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軒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事 實 一、庚○○為成年人,其認識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6年11月生,身分詳卷,下稱甲),且曾就讀甲所就讀之 同一國中,得悉甲為國中生,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 庚○○尚為就讀同一國中不知情之江O華、范O輝、廖O仁、吳O瑜、黃O勳、陳O樺、陳O傑、黃O翔、林O翔等人之學長(范O輝等人之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庚○○因有意與甲性交,遂於101年6月 21日,要求與甲熟識之江O華、范O輝邀約甲外出,江O 華便先與甲電話聯繫,范O輝再於101年6月22日放學後, 前往江O華與甲所約定之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飲 料店,接引甲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飲料店與庚 ○○會合。庚○○即於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帶同甲、范O輝、廖O仁、吳O瑜、黃O勳、陳O樺、陳O傑 、黃O翔、林O翔等人,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自己住處,先與眾人在房內聊天,庚○○隨後示 意甲以外之人離去,並將房門關上後,詢問甲有無性交之 意願,經甲明確拒絕,庚○○在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下,竟基於對未滿十八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壓倒在床上,以右手按住甲 抵禦阻擋之雙手,並以左手掀開甲制服上衣,觸摸甲胸部 ,又將甲內外褲褪離大腿,其間尚因甲哭叫掙扎,庚○○ 乃要求廖O仁入房幫忙抓住甲,但廖O仁見狀後拒絕,庚 ○○終在甲抗拒之下罷手,致未能得逞,甲即趁隙著裝離 去,返家後隨即上網向學校衛生組長報告,並於當日晚間至由母親陪同報警,經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范O輝、廖O仁、吳O瑜、黃O勳、陳O樺、陳O傑、黃O翔、林O翔等八人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認無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人范O輝等八 人及少年江O華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81頁以下),於本院亦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皆為合法取得,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於事發當時,因在場少年慫恿其與甲性交,而有觸摸甲胸 部之舉動,但因甲不願性交,故其隨即罷手讓甲離去,並 沒有以手插入甲下體之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原審認甲 ○之指訴,與被告自承當日係要與甲性交之動機相符,認 定甲之指訴可信,乃係以「動機論」確認被告之犯行,顯 非妥適;又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害人下體及被告手指,均未發現二人身上留存對方之生物特徵,原判決遽認係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中,尚屬率斷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為被害人甲所就讀同一國中之學長, 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尚為另案少年江O華、 范O輝、廖O仁、吳O瑜、黃O勳、陳O樺、陳O傑、黃O翔、林O翔等人(下稱少年江O華等人)學長,101年6月21日,少年江O華曾以電話邀約甲次日放學後至新北市 汐止區樟樹一路之「紅橘子飲料店」會面,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少年范O輝便至「○○○飲料店」,接引甲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飲料店」,被 告便從「杯莫停飲料店」,帶同甲、范O輝、廖O仁、 吳O瑜、黃O勳、陳O樺、陳O傑、黃O翔、林O翔等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自己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無誤(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明屬實( 偵查卷第10頁、第53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又經證人即少年范O輝、廖O仁、吳O瑜、黃O勳、陳O樺、陳O傑、黃O翔、林O翔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一致(偵查卷第第99頁至第107頁、第154頁至第167 頁、第178頁至第222頁)。因此,被害人甲受少年江O 華、范O輝之邀約,於前述時間及地點,與少年范O輝、廖O仁、吳O瑜、黃O勳、陳O樺、陳O傑、黃O翔、林O翔等人,共同至被告住處之事實,即屬無疑。 (二)被告於甲至其住處之前,在不同場合,即已屢次表達與甲 ○性交之期待等情,亦據證人即少年吳O瑜、陳O樺、黃O勳、江O華、陳O傑、黃O翔、林O翔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一致(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205 頁至第20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剛開始我就是想「破處」(意指破除處男之身分),有幾個學弟介紹給我,當天我是有想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甲至其住處之 際,已有與甲性交之犯意,非僅意在猥褻,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性侵甲過程,有無以手指插入甲陰戶乙節,甲 ○於偵查中證述:我的下體沒有流血,記得當時被告好像是用右手插入,但是我不確定,我當時在試著推開被告,被告很胖很重,我也推不開,被告當時另一隻手在掀我衣服等語(偵查卷第55頁);嗣於原審證稱:「被告就直接壓我,被告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往後壓,我就往後仰躺在床上,被告在我的上方,我就反抗被告,把他手推開,腳有踢他,被告就單手右手壓我的雙手,左手就開始摸我的胸部,把我的衣服掀開,後來左手就把我的外褲、內褲給脫掉,脫掉以後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摸我的下體,當時被告有用兩根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我就一直反抗被告,被告就大叫廖O仁,廖O仁就走進來,廖O仁看到我,當時我已經爬起來了,我就在哭,我就把我的褲子拉好,因為廖O仁看到我在哭,就跟被告說不要再繼續了,被告就叫廖O仁滾出去,之後被告看到我把褲子穿好之後,他就把門打開,我就出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摸她的胸部我承認,是否有脫她的內衣褲,印象模糊,因為我有吃安眠藥等語(本院卷 第38頁反面),但證人廖0仁於原審已證稱:「我開門進 去房間的時候,看到被告與甲都在床上,甲運動長褲、 內褲都被拉到大腿那邊在哭」等語,已如上述,自足認被告確有撫摸甲胸部及脫去甲運動長褲及內褲之事實。惟 關於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甲陰戶,甲前後指述並不 一致,容有疑問,應參酌其他事證定之。 (四)證人廖0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稱:「陳O樺說被告叫我進去(房間),被告幫我開門進去,我開門進去房間的時候,看到被告與甲都在床上,甲運動長褲、內褲都被拉 到大腿那邊在哭泣,被告要我幫忙抓住甲」等語(原審 卷第144頁),固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同處房間之際,被告 不顧甲抗拒,曾褪去甲內外褲,要求廖O仁入房協助及 甲哭泣等事實。但證人廖O仁既未目睹被告有以手指插 入甲陰戶,其上開證述,不能據以佐證甲指訴被告有以 手指插入其陰戶之事實。至被告與甲同處房間期間,甲 曾大聲尖叫一事,尚經證人即另案少年范O輝、陳O樺、吳O瑜、黃O勳、陳O傑、黃O翔、林O翔等向檢察官結證一致(原審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55頁、第157頁、第206頁、第220頁、第221頁)。至證人即少年廖O仁、 范O輝、吳O瑜、黃O勳、陳O樺等五人於案發之初,曾表示事發當時甲並無任何異狀云云(偵查卷第15頁至第 27頁),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縱認可作為彈劾證據,但其等事後於偵查中已一一說明:警詢前,被告要求不要害他,警察問有沒有性侵、被害人有沒有尖叫、門有沒有鎖,都要回答沒有等語,伊等才故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等語(偵查卷第103頁以下、第123頁、第154頁以下),自應認少年廖 O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方符事實。惟上開證述固可證明甲當時有尖叫之事,但甲與被告並非熟識,突遭被告 違反其意願脫卸內外褲,並撫摸胸部,而意圖姦淫,亦可能引起甲尖叫反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必有以手指插入甲○陰戶之事實。 (五)甲離開被告住處後,當晚至國泰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甲 處女膜之3、9、7點鐘方向有裂痕之事實,有國泰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偵查卷證物袋內)。惟該裂傷究係舊傷或新傷不明,經本院函詢結果,國泰醫院於102年11月5日函復本院稱:本件驗傷診斷書上載明有觀察到「處女膜3、9、7點鐘方向有裂傷」,但沒有 觀察到出血,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或舊傷,當日無提供藥物擦拭。性侵時陰莖、手指或異物插入陰道,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破裂或裂傷,部分女性處女膜彈性佳,有可能處女膜完整無裂傷,或僅有小裂傷但不會出血等語(本院 卷第68頁)。可知,甲處女膜有裂傷,但醫師沒有觀察到 出血之情形,其屬舊裂傷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意在性侵,已如上述,其是否有必要先以手指插入甲陰戶,已非 無疑,被告於本院並供稱:說實在,女生的下面性器官我都沒有看過,我怎麼會去伸入裡面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 面)。被告既稱當天想要「破處」,顯見之前並無性交之 經驗,其供稱未曾看過女性性器官,十分可信,則其對陰戶位置、結構認識有限,衡情先以手指插入之可能性不高。且被告意在「破處」,自以直接以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始能達「破處」之目的。何況,女性之處女膜可能因先前之性經驗(含自慰)或激烈運動而破裂,甲陰戶之裂傷 既不能認定係新傷,自不能僅憑甲處女膜有裂傷之事實 ,逕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戶。 (六)甲報案後,醫事人員曾採取甲身體各處跡證,司法警察 則採取被告手上跡證,經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二人身上留存對方之生物特徵,分別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清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比對(偵查卷第27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物袋)。本件採證之時間,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下午4、5點離開,約5 點多到家,回到家之後,我就上網,加學校衛生組長林○○的FACEBOOK為好友,並在FACEBOOK上用聊天室跟林○○說我好像被性侵害,林○○要我先換下衣褲,用袋子裝著,林○○就到我家,帶我去派出所報案,後來就帶我去驗傷等語(偵卷第54頁)。而依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在醫院 檢驗時間為當日21時20分許,可知,甲於案發後即聯絡 衛生組長,並在其指導下報案,並至醫院檢驗,期間並未刻意清洗身體。至被告至派出所採證時間,依證物清單記載,係當日22時15分許(偵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供稱:警察就直接到我家,當時我白天在家睡覺,我爸也不在家,我就被警察採證,在採證之前,我沒有洗澡,也沒有洗手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知,警察到其住處前,被告係在睡覺,並不知甲有報警之事,衡情並無刻意洗手以湮 滅證據之動作。而上開鑑驗結果,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被告左、右手手指,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告 以外之DNA-STR型別(偵卷第97頁)。從而,上開鑑驗報告 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戶之事實。 三、被告曾於99年9月間起,因精神問題,陸續至國軍北投醫院 就診,並有住院之紀錄,又於100年12月14日,因情緒障礙 與暴力行為,經其母親報警並由119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就診,再於101年8月20日,經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輕度智能障礙等情,分別有國軍北投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3月1日 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5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88頁),原審辯護人因認被告欠缺責任能力等情。然查: 1.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精神病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號、22年上字第17 71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著有判例。因此,被告雖有上開精神症狀,但仍應以其精神問題確實影響被告犯行,且經專門醫師診療鑑定無誤後,始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2.有關被告對甲女欲強制性交時之精神狀態,經檢附上開醫療院所之各種醫療紀錄,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時,醫師所見為:「被告外觀整齊、意識清醒,對鑑定詢問可切題回答。被告提及因精神病症服藥而偶有記憶缺失、失神等情形。但對犯案時之狀況,可回答僅記得有觸碰到對方胸部,其餘不記得了。對若有侵犯女生行為自己陳述他瞭解那是不對的。被告自我陳述犯案並無憂鬱、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只記得心煩有拿藥吃了就睡著了,睡醒了警察就來找他了。目前所服藥物為抗憂鬱劑、安眠藥,其現場所做簡易智能量表測驗可測25分中得15分,但因監禁獄中對時日地點辨識受干擾,有低估可能,故判斷目前智能應屬輕度到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而鑑定結果則為:「被告為輕度到邊緣性智能不足、憂鬱症病人。其智能狀態界於正常人到輕度智能不足之間,且病史曾有失神、自傷、暴力行為等情形。但依其陳述被控犯案時精神狀況所見,被告被控犯案時應無憂鬱、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且其輕度到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精神狀況,應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其服用之抗憂鬱劑、安眠藥或有可能導致昏睡、失憶等狀況,但應不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不致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因此,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正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雖有精神疾病,但行為時不能認定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又未經專門醫師鑑定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故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已難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所列減免刑罰之事由。 3.本件根據前所認定之被告行為情狀,被告行為前,已有與甲○性交之期待,遂促使其他少年邀約甲於事發當日到場, 顯見被告對自己行為,有計畫與控制之能力,而行為當時,被告亦曾示意他人離去房間,並詢問甲性交意願,足認被 告對於合法性交需經對方承諾一事,清楚認知,被告行為中因受甲抗拒,終至罷手,則可證明被告之衝動控制無礙, 能適度理解現實狀況並評估情勢。因此,被告對甲強制性 交時,依據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及專業醫師鑑定結果,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對少年廖00等八人進行測謊鑑定,惟少年廖00等八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其等於偵查中復就被告要求其等為警詢為虛偽陳述乙節,詳加說明,被告亦坦承有對甲性交之意 願及撫摸甲胸部之事實,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再進行測 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少年江O華等人與被告是否成立共犯關係,甲於偵查 中證稱:是江0華約我的,當天范O輝、廖O仁、吳O瑜、黃O勳、陳O樺、陳O傑、黃O翔、林O翔都有到被告家,有些人在客廳,有些人在房間聊天,我在房間跟被告聊天,之後全部的人都跑到客廳,只剩下我跟被告在房間,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卷第54頁);證人廖O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要范0輝約被害人,因為范0輝放學後會跟被害人走在一起,後來被告有叫我,我才過去,當時門鎖著,我進去後看到被害人坐在床上在哭泣,當時被告要我幫忙他抓住被害人,我說不要,被告就叫我「出去,門鎖著」,我就出來等語(偵卷第61頁、第164頁);證人吳O瑜於偵查中證稱 :庚○○在案發前幾天聊天時,說他很想幹人家,問我們有沒有妹可以幹,他叫范0輝去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55頁) ;證人黃O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天,聊天講到被害人,因為廖0仁認識被害人,庚○○就說好,就選她,叫范0輝約他約來等語(偵卷第156頁);證人范0輝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前一天,被告要我找被害人給他幹,之前江0華就跟被害人約好,問她可不可以出來,被害人說好,我就去等她等語(偵卷第165頁、166頁);證人陳O樺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有提過幾次,找女生給他幹等語(偵卷第166頁);證 人陳O傑於偵查中證稱:大概101年6月20日到後山,被告說要約被害人出來,他現在很想要,他有聽說被害人個性很騷,所以要找她,後來,叫范0輝找那個女生,案發當天我跟廖0仁走在一起,廖0仁問我要不要去被告家,後來我也看到被害人,我就大概知道要發生什麼事了等語(偵卷第206 頁);證人江0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要我幫忙約被害人明天出來,我就打電話到被害人家裡,約明天下午5點在紅橘子早餐店,被害人說好,隔天我家裡有事沒有去等語(偵卷第186頁);證人黃O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案發當天放學跟他們在一起才知道這件事的,廖0仁他們說要去被告家,說被告要幹那個女的,我就跟著去看等語(偵卷第219頁);證人林O翔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案發前一天,被告要我們約被害人到他家,說要幹她。我當天在杯莫停遇到被告他們,被告找我去他家等語(偵卷第220頁)。由上開 證言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想要找一個女生與其發生性關係,乃透過江0華約被害人,范0輝至飲料店等被害人,然後一起到被告住處,惟江0華等少年均係國中在學學生,對性行為之認識,尚屬矇昧階段,所知有限,被告事前亦未曾表示將以強制手段達成性侵目的,則江0華等少年,是否預見被告會以強制手段進行,本非無疑。而江0華等少年與被害人係同校同學,與被害人並無嫌隙,衡情亦不願見被害人遭被告以強制手段性侵,此觀證人廖O仁進入房間後,被告要其幫忙抓住被害人,其即表示不要之情形,可見一斑。是難認少年江0華等人與被告就強制性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成立共犯關係。至於被告利用少年江0華約被害人,利用少年范0輝在飲料店偕被害人同至被告家中,固使被告有機會與被害人獨處,但並非利用少年於強制性交之際,共同為強制行為,少年廖O仁亦拒絕被告請求抓住被害人之利用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少年犯本罪。 六、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意在姦淫,且已強行脫去被害 人內外褲,撫摸其胸部,而達於著手之程度,自不應論以強制猥褻之罪名。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86 年1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分則加重之獨 立犯罪類型,故依刑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強制 性交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參)。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 七、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交行為,原審遽論以強制性交既遂罪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利用少年犯罪,且被害人並未表示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並未利用少年犯本案罪名,已分析如上,被害人係未成年人,由其母與被告家屬達成和解,並無不合,不能據此認被害人未原諒被告。至被告上訴,主張係犯強制猥褻罪名,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其素行欠佳,此次為與甲性交而未 遂,違反甲意願,行為乖張,嚴重侵害甲自主權利,並對 在場少年均生不良影響,事後又唆使在場少年故為虛偽之陳述,態度欠佳,本應從重論科,但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心智程度較一般情形略為低落,其對性行為好奇,而未能妥適處理自己慾念,容無過度苛責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因被害人反抗尚知罷手,亦非全無節制,未有更進一步之侵害行為,事後則與被害人家長達成和解,且將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被害人母親到庭表達不再深究之意,有和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184頁以下、證件存置袋內),案發後復經羈押,現 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中,當已獲得適當之警惕,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