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禾庠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 訴字第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禾庠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在中國大陸籌建第二廠事宜之必要,因廠址已選定,建廠金額達新台幣3 億元,屬重大投資事項,除需由負責人親自到場決策定奪外,當地政府機關亦表示希望能與該公司之負責人面洽政策優惠事宜,故須於10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止出差至中國大陸商討相關事宜,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禾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被告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1日出差中國大陸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為佐,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並當庭表示意願擔任被責付人(見本院 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聲請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及辯護人之表示,且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曾2度以商務事由,經原審命其提出具保人出具之1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及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由該律師陪同一起出、回國,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2 年11月12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聲請人之經商權益。聲請人應於102 年11月11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者,將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入之。至聲請人倘欲前往他國處理商務事宜,自應於如期返臺後由法院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