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上易字第1896號),聲請 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宗城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惟須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茲因被告現任職於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專業技術人員,而該公司所承接工程案件之工程時間及地點不一,常須至外縣市住宿,如被告每日均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工作勢必受到影響,懇請法院解除此命令云云。 二、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12萬元、限制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 0○00號,並應於每日下午 6時至距離上址最近之派出所(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到,嗣又經原審法院准自同年 6月10日起改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之間至該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傳真行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3號卷二第130頁反面、第134頁、第143頁)。 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前雖以:任職於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專業技術人員,而該公司所承接工程案件之工程時間及地點不一,常須至外縣市住宿,如每日均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工作勢必受到影響為由,聲請解除報到命令云云,惟嗣後又以:原任職之公司工程皆在南部,無法配合上班時間,現已覓得新工作,受僱在中壢觀光夜市賣小吃,上班時間自下午 4時起至晚間12時止為由,請求更改報到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卷第 184、185、188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書狀)。本院為免影響被告之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已於 102年10月30日將其原本應遵守「於每日下午 6時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到」之事項,變更為「應於每日下午 3時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卷第185至187頁)。 ㈢被告雖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 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作息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本院為免影響被告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已准其所請,變更每日報到時間,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