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刑後監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刑後監護處分(102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建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施用毒品等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再於民國97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於97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受處分人陳建皇原宣告之徒刑已於9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至今已逾3 年未執行監護處分,依法須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監護處分,因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刑後監護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現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關於刑法監護處分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所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修正後新法,因應刑法第87條第2 項增設但書規定監護處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配合規定「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99條亦另增設「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此等免除刑之執行及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規定,分別附有「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逾7 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為條件,考其立法理由為「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 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再度確認是否有無繼續執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較舊法更為審慎,自有利於受處分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至於監護處分期間,由3 年以下,修正延長為5 年以下,因本件刑後監護諭知期限為3 年,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上訴駁回時即已告確定,對本件受處分人,無有利、不利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陳建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已於民國97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本件判決原宣告之刑後監護3 年,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猶未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受處分人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立法意旨規定,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並參考其立法意旨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 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㈢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強力膠、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造成精神疾病,並於91年間接受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認受處分人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避免受處分人精神狀況惡化及發生類似違法行為,建議受處分人應接受強制持續精神科治療乙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可查,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距今已11年,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予執行監護之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視受處分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且其情狀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斷。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後,迄今精神狀況良好,未再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住院之情形,目前與友人合夥經營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等情,業據受處分人陳建皇及其父陳虎雄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2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並提出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名片、公司宣傳單等資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受處分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102 年9 月30日就醫紀錄,亦查無受處分人於上開期間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1月5 日函及附件就醫申報資料在卷可稽(附件資料中所載二筆就醫紀錄,為受處分人到院接受戒癮精神科門診紀錄,可參見處分人之觀護卷宗),又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護字第580 號陳建皇之觀護卷宗查核結果,並未發現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相關記載,亦有前開觀護卷宗附卷足憑,再參酌聲請人先前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評估受處分人有無住院監護必要,經該院於101 年1 月18日評估受處分人後,認其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且功能亦無退化,於三年前(即97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後至今持續擔任駕駛救護車之職業,並無住院監護之必要,有該院101 年2 月3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顯見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實足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狀,故參諸前揭監護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受處分人執行本件刑後監護之保安處分,實非無疑。 ㈣至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乙情,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參,固足認受處分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但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難依此遽行認定受處分人有如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狀態。再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受處分人有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非不得自行調查或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尚有再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