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沈沛臻 送達代收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對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就聲明人分別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與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有罪部分,聲明人不服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 分判決駁回確定,另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就前開本院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347 號執行在案。本件最高法院就撤銷發回部分,並未就緩刑宣告是否撤銷於主文或理由中敘明,則本院緩刑裁定是否執行顯待釐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4日執行命令應執行刑罰欄僅記載「有期徒刑2月15日,如准易科以新台 幣900折算1日」文義,未同時記載「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文義,顯與原判決主文不一,故該署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如准易科以新台幣900折算1 日」或「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 台幣肆拾萬元」?顯有疑義,而影響其刑之執行,爰依法聲明解釋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 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上開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聲明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判處罪刑,其判決主文為「沈沛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本院判決係認聲明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二罪,應分論併罰,於定執行刑後,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就該2罪均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文義明瞭,檢 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至於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 營業罪部分判決駁回確定,另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惟 並未於主文或理由中敘明撤銷本院原判決之緩刑部分,則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並不受影響,檢察官就該判決確定部分,自不得在向法院聲請撤銷該部分之緩刑宣告前,就該部分逕予執行(法務部98年10月7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 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座談會參照)。是聲明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就本院判決向本院聲明疑義。本件聲明疑義,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