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鎮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劉德壽律師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鎮(民國66年8月19日入伍,志願役,陸軍軍官學校正期70年班畢業)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少將委員,於99年4月1日起至 101年11月15日止,任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以下稱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少將「指揮官」期間,負有督(指)導該部暨轄屬單位全般業務職責,對於該部官兵亦有指揮監督權。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卷附對照表,以下稱A女)原係該部勤務隊下士經理士,自 101年7月1日起被指派支援「指揮官」辦公室,從事行政及隨從工作。楊文鎮因公務關係對於A女有監督之職權,於下列時間,A女至指揮官辦公室向其報告翌日行程之際,利用職務上長官部屬權勢關係,基於猥褻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1年8月下旬至9月間某日晚上,將右手伸入A女左側胸罩內,撫摸胸部得逞;㈡於 101年8月下旬至9月間某日晚上,先擁抱A女,親吻嘴唇後,再將右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下體陰毛得逞,並表示「要看有沒有陰毛,如果白虎就不好」等語;㈢於101 年10月16日20時許,先擁抱A女,親吻嘴唇後,再隔衣褲,撫摸A女臀部、胸部及下體得逞;㈣於101年11月1日18時許,先擁抱A女後,再隔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得逞,均藉以滿足或刺激性慾,A女均因畏於楊文鎮為指揮官權勢而屈就順從,俟終究無法忍受楊文鎮長期逾矩侵犯,乃於101年11月1日晚間向該部保防安全組反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查後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性侵害犯罪案件,故為保護被害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 詳如偵查卷彌封之性侵害案件姓名年籍對照表) ,均以「A女」代號稱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軍事審判法第 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楊文鎮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 153至170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違法取供之情事,經查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A女、證人曾健銘、林子傑、嚴之唯、季子方、陳資強經軍事檢察官命具結後為陳述外,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其等人證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廖宸和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針對起訴書對於證人在偵查以及審判中之供述及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刑事準備程序狀卻記載「起訴書證物編號1到6 皆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有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前後主張相互矛盾,基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保護原則,採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辯護意旨,惟此辯護意旨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認證人A女、曾健銘、林子傑、嚴之唯、季子方、陳資強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又證人曾健銘、林子傑、嚴之唯、季子方、陳資強於偵查及審判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A女關於被告對其猥褻之情節,所述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猥褻等事項,非其等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其此部分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誤,應予排除,然關於其等親自見聞被害人A女遭猥褻後之反應、親自見聞A女與被告互動之情形等事項,均是就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曾健銘、林子傑、嚴之唯、季子方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就本案進行調查時,均曾以書面陳述與本案有關之事發經過之「調查報告書」,係提問者(軍紀監察組)先擬定問題後,由受訪人(即報告人)以手寫方式回答,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測謊報告應具備何種嚴格條件,始可認定有證據能力,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其揭櫫之內容如下「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12月24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6頁,原本附不公開卷,下稱測謊報告書),係該局受本院囑託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該次之測謊鑑定,⑴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可以拒絕受測:測試前已告知受測人可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止測試,檢附「受測人測謊(Polygraph)測試同意書」。 ⑵測謊人員經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相當的經驗:測謊員蔡茂林係政治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程結業,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學會會員資格,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且自 100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工作逾2年,經驗豐富。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使用Laffayette-LX4000 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檢附「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檢查紀錄)」。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檢附「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專業測謊室具溫溼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力干擾,檢附「環境檢查紀錄」。所測試之問題(對楊文鎮曾否強行撫摸妳的生殖器、胸部、臂部這件事情,妳會說實話嗎?妳相信我不會問妳別的問題?妳在20歲生日前,曾經對任何信任妳的人說謊嗎?楊文鎮是否曾經撫摸妳的生殖器?妳在陸專求學期間,曾經在英文科考試以外的科目作弊嗎?楊文鎮是否曾經撫摸妳的胸部臂部?妳會不會擔心我問妳別的問題嗎?求學期間,妳曾經為了避免麻煩而說謊?楊文鎮撫摸妳身體時妳有沒有閃躲他?妳現在軍中服役嗎?)及其方法,經以「 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而A女對問題㈠楊文鎮是否曾經撫摸妳的生殖器?答:是。㈡楊文鎮是否曾經撫摸妳的胸部、臂部?答:是。㈢楊文鎮撫摸妳身體時妳有無閃躲他?答:有,鑑定結果為「無不實反應」,此有調查局前開測謊報告書及附件「 測謊鑑定說明書」1冊,內有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符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謊)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人工計分)、LX4000 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檢查紀錄)、環境檢查記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 料等可佐,此有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再本案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施作,受測人A女,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無不實反應」。此結果係參照A女測試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之生理反應,即圖譜顯示上方2條藍色「呼吸曲線」、中間1條紅色「皮膚曲線」、下方1 條「心脈血壓曲線」製作「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進行分析比對所得,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復本院函詢事項。另本案係採用「區域比對法(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施測,測謊問卷包含「 相關問題 」3題(題序分別為R5、R7、R10)、「控制問題」3題(題序為C4、C6、C9)、「 犧牲問題」 1題(題序為2)、「徵候問題」2題(題序分別為S3、S8)、「無關問題」 2題(題序分別為1、1A,其中1A為備用無關問題 )。其內容及編題設計完全遵照「區域比對法」要求,並無任何「誘導」、「暗示」情事,且完全符合國際規範。又本案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施作,於「測前會談」階段先行告知受測者測題內容,使其充分瞭解題意及回答方式後始得進行測試,並無使受測人(A女)「因此得以預測、調整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情事,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甚為明確,亦未發現有任何「干擾測試結果正確性」之跡象,始作結果研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是上開測謊鑑定之鑑定方式具專業可靠性,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具狀質疑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之測謊鑑定有誘導鑑定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 ),顯係對該局「區域比對法」設題內容及編題設計之有所誤解,據此主張該局對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四、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鑑定,係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於2013年最新發表之診斷標準「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stistical Manual 5th edition,DSM-5)而實施,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根據上開DSM-5精神疾病診斷手冊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 評估A女之病情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之診斷。其依據如下:在暴露於類似創傷事件相關場景時被再度體驗 (A女與異性同事長官單獨相處時,會聯想至被騷擾之事件而有心理上之不安甚至憤怒 )、持續逃避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之刺激 (A女看到被告的影像會用便條紙貼起來,避免看到被告的臉 )、對此創傷經驗的負向改變的認知及情緒焦慮 (A女在事發之後曾數度懷疑自己的能力,對於自己在部隊中的適應產生質疑,甚至有負面思考及自傷想法)、與警覺度明顯增高(在跟異性同事共事時易怒、對於身體碰觸過分警覺 ),案發後一年多,A女仍有部分症狀,如對於此創傷事件反覆被體驗 (A女每次收到法院公文,過去不好的回憶都會再回來,造成情緒的起伏 ),努力逃避會引發與創傷回憶的活動、人們 (A女進到別的長官辦公室,會希望門都要打開的,且若是跟其他男性待在同個辦公室會覺得不舒服且焦慮),持續有警醒度的增加(對於異性的碰觸過份警覺且易怒 )。綜合以上所述,經該院精神科診斷A女病情符合DSM-5 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進行精神鑑定之醫師皆為精神科專業醫師,就受託鑑定之個案,鑑定醫師與被鑑定人之間是為了法律事務而檢查之關係,非醫療事務之治療關係,鑑定之目的乃為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實現司法正義,為鑑定之臺大醫院之義務僅在於根據客觀之專業判斷,對於法院委託之事項提出鑑定報告,而非符合訴訟當事人或被鑑定人之特定利益或期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6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04年2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補充說明)及附件DSM-5精神疾病診斷手冊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1紙 (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本院囑託就A女是否因本案事件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為之鑑定,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均詳細載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要件,且其所為鑑定經過及結果均記載詳盡,並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辯護人聲請對鑑定醫師為交互詰問云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綜言之,前開精神鑑定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另辯護人具狀質疑鑑定醫師可能受A女不實情緒表現及陳述內容所誤導,及因對A女有處於弱勢而不敢吭聲之先入為主印象,而有所偏頗,據此主張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顯屬個人憑空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五、有關證人A女於原審 102年7月9日審判期日作證時,有部分陳述內容因錄音(影)設備故障未全程錄音、錄影,核與法無違: 查原審於102年7月9日行審判期日詰問證人A女時,於 14時12分45秒至15時42分25秒結束,法庭錄影(音)檔案因電腦設定關係,分為兩個檔案,庭訊時間於15時23分結束,23分以後係被害人等待被告離場及書記官整理筆錄及案卷之時間;又上開兩檔案,檔名為141205H檔案顯示14:00分開始錄影,14 :59:59中止,中止後系統自動以檔名150000H之檔案銜接未結束之錄影音,迄15時25分審判長諭知:「暫時休庭」,惟錄影音系統仍繼續記錄未中止,但檔名 150000H檔案顯示於15:42:25,系統似因故障導致錄影畫面中止,畫面上方錄影時間停留在15:42:25無法快轉,惟仍繼續收音,迨總錄音時間至 1時4分3秒,審判長再次進入並表示「時間寶貝,我們繼續進行」,此時錄影音均中止進行 (經比對筆錄,當時應為17時20分左右),是依筆錄所示,當天 17時20分後,本案繼續審理,惟錄影音系統因故障關係無影音存檔等情,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3年1月20日國高等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2日國高等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128至130頁 ),另本院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函詢前開審判期日錄影音情形,另經該院於103年9月2日國高等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102年7月9日本院在第五法庭審理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錄影音系統開啟時為連續記錄狀態,惟17時25分後之開庭情形疑因系統故障,致無法讀取」,並轉囑系統維修廠商函復本院所詢事項,嗣經維修廠商即人揚長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10月1 5日QZ00000000000號函載有「法庭錄影系統原始檔案格式為Windows WMV,對應之播放程式為Windows Media Player。 側錄影音檔異常無法開啟,判斷為側錄系統發生異常狀況,側錄軟體進行影音壓縮編碼程序錯誤,造成硬碟壞軌現象導致影音檔案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2 至133頁),顯見原審於 102年7月9日審判期日有依法踐行全程錄音、錄影,僅因不可逆之非人為(機器故障)因素致影音檔案部分損壞而無法還原審判期日詰問證人A女之部分內容,參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固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惟同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苟原審前開審判期日筆錄與被告之陳述記載有所不符,被告即應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7日內向原審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音核對更正,本案被告在前開核對更正期間內既未提出前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本案前開審判期日筆錄即得採為本案判斷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指上情,違反刑事訴訟第 100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該條項所規定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查原審上開審判期日開始時法庭錄音錄影設備係處於正常連續錄音(影)狀態,至15時42分25秒方僅剩錄音功能,迨17時25分始發生錄影、錄音功能均因機器故障中止,當日所行之審判程序既為詰問證人A女(見原審卷三第43至56頁),並非訊問被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辯護人復依據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影)檔案部分內容因機器故障無法側錄乙節指控國防部各單位企圖打擊、陷害被告云云,核屬憑空臆測之詞,洵無足取。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楊文鎮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於任職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少將指揮官期間,對於因公務關係受其監督之被害人A女,利用職務上長官部屬權勢關係,分別施以擁抱、親吻嘴唇、撫摸臀部、胸部及下體等行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以下列各節為被告辯護,如下: ⑴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僅有A女個人指述為直接證據,另證人曾健銘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並經交互詰問,然所證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非自身見聞。 ⑵據A女指述之犯罪事實皆發生於被告辦公室內白板前之角落,A女亦請曾健銘在辦公室紗門旁往內窺視,而A女只須發出聲響,或被告有逾矩行為時往後退幾步,曾健銘即可目睹被告之犯行,但長達2個月未發現被告有何犯行。 ⑶據A女稱其既遭被告猥褻犯行後,竟仍樂意隨同被告出差,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有逃避加害人之心態有違。⑷被告基於愛護部屬之心,曾詢問A女要否調職佔上缺,A女既有機會離開,竟選擇留下面對被告無端侵犯,實難以想像,況且對被告表示欲調任李宜瑜下士之反應,亦與一般被害人反應有違。 ⑸A女主要負責經費結報,當嚴之唯下士報到後,A女即無須定時進入被告辦公室,被告尚無要求A女單獨前往提報行程,果有嚴之唯下士請託代報行程,當可拒絕或表明一同前往報告,A女既稱遭被告猥褻卻無防護舉動,亦與一般常理有違。 ⑹依證人曾健銘等之證述,A女平常活潑開朗,平日自被告辦公室出來,情緒未有不佳,僅向證人等陳述遭受被告逾矩行為時,方有心情不佳之情形,此與受侵害之被害人,以被害當下覺得最痛苦有違。 ⑺被告已陳明A女負責經費結報業務,A女基本上已無須向被告提報行程,且A女亦表示其在指辦公室任職期間,被告在公務上未有刻意刁難,是被告並無任何利用權勢之行為,核與利用權勢猥褻罪不該當。 二、刑法第22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按「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刑法第228條之猥褻罪,係以行為人與被猥褻人有該條所定之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實施猥褻,而被猥褻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最高法院 33年度上字第26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最高法院於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均再揭櫫:於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之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而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換言之,被害人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於行為人之猥褻,並未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若行為人利用其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不願意,有被強迫的想法,才會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且被告從未在公務上刁難A女,難認足以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云云,顯係對上開法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誤解,先予指明。 三、被告與被害人A女有該條所定之監督與服從關係: 查被告於 99年4月1日至101年11月15日,任職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少將指揮官期間,負有督(指)導該部暨轄屬單位全般業務職責;被害人A女於100年6月17日,自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即初任該部本部連 (101年1日1日改制勤務隊)下士經理士,此有該部102年1月23日後北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文鎮任職令影本、業務職掌表及A女任職令影本等(見原審卷一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存卷可按。佐以證人即該部勤務隊少校隊長林子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接到被告辦公室行政官通知,因前任侍從士已調職,故指名A女支援該辦公室侍從士(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 137頁 )。又證人即前該部勤務隊一等兵駕駛兵曾健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辦公室行政官即將受訓,必須找人頂替業務,A女於101年7月間報到後,除須負責原行政官經費核銷業務外,也充當侍從士,陪同指揮官公務行程,故A女於嚴之唯下士報到前,兼具行政官與侍從士工作(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二第69頁 )。另證人即該部勤務隊下士有線電作業士嚴之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 101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擔任被告侍從士,伊甫到職,先見習業務,同年9 月中旬,A女帶伊向被告提報行程一、二次後,即由伊獨自向被告提報行程(見原審卷二第 114頁)。又證人即被害人A女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中旬,因行政官朱政良上尉將前往正規班受訓,被告問伊是否願意至指揮官辦公室擔任侍從士,伊答應後,即於同年 6月下旬正式派任,負責被告行程管制及相關經費結報(見偵卷第 124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A女親自打電話給伊,欲意至伊辦公室支援行政工作,伊同意後,A女即自 101年7月1日起支援指辦室,但沒有文令,而A女休假須經伊批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足證被告於 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擔任該部指揮官期間,負有督導該部暨轄屬單位全般業務之權責,對該部所屬官兵亦有指揮監督權,而A女自101年7月間報到為該部勤務隊士官,並經被告指派支援指揮官辦公室,是A女負責被告之公務行程管制、經費結報事務及平日生活管理等,當受被告直接指揮監督及考核,A女即屬因公務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且呈長官部屬間上下權勢關係,要屬無疑。 四、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4次猥褻行為,而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A女 均因公務在被告辦公室內,向被告為公務上之行程報告,是被告對A女之猥褻與其自身權勢有關,顯係利用自己對A女有監督、服從關係,藉權勢為猥褻行為: ⑴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 101年8月下旬至9月間某日晚上,伊於被告辦公室白板前提報行程之際,被告將右手伸入伊左側胸罩內,撫摸胸部,當晚伊心情很難過,不知道該怎麼辦,礙於被告是指揮官身分,如果張揚恐沒人相信,仍忍不住告知曾健銘,另向隊長林子傑少校反映,隊長勸伊再持續觀察,並要小心及保護自己,復於101年8月下旬至 9月間某日晚上,伊在同樣地點提報行程時,被告將右手伸入伊內褲內,撫摸下體陰毛,並表示「要看有沒有陰毛,如果是白虎就不好」等語,又於同年10月16日晚上19至20時許,伊與被告結束花東行程返營後,在同樣地點向被告提報時,被告走到白板前,突然將伊拉過去,以右手隔著伊褲子,撫摸下體後,隨將手抽回,當晚伊很難過,沒想到被告有更逾矩行為,待心情平復後,約凌晨1時許返回寢室,並 未告訴他人,嗣後室友季子方下士發現伊神情有異,持續問伊發生何事,伊都沒有講,同年10月31日陪同被告自臺中出差返營後,伊再也忍不住,乃向季子方下士陳述被告行止,另於同年 11月1日晚上18時許,伊在同樣地點提報行程時,被告突然抱住伊,作勢要親吻伊,伊將頭甩開,但被告隔著伊褲子,先用右手撫摸左邊臀部,再用右手隔著伊衣服,撫摸胸部,而伊實在受不了被告一直不當碰觸,且伊身為被告部屬,竟遭受被告如此對待,伊在求援無門情況下,始尋求保防部門協助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26、127、第129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8月下旬至9月間某日晚上 (確切時間不詳),被告在其辦公室白板前,利用伊提報行程之際,撫摸伊胸部後,伊曾告知隊長林子傑少校及曾健銘,復於101年8月下旬至 9月間某日晚上(確切時間不詳),伊在同樣地點提報行程時,被告先擁抱、親吻伊後,再將手伸入伊內褲內,撫摸下體陰毛,並表示「要看有沒有陰毛,如果是白虎就不好」等語,又於同年10月16日晚上19至20時許,伊在同樣地點提報行程時,被告擁抱、親吻伊後,並隔著衣褲,先後撫摸伊臀部、胸部及下體,事後曾告知室友季子方下士,另於同年11月1日晚上18時許,伊在同樣地點提報行 程時,被告先擁抱伊,再隔著衣褲,撫摸伊臀部及胸部,伊即告知隊長林子傑少校,嗣徵得伊同意後,由隊長帶伊找保防組組長,伊雖沒有呼救,但曾將筆記本放在胸口及肚子作為阻隔,因被告開會時都會表示對家人很好,是個好好先生,所以伊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9、52、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種事情本來就是不對,我可以拒絕,如果我當下大喊大叫的話,誰會相信我」、「有很多次我都用一本(書)跟筆,把我的手放在胸前」、「我當下就是很害怕,不敢反抗,不知道該怎麼做」、「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很想反抗,我很想賞被告一巴掌,如果我這樣做的話,我抗拒的話,被告是不是會因此而採取長官的高壓手段來對付我」、「( 案發當時,總共有四次,你曾經把被告的手撥開嗎? )沒有,我都是用筆記本放在胸前跟腹部前面,避免被告靠近我。( 被告有將你放在胸前跟腹部的筆記本撥開,排除你的阻擋,再伸手去撫摸你的胸部、下體嗎? )我記得有一次被告好像把我的筆記本拿掉,放在他桌上。( 案發當時,你沒有拒絕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是你的長官,你害怕說出來,別人不會相信妳的話,而會相信被告的話? )對,因為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告訴隊長林子傑,林子傑是驚訝,但是叫我觀察,他也沒有說不幫我處理,就是叫我觀察。 (第一次案發之後,你有找其他的人幫你注意,如果你進入被告的辦公室過久沒有出來,要想辦法救你出來嗎? )我有跟傳令曾健銘講,如果我進去辦公室太久沒有出來的話,或許你可以到門口去看看,不然就是進去看,為什麼這麼久沒有出來。 (你跟曾健銘這麼講,妳的用意是什麼?)我想要別人相信我,我沒有亂講話。(你是希望可以找到壹個目擊證人?)對,是。(在正常的情況之下,部屬進入被告的辦公室向被告報告行程,需要多久的時間?)快的話三分鐘就出來了。(你是否因為找曾健銘注意你的安全之後,仍然無法制止被告對你為性侵害行為,所以才挺身出來申告? )應該是說辦公室裡面有死角,曾健銘根本就看不到,所以我就告訴隊長,隊長就直接帶我去找政戰主任。( 被告對你做這四次犯行時,有對你使用強暴脅迫,使你不能抗拒?或者因為你害怕,所以不敢抗拒? )我是第二種情形。」、「 (為何當時被告對你做猥褻行為的時候,你不製造聲響以及喊叫,直接使曾健銘就可以直接目擊這件事情? )你現在問我,我當然說可以,可是你說我當下的話,我就嚇傻了,當下我根本不會去想那些事情。…這種感覺就是跟上台演講一樣,就算在台下準備得非常好,上台還是會緊張發抖。」(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足見被害人A女在行為表徵上未悍然拒絕,無非礙於有受被告監督與服從被告之關係,而隱忍曲從,換言之,被害人A女係處於被告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其屈從被告之猥褻,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其餘詳後述),綜核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述顯無瑕疵,應堪採信。 ⑵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受測謊鑑定,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施以測謊鑑定,經測謊鑑定結果:「A女對問題㈠楊文鎮是否曾經撫摸妳的生殖器?答:是。問題㈡楊文鎮是否曾經撫摸妳的胸部、臂部?答:是。問題㈢楊文鎮撫摸妳身體時妳有無閃躲他?答:有」,前開測謊鑑定之問題均與本案構成犯罪待證事實有關,而測謊鑑定結果「A女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調查局前開測謊報告書存卷可查,是前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得資為本院有罪心證之參考證據之一。 五、本案除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測謊鑑定結果「A女無不實反應」可資為A女證述真實性之佐證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供審認: (一)被告明知兩性營規,卻藉機蓄意碰觸A女身體: 按國防部96年8月14日(96)選適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5點第7項:「舉凡訓練、值勤、集會(合)、工作等,均不得藉機蓄意碰觸異性身體」、第5點第12項第4款:「袍澤間相處,不得有下列『性騷擾』之行為:…㈣動作方面:不得以身體、手、腳觸及異性個人身體(親吻、摟抱、撫摸、勾肩搭背),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或強制猥褻、表演不雅動作、致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或控制個人行動自由等」(上開規定業經99年11月4日、101年5月8日兩次修正,除條號及略作文字修正外,主要規範意旨並無修正)。查:證人林子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經常對渠等宣導,耳提面命有關兩性營規事(見原審卷二卷第139頁)。 參以被告楊文鎮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擔任指揮官期間,國防部三令五申宣達兩性營規及性騷擾規定,而伊經常對所屬官兵宣導(見原審卷三第62頁)。顯然被告知悉國防部明令禁止碰觸異性身體之規定,何況本案已屬刑罰猥褻之情形,其理當注意與異性下屬之互動關係。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三次要放A女佔中士缺…看她要不要去,考慮好之後再跟我講,所以她就三次來辦公室,她誤以為我嫌她工作不好…為何我要叫她離開指揮官辦公室,我覺得她誤會,也為了安慰她,我就用圓桌論壇上所教面對面擁抱、拍背鼓勵動作(三次都是)…」、「我記得當時A女是坐在我辦公桌前,我發現她誤解我要她去佔中士缺的好意,因此站起來走到她位置旁邊,她站起來,我才擁抱鼓勵她」、「就前述那三次擁抱A女時,我有用嘴唇輕碰她的額頭或兩側臉頰,但是我不記得每一次碰觸情形及碰觸位置,我當時只是基於鼓勵、安慰她,用社交禮儀方式碰觸她」。另檢察官訊問「對於單位行政調查之『101年8月13日連江縣行程;同年月16日、10月4日、10月15日花蓮行程;同年8月29日高雄行程;同年10月30日台中行程,搭車時有無比鄰而坐,有無牽A女的手及將手放置於A女大腿』問題,你於調查報告書中表示『自從A女說你是A女在部隊的父親及你幫A女算命看手相後,兩人坐在一起很自然偶有牽手,至於置大腿可能是兩人坐著握手時,不小心觸及』,有無意見?實在否?」被告回答「沒有意見。實在,詳細情形如今日所述。」(見偵卷第162至164頁);然被告原審審理時,卻稱:「A女回覆要否佔中士缺時,第一次伊有去拍A女兩側肩膀說很感動,而A女也整個人靠在我身上,第二、三次伊也都有拍A女肩膀,至於A女有無靠過來,伊有無碰到A女,伊記憶沒有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 );經提示該偵查筆錄,被告則對偵查筆錄內容表示實在及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回答內容亦屬連續、完整及肯定,對照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應以偵查中之此部分不利於已之陳述較為可信。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8月至10月期間,伊陪同被告外出公務行程,搭車緊鄰而坐時,都是被告牽伊的手,伊不敢反抗,隨放在伊大腿上,亦非不小心,而被告曾兩次以上,對伊擁抱及拍背,並以嘴唇輕碰額頭或兩側臉頰動作(見偵卷第131、132頁,原審卷三第52頁)。證人曾健銘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辦公室門口向內探望時,曾看見被告右手超過A女脖頸,搭在A女右肩上(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65頁)。基此,就被告供述及A女等人之證詞以觀,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確實於外出公務行程搭車期間,主動牽握A女之手,繼之於辦公室內將手勾搭A女肩上,甚而多次擁抱A女,親吻A女額頭或兩側臉頰事實。足認被告明知兩性營規卻刻意違反而伺機碰觸A女身體,有藉機蓄意漸進碰觸A女身體之動機。 (二)被告利用辦公室白板前視線死角猥褻A女: 證人曾健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8月下旬,A女向伊陳述被告在辦公室內,對A女有擁抱、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逾矩行為後,乃請伊幫忙注意,如果A女向被告面報時間過久,就找機會送東西進入指揮官辦公室,使A女能脫身,當A女進入被告辦公室過久,伊會在被告辦公室門口來回探望,而被告辦公室外門是紗門,中間有一塊布,如要自辦公室門口往內看,必須從布簾上方或下方,方能看見室內情況,但因有死角,以致不能看見兩人互動情形,且有幾次A女明明在被告辦公室內,伊卻看不到兩人身影,也有在晚上時候,從玻璃反射看見兩人在辦公室死角,但影像是模糊的,不知道在做什麼,且聽不清楚兩人談話內容,A女進去時間,短則3分鐘,長則會超過半小時,超過半小時有5次以上,而伊多次看見被告與A女在白板前肩並肩站得很近(見偵卷第83、86頁,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證人嚴之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通常於被告辦公桌前,坐著向被告提報行程,週行程則會寫在白板上,伊會在白板前面報,並順勢移動白板上磁條,有時被告也會自行移動磁條,伊向被告提報時間約 5至10分鐘,從無超過15分鐘,然A女向被告提報時間,卻至少15分鐘,最多20分鐘以上,另自被告辦公室門外往內看,在白板前三分之一,可以看見人身影,但白板後三分之二,因視線上死角,完全看不到人身影,101年9月中旬,伊開始向被告提報行程,迄同年 9月下旬某日,A女說被告問及為何都是伊報行程,而不是A女,伊回覆既然被告有指示,就由A女提報行程,伊則負責協調聯繫, 101年11月2日案發前都是如此(見偵卷第 104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8頁 )。佐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調派至被告辦公室,迨行政官朱政良上尉受訓,即由伊負責提報行程,101年9月初嚴之唯下士報到後,前一、二週是嚴之唯下士提報行程,但被告希望伊進去提報,之後即由伊續向被告提報,但業務相互代理,伊管內,嚴之唯管外,伊開始提報行程之初,被告是在辦公桌上看行程,但忘記何時開始,被告會主動走到白板前看行程,伊則站在被告旁邊,後來被告會擁抱伊、親吻伊、甚而碰觸伊身體,伊每次退了幾步,被告都將伊拉回去,且每次在白板前都正面擁抱伊,同時面向門口,因辦公室門口紗門,有一塊布阻擋外人視線,被告可利用縫隙查看人員動向,但門外人員須將腳墊高,方可看見室內情形,被告辦公室白板就是視線死角處,而被告辦公室在二樓,除非是高勤官、要向被告報告公務之組長或參謀、駕駛等,一般人是不會經過,被告即趁無人經過時碰觸伊,且警覺性很高,只要門口有動靜就放開伊,而伊打掃被告辦公室時,曾在白板前角落查看,確實看不到門口(見偵卷第125至127、131至132頁,原審卷三第45、49至50頁)。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A女提報月行程有衝突時,A女會去白板前調整,但調整幅度較大時,伊會走過去一起調整,是有兩人同時在白板出現時候(見原審卷三第62頁)等情。綜合以觀,A女與證人嚴之唯每日循例向被告提報內容,均屬被告翌日公務行程及後續管制,所需時間理應相近,尚不致有差異;而A女自 101年7月1日支援指辦公室起,迄同年 9月上旬證人嚴之唯報到前,均由A女負責提報行程,是A女對於業務熟稔度,對照證人嚴之唯應屬較佳。縱使被告基於指揮官或長輩身分關懷A女,當A女提報之際,或有噓寒問暖及聊天情形,然被告身為該部主官,當應考量兩性營規,並有所節制,無論於室內辦公桌或白板前,與A女討論公務行程時,亦當保持適當距離,避免遭人非議,或惹人遐想,又A女提報行程業務,迨證人嚴之唯到職承接後,本應由嚴之唯專責提報,被告卻要求A女續報,A女入室提報時間猶較證人嚴之唯為長,甚至達3至6倍,且具經常性,被告動機何在,實有可疑之處。何況證人曾健銘在A女進入被告辦公室時間過久,雖刻意於門口探查室內情形,然因囿於視線死角,卻無法看見兩人身影,甚而聽見兩人談話內容,是被告與A女在有時間過久所示室內情形,衡與公務常情有違。縱被告碰觸A女身體時,A女雖曾後退數步,但旋遭被告拉回,加以紗門中間布簾阻擋視線,證人曾健銘自當無法看見被告犯行;倘A女欲發出聲響嚇阻被告,尚須大聲尖叫,方能引起他人注意,但A女因顧忌軍中領導服從倫理關係,屈從隱忍被告犯行(如後述),而未於當下嚴詞拒絕、警告或大叫給予被告難堪,亦未脫逸情理之處。另A女與證人嚴之唯業務互為代理,A女怎可拒絕證人嚴之唯請託代報業務,且A女與證人嚴之唯除業務交接期間,併同向被告提報行程外,均由一個人單獨報告,故在講求階級管理及服從之軍中,若無被告同意,A女自無請嚴之唯陪同入室提報之理由。顯然被告藉由與A女討論公務行程時機,特意選在辦公室白板前視線死角猥褻A女,致使處於門外人員,無法獲悉室內動態,並面向辦公室門口,圖隨時掌握室外情狀,避免遭人發覺犯行之情,致為灼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證人曾健銘窺視二個月未見被告犯行,及被告未要求A女單獨前往提報行程等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足採信。 (三)101年8月下旬A女遭被告猥褻後,尋求同袍協助規避被告: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施以擁抱、親吻及撫摸下體行為後,伊被嚇到,而被告是愛家、愛部屬好長官,沒想到竟有如此行為,迨伊將上情向曾健銘陳述後,希望曾健銘找機會在門口張望,是否能聽到或看到什麼,亦找機會幫伊解圍(見偵卷第125、126頁,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曾健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侍從士通常於晚上19時後,向被告提報翌日行程,101年8月底,A女第 1次告知伊,被告在辦公室對A女擁抱、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逾矩行為時,已經發生很多次,後來A女還有二、三次向伊傾訴相同事實經過,大都於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告知伊,並要伊保守秘密,且不願再進入被告辦公室,請伊代為提報,很想逃避樣子,另請伊幫忙注意,如果A女向被告面報時間過久,就找機會送東西進入指揮官辦公室,使A女能脫身,特別是晚上被告找A女時,就請伊幫忙說A女在忙、不在或就寢,儘量不要讓A女進入被告辦公室,當A女進入被告辦公室過久,伊就會在被告辦公室門口來回探望,並親眼看見被告右手超過A女脖頸,而搭在A女右肩上(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65頁)。佐以證人即陸軍第一五三旅步三營步一連上士班長黃捷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A女為男女朋友,伊雖反對A女調至指揮官辦公室,但A女仍願意前往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衡情A女係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為自願役常備士官,其志願支援被告辦公室,從事行政及隨從工作,依常情當積極表現,充滿高度熱情,卻於支援後未滿二月即逃避被告,不願進入被告辦公室提報行程,或於晚間被告找尋A女時,商請曾健銘代為面見被告,或央請曾健銘於其進入被告辦公室過久,請曾健銘藉詞進入,使A女能順利脫身等情以觀,若非A女有其他特殊考量,實無處心積慮規避被告之必要。顯然A女排斥於晚間進入被告辦公室提報行程,無非係因遭受被告特意猥褻身體之陰影,或又將使被告有可乘之機,方有此自我保護的反應;又被告對A女施以猥褻行為時,均處於辦公室白板前視線死角處,而證人曾健銘亦曾因A女提報時間過久,為協助A女儘早脫身,而於被告辦公室門口來回張望時,確曾看見被告將右手搭在A女右肩之情,足徵A女所述並非全然虛妄。 (四)被告確有撫摸A女下體行為: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101年10月16日晚上19時至20時許,伊與被告結束花東行程返營,向被告提報行程時,被告又走到白板前,伊刻意站在被告左後方 2、3 步距離,但被告突然拉伊過去,用手隔著褲子摸伊下體,當晚伊心情很難過,沒想到被告有更逾矩行為,迨心情平復後,約凌晨1時許返回寢室,並未告知任何人(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參以證人即該部勤務隊下士心輔士季子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101年10月16日A女陪同被告自花蓮出差回來,翌 (17)日凌晨1時許,伊被A女碰撞床聲音吵醒,發現A女返回寢室時間,較平時為晚,迨上午 6時30分許早點名時,伊發現A女眼睛紅腫,一臉心事重重,與平常開朗性格不一樣,是日下午17時許,A女打電話給伊,因A女不想讓別人知悉談話內容,遂與A女前往二樓閱覽室,A女說前晚凌晨1 時許,其於寢室外崩潰大哭,且不想當侍從士,覺得壓力很大,伊問是否工作發生什麼事,但A女說對方官階那麼大,說出來又不能對他怎麼樣,同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伊與A女於寢室時,A女說被告對其性騷擾,伊問A女程度到那,A女說只差沒性行為,其他都做了,且花蓮回來當晚崩潰大哭,是因被告在指揮官室撫摸A女下體,將A女弄痛,A女陳述當時情緒很激動(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證人黃捷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A女為男女朋友, 101年10月中旬某日,A女傳簡訊給伊表示心情不好,伊問A女是否遭受被告責難,A女回答說不是,但與被告有關,伊問A女到底發生何事,A女回傳說「性騷擾」,某次伊與A女休假見面時,A女突然問「白虎」是指何意,伊當下覺得很奇怪,不知如何回答,A女說被告要看她是否為「白虎」,如果是的話就不好了,嗣後伊再追問性騷擾何時發生,A女說傳簡訊前ㄧ晚,被告一直要檢查A女是否為「白虎」,而A女就一直哭,整個情緒就失控了,伊問A女只有這一次嗎?A女說不只一次, 101年11月 1日之後某日,A女尚未調離該部前,當時只有伊與A女在車上,A女才闡述遭被告碰觸身體始末,A女說完後,伊抱著A女一起哭,且有一次在電話中,A女一直哭鬧,表示受不了,想與伊分手,因A女覺得對不起伊(見原審卷三第18、19頁)。準此,所謂「白虎」一般係指下體無毛,或毛髮稀疏之意,是「白虎」一詞既涉及性暗示,即非長官部屬或同袍間交談應有辭彙;觀諸A女曾向男友即證人黃捷文詢問「白虎」之意涵,顯然A女不解「白虎」何意,衡諸常理,若非被告已有刻意觸摸A女下體之舉動,並明示欲意檢查A女是否為「白虎」,A女認因涉及私密,否則A女為何捨棄室友即證人季子方不問,反而向男友即證人黃捷文探詢原意。況且A女於101年10月16日當晚,因遭受被告撫摸 下體疼痛,壓力倍增,乃於寢室外崩潰痛哭,翌(17)日上午早點名時,證人季子方曾見A女眼睛紅腫,心事重重,嗣後證人黃捷文追問「白虎」乙節,A女情緒完全失控,另A女陳述遭被告不當碰觸始末後,猶與證人黃捷文抱頭痛哭,且表明欲意分手之情,亦徵被告確有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無疑。 (五)A女因被告長期侵犯已無法再隱忍、屈從而向該部保防組反映: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日晚間18時許,伊於被告辦公室白板前提報行程時,被告突然抱住伊,作勢要親吻,伊將頭甩至一邊說「你中午參加餐敘飲酒,嘴巴都是酒味還有味道」,被告則說「我中午有刷牙,現在還有味道,難怪你會躲我」,被告旋抱起伊,並用右手隔著衣褲,撫摸伊臀部及胸部,伊心情很難過,對官階如此高之被告,不知道該怎麼辦,迨隊長林子傑少校徵詢伊同意後,偕同前往保防安全組辦公室,找組長陳資強上校(見偵卷第127 頁,原審卷三第53頁)。佐以證人曾健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日被告外出公務行程中,是日午餐曾有飲酒情形,當晚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後,情緒很差(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70頁)。證人嚴之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日晚上(時間不確定),A女向被告提報時間約半小時以上,返回指辦室後,情緒異常,隨後A女說進被告辦公室提報行程時,被告會藉機碰觸A女身體,除沒有發生性行為外, 其他身體接觸都做了( 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115、116頁 )。證人即該部原保防安全組中校保參官鄧俊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多次場合,觀察到勤務隊長林子傑少校與輔導長黃登穎上尉情緒及行為異常,經循序漸進詢問彼等,在獲知本案訊息後,旋告知組長陳資強上校,組長直覺反應怎麼可能,並說要審慎處理,最好方式即找A女瞭解詳情,但礙於某種原因,A女不敢說,乃透過隊長林子傑少校轉告,嗣A女同意後,才到組內向組長訴說案情(見原審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林子傑與陳資強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101年11月1日晚上19、20時許,彼等於保防安全組辦公室,A女陳述被告在其辦公室內,對A女有擁抱、親嘴、撫摸胸部及下體行為,嗣後曾問A女所陳是否屬實,A女表明屬實,因事涉部隊安全,翌日上午組長陳資強上校即向該管司令部反映(見原審卷二第 94、138頁)等情。審諸A女指陳遭受被告前揭猥褻行為後之行為表現,核與證人林子傑、曾健銘、季子方、嚴之唯、陳資強、黃捷文等上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A女如非親身遭遇,焉能對遭受被告擁抱、親吻、撫摸臀部、胸部及下體,甚至被告欲檢查是否白虎等關鍵事項經過,而有如此深刻記憶。何況A女因不堪承受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之長期逾矩侵犯,已無法再隱忍、屈從,但因不知如何應處,復無證據得以證明遭受被告猥褻犯行,故未主動向相關部門提告,嗣保防組鄧俊育中校獲悉案情,經由勤務隊長林子傑少校徵詢A女同意,亦僅向保防安全組組長陳資強上校吐露原委,要非使被告遭受刑事訴追或懲罰,但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期間,對被告前揭行為,仍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36頁),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達成和解情形下,猶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三第55頁),是A女實無必要甘冒名譽受損風險,而虛構杜撰上述遭受被告猥褻情節,且A女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其測謊結果A女並無不實反應等情均已詳述如前,益徵A女指述被告猥褻行為等證詞憑信性甚高,堪信為真實。 (六)A女遭被告猥褻後心緒及行為均異於往昔: 再就事發前、後被害人A女反應觀之,證人曾健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平時是一個滿開朗愛說話的人,A女第一次告訴伊時已發生很多次,且有輕生念頭,後來有二、三次哭訴相同類似經過,看的出來A女心情很不好(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證人嚴之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平日個性很活潑開朗,會說說笑笑,101年11月1日晚上(時間不確定),A女向被告提報完返回指辦室,情緒異常,心情似乎很不好,當A女陳述被告會碰觸身體時,A女神情及語調,就是無奈、苦笑、有心事樣子(見原審卷二卷第115、120頁)。證人林子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平日個性開朗,直來直往,常常笑臉迎人,除了這件事情外,沒有情緒不穩或哭泣情形,101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某日晚間,A女進伊辦公室後哭泣,伊即帶A女到空曠二級廠,欲瞭解發生何事,且有兩、三次,A女訴說被告對其有親嘴及撫摸胸部、臀部等行為時,都在哭、跺步、情緒激動,而A女在保防安全組陳述事實時也有哭,情緒很激動(見偵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43頁)。證人季子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前,A女平常樂觀開朗女孩,除了本案發生事情外,A女平常未有不時哭泣情形,A女向伊陳述時,非常肯定,情緒激動,如果不是確有其事,不可能有這種反應,且也觀乎A女名節,10月31日晚上22時許,A女向伊陳述遭被告弄痛下體時,情緒很激動(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證人陳資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子傑上尉與A女進來時,A女心情還算平穩,其後越講越激動,有幾次掉下淚來(見原審卷二卷第94頁)。證人黃捷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要不瞭解內情之人問起,A女心緒就會反彈很大,但不會到處向他人陳述,當伊追問被告要檢查A女是否為「白虎」乙事,A女就一直哭,整個情緒就失控了,且吼伊不要再問(見原審卷三卷第19、20頁)。證人鄧俊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A女於組長辦公室陳述事實時,伊在辦公室外面,避免任何人進入,當A女步出時在擦眼淚,A女表情很傷心難過,況且組內佈建諮詢員沒有反映此事,A女平日亦未曾向本組或軍紀監察組指控同袍情事(見原審卷三第38、40頁)。另證人林子傑、季子方、黃捷文均證稱:A女案發前未有突發性哭泣或情緒失控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44、152頁,原審卷三第25頁)。審諸A女性情活潑開朗,平日說說笑笑,未有突發性哭泣或情緒失控行為,顯然頗為適應部隊生活,惟案發後陳述遭被告猥褻行為時,則顯情緒激動,伴隨哭泣及跺步,另遭被告撫摸弄痛下體當晚,A女猶崩潰痛哭,翌日上午早點名時,證人季子方曾見A女雙眼紅腫各節以觀,A女如非親身經歷本案,且遭被告逾矩猥褻侵犯,受到如此大精神壓力下,對處於方漾年華女子,焉有呈現異於平日性情表徵,甚而有輕生念頭,且不願男友持續追問,刺激內心深處傷痛。另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除須出庭指證時,大都不願回想被害經過,或使他人得悉案情,以免再遭傷害、羞愧、甚而無法共同生活,而據A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於本案發生很痛苦,不願一直一直回想,無法形容這種痛苦(見原審卷三第51頁),何況A女平日仍須向被告提報行程,且與同袍照面共事,苟每日情緒表現出痛苦反應,勢必遭來同袍追問,而使案情曝光,口耳相傳,此情A女如何自處,何況處於封閉團體軍中,A女定當無法自容,是A女平日並無痛苦情緒反應,衡與常情無違,被告選任辯護人關此所辯,無足採信。此外,案發後A女僅向該管隊長林子傑少校、室友季子方下士、男友黃捷文下士等陳述經過,另央請證人曾健銘於其向被告提報過久時,協助儘早脫離被告辦公室外,並未向他人隨意指控,是A女所述遭被告猥褻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七)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又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而精神科醫師因治療關係,而接觸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精神科醫師之專業知識,對被害人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若係受法院委託為個案精神鑑定,就其參與被害人之身心、精神鑑定過程,與被害人因而發生之檢查關係,本於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提出客觀之專業判斷,就受託鑑定事項提出鑑定報告,如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非不得經以其證述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害人A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認A女之病情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A女陳述遭被告 4次猥褻行為外,獨立且不具有同一性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採為被害人前開各次遭被告猥褻犯行陳述之補強證據。 (八)A女迫於被告權勢而隱忍、屈從被告之猥褻行為: 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行為人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隱忍屈從,進行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同意該行為,雖未至已違背其意願程度,而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餘詳前所述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被告騷擾行為,雖未有大動作制止,然曾拿筆記本及筆放於胸口作為阻隔,或後退幾步,但均遭被告拉回,或雙手環抱胸前,或表示會對不起夫人及小孩等語,或以門口有人找被告為由迴避,伊沒有直接喝止、大聲呼救及向上反映,實因迫於被告是指揮官,伊只是下士,若張揚恐無人相信,如果大動作抵抗,伊是否會變成對長官施強暴行為,而受到處分,礙於被告地位及形象,沒人會相信一個下士所言,故伊一直隱忍,只能迴避被告,沒有辦法大聲求救,且擔心求救不成,反而使大家誤會,當時伊想也只有這一次,故遭被告第一次碰觸時,未立即反應,但沒想到被告變本加厲持續騷擾,伊實在受不了被告一直不當碰觸,伊在求援無門情況下,始尋求保防部門協助,而伊百般隱忍,乃畏懼被告指揮官之權勢(見偵卷第129、130、132頁,原審卷三第 45、49至50、54頁);核與證人陳資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陳述被告在辦公室對其有擁抱、親嘴、撫摸胸部及下體行為,伊曾問A女「難道不會說不嗎?」,A女表示沒有講,但A女曾對被告講一句話,這樣做會對不起夫人(見原審卷二第94頁)。證人季子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說她沒有拒絕被告不當騷擾行為,也不敢拒絕,且不知道要怎麼拒絕,但有將手放在胸前阻擋,並婉轉告知被告這樣做會對不起夫人(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證人嚴之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問A女為何不申訴或反映,A女表示因被告是單位高階主官,且職務上關係,所以不敢申訴(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等語相符。另參以證人曾健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告知伊遭被告騷擾時,曾表示不知道該怎麼辦,當下伊覺得要否處理,是A女的事,伊也沒有證據,而A女是下士,被告是高階長官,如果沒有相當證據,當然不會去反映之情(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觀諸國軍為培養軍中倫理,貫徹軍令,乃要求絕對階級及職務服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階級為少將指揮官,被害人A女階級為下士,彼等即呈長官部屬間,上下監督與服從之利害關係;何況A女自高中畢業後,即志願投考陸軍專科學校,100年6月17日畢業後,隨分發該部本部連初任下士,芳齡約20歲,甫入階級制度甚嚴及封閉團體,部隊經驗仍屬生澀,茍遇高階將官施以騷擾舉動,當下恐慌而不知如何應處,衡與一般部隊經驗法則無違。又誠如A女所言,被告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如無掌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犯罪,則以低階士官對高階將官之指控,實難令人信服,或多抱持存疑態度,此觀隊長林子傑少校回應A女陳述時,亦表示這事不能亂講,其也不知道怎麼辦,並要A女再觀察看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卷三第 47頁),故倘查無實據結案,A女恐遭致行政懲處或誣告罪名,抑或受同袍間異樣眼光與對待,甚而調離現職失去工作,是A女因畏懼被告係指揮官之身分及權勢,持續隱忍而屈從於被告猥褻行為,亦非屬無據。足認被告憑藉其公務上少將指揮官之身分及監督權所生之權勢,對A女施以上開猥褻行為,遂行其滿足色慾目的,A女雖無當面明示拒絕,惟已足令A女迫於其權勢,身心自主意思飽受壓力而隱忍屈從,已使A女性自主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之壓抑,堪予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上開情詞,稱被告無任何利用權勢行為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洵非可採,已陳述如前。 (九)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屬猥褻行為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猥褻,應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當時之環境,行為之手段等,在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如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足以興奮或滿足行為人之性慾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長官部屬關係,其在該管營區辦公室內,藉由與A女討論公務行程之際,利用權勢先後隔著衣褲,對A女施以擁抱、親吻,撫摸A女臀部、胸部及下體,另伸入A女胸罩及內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陰毛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滿足或刺激性慾之動機與故意,客觀上亦屬滿足色慾猥褻動作,且手段自與熱戀中男女親密動作或社交禮儀不同,亦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屬「猥褻行為」。 (十)如前所述,證人曾健銘證稱:被告與被害人A女處於辦公室白板前,卻無法聽聞兩人談話內容,亦未見兩人身影,但曾見被告將手搭在A女右肩上,而證人林子傑、季子方、黃捷文、嚴之唯、陳資強見聞A女陳述受害經過時之性情表徵,均係渠等親自見聞之客觀事實,且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一致,又此等證據雖非直接證明被告對A女有如前 4次猥褻行為,然所證述者攸關被告對A女為猥褻犯行後,其等親身見聞A女於各次遭猥褻後之行為表現及異常情緒反應之客觀事實,均足資證明被害人A女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何況本院審理中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施以測謊鑑定,經測謊鑑定其結果為A女並無不實反應,另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A女施以精神鑑定,診斷鑑定「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據該醫院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於2013年最新發表之診斷標準「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stistical Manual5th edition,DSM-5 )施以鑑定,其結果認A女之病情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凡此皆足佐證A女所陳述被告對其有 4次猥褻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至為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辯稱本案僅有A女之指述,曾健銘等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 4次猥褻犯行云云,顯係刻意漠視證人曾健銘、林子傑、嚴之唯、季子方、陳資強、黃捷文等人,均係基於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 (即A女遭被告各該次猥褻後之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甚至央請協助脫離被告辦公室之客觀事實 )提供證言,其等證言均足與被害人證述各次遭被告猥褻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辯護意旨委無足取。另辯護人指被告遭指訴之犯罪係 4次猥褻犯行,法院自應審究被告每一次犯行均須有補強證據云云,然上開證人曾健銘、林子傑、嚴之唯、季子方、黃捷文等就其等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已提供證言,均可對應到被害人A女上開 4次遭被告猥褻後之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等節,且被害人A女受被告多次猥褻侵害後,其身心、心理之創傷已積累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病徵,亦可資為上開被害人陳述及各該證人證言情況證據外之獨立補強證據,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六、另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逐一反駁如下: (一)被告基於愛護部屬之心,曾詢問A女要否調職佔上缺,A女既有機會離開,竟選擇留下面對被告無端侵犯,實難以想像,且對被告表示欲調任李宜瑜下士之反應,亦與一般被害人反應有違乙節: 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亦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98製造廠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必呼救並對外求援乙節,並非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僅屬少數人之行為或個人推測之行為反應,是尚難因被害人遇到性侵害( 姦淫或猥褻 )沒有呼援、沒對外求援,即反向推定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姦淫或猥褻犯行。查被告為少將指揮官,對該部及所屬官兵之調任及升遷,當有絕對人事權或建議權,而A女係志願支援指揮官辦公室,除可學習相關業務外,並藉由週休獲得公餘進修機會(見原審卷三第52頁)。衡情被告如要調任A女佔上缺,抑或調任李宜瑜下士接替A女,被告得依職權逕自召開人評會後行之,尚無須徵詢A女之意見,A女亦無表達同意與否之權力,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並未有調任李宜瑜下士之作業(見原審卷二第 122頁),則被告告知A女有調任之前開情節目的為何,反啟人疑竇;縱然證人林子傑曾建議A女歸建或調職,以遠離環境(見原審卷二第 138頁),然證人林子傑僅係少校隊長,終究只有建議權,無實質決定權及影響力,仍須獲得被告同意,A女何有置啄與否餘地,難謂A女對上開調任之反應,有何違背常理可言。又A女為免惹人閒言閒語,或能繼續公餘進修,藉以取得轉考軍官資格,而屈從隱忍被告犯行,要難據為被告並無猥褻犯行之憑證,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與A女對於101年8月13日連江縣行程,同年 8月16日、10月4日、10月15日花蓮行程,同年8月29日高雄行程,同年10月30日台中行程一同外地出差等情,被告與A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均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52、60頁 )。惟勾稽101年8月13日連江縣行程、同年8月16日花蓮行程、同年 8月29日高雄行程等,斯時證人嚴之唯尚未到職,A女兼具行政及隨從工作,且作事態度積極認真(見原審卷二第 120頁),從而,被告辦公室在無其他侍從士,可伴隨被告公務行程情形下,當由A女陪同被告外出,而A女亦無拒絕之理。至於101年10月4日、10月15日花蓮行程,同年10月30日台中行程部分,參以證人嚴之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出差原則由伊陪同,然該三次過夜既定行程,因伊有本職學能測驗,或工作衝突,故商請A女代伊前往(見原審卷二第117、121頁)。如前所述,A女與證人嚴之唯互為業務代理,上開既為表定公務行程,適證人嚴之唯因公務無法陪同被告外出時,當由A女代理行之,此乃公務機關及國軍部隊落實代理制度表徵,況且亦非A女主動要求前往,A女何來樂意陪同被告外出之情,要無因A女負責盡職,與被告同赴差勤,即認A女與受創後常情有違,進而斷認被告無猥褻A女之犯行。選任辯護人以A女遭受被告犯行後,卻仍樂意與被告一同出差,與性侵害被害人逃避與加害人相處心態有違乙節,亦無可採。另辯護人依證人嚴之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三次代替伊陪同被告去花蓮及台中出差之事由,伊係因本職學能測驗、體能測驗及休假而無法陪同被告出差」、「除了休假外,兩個測驗亦可由伊自行選擇日期排定測驗,但配合隊上團體一起報名」等語,進而推認證人嚴之唯並無一定要在被告赴外地出差之日排休離營,亦無必要選擇在被告外地出差之日期報名本職學能測驗、體能測驗及休假之必要性或急迫性,而A女亦可不用代替嚴之唯陪同被告到外地出差,但竟仍願意於此情況下陪同被告外地出差,顯然係A女要求嚴之唯讓其代替陪同被告至花蓮、臺中出差云云,辯護人上開推論洵屬臆測之詞,而證人嚴之唯不論原審或本院作證,均未證稱係A女要求伊讓她代理陪同被告到外地出差,故而其刻意選排體能測驗及休假,以利A女陪同被告外地出差等節,是辯護人執此臆測之詞為被告辯護,核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三)辯護人復質疑被害人A女陳述前後歧異,指A女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先稱:單位調查時,監察官李祥麟(誤為「霖」)少校幫我記載,我有審閱過內容與口述一致,我才簽名等語 (見偵卷第124頁),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之A女案件調查報告書,卻記錄A女係接受張志綸中校、陳國華少校之電話訪問(見偵卷第28頁)。顯見軍中進行調查時,A女調查報告書遭到調換,為此聲請本院調取李祥霖少校電話訪問A女之筆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0頁)。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就本案行政調查過程,李祥麟上尉未曾對A女紀錄口述報告書,僅經手報告書傳真A女審閱,並由A女簽名回傳事宜,並於來函檢附A女調查報告書 (內有A女真實姓名之簽名筆跡),此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年12月24日國後督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來函所附之A女調查報告書上有被害人於文末 「受訪談人」 欄簽寫其真實姓名,附存於本院不公開卷內,另由書記官複印相同文件,並將受訪談人欄被害人簽寫之真實姓名遮蔽,再註記A女以辨別之 )。另證人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軍紀監察組組長林振盛於本院證稱:我們調查的來源,有交查、移查等等很多項,這個案子是承我們主官之命的交查,根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時實施調查,還有國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42201條第 10項,主官對所屬單位人員所涉案件,得依職權指示單位監察官進行調查,所有的調查都是按照法定依據跟程序來辦,這之後整個行政調查的結果,也再報給國防部,國防部也給我們在102年5月17日令覆給本部,確認這個調查報告具有效力。主官並沒有特別指示,安全按照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的程序進行案件調查,依程序先訪查檢舉人、再關係人,最後才是被告,按這個順序來進行。( A女是陳述事發當時的經過嗎?也有訪談A女? )當初我們去查這個案,因為牽涉到高階的主官,主官非常重視,當天立即交辦,我們去到單位發現A女休假,這個調查按照規定可以用電話訪查,所以我們進行電話訪查,由我本人進行訪查,陪邊還有監察官,我們用擴音的方式,有張志綸中校、陳國華少校,當天還有壹個開車的、處理雜事的李祥麟上尉,他也在場。(何人作成報告?)之後是張志綸中校、陳國華少校打字成A女的書面訪查報告,由李祥麟上尉傳真,傳真給A女之後,她確認之後,回傳真給我們。( 李祥麟把A女的書面報告,傳真給A女確認內容之後,簽名回傳的過程你有在場嗎? )因為當天只有三個監察官在查這個案子,有相關人證、事證方面的蒐證,把傳真的工作交給李祥麟上尉執行,傳真的過程我沒有在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另證稱是李祥麟在跟A女做聯繫,所以需要修改的時候,都是李祥麟跟A女聯繫,所以A女以為都是李祥麟幫她做報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A女亦證稱「…我所說都是事實…(有沒有長官指示你,做這樣不實指控?)都沒有。( 你的調查報告書,你為什麼會認為是李祥麟幫你打字的? )李祥麟長官是在我要去北區的時候就認識了,因為那時他是我們的輔導長,晚上的時候是他跟我聯絡的,而且我電話裡面有記他的手機,所以他打來我知道是他。( 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確定你的調查報告是誰打字的,因為是李祥麟跟你聯繫,所以你就說是他? )對。」、「〈經提示調查報告書〉筆錄(指調查報告書)上面的話是我說的」( 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反面、第171頁反面),顯見卷內A女之調查報告書確係A女於101年11月2日晚間,經該部軍紀監察組組長林振盛、張志綸中校、陳國華少校在場,以電話訪談方式完成,至於文件傳真予A女確認內容並簽名事宜,則由上尉李祥麟負責,因此A女誤認其電話訪談之調查報告書係由李祥麟負責電腦繕打完成,且A女調查報告書上A女陳述部分亦經A女確認無訛後,簽署其真實姓名於受訪談人欄,至於該文件上註記A女,係遮蔽A女真實姓名後為辨識係被害人親簽文件而以A女代之,是辯護意旨執此指稱A女之調查報告書遭到調換云云,洵屬無據。另辯護意旨再指控軍中越權對被告進行調查,且對被告施以欺騙、恐嚇等節,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調本案發動調查之簽呈或命令文稿等原本,經該部檢附後備司令部政戰主任明邦道於101年11月2日12時50分批示發文之令(稿),主旨載有「茲派本部政治作戰部軍紀監察組林振盛上校、張志綸中校及陳國華少校至貴部〈指正本收文單位: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實施專業訪查,希予配合」,並於101年11月5日國後政監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稿各 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而證人林振盛亦證稱:這是我們簽發的,我們調查的派令主要是兩個目的,壹個是主官授權,壹個是要求下級主官配合,在我們案件調查時規定裡面的,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42402條之2第2項,調查員到達被檢舉人單位後,應先行拜訪被檢舉人單位主官,明確寫在這邊,被檢舉人如果為單位主官時,不在此限。所以這個派令我們基本上完成了主官的授權,而我也尊重他是將級的主官,我不用去跟被告報告,但是我也去跟被告報告,我一去就由他們單位的政戰主任陪同向被告報告我今天的來意,所以我們所有規定的程序都完成,自然不受這個公文流程的侷限。( 被告說你是越權調查,而且受到你的恐嚇、誘導,有何意見? )我們調查是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1項、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42201條第 10項,法有明定,我們絕對沒有越權調查的問題,被告是將軍,我怎麼恐嚇他,也沒有誘導。( 對被告的調查方式是一問一答嗎? )…因為被告是將級的主官,我在對被告訪查之前,先對被告把題目一項一項的說明,再請被告自己說明,被告就所提問逐一自行書寫下來他的說明,我們是基於尊重被告是將階級的,這個都是被告的自由意志」等語,並有林振盛當庭提出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相關節本規章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95至97頁),復參酌卷內被告之案件調查報告書之內容 (見偵卷第8至12頁),確如證人林振盛所述之上情,即先擬妥提問事項後,交由受訪談者即被告己意自行撰寫回應文字,字字句句均是被告親自撰寫,何來詐騙、恐嚇之情,又證人林振盛究竟如何詐騙、恐嚇,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指稱其具體情節,亦未持之詰問證人林振盛,甚至與證人林振盛對質,是被告及辯護人指稱遭軍中越權調查、被告之調查報告書係受詐騙、恐嚇下製作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足供參考。查本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時檢附之曾健銘、林子傑、嚴之唯、季子方之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及辯護人已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形式上證據適格之能力,本院已排除其證據能力(詳前所述),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確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政戰主任明邦道批准後,由該部軍紀監察組發動行政調查,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1項、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42201條第10項等相關規定無違,尚難據此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被告發動之行政調查在程序上有何違失可指。再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被告及證人A女、曾健銘、林子傑、嚴之唯、季子方等人所實之行政調查,與證人A女、曾健銘、林子傑、嚴之唯、季子方等人於嗣後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時間上相隔20日以上,且性質上各是行政調查、檢察官之偵訊,在方式上亦有訪談與受訊問之不同,且軍事檢察官均踐行告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存卷可查,前開證人在上開兩階段所為之陳述,均屬合法,且各為獨立之程序 (前者為行政調查,後者為偵查作為 ),並無毒樹、毒果理論之適用,辯護人執上情主張依毒樹毒果理論主張排除前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被害人A女之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 1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經該局採取DNA定量方法進行檢驗,其結果為「⒈被害人運動外套(胸臂處外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⒉被害人運動長褲(臂部外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如下表;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等語,此有該局102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另上開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 1件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亦經該局於103年6月26日刑絞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明「送鑑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 1件,經檢視外觀,因纖維編織孔隙過大,表面粗糙,無法進行指紋採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被害人A女之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 1件經檢測均呈男女DNA混合,僅因DNA萃取後之數量不足進行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鑑判;另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 1件,亦因纖維編織孔隙過大,表面粗糙,無法採集指紋等情,上開鑑定結果均因微物跡證數量不足或受限於衣料纖維結構而無法採集指紋鑑判,自難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各節,均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被告基於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之犯意,憑藉其公務上少將指揮官之身分及監督權所生之權勢,利用A女在其辦公室提報行程之際,對A女為擁抱、親吻嘴唇、撫摸臀部、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A女迫於被告之權勢而屈從之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核被告楊文鎮於上述時、地,分別基於對被害人A女猥褻之犯意,對於公務上對其有監督與服從關係之A女,在其辦公室報告翌日行程之際,利用其長官對部屬之權勢,對A女為擁抱、親吻嘴唇,或隔著A女衣褲,撫摸臀部、胸部及下體,或伸入A女胸罩及內褲內,撫摸胸部及陰毛等 4次猥褻行為,A女迫於被告權勢而屈從,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因公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另被告上開 4次犯行,均係各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範圍,但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倘法律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先後對A女強行猥褻 4次,均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嫌,並適用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規定,洵非的見,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既已就被告在該管營區辦公室內,藉A女向其提報翌日公務行程之際,分別 4次對A女施以擁抱、親吻嘴唇,或隔衣褲撫摸臀部、胸部及下體,或伸入A女胸罩及內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陰毛事實已載明;又刑法強制猥褻罪與利用權勢猥褻罪,均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某程度壓抑之犯罪類型,僅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別,惟不礙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涉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名及所犯法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涉嫌事實及罪名有充分適當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伍、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4次利用權勢猥褻罪,犯罪事體明確,援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身為少將指揮官,為國軍高階軍官,具有碩士學歷,曾擔任駐外武官,受國家長期栽培,任職該部指揮官期間,本應謹言慎行,奉公守法,遵守兩性營規,為部屬表率,竟不潔身自愛,耽溺於一己性慾之滿足,恃其少將指揮官身分及權勢,對支援隨從被害人A女,率爾多次施以猥褻行為,非但使A女承受難以負荷之壓力,因屈從隱忍甚與男友抱頭痛哭,造成迄今仍無法抹滅傷害,身心受創嚴重,敗壞軍紀,損及軍譽,到案迄今仍避重就輕,空言泛稱遭人陷害,希冀卸責,未見絲毫懺悔之情,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應從重懲處,惟念及A女當庭選擇原諒被告(見原審卷三第55頁),並考量被告服務軍旅30餘年,著有勞績,且無刑案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6月、6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 2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審究被告服務軍旅期間,歷任高階主官及主管,知悉兩性營規及性騷擾防治規定,竟仍明知故犯,利用職權蓄意漸進猥褻A女,心態不無偏差,更破壞長官與部屬間信任關係,且迄辯論終結前猶否認犯行,認未能由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勵自新,其所宣告之刑,核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提起上訴猶飾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無足採,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判決附表科刑主文欄,關於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四月,更正為肆月、陸月、陸月、肆月;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更正為壹年貳月;附表科刑主文欄及主文欄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