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志浩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91 、18347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花蓮企銀標售本案不良債權,得標者須一併認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記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億元特別股,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瑞陞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估價縱為 17.5億元,但因須一併連同認購特別股10億元,本案標售案實際出價為7 億5000萬元,花蓮企銀將本案不良債權以7 億8750萬元出售予瑞陞公司,係因強制搭售10億元特別股所致,並無賤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僅以瑞陞公司初估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約17.5億元,作為本案標售案之價格,而未參照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表示須扣除10億元特別股,出價金額應為7 億5000萬元之證詞,率以瑞陞公司初估本案不良債權之價值,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賤估本案不良債權之依憑,顯有違誤。而瑞陞公司作為認定本案不良債權價值基礎之下價計算表,實係瑞陞公司用以估算承受本案不良債權可能回收之利潤,且因標得本案不良債權同時須認購價值為零之10億元特別股,致瑞陞公司僅願支付約7 億元,此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聲證一)及瑞陞公司於上開案件101 年7 月18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即聲證二)可稽。原審法院未察,逕以該下價計算表據為認定聲請人有賤估本案不良債權之背信行為,上揭筆錄內容及辯論意旨狀既足以證明該評估確係不實,法院自應再開審判程序。又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花蓮企銀出售本案不良債權並附帶購買10億元特別股之價值,僅以上揭瑞陞公司之初估,作為本案標售案之價格,亦未參照上開曾文邦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賤估本案不良債權之事實,亦顯有違誤。聲請人日前委託普華財顧公司(PwC )就本案不良債權及特別股價值另為鑑定結果(即聲證三、聲證四)認:本案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價格區為 670.1 佰萬元至744.6 佰萬元,或729.7 佰萬元至810.8 佰萬元,特別股部分之價值為零,合計總價值與勤業財顧公司所估價值7 億6355萬3598元至6 億6271萬1827元,及花蓮企銀自行估價之7 億8750萬元相近,足見花蓮企銀以7 億8750萬元將不良債權出售予瑞陞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聲請人自無背信犯行。雖瑞陞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之鑑定與普華財顧公司所鑑定之價值不同,但瑞陞公司認特別股不具任何價值,必須扣除認購10億元部分,因此僅願出價7 億餘元,普華財顧公司認特別股價值為零,因此認為本案標售案之價值如前所述,縱以瑞陞公司之鑑價可採,聲請人亦無背信犯行。普華財顧公司之評估報告雖係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以後所製作之文書,惟此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價值評估報告暨底價建議報告,其內容係根據所附之原不良債權標售作業時不動產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價值評估所用電子檔資料、其他回收來源電子檔資料、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電子檔、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中聯鑑價進行抽樣覆核後之意見,並由戴德梁行提供於同時期所採用之不動產擔保品預估法院拍賣可拍定拍次表;特別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則係根據花蓮企銀經會計師查核之93年度會計師查核之93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之94上半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94年度股東曾年報等證據作成。該等證據係客觀存在,且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85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等實務判解,普華財顧公司之評估報告應屬新證據,本件實有再開審判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雖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意圖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另起意強行將認股與出售花銀企銀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乃於94年12月15日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等情。然依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時監管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非但出席參加該次會議,亦未反對退還股款之議案,且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副總經理劉量海、董事會秘書許修源亦已均證稱,花蓮企銀將5 億元認股款退還予NII 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未表示反對。再依花蓮企銀9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即聲證五),足證聲請人已向與會董事及列席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柳成加說明係因讓售分行作業未獲金管會同意,始將5 億元股款退回認購人,且在場之趙宗仁、柳成加均未質疑或反對,依該董事會議事錄足證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亦可佐證聲請人退還5 億元股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在場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並未反對,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遽採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虛偽證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本案當有再開審判之必要。另依金管會101 年8 月16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聲證六)及中央存保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101 年7 月3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即聲證七),可知中央存保公司及金管會就花蓮企銀與投資人合約上義務之履行,與NII 公司自行向經濟部投審會撤銷對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5 億元之投資,均非屬監理範圍,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經中央存保公司、金管會同意即自行退還5 億元股款,而認有背信犯行,顯有違誤。又依經濟部投審會 101 年7 月23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NII 公司於95年1 月20日致經濟部投審會之函文(即聲證八),足認NII 公司確係因花蓮企銀讓售分行計畫遭延期,認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撤回乙種特別股5 億元之認購,並非聲請人刻意曲解NII 公司之意思,而作出有違花蓮企銀利益之退回5 億元股款之決定。 ㈢綜上,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再審事由,自有再開審判之必要。為此,請准予再審,使本案事實有釐清之機會,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院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且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 ㈠背景事實 ⒈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積虧損嚴重,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已有放款品質惡化、無風險承擔能力(指不能再為高風險業務)等情事,另基準日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經調整後為負2.5%,與銀行法第44條不得低於8%之規定亦不符。因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 月間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是以92年10月31日帳上淨值為16億2506萬1000元,加以中央存保公司進駐輔導,花蓮企銀經營尚在掌控中。 ⒉被告蔡志浩自93年8 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任職至95年1 月18日);蔡炎欽自93年7 月21日起任該銀行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任職至95年9 月間);陳佳禕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為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雖為花蓮企銀之經理人,惟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蔡志浩因中央存保公司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0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主持該專案,並由協理蔡鴻青、經理張育綺執行,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雖劉聖民及所屬蔡鴻青與張育綺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之可行性,惟迄94年4 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 ⒊經金管會於94年5 月3 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花蓮企銀復於94年5 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其中分別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 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 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針對本行6 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元部分,藉此配合引進策略投資人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資,為達公正之原則擬委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公開招商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 月30日前沿用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 (按即Non-performing Loan ,亦即不良債權,以下引述卷證內容時,或亦逕稱NPL )得分5 年攤銷,如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 (銀行法64條)的疑慮排除,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字句,蔡志浩、蔡炎欽等人於94年5 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於會議上,蔡志浩即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該次不良資產事宜。嗣於會後,即由蔡炎欽指示陳佳禕與勤業財顧公司聯繫,復由陳佳禕指示陳明謙於94年5 月23日簽擬「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蔡志浩於同年5 月24日簽核,復經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⒋蔡志浩、蔡炎欽復委請將於94年6 月1 日離職之花蓮企銀業務處處長張彥彬(於93年間曾擔任債管處處長,並曾處理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事宜)協助花蓮企銀之債管處處長陳佳禕、副處長陳明謙處理此次不良債權出售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該公司之合夥人兼副總經理劉聖民擔任辦理此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計畫主持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並處理與花蓮企銀高層即董事長蔡志浩間之聯繫,且就提出之報告進行覆閱;另先由勤業財顧公司之協理蔡鴻青主導該專案之執行,並由經理張育綺為承辦人。嗣因蔡鴻青於94年5 月31日離職,自94年6 月起即由劉聖民指定該公司協理王潤台繼續主導該專案之執行,嗣再改由經理呂瑜庭為承辦人。且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蔡志浩、劉聖民及蔡鴻青、張育綺等分別向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等公司邀請參加此次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 ⒌復經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人員多次開會後,商議本次勤業財顧公司服務費用之收費方式,即由陳明謙於94年6 月2 日簽擬「有關本行擬委託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本行處理不良債權出售乙事,該公司報價為基本公費新臺幣550 萬元整,再加計成就公費(出售債權總金額之千分之3 ),擬建議依該公司之報價委任」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蔡志浩簽核後,復經花蓮企銀94年6 月6 日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同(6 )日,花蓮企銀並與勤業財顧公司簽立「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由花蓮企銀委託勤業財顧公司處理帳面金額約45億元之不良債權並提供相關之規劃及諮詢顧問服務,並約定基本公費為550 萬元,成就公費為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45億元之千分之3 ,若交易不成功,即無須支付(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 ㈡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與鍾國賢共同賤估本件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上開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 蔡志浩、蔡炎欽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陳佳禕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其等均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均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以確保本件不良債權之標售價格趨於合理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以限定特定廠商投標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此外縱使要求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但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仍應遵循市場機制,底價之訂定更應基於該批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以免賤售該批不良債權,損及花蓮企銀之利益。詎蔡志浩、蔡炎欽因恐於94年6 月底前若未依前揭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執行財務改善計劃,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接管,而影響渠等任職機會,竟意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並與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其等犯意聯絡形成之經過詳如下述),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⒈蔡志浩、蔡炎欽先指示花蓮企銀債管處對本案不良債權提出鑑價結果,以作為董事會決定標售底價之依據。陳佳禕遂令陳明謙就不動產擔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另由張彥彬對股票擔保品與個人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再交由陳佳禕作彙整。然因瑞陞公司自94年6 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銀永和債權管理處審閱不良債權檔案,並於94年6 月6 日簽擬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0日至94年6 月17日期間進行花蓮企銀此次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後經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鍾國賢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餘元,並因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就此批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復經鍾國賢以不詳方式將此出價金額告知蔡志浩、劉聖民,其等因而知悉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蔡志浩將上情告知蔡炎欽後,蔡志浩、蔡炎欽即與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擬將上開不良債權以違反交易常情之低價賤售予瑞陞公司,而瑞陞公司則配合認購花蓮企銀之特別股,藉以延緩花蓮企銀遭接管,並推由蔡炎欽將上情告知陳佳禕,要求花蓮企銀債管處就該批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亦僅得為7 億餘元。而因陳明謙先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對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再與所屬張又芬、彭振豪等人估算該等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約15億餘元,張彥彬則依當時收盤價6 成與催收經驗估計股票擔保品價值與小額無擔保品債權價值分別為1 億9100萬餘元與2 億5259萬餘元,陳明謙與張彥彬估價完畢後,即將資料送交陳佳禕彙整,94年6 月22日陳佳禕即與張彥彬赴蔡炎欽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7757萬餘元。蔡炎欽復基於上揭背信之犯意,指示2 人必須將底價鑑估金額降為8 億元以下,陳佳禕遂於回程中要求張彥彬以電話通知陳明謙轉達蔡炎欽之指示,至當日傍晚,張彥彬向陳佳禕轉達陳明謙無法配合蔡炎欽指示將價格調整為7 億元至8 億元間之意。陳佳禕為迎合上意,且因蔡炎欽先前已要求就該批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僅得為7 億餘元,陳佳禕竟亦與蔡炎欽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志浩、鍾國賢等人就賤估底價之事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自行將本案花蓮企銀債管處自評之底價賤估為7 億8750萬元,並經蔡炎欽同意後,作為再於次(23)日提報予該銀行董事會之參考。 ⒉勤業財顧公司雖由不知情之呂瑜庭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鑑估作業,並依作業慣例,將本案不良債權依擔保品與客戶類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再作區分)與無擔保品債權(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2 大項,並洽專業機構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全球公司對本案不良債權中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至94年6 月16、17日左右呂瑜庭陸續收到此2 家公司之鑑價結果後,即開始進行該等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作業。惟因劉聖民前已經由不詳方式得知瑞陞公司就該批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 億餘元之事,且已得知花蓮企銀此批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劉聖民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分之3 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在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該批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與鍾國賢、蔡志浩、王潤台共同基於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蔡炎欽、陳佳禕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由劉聖民授意王潤台就該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 億餘元。嗣於94年6 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以18% 與22% 作為折現率上、下限,再自行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需法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該等不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惟因就奕銘、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且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故就不動產擔保債權之底價鑑估為22億元至23億元之間(若將此等錯誤排除,則依呂瑜庭此次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拍數,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之底價鑑估則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且尚不包含其他股票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價值),又雖王潤台經由與花蓮企銀人員開會時得知中央存保公司要求本案不良債權鑑估底價之折現率應比照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時,鑑價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顧公司)所使用的15% 折現率,且此一折現率亦已告知劉聖民,但經王潤台審閱呂瑜庭上開鑑估結果後,王潤台亦明知折現率調高者則鑑估之底價越低,以及勤業財顧公司鑑估底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係定為2 拍至8 拍之間,卻基於上開刻意賤估底價之背信犯意,具體要求呂瑜庭提高折現率為20% 至25% 之間,並增加拍賣次數,以向下調整本案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呂瑜庭遵照指示,增加折現率和拍賣次數,經多次調整,並一再增加「拍定次數」,至94年6 月23日上午5 時54分許,呂瑜庭就多筆債權之「預定拍次」調整至9 拍以上,以致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之上下限已經降至7 億7307萬餘元至7 億1922萬餘元,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後,估算得本案不良債權底價應在9 億6576萬7511元至8 億9165萬169 元區間,並已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然經呈送王潤台審閱,王潤台卻仍以金額過高而續予退件,要求再次降低鑑價。呂瑜庭遂續依王潤台指示再度調降鑑估價值,經多次退件,直至6 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已將高達63% 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調整至顯不合理的9 拍至13拍(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將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底價降至5 億7345萬餘元至5 億3569萬餘元,復於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而將本案不良債權底價上下限調降至7 億6355萬3598元至6 億6271萬1827元區間後(仍未列股票擔保債權與企業償債能力等價值,並已將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之錯誤排除),王潤台即將此鑑估金額告知當時在國外之劉聖民,經劉聖民核可後,王潤台始同意以該金額作為最後鑑估結果,並要求呂瑜庭隨即將鑑價報告送交花蓮企銀,作為當(23)日下午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本案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依據。 ⒊另一方面,於花蓮企銀標售本批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因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復與劉聖民、王潤台及鍾國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花蓮企銀以94年6 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 號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 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俗稱「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17日之前繳交「入場費」美金13萬5 千元,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 日內,嗣不知情之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即將上情分別通知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致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上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而放棄競標機會,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本案不良債權議價程序。呂瑜庭嗣並依94年6 月21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決議,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瑞陞公司有關議價及訂約之時程,並告知瑞陞公司應於簽約3 日內繳交不良債權買賣成交金額之20% 作為頭期款,且該頭期款可扣抵上開「入場費」及議約金部分款項。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等人即透過不知情之呂瑜庭而為上開「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出售之價差利益。⒋嗣於94年6 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蔡志浩、蔡炎欽2 人均明知本案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底價均蓄意低估約10億元,亦無視於中央存保公司所指派輔導人員要求該行出售本案不良債權必須審慎辦理以減少損失之意見,仍以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價格中之較高金額,亦即由該行債管處處長陳佳禕所提之7 億8750萬元作為與瑞陞公司議價標售之底價。翌日瑞陞公司即由副總經理曾文邦前來就本案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月27日始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 億8766萬餘元標得本案不良債權,於隔(28)日鍾國賢即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蔡志浩及蔡炎欽並依協議,令花蓮企銀支付1299萬8006元之本案不良債權財務顧問費與2000萬元募集資金顧問費予勤業財顧公司。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上開共同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以及「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㈢被告蔡志浩退回5 億元股款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 鍾國賢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其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以「(BVI )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以下稱NII 公司)先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成為花蓮企銀最大股東,鍾國賢復依上揭特別股認股合約,再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共5 億元予花蓮企銀收執,準備再行認購花蓮企銀發行之5 億元乙種特別股。蔡志浩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復明知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之認股事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企銀之利益,而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此10億元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更明知NII 公司認股與金管會是否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分行無關。於94年11月24、25日NII 公司第二階段5 億元認股款到位後,蔡志浩因金管會遲未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營業據點,乃指示所屬先將該筆5 億元認股款,以「暫收款」名義列帳,經中央存保公司提出質疑,仍不願結轉股本,最後經金管會否決花蓮企銀出售營業據點之提議,蔡志浩竟意圖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另起背信之犯意,強行將認股與出售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並於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事後中央存保公司發函質疑退還股款之適法性,惟蔡志浩仍執意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之股款,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 ㈣上揭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蔡志浩及其他被告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因認被告蔡志浩就賤估花蓮企銀94年度不良債權之底價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之意願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部分,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並依同法第2 項加重其刑,另就退回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向花蓮企銀認購乙種特別股股款5 億元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爰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就前者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就後者則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志浩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依憑瑞陞公司初估之不良債權價值17.5億元,據為認定聲請人有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之背信行為,然瑞陞公司初估基礎之「下價計算表」實係瑞陞公司用以評估承受本件不良債權可能回收之利潤,原確定判決逕以瑞陞公司之下價計算表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之事由云云。另原確定判決雖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意圖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另起強行將認股與出售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乃於94年12月15日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等情,然依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時監管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非但出席參加該次會議,亦未反對退還股款之議案,且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花蓮企銀副總經理劉量海、花蓮企銀董事會秘書許修源亦已證稱,花蓮企銀將5 億元認股款退還予NII 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未表示反對,再依花蓮企銀9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足證聲請人已向與會董事及列席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柳成加說明係因讓售分行作業未獲金管會同意,始將5 億元股款退回認購人,在場之趙宗仁、柳成加均未質疑或反對,依9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足證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亦可佐證聲請人退還5 億元股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在場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亦未反對,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遽採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虛偽證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本案當有再開審判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及「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等,為虛偽不實之證據,並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聲證一)、瑞陞公司於上開案件101 年7 月18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即聲證二)、花蓮企銀9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即聲證五)等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下價計算表、證人趙宗仁之證述均係屬虛偽,復未提出關於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及證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本件不良債權之得標者,尚須同時認購10億元特別股,原確定判決未將本件不良債權及特別股一併送請專業機構鑑價,僅以瑞陞公司就本件不良債權本身初估之價值17.5億元,遽認聲請人有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之背信行為,顯有違誤,查聲請人日前業已委託普華財顧公司就本件不良債權及特別股股權價值另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標售案之價值為670.1 佰萬元至744.6 佰萬元或729.7 佰萬元至 810.8 佰萬元,足證聲請人確無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亦未造成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上開評估報告,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本案實有再開審判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乙、壹、一、()說明:本案花蓮企銀94年度標售不良債權之前,曾經由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花企自行評估等四種方式評估,其中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3 卷,第1-21頁),僅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為22億2479萬元,而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即未依預定拍數及拍定底價成數,估算預定之回收金額,亦可說其鑑價未達到預期之目的。而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之鑑估及花企之自行評估,均以回收金額作為基準,因此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與前述其餘三種鑑估之基礎不一致,姑且不論,即依前述瑞陞公司、花企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各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觀之,確實以該等不良債權之內容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其各該估價,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及附件)。是以對同一標的已經由多種方案客觀評估,非特定個人或個體所能主觀獨斷,而其等評估出來之價格,因鑑估公司評估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進而再評估實際出價,涉各鑑估公司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經主、客觀判斷,因此各鑑估公司之實際出價不同,本即必然結果。但核上開四種方法估出之價格,均在14億元以上,尚無軒輊,是本案底價已足供本院參考,況上開評估,期間均為94年6 月間,該期間因與其董事會之決議期間最為接近,因此其估價結論最切合當時之價值,較具客觀公正。而94年度至今已逾6 年,此期間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均已產生重大變化。如欲以今日之情況推估94年度標的勘估之價值,由於情事變更,反較94年度之評估更易流於擅專有違客觀性,反而扭曲當時之客觀價值。故綜合考量,認本案鑑估已取得足夠之客觀與適切證據,當無必要再就同一筆不良債權再行估價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9、70頁)。是以,雖聲請人以普華財顧公司(PwC )於102 年4 月22日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及特別股價值之評估報告(即聲證三、聲證四)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之認定,詳予說明其取得心證暨無須再行估價之理由,認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為調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普華財顧公司於原確定判決後再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及特別股價值所為之評估報告,即不得採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人另主張:上開花蓮企銀94年12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新證據(即聲證五),因依趙宗仁之發言:「有關貴行5 億元增資款迄未轉列股本,除未依前所提資本改善計畫逐步完成資本改善外,並將因淨值降為負數,依銀行法規定將影響貴行95年業務承做,危及營運穩定及存款人權益,請儘速將該暫收款轉列資本。」及依聲請人自己之發言:「本行資本計劃進度如下:為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拾億元。進度說明: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07.26以金管會㈣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第一次私募乙種特別股5 仟萬股已完成,惟本行第2 階段之營業與讓售分行之作業未獲銀行局同意前暫不結轉股本,以免本行無法完成認股合約所訂改善計劃失信外資造成外資巨額損失。」可證明聲請人退還5 億元股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在場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亦未反對,故原確定判決所認「足認當時金管會在場官員根本未同意被告蔡志浩之提議,被告蔡志浩亦知之甚詳,惟被告蔡志浩卻刻意扭曲為已徵得金管會同意退還NII 公司5 億元股款之提議」等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退回5 億元股款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0至78頁),而從上開議事錄發言,僅可知中央存保公司列席人員趙宗仁係督促花蓮企銀儘快將5 億元增資款從暫收款轉列資本,而聲請人則以該行第2 階段之營業與讓售分行之作業未獲銀行局同意為由,暫不將之結轉股本,全然無關於退還股款之討論(見聲證5 第3 頁之第3 案紀錄),顯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所稱:「退還5 億元股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在場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亦未反對」等情,自亦無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要件不符,尚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又主張:依金管會101 年8 月16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聲證六)及中央存保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7 月3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即聲證七),可知中央存保公司及金管會就花蓮企銀與投資人合約上義務之履行,與NII 公司自行向經濟部投審會撤銷對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5 億元之投資,均非屬監理範圍,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經中央存保公司、金管會同意即自行退還5 億元股款,而認有背信犯行,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六、七等書證,均係於原確定判決101 年5 月31日宣示後所做成之文書,依前揭說明,均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亦難據為再審之原因。 ㈤聲請人尚主張:經濟部投審會101 年7 月23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NII 公司於95年1 月20致經濟部投審會之函文(即聲證八),足認NII 公司確係因花蓮企銀讓售分行計畫遭延期,認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撤回乙種特別股5 億元之認購,並非聲請人刻意曲解NII 公司之意思,而作出有違花蓮企銀利益之退回5 億元股款之決定,是以,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所稱之新證據,自有再開審判之必要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當初NII 公司所簽的認股合約中,有無規定NII 公司可以主動拒絕履行後續的5 億元乙種特別股增資案?)沒有約定」(97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卷一第37頁)。另外於該認股合約中,第1.4 條並有約定:「認股人應於2005年8 月5 日(下稱「首次交割日」)之前購買100%的甲種記名式特別股。在首次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新臺幣5 億元予本公司,認股人應於2005年11月8 日(下稱「最終交割日」)之前購買100%的乙種記名式特別股。在最終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新臺幣5 億元予本公司。而在首次交割日時,認股人為擔保其在最終交割日之付款義務,應開立金額為新臺幣5 億元之本票給本公司。而在2005年9 月30日時,認股人應以經雙方同意之金融機構,金額為新臺幣5 億元,且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替換。當認股人未能在最終交割日前購買100%之特別股時,本公司即可在最終交割日後提示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此有該認股合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66至67頁),認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該等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另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供承花蓮企銀94年5 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覆金管會之函文中,並未敘述投資人投資參與花企私募現金增資,係以金管會同意出售花企20個營業據點為投資人投資之前提要件,若金管會不同意,則無庸投資或可以將投資款取回,僅辯稱於該函說明欄三(二)的表格中,可以看出係1 個前提要件云云(均見原審卷十第39頁反面)。然觀諸該表格中係在同一個欄位中載明:「第一階段:94年8 月5 億元私募特別股。94年11月5 億元私募特別股及開始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94年12月營業讓與20分行取得20億元」(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63頁),認亦無所謂「出售花企20個營業據點」為投資人投資之前提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第71至72頁)。是以,本案特別股認購合約並無所謂之「出售花企20個營業據點」為投資人投資之前提要件,且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負有繳納該等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故縱NII 公司確係因花蓮企銀讓售分行計畫遭延期,認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撤回乙種特別股5 億元之認購,聲請人身為當時花蓮企銀之代理董事長,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亦應予以拒絕,並提示上開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絕無主動提出要退還認股款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銀行法特別背信犯行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要件不符,亦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就第2 款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就第6 款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