此時上開已通過該路口之機車後方隨即出現一輛箱型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在被害人機車滑倒瞬間,該箱型車之車頭已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害人機車向前滑至第六條斑馬線遠端邊緣前方之中央黃網線上,該箱型車在該處碾壓過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該箱型車因而上下晃動,而被害人倒在箱型車車身下方,該箱型車之車頭直駛至畫面左方算起第一條斑馬線平行處始停止(詳見原審卷第65頁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鏡頭擺放位置另參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翻拍照片),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100 偵續880 卷第23、2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光碟翻拍畫面,被害人機車於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所以突然煞停並向左打滑傾倒,乃係因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欲閃避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不詳機車,當其人車倒地之瞬間,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與該不詳機車之車尾相距僅約3 條斑馬線長(約4 公尺)左右之距離(見原審卷第58頁翻拍畫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7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被害人王慶堯騎乘之機車沿臺北市長春路137 巷由南往北行駛,經分別駛至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左方車固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然依上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影片畫面時間23秒許,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前行駛(即沿長春路137 巷由南往北行駛),在24 秒時 通過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其前輪約在由鏡頭左邊算起第6 條橫向斑馬線位置,此時於畫面上仍未看到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嗣被害人機車為閃避突自其右前方駛出之機車而煞停並向左打滑傾倒,此時劃面上始顯示該已通過該路口之機車後方隨即出現一輛箱型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是本件在被害人機車滑倒瞬間,該箱型車之車頭始行出現於畫面右方,則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7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駛至與長春路137 巷之交叉路口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顯已先行進入路口,此時自無被害人騎乘機車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之可言。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叉路口時,若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狀態,當可及時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左側駛至其車前,而得以採取應變前方任何突發狀況之時間與空間,及時煞車,當不致於碾壓前方已倒地之被害人王慶堯,而依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供承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可以看到左側來車之狀況云云,詎被告竟供稱伊開車到路口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從左側駛過來,也沒有看到他倒地,伊一出路口就碾到被害人云云,足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顯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狀態,致未及時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動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碾壓其車前已倒地之被害人王慶堯,肇致被害人王慶堯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認被害人騎車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100 偵6393卷第65、94頁),經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屬有據,但該等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忽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先行進入該路口,並至被告之車前,此時已無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方車應讓被告右方車先行之可言,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所為認定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實非可採;至於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有貿然「超速」前行之過失,依據卷存客觀事證,尚難遽予論斷,惟仍無礙於被告駕車有如上過失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身為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之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途中,行經上述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動態,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閃避他車不成倒地滑行時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碾壓後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查被告肇事後,即自行以電話報警告知車禍地點並通知救護車到場,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表明為肇事者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100 年3 月11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員警尚不知車禍發生及其肇事者人別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核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分別係由不同之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叉路口,兩車並非屬同一行向而為前、後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並非緊跟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該交叉路口,原審竟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緊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該交叉路口,而於通過該交叉路口時,被害人因欲閃避被告前方不詳之人所騎機車而突然煞停失控自摔向前滑行,被告閃避不及碾壓前方已倒地之被害人人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骨骨折之傷害不治死亡等情,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涉有何過失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身為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之職業駕駛,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年紀尚輕之被害人王慶堯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小且無法回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恆久之傷慟,然其犯後大致坦承車禍經過,態度非劣,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啟鎮、李月桂達成和解,因而取得其等之諒解(見卷附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或具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前無不良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憑,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過失情節尚非至為嚴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2 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