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嵐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嵐係受雇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從事物流配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禾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陰天,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側由林素珍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英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適林素珍欲閃避前方靠路邊停放之林祝寅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於行進間向左偏移準備超越前方前停放之車輛,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身過寬,其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右側車門即擦撞到林素珍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林素珍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後座之被害人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上9 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林素珍之左腳腳踝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上字第474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光嵐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曳引車經過上述地點,並與林素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英桃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林素珍所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於其車輛右方,伊自始均行駛在車道線內,且時速緩慢,係林素珍為閃避前方路旁開門之車輛,未注意與伊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跨越白實線往左側逕行偏移,致撞上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非伊所得預見或防止,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素珍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晚間8 時25分許,駕駛禾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時,該曳引車右側車身與林素珍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其後林素珍、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相字卷第23至25、50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24頁、交訴字卷第8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曳引車之行照、被告之駕照、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 至21、35至36、46、51、55至61、92至129 頁),首堪認定之。 (二)惟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分述如下: 1.查案發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 號前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被告、林素珍均沿該道路由西向東往八德方向,同向行駛,此經被告、林素珍陳明在卷,觀之上開刑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所示林素珍之機車與被告之曳引車碰撞痕跡,該曳引車車頭部分並未發現有明顯直接撞擊痕跡,右車門距地約112 至116 公分間,發現有一條黑色擦痕,林素珍之機車左側後視鏡距地約118 至120 公分間則發現有局部刮擦痕,2 車上開受損部位之高度相仿、轉移痕跡外觀相似,應係於同向行駛間發生擦撞,且係兩車首次相互撞擊之部位。又被告、林素珍行車來向之中山東路2 段,原路幅較寬,待橫越龍興路而駛入中山東路3 段時,道路中心線北移而不連貫,寬度並減縮雙向各1 車道,故行駛進入中山東路3 段之車輛,均需向左略微變換方向,原行駛在中山東路2 段內側第1 車道之車輛,左偏幅度不大,原行駛在第2 車道之車輛,則需左偏較大幅度,有該路段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78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前揭曳引車所停位置在內側車道上,車體右側前、後角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0.8 及0.5 公尺,有現場圖可參(見相字卷第5 頁),顯示被告駕駛曳引車於進入中山東路3 段時,係依車道正常行駛。 2.又林素珍騎承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係為閃避路邊停車突然開啟之車門而發生擦撞,此經證人林素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騎乘機車在中山東路直行,1 家便利商店前停放1 部廂型車,汽車駕駛人要開門下車,伊要繞過車門,突然就發生事故等語(見相字卷第27、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過中山東路3 段,要過斑馬線,發現前面有1 台廂型車,道路已經減縮,那台廂型車擋在伊前面,伊準備要繞過廂型車繼續前行,看到該廂型車駕駛突然開門,伊被嚇到,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8、39頁反面、40頁),而事發地點路邊確停有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廂型車),且廂型車駕駛正開啟車門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伊駕車沿中山東路順向往南亞技術學院方向直行,行近車禍地點前約10公尺,看到右邊路旁有1 輛銀色廂型車,駕駛正由車內開車門下車,伊繼續往前開,就聽到碰撞聲,並未看到上開機車等語(見相字卷第23、49頁、原審交訴字卷第50頁、交訴字卷第84頁反面);證人即上開廂型車駕駛林祝寅於偵訊時亦證述:伊當時開廂型車,沿中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到8 號前面,就停車下車買吃的東西等語(見相字卷第73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3.參以上開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曳引車、上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後方車體完整,僅於左後車架外緣距地約76至77公分間發現有局部綠色油漆刮擦轉移痕跡、後方車牌板距地約19至28公分間有局部綠色油漆轉移跡證、後輪胎面上發現有局部綠色油漆轉移跡證,左側車身有刮擦痕,而前揭曳引車則於右側綠色防捲入鋼條距地約40至53公分間有刮擦痕跡,由轉移之油漆外觀相似,然相對高度未符,可研判係該機車與曳引車車體前段發生擦撞後,因機車左倒,車身之左後車架、車牌、輪胎等處碰撞曳引車之右側前後輪間防捲入鋼條而造成油漆轉移現象。再觀之現場圖顯示上開機車後方路面留有長4.7 公尺之刮地痕,應係上開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路面跡痕,該刮地痕起始處在中山東路3 段往八德方向內側道上,距離右側之路面邊線為0.2 公尺,往右前方延伸,終止於中山東路3 段往八德方向外側路肩上,距離路面邊線0.2 公尺,足見林素珍之機車係於向左偏斜進入被告之行車車道後,其左側後視鏡與曳引車之右車門碰撞,機車左倒而接續碰撞曳引車之防捲入鋼條,並產生刮地痕,復向外側路肩滑出,原審所委託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亦研判上開機車與曳引車擦撞地點,應在該刮地痕起點之上游約1 至2 公尺處,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66至67頁)。而根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事發前,上開廂型車行駛至○○○路0 段0 號前之路邊臨時停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晚間8 時23分28秒許,開啟左側車門,於31秒許,開啟左側車門幅度最大後下車,隨即於32秒時,上開機車與曳引車發生擦撞,約33秒時,上開廂型車車體震動,似遭車撞擊,其後則有林祝寅來回走動檢視、三方車主檢視現場等情,有各該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22 至127 頁),顯示廂型車駕駛開啟左側車門之時間,即緊接上開機車與曳引車發生碰撞之瞬間,林素珍稱其突見路邊停放車輛開啟車門而左偏閃避,隨而發生碰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4.至證人林素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騎乘機車由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直行,在1 家便利商店前停1 部廂型車,汽車駕駛人要開門下車,伊要繞過車門,突然曳引車從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伊感覺機車車尾先被撞到等語(見相字卷第27、48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然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林素珍所騎車之機車車尾,均無明顯之擦撞痕跡,而是在曳引車右側車身、右側前後輪間的防捲入鋼條發現上開機車之油漆轉移痕跡,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素珍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繞過廂型車時,有聽到被告車子的聲音,但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在哪裡等語(見相字卷第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看後方或旁邊有無卡車,也忘記有沒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車輛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0頁反面),另經證人林祝寅於偵訊時證述:伊聽到女孩子的叫聲,回頭看時,就看到機車和貨車碰在一起,看起來應該是兩車併行時擦撞等語(見相字卷第73至74頁),故證人林素珍上開遭曳引車追撞之證詞,與客觀跡證、其他證詞均有不符,尚難憑以推論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追撞前方之機車而肇事。 5.承上,林素珍騎乘機車進入中山東路3 段之外側路肩時,其左方內側車道已有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駛,曳引車右側距邊線僅有約0.5 至0.8 公尺之寬度,而該處路邊復有林祝寅臨時停放之廂型車,則不論林祝寅欲開啟車門,或林素珍欲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處,均需注意其道路所留寬度是否足供保持安全距離通過,倘有困難,林素珍理應禮讓同向已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曳引車先行,惟其因見前方路邊所停車輛突然開啟車門,匆忙之間,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閃避而偏左行駛,致不慎撞擊左側車輛,而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規則而駕駛曳引車於內側車道正常行駛,原與右側由林素珍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實無從要求被告可預見同向於右側行駛之機車陡然左偏之違規行為、對之有注意及預防之義務,並採取立即之必要措施而加以閃避;是本件被害人雖因搭乘林素珍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而發生上開死亡結果,然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事由,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何過失可言。 (三)本件經原審依職權送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委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林祝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素珍駕駛重機車行駛外側路肩閃避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被告屬往八德方向快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30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函復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8至33頁、交訴字第46頁)。再經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祝寅駕駛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素珍駕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變換行向左偏行駛時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李光嵐駕駛000-00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校鑑定書可按(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9至72頁),均採同一見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五、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害人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其家屬必感悲痛;然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要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繩之被告,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被告於行經中山東路3 段路口時,已看見道路縮減,且路口前方路旁已停放車輛,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相當寬大,行經該處時,其曳引車與停放路旁之廂型車間所留寬度,機車欲為通過,顯有困難,被告在行經該路口前即發生擦撞前,應注意車輛前、後是否有其他機車,以免通過該路口時,其他機車為向左變換車道,但空間不足而發生意外,原審認定被告無法預見,實屬速斷,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駕駛曳引車前行,與原在其右側並由林素珍騎乘之機車已保持安全之間隔,業已遵守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本件係因林祝寅於路邊違規停車,並突然開啟車門,導致林素珍慌亂之間不及反應而左偏撞擊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已如前述,當時林素珍之機車已在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車門處,撞擊之發生猝不及防,實無法認定被告可得預見林素珍之機車會陡然左偏;而若如上訴意旨所指,林素珍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後,路權歸屬明顯,應由在後之林素珍減緩車速或暫停前進、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甚明,原審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則依卷內所存事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