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國鐘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83、13471 號)有關已確定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國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林國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在案。上開判處聲請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判決事實欄二關於熊林鳳梅、盧淑靜薪資記載部分),因屬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上開有罪判決確定部分,有下列情事,應准予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表92年12月19日生效版本」(聲證二):聲請人為藥華公司總經理,依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表92年12月19日生效版本所示關於採購及專案委外業務類別之權責範圍為3000萬以下金額,聲請人於此額度內得自行核決,無須經董事會或董事長同意,既聲請人已對處理藥華公司募資事務之熊林鳳梅、盧淑靜表示允以報酬,即代表藥華公司同意給付二人報酬,且聲請人與二人因係親戚關係,致未簽訂委託契約,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認定熊林鳳梅、盧淑靜係受聲請人個人而非公司之委託,而判決受判決人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詹青柳94年3 月15日手稿」(聲證三):上開手稿記載「林博士表示公司在籌備的數年,其親人曾多予協助,曾允諾公司成立後會設法給予補償,然至今無任何表示,心中甚感不安。我建議林博士為何不從補發薪資中分一部分給他們,豈不兩全其美」等語,此證人詹青柳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稱:聲請人提好幾次林鳳梅及盧淑靜幫忙募了不少錢,當時他有答應要給佣金,因公司剛成立,財務上不充裕就一直沒給、、、所以補發薪資裡就撥一部分給二人等語,聲請人即聽從證人詹青柳此兩全其美提議,目的在節省藥華公司支出,並非二人係受聲請人個人委託。㈡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 ⒈緣藥華公司新任財務行政副總巨堯天,為整肅異己而取走公司所有薪資帳冊及銀行相關明細資料而未歸還予公司,致聲請人過去無法尋獲此等有利事證,惟近日因公司員工準備上市上櫃資料,始意外獲得稽核抽查影印留存之藥華公司薪資清冊、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華南商銀薪資代發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名冊等新證據,證明聲請人絕無於薪資清冊上為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行為及主觀上犯意。至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藥華公司薪資清冊」僅係詹青柳個人工作習慣留存之備忘筆記(附件2 ),本案卷內並無藥華公司94年4 至12月「正式」薪資清冊。 ⒉據上開新發現94年3 至11月之藥華公司薪資清冊(再證1 )可知,證人詹青柳並未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登載認列員工支領報酬,益證聲請人與證人詹青柳間,並無就領取林、盧二人薪資之不實記錄為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所憑薪資清冊,非藥華公司「正式」薪資清冊,亦非證人詹青柳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無登載任何不實之業務文書。 ⒊凡藥華公司員工,證人詹青柳必須於薪資清冊上記載員工編號、姓名、本薪、研究或職務加給、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代扣健保費、代扣勞保費等欄位,惟觀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備忘文件(附件二)並無上開記載,顯見原判決所憑附件二文件,確係證人詹青柳基於作業方便而套用藥華公司薪資清冊表格形式,作為工作備忘筆記,否則何以其未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並列於薪資清冊(再證1 )?堪任證人詹青柳主觀上並未將二人認作藥華公司員工,其並未於藥華公司薪資清冊上為不實登載。況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聲請人及證人詹青柳財產分毫未增,何有業務登載不實動機或犯意? ⒋聲請人於判決後發現「藥華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再證3 )、「華南商銀薪資代發明細」(再證4 ),俱無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姓名及薪資金額之記載,可知證人詹青柳從未將二人列入藥華公司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堪認證人詹青柳確實未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復自其另製作單據(再證2 )予聲請人簽名,足徵其係經聲請人同意撥付一部分薪資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而無庸藥華公司核准銀行撥付薪資印鑑,亦見證人詹青柳未將二人認作員工,其既無登載不實犯意,遑論聲請人明知其有業務登載不實。 ⒌徵諸證人詹青柳負責藥華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再證5 ),亦無熊林鳳梅及盧淑靜之姓名,是證人詹青柳明知二人非藥華公司員工,自無故意將二人登載於藥華公司薪資清冊,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與證人詹青柳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⒍綜合再證1 至5 等新證據,足認證人詹青柳製作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僅係將所得類別誤選為「薪資:50」,並非故意為業務登載不實,其歸國初期不諳財會作業而有此疏失,僅須向國稅局更正即可。再參藥華公司員工所得扣繳率均為6%,觀諸熊林鳳梅及盧淑靜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列扣繳稅額為10% ,亦可知證人詹青柳確未將二人認作藥華公司員工,證人詹青柳選取類別代號「薪資:50」純屬作業上疏失,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懇請鈞院為再審之裁定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須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事由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以及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惟按: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國鐘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其中有關聲請人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該判決事實欄二關於熊林鳳梅、盧淑靜薪資記載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又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於102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其於102 年8 月9 日具狀聲請再審,核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四、原確定判決略以: ㈠緣林國鐘與李文森、詹青柳等人於民國89年5 月間,共同集資設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英文名:Phar maessentia Corp. ),因林國鐘、李文森、詹青柳等人時常往返臺美之間,乃推由林國鐘之妹林杏津擔任董事長,林國鐘於91年12月1 日起返國擔任總經理(董事為林杏津、林國鐘、王麗娜,監察人為李文森之妹李瑞珍)。嗣藥華公司董事會於92年2 月間通過第1 次增資案,92年9 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後,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投資而成為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為林國鐘、李文森、黃瑞蓮《代表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李連滋《代表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林智暉《代表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廖耀宗、余俊彥),並遷址至臺北市○○區○區街0 號F棟13樓,由林國鐘於92年10月24日起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是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詹青柳則擔任執行副總,並負責處理藥華公司薪水發放及相關會計事宜,亦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94年1 月間,藥華公司通過第2 次增資案,同年5 月間開始辦理增資事宜,並於95年5 月間完成第2 次增資後,改由林智暉於95年6 月30日起擔任為董事長。林國鐘、詹青柳則分別續任總經理與執行副總,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國鐘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藥華公司於92年2 月間決議辦理第1 次增資,除由藥華公司付費委託常欣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外,林國鐘個人亦商請親友熊林鳳梅(林國鐘之妹)、盧淑靜(林國鐘之弟媳)等人協助集資,並應允增資完成後,將給付集資金額百分之四作為報酬。92年9 月間,藥華公司完成第1 次增資,然因前開報酬僅由林國鐘個人與其親友約定,非經藥華公司同意為之,是以熊林鳳梅、盧淑靜等人,並未獲得藥華公司支付之報酬,林國鐘就此甚感掛念。嗣於94年3 月間,藥華公司開始補發林國鐘在藥華公司第1 次增資前,自91年12月至92年8 月,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之個人薪資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按:該薪資補發係經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決議,並自94年3 月起,分10次按月補發)。同年4 月,當時負責藥華公司薪水發放及會計業務之詹青柳(未經起訴),見林國鐘對其親友協助集資卻未獲報酬一事甚感困擾,乃提議由藥華公司在前開補發給林國鐘之薪水額度內,撥付部分款項予熊林鳳梅、盧淑靜,經林國鐘同意後,2 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支付熊林鳳梅、盧淑靜本薪金額欄所示款項,係由林國鐘個人指定撥付,並非藥華公司給付予熊林鳳梅、盧淑靜2 人之薪資,仍由詹青柳先後於93年4月至12 月間,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藥華公司93年4月至12 月份員工薪資清冊上(未有簽領紀錄,非屬會計憑證),填載熊林鳳梅、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各該薪資(本薪)之不實紀錄(製作時間及支薪情形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於95 年1月間,製作藥華公司給付熊林鳳梅、盧淑靜前開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而行使之。雖因藥華公司確有該等款項支出,而未使藥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前開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不實登載行為,仍足生損害於藥華公司關於帳目記載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原確定判決綜依卷內事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關填載不實之薪資清冊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有關製作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先後九次登載不實薪資清冊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就所犯填製不實薪資清冊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彙交不實扣繳憑單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斷,並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詹青柳論以共同正犯。 五、茲就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分別審究如次: ㈠關於聲請人如何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本案係憑證人詹青柳、李文森、林杏津(偵查及原審)、林智暉、李連滋、黃瑞蓮、廖耀宗(原審)、陳嘉尚(本院)之證詞為據,並佐以藥華公司登記案卷、熊林鳳梅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盧淑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藥華公司薪資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7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中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熊林鳳梅之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8月29 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盧淑靜之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年8月5日藥華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藥華公司99年7月30 日藥華字第0000000 號函覆、藥華醫藥臺中代工廠原物料盤點委託說明(由藥華公司研發生產長黃正谷出具)、藥華公司盤點明細表及退貨單(由藥華公司會計紀素真製單、盤點人盧淑靜簽名)、進銷存報表等件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提出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表92年12月19日生效版本」(聲證二)、「證人詹青柳94年3 月15日手稿」(聲證三)等證據,說明聲請人係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依據此核決權限表,有權於「採購及專案委外」業務類別,於額度3000萬元以下金額內,自行核決處理募資事務,代表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熊林鳳梅、盧淑靜二人報酬;另以聲證三佐證聲請人自補發薪水撥付熊林鳳梅、盧淑靜二人薪水,而非以藥華公司以專款支付之原委,原係出於節省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好意,不能據此即認熊林鳳梅、盧淑靜二人係受聲請人個人之委任而募資,因認聲證二、三均屬原審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上開核決權限表(聲證二)、「證人詹青柳94年3 月15日手稿」(聲證三)固分別附於98年度訴字第202 號案卷(第194 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一(第66頁)內,均屬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惟查: ⒈上開核決權限表業務類別及項目「採購及專案委外(委外計畫專案、材料請購單、成品請購採購)」是否當然包含「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後洽特定人認購」乙項事務,尚無法未經調查,自形式上即自該核決權限表得窺見其端倪。 ⒉再聲請人主張係依上開核決權限表,代表藥華公司而與熊林鳳梅、盧淑靜約定募資之報酬,復為節省藥華公司之支出,而按約定之報酬數額,自其補發薪資中撥付云云。惟證人盧淑靜卻證述略以:伊並未在藥華公司任職,有關聲請人所指由伊招攬藥華公司股款之佣金,伊於匯款至其帳戶前,均不知情,係待聲請人要求伊提款時,伊才知有這些錢匯入,伊再依聲請人之要求提現交予二嫂彭淑珠;卷附「盧淑靜與藥華公司委託契約書」亦係伊事後依聲請人之要求於96年6、7月份間簽立。聲請人曾要求伊按其指示之內容,對檢調說明相關入帳金額,亦即部分入帳金額係招募股金的佣金,部分則由伊提領使用之薪資等語在卷(偵字第6983號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參照);證人熊林鳳梅固附和聲請人之說詞,證稱入帳金額係聲請人與其約定之募資佣金,惟其列舉由伊募資之對象,其中廖平南、李淑貞,卻與盧淑靜募資對象重疊(偵字第6983號卷一第74頁、第98頁分別參照),益徵聲請人有關本於核決權限表,代表藥華公司與熊林鳳梅、盧淑靜約定募資之報酬,並按約定撥付金額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⒊況上開核決權限表僅係聲請人得代表藥華公司處理事務之概括授權範圍,並不等同於授權聲請人得於業務文書上為與事實不相符事項之登載。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請託熊林鳳梅、盧淑靜協助募資,並允諾給予報酬,即報酬之原因關係存於聲請人與熊林鳳梅、盧淑靜之間,聲請人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則此一報酬款項來源,究係聲請人個人補發薪資中撥付,或另由藥華公司直接撥款,相關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與課徵作業即有不同。查本件支付予熊林鳳梅、盧淑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本薪金額欄所示款項,實際上係由林國鐘個人薪資額度內指定撥付,並非由藥華公司給付予熊林鳳梅、盧淑靜2 人,卻由詹青柳先後於93年4 月至12月間,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藥華公司93年4 月至12月份員工薪資清冊上,填載熊林鳳梅、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各該薪資(本薪)之不實紀錄(製作時間及支薪情形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於95年1 月間,製作藥華公司給付熊林鳳梅、盧淑靜前開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而行使之,已有業務上文書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為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內容既有不實,非但影響藥華公司關於帳目之記載,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堪認定。因此,綜合上揭證據資料,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林鳳梅、盧淑靜本薪金額欄所示款項,係由林國鐘個人指定撥付,並非藥華公司給付予熊林鳳梅、盧淑靜2 人之薪資,仍由詹青柳先後於93年4 月至12月間,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藥華公司93年4 月至12月份員工薪資清冊上,填載熊林鳳梅、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各該薪資(本薪)之不實紀錄,並於95年1 月間,製作藥華公司給付熊林鳳梅、盧淑靜前開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而行使之,其前開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不實登載行為,仍足生損害於藥華公司關於帳目記載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認定。 ⒋至「證人詹青柳94年3 月15日手稿」(聲證三)載述之內容,不僅與證人詹青柳於100 年10月13日審判時所證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直接審理,並為交互詰問程序後憑心證取捨,依其所證內容認定事實,而於判決事實欄記載:「…同年4 月,當時負責藥華公司薪水發放及會計業務之詹青柳(未經起訴),見林國鐘對其親友協助集資卻未獲報酬一事甚感困擾,乃提議由藥華公司在前開補發給林國鐘之薪水額度內,撥付部分款項予熊林鳳梅、盧淑靜,經林國鐘同意後…」等語,顯見此一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捨棄對聲請人有利之評價,復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⒌綜上,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各項情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未合。 ㈢聲請人復以94年3 月至12月之藥華公司正式薪資清冊(再證1)、94年7 月、8月藥華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再證2) 、94年3月至12月藥華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再證3)、華南商銀薪資代發明細(再證4 )、藥華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再證5 )為「新證據」,欲證明聲請人與證人詹青柳始終未將熊林鳳梅、盧淑靜認作藥華公司員工,惟查:⒈再證1 迄102 年9 月9 日始據聲請人提出,固據聲請人陳明係因巨堯天為整肅異己而取走未歸還予公司,至近日公司欲上市上櫃始自稽核抽查影印留存資料尋獲云云,惟此節是否屬實,不能自形式上即得獲確認,而仍待調查。至原確定判決所憑薪資清冊,則分據提示予聲請人、詹青柳閱覽後,確認係詹青柳製作之藥華公司薪資清冊,分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6983號卷第20頁至21頁;同卷第122 頁分別參照),益徵再證1 形式上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記載熊林鳳梅、盧淑靜為員工之薪資清冊,確係藥華公司薪資清冊,且係證人詹青柳業務上登載文書之事實。 ⒉聲請人固稱再證3 係「正式」之藥華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且該明細表內均無記載熊林鳳梅、盧淑靜二人,而再證2 所示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內所載熊林鳳梅與聲請人並列,顯見聲請人確實係以自己薪資給付酬勞,未將二人視為員工云云,惟此再證2 、3 內均有聲請人親筆簽名,難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不知有此證據存在,與「嶄新性」要件已有未合。又再證2 、3 僅足證明藥華公司內部員工薪資發放,未有熊林鳳梅、盧淑靜二人情形,惟此形式上無法說明聲請人與詹青柳何以製作二人薪資扣繳憑單?是此證據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稅捐機關確因藥華公司製作熊林鳳梅、盧淑靜二人薪資扣繳憑單,而影響其對於藥華公司及聲請人稅賦核課正確性」之認定,再證2 、3 之「顯然性」要件仍屬未備。 ⒊另再證4 所示華南商銀薪資代發明細既於94年6 月至12月間有代發薪資予聲請人,即難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未知悉此證據資料之存在,再證4 形式上固無記載熊林鳳梅、盧淑靜,惟此仍不足以否定原確定判決關於藥華公司已製作熊林鳳梅、盧淑靜薪資扣繳憑單,影響稅捐機關核課藥華公司、聲請人稅賦之正確性認定。至94年7 月份藥華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再證5 )內固亦未列明熊林鳳梅、盧淑靜二人,惟此僅涉及藥華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與聲請人與證人詹青柳將熊林鳳梅、盧淑靜填製於藥華公司員工薪資清冊,並據以製作薪資扣繳憑單,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聲請人及藥華公司稅賦正確性等事實無涉,況原確定判決第9 頁已說明證人詹青柳指證藥華公司薪資發放流程,是由其將公司人員薪水製表後,經聲請人核可再為發放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07 頁、偵查卷㈤第166 頁),是上開再證4 、5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詹青柳經聲請人同意而於藥華公司薪資清冊(業務上文書)上登載給付熊林鳳梅、盧淑靜二人薪資,並製作不實薪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認定,前揭再證4、5並不具備「顯然性」要件。 ㈣基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均不相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