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年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雅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春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素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年、林素雅於民國71年1月間,與林文秀共同出資設立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 (設立起至86年2月17日止之出資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股東劉輔卿、古明玉均分別為其各人先生林春年、林文秀之人頭股東,嗣於86年間,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如未特別註明,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均簡稱木豐公司),由林春年為董事(嗣變更組織後係董事長),任木豐公司負責人,職司木豐公司各項登記申請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林文秀則為總經理,負責木豐公司業務。木豐公司大股東林春年、林文秀於79年下半年起共同決定開放木豐公司10%資本予如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連同林素雅在內之資深員工認股(相對應執行時間詳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林春年、林素雅明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陳錫鈿、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等人各出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詎林春年為維持其對木豐公司經營之主導權,竟與林素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9年8月 21起至86年2月17日止,於該時段內之不詳時日,連續在上 揭公司址,未將上揭員工姓名及出資比例如實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同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編號七之86年1月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 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業務上文書;且林春年、林素雅明知自79年8月至86年1月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多次增資及修訂變更章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增資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1項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章程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惟林春年竟未經有限公司 過半數或全體之股東同意,亦無召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逕自指示保管股東林文秀、古明玉、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印章、木豐有限公司印章、木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林素雅,盜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股東印章,而偽造同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公司章程、編號一至四董事股東名單、編號一、二、五、七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又職司紀錄業務之林素雅,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8 日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與林春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林素雅登載當日係林春年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為決議之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於附表一編號七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林春年再指示不知情褚子正轉交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予不知情會計師王龍虎、陳添旺,多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憑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木豐有限公司、木豐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曾慶麗、古春鴻、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及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正確性,嗣林文秀於86年初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春年、林素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除爭執告訴人林文秀、共同被告林春年、共同被告林素雅及各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係屬傳聞,應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卷【下稱更一卷】卷 二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前開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前開卷四第35至41頁、前開卷五第3至24頁),惟本院 並未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 定之依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年對於伊係木豐有限公司、木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歷次增資均係伊決定登記之股東姓名及各該股東出資之增資額,交褚子正予會計師辦理等情;上訴人即被告林素雅對於每次增資,林春年均會跟伊講,變更登記完,伊會看到公司登記簿,伊知道其他認股小員工在歷次增資均未被登記上去,因為都沒有寫等情,固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下稱原審卷】卷六第333頁、第336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歷次增資有經股東同意,亦有召集股東會云云;被告林春年尚辯稱:員工與伊約定將渠等投資股份委託登記予伊名下,且除木豐建材公司股權外,尚有開放鐳力、大陸、殷來(INAX)等投資案之10%金額予員工投資,各該投資案亦未登記 員工之股權,足以佐證有關員工投資模式確實均以不登記股權,只分享盈虧之暗股方式處理,且伊於86年以自有資金退還投資本金及盈餘與紅利予認股員工,是員工未受損害,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被告林春年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木豐公司雖開放資本額10%給 員工投資,但因為當時木豐公司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每個股東都有表決權,為免出資比例較低之員工在登記出資後渠等股東人數較多,造成木豐公司將來經營上可能產生問題,所以被告林春年才會私下與出資員工約定,由員工透過林春年來投資木豐公司,林春年會每年給員工10%的投資紅利, 又木豐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時,因為有限公司本來就沒有股東會,只要股東同意即可,因為所有的股東都在木豐公司上班,所以當時木豐公司的作法是把要決議的事項,徵詢大家的意見,不會特別召開股東會,再者是所有的員工的印章有一份擺在公司財務室,但是財務室林文秀也可以自由進出,因為他是公司總經理,而木豐公司所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都是由褚子正來去辦理,用印的事情也是褚子正負責,就所謂開股東會部分,被告林春年並無偽造文書。被告林素雅辯稱:伊未保管印章,印章非伊交予褚子正云云。被告林素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素雅均有實際出資,且均為如實登記,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員工認股出資係委託登記於林春年之出資額名下(即林春年對認股投資之員工負責),故並無不實登記情事,附表一所示文書所載事項,上訴人林素雅當時僅知其自己之股東出資額,其餘事項無從得知,且上訴人林素雅並無保管盜用林文秀、古明玉、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被告林素雅在程序過程中並無參與,如何與林春年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二、認定被告林春年、林素雅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查被告林春年、林素雅與林文秀共同出資設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均為木豐公司股東,木豐公司設立起至86年2月 17日止之出資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股東劉輔卿、古明玉均分別為林春年、林文秀之人頭股東,木豐公司由林春年為公司負責人,職司公司各項登記申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木豐公司大股東即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於79年下半年起曾數次開放公司10%資本予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員工認股,各該員工出資情形亦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木豐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木豐股份有限公司)自79年10月至86年2月合計7次變更章程登記,均由被告林春年指示褚子正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予會計師王龍虎、陳添旺憑向經濟部商業司申登如附表一所示事項;86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為被告林素雅,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員工,除陳淑靜、尹美惠、簡豐昌、王清郎等人於86年間以前已離職,離職時出資由被告林春年結清外,其餘員工如陳錫鈿、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褚子正、被告林素雅等人嗣於86年9月26日,均收受被告林春年所簽發己有誠泰銀行西 門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以領回投資本金與盈餘紅利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認無訛,核與證人褚子 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期間為76年5月1日至86年3 月5日,在伊任職期間至離職前,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均係 己與會計師接洽,79至86年間歷次變更登記均係林春年交待伊處理,伊拿到林春年指定要登記之股東姓名及投資金額予會計師,伊送由林春年寫給伊之投資股東名冊予會計師,會計師才知投資金額,才會打出這些章程,再叫伊拿回公司蓋章,公司蓋好章後,伊再送給會計師,伊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卷三第159頁文件上所載 委託本金一欄,除陳錫鈿部分係經林春年指示外,其餘均係指每名員工現金出資額,伊退股現金係領林春年的票,84年以前之結算均係由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4至 第115頁正面、第123頁反面),及證人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出資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退股款係領取林春年所簽發之支票,且證人林志煌亦證述: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委託本金一欄所載金額係指伊實際拿出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頁),與公司員工即證人潘同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係林春年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頁)相符。此外,復有投資事務協議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86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員 工委託本金盈餘及紅利明細表、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被告林春年所簽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10名員工投資比例及投資額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013號偵查卷【下稱3013他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177頁至第205頁、原審卷三第159頁至第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下稱195偵續卷】卷二第 203頁、第2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明知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該員工實際現金出資額, 以及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林春年未召集股東或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連續指示保管公司股東及員工印章之林素雅盜用渠等印章於上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同意書,未將出資員工姓名與金額如實登記,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並交予不知情褚子正持向不知情會計師憑以經濟部商業司申辦登記而行使,使公務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證人褚子正、林志煌、陳進益、古春鴻、潘同明、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陳添旺、陳淑靜、許正信、證人即原審分離審判之被告林春年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此徵諸其等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9年當時伊與林春年有口頭明確約定員工認股此部分就由伊與林春年各讓出5%給員工登記,木豐公司歷年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行政事務均係由林春年處理,86年1月18日伊未出 席董事會或股東會,公司就增資一事沒有開過董事會,伊不知木豐有限公司在86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歷次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古明玉」、「林文秀」印文並非伊與古明玉親自用印,亦未曾授權他人用印,伊與古明玉印章留在公司,要蓋章要跟我們講,是統一給林春年保管,不知林春年給誰保管,只要蓋文件,林春年就應該跟伊說,但他都未跟伊講,79-86年股東間 轉讓出資,轉讓當時伊亦不知悉,是事後才知,伊不曉得林素雅在84年時出資額由420萬元變為1,020萬元,是在86年才知此事,伊叫林春年開股東會,他就是不開,因而拆夥,79-86年關於公司股權變動、變更章程之股 東會,都未曾參加過,伊係反對84年以後之登記(按:指古明玉加計林文秀、被告林春年加計劉輔卿,二者股權未均等),木豐公司多次增資當時,均未通知伊開會,公司章程或增資會議從未開過,故伊不知公司登記資本額,公司是否需增資係由林春年做決定,股權變動同意書上之用印,印章係真的,伊未保管印章,均係林春年保管,至86年,公司只剩10個投資人,伊與林春年有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2頁至第369頁背面)。②證人即認股員工褚子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木豐建材公司,79年拿現金40萬元,83年再拿1次20萬元, 是林春年、林文秀對伊說要開放給員工認股,他們2人 決定可讓伊投資金額後,才告訴伊,伊以自己名義投資,在伊投資木豐建材公司期間,未參加過公司股東會等語,及證稱「(問:公司有無曾經為現金增資一事召開股東會或告知股東有此事?)伊未聽到要開股東會,有被告知要增資多少,要伊出多少,係83年那1次,83年 此次現金增資係林春年直接與伊敲定伊要投資之金額,,在伊任職木豐建材公司期間,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均係己與會計師接洽。」、「(問:在每次變更登記申請是否會有會議紀錄?)伊無看到會議紀錄。」、「(問:在申請變更登記前有無召開股東會或通知股東?)都沒有,且伊亦未聽說。」,在伊所經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其登記出資額與股東實際出資額均全部不符,其餘認股員工均不知登記與實際不符,未曾跟那些小股東說其他員工未登記為股東此事,伊從頭到尾都知道,因變更登記都是伊送件的,伊從79年開始管帳,知道公司會給股利,伊就沒有爭執,也沒有告訴其他員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用印均係公司蓋好章,伊再送給會計師,因伊拿到時,已經用印好,這些資料係林素雅拿給伊,因需經由他們蓋好章給伊,伊再送給會計師等語,「(問:公司股東印章是否由林素雅保管?)伊是一定要向林素雅拿印章,在林素雅交給伊印章時,她知悉伊要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因伊有跟她講。」、「(問:在變更登記過程中,林素雅負責什麼?)有需要的那些文件之印章均是向林素雅拿,變更完回來的文件均交給林春年,伊拿到林春年指定要登記之股東姓名及投資金額予會計師,伊送由林春年寫給伊之投資股東名冊予會計師,會計師才知投資金額,才會打出這些章程,再叫伊拿回公司蓋章,用完印後,有時係林素雅拿給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因伊拿的東西係針對林素雅,公司蓋好章後,伊再送給會計師,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印章係林素雅保管,伊要使用印章部分,均係找林素雅,即便伊要使用其他人印章亦均找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3頁至第125頁)。 ③證人即認股員工林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79年投資木豐建材公司80萬元,83年再出60萬元,係林春年、林素雅或褚子正叫伊出的,伊無法確定,惟大部分係林春年跟伊說的,伊以己個人名義投資,係直接投資木豐建材公司,而非投資林春年名下股份,投資期間從未參加過股東會,亦未被通知要開會,自投資至退股,從未與任何人協議全權委託公司處理己所投資股權登記事宜,79年10月19日當時不知己被登記出資額為10萬元,亦未經伊同意,係至86年才知此事,且該金額與伊投資金額不符,79至86年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上「林志煌」印文,非己用印,亦未開過86年1月18日股東會,自投資以來至85年 底,從未授權木豐建材公司任意使用伊印章在公司登記事務之處理,己不知86年1月18日登記10萬元出資額讓 予許正信,事後公司亦無人告知伊,該次股份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伊並未同意,嗣亦未被告知,亦不知陳錫鈿股份於85年11月轉讓予陳進益、許正信,任職期間從未授權公司可將伊印章用為公司登記申請,從不知公司就現金增資開過股東會,因未接到任何通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6頁至第142頁反面)。 ④證人即認股員工陳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約83年投資木豐建材公司現金70萬元,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公司,未與任何人約定己所投資股份要在其他人名下,當初老闆林春年、林文秀釋出10%股份予員工等語,及證稱「 (問:在你投資期間是否有參加股東會或是開會?)就是林春年、林文秀鬧分手時(按:係86年9、10月間之 事),有參加認股10%之員工有開過會,只有這一次,85年11月14日,伊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僅被登記為5萬元一事,完全不知情,在86年7、8月看到股東名冊後才知此事,惟此與伊實際投資70萬元不符。文件上「陳進益」印文之印章係留存於公司,非伊所蓋,未授權其他人蓋,因公司業務暨會計上需要,故將印章留在公司。86年1月18日未開股東會,未曾看過該日股東同意書。86年1月18日當時不知林志煌登記之10萬元出讓予許正信。伊於88年底自木豐建材公司離職。」、「(問:自你83年到職至86年2月間,公司有無就現金增資、變更章程開 過股東會?)除伊先前所述資深員工所開之會外,即無其他股東會,亦無其他人通知伊。86年1月18日未開股 東會,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委託本金一欄所載70萬元即係伊拿出來的金額。一直到兩位老闆要分手時,就是冒出股東名冊出來後,資深員工就開會請公司交待股權是否存在一事,公司會計部門有一套幾乎是每個員工印章都有在公司,兩個老闆分手後,因某項因素伊留在木豐建材公司,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僅投資5萬元, 係因己必須要講只有5萬元,不然會沒工作。86年1月18日未開股東會,伊在偵查中說有開,係屬不實,若伊當時說實話,就會沒工作,若不簽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就沒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 ⑤證人即認股員工古春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現金出資100萬元等語,及證稱「(問:投資時有無將所投資股 權委託投資在他人名下?)伊當時不知,那時未想到此問題,投資木豐建材公司並未借用他人名義投資,每次公司增資前沒開股東會告知所有股東。」、「(問:你既然有投資,為何從未過問股權登記事情?)因當時公司很賺錢,所以讓我們投資,我們已經很高興,故未過問登記事情。」、「(問:所以有沒有登記1%的股權,你並不在意?)不是不在意,而係伊相信公司。79年員工認股,林春年沒跟伊講己認股比例要登記在他名下。」、「(問:為何最後結算時,簽收單上會寫委託本金?)因當時公司打那張表格,簽了才能領錢,木豐建材公司自79年至86年,從未為現金增資之事召開過股東會,伊係86年才發現己股權未如實登記,林素雅都是在財務室及會計室比較多,財務室、林春年辦公室均在二樓,係在隔壁間,木豐建材公司股東印章均放在財務室。伊不知79年至86年,林春年、林素雅二人有多次現金增資一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⑥證人即認股員工潘同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78年2 月17日至木豐建材公司任職,有加入為公司股東,佔公司股權比例係百分之零點43多,係1次投資70萬元,以 己個人名義投資,非以他人名義投資,投資時,林春年未跟伊說過投資股權要登記在他名下,事後也沒有跟伊說過,自投資以來,公司每年都有配發股利予伊等語,及證稱「(問:自投資公司以來,有無召開股東會?)有的,應該是林春年、林文秀談怎麼拆夥時所召開之會議,應該係85年到86年間,除了那一次以外,印象中公司沒有召開過股東會,伊當時領到之退股金係是林春年個人票,在伊任職期間,公司沒有為林春年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開過股東會或是董事會,公司股東章都是林春年管的,放那裡伊不知道,伊想問伊股權登記的事,但伊不敢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 ⑦證人即認股員工曾慶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木豐建材公司,79年出現金60萬元,83年再拿40萬元出來現金增資,是以自己名義投資,未委託林春年投資,自己投資木豐建材公司以來,木豐建材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伊任職至86年10月止,投資現金,79年係匯給林素雅、83年那1次係匯給林春年等語,及證稱「(問:為何 投資公司資金卻匯至私人帳戶?)因為他們二人是在管木豐建材公司的錢,我們是小股東,他們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配合,伊不知道己所投資股權有無登記,是至86年才知未登記在我們名下。」、「(問:為何自79年投資以來從未查詢股權登記一事?)對我們員工來說,是二位老闆對我們的恩惠,說我們比較資深,希望我們能因此而更加努力,我們當時不可能很大膽問老闆股權如何登記。」、「(問:79-86年間,林素雅在木豐建 材公司擔任何職?)在管林春年及林文秀的錢,及公司所有的錢均由她經手,例如業務收款回來或門市繳款,均收繳給林素雅,員工投資額明細表【按:195偵續卷 二第204頁】,這張係因我們這些員工小股東發現股東 名冊沒有我們名字時,擔心我們的股權,故請求公司要給我們一個證明,林春年、林素雅二人是管財務。79至86年間公司未開過股東會,伊不知該段期間林春年有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有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且公司在該段期間,亦沒有為上揭2事召開過股東會、董 事會。」、「(問:當時為何會寫委託終止結算單?)當時我們不簽這個的話,林春年不給我們錢,因支票是他們開的,我們一定要簽這個才會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⑧證人即認股員工黃素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投資木豐建材公司,約在80年初投資,現金投資係75萬元,佔公司股權比例為0.5625%。75萬元現金係一次交給林素 雅,投資以來,公司未開過股東會,係以伊個人名義,而非以別人名義投資木豐建材公司,投資時未委託他人將伊投資股權登記在別人名下,伊就是投資公司等語,及證稱「(問:當初為何會簽這張終止委託結算單?)係因我們要拿回我們自己的錢,我們要拿到錢,他們給我簽這個,我就要簽,不簽拿不到錢,伊係74年至木豐建材公司任職,86年離職,伊80年初入股時,林春年當時並沒有告訴伊,己投資比例要登記在他名下,事後他亦無告訴伊,所投資股份係登記在他名下,79-86年間 ,公司沒有為林春年個人現金增資或林素雅個人現金增資而召開過股東會,簽收單上所載委託本金75萬元,即指伊實際現金出資之數額,公司有總管理處這個單位,是由林春年、林文秀、林素雅在處理。」、「(問:你有無問過林春年或林素雅有關公司股權登記事情,或要求他們提供公司登記資料?)我們相信公司,故當時我們拿錢出來時,並沒有要求公司做這件事,86年二位老闆開始有問題時,我們有要求公司給我們一個證明,證明伊確有拿錢投資木豐建材公司。退股領回的錢係領林春年所簽個人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反面至第19頁)。 ⑨證人即認股員工陳錫鈿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有投資木豐建材公司,從79年開始投資,第1次投資80萬元,86 年9月底退股,在此過程中,因相信公司未去過問,直 至86年初才知己股權登記不實,公司登記表上伊出資額僅登記為10萬元而已,從未與林春年約定己投資比例要登記在他名下,他事後也未講,從投資到退股,林春年未跟伊說過,己投資部分是登記在他名下,79年8月21 日、83年2月23日、85年2月26日之3紙增資變更章程股 東同意書「陳錫鈿」印文之印章係真的,印章伊都放在總管理處,非己用印,亦未授權別人用印,事後也無人告訴伊有這些事情,己有分到股利,但不太記得是否每年都有,伊股利有公司在使用之林春年個人票,以及公司的票,個人票是林春年的票等語。自伊投資以來,公司完全沒有就增資開過股東會,79至86年公司章程上「陳錫鈿」印文之印章係真的,非己本人用印,亦無授權他人用印,伊沒有看過這幾份公司章程。總管理處係林春年告訴我們的,就是宣布有總管理處,木豐建材公司並無哪個房間有掛牌叫總管理處,但有固定幾個上班的人在裡面,就是有林春年、林素雅、許正信,章係總管理處在保管,因伊一直都很相信公司,故將章放在總管理處由林素雅保管。」、「(問:是否因你是出資股東,故需將章放在公司?)這亦係原因之一,但沒有很具體的說要怎麼用,79年至86年,公司並無為林春年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以個人名義現金出資召開過股東會,林素雅是在總管理處,她負責公司資產,對外投資,林文秀、林春年二人之投資、財產,伊股份嗣移轉給其他二人一事,事前完全未經己同意,事後亦無人告知伊,林春年或其他人未曾告訴伊登記之10萬元分成2 個5萬元讓與他人,79-86年木豐建材公司未開過股東會,亦無開過變更章程之股東會,80年5月25日伊沒有開 過股東會會議,76年開放員工認股時,林春年沒有告知伊,己股權要登記在他名下或要如何登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 ⑩證人即歷次為木豐建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會計師陳添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幾年前就有幫木豐建材公司經手變更登記案,至今仍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就是林春年會大致口頭跟伊說一下,實際變更內容均係他們公司主辦的褚子正跟伊說的等語,及證稱「(問:有關變更登記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章程上的股東用印是否為股東親自所為?)印象中都是他們說好變更內容,再由褚子正拿回去蓋章,他把文件送給伊時,上面股東用印業完成,故無法確定是否係股東親自所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頁正反面)。 ⑪證人許正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伊81年5月5日在木豐建材公司至88年5月31日離職,未曾投資公司,伊負責 財務,伊知情被登記為木豐公司股東出資額5萬元之事 ,因為登記之前,林春年告訴伊那時少一名董事,能不能掛伊名字當股東,伊同意,伊不知己登記之5萬元股 份係受讓自陳錫鈿而來,伊確定未參加過木豐公司修訂公司章程或選任董監事所開之股東會,林素雅除門市外,她會在財務室裡代收廠商支付之貨款及現金,林素雅在財務室裡有她的位置,在伊任職期間,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務係林春年指示褚子正辦理,股東印章放在財務室保險箱,林文秀、林春年、林素雅都拿得到,伊都沒有參加過股東會,86年當時伊沒有收到結清之股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2頁至第179頁反面)。 ⑫證人即原審分離審判之被告林春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及印章放在公司財務室,林素雅辦公室在財務室裡,公司增資數額林素雅知道,因林素雅係直接對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1頁、第222頁反面)。⒉而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雖出具簽收退股金之收據名目為「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見更一卷二第215至 218頁、第220至223頁),然佐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 員工同意將己股權登記予被告林春年名下,渠等當毫無異議,何有嗣察覺未經如實登記即刻召開會議確認各人投資額,並載明投資比例,要求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對之簽名確認此一自保權益之舉措,以及於86年9月17日自 行召開所謂臨時股東會議,此有2紙全體認股員工投資比 例表、投資金額表、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等存卷為證(見更一卷二第224頁、第225頁、3013他卷二第147至151頁),亦徵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並未同意己股權登記予被告林春年名下,是不得僅以上開認股員工為儘速取回股款確保己身權益,而依林春年委任律師指示出具簽收退股金之收據名目為「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一節,遽認員工所投資部分係經渠等同意委託登記予被告林春年。 ⒊被告林春年所辯稱:員工與伊約定將渠等投資股份委託登記予伊名下,且除木豐建材公司股權外,尚有開放鐳力、大陸、殷來(INAX)等投資案之10%金額予員工投資,各 該投資案亦未登記員工之股權,足以佐證有關員工投資模式確實均以不登記股權,只分享盈虧之暗股方式處理云云。然同為員工認股中之被告林素雅員工認股部分,其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五所示增資部分均有如實登載出資額,即非以不登記股權之暗股方式處理,而另開放之鐳力、大陸、殷來(INAX)等投資案之10%予員工投資部分,因 木豐公司係被告林春年經營、該等認股員工任職之公司,出資有無被登記,對未同意出資登記被告林春年名下之認股員工而言,縱鐳力、大陸、殷來(INAX)等非任職公司亦未登記出資,亦難以此即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已放棄如實登記出資之權利。被告林春年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木豐公司雖開放資本額10%給員工投資,但因為當時木豐 公司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每個股東都有表決權,為免出資比例較低之員工在登記出資後渠等股東人數較多,造成木豐公司將來經營上可能產生問題,所以被告林春年才會私下與出資員工約定,由員工透過林春年來投資木豐公司,且出資員工從未過問登記,亦領得退股金,堪認投資額有無登記一事,並非渠等關心重點,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前段固規定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 一表決權。惟同項但書亦規定「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被告林春年如擔心員工入股後人數優勢影響公司運作,本可在開放員工入股時於章程規定按出資多寡分配表決權,自不得以此合法化其未如實登載關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員工認股出資。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董事名單記載真實與否,尚涉及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額管理與公司登記正確性之國家法益,此部分法益侵害要不因股東有無詢問而有異;且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出資額未如實登記,形式上即有受他人或第三人否定股權存在、數額多寡之可能,而有受損害之虞,應認業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況其中證人曾慶麗、古春鴻、陳錫鈿、潘同明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係因相信公司,且因僅係公司小職員,豈敢甘冒大不諱質問兩位老闆己股權有無如實登記等語,業如前述,是員工未詢問股權有無登記一事,要屬人情之常,是不得僅憑股東未詢問有無登記一節,即遽謂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委託授權被告林春年得全權決定就渠等各該出資額登記與否、登記數額、未經員工同意逕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故被告林春年之辯護人上揭辯解,並無足採。 ⒋再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出資額,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79年11月10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 、第113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現金增資、增設董事、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等需變更章程事項,均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或召開股東會決議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證人褚子正、林志煌、古春鴻、潘同明、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不知公司有就林春年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有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多紙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董事名單非己本人用印或亦未曾授權他人用印,沒有開過86年1月18日股東會、董事會等語明確,業如前述 ;另徵諸證人陳錫鈿於原審證稱:不知伊股份嗣轉讓予陳進益、許正信,及證人陳進益與證人許正信所證:不知我們股份係受讓自陳錫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頁、132頁正反面、172頁反面),暨證人褚子正證述:伊歷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均未看到有會議紀錄,伊拿到變更登記文件時,已經用印好,這些資料係林素雅拿給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印章係林素雅保管,伊要使用印章部分均係找林素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4至115頁),堪認告訴人林文秀及認股員工全體,根本不知公司有就林春年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有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增加董事、設置董事長、變更組織等變更章程情事而無從為同意無訛。 ②此外,參以被告林春年自始至終竟無法提出多次變更章程,究有何股東在場表示同意或簽到、追認之片紙文件,益徵被告林春年根本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或召開股東會,而由其一人決意行之,依前各節,足證被告林春年歷次辦理公司變更章程時,於有限公司期間均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或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召開股東會以為決議,而逕指示知情被告林素雅盜用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印章,是被告林春年偽造私文書並交予褚子正以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林春年辯稱:有通知告訴人林文秀,員工股權部分因委託伊處理,故無庸通知渠等經其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林素雅就上揭犯行,與被告林春年2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參諸被告林素雅供承:每次增資林春年均會跟伊講,變更登記完,伊會看到公司登記簿,伊知道其他認股小員工在歷次增資均未被登記上去,因為都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6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古明玉印章留在公司,要蓋章要跟我們講,是統一給林春年保管,不知林春年給誰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6頁反面 )。 ③參諸認股員工即證人褚子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經手變更登記之送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用印均係公司蓋好章,伊再送給會計師,因伊拿到時,已經用印好,這些資料係林素雅拿給伊,因需經由他們蓋好章給伊,伊再送給會計師等語,及證稱「(問:公司股東印章是否由林素雅保管?)伊是一定要向林素雅拿印章,在林素雅交給伊印章時,她知悉伊要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因伊有跟她講。」、「(問:在變更登記過程中,林素雅負責什麼?)有需要的那些文件之印章均是向林素雅拿,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印章係林素雅保管,伊要使用印章部分均找林素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4至115頁)。④參諸證人陳錫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章係放在總管理處由林素雅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頁反面)。 ⑤徵諸證人許正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東印章係放在財務室保管箱,林素雅、林春年、林文秀3人都拿得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頁正反面)。 ⑥參以證人即原審分離審判之被告林春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是否係林素雅拿給股東用印的(按:指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係放在公司財務室,林素雅辦公室是在公司財務室,我們沒有什麼股東會,但她都知道,伊係事先或同時告知林素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9頁、第221頁)。 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春年歷次申請變更登記前,均告知被告林素雅以變更章程事項,且被告林素雅即依其指示逕為用印於上揭相關申請文件,即交予褚子正轉由會計師申辦登記,堪認被告林素雅與被告林春年2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2人行 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 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等犯罪行為,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 定,對渠等並無不利。 (四)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2人。 (五)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 (六)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有無具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條固有修正,惟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林春年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本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而86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兩紙文件紀錄人均為被告林素雅,是上揭文件依序為被告林春年、林素雅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則係私文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董事股東名單,因有股東用印表示各該股東確認其上所登載股東姓名、住所及出資額俱屬真實,而為私文書,至同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因無印文,僅係單純登載其姓名、住所出資額或持股,性質上堪認係被告林春年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林春年、林素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7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起訴書雖未敘及渠等盜用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盜用林文秀、古明玉2人印章犯行、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變更登記事項卡、附表一編號五至七董事股東名單、股東監察人名單、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亦屬私文書,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盜用印章於股東同意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董事股東名單、章程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所作成文書之行為,亦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會計師王龍虎、陳添旺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渠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79年8月21日辦理木豐公司現金增資時未將員工認股之10%確實登記,於79年8月21日、83年2月23日兩次變更登記盜用林文秀、古明玉印章,又於83年2月23日以公司款項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時,在告訴人林文秀不知情的情況下,未依約定登記(即被告林春年含其妻劉輔卿持有出資共45%,告訴人林文秀含其妻古明玉持有出資共45%,兩方出資均等),僅登記總出資額8,000萬元之43.5%即3,480萬元於林文秀及古明玉名下,而被告林素雅名下卻登記高達12.75%即1,020萬元之出資;另陸續於84年2月8日、85年2月26日,均在告訴人林文 秀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以公司款項辦理現金增資4,000 萬元,然均登記於被告林春年名下,告訴人林文秀及古明玉名下之出資額,則均維持3,480萬元未變;故於85年2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後,木豐建材公司之資本額已為1億6, 000萬元,依約定雙方應各持股45%,然告訴人林文秀及 古明玉名下之持股僅為21.75%,因認被告林春年、林素 雅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文秀指述、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11742偵卷第22至35頁)、 投資比例表(11742偵卷第98頁)、投資比例分配表(3013他卷二第146頁)、木豐公司86年9月17日臨時股東會紀 錄(見3013他卷二第147至151頁)、被告林素雅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條、入戶電匯申請書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投資事務協議書(見195偵續卷 三第107至129頁、第15頁、第8頁、第379至379頁、第152至156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 林春年辯稱:員工認股部分,員工均同意委託登記伊名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八所示2次4千萬元之增資因告訴人林文秀不願拿錢出來增資,伊乃以自有資金增資,非木豐公司或伊與告訴人林文秀之共有資金,故自附表一之一編號六以後,伊方面之出資與告訴人方面之出資比例已非均等,並無不實等語,被告2人則均辯稱:未盜用告訴人2人印章,被告林素雅並非人頭股東,林素雅除了員工增資部分外,亦有以原始股東身分增資,且均有如數繳納增資款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林素雅、褚子正、陳淑靜、簡豐昌等員工同意其等出資登記於被告林春年名下,經被告林素雅、證人褚子正、陳淑靜、簡豐昌陳述在卷(更一卷一第137 至139頁、3013他卷二第112頁、195偵續卷三第267頁、原審卷六第116至117頁、第123頁、第129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卷【下稱上訴卷】一第471至472頁),另員 工尹美惠、王清郎部分,因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出資未委託林春年,依罪疑惟輕,認尚無未登記之不實情事。是被告林春年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員工部分所辯受該等員工委託而將出資登記在伊自己名下即屬可採。 ⒉告訴人林文秀雖主張被告林素雅於木豐公司設立初起為了湊股東人數即為未出資之人頭股東,嗣後僅依員工身分出資,且證人褚子正、陳淑靜等人亦證稱「林素雅僅有員工認股之出資,別無其他出資」(見原審卷六第120至121頁、第130至131頁),然被告林素雅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出資情形確有如數繳納出資款,有附表一之一所示資金來源資料附卷為憑,如果被告林素雅僅是木豐公司設立初起為湊人數之人頭股東,則木豐公司在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之增資時,大可維持被告林素雅之出資為設立時之10萬元即可,何以將被告林素雅之出資提高至300萬元而佔斯時 出資額12%?且於嗣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增資時,更將被告林素雅之出資提高至1,020萬元而佔斯時出資額 12.7%(此次增資登記,告訴人林文秀並無意見)?且證人褚子正證稱並未向被告林素雅求證過(原審卷六第121 頁)、證人陳淑靜證稱不知道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至四各次增資之實際出資到底是誰(原審卷六第130頁),是難 以告訴人林文秀指述、證人褚子正、陳淑靜證述認定被告林素雅除員工認股320萬元以外之別無其他實際出資。至 於被告林素雅雖由被告林春年帳戶本票支付以320萬元計 算之85年股利,然該支付性質係針對10%員工認股部分之紅利,並非針對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等其他原始股東,是亦難以此認被告林素雅僅有320萬元之出資。 ⒊木豐有限公司於79年、83年2次申辦變更登記,斯時被告 林春年方面與告訴人林文秀方面出資比例均係均等,被告林春年於84年、85年兩次各現金增資4千萬元,且告訴人 自84年之後因均未再增資,故雙方出資比例已非均等之情,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憑(見第3013他卷一第177頁 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登記係正確的(按:指84年以前之木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故這2次伊沒有反對,伊反 對的是84年以後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8頁反面),參 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兩次變更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見3013他卷一第178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被告林春年(含其妻劉輔卿)之出資額,告訴人林文秀(含其妻古明玉)出資額均係相同,未違告訴人林文秀本意,參酌上揭證詞,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有何盜用林文秀、古明玉2人印章而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 ⒋關於被告林春年與告訴人林文秀就木豐公司投資之性質,告訴人林文秀雖主張係合夥關係,雙方權利均等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11742偵卷第22至35頁、195偵續卷二第178至 196頁、更一卷二第154至159頁),惟前開判決係就被告 林春年有無偽造告訴人林文秀之票據、告訴人林文秀請求被告履行雙方86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告訴人林文秀起訴確認被告林春年所執林文秀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等,在該等判決理由中固有提及「兩造合夥事業」等語,惟並非審理判斷之認定結果,僅因於各該案中「合夥與否」並非雙方爭執重點,而屬於方便描述雙方間投資之用語,是木豐公司既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相關增資、轉讓出資、變更登記等事宜悉均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乃當然之理。是告訴人林文秀主張其與被告林春年就木豐公司之投資係雙方合夥之財產,並將其他關係公司之部分一併列入本件有關木豐公司之爭議並非可採。 ⒌被告林春年與告訴人林文秀就木豐公司之出資是否始終均等一節,固經告訴人林文秀指證雙方出資均等,以及證人潘同明、褚子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2頁、第116頁 正反面),然證人潘同明於原審證述「78年2月17日到職 時,林春年及林文秀都有陳述二人各佔45%」(見原審卷六第23頁正反面),顯與78年時尚未開放10%資本額予員工認股(係79年下半年始開放)、被告林春年與告訴人林文秀出資各為49%(被告林素雅出資2%)均有所不符, 是證人潘同明原審此部分證述有所瑕疵難以遽採,而證人褚子正之證述內容缺乏具體之時間、地點可資佐證,再參以自從雙方於86年10月結束合作關係後,證人褚子正即為告訴人林文秀個人及林文秀所開設之新睦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處理個人所得稅申報事宜(見更一卷四第76頁),是以證人褚子正與告訴人林文秀之關係甚為密切,不無袒護告訴人林文秀之可能,其證詞即難遽採,是證人褚子正、潘同明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春年認定之依據。 ⒍告訴人林文秀於原審證述各次增資均未另外拿錢出來,因為都是用二人木豐公司的盈餘增資(見原審卷五第367頁 反面),並未反對增資,只要登記確實,但林春年登記不確實所以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8頁)。然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六、七所示增資,被告林春年部分係以其個人所有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將己現金增資款匯至木豐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以繳納股款乙節,有誠泰銀 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木豐建材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及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明細、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前公司試算表、增資後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林春年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存摺明細等存卷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41頁至第207頁),且其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4,000萬元增資款部分,有2,300萬元係被告林春年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若本件係以被告林春年及告訴人林文秀之合夥資金辦理盈餘轉增資,何以被告林春年必需自己向銀行借款繳納增資款?足徵被告林春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七增資部分,並非告訴人所指係以雙方所合夥木豐公司盈餘轉增資,而是被告林春年以自己及登記其名下之員工認股資金予以出資。 ⒎檢察官所執被告林春年與告訴人林文秀86年10月17日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其內容係證人即會計師陳添旺按照告訴人林文秀所講內容來寫,並問林春年有無反對,如無反對,就照林文秀講的,附件二的計算內容是根據林文秀所提資料或林文秀口頭講的來寫,總額除以二是林文秀說的,林春年當時沒有特別反對,當時林春年最主要是主張公司要做生意,股權糾紛看林文秀怎麼講,都照林文秀意思來寫來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其中丙項之約定,係雙方另外對外共同投資事項之約定,與木豐公司股權買賣無關,尚不能以丙項約定推論被告林春年與告訴人林文秀就木豐公司之出資結果。而乙項「投資建材公司部分」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附件二方式計算,甲方(按:即告訴人林文秀)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4,352萬元轉讓由乙方(按:即被告林春年)承受,建材 公司所有生財之車輛及堆高機,甲乙平分之,大哥大甲方較乙方多分配兩線」。另投資事務協議書之附件二則係有關「建材公司股價計算方式」,分別於第一點列出「現金收入項」合計155,282,163元;第二點列出「現金支出項 」合計68,243,534元;第三、四點將收項減支項再除以2 後,得出43,519,314元,最終以4,352萬元作價轉讓。是 依前開投資事務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於86年10月17日終止合作關係時,就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資產,告訴人林文秀係分得「現金收入項」減去「現金支出項」的一半,以及公司一半的車輛及堆高機(共一大一小)以及五線行動電話。加以告訴人林文秀自承於86年1月份即知道 其與古明玉名下的木豐公司登記持股為21.75%(見原審 卷五第364頁反面),則其於86年10月17日欲與被告林春 年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結算雙方合作關係時,對於木豐公司資產、股權淨值等影響其權益之重要事項,理當會非常重視以免遺漏,且對於所謂股權登記不足一事應也會當場質疑,然附件二的資產並非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資產,林文秀並未向林春年表示林文秀股份登記不足等節,經證人陳添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34至35頁),而木豐公司於86年10月間之資本為1億6千萬元,分為1 千6百萬股,當時告訴人林文秀共持有木豐公司348萬股之股權(原審卷二第242至245頁),佔21.75%,如以木豐公司當時之淨值244,231,538元計算,告訴人林文秀名下之 木豐公司股權淨值共5,312萬餘元(21.75%×244,231,538 =53,120,360),告訴人林文秀以自己的方式計算,僅要價4,352萬元。被告林春年權衡後,認為雖然告訴人林文 秀所要求之計算方式、比例均不正確且請求之標的物錯誤(僅計算具現金價值之資產而未列出公司全部資產、不該用1/2比例計算,且出售股份之股東直接要求分配公司之 資產如土地、建物、汽車、電話等),但最後總價對被告林春年仍屬划算而予以同意,故難以被告林春年同意1/2 分配比例,而導出告訴人林文秀持股達一半之結論。至於木豐公司86年9月17日臨時股東會紀錄(見3013他卷二第 147至151頁),其中「董事長(按即被告林春年)與總經理(按即告訴人林文秀)兩人的股權各為45%」係告訴人林文秀表示之內容,亦屬告訴人林文秀單方面之陳述,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⒏至於告訴人林文秀雖主張被告林春年設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木豐公司之內帳而以林春年名義所設立,該帳戶曾用以代扣木豐公司,以及林文秀與林春年合夥之其他事業之所得稅等款項,且舉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7月26日財北國稅電字 第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明細表為證等情(見10960偵卷二第8至9、72至91頁、更一卷三第121至129頁),並請求函查木豐公 司於84年3月8日因2,700多萬元及1,400多萬元收款票據款項,遭稅務機關裁處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憑據、證人。然經本院函查結果,相關案卷逾保存期限資料已銷毀在案(更一卷三第185頁),是無從為不利被告林春年之 認定。而上開帳戶曾代扣木豐公司以及其他事業之所得稅等款項一節,固為被告林春年所不否認,然木豐公司之稅費一般係由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更一卷三第153至178頁),被告林春年身為木豐公司大股東兼負責人,縱使林春年名下帳戶曾偶一為木豐公司代墊款項,亦不能因此推斷林春年名下帳戶即為木豐公司所使用。況檢察官或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春年前開帳戶內之資金來自木豐公司或林文秀,自不能以被告林春年名下個人帳戶曾偶一為木豐公司代墊款項,即遽認該等帳戶為木豐公司所用、帳戶內款項為木豐公司所有。本件既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春年上揭私人帳戶內2次4千萬元款項資金來源,係取自木豐有限公司或確與告訴人林文秀所共有,即應認被告林春年2次增資,係以己有資金繳納 股款,尚難僅憑告訴人林文秀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確之情形下,遽以推測方法率認被告2人有 將共有資金不實登載為被告林春年個人所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 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所涉上揭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 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 據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林素雅確有員工認股以外之出資,就超過員工認股部分之出資登記並無不實,原判決認為被告林素雅係人頭股東,就超過員工認股部分之出資登記不實,有所未合。又被告林春年於84年、85年二次增資,係以其個人所有帳戶,將己(有)現金增資款匯至木豐公司帳戶以繳納股款,是木豐公司在84年、85年間之各4,000萬元增資,應係 林春年以自己之資金及登記其名下員工認股資金所繳納,與告訴人林文秀無涉,是有關告訴人林文秀(含其配偶古明玉)之出資、股份登記並無不實在可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董事股東名單(編號七係董事監察人名單,應予更正)係屬被告等二人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12行);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卻 將「董事股東名單」納入「偽造私文書」項下(見原判決第30 頁),亦有未洽;另原判決事實欄雖載稱:被告等二人 明知木豐公司員工陳錫鈿、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褚子正、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各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竟未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內,如實記載等情(見原判決第2、30頁),然其中褚子正係同意出 資不予登記,故關於證人褚子正出資部分,因獲其同意並無登載不實問題,且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認股員工係於不同年度出資,原判決未予區別,同有未洽。是被告2人上訴, 就證人褚子正、被告林素雅及告訴人林春年登記出資持股部分均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否認犯罪則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 衡其等所為侵害其餘認股員工權益與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登記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手段,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認股員工事後於86年10月間均已取回股款,降低損失,暨被告林春年為高中畢業、經商,被告林素雅為高商畢業、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林春年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素雅量處有期 徒刑8月。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歷經多次修正,其中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修正前者為舊法,90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現行刑法第41條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中間法修正為同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現行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行為時法與中間法、裁判時法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中間法、裁判時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 適用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就被告2人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印章均屬真正,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 文書固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而行使,已非渠等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90年1月12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之一: ┌──┬────────┬───────┬────────┬────────────┬───────────┬──────────────┐ │編號│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本額(萬元) │登記股東、出資額(萬元)│各次登記增加之出資金額│資金來源(卷頁) │ │ │日期(卷頁) │日期(卷頁) │公司組織型態 │/股份(占資本額比例) │(新台幣萬元)(卷頁)│ │ ├──┼────────┼───────┼────────┼────────────┼───────────┼──────────────┤ │一 │71年2月4日 │71年2月4日 │200 │林春年85(42.5%) │85 │現金存入 │ │ │(原審卷二 │(上訴卷二 │有限公司 │劉輔卿10(5%) │10 │木豐建材有限公司籌備處 │ │ │40-42頁) │76-77頁) │ │林文秀85(42.5%) │85 │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644號賬戶 │ │ │ │ │ │古明玉10(5%) │10 │(原審卷二43-45頁) │ │ │ │ │ │林素雅10(5%) │10 │ │ │ │ │ │ │ │(原審卷二31頁) │ │ ├──┼────────┼───────┼────────┼────────────┼───────────┼──────────────┤ │二 │76年5月1日 │76年5月15日 │200+增資300 │林春年235(47%) │150 │現金存入 │ │ │(原審卷二 │(上訴卷二 │=500 │劉輔卿 10(5%) │ 0 │木豐建材有限公司 │ │ │59-61頁) │78-79頁) │有限公司 │林文秀235(47%) │ 0 │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 │ │古明玉 10(5%) │150 │000000000000號賬戶 │ │ │ │ │ │林素雅 10(5%) │ 0 │(原審卷二66-68頁) │ │ │ │ │ │ │(原審卷二65頁) │ │ ├──┼────────┼───────┼────────┼────────────┼───────────┼──────────────┤ │三 │79年2月2日 │79年2月19日 │500+增資2,000 │林春年800(32%) │565 │現金存入 木豐建材有限公司 │ │ │(原審卷二 │(上訴卷二 │=2,500 │劉輔卿300(12%) │290 │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82-84頁) │80-81頁) │有限公司 │林文秀800(32%) │565 │000000000000號賬戶 │ │ │ │ │ │古明玉300(12%) │290 │(原審卷二90-94頁) │ │ │ │ │ │林素雅300(12%) │290 │ │ │ │ │ │ │ │(原審卷二71頁) │ │ ├──┼────────┼───────┼────────┼────────────┼───────────┼──────────────┤ │四 │79年8月21日 │79年10月19日 │2,500+增資3,500 │林春年2,400(40%) │1,600 │790821現金存入 │ │ │(原審卷二 │(上訴卷二82 │=6,000 │劉輔卿 380(6.33%) │ 80 │木豐建材有限公司 │ │ │108-110頁) │-83頁) │有限公司 │林文秀1,820(30.33%) │1,020 │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 │ │古明玉 960(16%) │ 660 │000000000000號賬戶 │ │ │ │ │ │林素雅 420(7%) │ 120 │(原審卷二116-120頁) │ │ │ │ │ │林志煌 10(0.17%) │ 10 │ │ │ │ │ │ │陳錫鈿 10(0.17%) │ 10 │ │ │ │ │ │ │ │(原審卷二115頁) │ │ ├──┼────────┼───────┼────────┼────────────┼───────────┼──────────────┤ │五 │83年2月23日 │83年5月13日 │6,000+增資2,000 │林春年3,000(37.5%) │600 │木豐建材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 │ │ │(原審卷二 │(上訴卷二 │=8,000 │劉輔卿 480(6%) │100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 │138-140頁) │84-85頁) │有限公司 │林文秀2,520(31.5%) │700 │830223匯款存入 │ │ │ │ │ │古明玉 960(12%) │ 0 │100、600(0000000) │ │ │ │ │ │林素雅1,020(12.75%) │600 │劉輔卿、林春年 │ │ │ │ │ │林志煌 10(0.125%) │ 0 │700、600(0000000) │ │ │ │ │ │陳錫鈿 10(0.125%) │ 0 │林文秀、林素雅 │ │ │ │ │ │ │(195偵續卷三12-18) │(195偵續卷二243-245頁 │ │ │ │ │ │ │ │、原審卷二146-149頁) │ ├──┼────────┼───────┼────────┼────────────┼───────────┼──────────────┤ │六 │84年2月8日 │84年2月27日 │8,000+增資4,000 │林春年7,000(58.34%) │4,000 │木豐建材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 │ │ │(原審卷二 │(上訴卷二 │=12,000 │劉輔卿 480(4%) │ 0 │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 │ │ │179-180、 │86-88頁) │有限公司 │林文秀2,520(21%) │ 0 │匯款存入2000、1800、200 │ │ │177頁) │ │ │古明玉 960(8%) │ 0 │來源:林春年新光銀西門分行 │ │ │ │ │ │林素雅1,020(8.5%) │ 0 │00000000000放款轉入2,300; │ │ │ │ │ │林志煌 10(0.08%) │ 0 │匯出2000、1800(原審卷一 │ │ │ │ │ │陳錫鈿 10(0.08%) │ 0 │186-187頁;更一卷一258頁) │ │ │ │ │ │ │(原審卷二181-184頁) │林春年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匯出200 │ │ │ │ │ │ │ │(原審卷二160頁) │ ├──┼────────┼───────┼────────┼────────────┼───────────┼──────────────┤ │七 │ 84年8月8日 │ 84年9月7日 │12,000 │林春年7,000(58.34%) │ │ │ │ │(原審卷二 │(原審卷二 │有限公司 │劉輔卿 480(4%) │ │ │ │ │344-345頁) │342-343頁) │ │林文秀2,520(21%) │ │ │ │ │ │ │ │古明玉 960(8%) │ │ │ │ │ │ │ │林素雅1,020(8.5%) │ │ │ │ │ │ │ │林志煌 10(0.08%) │ │ │ │ │ │ │ │陳錫鈿 10(0.08%) │ │ │ ├──┼────────┼───────┼────────┼────────────┼───────────┼──────────────┤ │八 │85年2月26日 │85年3月15日 │12,000+增資4,000│林春年11,000(68.75%) │ 4,000 │木豐建材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中 │ │ │(原審卷二 │(上訴卷二88 │=16,000 │劉輔卿 480(3%) │ 0 │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帳戶 │ │ │348頁) │-89頁) │有限公司 │林文秀 2,520(15.75%) │ 0 │850226匯存入2600、500、900萬│ │ │ │ │ │古明玉 960(6%) │ 0 │分別來自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 │ │ │ │ │林素雅 1,020(6.375%) │ 0 │00000000000000、 │ │ │ │ │ │林志煌 10(0.0625%) │ 0 │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陳錫鈿 10(0.0625%) │ 0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原審卷一193-197、224頁) │ ├──┼────────┼───────┼────────┼────────────┼───────────┼──────────────┤ │九 │85年11月8日 │85年11月14日 │16,000 │林春年11,000(68.75%) │ │ 股東出資轉讓 │ │ │(原審卷二 │(原審卷二 │有限公司 │劉輔卿 480(3%) │ │ │ │ │351-352頁) │349-350頁) │ │林文秀 2,520(15.75%) │ │ │ │ │ │ │ │古明玉 960(6%) │ │ │ │ │ │ │ │林素雅 1,020(6.375%) │ │ │ │ │ │ │ │林志煌 10(0.0625%) │ │ │ │ │ │ │ │陳進益 5(0.03125%)│ │ │ │ │ │ │ │許正信 5(0.03125%)│ │ │ ├──┼────────┼───────┼────────┼────────────┼───────────┼──────────────┤ │十 │86年1月18日 │86年2月17日 │16,000 │林春年11,000,000股 │ │ 股東出資轉讓 │ │ │(原審卷二 │(原審卷二 │股份有限公司 │劉輔卿 480,000股 │ │ │ │ │355-356頁) │353-354頁) │ │林文秀 2,520,000股 │ │ │ │ │ │ │ │古明玉 960,000股 │ │ │ │ │ │ │ │林素雅 1,020,000股 │ │ │ │ │ │ │ │陳進益 5,000股 │ │ │ │ │ │ │ │許正信 15,000股 │ │ │ └──┴────────┴───────┴────────┴────────────┴───────────┴──────────────┘ 附表一:(以下文書出處均為3013他卷一) ┌────┬────────────────────┬───┬───────────┬─────────┬──────┐ │編號 │文書性質、文書名稱 │文書行│不實事項 │偽造私文書部分:遭│備註 │ │ │ │使時間│ │盜用印章之股東姓名│ │ ├────┼────────────────────┼───┼───────────┼─────────┼──────┤ │一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79年10│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林志煌 │增資3,500萬 │ │79年8月 │79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第293頁) │月19日│投資部分僅登記林志煌、│陳錫鈿 │資本額增為 │ │21日現金├────────────────────┤ │陳錫鈿依序出資新臺幣(│ │6,000萬 │ │增資、修│偽造私文書: │ │下同)10萬元、10萬元。│ │ │ │訂章程 │(1)董事股東名單(第294頁) │ │ │ │ │ │ │(2)79年8月21日章程(第276頁) │ │ │ │ │ │ │(3)79年8月21日股東同意書(第285頁) │ │ │ │ │ ├────┼────────────────────┼───┼───────────┼─────────┼──────┤ │二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83年5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林志煌 │增資2,000萬 │ │83年2月 │83年5月1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第295頁) │月13日│投資部分僅登記林志煌、│陳錫鈿 │資本額增為 │ │23日現金├────────────────────┤ │陳錫鈿依序出資10萬元、│ │8,000萬 │ │增資、修│偽造私文書: │ │10萬元。 │ │ │ │訂章程 │(1)董事股東名單 (296頁) │ │ │ │ │ │ │(2)83年2月23日章程(第227頁) │ │ │ │ │ │ │(3)83年2月23日股東同意書(第286頁) │ │ │ │ │ ├────┼────────────────────┼───┼───────────┼─────────┼──────┤ │三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84年2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林文秀 │增資4,000萬 │ │84年2月8│84年2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第297頁) │月27日│投資部分僅登記林志煌、│古明玉 │資本額增為 │ │日現金增├────────────────────┤ │陳錫鈿依序出資10萬元、│林志煌 │1億2,000萬 │ │資、修訂│偽造私文書: │ │10萬元。 │陳錫鈿 │ │ │章程 │(1)董事股東名單(第298頁) │ │ │ │ │ │ │(2)84年2月8日章程(第278頁) │ │ │ │ │ ├────┼────────────────────┼───┼───────────┼─────────┼──────┤ │四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84年9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林文秀 │ │ │84年8月8│84年9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第299頁) │月7日 │投資部分僅登記林志煌、│古明玉 │ │ │日修訂章├────────────────────┤ │陳錫鈿依序出資10萬元、│林志煌 │ │ │程 │偽造私文書: │ │10萬元。 │陳錫鈿 │ │ │ │(1)董事股東名單 (第300頁) │ │ │ │ │ │ │(2)84年8月8日章程(第280頁) │ │ │ │ │ ├────┼────────────────────┼───┼───────────┼─────────┼──────┤ │五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85年3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林文秀 │增資4,000萬 │ │85年2月 │(1)85年3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第301頁 │月15日│投資部分僅登記林志煌、│古明玉 │資本額增為 │ │26日現金│ ) │ │陳錫鈿依序出資10萬元、│林志煌 │1億6,000萬 │ │增資、修│(2)董事股東名單(第302頁) │ │10萬元。 │陳錫鈿 │ │ │訂章程 ├────────────────────┤ │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 │ │(1)85年2月26日章程(第281頁) │ │ │ │ │ │ │(2)85年2月26日股東同意書(第287頁) │ │ │ │ │ ├────┼────────────────────┼───┼───────────┼─────────┼──────┤ │六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85年11│(1)將如附表二之一所 │林文秀 │ │ │85年11月│(1)85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第193頁│月14日│ 示員工投資部分僅 │古明玉 │ │ │8日股東 │ ) │ │ 登記林志煌出資10 │林志煌 │ │ │出資轉讓│(2)董事股東名單(第194頁) │ │ 萬元。 │陳錫鈿 │ │ │、修訂章├────────────────────┤ │(2)將如附表二之一所 │陳進益 │ │ │程 │偽造私文書: │ │ 示員工投資部分, │ │ │ │ │85年11月8日章程(第282頁) │ │ 其中原登記陳錫鈿 │ │ │ │ │ │ │ 10萬元出資轉讓予 │ │ │ │ │ │ │ 陳進益、許正信各5│ │ │ │ │ │ │ 萬元。 │ │ │ ├────┼────────────────────┼───┼───────────┼─────────┼──────┤ │七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86年2 │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林文秀 │公司型態變更│ │86年1月 │(1)86年2月1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第197頁 │月17日│投資部分,其中原登記林│古明玉 │為 │ │18日修訂│ ) │ │志煌10萬元出資全數轉讓│陳進益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變│(2)86年1月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 │予許正信。 │林志煌 │ │ │更組織、│ 等登記申請書(第202頁) │ │ │ │ │ │股東出資│(3)86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議事錄(第204 │ │ │ │ │ │轉讓 │ 頁) │ │ │ │ │ │ │(4)86年1月18日董事會議事(第205頁) │ │ │ │ │ │ │(5)董事監察人名單(第198頁) │ │ │ │ │ │ ├────────────────────┤ │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 │ │(1)86年1月18日章程(第200至201反面頁)│ │ │ │ │ │ │(2)86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第202頁) │ │ │ │ │ └────┴────────────────────┴───┴───────────┴─────────┴──────┘ 附表二之一:有登載不實情事之員工認股出資額部分(依據:更一卷一第142頁及下列員工證人之證言) ┌────────┬────┬────┬────┬────┬────┬────┬────┬────┐ │ │陳錫鈿 │林志煌 │曾慶麗 │古春鴻 │高德勝 │黃素嫚 │潘同明 │陳進益 │ ├─┬──────┼────┼────┼────┼────┼────┼────┼────┼────┤ │出│79年相對應登│80萬元 │8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0 │0 │0 │0 │ │資│記增資時間:│ │ │ │ │ │ │ │ │ │額│79年8月21日 │ │ │ │ │ │ │ │ │ │ ├──────┼────┼────┼────┼────┼────┼────┼────┼────┤ │ │81年相對應登│增資40萬│增資40萬│增資30萬│增資30萬│45萬元 │45萬元 │0 │0 │ │ │記增資時間:│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 │ │ │ │ │ │83年2月23日 │120萬元 │12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 │ │ │ │ │ ├──────┼────┼────┼────┼────┼────┼────┼────┼────┤ │ │82年相對應登│增資40萬│增資40萬│增資30萬│增資30萬│增資15萬│增資15萬│0 │0 │ │ │記增資時間:│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 │ │ │ │84年2月8日 │160萬元 │160萬元 │120萬元 │12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 │ │ │ ├──────┼────┼────┼────┼────┼────┼────┼────┼────┤ │ │83年相對應登│增資160 │增資60萬│增資40萬│增資40萬│增資30萬│增資30萬│出資70萬│出資70萬│ │ │記增資時間:│萬元,合│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元 │元 │ │ │85年2月26日 │計320萬 │220萬元 │160萬元 │160萬元 │90萬元 │90萬元 │ │ │ │ │ │元 │ │ │ │ │ │ │ │ ├─┼──────┼────┼────┼────┼────┼────┼────┼────┼────┤ │備│陳述所在卷頁│原審卷六│原審卷六│原審卷六│原審卷六│3013他卷│原審卷六│原審卷六│原審卷六│ │ │ │第25頁 │第136頁 │第9頁 │第4至7反│一第149 │第17至19│第19頁反│第132頁 │ │ │ │ │ │ │面頁 │頁 │頁 │面至20頁│ │ │ ├──────┼────┴────┴────┴────┴────┴────┴────┴────┤ │ │說 明│未按上列員工實際出資登記,僅於79年8月21日增資時登記陳錫鈿、林志煌各10萬元出資 │ │ │ │後,直至85年11月14日登記陳進益5萬元出資(係將登記陳錫鈿名下10萬元出資轉讓登記 │ │註│ │予陳進益、許正信各5萬元),復於86年2月17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將計原登記林│ │ │ │志煌名下10萬元出資轉讓登記予許正信。 │ └─┴──────┴───────────────────────────────────────┘ 附表二之二:無登載不實情事之員工認股出資額部分(依據:更一卷一第142頁及下列部分員工陳述) ┌────────┬──────────────┬────┬────┬────┬────┬────┐ │ │林素雅 │褚子正 │陳淑靜 │尹美惠 │簡豐昌 │王清郎 │ ├─┬──────┼──────────────┼────┼────┼────┼────┼────┤ │出│79年相對應登│120萬元 │40萬元 │60萬元 │20萬元 │50萬元 │30萬元 │ │資│記增資時間:│ │ │ │ │ │ │ │額│79年8月21日 │ │ │ │ │ │ │ │ ├──────┼──────────────┼────┼────┼────┼────┼────┤ │ │81年相對應登│增資60萬元,合計180萬元 │增資20萬│增資30萬│增資10萬│ │ │ │ │記增資時間:│ │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 │ │ │ │83年2月23日 │ │60萬元 │90萬元 │40萬元 │ │ │ │ ├──────┼──────────────┼────┼────┼────┼────┼────┤ │ │82年相對應登│增資60萬元,合計240萬元 │增資20萬│增資30萬│增資10萬│ │ │ │ │記增資時間:│ │元,合計│元,合計│元,合計│ │ │ │ │84年2月8日 │ │80萬元 │120萬元 │40萬元 │ │ │ │ ├──────┼──────────────┼────┼────┼────┼────┼────┤ │ │83年相對應登│增資80萬元,合計320萬元 │增資20萬│ │ │ │ │ │ │記增資時間:│ │元,合計│ │ │ │ │ │ │85年2月26日 │ │100萬元 │ │ │ │ │ │ │ │ │ │ │ │ │ │ ├─┼──────┼──────────────┼────┼────┼────┼────┼────┤ │備│陳述所在卷頁│更一卷一第137至139頁 │3013他卷│原審卷六│ │上訴卷一│ │ │ │ │ │二第112 │第129頁 │ │第471至 │ │ │ │ │ │頁、195 │ │ │472頁 │ │ │ │ │ │偵續卷三│ │ │ │ │ │ │ │ │第267頁 │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六第116 │ │ │ │ │ │ │ │ │至117頁 │ │ │ │ │ │ │ │ │、第123 │ │ │ │ │ │ │ │ │頁 │ │ │ │ │ │ ├──────┼──────────────┼────┴────┴────┴────┴────┤ │ │說明 │林素雅係木豐公司設立時之原有│上列人員之出資額均未登記,其中褚子正、陳淑靜、簡│ │ │ │股東,除員工增資認股外,尚有│豐昌部分係其等委託林春年投資而同意不登記出資,故│ │ │ │基於原股東身分增資,林素雅79│無未登記之不實情事;尹美惠、王清郎部分,因依卷內│ │ │ │年、81年員工增資認股部分有如│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出資未委託林春年,依罪疑惟輕,│ │ │ │實於79年、83年時登記,之後之│認尚無未登記之不實情事。 │ │註│ │員工增資認股部分則均未登記,│ │ │ │ │惟因林素雅均參與木豐公司各次│ │ │ │ │登記事宜,故其出資登記部分縱│ │ │ │ │有未如數登記亦堪認獲其同意,│ │ │ │ │故無不實情事。 │ │ └─┴──────┴──────────────┴────────────────────────┘ 附表三: ┌──────┬─────────────────────────────┐ │ │ 不實事項 │ ├──────┼─────────────────────────────┤ │86年1月18日 │木豐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修訂公司章程, │ │股東會議事錄│且決議林春年、林文秀、許正信當選董事,林素雅當選監察人。 │ ├──────┼─────────────────────────────┤ │86年1月18日 │木豐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8日召開股東會,董事互推林春年為 │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