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 請 人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茲因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青島市分會邀請聲請人參與民國103 年4 月起在當地舉辦之青島世界園藝博覽會(見聲證1 號),且聲請人受到許多台商之委託,針對台商們是否投入該博覽會等事,務須在博覽會開始前,赴青島洽談台商投入博覽會之各項投資諮詢事宜,又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青島市分會日前多次來電催促聲請人儘速前往青島,針對臺灣花藝、園藝、生態環保及創意展出等諸多事項進行實地會勘,以及商討展覽方式、時間及博覽會結束後之後續經營、投資及合作事項,聲請人身負台商們之信賴及委託,聲請人此行攸關台商們是否投入博覽會之投資簽約之重大抉擇事項及籌措規劃後續投入博覽會之人力、物力,此須花費相當時間之作業期間,而目前僅餘約半年之時間,時間極為緊迫,是請鈞院體察上情,惠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 (二)聲請人自95年間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以來,均按檢調通知到庭接受訊問,且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乃至歷審審判程序中,亦準時到庭應訊,在鈞院前審二度對聲請人作成有罪判決後,聲請人仍無任何畏罪逃亡之跡象存在,在提起第三審上訴過程中對於判決結果如何尚屬於難以預測之際,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可證聲請人絕無任何逃亡之意圖。(三)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第一審法院係諭知聲請人無罪,鈞院前審雖曾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及100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罪,但該二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予以撤銷,亦即聲請人就所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已回復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之狀態,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乃對聲請人有利,可知聲請人所涉罪嫌難認重大,聲請人實無逃亡之理由,並無對聲請人加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又上開貪污案件之被告不僅聲請人一人,如邱垂貞、許舒博及馮定國亦為該案被告,與聲請人涉犯相同罪名,但除聲請人外,其他三人均未因此案被限制出境,是鈞院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實乏所據。 (四)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9 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僅為偵查機關之意見,根本非「客觀、具體」之事實,且查鈞院先前在決定是否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時,並無聲請人或任何人關於接洽偷渡離境之監聽記錄,亦無聲請人或任何人關於接洽偷渡離境之供述或證詞,更無任何確切之書面證據或聲請人不正常之資金流動調度情形、作息及往來人士之改變等,實不得僅憑該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即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況且,如果法院僅憑偵查機關之一紙類似公文,即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何需要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作為判斷基礎?人民又如何能夠期待法院能就偵查機關之作為進行把關? (五)因鈞院先前曾表示該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為密件,不能提供聲請人閱覽,故聲請人無法得悉最高法院檢察署認為聲請人有潛逃出境之虞理由,然依聲請人所知,有可能係遭呂永田挾怨報復,捏造不實之資訊向新竹縣調查站檢舉聲請人有潛逃出境之虞,聲請人僅說明係因呂永田曾持一支自稱係走私進口之象牙要求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下,遭聲請人拒絕,呂永田當時即忿忿離開,今年5 月間聲請人收到一封署名何朝坤之人所寄存證信函(見聲證3 號),指稱聲請人之妻曾向其購買價值150 萬元之槐木,未為付款,屢經其催討,均置若罔聞云云。數日後,呂永田即致電聲請人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乃其為何朝坤所起草,並於5 月29日另將一封打字信函寄給本人,文中對聲請人帶有威脅之意(見聲證4 號)。近日,聲請人即在自家門外信箱收到一封署名為呂永田之自首陳述函(見聲證5 號),該函中所謂聲請人之親友向呂永田告知聲請人因涉貪瀆案件被判有期徒刑8 年,在最高法院上訴中,如被判刑定讞就要放棄返台,拒回臺灣執行等不實之指控,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刑案被告企圖滯留大陸不歸此等須特別保密事項,聲請人之親友豈會輕易洩漏,並在陌生人呂永田面前大喇喇表示?呂永田上開指控已與常情有悖,而不可採信。 (六)此外,聲請人今年已68歲,並有一相伴數十年之老妻在臺灣,且聲請人目前擔任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董事長(見聲證6 號)、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見聲證7 號)、祭祀公業餘慶嘗管理人(見聲證8 號),該等祭祀公業資產高達數十億元,且管理義民廟之財產,並擔任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馨築文化基金會董事長等職務,責任重大,聲請人實不可能拋妻棄子,怠忽職守而潛逃出境。又因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之歷史建築「大夫第」進行修復工程所需,於101 年4 月間由聲請人代表祭祀公業與薛琴建築師事務所、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開始進行大夫第之修復工程(見聲證10號),聲請人並於102 年7 月30日至8 月4 日前往大陸泉州訂購大夫第所需之石柱、石板及石像等各類石雕物品(見聲證11號、聲證12號),同時參觀佛山之陶廠,找尋製作陶塑神像及屋脊彩陶之廠商(見聲證13號),今因先前所訂購之石雕已初步完工,急待驗收,且大夫第供奉之林氏太祖及林氏祖姑婆之陶塑神像及屋頂屋脊之彩陶等,均需挑選簽約對象及立即簽約,是薛琴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於102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一同前往大陸佛山及惠州進行石雕驗收及挑選陶塑之簽約對象及簽約(見聲證14號),而祭祀公業亦於同年月24日決議由聲請人前往處理(見聲證15號),是聲請人實有必要親自前往大陸佛山及惠州驗收石雕及挑選陶塑之廠商。另聲請人長期有高血壓、高血糖及高血脂等病症,並有心血管阻塞等疾病,須定期在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就診及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聲請人之健康情況根本不容逃亡。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境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光華涉犯犯貪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處被告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發回更審,而本院前審以100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 號判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2796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02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審理中,依本院前審所處刑度,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 日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速件函知本院被告林光華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內容詳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584號卷)在案,又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聲請意旨敘明須前往大陸參與青島世界園藝博覽會,係攸關台商們是否投入博覽會之投資簽約之重大抉擇事項及籌措規劃後續投入博覽會之人力、物力,故有實地會勘、洽商之必要,及其管理之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之大夫第建築物因進行修復工程所需,有前往大陸佛山及惠州驗收石雕及挑選陶塑廠商之必要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自可以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對岸之與會人員充分溝通、勘察場地,甚至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參與等情以觀,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台商之決策,亦非困難;且依被告提出之薛琴建築師事務所邀請被告一同前往大陸之函文及祭祀公業林先坤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代表會議紀錄略以:「決議由管理人於11月5 日至11月8 日率領六房代表各一人前往挑選議決簽約對象及簽約。」以觀,除被告外尚有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六房代表各一人可與薛琴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一同前往大陸驗收石雕及挑選議決簽約對象及簽約,有上開薛琴建築師事務所函及祭祀公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聲證14、15),是上開參與青島世界園藝博覽會活動及前往大陸驗收石雕及挑選陶塑廠商之情事並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被告需親自至對岸始能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被告聲請意旨敘明現仍擔任數重要職務、須定時就醫維持健康等情,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足以消滅,被告執此爭辯,自屬無據。至同案被告間所涉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各異,其他同案被告並無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知有潛逃出境之虞,其他同案被告是否須限制出境,應依個案分別予以審酌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如有必要或與聲請人有相同之情事時,本院自會依法處理,尚難以其他同案被告未遭限制出境之情事,資為本案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並不足採。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駁回被告林光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經被告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26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