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鵬程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鵬程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經由已論及婚嫁之女友劉靜如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6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三人於100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 相約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熱炒店用餐,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共同投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蒲園飯店1808室,在該室客廳繼續飲酒聊天。詎李鵬程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見劉靜如已在該室臥房處睡著,而甲 ○亦因酒後癱坐於客廳沙發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下自己褲子,趨前朝向坐在沙發之甲○,快速褪去甲○所穿著之休閒棉褲及內褲,違反甲○意願,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甲○以雙手推抵,惟其仍以身體壓住甲○,繼續以生殖器在甲○陰道內抽動,並接續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口腔內而強制性交得逞,此時甲○意識未繼續受到李鵬程身體之強壓,遂乘隙起身逃離上開客房。嗣經甲○至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鵬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鵬程對於上開時、地,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原審結證稱:伊只記得那個時候(在蒲園飯店1808室內)劉靜如先起身到右邊的房間,伊的眼睛就一直跟著劉靜如離開那個房間..伊把頭再轉回被告的時候,被告在伊面前已經脫下了褲子,並看到被告的生殖器,當下伊被嚇到,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衝向伊,伊那時候喝醉了,所以身體癱軟,那個沙發好像是雙人沙發,伊原本坐在右邊,所以就往左邊的沙發靠,被告動作好快,直接非常快的衝向伊,直接把伊的褲子跟內褲一起拉下來,伊那天穿的是休閒褲配長靴,被告沒有脫伊的鞋子,只能把褲子拉到靴子,他就很快速的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裡面,被告用整個身體壓住伊,在過程中伊好怕,不知道該怎麼辦,當下直接的反應只是把雙手去抵被告的身體,去推、頂被告,這是伊唯一能做的,但伊沒有力氣可以推開他,伊不知道要說什麼,只能說「靜如在旁邊、靜如在旁邊」,伊不知道說了幾次,只希望他停下來,可是被告完全不理會,被告表情嚴肅,伊好怕,不知道那個時間多久,被告就很快速的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伊的口中,那時候伊意識到被告身體沒有壓住伊,就乘那個時間趕快跑開..伊一直哭,然後跑到電梯,情緒整個快崩潰,然後拿手機告訴別人,想讓別人知道伊該怎麼做,然後離開那個飯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 頁、第104 頁反面),而證人劉靜如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甲○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蒲園飯店第1808室飲酒聊天,伊先進去臥房處睡著,幾日後甲○有透過朋友跟伊說被被告性侵,被告亦有跟伊坦承有與甲○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第112 頁反面),另證人即蒲園飯店之員工胡學榮、徐睿宏於警詢時均證稱:甲○於100 年8 月28日凌晨近2 時許獨自哭著離開蒲園飯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 頁 反面、第24頁反面),及蒲園飯店對面咖啡店員工施開來於警詢證稱:甲○於100 年8 月28日凌晨近2 時許進入店內,一邊哭泣一邊打電話給友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有蒲園飯店住宿日報表、蒲園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紙(甲○離開上開客房及飯店之畫面)、現場照片18紙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2頁、第47-53 頁、原審卷㈠第6-15、16-1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然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固因酒後反應較慢,惟意識仍屬清楚,並以雙手推抵被告身體,再以「靜如在旁邊」之言語警示被告,表達拒卻之意,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被告仍強行對甲○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尚與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並經被告與辯護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是本件無庸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及口腔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違反甲○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行為確有不當,惟其係與甲○結識後,於酒酣耳熱之際臨時起意所致,並非計畫性為本件犯行,亦與隨機、慣性犯案之惡性重大之徒有別,且非以暴力等方式強脅為之,未使甲○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另被告於審理期日末亦坦承犯行,並與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業經給付賠償金額並簽訂和解協議書,甲○亦以該協議書表示願原諒被告一時失律行為,並請求法院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02 年4 月23日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雙方和解協議書各一紙為據,而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所生侵害程度,及與甲○已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且經甲○原諒等情,認以本案情節,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有情輕而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其為逞一己之慾,竟違反甲○意願而強制性交,未尊重甲○性自主權利,亦同時傷害劉靜如與甲○間之友情,行為殊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亦與甲○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並獲甲○原諒及對法院為給予被告緩刑之請求,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二年。另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色令智昏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歷此偵審過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為接觸、騷擾、聯絡 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7款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否認涉有性侵犯行,甚且否認對甲○為性交行為,期間歷經偵、審程序,傳喚多位證人調查,加以被告長期對外之辯詞,已使甲○友誼圈摧毀殆盡,縱被告最末終承認犯行,其犯罪行為及犯罪態度,顯難使一般理性之人認為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節,原判決之量刑,並進而為緩刑之宣告,難謂已臻妥適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參照)。次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理由已詳為敘明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核與全案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甲○明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支付60萬元和解金,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參以考量被告犯罪時之情境、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尚未造成被害人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見其自由裁量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原判決復審酌上開事項,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為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以,原審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足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俾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是原審之量刑難認有過輕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