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狀所附證據一之「詠佳興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印文所用之印章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忠義於民國95年左右所刻,然該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283 號)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二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基於時間不可逆轉之特性,受判決人主張「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受判決人所盜蓋,非無所本。 (二)又聲請狀所附證據三之「受判決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係於99年2 月18日由診所所開立,該證書上之印文係受判決人簽名蓋印,該印文並無缺角,顯見此99年後方缺角之印文不可能出現在90年度之送達證書上,亦可認「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並非受判決人所盜蓋,應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 是受判決人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處刑期確定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據聲請意旨所引「詠佳興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受判決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受判決人於斯時即已知悉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核與上述「嶄新性」之定義不合。又受判決人於聲請狀上所辯稱「詠佳興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之印文與聲請狀所附證據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兩者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所刻云云,然「詠佳興有限公司95年至99年統一發票」上印文所用之印章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2837 號裁定送達證書」製作完成後所蓋印,依製作時間而言當屬無誤,惟該顆印章是否即為受判決人所稱係於94年以後所刻製以主張受判決人並無盜蓋之行為,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所言之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