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 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榮棋聲請意旨略以: ㈠保險業務員之不誠信行為係涉及公共利益,應可受公評。聲請人經向中華民國壽險公會查證,證人吳文永於民國82年 7月20日、告訴人洪秀珍於84年3 月1 日遵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向該會登錄取得壽險業務員資格至今。保險係最大誠信契約,比一般商事之誠信要求更高,業務員除須遵守民法第148 條外,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定第7 條第 1項第11款、第3 條亦分別規定:「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是不誠信者,即不得登錄為保險業務員,即使已經登錄者,亦應撤銷。故可知法規要求保險業務員之誠信甚嚴,不誠信即限制不得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而「小老婆」係嚴重破壞夫妻忠誠義務者,常造成家庭破碎、妻離子散等悲劇,屬重大不誠信行為,個人保險係極為私密事務,牽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財產、健康、遺贈偏好、繼承人資料等,承辦之保險業務員倘係重大不誠信之人,將有危害客戶之疑慮,而基於憲法第22條規定,必是認定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得限制人民之工作權,以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限制三年內不誠信者之工作權利,可知業務員不誠信行為係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故身為「小老婆」之保險業務員其不誠信,依據前揭法規有涉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應可受公評。 ㈡又由財團法人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於內政部登記之資料、網站上成立緣起、成立宗旨、目的與事業、未來願景等資料,可知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係辦理關懷老人、婦幼、貧窮救助等社會公益,經費係永達保經公司熱心之士捐募,均可受公評。倘證人吳文永、告訴人洪秀珍或其他人士涉及侵吞該基金會善款,應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1 款,故其行為攸關公共利益,應可受公評。吳文永、洪秀珍係永達社福基金會董事長、董事,卻大搞男女關係,已違背公序良俗,顯係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為私德,已牴觸民法第72條,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為無效。 ㈢聲請人於100 年10月3 日聲請調查證據,主張依憲法第11、23條、大法官509 號解釋及兩國際人權公約判決無罪。嗣於102 年1 月27日辯論意旨狀亦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憲法第11、23條、大法官509 號解釋判決聲請人無罪,惟原確定判決對此等均隻字未提。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未除罪化」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立法意旨,侵害新聞、言論自由,法院實無權再用刑事誹謗罪判決人民有罪。又101 年1 月17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恪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該公約施行法第8 條,並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准予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該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況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應循非常上訴制度,即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關於上揭聲請再審理由㈠、㈡部分: 1.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棋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即證人洪秀珍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字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所附台灣之聲網站架設資料、聲請人在臺灣之聲網站所發表文章內容列印資料等,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棋為臺灣之聲雜誌社之負責人,明知所架設之臺灣之聲網站(http://www.vot.tw)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網站,且洪秀珍與吳文永間婚姻感情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洪秀珍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網站,以其「臺灣之聲」帳號刊載內容接續提及:「...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洪秀珍... 吳文永、洪秀珍像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吳文永,及其小老婆董事兼副總經理洪秀珍 ... 像力霸王又曾帶著小老婆金晶... 」等之文章,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傳述洪秀珍係吳文永之小老婆,足以毀損洪秀珍之名譽。並就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棋所為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客戶眾多,其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之誠信,攸關眾多不特定人之權益,伊檢舉洪秀珍等用保險是優惠存款之詐騙話術,向不特定大眾行騙,已令洪秀珍人及吳文永等50多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詐欺、背信罪嫌起訴,可證伊係為檢舉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洪秀珍是吳文永小老婆,乃永達公司及保險業高層眾人皆知之事實,伊事先已經查證,並無虛構、捏造,依國際公約第19條、憲法第11條、第1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等保障新聞、言論自由之旨,應判決無罪云云之辯解,已說明聲請人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涉嫌以詐術招攬保險部分,事涉公共利益,固毋庸疑,惟是否為「小老婆」,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與聲請人所認公益事項有何連結,聲請人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傳述洪秀珍係吳文永之小老婆,足以毀損洪秀珍之名譽,所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論據。上揭聲請再審理由㈠、㈡,猶以「小老婆」係嚴重破壞夫妻忠誠義務者,常造成家庭破碎、妻離子散等悲劇,屬重大不誠信行為,保險業務員之不誠信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應可受公評,及財團法人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係辦理關懷老人、婦幼、貧窮救助等社會公益,經費由永達保經公司熱心之士捐募,吳文永、洪秀珍係永達社福基金會董事長、董事,大搞男女關係,有違公序良俗,俱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為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罪刑不當,無非執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論,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2.又聲請再審意旨以身為「小老婆」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1款、第3 條等規定,係重大不誠信之人,涉及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應可受公評云云,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令認定洪秀珍是否為小老婆,事涉公益,得受公評等事實有所違誤;然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況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應循非常上訴制度以資糾正,非提起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已如前述。聲請人以身為「小老婆」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1款、第3 條等規定,係重大不誠信之人,涉及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應可受公評云云為由,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3.關於上揭聲請再審理由㈡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復已說明洪秀珍及證人吳文永均為商人,而永達公司或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捐助或贊助之公益,亦非為宣揚、表彰傳統道德觀念之目的,即難認其等屬依社會上共識其行為應為公眾道德表率之人;又所指摘洪秀珍「小老婆」之身分,殊與洪秀珍等事業上或職務上能否成功經營、或從事捐助、贊助公益之順利推行無關,亦不能認會進而影響公司員工、客戶或社會大眾之權益。另欲揭明公益偽善,直指渠等犯罪情節即足,亦無另揭隱私、私德之必要,是此亦非應受公評之事等語,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0頁)。於此部分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財團法人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項目為「辦理弱勢公益信託事項」、「辦理其他關社會公益慈善事業」,故基金會董事長、董事之行為即屬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漏云云,無非依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列之事實再予爭執,所為主張,胥屬原確定判決已審究者,而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再審聲請狀中所載之財團法人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於網站上成立緣起、成立宗旨、目的與事業、未來願景等資料,然此資料其意旨均僅得證明「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從事捐助、贊助之公益」目的,為此部分資料與原審參酌之基金會於內政部設立登記資料意指相同,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關於上揭聲請再審理由㈢部分: 細繹本件聲請意旨㈢所持之理由,其謂依憲法第11、23條、大法官509 號解釋及兩國際人權公約,應判決聲請人無罪;復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憲法第11、23條、大法官509 號解釋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未除罪化」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立法意旨,侵害新聞、言論自由,法院實無權再用刑事誹謗罪判決人民有罪;又101 年1 月17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恪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該公約施行法第8 條,並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云云。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糾正之事項,非再審制度得以救濟者甚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