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偵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程宏道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抗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4日羈押裁定(102年度聲羈更㈢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程宏道(下稱被告)涉嫌未經授權使用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下稱怡保公司)及谷中城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本案投資契約書上,進而交付捷運局辦理簽約手續而行使;太極雙星公司於增資過程中確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彭建銘、何岳儒等人供述在卷,且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本案投資契約書上所蓋用怡保公司及谷中城有限公司之印章之犯罪情節,仍有待傳訊相關人員查證,且難僅以其他物證、書證即得究明,而共同被告黃昆義及證人陳俊明目前均在國外,且與被告間具有一致之利害關係,雙方存有相互勾串證詞之誘因,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涉不實增資犯行部分,亦有待與相關證人相互對質,並調閱資金流動紀錄,以釐清事實,且被告與相關證人間亦存有一定利害關係,相互迴護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相關證人間有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自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倘對被告採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如禁止與同案被告或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其他有效之方式足以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同案被告賈二慶於第一次聲押庭中即就相關犯行坦承不諱,顯與被告遲至第三次聲押庭中方含糊供稱「認罪」一節不同,被告與同案被告賈二慶於本案中之地位及犯罪情節均非完全相同,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亦有不同,是尚難認檢察官就該二人有差別待遇,又本件被告應否羈押與檢察官就同案被告賈二慶有無抗告間,亦無必然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增資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太極雙星公司前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賀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何岳儒為董事長,嗣後即由何岳儒以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身份於101年9至10月間辦理增資至實收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77,000,000元之事宜,因此就此部分增資之出資是否涉及不法,係屬時任公司負責人何岳儒應負責之部分,而與被告無涉。 (二)縱,被告之供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供稱相左,然依公司法第9條及第387條規定,僅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被告非增資當時太極雙星公司負責人,亦未代替公司負責人何岳儒辦理增資及登記事宜,就何岳儒辦理增資及登記事宜有無涉及不法,既與被告無涉,被告何來犯罪嫌疑重大。(三)何岳儒就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部分,前經檢方訊問完畢諭令交保,足認 檢方已認其供述明確,亦無與他人有勾串之虞,則被告即無與被告何岳儒就此部份犯行有勾串之可能,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亦認有無為不實資本登記,由客觀帳冊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查知,卻又於裁定書稱「不實增資部分,亦有待與相關證人相互對質,並調閱資金流動紀錄,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 羈押原因」,其理由顯有矛盾。 (四)檢方偵辦此案已監聽1年有餘,本得輕易向主管機關及銀 行機構調取公司增資及資金進出之流動紀錄,然迄今卻未為之,且檢方未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資金流動紀錄,乃係檢方因偵查未完備嗣後應為補足之偵辦程序,豈能以檢方偵辦程序不完備之瑕疵,而由被告承受羈押之不利後果。且檢方於初次聲請羈押後接續所為之偵查作為,如檢方尚未對未到案證人為傳喚,固有其偵查策略之考量,然依該客觀事實,此一並非需以被告經羈押之狀態始得為之,尚難認其追訴顯因被告末被羈押而受影響,故實難認有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必要。 (五)原審裁定認檢方業提出相關證據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黃昆義、陳俊明均在國外,與被告間有一致之利害關係,雙方存有相互勾串證詞之誘因,亦足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但:據檢方於聲押庭先主張被告係借牌投標並盜用印章,惟,若依檢方之主張,其前提既已認定係借牌投標,則當然有權使用公司印章,否則何為借牌?檢方之主張既與事實不符,更已明顯矛盾。 且據被告所知,與投資契約書有關之公司印章應係怡保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兩家,換言之,應係在台灣註冊登記之公司,而非馬來西亞之公司,原審卻認定於投資契約書上所蓋用「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有遭盜蓋,認被告涉嫌重大,其認定恐顯與卷內證據及事實有違。 (六)據知黃昆義及陳俊明均非中華民國籍之人,來台僅一為商務投資所需,短暫入境而已,目前均未在台,檢方亦無從傳喚,惟檢方若認確有不法存在,且有偵辦必要,應可逕行正式發函馬來西亞相關主管機關查詢,若有客觀事證,此證據效力當遠甚於人證,申言之,要非被告與黃昆義或陳俊明勾串後即可輕易改變,故原審就如此犯罪與否尚屬不明,且即便有犯罪亦可以相關蒐證方式確保犯罪證據之案件,逕以羈押禁見此種對被告在最最不得已始採用之強制處分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欠缺正當性、更無必要性。 (七)綜觀原審法院持以為羈押禁見所引用之罪名分別為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其法定刑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非刑事訴訟法所稱 之重罪,在是否羈押之審酌,相較於涉犯重罪者,本應更為嚴格審查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本件確無相當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之標準,被告即有與之串供之可能而需予以羈押,則羈押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均可不論,如此結果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對被告之人權及訴訟法上之權利,造成嚴重之傷害及不利之後果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不得為羈押之裁定,而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檢察官聲請事由存在,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 (二)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非太極雙星公司增資當時之負責人,太極雙星公司增資之出資是否涉及不法,係屬時任公司負責人何岳儒應負責之部分,而與被告無涉,何來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縱認被告於太極雙星公司增資當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非不得與斯時之公司負責人共犯之;且關於太極雙星公司增資其中20,000,000元部分,被告與當時太極雙星公司之負責人何岳儒電話聯繫中曾表示被告要把錢轉到其他公司帳戶,以作掩飾等語,而太極雙星公司之增資中,被告亦有協助籌措等語,此均有被告與其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再參以證人劉文耀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於太極雙星公司成立之初至第一次增資時其均為董事長,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財務、人事均由被告掌控,第2次增資,亦是由被告幫忙籌措 等語。是被告雖非太極雙星公司增資時之負責人,然其既得與太極雙星公司增資當時公司負責人共犯之,且關於太極雙星公司之增資之事實,被告涉入之程度甚深,是於法即不得獨執其非太極雙星公司增資當時之負責人,即遽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無涉或而無犯罪嫌疑重大之可言。 (三)被告抗告意旨雖以:投資契約書有關之公司印章應係怡保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兩家,在台灣註冊登記之公司,而非馬來西亞之公司,原審卻認定於投資契約書上所蓋用「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有遭盜蓋,恐顯與卷內證據及事實有違云云。然查卷附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 開發投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乙方(三)、乙方(四)其簽約人分別係記載IGB CORPORATION BERHAD(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MID VALLEY CITY SDN.BHD.(馬來西亞商谷中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均記載為 Robert Tan Chung Meng(後三字係中文譯音部分,以台 語發音之中文即陳俊明之意)。但,其所蓋用之公司之印章其印文卻係「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代表人印章印文卻均係「黃昆義」。更何況,依卷內經濟部卷宗所示,「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或「馬來西亞商谷中城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在台灣申請設立「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馬來西亞商谷中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僅有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陳俊明(Tan Chung Meng)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亦無「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鑑章之登記,此亦有「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卷宗在卷可考。如此重大工程之契約卻出現如此明顯相互不符之狀況,其中實情如何,亟待檢察官傳訊相關人員予以查明,自非僅以其他物證、書證即得究明;況證人王佑仁於調查中陳稱:黃昆義為怡保公司大中華地區的總監,陳俊明為怡保公司董事經理等語;證人黃雲龍亦分別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黃昆義(Mickey)為IGB即怡保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陳俊明( Robert)為怡保公司總公司總裁等語;證人陳曉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黃昆義為怡保公司和谷中城公司在台灣登記之代理人等語;證人王佑仁、黃雲龍、陳曉芳3人就黃 昆義、陳俊明2人在怡保公司擔任之職務之供述、英文名 字雖互有不一,然黃昆義、陳俊明2人各該職務均係怡保 公司之重要職務,其等對於怡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章或個人章何以會蓋在本案契約上之供述於本案自具重要性。況黃昆義及陳俊明目前均在國外,且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雙方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倘對被告採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如禁止與同案被告或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其他有效之方式足以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按於檢察官偵查中,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隨偵查之進程而呈現浮動之狀態;且按基於偵查秘密、不公開之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蒐集得證據之是否提示於法院,自有其裁量之權。然此均無礙於法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形式上觀察、衡量其證據之價值,憑以決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檢察官聲請事由存在之決定。綜上所述,本案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形式上觀察,認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增資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於法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尚無可取,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