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張嘉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訊問被告後,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上該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本 案之共犯王中軒尚未到案,被告復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稱王中軒業遭偵訊完畢,勢難翻供,被告應無勾串王中軒之虞云云,惟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考量刑事追訴與刑罰權之順暢執行茲查上揭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稱其右臉罹患顏面神經麻痺需完善密集之復健療程云云,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關被告右臉之疾病,是否需完善密集復健,而屬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等情;經該所函覆稱:「該員(即被告)自101年7月3日入 所後,即依病況安排醫師看診;同年12月7日經本所特約復 健科醫師診視後簽稱:『每日自行密集臉部肌肉按摩,刺激神經修復,並固定追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1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據上,羈押處所自可視被告之病情與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與醫療資源予其定期追蹤治療,並憑己力自行按摩臉,刺激神經修復,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至被告稱父親有糖尿病,母親腰部有舊傷需要每天復健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事由不符,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主嫌王中軒前業經檢調單位訊問完畢,勢難翻供、反覆其詞,且抗告人前後供述並無矛盾,羈押期間亦曾遭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復查無其他待調查之證據,是抗告人應已無勾串王中軒或其他證人之虞;②抗告人為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車床工人,無犯罪前科紀錄,更無任何吸食毒品經驗,本無運送毒品動機,況本案包裹經報關、驗關通過,抗告人並無運送毒品之認識,更不可能為區區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走路工甘冒刑法訴追風險,則抗告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嫌是否重大,尤諸置疑;③王中軒平日生活豪奢且前科累累,曾經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207 號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其另案再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交保候傳,再次未受到羈押禁見處分,而抗告人職業為車床工人,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其所有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除出售重機得款、匯錢購買重機外,均查無其他鉅額提領記錄,足徵抗告人經濟、生活上之單純,於本案中僅係受騙跑腿之工具,是王中軒都能交保停止羈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抗告人自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本院查: (一)抗告意旨稱:主嫌王中軒前業經檢調單位訊問完畢,且抗告人前後供述並無矛盾,羈押期間亦曾遭禁止接見通信,復查無其他待調查之證據,是抗告人應已無勾串王中軒或其他證人之虞云云。惟原審以原法院前經依法訊問被告後,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上該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王中軒雖於101 年11月22日到案,該案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953號卷第10頁),被告復否認犯罪,經原法院調卷核閱後,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及犯罪實際情狀,仍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仍然存在,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而裁定應予駁回,洵屬有據。此項裁量參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刑事追訴與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尚非可採。 (二)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無運送毒品動機,亦無運送毒品之認識,更不可能為區區一萬元之走路工甘冒刑法訴追風險,抗告人犯嫌是否重大,尤諸置疑;且抗告人於本案中僅係受騙跑腿之工具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相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該快遞貨物外封影本及報關資料(含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商優比速公司(UPS)貨物遞送紀錄及扣案第3級毒品Methylone2包等證據,認被告張嘉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抗告意旨以無運送毒品之動機及認識、抗告人於本案中僅係受騙跑腿之工具等實體上抗辯,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難認可採。 (三)至於抗告意旨以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207號裁定撤 銷王中軒之羈押,王中軒又因另案經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交保候傳,未受到羈押禁見處分乙情,惟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是以,原審自不受他案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所拘束,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被告撤銷羈押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詳予斟酌,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而駁回所提之具保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