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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義隆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侵上訴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尚非無疑,不能逕認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與配偶已離婚多年,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小女現讀國中一年級,兒子因被告涉犯本案而被迫休學工讀,現二人遷至被告之父母住所。惟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父親且是肢障人士,實無力照顧被告二名子女。被告出生迄今未曾出國,並無逃亡之能力,請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替處分云云。

三、茲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罪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上訴本院,仍判處相同刑度,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嫌疑十分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名,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嗣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有逃亡之紀錄。本案,被害人於101年7月19日已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嗣於同年7月21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文德路口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乙紙在卷可稽,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亦記載:被告經警方多次以電話聯絡,及親自至住處尋找,均未能找到,經警以應徵工作為由,方得聯絡並拘提到案等語(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羈押前,係經營凰竣有限公司,從事噴砂、塗裝等工程,自有相當之資金週轉經驗,難謂無逃亡之能力。至被告家中情形,依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偵卷第72頁),被告父母係與被告胞兄黃義興同居,被告自承其子女亦搬回與其父母同居,自可互相照顧。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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