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5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永山(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任書林、賴金滋之陳述,乃係於另案民事案件之陳述,並未經刑事程序依法具結,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其證據能力已有不足。此外,證人任書林、賴金滋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自見聞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永中間有關離職一事所為之通話,均係聽聞自同案被告林永中轉述後所為之陳述,應不具備證據能力。 ㈡下開證據不僅於判決中未予採用,更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即屬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1.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已提出阿瑪狄斯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對聲請人所提之業務侵占罪刑事告訴狀,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狀內已載明:「…本公司再三告誡,但被告(指聲請人)仍然被動消極處理公司業務,不進公司不處理業務,致本公司無法再容忍,而要求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30日離職本公司」,該狀係由阿瑪狄斯公司林永中具名,且記載係由同案被告林永中主動要求聲請人於97年9 月30日離職,得佐證聲請人確係「非自願性離職」之事時,此為對聲請人明顯有利之重要證據,可認聲請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乃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開庭時,已證稱:「被告蔡永山沒有打電話給他說要離職,也沒有當面跟我說要離職」,當時一審法官稱:「你是要作無罪認定」,則上述證人林永中之證述,亦屬明顯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綜上,原判決不僅於判決中未予採用,更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即屬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懇請明鑒,賜准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任書林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於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證人賴金滋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於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證人廖姿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2月13日北就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聲請人於97年10月30日初次申辦失業認定之相關資料(包括阿瑪狄斯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及系統列印資料、勞工保險局100 年1 月31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聲請人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2 月5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3 月5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4 月3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5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其為自願離職,詎為詐領失業給付,於97年9 月初要求同案被告林永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同案被告林永中明知聲請人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應聲請人之要求,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阿瑪狄斯公司內,將聲請人係因公司虧損不斷調整人力縮編而非自願離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並交予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藉此申請97年10月、12月、98年1 月、2 月、3 月及5 月,共計6 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板橋就業服務站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覆核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使該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係非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2 ,060 元(6 個月共計72,360元)之失業救濟金及每月659 元(6 個月共計3,954 元)之補助自付健保費,共計詐得76,314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確性等情,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 至7 頁),均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共同被告林永中於98年9 月17日對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第一審法院101 年5 月28日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另98年9 月17日他案業務侵占罪刑事告訴狀,雖載:「…本公司(指阿瑪狄斯松)再三告誡,但被告(指聲請人)仍然被動消極處理公司業務,不進公司不處理業務,致本公司無法再容忍,而要求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30日離職本公司」,對原審法院審判本件案件固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然由該告訴狀末之撰狀人欄記載「林永中」,可知該告訴狀係由同案被告林永中於撰寫,則該書面內容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中之陳述無異,其證據之價值即由原審法院就證人林永中之證述內容為取捨,法院雖可參考該告訴狀內容,但仍須依法自行調查事實並獨立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絕對拘束法院判決之法律上效力。而就證人林永中證述之價值,業經原審與證人任書林、賴金滋之證述為綜合評價,判決中亦已詳敘清晰(見原審判決第原判決第4 、5 頁),是縱原確定判決未予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對該告訴狀中對聲請人有利部份內容之意見,亦僅屬原判決理由是否詳盡之問題,尚難執此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執此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亦有未合。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另指稱證人任書林、賴金滋之證述,係於另案民事案件之陳述,既未經刑事程序依法具結,亦未經交互詰問,且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節,惟上開二證人之證述證據能力部分業經原判決詳述明確(詳見原判決第3頁 ),且證人任書林、賴金滋雖非親自聽聞共同被告林永中與被告間就離職一事所為之通話內容,惟證人任書林、賴金滋上揭所證述共同被告林永中分別與其等討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之情節,均為證人任書林、賴金滋親身見聞,並非傳聞而來,其二人之證詞非屬傳聞證據等節,亦於原判決中說明清楚(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行)。復按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證人任書林、賴金茲於民事訴訟中因係該民事事件當事人即被告阿馬迪斯設計有限公司之職員,故其於民事訴訟事件為證人,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令其具結,是原審判決認定該二人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有違法律程式。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