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鎏(原名鍾宇杰)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連鳳翔律師 藍松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邀被害人0000 甲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 女)至所經營之桃園縣 平鎮市之萬美食品行住宿數日以學做豆花,當日A 女即不疑有他,攜帶行李入宿該處2 樓。詎被告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藉口要A 女到其房內整理辦公桌,趁A 女入房整理文件時將A 女自後環抱強拉至床上,並強行親吻A 女嘴巴、胸部、將舌頭伸入A 女陰道、並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嗣因被告乙○○生殖器無法插入,遂強將其生殖器放入A 女嘴巴要A 女幫他弄硬,A 女雖不斷掙扎、閉嘴表示拒絕,然被告乙○○仍將生殖器強塞入A 女嘴巴,後因為被A 女咬到後,才又改用其生殖器在A 女之大腿及下體間磨蹭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 女在客廳哭整晚後,於次日(18日)被告乙○○方打電話給介紹A 女到該食品行學做豆花之鍾○相(真實姓名詳卷),要鍾○相到該食品行處理,鍾○相到場後叫A 女先離開,A 女遂至醫院驗傷並報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A女之指述、證人鍾萬相之具結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101年6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住處房間內有以舌頭舔A女外陰部,且當日有射精,生殖器有與A女下體接觸、摩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 女為上開行為完全是兩情相願,未以強暴、脅迫、言詞恐嚇等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A 女所述都是虛構不實,伊認識A女是因100 年6 月15日鍾萬相帶A 女來伊住處說要跟伊學做豆花,伊說要一萬元,A 女說沒有這麼多錢,並說興趣是開服飾店,想要交男朋友,伊對A 女說伊一個人住,也是單身,假使以後有緣,可以慢慢交往,後來A 女就離開了。後來17日下午3 點多A 女自己拿了兩包行李到伊家,伊在打包,A 女也很熱心幫伊打包,之後伊要送貨,A 女就跟伊去,伊見A 女這麼熱心,就請她吃晚餐,後來A 女又提議要去逛夜市,結束後大約晚上7 、8 點,伊與A 女一起在客廳看電視,A 女邀伊一起去洗澡,伊覺得不好意思,就拒絕A 女,A 女洗完澡之後,換伊去洗,伊開房門就看到A 女沒穿衣服躺在床上,伊有用舌頭去舔A 女外陰部,但未伸入陰道內,A 女有起身幫伊打手槍到射精,沒有幫伊口交,伊拿衛生紙擦掉,隨手將衛生紙丟在地上,接著伊就跟A 女抱在一起,然後A 女就撲上來磨蹭伊下體大約10分鐘,過程中伊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且未以生殖器塞入A 女嘴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在被告上開食品行二樓住處房間內,有以舌頭舔A女陰部、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且有射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案發後經警採樣A 女之內褲檢體鑑定結果,認A 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之機率為1.43×10負18次方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37頁),且A女於100 年6 月19日上午1 時許至壢新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上方有「輕微破皮、擦傷」,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及斷口,無新傷痕乙節,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不公開卷彌封袋內資料),堪信被告確於前述期間內有對A 女為前述行為無誤。惟依此事實應僅能證明被告確與A 女有為前述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至被告與A 女究係屬合意,抑或被告係以對A 女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等不法手段為之,應以積極證據認定之。 (二)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證述,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瑕疵。 ⒈被害人A女於100 年6 月20日警詢時原係證稱:我當時要 去平鎮市○○路00號學習製作豆花,想要自己開店,第一 天我由朋友介紹去萬美食品行,我朋友因為有事先離開, 只留下我與萬美食品行老闆乙○○在1樓打包、聊天,當時被告就有對我毛手毛腳的現象,我有跟他說不要那麼的不 尊重,…,第二天我再度來到萬美食品行,被告仍然沒有 教導我製作豆花的事,我在一樓幫被告做打包、粗活工作 ,我幫忙到晚上,被告請我吃飯,我不好意思拒絕…,他 就交代我,請我明天搬過去住,以便學習方便,第三天我 去到萬美食品行,被告叫我做粗活,到了傍晚他說要吃飯 ,吃完飯為到萬美食品行,他帶我上去二樓,就是我要住 的地方,當時我在二樓住的地方看電視,當時認為他是好 人沒有戒心,他的房間也在二樓,他就叫我進去整理東西 ,我一進去他的房間兼辦公室,被告就跟著進去,並且把 門上鎖,開冷氣,被告就把我推往床上,雙手扣著我的雙 手,整個人壓在我身上,強吻我,叫我不要叫,因為沒有 人會管,也沒有人聽到,只有他一個人住在屋裡,被告說 「他堂哥是竹聯幫的老大,還有平鎮某分局袁副所長可以 幫他撐腰,我什麼都不怕」,被告強脫我褲子,用舌頭強 吻我下體,並且欲插入他的陰莖至我的陰部未果,之後他 用生殖器磨蹭我的內外陰部,當時他的生殖器要射出精液 ,但是沒有辦法勃起,他用一隻手壓住我,一隻手抓住他 要射出精液的生殖器,並且精液留在他手上,有一、二滴 精液留在留在我大腿上,他立刻擦掉這些精液,起身離開 ,把衛生紙溜入馬桶沖掉,他說「我無法勃起,你也無任 何證據,要告他,還早的很」,我起身便一直哭,我將衣 服穿好,走出客廳,被告說我不准走,不然要將我的醜事 公諸於世,並且我是為了他的錢,才願意給他上的,並且 還說,我跟任何人說沒有人會相信,你還是跟我好好學豆 花,說完這些話,他回到他的房間,我就在客廳哭。隔天 中午,他打電話給鍾萬相,鍾萬相來到萬美食品行二樓, 被告告訴鍾萬相你介紹來的人,很愛哭、很盧,之後被告 把鍾萬相拉到二樓廚房,說一些話,鍾萬相從廚房到客廳 時就叫我先離開,之後我打電話與鍾萬相見面,鍾萬相說 對我很抱歉,因為不知道被告是這樣的人,被告對你做性 侵的事,我全部都知道,被告有對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 第12至15頁)。 ⒉於100 年10月12日偵查時係證稱:100 年6 月17日有去萬 美食品行找被告,當天下午2 點多到那裡找被告學豆花, 我到那裡,被告、被告女兒及孫女都在,被告並沒有真的 交我怎麼做豆花,只是叫我在那裡做零工,打包、搬貨, 當天晚上被告帶我去晚餐後,他要我留宿在該處,前一天 他就有叫我帶行李來住在那裡學做豆花,我們吃完晚餐, 上二樓客廳,本來在看電視,他就叫我進去客廳右邊他的 房間裡面,要往幫他整理辦公桌,我在整理辦公桌上文件 時,他就突然從後面雙手抱住我,把我拉到床上去,他面 對面壓在我上面,親我嘴巴,把我胸罩解開,強行親我胸 部,然後脫我內褲、褲子,然後親我下體,我一直掙扎有 踢他,有一直跟他說不可以這樣,他卻不肯放下我,他也 脫掉他的褲子,然後用生殖器在我下體與大腿間磨蹭,他 有想要插入,但是沒辦法插入,還一直要強行把他的生殖 器放入我嘴巴,要我幫他把生殖器弄硬,我不要,所以就 把嘴巴緊閉,所以他就放不進來,並且告訴他如果再這樣 ,我就咬舌自盡,他就說如果再掙扎就會叫他的堂哥竹聯 幫老大,而且他也認識平鎮那邊的袁副所長,要他們現在 發生的事公諸於世,要告訴我的家人,並說會告訴別人是 我自願要跟他發生性關係,是我不要臉。他有射精,但是 他用衛生紙包住,有滴到我的大腿二側,他把所有衛生紙 都拿走,讓我沒有證據可以拿走,他說你想要證物,你想 的美,我有的是錢,我玩過多少女人都沒人敢告我,你敢 告我嗎,我就沒有講話,我一直哭,我就收拾東西要離開 ,他就說我不准走,如果我走就要把我今天的事公開,我 要他聯絡鍾萬相,他都不幫我聯絡,我就在客廳哭了一整 晚,他就在房間裡睡著。隔天快中午時,被告就打電話請 鍾萬相過來,鍾萬相看到我坐在客廳兩眼紅腫,被告就把 鍾萬相拉到廚房講話,後來他們從廚房走出來以後,鍾萬 相就跟我說大概情況他知道,被告有告訴他,鍾萬相就叫 我先離開,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有跟鍾萬相聯絡,鍾萬相 就說對我很抱歉,說介紹我去做豆花怎麼會變成這樣,讓 我被欺負(見偵查卷第42、43頁)。 ⒊於100 年12月9 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在100 年6 月17日前 二天就跟我說,要學豆花要很早起床,所以說我搬過去住 會比較方便,我就考慮二天,我記得我應該有跟鍾萬相提 過,我忘記鍾萬相怎麼回應我,但是我還帶行李過去。( 當天晚上被告舌頭有無伸進你的陰道裡?)有。(你說被 告想用生殖器插入你下體,但是他無法勃起所以無法插入 ,他後來就強行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你嘴巴,要你幫他用硬 ,你說你把嘴巴緊閉,過程中,被告是否曾把他的生殖器 放入你的嘴巴裡?)我的嘴巴雖然有緊閉,但是他還是有 硬塞進來我的嘴巴裡,後來可能有被我咬到,他才縮回去 。第二天早上離開被告家時,有帶著行李,被告當時有叫 我快滾,行李中只有我自己的換洗物品,沒有拿走任何被 告的東西。那是被告把奇異果、蘋果裝在塑膠袋裡,硬叫 我提走。(第二天你可以離開時,為何不先離開?)因為 我嚇到手腳都軟,而且被告說如果我不等隔天鍾萬相來, 被告會找竹聯幫及所長押我,所以我才不敢離開(見偵查 卷第69、70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在100 年6 月鍾萬相跟我約好時 間,也跟被告約好時間後,鍾萬相才帶我過去跟被告見面 ,鍾萬相開車載我過去,第一天過去就是先閒聊,沒有講 到什麼事,我有問他學做豆花要多少錢,他說一萬元,但 是他說是鍾萬相介紹,所以學費是八千元,我是100 年6 月15日第一天見到被告,第二天他叫我做打雜零工,案發 是100 年6 月17日,這三天我都有到被告家,被告是在第 二天跟我說,要學豆化要住到我家,因為每天凌晨4 、5 點就要開始做,第三天是下午到被告家,有看到他女兒、 孫女,但是他們很快就離開,晚餐是我跟被告一起去吃雞 腿飯,回家後被告請我把行李帶下車,並且帶我到二樓, 我去客廳看電視,後來他就打開一個有鎖的門進去,十五 分鐘後,他出來客廳跟我說,麻煩請我進去房間幫他整理 一些文件,我進去後,他把門鎖上,把冷氣打開,然後從 背後把我緊緊抱住,把我強拖到床上,把我的衣服、褲子 脫掉,強吻我,我有反抗,有踢他,但是掙脫不了,被告 壓在我身上,我的手要把他扯開,但是扯不開,因為他力 氣太大,被告是一面把我拉住,壓住我,一面把褲子、內 衣脫掉,被告脫我褲子時,我有踢他,被告有親我嘴巴、 胸部,後來他把我內褲脫掉,用強吻方式吻我內外陰部, 我用腳踢他,他也不怕,還是一直吻,我就是一直亂踢, 一直掙扎,他把他褲子脫掉,用他生殖器磨蹭我內外陰部 ,他想用他的生殖器塞入我嘴巴,但是我後來可能有咬到 他,他痛就抽出來,然後繼續磨蹭我陰部,過程中被告沒 有跟我說什麼,被告有射精,他用手抓住他生殖器,有一 些精液滴在我的大腿內側,他就拿衛生紙把手上及我大腿 上精液擦掉,將衛生紙拿去藏起來,被告做一次磨蹭的行 為,射精後沒有對我磨蹭,被告射精完後,沒有說什麼, 是我跟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說想要離開,他說會把這 件事公諸於世,還有他說他堂哥是竹聯幫老大,還有袁副 所長會把我的事情講出去,他說他有錢有勢不怕我告他, 性行為中被告甚麼話都沒有講,是之後才講的。他說不准 我打電話也不準我求救,不然他就要叫袁副所長及他堂哥 出來撐腰,當天在被告家沒有洗澡,當天我沒有睡覺,我 在客廳一直看見電視也一直哭,想說隔天一開店可以趕快 跑出去,因為他店有很多鎖,我怕跑不出去,被告在他房 間,隔天是被告打電話給鍾萬相的,是被告自己打電話給 鍾萬相的,我沒有要求被告打,鍾萬相我一樣是坐在客廳 那個位置,當時有哭,眼睛都哭腫了,鍾萬相一來沒有問 ,被告就把他拉去廚房,因為客廳及廚房一段距離,他們 講什麼我不會知道,是鍾萬相跟被告從廚房出來之後,鍾 萬相叫我東西拿一拿可以先離開,當天我沒有約鍾萬相出 去,我忘記是鍾萬相打給我或我打給他,電話中鍾萬相說 他不知道被告怎麼會變成這樣,他對我很抱歉,好像是第 二天晚上我才去驗傷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 ⒌A女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確有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情,然依A女上揭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內容,A女就「被告除有舔A女陰部外,舌頭有無伸進其陰道內」、「被告有無強行將其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內」、「A女有無咬傷被告之生殖器」及被告於強制性交A女過程中有無以言語恐嚇、脅迫A女?抑或於強制性交結束後,A 女表示離去之意,被告始以有「竹聯幫老大」、「袁副所 長」等人幫其撐腰等語恫嚇A女?等情,先後所述均屬歧 異。則A女所為前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自難遽以採信。 ⒍又A 女於案發後前往壢新醫院驗傷診斷結果,除於陰部處 女膜上方受有「輕微破皮、擦傷」,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 撕裂傷及斷口,無新傷痕外,其餘身體部位經檢查結果均 無明顯外傷,有前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足按。若依A女上開所述,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性交行為之際,係將A女推往床上,扣住A女雙手,以身體強壓A女身體,強吻A女,把A女衣服、褲子脫掉,強吻A女陰部,並強行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部、嘴巴等強制力為之,且A女在該 過程中亦有以「一直掙扎、踢他」、「我的手要把他扯開 」、「被告脫我褲子時,我有踢他」、「我用腳踢他,他 也不怕,還是一直吻,我就是一直亂踢,一直掙扎」等方 式反抗,則何以A女事後所受之傷勢,除於處女膜上方受有輕微破皮、擦傷外,身體其他部分均全無明顯傷痕?另A 女復稱被告有將舌頭伸進其陰道裡面,且將生殖器硬塞入 其嘴巴內,其有咬被告生殖器一下(見偵查卷第69、70頁 、原審卷第62頁),則以被害人A女(身高165公分、體重 52公斤)與被告(身高158公分、體重57公斤)身高、體型差距不大,且A女自陳當時不斷以手拉扯、腳踢等方式奮 力掙扎、反抗,被告如何能一方面壓制A女反抗,一方面 又完成高難度之口交行為,亦顯可疑?足見A女上揭所述被告係以強制之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確與常情不符。 ⒎另查,A 女於案發後經由壢新醫院進行身體檢查及採證後 ,就其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P30)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 胞,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另A女右、左手指甲上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 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甲 STR型別檢測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6、37 頁),則若如A女上揭所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時有為前述口交行為、其有拉扯被告之反抗行為,何以在A女之陰道及口腔棉棒及右、左手手指甲內微物,未能檢出被告之 DNA,足認A女所指稱被告上揭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應與 常情有違。 ⒏再者,本案發生後A女並未馬上離去,仍停留在被告上開 住處二樓客廳,直至翌日下午4 時許始離開被告住處,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復經證人 A女證述在卷(見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58頁),足 見A女於案發後在被告住處至少停留約20小時,A女雖指 稱未離開原因是受到被告要脅「A女如果離開,要把今天 的是公開」、「因為我嚇到手腳都軟,而且被告說如果不 等隔天鍾萬相來,被告會找竹聯幫及所長押我」、「他會 叫他堂哥把我的事公諸於世,要我家人知道,沒有面子」 (見偵查卷第14、43、70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所以不 敢離開,但證人A女亦證稱案發後伊在客廳看電視、一直 哭,手機有帶在身上,案發後被告即進去房間內,第二天 早上蠻晚才再出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第62頁反面),可見A 女對外求助之管道並非完全斷絕 ,衡情,斯時A女如確有離去之意,當可以撥打電話或傳 送簡訊之方式向外求救、報案,然上開期間A女並未為此 一行為,此據A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63頁),並 有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6 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6 至113 頁及本院卷後證物袋內),而證人鍾萬相 經被告通知到場後,當場A女亦無向證人鍾萬相表示被告 對其性侵之事,復經證人鍾萬相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 頁、原審卷第39頁),甚且當證人A女離去被告住處之際 ,竟仍收下被告所贈送之水果乙節,亦為證人A女所不否 認(見偵查卷第70頁),再依A 女於100 年6 月18日下午4時許離開被告住處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家門噴 漆,再至警局報警,而所噴寫之內容為「乙○○還我自尊 ,負心人,你欺騙我感情,快出面」等情,有翻拍照片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頁),顯然A女對於將此事公諸於 世並無顧忌,否則亦不會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噴漆,何況依 A女所噴寫之「負心人」、「欺騙感情」等內容,似乎較 貼近於男女間之感情糾紛,而與強制性交之行為不具有關 連性,是依證人A女上開種種舉措觀之,顯然均不合常理 ,且明顯背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益徵A 女上揭指訴被告 對其強制性交乙節,應與客觀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次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經查,證人即介紹人鍾萬相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案發後曾聽聞被害人A女陳述被告對其性侵之事,惟: ⒈證人鍾萬相於100 年6 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害人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是在100 年6 月18日下午17時許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新屋交流道見面,當面就跟伊講要告被害妨害性自主,只有說她被被告性侵害,過程沒有說,她說要去告被告,我們就各自離去,後來被害人於當晚11至12點打電話來,說她氣不過就跑去被告家潑漆,她說她要讓大家知道,後來凌晨他去報案時也打一通電話給伊。100 年6 月15日16時許伊帶被害人去被告家,介紹被害人去跟被告學做豆花,當天他們認識後,伊就先離開,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有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他家,到被告家後,被告帶伊到二樓客廳,當時被害人坐在沙發上哭,被告把我拉到旁邊,要伊去問被害人要多少錢,才會放他一馬,又說如果被害人不肯放過他,被告就要叫他堂哥竹聯幫老大及袁副所長出來處理,當時我不太清楚他們發生什麼事,伊有問被害人發生何事,被害人都不說話,伊請被害人先離開,不然被告找黑道來就麻煩了,被害人離開現場後,被告要伊去向被害人求情,希望大事化小,放他一馬,被告又突然說他有陽痿,如果有什麼事發生,要說是被害人來要錢。100 年6 月23日被告來找我,跟我說被害人是來跟他要錢,如果我要出庭作證,要我說,但是我告訴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聽到錢的事,我不能亂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 ⒉於100 年10月12日偵查時證稱:100 年6 月18日當天快中午,被告有打電話要我去他家一趟,我到了之後,按門鈴他叫我上二樓,到二樓客廳看見被害人坐在沙發角落,頭低低,被告就把我拉到後面陽台,拜託我跟被害人問要多少錢,被告叫我轉告被害人叫她放被告一馬,就說「他放我一馬,我就放他二馬」,我問這是什麼意思,他說「我認識袁副所長,而且我堂哥是竹聯幫老大,你叫她放過一馬,我就放過他二馬」,我聽完就說這種事你自己處理,被告就說被害人不錯,說他下體還很小,我就說你幹嘛講這樣,我就問他是不是對被害人做什麼,被告只是一直叫我跟被害人說要放過他一馬,而且要我問被害人要多少錢,我就問被害人可以先走嗎,被告就說好,但是還要我幫他傳達不要追究,看他到底要多少錢,我就跟被害人說「對不起,你先回去好了」。之後被害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服氣,說有到被告家噴字,要讓大家知道被告是色狼,100 年6 月23日被告有拿西瓜到我家,要我幫忙轉達被害人不要再追究,他一直要我問被害人要多少錢(見偵查卷第46、47頁)。 ⒊再於原審101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2 、3 年,認識被害人A女時間離案發差不多2 、3 年。有介紹A女去做豆花。因為我跟A女有一天在夜市吃飯碰到,我問她有沒有工作,她說沒有,我就說有一間豆花做的不錯,問她要不要學,A女說好,她想學。A女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相約去被告那裡學做豆花。我不知道A女在被告那邊學做豆花幾天,因為我帶她過去我就走了。是被告有一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一趟。到被告家中之後,看到A女在二樓客廳沙發角落盤坐著,頭趴在膝蓋上。當時A女沒有跟我講話。被告也在二樓客廳沙發旁邊,被告叫我問A女要多少錢。問這句話時,A女有在旁邊他還說「你放我一馬,我放你兩馬。」,我沒有問他這句話的意思,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當場沒有再詢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走過去A女旁邊,跟她說先回去,有什麼事情回去再講。被告說若是A女不原諒他的話,被告認識袁副所長。就是一直重複這幾點。(100 年10月12日來地檢署作證時所述,你有說被告說,A女下體很小,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說這些話?)有,不是當場,好像是過了第二或是三天的時候,被告有到我家去,他拿一個大西瓜給我,他說A女還不錯。(你在被告家當天,A女離開家之後,你還有繼續留在被告家裡,你有無問被告找你來做什麼事情?)有,我有問他。我問他到底今天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說的不清不楚的。A女先走,我跟被告聊了一下,之後我就開車走了。之後A女在同一天傍晚有跟我聯絡,她跟我說我怎麼介紹這樣的朋友,然後她說被告強姦他,我說會嗎,是這樣子嗎。她說我朋友強姦她,就這樣子而已。還有就是A女當時有告訴我,她有去潑油漆。(你當天是與A女碰面,還是電話聯絡?)A女打電話叫我去新屋交流道,然後我到新屋交流道之後跟她碰面之後,她當面跟我說她有去潑油漆,還有被我朋友強姦的事情,電話中只有約我出去見面而已。A女在報案之前,總共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就是約去新屋交流道那次。碰面時她告訴我被告強姦她。(當時A女有無跟你說她要去告被告?)我沒有聽到。我有問她為何要去潑油漆,她說她不服氣。我有問被告為何提到袁副所長,他說跟袁副所長的私交很好,我說到底什麼事情講清楚,但是被告都沒有講。(被告除了提到袁副所長,還有無提到其他人?)沒有。(你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說,被告說他堂哥是竹聯幫老大,有無此事?)有,我現在想起來,被告也有說到上開的話。我一進去被告家中,被告就叫我問A女要多少錢,還有說我放你一馬,他放我兩馬,還有袁副所長及竹聯幫的事情,被告一直在重複這些事情,所以後來我就問被告說,可否讓A女先離開。我有看到被告拿了壹包水果給A女,A女拿了就往樓下走。(你剛剛說A女離開後,你還有留在被告住處,你有無問被告發生何事?)我有問,被告有說A女不錯,除了這個就沒有再講什麼。被告跟我說A女要錢,我說會嗎,怎麼會要你的錢,被告回我說你不知道,我說我本來就不知道你們到底怎麼了。他好像沒有說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的話,要說A女是要來要錢的。(你為何在警詢時稱被告跟你說他有陽痿,又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就說A女是來要錢的?)有,被告有在他家說過這件事情,事後他到我家也有說過同樣的事情。我兩次都說A女怎麼可能要你的錢。當時我有跑去A女旁邊跟他說,請她先回去好了,到底什麼事情回去在講,我有跟A女說被告堂哥是黑社會的,所以請A女先回去。被告或是A女有無談到實際金額?沒有,A女也沒有講到錢。A女離開時,她眼睛有稍腫,因為她趴著頭髮有點亂,沒有什麼表情。(你在新屋交流道時,A女有無跟你描述她跟被告發生何事?)A女有說被告強姦她,還罵我說你介紹那個什麼朋友,並沒有說具體發生什麼情形。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有講到A女陰道很小,但我忘記是被告拿西瓜給我那天,還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去他家的時候講的。A女去到被告家中離開之後,潑完油漆之後才跟我約在新屋交流,我還有跟她說幹嘛要去人家家裡潑油漆,A女說她不管,她就是要討個公道(見原審卷第38至48頁)。 ⒋有關證人鍾萬相如何得知被告性侵被害人A女之事,證人鍾萬相於警詢、原審係證稱:案發後A女以電話與其相約於新屋交流道見面,見面時有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但未具體說明事發過程。惟依前述,A女於原審係表示離開被告住處後,沒有再跟鍾萬相見面,記得是與鍾萬相電話聯絡而已(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故證人鍾萬相所謂在新屋交流道與A女見面後,A女告以被告對其性侵之內容,亦與A女所為證述顯然不一,況證人鍾萬相所為前揭被告對A女性侵之證述,復係經聽聞A女之陳述而來,並非在場親身體驗之事實,其證據價值與A 女指述無異,仍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足憑以認定被告確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對A 女強制性交,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至於證人鍾萬相固於原審證稱:案發後伊至被告住處,被告有要伊問被害人要多少錢,有說我放你一馬,他放我兩馬,還有袁副所長及竹聯幫等事(見原審卷第45頁),但為被告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且有關被告當日有無說到「A 女下體很小」、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是在「客廳」或是「後面陽台」、當時「A 女有無在旁邊」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復與A女所證之情節相扞格(見偵查卷第14、43頁),復參酌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10 頁),證人鍾萬相約於100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進入被告上開住處,至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仍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並未離開,可見證人鍾萬相於被告住處至少停留逾3 小時,倘證人鍾萬相所述,其到場後除被告要求其轉告上開事項予被害人A女知悉外,A女都不說話,被告與A女並無談到金額問題,其就請A女先回去等情非虛(見偵查卷第20、47頁、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則證人鍾萬何須在被告家停留3小時之久?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如 何即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當場確有表達支付金錢予A女之意,但被告並未當場承認任何關於涉及性侵害A女之事 ,且A女當場亦無指摘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情,此見前述證人鍾萬相之筆錄即明,自亦無從以此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憑以證實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控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理甚明。 (四)再者,測謊僅足供為偵查、審判之參考,縱實施測謊之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亦僅得供本院參考,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之一,測謊結果並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迭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本案檢察官經取得被告同意,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未以生殖器塞入告訴人嘴巴」、「未以舌頭伸入告訴人陰道」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乙份(見偵查卷第95頁)附卷足憑,然本院依上開各情綜合研判,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情,實難僅以被告上開測謊結果,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 女之陳述尚非無瑕疵,亦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辯解稍有不一,即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在被告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