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清榮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清榮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並經原審法院准予解除自101年8月26日起至101年 9月11日間之出境(海) 限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返回臺灣,並向原審法院完成報到手續。嗣被告又於 101年12月18日代表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航公司) 簽訂「包機合作協議書」,就兩岸各大城市間之航點達成包機協議,今因協助遠航公司開發營運所需,須偕同遠航公司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民航機關與旅行社間之合作事宜,以聲請人既已於前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後如期返回臺灣並完成報到手續,顯見絕無逃匿可能,請鈞院能審酌適當之擔保金額,暫時准予解除被告於102年1月10日至1月31日間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1台抗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審於101年8月1 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經訊問被告後,認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依其入出境紀錄,均短暫於入境後再行出境,其出入境頻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乃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詳原審卷第147頁反面)。 四、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審理後,於101年9月28日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韓國籍人士,其經營韓澳旅行社,該社設於澳門,平時承攬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包機業務,事業遍及港澳及大陸地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其配偶與兒子在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然被告為韓國籍人士,並無我國國籍,在臺灣亦無經常居留、居住事實,此經被告供承:「 (問:你目前在臺灣居留資格為何?) 我沒有居留,我是回來探親不然就是開庭,我沒有長期居留證,我都住在澳門比較多」等語在卷 (詳原審卷第188-189頁),另被告自97年迄今,有極為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每次開庭亦均僅短暫停留後隨即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雖有至親在臺灣居住生活,亦時常因開庭需要入境臺灣短暫停留,但被告本人之居住生活地點、事業重心及相關主要資產均在港澳及大陸地區甚明。再參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以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 ㈡被告雖提出遠航公司與環宇旅行社之包機合作協議書、遠航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確有陪同遠航公司出境處理民航機關、旅行社等公私機構協調合作事宜之必要云云。然遠航公司、環宇旅行社既係專營航運、旅遊業,自不乏國外旅運關係良好、熟稔航空旅運事務之人,衡情非必被告陪同遠航公司人員前往洽談包機業務不可。況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界,被告亦非不得隨時以網路、電話等科技方式協助遠航公司經營運作。被告所陳事由,尚不具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3年在案,此與原審暫予解除被告自101年 8月26日起至101年9月11 日間之出境、出海限制時,被告尚未遭受不利判決之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從執此認被告無逃匿之虞。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