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評等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57號、第23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評等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謝評等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鐵梯與鐵架的拆除、架設、安裝等鐵工業務維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間,經由蔡志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向居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宏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居帝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改建工程中的鐵製樓梯 遷移工程,工程內容為新樓梯處預備供裝設鐵製樓梯的辦公室2樓樓板進行開口切除、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卸並切 除樓梯欄杆、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至前揭開口,進行吊掛與安裝等項目,並於101年7月24日早上8時許,由蔡志 成偕同其聘僱的泥作工人林振德、林俊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2樓,就預備裝設鐵製樓梯的新位置,進行泥磚敲除作業,完成泥磚敲除而僅餘鐵製樓板之後,即由謝評等於同日早上9時許,接手就該處進行鐵製樓板之開口 切除作業,待完成2樓樓板的開口,謝評等即將鐵製樓梯從 原來位置拆除,並切除樓梯欄杆,準備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至前揭樓板開口處,以進行吊掛、固定作業時,原應注意辦公室的2樓,已因其完成樓板切除作業而形成人體隨 時可能由此墜落的開口,存有使用或繼續留在辦公室2樓活 動之人,可能由前揭開口墜落地面而受傷致死之危險,且因鐵製樓梯的重量甚重,在遷移或吊掛過程中,存有鐵製樓梯傾倒而使人遭壓傷之危險,且現場除自己之外,其餘在場人員,均無從事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等鐵工作業的專業知識與經驗,增添施作過程危及在場人員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進行施作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作業之前,向包括林振德在內之在場參與人員解說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作業之詳細步驟與方法,以及應行注意的事項,亦未主動提供或要求包括林振德在內之在場參與人員配戴安全帽,更未增派人手在辦公室2樓協助林振德,或主動提供或請求黃宏志、蔡志成 協助提供在辦公室2樓的林振德使用安全索,或在前揭開口 四周裝設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以防免林振德接近前揭開口時,不慎從前揭開口墜落,或其他防護鐵製樓梯傾倒之安全設施,逕自徵求黃宏志、蔡志成之同意,指派人手支援。蔡志成亦疏未注意辦公室2樓樓板既已因謝評等進行切除 作業,而形成有使在2樓的林振德由此墜落危險的開口,其 在謝評等未指派其他人手上樓與林振德互相照應,亦未提供或要求林振德或林俊宏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索,或在前揭開口周遭設置臨時防護網、欄杆或圍籬等安全設施,以免林振德靠近前揭開口而不慎墜落的情況下,如同意或容忍其聘僱的泥作工人林俊宏、林振德協助謝評等,除可能使林俊宏面臨進行鐵製樓梯遷移作業時,遭鐵製樓梯傾倒壓傷之風險外,更可能使在辦公室2樓的林振德因需在前揭開口附近作 業,而有從前揭開口墜落之危險,卻貿然同意或容忍其所聘僱的泥作工人林振德留在辦公室2樓協助謝評等進行鐵製樓 梯吊掛作業,而泥作工人林俊宏則在辦公室1樓協助推移鐵 製樓梯,黃志宏並指派其所聘僱的車床工人簡賢琳、洪自立協助謝評等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推移置前揭開口處,於同日13時30分許,謝評等透過林振德的協助,將用以固定鐵製樓梯的木樁,從原來位置搬移至前揭開口處,將之橫置在前揭開口的兩端,再以手動捲樑器的鋼繩纏繞在前開木樁之方式,予以固定後,即開始鐵製樓梯吊掛作業,嗣因鐵製樓梯在吊掛過程中產生晃動,也由於鐵製樓梯重量甚重,導致用以固定的木樁,亦產生滑動,站在前揭2樓開口處協助的林 振德,因而與木樁一同從前揭2樓開口處墜落地面,林振德 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進行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仍於101年7月28日4時14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暨林振德之配偶張彩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宏志、證人即承包泥作部分之蔡志成、證人即居帝公司員工簡賢琳、證人即受蔡志成雇用之林俊宏、證人即承包水電部分之陳瑞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勞工安 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內容已移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惟行政院尚未頒訂該法施行日期,迄今尚未生效),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承攬居帝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改建工程之事業單位蔡志成所僱勞工林振德從事鐵製樓梯遷移作業發生從開口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29657卷第2頁至第13頁),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接獲居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志之電話通報,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於同年月29日 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 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容有未合,而無可採。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評等固不否認其為「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鐵梯與鐵架的拆除、架設、安裝等鐵工業務維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7月間,以36,000元價格承攬居帝公司辦公室的鐵製樓梯遷移工程,101年7月24日早上9時許,其獨自一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進行辦公室2樓的鐵製樓板開口切除作業,以供安裝 遷移的鐵製樓梯使用,完成2樓樓板開口切除作業之後,即 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進行拆卸,並切除原樓梯處的鐵製欄杆,再將拆卸的鐵製樓梯遷移至前揭開口處的位置,著手進行鐵製樓梯吊掛過程中,被害人連同用以固定的木樁,從2 樓墜落至1樓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額頂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1年7月28日4時 14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上開工地係黃宏志、蔡志成所管控,伊係透過蔡志成的介紹,始承攬上開辦公室的鐵製樓梯遷移工程,屬於次承攬關係,並無提供現場防護措施義務,案發當日,伊正在前揭開口處,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在2樓,伊亦未要求或指示被害人留在2樓以提供協助,不清楚被害人是如何從2樓墜落,因被害人並非伊的員 工,被害人從前揭2樓開口墜落地面受傷致死與伊無關,伊 就鐵梯移置之施工作業程序及方式,也無任何疏失,應無庸對被害人負任何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鐵梯與鐵架的拆除、架設、安裝等鐵工業務維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7月間,由蔡志成介紹,以36,000元之價格,向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宏志,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 辦公室的鐵製樓梯遷移工程,負責為上開辦公室預備供裝設鐵製樓梯的2樓樓板進行開口切除、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 拆卸並切除樓梯欄杆、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至前揭開口,並進行吊掛與安裝等項目等情,業據被告於⑴警詢中供稱:「(你目前在何處工作?工作內容?)我目前在居帝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鐵工作業施工。我平時主要工作內容:鐵門窗安裝、鐵架安裝,我工作地點沒有固定,至各施工地點施工」(見相卷第18頁);⑵偵查中供稱:「(之前新莊環河路699號負責鐵工部分?)是」、「(工地的負責人是誰? )黃宏志,但是我不熟」(見相卷第58頁)、「(你在案發當天負責鐵工部分?)是」(見偵20195卷第53頁);⑶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可峰企業的負責人,我透過蔡志成介紹,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改建工程中 的鐵梯遷移工程,在被害人林振德摔落之前,我們當時正在嘗試把鐵梯移到另外一處,正要把鐵梯吊上去的工作……」(見原審卷第28頁);⑷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可峰企業社的負責人?)是」、「(你是否於100年7月間以36,000元的價格承攬居帝公司鐵製樓梯遷移工程?)是」、「(你如何知道這個地方有工程可以承攬?)是蔡志成叫我報價的」(見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⑸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可峰企業社的負責人,是做鐵梯、鐵門窗等工作,是靠此維生,我確實於101年7月24日承攬新莊辦公室的遷移工程,工程內容為新樓梯處預備供裝設鐵製樓梯的辦公室2樓 樓板進行開口切除,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拆卸並切除樓梯欄杆,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遷移至前揭開口(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語明確,核與⑴證人即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宏志①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的工程是辦公室改建,是我們居帝公司自己的辦公室改建,我再發包出去,發包給蔡志成、可峰企業社即謝評等、瑞明水電工程行」(見偵20195卷第8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你覺得你的工廠需要有這些工程施作的時候,你先找蔡志成,再由蔡志成介紹可峰企業社的謝評等,並由謝評等傳真這份估價單給你?)是」、「(就可峰企業社謝評等的部分是36,000元,你同意直接做?)是」、「(你是居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是職務負責人」、「(登記是你父親的名字,但實際上是你?)公司登記名字是我爸爸,實際經營運作是我」、「(你們承攬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辦公室改建工程,你把它發包出去?)是」、「(你是發包給蔡志成?)是,還有謝先生跟水電」、「(謝評等承包鐵製樓梯遷移工程,你是否有確認他有施工能力?)這是蔡先生介紹的,因為他說我這個樓梯要往前移,我跟他說我不找我認識的鐵工廠,因為我怕他們的時間上不好搭,所以我就說這個工程中間,比如說需要鐵工來製作,或是水電要過來的時候,你們自己去協調時間」(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92頁正、反面)。;⑵證人蔡志成於①偵查中證稱:「(你跟黃宏志何關係?)他是公司老闆,他要負責辦公室的整修,他有發三個包下來,我是負責牆壁的沏磚及地面的地磚,謝評等是負責鐵工包括樓梯護欄」、「(你們在新莊環河路699號工地,現場 的負責人是何人?)應該是我的工程,我就是負責人,水泥的部分是我負責的,鐵工的部分是謝評等負責,但是我不知道現場做綜合調度的人是誰」(見相卷第56頁至第57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你電話催促謝評等來施工?)不是案發當天,是之前進行1、2天我就跟他電話聯絡了,我什麼時候要進來做,你什麼時候就要進來了,因為這是工作銜接問題,我什麼時候要進去做,我也要跟業主說我什麼時候可以進來做,業主才會知道我什麼時候要進來做,我們跟水電、鐵工長期配合,我要進來做,我要告知水電的說我什麼時候要進來做,告知鐵工的我什麼時候要進來做,所以是配合度的關係,不然只有我進來做,他沒有進來做,那工程就會延後」、「(所以只是單純介紹謝評等給黃先生【指黃宏志】?)是」(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1 頁)等語相符,並有估價單1件附卷可稽(見偵20195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既僅係經由證人蔡志成介紹,始承攬居帝公司之辦公室鐵製樓梯遷移工程,且所負責之工程項目,係與蔡志成承作之工程相互配合,蔡志成並未承攬居帝公司之辦公室鐵工工程,則被告自非證人蔡志成之下包,要屬無疑。 (二)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1年7月24日早上9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係在蔡志成偕同其聘僱的泥作工人林俊宏與被害人林振德,就上開辦公室預備作為鐵製樓梯新安裝的位置,完成泥磚敲除作業後,接手就該已敲除泥磚的位置,進行鐵製樓板的開口切除作業,待完成2樓樓板的開口,再將鐵製樓 梯從原來位置拆卸,而切除樓梯欄杆,並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推移至前揭開口處,推妥之後,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並固定作業時,發生被害人林振德從上開辦公室2樓的前揭開 口處,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頂 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顳蝶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仍於101年7月28日4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①警詢中供稱:「當日(24日)下午15時許,工廠人員都在一樓幫忙樓梯移置至跌落地點,當時黃宏志就開推高機前來扶正,推高機前方兩根鐵叉接觸到樓梯時,我們欲開始推樓梯扶正時,工地意外就發生了。隨即,2支木 條、手拉吊車及傷者林振德就掉下來……」(見相卷第18頁);②偵查中供稱:「(案發)那時候蔡志成打一個洞,要我把樓梯移到旁邊去,當時請現場老闆及工人用推高機將樓梯移過去,那時候林振德已經架好工具,我們開始在做吊掛作業,當時業主說歪歪的,我們又再推正,在推正的時候,就發現有一個木樁從上面掉下來,林振德也掉下來」(見相卷第58頁);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7月24日我有去上開地點施作鐵梯遷移的工程,在被害人林振德摔落之前,我們當時正嘗試把鐵梯移到另外一處,正要把鐵梯吊上去的工作……,我當時在搬鐵梯,……吊鐵梯的方式,是用鋼索與鋼繩綁住跨在2樓缺口的木樁,案發當時用這個方 式要吊上去,結果晃動,我們正在把鐵梯扶正,然後在扶正的過程中被害人就掉下來了……」(見原審卷第28頁);④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注意到鐵梯會掉下來,上面拉的人也會跟著掉下來?)沒有,因為當時我已經拉到快到位了」、「(101年7月24日案發當天,你是幾點到現場?)9 點多」、「(你負責切2樓樓板的鐵皮?)是」、「(當天 施工順序,是否為切開2樓鐵皮樓板之後,再去原來樓梯位 置把鐵欄杆切除,再將鐵梯移至新缺口處,移完之後再將鐵梯吊上去固定?)對」、「(你是先切樓板的鐵皮樓板?)是」(見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⑤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判決所寫的事實過程我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語明確,且經⑴證人即居帝公司員工簡賢琳於①偵查中證稱:「(是否為居帝公司員工?)是」、「(居帝公司有做辦公室翻修工程?)有」、「(101年7月24 日下午在新莊環河路699號所發生的公安意外,你是否在場?)有。因為那時候做鐵工姓謝的老闆,他要調樓梯,我們老闆叫我跟洪自立過去幫忙,我跟洪自立幫忙過去扶著樓梯,樓梯調下來我們去幫他扶,之後姓謝的老闆叫死者把兩個木樁挪到另一個樓梯口放好,死者將兩個木樁放好,姓謝的把鍊子掛在樓梯往上拉,往上拉一直拉,我們老闆覺得很危險叫他不要這樣,但是姓謝的不管繼續拉,拉到一半時,有人覺得有危險,我們老闆叫開著堆高機進來,堆高機移動還沒有碰到,樓梯就掉下來,木頭也掉下來,我們在第一時間沒有發現,回神之後發現死者也掉下來」(見偵20195卷 第41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居帝公司員工?)是」、「(你有去幫謝評等做樓梯?)有,那是黃宏志要我去做的,看他們缺什麼,要我去幫忙」、「(他是要你跟洪自立去幫忙?)對」、「(你幫忙什麼?)我是幫忙吊樓梯,他說那個太重了,所以我幫忙移過來」、「(是木樁先掉落,還是死者先掉落?)時間差不多,剛好「乓」一下,那個樓梯掉下來,我們就嚇一跳往後退,然後死者就掉下來了」(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7頁反面)。⑵ 證人即受蔡志成雇用之林俊宏於①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4日發生意外時,有無在場?)有,我是泥作部分的師傅,是蔡志成找我過去的……,下午1點多我看到死者在幫謝 評等工作,死者跟我是蔡志成找過去的,……,死者在幫謝評等在舊的缺口還跟樓梯連在一起,謝評等跟死者說請他把樓梯弄開一點,謝評等才有辦法把樓梯卸下,卸下來之後,謝評等叫死者將木樁移到新的缺口,謝評等要將樓梯往上吊時,我們三個人就幫樓梯移到新的缺口,謝評等在拉手拉捲揚機時,……我先看到木樁下來,之後死者就跟著下來」(見偵20195卷第42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負責 泥作部分的師傅?)是」、「(你後來幫忙那個部分?)幫忙去扶樓梯,樓梯鐵梯要掉下來的時候我們就在下面幫忙扶」、「(案發當天你幾點到現場?)我一早就在那邊」、「(跟林振德、蔡志成一起?)對」、「(你們做的工程就是把新的缺口處的泥作敲掉?)對,就是RC水泥層」(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⑶證人即承包泥作工程之蔡志成於①偵查中證稱:「(你跟死者林振德何關係?)沒有關係,那天是我叫他去的沒錯」(見相卷第57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你和死者及林俊宏有到現場施作?)對」(見原審卷第102頁)。⑷證人即居帝公司實際 負責人黃宏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死者是蔡志成找來的,可峰企業社的老闆謝評等只有一個人,……」(見偵20195 卷第8頁)等語甚明。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共14幀(見相卷第32頁至第3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29657卷第1頁至第16頁)等件附卷足參,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者照片11幀(見相卷第41頁、第43-1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因居帝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的2樓樓板距離1樓地面之高度達3公尺以上一節,業經證人即居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環河南路的辦公室,從一樓地面到一樓天花板、二樓地面為止,高約3公 尺?)是」(見原審卷第93頁),及證人簡賢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樓地面至天花板之間是否約有3公尺高?) 是,差不多3公尺或3.5公尺」(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等 語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 21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0頁),且該2樓樓板口至地面高度約338公分一節,亦據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記載經警方丈量施工現場2樓與跌落點高度約3.3公尺之現場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29657卷第8頁、相卷第40 頁)。是苟有人從該辦公室2樓墜落或摔落至1樓地面,以其樓層高度,認有造成該人嚴重受傷或死亡危險之可能,並不違常情。以被告係成年人,且為從事鐵工之專業人士,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能將從原來位置拆卸下來鐵製樓梯,可以在預定的新位置進行安裝,而在預備供安裝鐵製樓梯並經證人蔡志成夥同林俊宏、被害人林振德敲除泥磚的位置,進行切除而形成一道洞口頗大的長方形開口之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時所製之勘驗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偵20195卷第27頁至第34頁),核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檢附之現場照片8張互為吻合(見偵29657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因切除而形成前揭開口,將造成使用上開辦公室2樓空間或在上開辦公室2樓活動之人,可能從前揭開口墜落或摔落之危險,而一旦發生人體從前揭開口墜落或摔落,將可能發生嚴重傷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能預見,以被告長期從事鐵工業務,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生活閱歷之智識與經驗,自有預見的可能性。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基於履行其承攬鐵製樓梯遷移工程的利益,而切除上開辦公室2樓的樓板以形成開口,創造他人可能從前揭開口墜 落之風險,自負有注意在施工現場活動之其他人,不因其施工所形成的開口而發生墜落之義務。然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知道上面有人?)是」、「(你既然切了樓板的缺口,有沒有想過有人會從那邊掉下來?)沒有」、「(你是否應該注意到有人會掉下來?)我沒注意到」、「(你在二樓的樓板切出一個缺口,有可能會讓人掉下來,你做了什麼動作警示說上面不要有人,或是有人在工作,要注意什麼,你有做什麼動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反面、第14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可得預見前揭開口有上 開危險,卻未盡防止在施工現場活動之其他人,不因其施工所形成的開口而發生墜落之注意義務。 (四)又案發當日,被告所承攬之鐵工部分僅其一人至施工現場,被告因而需業主黃宏志與證人蔡志成提供人手協助其進行鐵製樓梯之遷移作業一節,業據⑴證人即居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宏志於①偵查中證稱:「當天死者是蔡志成找來的,可峰企業社的老闆謝評等只有一個人,所以他請死者幫他把吊掛的工具移到新的開口……我是有聽到謝評等請死者幫他將吊掛的工具固定住……」、「簡賢琳、洪自立是我的員工,他們本來是在做車床,因為謝評等說自己一人忙不過來,所以謝評等請我的員工幫忙推樓梯」(見偵20195卷第8頁至第9 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先生說搬不動,要我叫師傅來幫忙,我就叫師傅來幫忙」、「(為什麼林振德沒有跟著下來?)因為當時謝先生跟他說『你等一下把這一組吊掛的東西幫我移到新的缺口』」、「(被告把鐵梯拆除準備移至新的缺口時,是否有要你請你的工人幫忙?)是」、「(你沒有反對他請你的工人幫忙?)因為他說只是幫他把他推到前面而已」、「(所以你有叫你的兩個工人放下手邊的工作來幫忙?)對,幫忙推過去」(見原審卷第89頁、第94頁、第95頁),及⑵證人簡賢琳於①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4日下午在新莊環河路699號所發生的公安意外,你是否在 場?)有。因為那時候做鐵工姓謝的老闆,他要調樓梯,我們老闆叫我跟洪自立過去幫忙,我跟洪自立幫忙過去扶著樓梯,樓梯調下來我們去幫他扶,之後姓謝的老闆叫死者把兩個木樁挪到另一個樓梯口放好……」(見20195卷第41頁) ;②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去幫謝評等做樓梯?)有,那是黃宏志要我去做的,看他們缺什麼,要我去幫忙」、「(他是要你跟洪自立去幫忙?)對」、「(死者林振德幫忙什麼?)沒有,樓梯吊下來,因為只有他在上面,吊好了之後,我站在謝評等的後面,我看他們吊的時候,謝評等叫老師傅說那兩支大木塊拿過去那邊放」(見原審卷第106頁 )等語明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你在案發當天負責鐵工部分?)是」、「(鐵工部分是否只有一個人?)是」、「當時請現場老闆(指黃宏志)及工人用堆高機將樓梯移過去」等語(見偵29657卷第38頁、相卷第58頁),顯亦 不否認有請人幫忙,況以該鐵製樓梯的重量高達數百公斤,顯非被告一人所能推移,其需施工現場其他人員的協助,至為明顯。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有請被害人林振德幫忙一節,除經證人黃宏志、簡賢琳證述如前外,復經⑴證人林俊宏於①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4日發生意外時,有無在場?)有,……下午1點多我看到死者在幫謝評等工作,死者跟 我是蔡志成找過去的,因為我們在那邊等蔡志成拿米袋回來,死者在幫謝評等在舊的缺口還跟樓梯連在一起,謝評等跟死者說請他把樓梯口弄開一點,謝評等才有辦法把樓梯卸下,卸下來之後,謝評等叫死者將木樁移到新的缺口……」(見偵20195卷第42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半天 的工作,因為快12點時,業主他們有買便當給我們吃,我們吃完便當就在聊天,後來1點我去上廁所,出來後我看林振 德在幫忙施作鐵工,我們都叫林振德老師傅,我是新人,我是跟他做的」、「吊下來的時候有聽到鐵工的老闆叫林振德把木樁移過去那邊,移過去又開始吊……」(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⑵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在上開辦公室2樓施作水電之陳瑞山證稱:「我有聽到謝評等叫 死者將兩支木樁移過去新敲的樓梯口位置」等語(見偵20195卷第42頁)等語明確,且各該證人分別所述互核相符,已 可徵洵屬非虛。況被告亦曾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搬東西、移鐵梯是他們主動搬,不是我叫他們搬的,鐵梯我自己拆下來,業主提供滑板車,大家推過去」、「(你說是他們主動,『他們』是指何人?)就是林振德、黃宏志跟他們的師傅」、「(你是指林振德、林俊宏、簡賢琳、洪自立,都是他們主動?)是,我跟老闆講,老闆就叫他們幫我推」、「(所以你有跟老闆說要請他們幫忙?)對」(見原審卷第105 頁)等語,又倘若被害人並非為協助被告之目的而繼續留在辦公室2樓,其豈有不趁鐵製樓梯移開之前,即行下樓之理 ,自益徵前揭證人所述,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林振德有於前揭時地幫忙其施作鐵工部分,且其不知被害人林振德會留在2樓云云,即無可採。而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 係受聘證人蔡志成從事泥作工作,衡情亦不可能具有鐵製樓梯遷移與吊掛等涉及鐵工的專業智識與經驗,而本案有關的鐵工工程,不論是遷移鐵製樓梯至新開口處,或在新開口處,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均存有鐵製樓梯傾倒而使參與施作之人員遭壓傷,以及參與施作之人員從前揭開口墜落等危險,被告由不具鐵工專業背景與智識、經驗之被害人林振德參與本案鐵製樓梯遷移工程的施作,應有預見上開危險發生之可能,並應注意提供安全之防範措施,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被害人並未使用安全索或其他安全器具,現場沒有提供高處施工之安全教育或講習,伊不知被害人是否曾參加過高處施工之安全教育或講習,現場並無高處施工之安全設備與器材等語(見相卷第18頁),顯見被告疏未提供被害人林振德任何必要之防範安全措施,是被害人林振德在上開辦公室2樓參與鐵製樓梯吊掛作業而極為接近前揭開口的情況 下,不慎從前揭開口摔落地面受傷致死,顯係被告施作鐵製樓梯遷移作業存有疏失所致。被告對該注意義務無任何積極作為,以避免被害人林振德從自己切除的開口墜落,是其對被害人從其切除的開口墜落地面而受傷致死,自具有過失甚明。此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指被告未於高度338公分之2樓樓板開口處邊緣設置護欄,致被害人協助從事鐵製樓梯遷移作業時,發生從開口墜落地面致死災害,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等語(見偵29657卷第13頁),可知亦採相同見解。 (五)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案若 非被告在上開辦公室2樓樓板進行開口切除作業,而在預備 供吊掛與安裝鐵製樓梯位置處,形成可能發生墜落風險的開口,卻未相對應的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被害人即不會由前揭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的開口墜落地面,進而受傷致死,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條件關係,應可認定。又本案被告為履行其承攬鐵製樓梯遷移工程之利益,而在上開辦公室2樓樓板進行切除作業,以形成開口之 行為,創造在辦公室2樓活動之人,可能發生從前揭開口墜 落之風險,卻在疏未注意提供防範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由不具鐵工專業知識與經驗的被害人,繼續留在2樓以協助其進 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致被害人不慎從前揭開口墜落地面受傷致死,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之一切情狀,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在上開辦公室2樓樓板創造一個可使人體墜 落的缺口,卻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的情況下,放任被害人繼續留在上辦公室2樓幫忙其鐵工工程,顯已存有發生他人不 慎從前揭開口墜落受傷致死的可能,則在被告疏未注意提供防護措施之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主張被告未將手動捲樑器上鋼繩纏繞在2 樓天花板鐵架上,以支撐重達五百公斤的鐵製樓梯重量,且不顧黃宏志的警告與反對,僅將鋼繩纏繞在木樁上,並將木樁橫置於2樓開口處的兩端,以此危險方式拉升鐵製樓梯, 因指被告執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係採取不符安全標準之方式,而具有過失。然就此被告辯稱上開辦公室2樓的天花板 過高,無法將鋼繩纏繞在辦公室2樓天花板的鋼樑,進行鐵 製樓梯之吊掛作業等語,而經原審至施工現場履勘結果,因上開辦公室2樓的原樓梯位置與新樓梯位置的兩處開口,均 已封閉,鐵製樓梯並已移除而不在現場,以致無法上樓進行丈量或察看,從而,亦無法辨認上開辦公室2樓的天花板是 否過高,以及辦公室2樓的天花板鋼樑是否可供纏繞鋼繩使 用,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此外,復未據檢察官舉證被告以木樁固定方式,進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係屬不符安全標準之作業程序,是本件自無從單憑檢察官對被告以木樁固定方式進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存有安全上的疑慮,遽認被告採用木樁固定方式進行吊掛作業,具有疏失。至於證人黃宏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鐵工說,這種作法太危險」(見相卷第43頁),雖與證人簡賢琳證稱:「我們老闆(指黃宏志)覺得很危險叫他不要這樣,但是姓謝的不管繼續拉」等語(見偵29657卷第23頁),以及證人林俊宏證稱:「謝評等在 拉捲揚機時,我聽到業主黃宏志說那個危險不要吊了,但是謝評等不理會」等語吻合(見偵29657卷第24頁),然證人 黃宏志並非鐵工專業,對於如何吊掛鐵製樓梯,並不清楚,已據其陳明在卷,自不可能在專業被告進行鐵製樓梯吊掛作業時,出言警示被告的操作方式過於危險。況被告用以固定的木樁,係向證人黃宏志借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宏志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90頁、第95頁反面),倘若證人黃宏志認為被告使用木樁固定之方式,進行吊掛,會有危險,亦不可能同意出借木樁供被告使用。再證人黃宏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曾出言反對被告在前揭開口處以木樁固定方式進行吊掛作業,並否認曾出言向被告警告此種作業方式,過於危險,而證稱表示:當初被告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吊掛下來時,就已使用木樁,我因從原來樓梯上樓時,背部撞到木樁,我因此向被告提到說,將鋼繩直接掛在天花板的工字鐵,上下樓的人就不會被木樁撞到,安全多了,後來,被告將木樁從原來位置移到前揭缺口,作為固定之用,我並未反對,只是對被告說「你怎麼又這樣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第95頁反面),顯見證人黃宏志於案發當日並未出言向被告警示以木樁固定之方式進行吊掛作業並不安全。另參酌被告使用木樁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吊下時,被告曾駕駛堆高機頂住樓梯,以進行穩固,且當被告預備將鐵製樓梯從原來位置移至前揭開口處時,證人黃宏志並提供滑板車充作搬移鐵製樓梯的輔助工具,並要求自己的員工參與協助推移鐵製樓梯,亦據證人黃宏志、洪自立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偵29657卷第25頁),倘若證人黃宏志不認同 被告以木樁固定方式進行鐵製樓梯之吊掛,並認為被告採取的吊掛作業方式,有安全的疑慮,而曾對被告出言警示,其應無可能會積極提供相關器具設備協助被告,並要求自己的員工提供協力,是證人黃宏志、簡賢琳、林俊宏所指黃宏志有出言警告被告云云,尚無足取。是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所採吊掛作業不符安全標準而具有過失,或被告對所採吊掛作業不符安全標準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另亦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 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 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振德係由蔡志成聘僱到場進行辦公室2樓樓板石磚敲除作業之泥作工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 的雇主為蔡志成,而非被告,且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後採相同見解,益證被告並非被害人的雇主,而無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之餘地。況案發 當日在現場幫忙被告鐵工工程之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黃宏志之員工簡賢琳、洪自立及蔡志成所聘僱之泥作工人林俊宏,已如前述,而依⑴證人黃宏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的工人去幫忙推的時候,你有無跟你的員工說,你幫忙推鐵梯,被告會給他薪資?)我沒有告訴他」、「(被告是否有跟你的工人說,若是幫他推鐵梯,會給他們薪資?)我不知道」、「(後來你的工人有無跟被告索取薪資?)後來因為整個都掉下來了,後來什麼事情沒有再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⑵證人簡賢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去幫謝評等做樓梯?)有,那是黃宏志要我去做的,看他們缺什麼,要我去幫忙」、「(他是要你跟洪自立去幫忙?)對」、「(你去幫忙,謝先生是否會發給你工資?)這個我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⑶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幫謝評等扶鐵梯、推鐵梯,他是否會算工資給你?)我不知道」、「(你是否有向他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可見該等 幫忙被告進行上開鐵工工程之人(含證人簡賢琳、洪自立、林俊宏)均未跟被告成立任何形式的契約關係,亦未與被告約定提供勞力所應獲得的薪資或報酬,事後亦未曾向被告索討薪資或報酬,是被害人亦應如此,故被害人與被告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益徵被告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的雇主。又雖被告曾夥同證人黃宏志、蔡志成至被害人靈堂致敬時,先以白包裝放3萬元作為奠儀,之後,證人蔡志成以發放薪 資予被害人為由,交付7,500元予被害人家屬,證人蔡志成 接著轉身對被告表示,案發當時被害人係從事被告的工作,被告亦應給付工資予被害人,被告即因而再支付1,500元予 被害人配偶張彩雲,此經證人林桂秀於偵查中證述在內(見偵29657卷第69頁),是被告係在證人蔡志成之要求下,始 在白包3萬元外,另再給付1,500元予被害人家屬,惟此難謂係被告在現場遭證人蔡志成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係協助被告參與進行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為由,要求對被害人給付薪資補償時,為免當場與證人蔡志成爭論其並非被害人的雇主,使被害人家屬覺得不受尊重,甚至遭到冒犯,而使場面尷尬,因而未對證人蔡志成的言語,有所爭議,直接增加給付奠儀的金額,作為彌補,並不違常情,尚難認被告當時係基於給付薪資的意思而交付1,500元,並就此即謂被告與被害人間 有僱佣關係。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被害人之雇主,從而,並無適用勞動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論以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之餘地。而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指與前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單獨一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 室的施工現場,從事鐵梯遷移作業,因人力不足,而需向黃宏志、蔡志成借用渠等所聘僱的車床工人與泥作工人,以協助其進行鐵梯遷移作業,竟疏未注意現場參與施作之協助人員,均欠缺鐵工作業的專業智識、經驗與技能,而未在該等人員正式參與施作與協助之前,施以簡易的教育訓練,教導施作的詳細步驟,並告知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與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更疏未注意其在辦公室2樓的開口切除作業 ,已使新樓梯位置處產生一個可能使人從2樓墜落的開口, 其與證人蔡志成均應避免單獨將被害人繼續留在2樓,詎其 在未再增派人員上樓協助被害人,並與提供安全帽、安全索,或在前揭開口四周架設臨時防護網、欄杆、圍籬等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即要求被害人單獨在2樓參與協助鐵製樓梯的 吊掛作業,身為被害人雇主的證人蔡志成對此未加反對或阻止,而同意被告的要求,任由被害人在上開辦公室2樓參與 協助鐵製樓梯的吊掛作業,致使被害人在吊掛作業過程中,因過於接近前揭開口而不慎墜落地面,進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與蔡志成之過失情節,均屬嚴重,被告犯後,未見反省自身過失,仍矢口否認犯罪,與蔡志成一同推諉卸責,被告雖曾前往被害人靈堂致敬時,以白包裝放3萬元現金,並因蔡志成之要求,當場再支付1,500元予被害人家屬,此經被害人配偶張彩雲與被害人女兒林桂秀證述在卷(見偵20195卷第58頁至第59頁),但依刑事準備狀之 記載,該1,500元僅為被告向被害人致敬之奠儀,並非用以 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以彌補自己的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行為實屬可議,雖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害人前揭開口墜落 地點受傷致死,蔡志成亦有過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 係過失犯罪,且犯罪後於本案繫屬本院中已與被害人林振德家屬以26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發支票給付完畢,有和解書 及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5頁),足見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