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77 、 1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宗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宗憲任職於佺宏餐飲設備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佺宏商行),以駕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應予更正)3 月31日11時58分許,周宗憲駕駛佺宏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左轉至長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於行經長春路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行駛並禮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趙安妮先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趙安妮,因周宗憲未及反應而未能立刻將車煞停,致趙安妮捲入該貨車下方遭拖行近10公尺,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及肺之損傷,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仍於同日12時52分許因上述撞擊及拖行,受有上開胸部鈍傷、血氣胸、骨折等傷害,引發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周宗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且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周宗憲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父親趙石根、母親柳如倩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但其等於102 年8 月19日審理時補為告訴,已向公訴檢察官為之,並將該刑事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於法院(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見原審卷第36、39頁),應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8 、9 、79、80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58頁背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宗錡、張友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相驗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現場及車輛照片15幀及採證照片52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4頁,相驗卷第39頁至第64頁)。又被害人趙安妮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心跳休止、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開放性傷口、肺之損傷等傷害,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上開胸部鈍傷、血氣胸、骨折等傷害,引發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而於102 年3 月31日12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相片84幀及馬偕紀念醫院於102 年3 月3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6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91頁,偵查卷第23頁、第51頁至第72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12月23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駕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左轉長春路時,其行向號誌雖為綠燈,然被告左轉至長春路,其車輛行車路線必定通過同為綠燈之長春路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行駛並禮讓正步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趙安妮,而貿然左轉,致所駕駛貨車之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趙安妮,撞擊後復因不及反應而未能立刻煞停,繼續向前行駛約10公尺始停下,致被害人遭捲入車下拖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趙石根、母親柳如倩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於轉彎時沒有停車,甚而被害人還在車前拍車,但被告沒有煞停,一直往前開,拖行十公尺,顯見車速過快;被害人遭撞擊停止後,左腿是反凹到臉上,此是遭貨車拖行所造成,被告應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時亦指稱:被告當時駕車外速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對於有行人行走其間並會撞及行人,應早有認知,仍以快速衝過行人穿越道,被告有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實有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雙方顯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對於偶發之本件車禍,衡情應無故意使被害人死亡之動機;至證人吳宗錡於警詢、偵查中時雖證述:我覺得被告駕車車速應該超過60公里等語,然被告駕車駛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左轉至長春路前,確有停等紅燈,而非逕自左轉乙節,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可證(見偵查卷第34頁),參合卷附行車執照記載被告所駕駛貨車之總重量3.490 頓,且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貨車當時載有貨物等情(見偵卷第68、37頁),則被告駕車於綠燈亮起步左轉長春路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貨車上既載有貨物,其能否瞬間加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上,實有疑議,而證人吳宗錡僅目測判斷被告駕車速度逾時速60公里,缺乏測速儀器等實測結果可資佐證,其所證被告駕車當時車速逾60公里,尚難遽信;再稽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第35頁上方照片顯示時間為102 年3 月31日11時56分58 秒 ,畫面內無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身影,然同上卷頁下方照片(時間顯示未完全)左下角已可見被害人趙安妮之手臂露出,身體部分則遭貨車車頭擋住,顯見甫遭撞擊,並旋遭捲入車下,兩相對照,可推知上開第35頁照片畫面顯示之時間應為撞擊發生時間,再第36頁上方照片,顯示時間為同日11時56分59秒,肇事貨車下方仍可約略見及被害人趙安妮之身影,而36頁下方照片畫面顯示同日11時57分00秒,已見肇事貨車位置橫跨2 車道間,約略在外車道速限標示前方,相當接近於貨車完全靜止位置(依相驗卷第48頁所示,貨車完全靜止位置,係約在外車道速限標示上方),顯見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至貨車停止,間隔時間僅約3 秒,被告於極短時間內能否立即反應而將肇事貨車確實煞停,顯有疑問,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車禍當時事實上有故意不想煞停之情形,並參合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同車並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張友佳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前,伊有看見被害人趙安妮,但對於被害人當時的動線及位置不清楚;伊看見被害人後有告訴被告有人,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車子轉過去伊有看到人的影子,並馬上對被告喊有人,但被告可能驚嚇過度,太驚慌了沒有踩煞車等語;又改稱:撞上後潛意識可能有踩一下煞車,但後來沒有繼續動作,車子就滑行,回神後才重踩煞車停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82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撞到被害人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朋友喊我的時候,我有踩煞車,但可能我太緊張沒有踩到底,所以車子往前滑行,等我反應過來,又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尚屬有據。又佐以證人吳宗錡上開證述被告駕車左轉時車速甚快,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左轉長春路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察覺前方被害人正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被告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因被告未及反應而未能立刻將車煞停,致被害人捲入貨車下方後遭拖行約10公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害人家屬所指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堪認被告係過失致死,而非故意殺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佺宏商行職員,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及搬運貨物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駕駛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友佳、吳宗錡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81頁、原審卷第38頁、偵卷第14、18頁),故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9 頁),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左轉長春路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察覺前方被害人正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被告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因被告未及反應而未能立刻將車煞停,致被害人捲入貨車下方後遭拖行近10公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其過失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復未積極與上開告訴人洽談民事賠償事宜,暨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狀況,本院認被告過失程度至為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家庭因此破碎,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容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