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燕輝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武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第一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燕輝、鄭國武部分均撤銷。 黎燕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鄭國武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國武(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受聘僱擔任臺灣省建設廳所屬「大園工業區」設置管理中心(下稱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精省後改由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主任,綜理全工業區之業務,黎燕輝為該中心副主任,負責襄理全工業區之各項業務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運作,葉榮華(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該中心業務組組員,負責該中心環保組、管理組對於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需求,其三人均係受管理中心聘僱為管理中心處理事務之人。而依管理中心之規定,有關中心之採購案,應依當時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訂頒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進行採購、比價,以維採購之公正。當時適逢桃園縣地區(現逃升格為桃園市,為明其區域,以下仍以升格前舊制說明)發生垃圾風暴,清運廢棄物之價格高漲,黎燕輝見有利可圖,邀集鄭國武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黎燕輝自己出資九十萬元等,由黎燕輝以不知情之劉月娥(黎燕輝之妻)、劉香妹(劉月娥胞姊)、黃耀東(劉香妹之丈夫)、葉秀蘭(黎燕輝二哥黎燕祥之妻)等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成立「超捷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以劉香妹為名義上負責人,實由黎燕輝負責經營該公司之垃圾、廢棄物清運等業務。其二人除約定鄭國武固定於每年底可分紅二十萬元外,並約定鄭國武對每筆採購案尚可分紅十至三十萬元不等。而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財物,應受當時施行之前開「稽察條例」及「注意事項」之規範;黎燕輝、鄭國武及主管相關採購事務之葉榮華,為受管理中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自己之獲利,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稽察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以及「注意事項」第三條所定「取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比價辦理」之規定,所指二家或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係指該等二或三家以上廠商皆本於真實之投標意願提出估價單,而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由該特定廠商自行提出其自己之估價單及其向其他廠商取得之估價單,形成形式上有二或三家以上之廠商之估價單可供比價,實質上僅一家預定指定之廠商參與投標,使上揭法規所定之比價制度失其競標功能,違背受託任務,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二年間,超捷公司尚未取得清運垃圾執照,故由黎燕輝向「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負責人黃馨儀、林享河,以代支付百分之五發票稅金之方式,商借頂新公司營業執照及(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廢棄物清運許可證,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黎燕輝、鄭國武之主導及授意下,共謀由黎燕輝連續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之估價單(其中一家且為最低價者即為頂新公司)予葉榮華,由葉榮華於每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簽呈文書上,而為內容虛偽不實之比價,由知情之黎燕輝、鄭國武等人逐級簽准後持以行使,實質預先指定而使頂新公司(實為黎燕輝)先後順利取得採購案。再由黎燕輝僱用不知情之黎鎮湧(黎燕輝之叔父)負責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之一般廢棄物,運往未向環保單位登記之黎燕輝老家楊梅鎮○○○○區○○○里○○○○○○○號地址囤積(當時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藉此以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名,由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支付清運費用,總計支付頂新公司(實由黎燕輝領得)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並足生損害管理中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失去依較優條件招標之機會。 ㈡、黎燕輝、鄭國武、葉榮華續承前開同一背信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於超捷公司取得(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隨即由黎燕輝取消與頂新公司借牌清運關係,再推由黎燕輝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之估價單(其中一家且為最低價者即為超捷公司)予葉榮華,由葉榮華將此不實比價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簽呈文書上,而為內容不實虛偽之比價(簽呈記載為詢價),逐級簽由黎燕輝、鄭國武簽准,並行使之,實質指定由其等事先預定之超捷公司以最低價取得採購案,承包清運,致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總計支付超捷公司一般廢棄物清運費用(實由黎燕輝領得),共計六十一萬元之利潤,足生損害管理中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失去較優條件招標之機會。 ㈢、嗣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超捷環工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前)臺灣省環保處撤銷許可證,黎燕輝、鄭國武仍承同一背信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黎燕輝另向「有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蓄公司)洽借許可證,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利用黎燕輝不知情之妻劉月娥之名義收購有蓄公司,由劉月娥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運作則由黎燕輝主導,以前述相同之手法,由黎燕輝提供三家不同廠商名義之估價單(其中一家且為最低者即為有蓄公司)予同有上述犯意聯絡之葉榮華,由葉榮華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而為內容虛偽不實之比價(簽呈記載為詢價),逐級簽由黎燕輝、鄭國武核准,並行使之,實質指定由其等事先預定之有蓄公司以最低價取得採購案,承包清運,致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支付有蓄公司一般廢棄物清運費用(實由黎燕輝領得),合計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之利潤,足生損害管理中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失去較優條件招標之機會 ㈣、緣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與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污泥年處理量八千噸以下,有效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瑞公司),連續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每噸一千元清運費,委託環瑞公司清運所屬污水廠之污泥,雙方並分別簽定該二年度之服務合同。惟鄭國武、黎燕輝復承前同一背信之犯意聯絡,在超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取得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四廢清字第0四二九號)後,即由黎燕輝口頭告知與其等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葉榮華略謂:環瑞公司因清運價格不敷成本,已片面毀約云云,隨即由黎燕輝以月薪三萬元,僱用管理中心垃圾車司機不知情之李榮泉,以超捷公司名義,以單價每噸一千元清運費,轉由超捷公司清運,並囤積於燕輝老家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五之一號。葉榮華明知超捷公司之許可證上,載明污泥日處理量僅有金聯製磚公司之七噸,卻仍准予超捷公司在每月請款之清運量統計單上,虛偽填報不實之每日十至二十餘噸處理量,致不知情之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會計員呂幸說,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以污泥清理名目,支付超捷環工公司清運費。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正式結束與環瑞公司之服務契約關係後,復由黎燕輝以「大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天良環保公司(下稱天良公司)之廠商估價單,連同記載最低價之超捷公司估價單,提供予葉榮華據以登載於葉榮華職務上所掌之簽呈文書上,而為內容虛偽不實之比價(簽呈記載為詢價),簽由黎燕輝、鄭國武核准,並行使之,實質指定由其等事先預定之超捷公司以最低價(每噸二千元處理費)取得採購案,承包清運,致不知情之呂幸說又連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再以污泥清理名目,連續支付超捷公司清運費(實由黎燕輝領得),總計取得污泥清運費用達九百零七萬之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實由黎燕輝領得),足生損害管理中心招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失去較優條件招標之機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雖抗辯稱:黎燕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下簡稱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筆錄及自白書,尤其自白書全部內容(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下簡稱: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四六至五十頁),係出於調查人員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所為,且經調查人員多次要求重寫始完成,調查人員告以只要寫出自白書即可獲得交保,不用繼續羈押,被告黎燕輝係為求獲得交保,始書寫出該份自白書云云。被告黎燕輝於本院上訴審並曾供稱:調查員說如果我不寫,不讓我出去,我是完全照調查員所說寫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八頁正面)。再於本院更審中稱:在調查站所言,均係依調查員之意思而為陳述,在地檢署時,因調查員在旁邊,始依在調查站之筆錄供述,與鄭國武、楊振村沒有合夥,是調查員要求如此供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反面)。而主張被告黎燕輝在調查局、地檢署之自白筆錄及自白書,係受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所得,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惟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黎燕輝上揭自自筆錄之調查人員宋福堂、鄧龍江於原審具結證稱:之前黎燕輝始終否認與「超捷公司」有關,經提示「超捷公司」發票,因上面有他的筆跡,他覺得沒有辦法辯解,主動願意寫自白書,黎燕輝想很久才寫完自白書,詢問黎燕輝之過程,黎燕輝所選任之賴彌鼎律師全程在場,並無任何人為不法引誘或詐欺之行為,誘使黎燕輝書寫自白書;詢問過程中是告訴黎燕輝及其律師,如黎燕輝能夠自白犯罪事實,詢問人員也不再詢問他,他很有可能可以出來,不用被羈押,黎燕輝要自白之前,有給時間讓黎燕輝去跟律師溝通,溝通完畢後,黎燕輝是自己自白;詢問人員於詢問時未在旁指導黎燕輝如何書寫自白書之內容,自白書書寫過程中,會有撕掉再重寫之情形,是因為黎燕輝一開始寫的情況與詢問人員調查情況不相符,有告訴黎燕輝如要自白就要把事實真象寫出來,詢問人員是依照查證之結果以及辦案之經驗,指出本案事實跟黎燕輝之自白不符合,以及他自白不合理之處,並提示有黎燕輝筆跡之發票原件,一張一張給黎燕輝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卷㈩第一0八頁)。復經原審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被通知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該次詢問時間,自當日十一時許起至當日十五時許止,共四小時有餘;詢問人員有說明須釐清黎燕輝及鄭國武之涉案部分,勸導黎燕輝坦白從寬,法律有規定,其間並向黎燕輝稱:你能說不知道嗎?將來都說是你在主導之語,詢問人員有先告知黎燕輝,現在證據對其不利,詢問人員並確有給予黎燕輝與其偵查中之辯護人賴彌鼎交談之機會,雖其後黎燕輝再要求與辯護人交談,曾一度為詢問人員拒絕,惟辯護人自始均在偵訊室內注視黎燕輝製作筆錄,黎燕輝其後猶有與辯護人在偵訊室外交談,黎燕輝離開偵訊室至廁所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其後詢問人員要求黎燕輝書寫自白書,並拿白紙交給黎燕輝,黎燕輝對詢問人員稱:如說出來會被打死等語,調查員回以稱:最起碼要寫出鄭國武,因為他拿的錢不會比你少等語,黎燕輝所書寫之自白書曾交詢問人員閱覽,並數次重寫自白書,書寫自白書期間,辯護人雖有幾分鐘暫時離開,不在場偵訊室內,惟詢問人員並未因而借機要求黎燕輝為其他行為,其間黎燕輝揉掉之自白書,詢問人員有要求黎燕輝將揉掉之自白書交予其觀看,黎燕輝有交予詢問人員,黎燕輝並重新繕寫,黎燕輝書寫自白書時,亦曾與辯護人交談,黎燕輝書寫自白書期間,辯護人均在現場,詢問人員在黎燕輝邊看著黎燕輝書寫,均未見有詢問人員指導黎燕輝如何書寫自白書內容之情事,辯護人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離開偵訊室,之後未再回來,黎燕輝則繼續書寫自白書,十餘分鐘後,在場之調查員變為三人,一人坐在黎燕輝後面沙發上,即原先辯護人所坐之位置,詢問人員對於黎燕輝所書寫之自白書稱:怎麼會是借款,你還在保護他,這錢是你給他的酬勞嘛等語,黎燕輝仍猶豫不決,詢問人員並未強迫黎燕輝書寫自白書,之後黎燕輝與詢問人員曾在偵訊室外交談,十四時五十二分許至十五時十一分許止,黎燕輝持續書寫自白書並完成,黎燕輝並拿起其中自白書三紙,由黎燕輝自己主動全部撕毀,詢問人員並未要求黎燕輝撕毀,之後沒有再看到黎燕輝書寫自白書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㈤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核與證人宋福堂、鄧龍江證述自白書製作之情節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黎燕輝於上揭日期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選任並在場之辯護人賴彌鼎律師於原審亦結證稱:自白書,是在調查站借提黎燕輝,詢問中黎燕輝所親自書寫,印象中調查員有跟黎燕輝說,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效果,而且可以不用繼續羈押獲得交保,黎燕輝本來猶豫,有與我討論,調查員有給黎燕輝時間跟我充分討論,我基於辯護人的立場,有告訴黎燕輝,自白的確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自白內容必須真實,另外我也告訴他,如果為了交保而為虛偽自白,在審理中要主張自白虛偽,而要推翻偵查中的自白,對於你自己是十分不利的,而且自白不一定就百分之百可以交保;我們是在偵訊室外商談,黎燕輝告訴我他決定要自白先換取交保,黎燕輝說:管他的,反正先出去再說,以後的問題以後再說;我有跟黎燕輝說既然要寫自白書,我在場的意義就不大,我記得他有反覆寫過數份自白書,其中作廢不算的自白書也有;本案在偵查中黎燕輝被羈押禁見時,曾與我討論可否交保之事,我告訴他,檢察官有開過訊問庭才有交保的機會;我第一次接見黎燕輝時就曾告訴黎燕輝,第一次羈押期間兩個月,可以再延長兩個月,總共只有四個月,並且曾向黎燕輝說,你都否認犯案,交保的機會不大,檢察官開過庭還必須看程序進行狀況才能夠判斷;黎燕輝的情緒低落,我都有給他鼓勵,我告訴他如果你是被冤枉的就要堅持下去;黎燕輝書寫自白書時,我雖在現場,但我不能靠近觀看自白書,依法我只能陳述意見,調查員認為我不能看自白書,而且黎燕輝最後寫好自白書時我已經不在場,我是經過黎燕輝同意下離開,因為當時我另有事離開;我後來就一直沒有看到自白書的內容;黎燕輝在自白之後,起訴前確實獲得交保,黎燕輝告訴我說,他是為了交保才自白的,但他將來會翻供,他並未告訴我他自白的內容,所以沒有說那是不實的自白,我告訴他如果起訴,不要再找我當辯護人,因為案件很不好辯護;交保後,黎燕輝並未要求我寫答辯狀主張有關自白證據能力的事項;黎燕輝如果告訴我,他要為虛偽自白,我會跟黎燕輝分析自白法律上的效果,但是否自白仍需尊重黎燕輝自己的意思;黎燕輝雖承認他用他太太名義成立公司,接大園污水處理廠的生意,但他說都有按既定程序去接生意,交保之後黎燕輝只有跟我談他要翻供,對於案情內容並沒有說的很清楚,也未承認他有圖利情事;我所見到的偵訊過程,均未見到調查員使用強暴脅迫或刑求等手段,我認為黎燕輝的自白是出於自願,並未受騙,但黎燕輝所以自白的動機無法判斷,黎燕輝也非在疲勞的情況下自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三至二一八頁),其所述過程亦與前揭調查人員所述及勘驗筆錄所示之情節一致。 ㈢、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黎燕輝後,認其涉嫌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嫌等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當庭諭令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以書面告知被告黎燕輝後,聲請法院羈押。案經臺灣桃園法院法官訊問後,依檢察官聲請之意旨,裁定羈押、禁止接見,有該日檢察官點名單之批示、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見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下簡稱: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七二頁、第一八七至一九四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八0號卷可憑,是對被告黎燕輝所為之逮捕、羈押程序合法,並無違法羈押之問題。而上開條例第八條後段復規定:「犯本條例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此事涉被告黎燕輝之利益,且為法律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亦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職司詢問之調查員告以其如自白,依法可以獲得減刑之法律效果,一如現今遇有販賣毒品案件,警員或檢察官或法院多有告知販毒嫌疑人、被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或於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等規定相同,僅屬調查或偵查機關告知被告黎燕輝對其有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作為,並非不當之利誘行為。又因被告黎燕輝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法官裁定羈押之理由,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若其嗣後依據卷內證據為自白,以偵查機關之角度而言,當初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由,即有可能因其自白而不復存在,其聲請交保應有獲准之較高蓋然性,詢問人員告知被告黎燕輝因證據明確,若其願自白,可能有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亦應屬調查機關人員對羈押中之被告所得建議之事項,況調查人員亦未為必可交保之超過其職權範圍之保證。是上述告知相關法律之寬典及若自白犯罪有交保機會等,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指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思之不法或不當利誘。再者,詢問人員告知被告黎燕輝前述法律規定或若自白可能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均有被告黎燕輝選任之辯護人賴彌鼎律師在場,被告黎燕輝並當場徵詢其辯護人之意見,由辯護人向其分析法律上之利弊得失後,被告黎燕輝乃自行決定為自白並書立自白書,既為證人賴彌鼎結證在卷,則為詢問之調查人員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而被告黎燕輝對辯護人之依賴權,亦因其辯護人在場並對之有所徵詢而獲得充分之確保,其當時顯無陷入被詐欺而為自白之危險,亦堪確定。至於被告黎燕輝當時係基於何種動機自白,此純係被告黎燕輝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在詢問人員確定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況下,被告黎燕輝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此外,被告黎燕輝在書立自白書時,固有揉掉先前所寫自白書之舉,但詢問人員並未有指導被告黎燕輝如何書寫自白書之動作,此見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自明。縱使有因被告黎燕輝所寫之自白書內容與詢問人員查證情況不符,為詢問人員指出、質疑,而被告黎燕輝再重新書寫自白書之情形,但既然就被告黎燕輝所寫之自白書內容,詢問人員並未教導其如何書寫,純係由被告黎燕輝自己決定自白之內容及範圍,則此等詢問人員之質疑,即如同詢問者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對供述者所為供述,以與卷證不符為由,加以詢問,由供述者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同,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被告黎燕輝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有重寫自白書之情形,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所為之自白書或於當日所為之自白供述,係非基於其自己自由意思之依據。綜觀上情,被告黎燕輝於上開詢問人員詢問所為之自白供述(其所書寫之自白書,亦屬其當日供述之一部分),查無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而為之情形,亦非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其自白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具有任意性,對被告黎燕輝本案犯罪事實(此處未指包括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黎燕輝於上揭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之自白及自白書,係受不當利誘、詐欺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黎燕輝所稱:調查員說如果我不寫,不讓我出去,我是完全照調查員所說寫的云云,要屬事後編設之虛妄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黎燕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詢問時為自白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再為自白供述(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五六頁以下),觀以被告黎燕輝於該次詢問中,亦有選任辯護人謝淑芬律師到場保障其不受不正方式取供之權利,以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在場之情況下,仍自承:「(這二天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屬實)是。」並為相類於其上開二次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之供述(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六四頁反面以下),足認被告黎燕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無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問題。 ㈣、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該自白是否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得為證據」,兼具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內涵,即係指得據為認定、判斷為自白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義;其中「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部分,係指證據能力,與同條第三項所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相配合;而「且與事實相符」部分,則指證據證明力,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相對應,此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等語,亦可明瞭。被告黎燕輝之辯護人以被告黎燕輝於上揭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由,否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尚屬誤會。二、就共同被告張熹炎向調查人員提出之錄音帶(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下簡稱: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四頁之附件袋),及經調查人員鄧龍江製作之譯文(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三二至四一頁,原審卷㈩第九四頁)部分: ㈠、該錄音業經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取得錄音帶之備份自行核對後,對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表明不再爭執(見原審卷㈩第九三、一八七、二一四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六五頁正面、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本院更審卷㈡第一九七頁反面),是被告黎燕輝就該錄音之譯文內記載係其本人聲音部分,並無爭執。而該錄音復經原審受命法官實際勘驗核對,證實與調查人員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僅有部分內容未予記載與略有不符及遺漏,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勘驗筆錄補足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二頁)。 ㈡、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包括勘驗在內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勘驗有妨害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文。此固係被告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同受保護,但於實際情形,若勘驗所需之時間甚長,法院於庭期之安排上亦有其限制,如法院已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驗法院勘驗結果所呈現內容正確性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實質上與其等於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被告之「在場權」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已有所保障。本件因上開錄音之內容時間頗長,且該案於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錄音譯文提出質疑時,原審法院已進入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法院於庭期安排上顯有困難,此有筆錄記載可證(見原審卷㈩第九三頁、第一八七頁),既然原審法院事先有將該錄音之備份交付予被告黎燕輝及辯護人自行核對調查人員製作之譯文有無錯誤,即等同已給予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事後核對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筆錄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實質上與其等於勘驗時始終在場同,應認對被告黎燕輝之「在場權」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已有所保障,且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亦均對該勘驗筆錄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於本院更審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一五九頁正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是應認原審受命法官於實施上揭勘驗程序時,縱未通知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到場,亦對被告黎燕輝之上述在場權及依賴權已有實質之保障,不影響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張熹炎係上揭錄音對話之一方,而其為錄音之目的,係因被告黎燕輝要求其為不實陳述(即被告黎燕輝要求張熹炎自承超捷公司承作大園工業區污泥部分,係由張熹炎負責),張熹炎為求自保,證明超捷公司承作大園工業區污泥部分與己無關,而為錄音之事實,為共同被告張熹炎在偵審中供證在卷(見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十七頁正面,原審卷㈩第二十至二二頁),核與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相吻合,則共同被告張熹炎錄音之目的,顯非出於不法之意欲,自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情形,是該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皆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上開錄音所顯示被告黎燕輝之對話,係屬其自己所為之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且此部分係經由錄音設備證實被告黎燕輝確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而非經由他人轉述而得,則就被告黎燕輝確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陳述之點,不生傳聞供述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甚明。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糖尿病引發腎衰竭而死亡,有醫師許清山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㈥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查:同案被告葉榮華先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由調查人員先告知相關權利,而或經選任辯護人到場或經其表明不需辯護人到場後,開始接受詢問,且經調查人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逐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皆有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一0二至一0七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而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主張調查人員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調查站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原審卷㈠第九八頁,卷㈢第十四、十六、四五、一六七至一六八、一九二至一九五、二一三至二一七頁,卷㈣第四至六、八四至九二、一六一至一六五、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卷㈤第八至十一、五十至五六、六一至六九、一二七至一四二、一七一至一八一、二0七至二二四頁),則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皆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調查人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基於其自然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即有關被告黎燕輝如何未依正常招標程序,逕交付文件使用之不法事證)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黎燕輝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足採。又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既已死亡,無從給予被告黎燕輝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葉榮華之機會,此屬被告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復觀以卷附之原審筆錄(見原審卷㈠至卷㈤),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施行前,因適用舊制,本案進行之程序,係以法官訊問為主,無被告或辯護人要求詰問共同被告(僅要求傳訊無被告身分之證人),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施行後迄葉榮華死亡時止,本案因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重點,最初係著重在被告黎燕輝前揭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亦無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將共同被告葉榮華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無法院刻意阻止或防礙被告或辯護人對葉榮華行使詰問權之情事,而係被告或辯護人未聲請傳訊葉榮華。是因葉榮華於原審審判期間死亡,致被告或辯護人無從對其行使詰問權,非法院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所致,對葉榮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黎燕輝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事項以外,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燕輝對其於前揭時期,擔任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副主任一職,實質負責超捷公司運作,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購案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或起訴書所指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管理中心聘僱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處理管理中心所涉之私經濟行為,應屬勞工,並非刑法修正後所指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伊於調查站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非真正,成立超捷公司係為工業區解決垃圾風暴的難題,以低於市價清運,虧本都來不及,並無圖利可言;且大益公司等公司之估價單,均係大益公司等公司之人員自行製作投標,與伊無涉;被告鄭國武並未入股超傑公司,伊與被告鄭國武之間有關金錢往來均為單純借款,非投資分紅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黎燕輝係以其妻劉月娥之胞姊劉香妹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超捷公司,該公司由被告黎燕輝負責管理,被告黎燕輝出資九十萬元,被告鄭國武亦有出資二十萬元;頂新公司部分,係由被告黎燕輝向因鄰居關係結識之頂新公司負責人黃馨儀借牌,再由被告黎燕輝提供估價單,以頂新公司名義承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案;而超捷公司有關污泥清運業務部分則係由被告黎燕輝主導負責,劉香妹及其其後公司負責人劉月娥皆僅為形式上之名義負責人,名義上代為簽約而已;至有蓄公司部分,係因超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遭撤銷清理許可,亦係由被告黎燕輝先出面洽借有蓄公司許可證承運大園工業區廢棄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再利用其妻劉月娥之名義收購有蓄公司,改由劉月娥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運作亦由被告黎燕輝負責管理;被告黎燕輝分別以頂新公司、有蓄公司、超捷公司名義提出估價單,相關購案之比價程序,皆由葉榮華配合,被告鄭國武明白默許;葉榮華雖配合,惟葉榮華未就個案取得好處,而是經常私下向被告黎燕輝借用二、三萬元不等未還,合計約有數十萬元,被告鄭國武除每年分紅二十萬元外,每筆工程約有分紅十至三十萬元不等;用以符合比價須有三家公司或行號估價單比價規定之估價單,皆是由被告黎燕輝一人製作,依當時行情估價填寫,由其提供交由葉榮華為虛偽不實之比價,因當時大益公司等廠商與其彼此間皆有交換持有領款、估價專用章之情事,故其可取得該等廠商之章戳,以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以頂新公司、超捷公司、有蓄公司名義出具用以具領大園工業區支付金額之發票、估價單(此指簽收單)等文件,亦皆是由被告黎燕輝填寫製作;超捷公司於成立之初即購買垃圾車一部,是由被告黎燕輝以頂新公司支票購車,登記於超捷公司名下;大園工業區支付相關款項支出憑證之金額皆無誤等情,此為被告黎燕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調查人員詢問,及同年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各一份,及屬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一部分之被告黎燕輝所寫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五十頁,第五六頁正反面、第五七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正面、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正反面)。又經原審勘驗由張熹炎提供其與當時尚未經羈押之被告黎燕輝於審判外對話之錄音內容,被告黎燕輝在對話中,明白自承超捷公司之污泥業務,係其本人負責,葉榮華有參與,而與張熹炎無關,且「張鶴樑是沒有事,他根本不知道」云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以下)。以上核與被告黎燕輝於上揭自白書中所陳張鶴樑(即張定維)、張熹炎是否參與之情相吻合,已足證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書,並非任意編設虛構之詞。則縱使被告黎燕輝當時自白之動機,確係為求取交保機會而自白,亦應認其當時為求自保而願坦認犯行。被告黎燕輝及辯護人以被告黎燕輝自白之動機係為求交保一節,爭執被告黎燕輝上揭自白之證明力,尚不足採。 ㈡、被告黎燕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調查人員詢問之初,原完全否認本件犯行,辯稱:自己與頂新公司無關云云,惟經調查人員提示並告以頂新公司負責人黃馨儀之子林享河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指證被告黎燕輝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向頂新公司借牌承包大園工業區污泥清運工程之供證,同時提示原即疑似黎燕輝親筆開立之頂新公司名義之發票後,被告黎燕輝始為上揭自白並書立自白書,有上開被告黎燕輝之筆錄及證人林亨河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四七頁正反面,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四十頁)。而被告黎燕輝就其向頂新借牌取得如事實一、㈠所示購案所為之自白,除是否另有給付借牌報酬(即佣金)予頂新公司部分外,核與證人即頂新公司黃馨儀於原審結證:我是頂新公司總經理,與黎燕輝是因於七十九年間為鄰居而認識,八十二年間黎燕輝向我借牌,目的是要有清除許可證,承包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廢棄物清運業務,其中百分之五的稅金是黎燕輝付的,沒有任何借牌費,我沒有投資超捷公司,借牌直到頂新公司八十四年間,被環保局吊銷廢棄物清除證照為止,借牌之事都是黎燕輝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十至四二頁),互相符合。證人林享河於調查人員詢問中亦證稱:黎燕輝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向頂新公司借牌,至八十四年一月,因黎燕輝後來成立超捷公司,就以超捷公司名義清運,是黎燕輝要我開據發票給他,以向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報銷,我只借牌給黎燕輝,未參予清運,黎燕輝是由其叔叔黎鎮湧負責清運,黎燕輝在他老家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五之一號,設有一處未經環保機關核准的垃圾轉運站,供黎燕輝囤積廢棄物,黎燕輝僅支付百分之五發票稅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三二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復有扣案之大園工業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全年間之支出憑證,其上附具被告黎燕輝坦承由其書寫數量、單價及金額之頂新公司名義發票在案可證(部分經影印附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九二頁以下)。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超捷公司取得清運廢棄物許可證,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超捷公司許可證遭吊銷止,期間由超捷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予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核銷,惟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所附之「一般垃圾轉運民營公司清運統計表」,其上由司機郭世識所簽署之清潔公司,猶仍填載「頂新公司」名義(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三六至三八、四十至四二、四四至四五頁),亦與被告黎燕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所供稱:大園工業區一般垃圾轉運民營公司清運統計表,有關民營公司清運欄內填載頂新公司,發票卻是超捷公司名義,是因之前向頂新公司借牌清運該中心一般垃圾,到八十四年二月間,超捷公司取得許可證,由超捷公司承運,惟未因未告知司機,司機仍簽頂新公司承運所致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第五八頁正面)相吻合,而超捷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取得(前)臺灣省環保處核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四廢清字第0四二九號),亦有臺灣省政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又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超捷公司於成立之初即有購買垃圾車一部,由其以頂新公司支票購車,登記於超捷公司名下之情(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五九頁正面、第六六頁反面),除可由證人黃馨儀證言證實有與被告黎燕輝一起購買卡車之事實外(見原審卷㈢第四二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就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底,「曾經」登記(非現仍登記)於超捷公司名下之車輛資料之事由,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經該站以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竹監壢字第○○○○○○○○○○號函回覆證實: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即登記為超捷公司名義(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有該函及所附之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為證(見本院上訴卷㈤第四十至四二頁),而超捷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號函檢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八九、一三一頁以下),亦證被告黎燕輝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竹監壢字第○○○○○○○○○○號函,因僅針對現仍登記於超捷公司名義之車輛資料為回覆(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0七、一一0頁),未及「曾經」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車輛之歷史資料,則該函僅檢送於八十四年間登記於超捷公司名義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資料一份,自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黎燕輝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依據。以上證據足證:被告黎燕輝於成立超捷公司之初,因為該公司尚未取得清運廢棄物許可證,遂向頂新公司借牌以取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案甚明。 ㈢、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分別就頂新公司、超捷公司、有蓄公司之情形,陳述其與共同被告鄭國武參與或與各公司合作之情形如上,其中就超捷公司之成立及經營模式之供述亦甚詳盡,復說明同案被告鄭國武合夥出資之金額、雙方如何分紅,以及葉榮華雖無出資,惟以借款名義多次向其借款使用等情,其所述於超捷公司成立之初即以出資款購買垃圾車一部,亦有佐證證明無訛。雖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彰埔字第二五四六號函說明因:該行八十六年度以前之客戶存款帳戶住來電腦資料已消檔無法列印,及因受九一七納莉颱風影響,報表已毀損,僅能提供超捷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六月以後)之帳戶出入明細表等情,惟其提供之出入明細表,已顯示於八十五年間即有多筆提領現金之紀錄(見原審卷㈢第五三頁以下;另被告黎燕輝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帳戶資料亦因納莉颱風毀損報銷,見原審卷㈣第五二頁)。而被告鄭國武申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之薪資帳戶內,除每月初固定匯入之五萬餘元薪資外,該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現金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七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分別存入二十萬元、十八萬元、十六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十三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現金;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七日、六月十日、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存入十五萬元、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十萬元,共計一百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日,分別存入六萬元、十萬元、六萬元、五萬元、十五萬元之現金,共計四十二萬元,有該帳戶存提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證物專卷第一至七頁)。被告鄭國武該一帳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幾乎每月均有現金存入,八十五年間則每隔四月即有現金存入,而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每年年底則有較大額現金如六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存入,此段期間正值超捷公司成立,並承攬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污泥清運工程之期間,而超捷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遭撤銷許可證後,被告鄭國武上述帳戶於八十六年間即無固定之現金存入,足徵被告黎燕輝前所自白:「鄭國武除每年分紅二十萬元外,每筆工程約有分紅十至三十萬元不等」等語,實非無稽。被告鄭國武對此等固定存入卻來源不明之現金,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六十萬元部分,辯稱:係其為父母親作八十歲大壽時收入之禮金,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存入之二十萬元,係其母親過世之奠儀,其餘部分係賭博所贏金錢,另有部分係買鎮撫街房子時向黎燕輝借貸之金錢,其向黎燕輝借一百萬元,黎燕輝沒辦法借這麼多,才分次借,其於八十七年間還九十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九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六頁)。惟查:姑不論所謂禮金、奠儀之說,除訃文等形式之文件外(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一七頁),終究係其單方面之說詞,而觀以所稱之「禮金」、「奠儀」金額之差異過大,「禮金」竟高出「奠儀」四十萬元,且恰巧均為整數,奠儀存入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惟其母公祭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見其提出之訃文影本),均與常理有違,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其餘猶有多達數十筆之固定現金收入,仍難以解釋;其所稱:賭博所得現金云云,更是空言無憑。復由被告鄭國武所供述:因買房子,我向黎燕輝借一百萬元,黎燕輝沒辦法借這麼多,才分次借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六頁),已足以佐證:上揭被告鄭國武帳戶存入之現金確有黎燕輝交付者。雖然被告鄭國武對被告黎燕輝所給付之金錢,以借款辯之,但參以其上揭帳戶內之餘額,多留有七、八十萬元,甚至一百餘萬元不等金額之情形,被告鄭國武實無向被告黎燕輝多年分次借貸十萬元至二十萬元小額金額之需要,更無遲至八十七年間始還款之可能。況依被告鄭國武自稱:其有借二百萬元(原稱:一百萬元)予林佩蓉云云,並為共同被告施燕卿(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係稱:鄭國武借林佩蓉一百萬元云云;於原審證稱:係八十三年初,金額二百萬元等語),並經林佩蓉證實在卷(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六一、二六四頁,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原審卷㈨第二五、二七、三八至四十、九六頁),益見實無被告鄭國武於上揭期間缺一百萬元購屋款之理。被告鄭國武所稱「借貸」云云,實係係黎燕輝給付之分紅,應可認定,被告鄭國武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鄭國武所提出其妻陳綉枝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匯款九十萬元予劉月娥帳戶之匯款單,縱經證實確有此筆匯款(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亦應與上揭被告鄭國武帳戶明細所顯示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現金存入紀錄無關,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鄭國武之證明。此外,就葉榮華部分,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有如被告黎燕輝所述葉榮華向其借款金額共計達數十萬元之多,但亦承認有向被告黎燕輝借款,並稱:正確數字要回去看筆記才知道云云(見偵字一一六二九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一九頁正面),若確如葉榮華所稱:僅借一萬元,幾天就還黎燕輝云云,又何需有「看筆記才知道」之事,則被告黎燕輝所述:葉榮華因經常私下向被告黎燕輝借款未還而配合等語,亦屬可信。 ㈣、就清運污泥之部分: 被告黎燕輝雖辯稱:是八十四年二月間,環瑞公司(即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每噸一千元無法繼續清運,片面毀約,致管理中心不及招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不願再履約清運污泥,始臨時委請超捷公司清運,未依相關規定另行辦理招標,而係以三家公司比價之方式,由最低價之超捷公司得標清運云云。經查: ⒈環瑞公司與大園工業區,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締結二份「委託事業廢棄物清理服務同意書」,約定由環瑞公司負責清運大園工業區之污泥,期間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情,有該二份同意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五頁,原審證物專卷二第三三至四十頁)。因原名「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環瑞公司,業已更名為「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僅從「環瑞」公司名稱函查政府工商登記資料,致僅查得與本案無關之「環瑞實業有限公司」,並傳訊該公司負責人唐又玲、唐又玲之夫儲中桂到庭,而無結果(見原審卷第三至六頁、第五一至五二頁)。嗣本院經由網路某報告資料查得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相當有歷史及規模之公司,早已因為外商併購而更名(見本院上訴卷㈤第三七頁),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該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資料表(見本院上訴卷㈤第四九至九五頁,及影印外放之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始查得代表環瑞公司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簽訂上開二份同意書之吳清和之身分資料。 ⒉經傳訊證人吳清和到庭作證結證稱:「我於八十年間在瑞環公司擔任股東、董事、業務副總經理,管理業務部和管理部,環瑞公司公司主要業務為廢棄物處理,有和大園工業區訂立契約,本案卷附之上開二份契約是我簽名;前面一份契約有履行完畢,後面那個因為垃圾風暴,所以沒有履行完畢,沒有履行的原因是因為成本太高,且無掩埋場來處理污泥。環瑞公司沒有以書面通知大園工業區,因為合約是一年簽一次,如果大園工業區沒有找我們,我們就不進場,大園工業區也沒有依約求償。(依照合約書<見同意書第六條㈠>,你們雙方可以調整價格,為何可以就不聞不問?)垃圾風暴是違反常理才產生的,雙方都很瞭解為何垃圾風暴會發生,我們公司想要股票上市,所以垃圾風暴時,我們就把一些垃圾處理暫時中止,我們有跟客戶說暫時中止,包含大園工業區,和大園工業區是電話溝通而已,我記得有全面性通知客戶所有的清運工作,污泥依法廠商如大園工業區自己可以儲存兩年,因為沒有造成困擾,所以我們就沒有清運,不記得當初是通知何人。因為我們是合法的公司,所以我們對每份合約都很在意,垃圾風暴時,我們用的方式是全部暫停,是以電話告知,請廠商自己先保留在自己廠區裡,垃圾風暴後我們再處理。最後一份合約期間履行到何時已忘記。垃圾風暴是何時的事,也忘記。沒有廠商向環瑞公司求償,因為依照當時環保署規定廠商可以在自己的廠區內儲存二年,我們有通知廠商,因為垃圾風暴是短時間的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㈤第一八二頁反面至一八四頁)。 ⒊依證人吳清和上開證言,於上述第二份同意書約定期間,固有垃圾風暴與通知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暫時停止清理污泥之事,惟其亦證稱:此為短期暫時性之事等語,且其所為證言亦啟人疑竇。蓋若環瑞公司因認不敷成本,不願履約,並經大園工業區要求清理而置之不理,即已構成違約事由,極可能會遭政府機關處以停權處分,以環瑞公司如此具規模且當時欲爭取上市機會之情形而論,焉能承受如此之損失,若非得到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高層不予追究上報之承諾,吳清和豈敢以如此草率之通知方式,直接停止處理大園工業區污泥之清理,是證人吳清和所為之證言顯未揭露全部事實真相。復佐以:⑴身為管理中心正、副主任之被告鄭國武、黎燕輝(黎燕輝並兼污水處理廠廠長),既知環瑞公司口頭通知中止污泥清理,竟未要求環瑞公司以正式書面告知,以明責任,復未循行政通報程序向上級機關報告,且未依職權與環瑞公司進行談判或修訂契約等補救方式,更未逕行對環瑞公司採取法律途逕,而任令環瑞公司全身而退?實異乎尋常。⑵超捷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取得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核發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得清運污泥事業廢棄物,超捷公司因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即取消與頂新公司之借牌關係,而改以超捷公司名義開始請領一般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業如前述。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所辯稱環瑞公司片面毀約之時間竟適巧即為八十四年三月,即超捷公司開始領得清運許可證之翌月。⑶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即稱:環瑞公司片面毀約,是黎燕輝口述告知者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一0三頁正面)。則所謂環瑞公司不願履行契約,清理大園工業區之污泥,顯係吳清和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正、副主任即被告鄭國武、黎燕輝間之默契,即環瑞公司欲退出大園工業區清運污泥之業務,被告鄭國武、黎燕輝見有機可乘,由被告黎燕輝對外宣稱:環瑞公司不願再運行清運污泥業務,使所屬不再通知環瑞公司前來清運污泥,順勢讓超捷公司承接上揭污泥清運業務,被告鄭國武、黎燕輝亦不依法定程序向上級機關報告,以免環瑞公司受罰或為上級機關發現內中之弊端,至為灼然。是證人吳清和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黎燕輝之認定。 ㈤、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證稱:「八十四年二月間黎燕輝告訴我,環瑞公司表示污泥清運費調漲,該公司不敷成本要提前解約,解約後黎燕輝拿給我三家估價單,我即簽辦由最低價之超捷公司清運,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公開招標,則由大益公司得標;八十四年環保組以零星工程名義,申請污水廠污泥清運工程並經主任核可後,我準備辦理議價,黎燕輝拿了超捷、大益及天良三家公司估價單給我,表示可委託超捷清運,於是我簽呈表示由超捷承包,之後的零星污泥清運工程,亦都是由黎燕輝提供三家估價單,每次都會有超捷的估價單在其中,且超捷之估價單最低而由超捷承包」、「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與超捷公司簽訂之清運污泥合約書是主任鄭國武親自用印」、「黎燕輝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又拿有蓄環保公司估價單要求將管理中心一般廢棄物清運合約,交給有蓄環保承包,由於有蓄環保的估價也是黎燕輝提供之其他廠商估價最低者,所以由有蓄承包」、「八十二年間,頂新清潔工程公司取得管理中心一般廢棄物清運標案,也是黎燕輝提供低價估價單及其他二家廠商估價單方式,取得承包權」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同案被告葉榮華此等自白,核與被告黎燕輝前揭自白相符,並有部分相關購案之簽呈及廠商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二六八至二七一頁)。而共同被告即大益公司負責人李明昌(原名李文昌)於原審就卷附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之大益公司名義之估價單(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六頁),所證稱:這估價單是我公司具名出的,但不是我本人拿的,我不清楚黎燕輝有無跟我公司借估價單,當時我公司可以出具估價單的人只有業務員褚唯翔,但他已經不在我公司,我也不能確定這張估價單是褚唯翔出的,亦不能確定其上之大益公司估價專用戳章有無借出去,我「本人」沒有與超捷環工有交換持有領款、估價的專章,以利估價作業,我一定要強調我「本人」,是因有可能是我們公司的人將章流出去,因這種「領款估價專用章」有二顆,有可能是褚唯翔跟其他廠商交換章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已明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黎燕輝之證明;其嗣於本院上訴審審時中改證稱:「大益公司沒有與黎燕輝交換估價領據專用章,(估價單都是在公司蓋章才送出去?)對。」(後又改稱:「(大益公司估價單是否一律在公司填寫,還是有些是拿去外面臨時再填寫?)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與其在原審證述內容明顯有異,顯係配合被告黎燕輝之辯解所設之證詞,無憑信性。另證人即天良環保公司之責責人徐良興於本院上訴審固證稱:八十四年十月間,我當時是天良公司負責人,卷附天良公司估價單(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五頁)是我們公司填的,我們蓋的章,不是我的筆跡,這是一位男的業務員筆跡,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平常沒有交給別人,但是開標時會帶出去,開完標會帶回公司,這次估價單送到大園工業區,是應大園工業區的葉先生要求,我還有參加大園工業區的其他標,但是都沒有標到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一五九頁)。惟經質以其所稱之業務員為何人,該次投標其本人有無去時,卻又稱:姓徐的,但全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這一次我有無親自去,我忘記了,我在大園投標很多次,但都沒有得標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㈤第一八四頁反面)。姑不論該估價單上之字體,其用筆習慣、筆順、筆勢,與被告黎燕輝所書寫之上揭自白書之用字,並無可明顯看出係不同人所寫之差異(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五頁,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因估價單為影本,無從鑑定,惟單以此二文件之字體相比對,亦不能否定被告黎燕輝前所為估價單係其自己填寫自白之真實性),既然徐良興在事隔逾十六年之後,仍能認得該估價單之筆跡係何人所寫,甚至猶記得該次投標是應葉先生要求,但又供稱:其在大園工業區投標多次,皆未得標云云,顯見其記憶力強於常人,但卻無法說出其所稱業務員之全名,僅以無從查證是否確有其人之「姓徐」云云應付,又推稱:這一次我有無親自去,我忘記了云云,就相關關鍵問題,均以含混證言帶過,足見此證人於本院上訴審所為證言純係配合被告黎燕輝辯解所設之詞,有偽證之嫌,要不具任何證據價值。是前揭購案皆係由被告黎燕輝提供三家由其自己填載之估價單,交由葉榮華作內容虛偽不實比價(依被告黎燕輝之前揭供述,相關其他廠商之估價單,皆有經由該等廠商人員之同意而填載,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以掩護被告黎燕輝屬意之頂新公司、超捷公司、有蓄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又就超捷公司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間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所載合約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其上有被告鄭國武以管理中心主任之身分用印,有該份合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證物專卷二第三十至三一頁)。該合約書上之簽章係被告鄭國武親自為之,亦為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供證如前所述。惟針對該購案由被告黎燕輝所提之超捷公司、大益公司、天良公司等廠商估價單之日期各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而葉榮華據以簽報以詢價(應係比價)方式辦理之內簽日期及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批核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亦有簽呈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其詢價核准程序之日期,竟皆晚於簽約日期,足證其等實已內定超捷公司得標,所謂三家估價單比價程序,完全係應付法規,而係內容不實,且若非身為最終批示及簽約者之被告鄭國武同為掩飾,如此拙劣之手法如何能得逞,益可見被告黎燕輝所述:虛偽比價、被告鄭國武有投資超捷公司分紅及參與本案等語,信而有徵。㈦、此外,復有卷內所附之超捷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有蓄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八九、一三一頁以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四九頁反面),以及證人李榮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證(見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而在犯罪事實一所列各次犯行,取得支票金額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頂新公司自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處,分別取得以下時間開具之支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支票號碼<下同>:AJ0000000)、六月十八日(AJ0000000)、六月二十九日(AJ0000000)、八月十三日(AJ0000000)、九月十五日(AJ0000000、AJ0000000)、十月七日(AJ5792078 )、十月十八日(AJ0000000)、十一月十六日(AJ823217 )、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AJ0000000)、二月二十一日( AL0000000)、三月七日(AL0000000)、四月十一日(AL7117188)、五月十三日(AL0000000)、六月八日(AL138054)、七月十三日(AL0000000)、八月十一日(AL0000000)、九月十三日(AL716061)、十月十四日(BB0000000)、 十一月二十八日(BB0000000)、十二月十九日(BB658973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BB0000000)等,總計達二百 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超捷公司自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處取得以下時間開具之支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B0000000) 、二月二十五日(BB0000000)、四月十九日(BB0000000)、五月十日(BB469339)、六月七日(BB0000000)、八月 十四日(BB0000000)、九月十三日(BB0000000)、十月九日(BB0000000)、十一月十四日(BB0000000)等,總計六十一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蓄公司自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處取得以下時間開具之支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BB0000000) 、九月九日(BB0000000)、十月十一日(BB0000000)、十一月七日(BB0000000)、十二月六日(BB0000000),總計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超捷公司自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處取得以下時間開具之支票: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支票號碼:BB4659170)、四月十九日(BB0000000)、五月十五日(BB4659348)、六月七日(BB0000000)、六月二十日(BB4659391)、十月七日(BB659719)、十一月十七日(BB0000000)、十二月七日(BB0000000)、十二月二十六日(BB4659915)、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BB0000000)、二月二十三日(BB0000000),總計九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 ⒌以上支票金額總計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亦有相關支出憑證扣案及在卷可憑,此均需被告黎燕輝、鄭國武、葉榮華相互配合,渠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㈧、再共犯葉榮華既係辦理上揭採購案比價發包之承辦人,自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簽呈上,據實登載,其竟與被告黎燕輝、鄭國武為圖後者之利益,明知被告黎燕輝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為形式上之比價,而實質上僅一家廠商即頂新公司或超捷公司或有蓄公司為真實之估價單,卻仍由葉榮華依此不實報價(即另二家非真實報價)登載於比價不實之簽呈文書上,進而行使,雖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僅有批示權,而無製作權,惟既均與葉榮華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自有共犯關係。 三、被告黎燕輝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廠廠長兼管理中心副主任,該職務原屬斯時有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被告黎燕輝是否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法規之適用,即應究明。查: ㈠、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觀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二、(三)謂:「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此即一般所稱「身分公務員」,其要件為:⑴任用方式,依考試、選舉、聘用、或為特任,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⑵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學說以凡具有⒈單獨組織法規;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⒊印信之組織體。又行政機關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立法解釋如下:「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⑶法定職務權限: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其擁有之職務權限,悉依職務列等表而定。職務列等表之製作,以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以及職等為依據。故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意旨所謂:「……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行為時分別為上揭國小之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自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就其等於任職校長期間向便當業者收取金錢之行為,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論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然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要僅為對校長職務之概括規定而已,自難執為認定國中、小學校長均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如何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並未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定義,詳加審認說明,徒憑上引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即遽為論科,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即其適例。又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亦以工人字第○○○○○○○○○○○號函,亦指「……是以各服務中心並非依組織法規設立之行政機關,亦無組織編制表。……爰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無獨立之預算」(見本院上訴審卷 ㈡第一0五至一0六頁)。換言之,當年(前)臺灣省建設廳所屬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預算及編制,能否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非無疑,則其中心內工作人員亦非當然具公務員身分。 ㈡、雖前揭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工人字第○○○○○○○○○○○號函,說明三另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六十三條之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是以,管理機構人員職責涉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公物之利用准許,以及相關費用之收取,此部分應屬公權力範圍。」而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亦謂:「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既係依經濟部工業局訂頒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設置,而直屬於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其涉及採購需要與廠商訂約,並須以『經濟部工業局』名義辦理採購及簽約,此是否應認其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機關,如是,黎燕輝、鄭國武二人於案發時既服務於該中心,分任主任與副主任之職,其等是否即該當時上開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身分公務員』?」然查: ⒈銓敘部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以部銓一字第○○○○○○○○○○號函覆本院認:經查本部檔案資料,黎君非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爰亦無俸給及職務列等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二一頁)。 ⒉我國工業區開發時程,最早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為之,而本案所謂「大園工業區」,乃六十五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擔任開發主體,開發單位為臺灣省住宅即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及唐榮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為大園工業區用地,配合政策進行開發工作。在六十七年五月完成第一期開發,再於七十三年三月完成二期開發(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二0三頁),故「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係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由經濟部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經(六一)工字第三0九三五號令公布訂定的「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二條規定(工業區應設置管理中心或管理站,直屬中央或省(市)工業區主管機關)所設置(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其後經濟部再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等歷經多次修正)。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尚未精省,故本案發生時該工業區之直屬主管機關係「臺灣省建設廳」,而非經濟部。依該「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八條規定:省(市)工業區管理委員會(小組)之組織及辦事細則,由省(市)工業區主管機關訂定;管理中心(站)之組織及辦事細則由各該工業區主管機關訂定報經濟部核備。易言之,本案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存在之「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非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組織設立,則其性質之判斷,自不能依事後修法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之,更不能以經濟部依精省後之函示,以現今之作法,解釋八十二年間之行為,遽認被告黎燕輝為公務員。 ⒊依上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九條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人員均以聘僱方式進用,其標準、薪給及退職儲金提存事宜,由工業局擬定報經濟部核定後施行;第十條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各該工業區主管機關核轉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彙核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撥用之。詳言之,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人員均以聘僱方式進用,適用勞動基準法,投保勞工保險而非公保,領取退職金,而無退休金,此有被告黎燕輝之勞工保險卡及聘用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而此管理中心年度經費係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支應,亦非由臺灣省建設廳或經濟部工業局編列預算,並不具備代表國家,從事公共事務,更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且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所屬人員,既均屬聘雇任職人員,即約聘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 ⒋再者,所謂公共事務,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其公權力行為,係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其所使用之方式,以行政機關為例,即包括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提供資訊、指導等。至於私經濟行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可再細分為行政輔助行為(例如,發包興建辦公大樓、採購公務用品、僱佣清潔工等)、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等)、行政私法行為(例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等)。所謂公權力,雖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但私經濟行為,則不在此限。本案工業區管理中心或現行稱之服務中心,其工作項目主要是廠房基地之管理,道路、水溝清潔維護、路燈維護,公有房舍維護,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廠商收取管理維護費用,進行工業區公共設施之維護,及廠商因製造廢、污水,本應自行處理,但因管理中心設有污水處理場,廠商得付費申請接管(線) ,委託中心處理廢污水,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要求,避免遭環保局開罰等等,性質上應屬私經濟行為,應不屬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而精省前臺灣省建設廳雖屬地方自治團體,其成立工業區管理委員會後,提供場所聘僱人員組成工業區管理中心服務廠商,並對之有指揮監督之權,但不當然使管理中心逕成為國家或地方機關。且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及組長、組員等,既然均是聘僱人員,且管理中心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預算及編制,本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構成要件。㈢、再者,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理由二、(四)則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然本案係在政府採購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前發生,自不能執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認定。況政府採購法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施行,而「稽察條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廢止,故「稽察條例」並非政府採購法之前身法例;況「稽察條例」第一條明定,乃依當時審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制定,依當時審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各種財物購置、定製或變賣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照法定程序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稽察,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者,審計人員應糾正之。」、「前項限額及稽察程序,另以法律定之。」(見他字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及本院上訴卷㈠第八七頁以下)對照第二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之稽查,依本條例之規定。」甚明,抑即「稽察條例」乃屬對限額(一定金額)及審計機關對採購之稽察程序所為規定,並非對機關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程序規定,則規範對象僅屬審計人員,內容為稽察程序。倘機關採購違反法定程序者,由審計人員糾正之,與現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以下涉及異議、申訴、訴願等視同公權力事項相同之規定及適用不同,此觀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應依預算程序辦理。」自明。 ㈣、故本件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向區內各使用人(在工業區內運作之傳統產業或電子業等廠商)收取一般公共設施之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等等,乃屬使用者付費之概念,並非稅捐,僅屬私經濟行為而不涉公權力作用。且本件起訴事實指發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而當時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支出之費用來源乃「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亦非經濟部工業局之預算,在事務管理則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監督,至八十八年精省後始成現制,自不能以「現今直屬於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其涉及採購需要與廠商訂約,並須以『經濟部工業局』名義辦理採購及簽約」而認本案發生時,該管理中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機關,使被告黎燕輝成為公務員。 ㈤、又經濟部工業局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工地字第○○○○○○○○○○○函覆本院意旨略謂:「經濟部所管工業區管理機構人員如係依法令進用、並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聘僱人員,其所受薪給列入政府預算,則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對象。」坐落桃園之大園工業區確實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開發;當年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人員係由臺灣省建設廳聘僱、所需經費由「臺灣省建設廳」核轉「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彙核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撥用;「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非屬法定之政府機關,該會工作人員如為該會所聘派者,依「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員工管理規則」辦理。是否公務員應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函釋而定;當年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之進用係依「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員工管理規則」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亦不適用勞基法;工業區管理中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改為服務中心,工業區之法令規範變動確為「獎勵投資條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目前為「產業創新條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今);精省前工業區管理機構向區內土地使用人按月徵收維護費,乃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區內廠商逾期不繳,由省(市)工業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精省後,依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工人字第○○○○○○○○○○○號函覆說明三,管理機構人員職責涉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公務之利用許可,以及相關費用之收取,應屬公權力之範圍;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採購,招標時監標人員為各工業區主管機關(本件為臺灣省建設廳)及工業區基金會派員監辦;當年發包主體得由各工業區管理機構自行辦理,但精省後,因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因各工業區管理機構並無獨立預算及印信,故非政府採購法所定義之機關,因此現今工業區管理機構辦理公共設施維護管理等事項,涉及採購需與廠商簽約時,是以經濟部工業局名義辦理,精省前後作業不同;現今工業區管理機構人員係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進用,有其專屬的人事制度,尚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目前只有技工、工友、清潔工、駕駛四類,依勞委會公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其他職員尚非屬勞基法適用對象,至於現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員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對象,仍應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函釋辦理」云云。經查: ⒈依銓敘部一0四年五月四日部銓一字第○○○○○○○○○○號書函意旨,已明示被告黎燕輝非銓敘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函釋之依法令進用、並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工業區管理機構人員聘僱人員。應可確認! ⒉本件起訴事實乃發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而「獎勵投資條例」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應無再依廢止之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作為行政執行之依據;且該管理中心所為,均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執行無關,能否謂係執行公權力而成為公務員,亦非無疑。 ⒊再者,上開函文以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採購,招標時監標人員為各工業區主管機關(本件為臺灣省建設廳)及工業區基金會派員監辦云云。然臺灣省建設廳對當時工業區管理中心之設置,乃列入屬於「臺灣省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工管會)所轄,係依經濟部七十二年四月八日函核定之「臺灣省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為依據,並非由臺灣省建設廳直轄。而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就污泥清除處理工程的招標記錄表顯示(見原審卷㈣第二0五頁),其中監標人為「基金會」姜淑娟、「工管會」侯望英,均非以臺灣省建設廳之官員出席,故經濟部工業局前函指監辦之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而非工管會,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據此認被告黎燕輝具修正後刑法公務員身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燕輝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黎燕輝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此條文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起,即未修正,迄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黎燕輝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黎燕輝依修正後法律,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依此以條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一規定已為修正後刑法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或論以集合犯、接續犯。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若被告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或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亦經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金之刑度,以該次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一0三年修正前)、第二百十五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㈧、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因應公務員條件之變更,整體比較後,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之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黎燕輝,本案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黎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背信罪。檢察官以被告黎燕輝所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因刑法修正變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黎燕輝成立超捷公司,其目的即在利用職務之便,違背管理中心所託處理之事務,以取得超捷公司之獲利,是其所為均在一違背所託之犯意下所為,應論以一罪。被告黎燕輝、鄭國武及葉榮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此條之立法理由載稱:「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第五三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語。因被告黎燕輝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聲請:若被認定有罪,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㈤第二一一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㈡第二0六頁反面),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蓋於原審卷㈠第一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案戳印在卷可憑,至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正式宣示判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書記官完成判決原本之製作,於同年二月間送達檢察官及被告(見原審卷),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迄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止(見本院卷㈠第一頁),該案於第一審繫屬時間,共計逾七年五月。而本院上訴審審繫屬後經三年七月判決,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迄今,是本案自起訴後迄今已達十六年,符合上揭法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之前提要件。 ㈡、本案於原審繫屬逾七年五月之時間,時間甚長,已較一般一審案件之辦案期間超出甚多,此固與案件繁雜,卷證資料繁多,檢察官起訴書就證據部分,大都僅籠統臚列多項文書證據,惟就何項證據究係證明何者犯罪事實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均未有說明,以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時皆否認犯行,尤其是被告黎燕輝於原審翻異偵查中之自白等情有關,惟原審法院亦有下列造成案件延宕之原因:即⑴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分案,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聲請函查事項,後因受命法官更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接辦法官第一次訊問被告,其後對未到庭被告查址,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開始對證人侯望英進行訊問程序,九十一年八月間再換承審法官(以上見原審卷㈠、㈡)。⑵接辦之承審法官於接辦後(原審於此次更易承辦法官後未再更改易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持續開訊問庭,訊問被告,釐清爭點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亦持續開準備程序及對證人宋福堂、鄧龍江、賴彌鼎等人進行詰問程序,從形式上觀察,此等部分固無稽延不進行之情事,惟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即未再進行,直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法官批示進行函查,同年月二十一日發函(以上見原審卷㈢至卷㈧,其中見卷㈦第二二二頁、卷㈧第十五頁)。是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案件係陷於停滯之狀態。⑶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原審裁定撤銷前對共同被告鍾麟章之簡式審判程序、同年十一月三日收到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詢問事項之回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法官批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進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㈧第三二、三四、一二六頁),又經過四個月。⑷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進行多次密集審理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宣判,惟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再開辯論程序,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定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宣判,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復裁定再開辯論程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進行詰問證人唐又玲、儲中桂程序(此二證人經證實與本案毫無關連,業見前述),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發函函查有關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收到桃十五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無結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進行審判程序,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宣判,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宣判,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書記官完成判決原本之製作,於同年二月間送達檢察官及被告(以上見原審卷㈨至)。原審原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宣判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真正宣判,以迄判決書之送達,其間長達逾一年時間,其在此期間調查有關環瑞實業公司(唐又玲、儲中桂)部分,復屬錯誤方向即無益之調查。 ㈢、本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亦遇因法官調動而更易承辦法官(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接手法官必須重新瞭解案情之情形;另於更審期間因同案被告病重無法到庭,及向考試院銓敘部函詢事項,而有所延宕,此見本案本院上訴卷、更審卷自明。 ㈣、本案原審法院就上述㈡所示之訴訟程序之部分延滯,顯非因被告事由所致,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因法官調動而更易承審法官、函查資料所致之訴訟程序重新開始之不可預期因素,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黎燕輝,本院斟酌本案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在第一審繫屬期間即長達逾七年五月,已極接近上開八年之法定期間,其間復確有延宕經年之情事,足認本案法院之審理,有侵害被告黎燕輝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以為衡平,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考量上揭延宕之情形及經過之時間,減輕被告黎燕輝之刑。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黎燕輝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黎燕輝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黎燕輝行為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原判決認被告黎燕輝仍屬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㈡原審審理費時逾7年,合併本院更審前之程序, 案件繫屬已逾八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恰。㈢原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楊振村係被告黎燕輝上揭犯行之共犯,與本院認定有異(楊振村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與被告黎燕輝有罪部分之有關係部分(即原審判決對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被告黎燕輝提起上訴,以否認犯行之辯解,指摘原審判決,固無理由,惟其主張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黎燕輝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黎燕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黎燕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居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要職,竟不知安分守己,貪圖自己另經營超捷公司高額不法利益,違背管理中心所託,且被告黎燕輝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至法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亦考量本案已在法院審理迄今業逾十五年之久,應有損及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黎燕輝所犯,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亦非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於主文宣告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謂: 一、被告黎燕輝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所屬污水處理廠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污水排放許可,承辦人王秀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簽報,依規定將污水處理廠排放口之水質檢測業務,外包給「具合格營業項目之環工公司」;詎被告黎燕輝與鄭國武、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超捷環工公司並未取得環境保護署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資格,竟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水質檢驗工程,共謀由葉榮華虛偽填載超捷環工公司、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誤書為佑「新」,為被告黎燕輝向佑欣公司負責人呂國祚借牌之公司)、佳宏環保公司之不實詢價記錄,簽報「以詢價方式辦理,由最低價超捷環工檢驗」,經楊振村、張定維、黎燕輝、鄭國武逐級批核,並由張熹炎連續提供虛偽不實之廠商估價單及水質檢測資料,向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請領水質檢測費,致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連續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支付超捷公司公司水質檢驗費用,總計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二、被告黎燕輝、鄭國武、詹益璋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分別獲聘為大園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之「創會總召集人」、「常務監事」、「顧問」一職,該協進會址設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二樓,詹益璋因業務往來而獲悉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污泥清運工程招標事宜,遂與領有臺灣省環保處核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大益公司負責人李明昌謀議合作,由詹益璋負責將管理中心所屬污水廠污泥清運至大益公司設在蘆竹鄉(現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之廢棄物轉運站,再由李明昌負責污泥之後處理清運,詹益璋並與游溪琳合資四十餘萬元,購買一輛中古貨車(車號00-○○○號,登記 於桃富運輸公司名下),由游溪琳自任司機清運,所得利潤均分。其後,詹益璋積極向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推薦大益公司,鄭國武、黎燕輝二人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桃園縣境尚有多家(二家以上)具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格之廠商,卻指示葉榮華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發臺灣省建設廳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工管會)有關污泥清運招標案內容,虛偽簽報不實之「委託第一類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業者代為清除,經查桃縣境內僅有二家公司符合其資格」;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發函通知大益公司、翼贊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二月七日辦理議價。議價中,李明昌減價至單價二千零五十元,仍高出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所核定之底價而流標。詎被告黎燕輝竟指示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將污泥清運工程先行交由大益公司清運,並自隔(八)日開始清運污泥。因上開清運未完成法定招標簽約程序,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與大益公司再次舉行議價,鑑於工管會核定該污泥清運招標案總量四千噸,預算底價為六百三十萬元,鄭國武即於議價會議公開預算底價六百三十萬元,經李明昌核算成本,僅願意清運三千二百噸,後由葉榮華塗改大益環保之估價單,將原繕打之四千噸,修改為三千二百噸,並完成議價紀錄,報工管會核備;同年三月一日,雙方簽訂六百三十萬元清運合約。又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於審核廠商資格文件過程,明知大益公司所附臺灣省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關廢棄物處理委託運泰公司每日三十噸處理量,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到期,亦即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大益公司每日僅餘委託昌冠公司之每日三噸處理廢棄物量,卻仍在同年四月一日之後,連續未經公開招標程序,以議價及緊急清運名義,直接委託大益公司每日清運二至四十噸污泥量,迄同年七月底始因大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撤銷許可證而終止。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八月七日,合計支付大益公司清運費一千五百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 三、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明知旭貫公司、旭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竹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昇股份有限公司、益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互為旭貫公司負責人李興家、董事林佩蓉之持股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在辦理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藥劑採購案過程,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由楊振村以每次採購不超過五十萬元之方式簽報,再由葉榮華以詢價程序辦理,復由李興家、林佩蓉提供上開持股公司之估價單共同圍標,經被告黎燕輝、鄭國武批核,連續向旭貫公司採購污水處理藥劑。且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林佩蓉因公司營運週轉困難,分別向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及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出納施燕卿借款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而於同(八三)年六月間,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獲知旭貫公司面臨倒閉,楊振村竟在鄭國武、黎燕輝授意下,以緊急採購化學藥劑PAC、硫酸鋁、液咸之名義,當月由葉榮華連續分批向旭貫公司詢價,計採購污水處理藥劑達三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元,其中同年六月七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七日之採購金額均超過「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規定之五十萬元限額,而被告黎燕輝等人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未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逕以詢價辦理;旭貫公司當月因債務宣布倒閉後,又依八十三年六月份之「污水廠化學藥劑使用總表」,當月並無硫酸鋁七百二十噸及液咸二百六十噸之進貨紀錄。而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據支票支付旭貫公司三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元,由施燕卿直接將支票款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電匯至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黃秀華帳戶,並輾轉交付分配予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等人。而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分別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合計支付旭貫公司污水處理藥劑費用達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 四、葉榮華在辦理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之綠化工程案,先與鍾麟章取得意思上聯絡,並在招標程序違反「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於領表截止日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始刊登招標公告;鍾麟章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向觀音鄉農會購得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支票三張,充作中國造園社、大堀種苗園、資群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資群公司)押標金,並提出不實之中國造園社、資群標單紀錄參與投標。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張定維、葉榮華等人明知鍾麟章之作為,復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中國造園社及資群公司未參與投標,仍虛偽記載於投標記錄等文件資料,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由鍾麟章以二百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標價取得污水處理廠之綠化工程案。因認被告黎燕輝以上所涉各節,涉犯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黎燕輝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鍾麟章在調查站之筆錄、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支付超捷環工水檢費支出憑證、支付旭貫公司污水處理藥劑憑證、張熹炎提供之錄音帶譯文、超捷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營業稅申報書、超捷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紀錄、大園郵局第0三六九五五號存證信函、鄭國武存簿儲金帳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明細紀錄、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污泥清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簽呈、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桃園縣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名單、桃園縣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廠商協進會成立大會暨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理、監事、會務人員名單、劉月娥、張熹炎、魏碧珍共同簽訂之超捷環工環工部合夥契約影本、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泥清除工程(五、六月份)招標案卷、污泥處理招標專卷、大益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收執超捷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四聯單)、收執大益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至七月三十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四聯單)、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查獲超捷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旭貫公司負責人李興家、竹康公司負責人林佩蓉登記之名下公司、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辦理污水廠藥劑採購案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內簽、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之化學藥劑使用總表案卷、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支付旭貫公司三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元之支票、旭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紀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旭貫公司董事林佩蓉電匯三百萬元予土地銀行古亭分行黃秀華帳戶之電匯單申請書,暨黃秀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活存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存款明細、施燕卿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個人帳戶明細紀錄、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之八十二年污水廠擴建工程廠區綠化工程招標案卷、鍾麟章投標支票三張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收入傳票、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會計年度支出憑證簿等文書,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經查: 一、支付超捷公司公司水質檢驗費用,總計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七元部分: ㈠、被告黎燕輝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超捷公司另設有環工部門,係由張熹炎個人負責,其本人對此部分均未過問,亦不知詳情,並未涉入等語。 ㈡、經查,超捷公司名義上固以劉月娥為董事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黎燕輝負責主導,已如前述。又張熹炎與劉月娥簽署超捷公司環工部之合夥契約,由張熹炎係負責超捷公司「環工部」負責水質檢測之業務,此有劉月娥、張熹炎、魏碧珍共同簽訂之超捷公司環工部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其內部確已有分工,各自運作,僅係對外仍以超捷公司名義為之。而超捷公司之負責人嗣雖改為張熹炎,惟劉月娥、張熹炎對於污泥清運部分均不知情,亦無參與;另就水質檢測部分,被告黎燕輝則未參與,此純屬張熹炎業務等情,亦據被告黎燕輝供承在卷,核與上開人等所述相符。而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自白書,其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水質檢測之事,此有該自白書在卷可資核對,則檢察官引用該項證據作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即有未合。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期間,縱為前揭自白,惟對此一檢測部分之標案,仍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 ㈢、再者,張熹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依據當時之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另外涉及同法第五十四條限期改善、第五十九條功能測試,包括第二十二條本身提報廢水操作程序紀錄,都需要有合格的環境檢測公司才能做,共計三項要求,起訴書所載之檢驗費用,其實包括前面三種工程驗收費用,以及第四種即大園工業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與施工廠商(榮工處)對於這個設備改善完畢後驗收參考數據;前三種要合格檢測公司資格,第四種依法令規定則不需要,關於前三種之費用,我們有按規定在做,都有委託合格的檢測公司實施,而且都有向環保局報備,環保局那裡一定有資料,他們會在自己實際檢測後才定案,關於連續提供不實的檢測報告部分,起訴書所述非事實,因為水質檢測資料是在檢測完才會有,而且部分是委託合格代檢驗公司根據實際水樣完成之程序,亦未提供其他廠商的估價資料;起訴書所載八十二年申請排放許可應該有誤,八十二年間應是申請結案用之功能測試,依據當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須做功能測試,始能結案,亦即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完成,之後才可能申請排放許可,八十四年間此條文修改,不需再提功能測試報告,只須提出放流水之檢驗報告即可向環保單位申請結案,超捷公司具有這個資格,功能項目很多,水質檢測是其中一項,對於水質檢測,超捷公司本身雖沒有資格檢測,但仍可以委託其他公司做,超捷這部分都有委託合格之公司施作,而其餘項目都是超捷可以自行完成,最後才由超捷公司提出「功能檢測紀錄報告書」,環保局核准之後才可以申請排放許可,申請排放可時,如已有功能檢測報告核可,就不需要做水質檢測,若事後再遭告發違反排放標準時,就要再做水質檢測等語。而觀諸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排放許可證(許可案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其有效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桃環水字第○○○○○○○○○○號函及所附「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三八頁)。而當時有效施行(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之規定,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五0九七四號函所示:「事業取得排放許可證時,主管機關將同時告知有關申報之規定。事業應即開始履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情形及放流水之檢測及用電紀錄及申報義務,故事業應於申領許可證前完成廢(污)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之裝置」等語,故當時推動推放許可證之事業單位定期申報,以事業取得排放許可證時同時告知有關申報之規定,事業應即開始履行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情形及流放水檢測;至於無須向環保機關申報放流水水質水量之單位,其自行委託一般環境工程公司檢測放流水水質水量,屬該單位內部自行檢視放流水水質之行為,不論當時或現今法令均無規範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三五頁)。是足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二年間,因大園工業區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工業區委請超捷公司所實施之水質檢測,即非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範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且環工公司本不可能包山包海,統攝所有檢測之能力及項目,是以相互間委請他公司針對各項專業檢測,法既無明文禁止,非不可行。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由葉榮華虛偽填載超捷環工公司、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佳宏環保公司之「不實詢價記錄」,………由張熹炎連續提供「虛偽不實」之廠商估價單及水質檢測資料,向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請領水質檢測費等語,因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稱之「不實」確屬事實,僅臚列一堆未說明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文書證據為證,自不足為據。至於檢察官上訴,對本段上揭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指摘,僅以:「工業區環保組化驗員王秀娟證稱:是為了要申請污水排放許可,才在簽呈中表示要水質檢測業務外包給具有資格的公司來檢測,因為環保署規定不可以由工業區的化驗員來做檢測等語,超捷公司既未取得環保署的污水檢測定資格,又得標上開工程,領取水質檢驗費用,自與程序不符,如無被告等人接應過關下,應無取得工程之情」等語為由。惟依王秀娟所擬之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呈,其辦法僅概括含混稱:「承包廠商應具有合格營業項目之環工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並未如證人王秀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需由具水質檢測之營業項目之合格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五四頁正面),則證人所述與其所寫之簽呈文字尚有出入。況於當時,因大園工業區尚未取得污水處理之排放許可證,本無須向環保機關申報放流水水質水量,則如自行委託一般環境工程公司檢測放流水水質水量,屬該單位內部自行檢視放流水水質之行為,自亦無證人王秀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必須由具有水質檢測資格公司代為檢測之問題。是證人王秀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黎燕輝認定之證據。檢察官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指稱:「如無被告等人接應過關下,應無取得工程之情」等語,尚難為憑。 ㈤、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武涉犯前述壹、一所指違反規定支付超捷公司公司水質檢驗費用之犯罪,舉證尚屬不足,難為有罪之認定。 二、支付大益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總計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部分: ㈠、被告黎燕輝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大益公司為依法參與招標之合法廠商,亦經上級機關同意以比價方式辦理,八十五年二月間之零星清運,係在大益未確定得標前之空窗期,為免造成污泥無法清運,而委請大益公司暫為清運,一切均屬合法等語。 ㈡、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並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有上開自白書在卷可資核對,故檢察官引用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作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顯有未合,而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期間,縱為前揭自白,惟對大益公司此部分標案,仍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見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 ㈢、證人即經濟部指派負責此部分招標程序監標事宜之侯望英於原審結證稱:五百萬元以上的工程上級機關經濟部會派員參與監標,本件印象中,大園工業區他們有向部裏報名,經三次流標之後,進入議價程序,與公開招標相同,不能告知底價,但得詢問投標廠商可否按照我們的底價來承包(不可先告知底價),如果廠商願意,只能在上面寫願意按底價來承包,並把標單遞出後,我們再告知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另大益公司李明昌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大益公司的清運許可證是臺灣省政府所發,清運地點是全國區域,主管機關是臺中市政府,因為我們公司跟桃園縣的某家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一共有十七家包括我們公司,被桃園縣政府向省政府提出撤銷我們的許可證,我還有訴願,因為一直沒有獲得答覆,我也不知道是否會被撤銷許可證,所以我當然繼續清運大園工業區的污泥,後來我有收到桃園縣環保局轉來的公文,說我及其他十幾家公司的清運執照被撤銷了,我才有依據向大園工業區通知說我沒辦法再清運污泥,訴願沒有下文,後來我也沒有再提出行政訴訟;當初詹益璋到我家來找我,他認識我哥哥或弟弟,知道我在從事棄物清理的工作,我的大益公司當時確實有清運桃園縣內其他公家機關的污泥,例如林口工業區、中壢工業區,在這之前我並沒有承包過大園工業區的工程,我自己也看過他們有招標,但我沒有去投標過,我記不得是詹益璋來我家之前或之後,我就自己去參與大園工業局這項工程,我去投標,但因為只有二家公司去投標不符合規定流標了,流標之後不久,我又接到工業區通知我及翼贊公司去議價,翼贊就是當初投標的另一家公司,因為我們二家提出的都超出底價,工業區要求我們減低價格,議價現場有七、八個人,有黎燕輝、葉榮華,還有無其他人我記不得了,當天我跟翼贊就再減價,到了減價二次時,翼贊不願意再減,我願意再減一次,減價出來還是超出他們的底標,翼贊在第一次減價完之後說不願意減價就離開了,我記得以他們要求的清運總量計算含稅後是八百多萬元,四千噸的清運總量,他們要求再減價,有人公佈底價是六百三十萬元,所以我仍然沒有得標,鄭國武等人說我可否清運,我說我只能清運三千噸,葉榮華說能不能再多一點,因為經費不多,請我幫忙,我才說我勉強可以再多運二百噸,隔了幾天之後才簽約,開標現場詹益璋也在,在簽約之前就已經先行清運是用零星方式清運,我記不得是誰找我的,並沒有簽約,是在議價隔天就開始清運,一直到簽約之前,這段期間給付我的清運費用是用簽約之後確定的價格去換算每一噸的價格去請款的,這段期間的重量並不含在三千二百噸的重量裡面,「零星清運」工業區是否透過詹益璋幫忙我記不得了,當天不記得是否有談零星清運的事宜,記得在第三次流標之後才議價,日期是如何我記不得了,零星清運是在議價前或後我記不得了,清運零星的單價是依照三千二百噸去換算的,二千零五十元是議價,還是最後標單的價格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一七九頁以下)。嗣李明昌於偵查中亦為相類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至一四0頁)。 ㈣、而觀諸卷附大益公司投標及得標相關資料,亦可證實前揭李明昌所述:因參與投標廠商出價超出底價等因素而數次流標,其嗣減低價格,同時降低總量等情,確屬事實(見原審證物專卷一第四三頁以下、第七一頁以下、第一一五頁以下、第二三二頁以下、第二八七頁以下)。顯見此部分招標幾經波折,且業者先前所提出之標單皆高於底價,若原先被告黎燕輝等人即設計欲圖利李明昌及大益公司,並與李明昌彼此間有共同謀議,則何至於如此,且必須到減低清運總量始能達成協議之地步。是本件既有經濟部派上級指導員監標,辦理比價及減價程序,被告黎燕輝等人就大益公司主張於底價六百三十萬元下所能清運污泥之總量為三千噸,經議價為三千二百噸,不僅有利於紓解工業區內每日愈增之污泥量,且相當程度為工業區節省部分公帑,屬合理之裁量權行使。雖然李明昌所述:其因被要求再減價,所出價之清運總量計算含稅後是八百多萬元,仍未得標,有人公佈底價是六百三十萬元等語,與證人侯望英所稱:進入議價程序,與公開招標相同,不能告知底價,但得詢問投標廠商可否按照我們的底價來承包(不可先告知底價)等語相比對,在程序上固有瑕疵,惟依李明昌所述前開與事實應屬相合之狀況觀之,應係大園工業區人員為使該標案能及早定案,以紓解工業區內之污泥量,要求被告李明昌再減價之貿然之舉,自難以此一程序上之瑕疵,遽認上開招標程序有何圖利之犯嫌。 ㈤、至詹益璋雖曾力勸李明昌為短期之零星清運,並以自己之大貨車參與清運,惟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有違法圖利之情事。況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鄭國武、黎燕輝、詹益璋與……李明昌謀議合作」、「鄭國武等明知桃園縣境有多家(二家以上)具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格之廠商,卻指示葉榮華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發工管會有關污泥清運招標案內容,虛偽簽報不實之『委託第一類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業者代為清除,經查桃縣境內僅有二家公司符合其資格』」等語,檢察官除臚未說明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上開文書證據外,並未就「謀議」、「明知…」等起訴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自不足為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大益公司就是曾經提供估價單給被告黎燕輝,讓超捷公司取得污泥清運工程的三家廠商之一,是大益公司議價之後,實際是由大益公司在清運嗎?縱使屬實,但是在議價過程中,竟然能將原本招標的污泥量由四千噸塗改為三千二百噸,之後再以追加方式來清運未完成部分,李明昌、詹益璋均從中獲利,如未有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予以默許下,李明昌、詹益璋又如何能得標獲利。」云云。惟有關被告黎燕輝前揭提供大益公司估價單之事,係另一事實,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況被告黎燕輝能取得大益公司估價單,亦僅能證明其與大益公司有交情、往來,惟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明,則無助益。蓋若對大益公司本件投標事宜,被告黎燕輝與李明昌事前有共謀圖利,應不至於歷經數次流標及減價之周折。而檢察官所稱:「實際是由大益公司在清運嗎?」云云,以疑問句作為上訴理由,實有違檢察官應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另於議價過程中,將原本招標之污泥量由四千噸更改為三千二百噸,係業者與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議價折衝之結果,尚屬事業單位合法裁量權之行使,此從相關人士於相關招標文件中並無隱匿此一更改事實,亦可明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如未有被告黎燕輝、鄭國武予以默許下,李明昌、詹益璋又如何能得標獲利云云,仍屬未提出實際證據之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黎燕輝涉犯前述壹、二所指之犯罪,其舉證亦屬不足。 三、支付旭貫公司污水處理藥劑費用,總計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三百零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部分: ㈠、原審共同被告李興家(業經原審發布通緝)與被告林佩蓉為夫妻,旭貫公司、旭洲公司、竹康公司、寬昇公司、益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興家,林佩蓉則登記為包括旭貫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之董事,業據林佩蓉自承在卷,並有該五家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 ㈡、被告黎燕輝固不否認借貸現金予旭貫公司負責人李興家之事實,但辯稱:係因見該公司營運良好,為貪圖現金,才借予李興家,並無因而將採購工程違法發包予李興家之公司承攬,當初亦不知道旭貫等五家公司均係李興家家族所經營之公司云云。 ㈢、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及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亦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有自白書、筆錄在卷可資核對,檢察官引用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作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亦有誤會,先予敘明。 ㈣、證人施燕卿對於其與鄭國武、黎燕輝如何借貸及借貸數額予李興家、林佩蓉夫妻等情,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三年間曾陸續借林佩蓉金錢,每次都是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等金額,八十三年初她來找主任、副主任及我借錢,我借她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鄭國武的,三百萬元是黎燕輝的,我出七百萬元,利息是一分二,加上之前她跟我借的錢,她一共欠我大概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一筆最大之金額為二百萬元,有先扣掉利息,借貸期間從八十二年前半年開始,最後一次是八十三年六月初,他們公司要倒閉前一星期又向我借一百萬元,錢是我哥哥從屏東匯上來給我,這一千五百萬元沒有開支票,因為她不是一次借的,而是零零碎碎借的,中間借的過程都沒有寫,她也有參加我的合會,也曾經跟我標走會款,有註明是她標走某會的單據,我是賣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房子的錢借給她,我知道鄭國武、黎燕輝亦有借錢給林佩蓉,至於楊振村有無借我不知道,鄭國武是借二百萬元、黎燕輝借三百萬元,黎燕輝、鄭國武借給林佩蓉的錢,黎燕輝是自己匯款,鄭國武是把自己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及林佩蓉,林佩蓉直接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㈨第二四頁以下),以上核與被告黎燕輝所辯係借款之情相吻合。又證人施燕卿亦有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及多件匯款證明,以證明其與林佩蓉間早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就有憑證之部分計算,林佩蓉至少積欠被告施燕卿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元(見原審卷㈨第一一二頁以下)。雖施燕卿於審判中所述之借貸金額,包括鄭國武、黎燕輝二人於審判中坦承借貸之金額,與施燕卿於偵查中所述金額有未完全一致,致與偵查卷所附之被告施燕卿所為之分配款項比例之記載不相符合(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㈠第一六五頁)。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被告黎燕輝、施燕卿與林佩蓉間確為借貸關係,並未查得施燕卿所為之借貸供證係屬不實之證據,則上揭前後金額之出入,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㈤、又林佩蓉於原審證稱:其有向施燕卿等人借貸金錢,款項除用以週轉各該公司之資金需求外,李興家用作何用途其不清楚,因為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公司之運作,現在五家公司均已倒閉,李興家也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㈨第九五頁以下)。查:林佩蓉借貸用以擔保之支票,並非開具本人名義,發票人均為旭貫等公司之公司票,而被告黎燕輝所貸予之款項,均係透過施燕卿、林佩蓉之引介,其夫妻甚且與李興家夫妻曾於借款前在餐廳舉行家庭聚會,鄭國武甚至直接將其存簿、印章交由施燕卿,由施燕卿、林佩蓉提領,交林佩蓉使用,此均為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㈨第二三至四五、九一頁以下),固足認被告黎燕輝等與林佩蓉或李興家間之借貸關係,已非單純之私人借貸,至少係李興家代表公司之借貸,至於是否為被告黎燕輝等投資李興家公司之資金一節,因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此點。又因檢察官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旭貫公司以外之其他四家公司為「空殼公司」,且未證明當時尚有其他足以承攬上揭工程之與李興家、林佩蓉無關之公司,遭被告鄭國武等人排除在外,則無論係由旭貫或其他四家中任何一家公司得標,均屬李興家為負責人、董事之公司,且均有承作能力,尚難認確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特定私人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認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總計支付旭貫公司之二千餘萬元污水處理藥劑費用,係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以現存證據觀之,仍屬懷疑之詞,不足為有罪判決認定之依據。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黎燕輝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緊急採購化學藥劑PAC、硫酸鋁、液咸之名義,由葉榮華連續分批向旭貫公司詢價,採購污水處理藥劑金額高達三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元,且當月份所採購之六月七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七日之採購金額均超過「注意事項」規定之五十萬元上限額,竟未辦理公開招標,直接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旭貫公司又適於當月因債務問題宣布倒閉,且依八十三年六月間之「污水廠化學藥劑使用總表」,當月並無硫酸鋁七百二十噸及液咸二百六十噸之進貨紀錄,由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開具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之支票(號碼AL7138078 ),面額三百零五一千三百元,隨後該金額之絕大部分流向「黃秀華」帳戶及施燕卿之帳戶,當日再由「黃秀華」提現交施燕卿匯總款額,分配交付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等人等情,用以證明被告黎燕輝等人確有圖利私人之證據。惟查:就此三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元款項之部分,訊據上揭被告等皆否認對旭貫公司經營不善一事知情,辯稱:如知此情,絕不會於該公司將倒閉前,尚借貸數百萬元之金額云云。而證人施燕卿固承認其收到上述由大園工業區開具予旭貫公司之三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元之支票,惟供證稱:係因林佩蓉積欠我一千餘萬元,而其中部分是其向「黃秀華」及其他親友借來借予林佩蓉者,因而經林佩蓉之同意,直接電匯三百萬元予「黃秀華」之帳戶,零頭匯入自己之帳戶,其後提領而分別清償親友,並無分配予鄭國武等人云云(見上引筆錄)。而上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匯入「黃秀華」帳戶之三百萬元,隨即於翌日轉入施燕卿之夫謝朝龍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隔日又提領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其中償還黃秀華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匯入黃秀華花旗銀行帳戶內)、施燕卿二嫂吳金月三十五萬元、五十四萬元存入施燕卿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三十五萬二千元存入施燕卿設於大園郵局帳戶,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償還施燕卿之施泰安一百萬元,所餘款項則轉定存,有施燕卿所提之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㈩第三六頁以下)。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施燕卿有將上述三百餘萬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鄭國武、黎燕輝或楊振村三人,或有部分金額確實流向該三人之證據,則檢察官上揭主張自無足夠之證據加以支持。 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以:被告黎燕輝所辯私人借款,並無借款,是否如被告所稱為借款,即有疑義?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本即認被告黎燕輝與林佩蓉間為借貸關係,並未查得其中不實之處,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為被告黎燕輝投資李興家公司之資金,以及就上揭款項有流向被告黎燕輝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質疑之方式,為相反於起訴意旨之主張,尚難作為有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黎燕輝涉犯前述壹、三所指之犯罪,其舉證核屬不足。 四、支付大堀種苗園即鍾麟章之污水處理廠綠化工程費用二百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 ㈠、被告黎燕輝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標案係合法招標之工程,由葉榮華主辦,伊並不知內情等語。而鍾麟章亦供稱略以:是葉榮華告知園區內有綠化工程要招標,請其來投標,並且需要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因而其去商借另二家親友所開設之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其代出投標金,其只認識葉榮華,其他人皆不認識等語;嗣於原審具結證述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黎燕輝參與其間。 ㈡、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及被告黎燕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自白,更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自白書、筆錄在卷可資核對,則檢察官引用被告黎燕輝之自白書作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核有誤會。 ㈢、又鍾麟章前揭供述,核與其於調查人員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一致,且其始終供稱:其只認識葉榮華,其他人其皆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九九至二0一、二三二至二三三頁)。而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嫌,供稱:我不知支票是連號及同一地方出來云云(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八四頁,葉榮華其他之筆錄均未明確記載有關此部分事實之問答)。而鍾麟章既係因認識葉榮華而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另行經親友同意下,以「中國造園社」及「資群公司」名義之投標單,與其經營之「大堀種苗園」共同參與投標,並代為代墊押標金,鍾麟章並不認識被告黎燕輝或鄭國武、楊振村、張定維等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亦未曾有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曾證稱:黎燕輝對鍾麟章上揭商借投標單之作為,係事前知情或授意。另證人即在招標現場之大園工業區會計呂幸說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證稱:我當時只注意支票上廠商抬頭及金額是否合於工程款百分之十,並未察覺支票有連號問題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三00、三0五頁)。則檢察官指稱:被告黎燕輝明知鍾麟章有借用他人投標單之情事,尚屬無據。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在該標案中,公務員已發現支票連號之問題,為鍾麟章於偵查中也自白上情,已有圍標之實,依程序應即報上級處理是否予以廢標等後續處理,但被告黎燕輝、鄭國武等人仍讓鍾麟章得標,核有違規定圖利廠商之情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惟查:鍾麟章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稱:審標時有發現支票是連號,有二、三人在一邊商議,沒有廢標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三三頁),惟當時在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榮華及證人呂幸說,皆否認有發現支票連號之情形,則此部分,尚屬共同被告一人單方面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足證係與事實相符。且縱依鍾麟章於偵查中所述,而於審查中發現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既非未被起訴之呂幸說(其已否認有發現此情),則在場各該被訴之被告(鄭國武、黎燕輝、張定維、葉榮華)若有刻意護航圖利之情事,僅要悶不作聲即可,又何來於審查中說出連號之事加以討論。再者,支票連號固可認有值得懷疑之處,惟若公務員怕麻煩而未予追問,致未發現鍾麟章有向他人借得標單之事,非無可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黎燕輝與鍾麟章認識,要無刻意違法讓鍾麟章得標之動機,是自難以押標金支票連號一節,進而推論被告黎燕輝有明知違法而圖利鍾麟章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黎燕輝涉犯前述壹、四所指之犯罪,其舉證亦屬不足。 伍、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壹所指被告黎燕輝涉犯之犯嫌,不能證明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本院調查後既仍為相同認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被告黎燕輝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鄭國武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鄭國武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前主任,與該中心副主任黎燕輝、該中心環保組葉榮華基於圖利及行使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揭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行為,因認被告鄭國武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國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依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之刑,被告鄭國武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繫屬於本院中。惟被告鄭國武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病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一七一頁),是被告鄭國武於審理中死亡,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黎燕輝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