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7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進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即推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東(下稱聲請人)有誣告犯意,且未審酌聲請人警詢筆錄及民國100 年3 月21日第一次存證信函告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可任意影印」等內容。又聲請人於 100 年4 月14日蒐證關於旭東影印店於店內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復習(含社會、自然、國文、英文、數學等科)等情,並於100 年4 月19日去函說明旭東影印店未經同意影印上開著作,嗣於100 年5 月11日提出告訴,其內容為「未經授權擅自翻印未經授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使用翻印圖利」,然原確定判決書竟指「100 年4 月14日對旭東公司提出告訴指稱其擅自翻印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云云,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及證人吳家隆第一、二審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事實,此部分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節,蓋證人吳家隆所言違反常理及商業習性,且前後所述事實不一,且第一張專屬授權書內容不但無公司小章,證人吳家隆卻稱開立授權書係促聲請人去賣書(一本賣300 元),並非供取締所用。然聲請人於 100 年3 、4 月間,均對影印店提出告訴,而證人吳家隆於5 月初開立另一份專屬授權書(補證庭呈),其應知係供提出告訴專用,是其所言不足採,難認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未予調查情形;㈢原確定判決採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述之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惟並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亦未命具結或載明不得具結理由,則被害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述,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遽行採用,即難認適法;㈣旭東影印店提供不特定人公然影印係事實,聲請人依法蒐集證據資料並無不法,此觀聲請人於他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505 號判決均為無罪之諭知,相同案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9 日北檢治劍100 偵19001 字第62619 號函轉介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由該署檢察官以北檢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綜上,聲請人應不構成誣告罪,懇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同時就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之,先予說明。 ㈡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第6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聲請人聲請意旨㈠至㈢之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採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具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有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節,然此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均非法定再審事由,無從循再審程序而獲救濟。 ㈢又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其聲請意旨僅㈡略有敘及相關事由之關聯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吳家隆所為證詞之評價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調查未予調查、未載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外,並主張另有新證據可以提出,使法院為不同之判斷。惟除未見聲請人提出該新證據,並說明如何得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外,聲請人所指證人吳家隆之證詞,則已屬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皆已知其存在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與證明聲請人犯行間之關係,證據評價之認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而屬業經審酌之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說明,實係對該等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乃就法院在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等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是縱其另就此部分補充聲請意旨,再為敘明再審理由,而得認為其聲請已合於程式,依據前開說明,所為再審聲請,仍無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㈣認原確定判決應比照他案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附之佳佳影印行調解筆錄,顯與本案無關,復未具體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或提出具體證據,其僅憑空言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認聲請人成立誣告罪有所違誤,顯與再審應附具證據敘述理由之程式有所違背。 ㈤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