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楊米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未逃避處分結果,亦未有故意或放任不作為繳交罰金之意思,實因能力不及。而抗告人名下雖有一筆土地,惟此係原住民保留地,購買者須為特定身分,導致土地變賣不易,無法獲有現金繳交罰金。抗告人此段期間因支付律師費用、小孩生活花費及母親罹癌醫療費用,致無所剩現金可繳交罰金,實非故意。抗告人對先前所犯過錯業已後悔不已,並確有改過自新之意,懇請再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褫奪公權1年,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嗣檢察官通知抗告人甲○○於100年2月14日報到執行,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因待業中無力繳納,願自100年5月起從事物流工作後分期繳納,於100年10月前繳清30萬元,並 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分期繳納,有上開報到筆錄可按(見101 年度執聲字第272號執行卷第5頁背面),抗告人既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上開還款方式及內容,應認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即抗告人於就業後,其薪資足以分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詎抗告人自100年5月起至今,仍未支付分文,顯見抗告人始終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而抗告人於101年3月1 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自100年6月至年底在紅拱門餐廳上班,月薪約2萬8至3萬,今年1月開始在大師兄快炒店上班,月薪約2萬8至3萬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第21頁背面),此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同上原審卷第8頁)亦顯示,抗告人甲○○於100年7月8日至12月31日之投保單位為紅拱門餐廳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起 之投保單位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足見抗告人至遲於100年7月已有工作;再者,抗告人除於99年間有32萬466 元之薪資所得、100年間有13萬8,875元外,名下另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1筆(現值155萬元)及裕隆汽車1輛之財產,有其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名下尚有現值155萬元之土地1筆,且自100年7月後,已有固定工作及薪資得以陸續分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更徵抗告人顯有履行之可能,惟迄至上開判決確定1年後之101年3月1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抗告人均仍未向國庫繳納任何款項,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已難認其有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真意。抗告人固稱工作難找,所領薪資微薄,家有小孩及罹癌母親需照顧,致無法按時繳交罰金云云,惟抗告人業於94年12月26日因離婚而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其向檢察 官報到執行之初,顯已考量上開原因,仍主動陳明將於就業後分期給付,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抗告人並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致無法履行,亦未就其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提出釋明證據,堪認其於緩刑期內,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其無法履行之原因並非正當,且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與誠意,無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至抗告人雖於101年3月9日提出 其擬定之還款計畫,欲變賣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名下已有上開土地,且於緩刑期內,均未曾提及欲將上開土地變現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卻迄至本件已逾原判決宣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 年內繳納之期限,且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為如此表示,尚難認有積極欲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況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以迄檢察官為本件緩刑撤銷聲請前,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且於就業後,復未曾向檢察官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亦無任何積極履行舉止,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顯見抗告人尚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及前開刑事判決之教示,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經濟困難,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