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韶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62 號、97年度偵字第10679 、1068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韶嬅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12至23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韶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韶嬅自民國95年7 月24日起至96年2 月底,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金公司)會計出納,負責該公司帳務收付、登記及存摺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魚金公司總經理陳幸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並蓋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後,授權陳韶嬅前往提領魚金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款之機會,自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侵占或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擔任該公司帳務收付須持其保管之存摺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之機會,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或逾越魚金公司之授權範圍,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魚金公司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以為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轉帳或匯款之人而將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取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存款,或以提現金,或以辦理匯款、轉帳等方式,存入或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犯罪方法」欄內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208,236 元,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貴山淨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韶嬅為掩飾其前開犯行,避免會計師查核時發現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款項短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魚金公司查帳前某不詳時、地,以下列方式刪除或虛列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內之存提明細資料,㈠刪除95年8 月31日整批匯款1,521,325 元之記錄,將該日餘額記載為8,301,089 元(該日該帳戶餘額實際應為6,762,734元 ),是該份存摺明細上自95年8 月31日後所示之帳戶餘 額均非實際數額,㈡刪除95年10月13日現金取款120,000 元、20,720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虛偽增列現金存款傳奕公司50,000元,㈢刪除95年10月30日轉帳支取1,339,764 元(此為已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示金額)及轉帳存入500,000 元,㈣刪除95年11月10日現金取款100,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㈤刪除95年11月13日轉帳支取22,030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㈥刪除95年11月16日轉帳支取50,030元、19,800元、20,650元、現金取款10,030元及轉帳支取1,500,372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而偽造完成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私文書,並持交會計師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魚金公司於96年3 月間察覺帳目有異,並於陳韶嬅於魚金公司辦公桌抽屜內發現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始知上情。 三、案經魚金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韶嬅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復為掩飾上開犯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部分係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其偽造魚金公司於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2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共4 罪,其偽造魚金公司於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至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如附表四所示無罪部分,則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訴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均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前審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4、59即附表四部分外),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2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其偽造魚金公司於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事實欄三(即偽造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包含附表三編號2 、5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偽造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即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另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幸男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若敘及至上訴人即被告陳韶嬅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既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00 至206 頁),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幸男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韶嬅固坦承其於95年7 月24日起至96年2 月底止,擔任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會計出納,且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日期,將告訴人魚金公司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詐欺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存款,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各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筆金額並非我去領取,我在公司並非全勤,我如果請假,會在前一天先把取款條、匯款單寫好交給陳幸男,隔天我請假時,就不是我去跑銀行,卷內的台新銀行存摺是我直接在電腦上製作的,我製作出來的明細是要經過總經理陳幸男、副總赤崛友基看過後,他們說有些先不要讓老闆知道,就會刪除,等他們通知我,我再補進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96年2 月底止,為告訴人魚金公司會計、出納,負責保管公司存摺、至銀行辦理提款、匯款及管理零用金等業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魚金公司應聘人事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保全字第37號卷【下稱保全字卷】第5 頁)。 ㈡關於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筆款項部分: ⒈證人即魚金公司前總經理陳幸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取款憑條是由我填寫、用印後交給被告前往領款,但錢並沒有交給我等語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確實由被告前往台新銀行提領現金乙節,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97年度偵字第10679 號卷【下稱偵字第10679 號卷】第15頁及原審卷㈠第243 頁反面),並有台新銀行98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魚金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及95年10月13日取款憑條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50、51頁),惟被告於提領上開2 筆現金後,並未提供魚金公司使用,款項去向不明之情,為證人即魚金公司商品部經理林紹恭、證人即魚金公司副總經理赤崛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反面、第130 頁),且由前開台新銀行98年10月20日號函檢附魚金公司95 年10 月13日資金往來明細,可知被告於該日除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筆款項(20,720元及12,000元)外,另亦電匯相似金額之款項2 筆,金額分別為20,720元及12,030元,而被告就該2 筆電匯之款項均有填寫申請單,並記載匯款金額用途,且於魚金公司總分類帳上就該2 筆款項摘要亦記載為「94年監察費」及「烏魚子」,核與申請單上記載之用途相符,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筆款項之申請單及總分類帳摘要記載均付之闕如,有魚金公司總分類帳(見市調處卷第85頁)、魚金公司95年10月12日食材申請單、台新銀行95年10月13日國內匯款回條、魚金公司95年10月13日申請單(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87至89、91頁)在卷可查,則由被告未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筆款項之申請單,魚金公司之總分類帳上亦未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筆款項之支出情形,益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筆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並未為魚金公司所使用,而遭被告侵占入己。從而,被告利用證人陳幸男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並蓋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後,授權其前往提領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 「取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存款之機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侵占或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2 筆為陳幸男自行前往銀行提領,且陳幸男於原審時亦坦承在卷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由其至銀行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帳等事宜(見偵字第10679 號卷第15頁及原審卷㈠第243 頁反面),已如前述,況被告於95年10月13日仍擔任魚金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保管公司存摺、至銀行辦理提款、匯款及管理零用金等業務,亦如前述,則魚金公司存摺既由被告負責保管,陳幸男即無由持存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筆金額並非我去領取,我在公司並非全勤,我如果請假,會在前一天先把取款條、匯款單寫好交給陳幸男,隔天我請假時,就不是我去跑銀行云云。惟查,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於95年10月13日另有2 筆款項電匯之情形,如前所述,而其中1 筆電匯款項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上,匯款人魚金公司之代理人明確記載為陳韶嬅,有台新銀行95年10月13日國內匯款回條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87頁),顯見95年10月13日當日前往台新銀行辦理提款、匯款業務之人確為陳韶嬅本人無誤,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日期,將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取款金額」欄金額提款後,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詐欺金額」欄內所示金額,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第5 筆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 第6 筆所示款項轉入黃阿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 第1 至3 筆所示款項轉入張清標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 第7 至9 筆所示款項則分別存入不知情之順利坊餐廳、莫詒文、葉榮傑等人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4第4、10筆所示款項則流向不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0頁),又證人林紹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魚金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實有流到與告訴人魚金公司無業務往來之黃阿川、張清標之帳戶內,在被告離開公司後,有找到黃阿川之存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並有台新銀行98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傳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 至181 頁)、97年5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張清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傳票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11062 號卷【下稱偵字第11062 號卷】第107 至237 頁)、97年6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702201 號函檢附魚金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傳票影本(見偵字第11062 號卷第247 至364 頁)、黃阿川帳戶查詢明細表(見市調處卷第531 至546 頁)、黃阿川存摺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他字第2830號卷】第66、67頁)、張清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市調處卷第549 至565 頁)、被告北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市調處卷第570 至573 頁)、永豐銀行正義分行97年1 月28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97)字 第0002號函、97年2 月18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97) 字第000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11062 號卷第105 頁、第366 至373 頁)、97年3 月11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97) 字第00008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字第11062 號卷第377 、378 頁)、97年3 月12日永豐銀正義分行(097) 字第00009號函(見偵字第11062 號卷第391 頁)等件在卷可按。另附表二編號4 第10筆之款項記載為「臨時存欠」,為銀行內部暫編之會計科目,意指該提款需再分多筆不同用途處理,或與他筆提款一併處理者,嗣後其中某部分款項款經處理者,即等同於現金提出,無法確認其去向,有台新銀行99年1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66 頁);且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4第4 、10筆所示款項後,並未繳回魚金公司使用之情,有魚金公司總分類帳1 份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卷第46至485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確實流向被告之北門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黃阿川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張清標台新銀行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內,或款項去向不明等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幸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份時,我整個包包掉了,所以我就到六張犁派出所去報遺失,之後我將印章放在抽屜裡,而且鑰匙也放在公文櫃裡面,所有支出都要經過我蓋章,公司股東星期天不上班,所以被告就將另外1 個會計的鑰匙拿走,說她要星期天來上班,因為1 個人上班比較清淨方便做事,後來95年8 月份開始,被告就盜用公司的大小章去台新銀行填寫取款憑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01 、202 頁)。而證人林紹恭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遭魚金公司開除後,多次通知被告回魚金公司收拾物品,被告均置之不理,魚金公司便於96年3 月間清理被告的辦公桌,在被告的辦公桌內找到大批鑰匙,其中有陳幸男辦公桌抽屜的鑰匙,換言之,被告擁有可開啟陳幸男2 個辦公桌抽屜之鑰匙,而陳幸男的辦公桌鑰匙仍在魚金公司內,故被告所有之陳幸男辦公桌鑰匙為被告自行複製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6頁及原審卷㈠第128 頁),堪認證人陳幸男所述被告持鑰匙自行盜用魚金公司大小章之情,應屬真實。故由證人陳幸男、林紹恭所證上情,足以推認被告確實持有陳幸男辦公室抽屜鑰匙,而得以自行開啟陳幸男辦公室抽屜,盜取魚金公司大小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或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分別偽造完成魚金公司欲匯款或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成年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予被告之情,至為灼然。 ⒊再由魚金公司款項的流向對象黃阿川為被告之友人,張清標為被告之前夫,張清標、黃阿川及被告個人台新銀行、北門郵局等帳戶,被告均有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1062 號卷第408 頁,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第72頁),是該等帳戶均顯與被告有關,而均為被告得以支配管理之帳戶至明,又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莫詒文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 第8 筆)是我自己的費用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 頁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堪予認定。 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張清標、黃阿川及我個人台新銀行、北門郵局等帳戶,我自己有在使用,也借給陳幸男使用。……我有去台新銀行領錢,也有匯款,但是都是經由總經理陳幸男的指示去領款以及匯款,匯款存入我帳戶的原因是陳幸男有一些錢不想讓他太太知道,就借用我的帳戶,匯到我的帳戶後,我再領出來給他使用云云。然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魚金公司款項流向之帳號為黃阿川、張清標等人之帳戶均與被告有關而為被告得以支配管理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所述借給魚金公司使用的黃阿川及張清標帳戶資料,包括印章、存摺等是由何人保管?)都是放在我的抽屜,陳幸男偶爾會把存摺拿去看。如果陳幸男說要用現金,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去領用,然後他再把提款卡還給我。(問:如何分辨張清標帳戶內之金額是屬於魚金公司款項,或是你個人所有?)我自己有作帳,知道自己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若上開帳戶屬於他人借用,何以被告不是提供空白帳戶,而讓自己的金錢與他人的金錢有混沌不清機會,且他人的匯入金額若較自己的留存金額為多,何以他人會願意將提款卡及存摺均交付被告保管,豈不是提高自己金錢遭人盜用的風險,更使自己運用金錢的自由性受限,故被告所辯該等帳戶係出借陳幸男使用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又被告雖曾於96年1 月16日轉帳40萬元至證人陳幸男帳戶內,及於同年2 月16日曾存入10萬元、3,000 元至證人陳幸男帳戶內,此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2 紙及陳幸男台新銀行營業部存摺明細影本1 紙可憑(見偵字第11062 號卷第441 、446 頁),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犯行之款項合計達134 萬餘元(另已判決確定之附表一部分金額高達1,500 餘萬元),與被告匯入證人陳幸男帳戶內之款項總額503,000 元,兩者差距甚為懸殊,若被告係受證人陳幸男指示入帳,則證人陳幸男所得獲利的款項比例,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其係依陳幸男的指示去領款以及匯款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魚金公司大小章均由陳幸男隨身攜帶,我無法取得印章,陳幸男連中風住院時,還要我拿取款憑條到醫院去給他蓋章云云。惟查,證人陳幸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份時,我整個包包掉了,所以我就到六張犁派出所去報遺失,之後我將印章放在抽屜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01 、202 頁),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亦稱:我於95年10月31日中風住院到同年11月21日。我中風住院時,原本未將公司大、小章帶至病房,係在95年11月中旬,因公司取款業務需要,才交代被告開鎖將該大、小章帶至病房給我用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下稱他字第3191號卷】第118 頁,市調處卷第4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幸男雖保管魚金公司大小章,然係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並未隨身攜帶之情,至證人張清標雖於調詢時曾稱:在陳幸男住院期間,被告曾多次打電話給我,要求我載她去新光醫院找陳幸男,我曾多次陪被告進入陳幸男的病房內,看到被告將帶去的公文要陳幸男核章。這些印章都是陳幸男隨身攜帶在身上的,非被告從魚金公司攜帶前往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8、19頁),然張清標既為被告前夫,且於與被告無婚姻關係後,仍願意提供帳戶存摺供被告使用,則其所為上開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順利坊餐廳是魚金公司招待日本訪客的費用,葉榮傑是用我個人的名義借錢以後,轉借給魚金公司,所以該筆款項是還款云云。惟查: ①順利坊餐廳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第7 筆): 魚金公司並未持上開順利坊餐廳所開立之發票作為報稅憑證,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魚金公司申報95年5 月至12月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8紙及順利坊餐廳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7 至135 、152 頁)。若上開費用確係魚金公司之業務上支出,豈有未以之報稅之理,是被告所辯該筆費用為魚金公司的宴客費用云云,自屬無稽。 ②葉榮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第9 筆): 證人赤堀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魚金公司當時有無向個人或民間公司借款的需要?)我認為沒有必要,而且我也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反面)。證人陳幸男於調詢時亦稱:基本上魚金公司營運及獲利狀況良好,不需要向外舉債,但為挹注子公司京桃山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係經日本總公司指示,由我代表魚金公司出面,分別向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貸款,不過皆已陸續償還,除此之外,魚金公司並沒有向其他金融或民間機構借貸。所有公司資金調度皆由我負責等語(見市調處卷第3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95年7 、8 月間,魚金公司根本不需要借貸,此可看魚金公司的資金流量表就可以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而且魚金公司的資金借貸全部由我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貸,根本不需要經過被告去民間借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言,魚金公司並未與民間機構或私人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是被告所辯上揭款項係為魚金公司償還借款金額云云,純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 第1 筆之50,030元已列入魚金公司現金簿中之零用金,當非被告盜領云云。然查,依告訴代理人所提現金簿中魚金公司於95年11月16日雖有提領5 萬元之零用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8頁),然如附表二編號4 第1 筆之金額為50,030元,二者已有不符,且被告於領取該50,030元後,即將其中45,030元存入張清標帳戶(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亦非作為魚金公司業務上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⒌又公訴人與原審就被告歷次以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部分,均誤將匯款之手續費計入被告之犯罪金額,然依常情而言,金融機構就該筆手續費的收取,需由匯款人另行以現金支付,而不直接由帳戶中扣除,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歷次各筆手續費係以魚金公司之款項付款,依對被告有利原則,本院自於附表二中為更正,附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查證人赤堀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6年2 月間,因有廠商反應未收到貨款,且有員工表示未拿到年終獎金,後來與證人陳幸男至銀行列印交易明細核對後發現金額有問題,在當天至銀行時,被告本來還在公司,等回到公司時,被告就不在公司,而且找不到人,後來是因為在被告之抽屜內找到偽造之台新銀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所以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131 頁)。又查自被告辦公桌抽屜內找出之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字第2830號卷第55至65頁),經與前開台新銀行檢送之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真實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相互核對,發現其中關於:①95年8 月31日整批匯款1,521,325 元之紀錄遭人刪除,該日餘額記載為8,301,089 元(該日帳戶餘額本應為6,762,734 元),是該份存摺明細上自95年8 月31日後所示之帳戶餘額均非實際數額,②95年10月13日現金取款120,000 元、20,720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紀錄遭人刪除,且虛偽增列現金存款傳奕公司50,000元之紀錄,③95年10月30日轉帳支取1,339,764 元(此為已確定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示金額)及轉帳存入500,000 元之紀錄均遭人刪除,④95年11月10日現金取款100,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之紀錄均遭人刪除,⑤95年11月13日轉帳支取22,030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額)之紀錄均遭人刪除,⑥95年11月16日轉帳支取50,030元、19,800元、20,650元、現金取款10,030元及轉帳支取1,500,372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均遭人刪除等情,顯見自被告辦公桌抽屜內找出之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係虛偽不實甚明。 ⒉再查,前開偽造之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為被告所製作,並提交予會計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3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59頁反面),有上開偽造之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負責魚金公司記帳業務之會計師吳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作帳時,魚金公司要提供該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㈡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偽造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並持向會計師行使,以供會計師作帳之用。 ⒊再由上開偽造之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中,其中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匯款記錄均為被告所刪除,益徵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之犯行,而偽造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至為灼然。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偽造公司的存摺,是因為電腦裡面有存摺的進出帳紀錄,有一些帳副總經理赤堀友基不想讓日本的老闆知道,所以就叫我把帳改一改,再送去會計師那邊云云。惟查,證人赤堀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指示被告更改存摺進出帳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131 頁),證人即曾與被告同辦公室辦公之林翰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與被告同間辦公室辦公時,並未看過證人陳幸男或證人赤堀友基指示被告更改公司帳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反面),又證人即曾任魚金公司之會計張如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魚金公司並無製作銀行存摺明細之電腦軟體,無法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99 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上開存摺紀錄係存在於魚金公司電腦中,其係依副總經理赤堀友基之指示修改云云,實屬無稽。況衡之常情,倘被告係聽從指示而為前開行為,於東窗事發之際,大可向公司表示係依其所屬上級長官之指示而為,又何庸擅行離去公司,不見人影,是被告所辯顯係諉卸犯行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固提出證人赤堀友基書寫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表示其所為係依證人赤堀友基之指示而為云云,然揆諸其上係記載「上2 月之PL費用,因為1 月經常利益太少,不要讓日本老P 知道」,而PL係指營業報表,業據證人赤堀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2 頁),是此份文件並無從證明證人赤堀友基有指示被告更改存摺存提明細資料之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另辯稱:我是95年7 月進入魚金公司任職,但魚金公司所提出之假存摺明細是從95年5 月開始,顯然是之前就已經遭人偽造云云。惟查,魚金公司於被告辦公桌抽屜內尋得之前開偽造之存摺明細,所記載之日期雖自95年5 月26日開始,然其內容係自95年8 月31日以後方有虛偽不實之情,已如前述,顯然於被告到職前,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存摺明細並無虛偽不實,而係於被告到職1 個月餘方有造假之情,益徵該存摺明細確為被告偽造無訛,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陳幸男身為魚金公司之總經理,綜理魚金公司行政、財務及營運等事項,對於其用印取款之金錢流向未加留意,對於處理會計事項之被告亦未盡監督之責,惟由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尚難遽認陳幸男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幸男於本件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幸男,惟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00 至206 頁),顯屬重複調查之證據,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肆、論罪: 一、查被告陳韶嬅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既僅負責保管魚金公司之存摺,而不負責保管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且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係以盜蓋魚金公司大小章於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或取款憑條上,偽造完成魚金公司取款意思表示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上,持向台新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以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至銀行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盜用印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存款憑條)上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所為附表二編號2 至4 及事實欄二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依社會通念觀察,有不同期日之時間間隔,自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及事實欄二所犯,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被告於該日之密接時間內,2 次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其於該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16日,利用保管魚金公司存摺之機會,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如附表三編號2 、5 「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交台新銀行之行員而行使之,將魚金公司台新信義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款項加以領出,而將該款侵占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之提領金額,經告訴人魚金公司查證結果,此部分款項均已存入或匯入魚金公司員工帳戶、魚金公司帳戶、廠商帳戶、魚金公司之房東帳戶內,或為繳納稅款等,或支付告訴人魚金公司辦公室大樓管理費,或已支付告訴人魚金公司員工費用、薪資或廠商費用等,有告訴人魚金公司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㈡第167 至276 頁),是該等費用顯均被告基於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後所為之行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侵占罪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持陳幸男書寫用印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取款憑條領款後,侵占入己,此部分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詎原審認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未合;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詎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認為係具有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自有未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判決之宣告刑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定應執行刑,亦有未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12至23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罪之金額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暨被告犯罪後不思悔悟,非僅否認犯行,更將其所為前開犯行歸責他人,復不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魚金公司,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詳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各次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故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台新銀行承辦行員以為行使,則屬台新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用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偽造之存提明細資料,亦已持交魚金公司會計師以為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編號│ 日期 │詐欺取款金額│處分贓物金額│ 犯罪方法 │ 主文 │提、存款│ 備註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或匯款單│ │ │ │ │) │) │ │ │據 │ │ ├──┼────┼──────┼──────┼───────────┼─────────┼────┼───┤ │ 1 │95/08/31│ 1,521,325│ 748,741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34、35│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存│人,處有期徒刑一年│頁 │編號1 │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 │ ├──────┼───────────┤ ├────┼───┤ │ │ │ │ 12,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原審誤植為│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4、41│決附表│ │ │ │ │12,030)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頁 │編號1 │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丁│ │ │ │ │ │ │ │ │平和帳戶。 │ │ │ │ │ │ │ ├──────┼───────────┤ ├────┼───┤ │ │ │ │ 55,4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4、42│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頁 │編號1 │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丁│ │ │ │ │ │ │ │ │平和帳戶。 │ │ │ │ │ │ │ ├──────┼───────────┤ ├────┼───┤ │ │ │ │ 130,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原審誤植為│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4、44│決附表│ │ │ │ │130,030)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頁 │編號1 │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莫│ │ │ │ │ │ │ │ │詒文帳戶。 │ │ │ │ │ │ │ ├──────┼───────────┤ ├────┼───┤ │ │ │ │ 6,8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9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 │編號1 │ │ │ │ │ │入魚金公司員工廖夆富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35,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原審誤植為│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40頁 │決附表│ │ │ │ │35,030)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 │編號1 │ │ │ │ │ │入陳欣宜帳戶以購買洗衣│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533,26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36、37│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匯│ │、38、43│編號1 │ │ │ │ │ │入魚金公司帳戶及支付魚│ │及45至48│ │ │ │ │ │ │金公司應付之相關款項。│ │頁 │ │ ├──┼────┼──────┼──────┼───────────┼─────────┼────┼───┤ │ 2 │95/10/11│ 610,762│ 610,762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49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十月│ │編號2 │ │ │ │610,792) │610,792)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減為有期徒五月。│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黃阿川帳│ │ │ │ │ │ │ │ │戶。 │ │ │ │ ├──┼────┼──────┼──────┼───────────┼─────────┼────┼───┤ │ 3 │95/10/18│ 13,494 │ 13,49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54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7 │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 │ │ 29,780 │ 29,78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55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 │ │編號8 │ │ │ │ │ │款項去向不明。 │ │ │ │ ├──┼────┼──────┼──────┼───────────┼─────────┼────┼───┤ │ 4 │95/10/20│ 9,090 │ 9,09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56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二月│ │編號9 │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 │ │ │ │ │ │ │。 │ │ │ ├──┼────┼──────┼──────┼───────────┼─────────┼────┼───┤ │ 5 │95/10/26│ 9,100 │ 9,1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57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二月│ │編號10│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 │ │ │ │ │ │ │。 │ │ │ ├──┼────┼──────┼──────┼───────────┼─────────┼────┼───┤ │ 6 │95/10/30│ 1,339,734 │ 1,339,73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58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一年│ │編號11│ │ │ │1,339,764) │1,339,764)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黃阿川帳│七月。 │ │ │ │ │ │ │ │戶。 │ │ │ │ ├──┼────┼──────┼──────┼───────────┼─────────┼────┼───┤ │ 7 │95/11/23│ 351,000 │ 351,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97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八月│ │編號26│ │ │ │351,030) │351,030)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簡美艷帳│。 │ │ │ │ │ │ │ │戶。 │ │ │ │ ├──┼────┼──────┼──────┼───────────┼─────────┼────┼───┤ │ 8 │95/11/29│ 21,505 │ 21,505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98、99│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四月│頁 │編號27│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 9 │95/11/30│ 363,331 │ 363,331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02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八月│ │編號30│ │ │ │363,361) │363,361) │憑條)後,全數匯入自己│,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之北門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10 │95/12/7 │ 2,310 │ 2,31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03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二月│ │編號31│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 │ │ │ │ │ │ │。 │ │ │ ├──┼────┼──────┼──────┼───────────┼─────────┼────┼───┤ │11 │95/12/8 │ 9,530 │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06、 │決附表│ │ │ │ 17,850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全│人,處有期徒刑四月│107、108│編號32│ │ │ ├──────┤ 77,940 │數存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109、 │、33、│ │ │ │ 5,530 │ │之張清標帳戶。 │。 │110頁 │34、36│ │ │ ├──────┤ │ │ │ │ │ │ │ │ 45,030 │ │ │ │ │ │ │ │ ├──────┼──────┼───────────┤ ├────┼───┤ │ │ │ 10,030 │ 10,0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11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同│ │ │編號35│ │ │ │ │ │時轉入其在台新銀行之帳│ │ │ │ │ │ │ │ │戶。 │ │ │ │ ├──┼────┼──────┼──────┼───────────┼─────────┼────┼───┤ │12 │95/12/11│ 56,000 │ 56,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14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37│ │ │ │56,030) │56,030)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順利坊餐│。 │ │ │ │ │ │ │ │廳帳戶。 │ │ │ │ ├──┼────┼──────┼──────┼───────────┼─────────┼────┼───┤ │13 │95/12/14│ 49,500 │ 49,5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16、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四月│117頁 │編號38│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 ├──────┼──────┼───────────┤ ├────┼───┤ │ │ │ 5,220 │ 5,22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18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 │編號39│ │ │ │5,250) │5,250)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 │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不知名公│ │ │ │ │ │ │ │ │司帳戶。 │ │ │ │ │ │ ├──────┼──────┼───────────┤ ├────┼───┤ │ │ │ 15,730 │ 15,7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19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 │ │編號40│ │ │ │ │ │款項去向不明。 │ │ │ │ ├──┼────┼──────┼──────┼───────────┼─────────┼────┼───┤ │14 │95/12/18│ 20,000 │ 20,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20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六月│ │編號41│ │ │ │20,030) │20,030) │憑條)後,全數匯入自己│,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 │ │ │ │ │ │之北門郵局帳戶。 │。 │ │ │ │ │ ├──────┼──────┼───────────┤ ├────┼───┤ │ │ │ 208,342 │ 208,342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1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 │ │編號42│ │ │ │ │ │款項去向不明。 │ │ │ │ │ │ ├──────┼──────┼───────────┤ ├────┼───┤ │ │ │ 20,300 │ 20,3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2、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 │123頁 │編號43│ │ │ │ │ │入其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 │ │ ├──┼────┼──────┼──────┼───────────┼─────────┼────┼───┤ │15 │95/12/19│ 4,064,234 │ 4,064,23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24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一年│ │編號44│ │ │ │4,064,294) │4,064,294)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黃阿川帳│九月。 │ │ │ │ │ │ │ │戶。 │ │ │ │ ├──┼────┼──────┼──────┼───────────┼─────────┼────┼───┤ │16 │95/12/21│ 84,240 │ 84,24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25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編號45│ │ │ │ │ │款項去向不明。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 │。 │ │ │ ├──┼────┼──────┼──────┼───────────┼─────────┼────┼───┤ │17 │96/1/16 │ 39,0647 │ 39,0647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26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人,處有期徒刑一年│ │編號46│ │ │ │39,0677) │39,0677) │憑條)後,全數匯入自己│四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之北門郵局帳戶。 │八月。 │ │ │ │ │ ├──────┼──────┼───────────┤ ├────┼───┤ │ │ │ 1,636,300│ 1,636,3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7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 │編號47│ │ │ │1,636,330) │1,636,330) │憑條)後,全數匯入與魚│ │ │ │ │ │ │ │ │金公司無往來之黃阿川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100,000│ 91,664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8、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除│ │129、130│編號48│ │ │ │ │ │支付魚金公司員工葉琦楨│ │、131、 │ │ │ │ │ │ │、吳錦雲費用外,其餘款│ │133、134│ │ │ │ │ │ │項去向不明。 │ │頁 │ │ │ │ │ ├──────┼───────────┤ ├────┼───┤ │ │ │ │ 6,18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29、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存│ │131、133│編號48│ │ │ │ │ │入魚金公司員工葉琦楨帳│ │、134頁 │ │ │ │ │ │ │戶4筆費用。 │ │ │ │ │ │ │ ├──────┼───────────┤ ├────┼───┤ │ │ │ │ 2,156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30頁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存│ │ │編號48│ │ │ │ │ │入魚金公司員工吳錦雲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56,100│ 56,1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37、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 │138頁 │編號49│ │ │ │ │ │入其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 │ │ │ │ ├──────┼──────┼───────────┤ ├────┼───┤ │ │ │ 127,600│ 127,6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39、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 │140頁 │編號50│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 │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18 │96/01/17│ 15,225│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41至 │決附表│ │ │ │ 10,030│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四月│145頁 │編號51│ │ │ ├──────┤ 8,8135│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52、│ │ │ │ 45,030│ │清標帳戶。 │。 │ │53、54│ │ │ ├──────┤ │ │ │ │ │ │ │ │ 17,850│ │ │ │ │ │ ├──┼────┼──────┼──────┼───────────┼─────────┼────┼───┤ │19 │96/01/19│ 5,0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9,930│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46至 │決附表│ │ │ │ 4,900│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二月│148頁 │編號55│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56 │ │ │ │ │ │清標帳戶。 │。 │ │ │ ├──┼────┼──────┼──────┼───────────┼─────────┼────┼───┤ │20 │96/01/25│ 1,184,812│ 450,000│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49、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存│人,處有期徒刑十月│162、163│編號57│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減為有期徒刑五月│、167頁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 │ ├──────┼───────────┤ │ │ │ │ │ │ │ 80,000│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 │ │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 │ │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部分存│ │ │ │ │ │ │ │ │入其在台新銀行之帳戶。│ │ │ │ │ │ │ ├──────┼───────────┤ │ │ │ │ │ │ │ 27,764│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 │ │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 │ │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該│ │ │ │ │ │ │ │ │部分(臨時存欠)款項去│ │ │ │ │ │ │ │ │向不明。 │ │ │ │ │ │ │ ├──────┼───────────┤ ├────┼───┤ │ │ │ │ 627,048│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50至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後,部│ │161、164│編號57│ │ │ │ │ │分存入魚金公司帳戶及支│ │至166頁 │ │ │ │ │ │ │付魚金公司應付之相關款│ │ │ │ │ │ │ │ │項。 │ │ │ │ ├──┼────┼──────┼──────┼───────────┼─────────┼────┼───┤ │21 │96/01/31│ 1,326,238│ 1,326,238│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68、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一年│169頁 │編號58│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張│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清標帳戶。 │七月。 │ │ │ ├──┼────┼──────┼──────┼───────────┼─────────┼────┼───┤ │22 │96/02/16│ 1,396,744│ 1,396,744│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行使偽造私文│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書,足以生損害於他│第179、 │決附表│ │ │ │ │ │填寫取款憑條後,全數存│人,處有期徒刑一年│180頁 │編號60│ │ │ │ │ │入與魚金公司無往來之巨│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彤公司籌備處帳戶。 │七月。 │ │ │ │ │ ├──────┼──────┼───────────┤ ├────┼───┤ │ │ │ 240,597│ 240,597│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 │第168、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169頁 │編號61│ │ │ │240,627) │240,627) │憑條)後,全數匯入自己│ │ │ │ │ │ │ │ │之北門郵局帳戶。 │ │ │ │ ├──┴────┴──────┴──────┴───────────┴─────────┴────┴───┤ │詐欺金額共計: 15,440,070元 │ └────────────────────────────────────────────────────┘ 附表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 日期 │取款金額(新│侵占或詐欺金│ 犯罪方法 │ 主文 │提、存款│ 備註 │ │ │ │臺幣/元) │額(新臺幣/ │ │ │或匯款單│ │ │ │ │ │元) │ │ │ │ │ ├──┼────┼──────┼──────┼───────────┼─────────┼────┼───┤ │ 1 │95/10/13│ 20,720 │ 20,720 │陳韶嬅持陳幸男填寫用印│陳韶嬅意圖為自己不│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之取款憑條前往台新銀行│法之所有,而侵占對│第50頁 │決附表│ │ │ │ │ │提領款項後,未將款項交│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編號3 │ │ │ ├──────┼──────┤回魚金公司,全數侵占入│,處有期徒刑八月,├────┼───┤ │ │ │ 120,000 │ 120,000 │己。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51頁 │決附表│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 │ ├──┼────┼──────┼──────┼───────────┼─────────┼────┼───┤ │ 2 │95/11/10│ 100,000 │ 100,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共同行使偽造│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第59頁 │決附表│ │ │ │ │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編號12│ │ │ │ │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現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四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行員以為行使,致該行員│壹日。 │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 │ │ │ │ │ │ │ │陳韶嬅未將款項交回魚金│ │ │ │ │ │ │ │ │公司使用。 │ │ │ │ ├──┼────┼──────┼──────┼───────────┼─────────┼────┼───┤ │ 3 │95/11/13│ 22,000 │ 22,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共同行使偽造│原審卷㈡│原審判│ │ │ │(原審及起訴│(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第60頁 │決附表│ │ │ │書均誤植為 │書均誤植為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編號13│ │ │ │22,030) │22,030) │)取款印鑑欄上,偽造魚│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金公司欲匯款之匯款申請│三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書(兼取款憑條)私文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旋持向不知情之台新銀│壹日。 │ │ │ │ │ │ │ │行承辦行員行使,致該行│ │ │ │ │ │ │ │ │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陳│ │ │ │ │ │ │ │ │韶嬅乃將之全數匯入其於│ │ │ │ │ │ │ │ │北門郵局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4 │95/11/16│ 50,030 │ 45,0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陳韶嬅共同行使偽造│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第65、66│決附表│ │ │ │ │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頁 │編號15│ │ │ │ │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款項│一年二月,減為有期│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徒刑七月。 │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 │ │ │ │ │ │ │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 │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陳韶嬅將│ │ │ │ │ │ │ │ │其中部分款項存入與魚金│ │ │ │ │ │ │ │ │公司無往來之張清標台新│ │ │ │ │ │ │ │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9,800 │ 18,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 │第68、69│決附表│ │ │ │ │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頁 │編號16│ │ │ │ │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款項│ │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 │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 │ │ │ │ │ │ │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 │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陳韶嬅乃│ │ │ │ │ │ │ │ │將部分款項存入與魚金公│ │ │ │ │ │ │ │ │司無往來之張清標台新銀│ │ │ │ │ │ │ │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20,650 │ 20,65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 │第78、79│決附表│ │ │ │ │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頁 │編號17│ │ │ │ │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款項│ │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 │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 │ │ │ │ │ │ │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 │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陳韶嬅乃│ │ │ │ │ │ │ │ │將之全數存入與魚金公司│ │ │ │ │ │ │ │ │無往來之張清標台新銀行│ │ │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0,030 │ 10,03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 │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 │第75頁 │決附表│ │ │ │ │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 │編號21│ │ │ │ │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款項│ │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 │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 │ │ │ │ │ │ │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 │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該款項即│ │ │ │ │ │ │ │ │去向不明。 │ │ │ │ │ │ ├──────┼──────┼───────────┤ ├────┼───┤ │ │ │ 1,500,372│ 450,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原審判│ │ │ │ │(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 │第80、84│決附表│ │ │ │ │書均誤植為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頁 │編號23│ │ │ │ │450,030)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款項│ │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 │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 │ │ │ │ │ │ │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 │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陳韶嬅乃│ │ │ │ │ │ │ │ │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於北門│ │ │ │ │ │ │ │ │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25,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 │ │ │ │ │(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 │第80、86│ │ │ │ │ │書均誤植為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頁 │ │ │ │ │ │25,030)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款項│ │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 │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 │ │ │ │ │ │ │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 │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後,陳韶嬅│ │ │ │ │ │ │ │ │乃將部分款項匯入與魚金│ │ │ │ │ │ │ │ │公司無往來之黃阿川於永│ │ │ │ │ │ │ │ │豐銀行正義分行第280216│ │ │ │ │ │ │ │ │0000000號帳戶(因臺北 │ │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 │ │ │ │ │ │ │ │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前│ │ │ │ │ │ │ │ │開帳號變更為第00000000│ │ │ │ │ │ │ │ │676086號)。 │ │ │ │ │ │ │ ├──────┼───────────┤ ├────┤ │ │ │ │ │ 24,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 │ │ │ │ │(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 │第80、87│ │ │ │ │ │書均誤植為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頁 │ │ │ │ │ │24,030)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款項│ │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 │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 │ │ │ │ │ │ │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 │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後,陳韶嬅│ │ │ │ │ │ │ │ │乃將部分款項匯入與魚金│ │ │ │ │ │ │ │ │公司無往來之順利坊餐廳│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75,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 │ │ │ │ │(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 │第80、88│ │ │ │ │ │書均誤植為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頁 │ │ │ │ │ │75,030)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款項│ │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 │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 │ │ │ │ │ │ │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 │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後,陳韶嬅│ │ │ │ │ │ │ │ │乃將部分款項匯入與魚金│ │ │ │ │ │ │ │ │公司無往來之莫詒文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000 │陳韶嬅盜蓋魚金公司及負│ │原審卷㈡│ │ │ │ │ │(原審及起訴│責人「貴山淨」之印章於│ │第80、90│ │ │ │ │ │書均誤植為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頁 │ │ │ │ │ │35,030) │偽造魚金公司欲提領款項│ │ │ │ │ │ │ │ │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旋持│ │ │ │ │ │ │ │ │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 │ │ │ │ │ │ │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 │ │ │ │ │ │ │ │錯誤交付款項後,陳韶嬅│ │ │ │ │ │ │ │ │乃將部分款項匯入與魚金│ │ │ │ │ │ │ │ │公司無往來之葉榮傑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3,526 │陳幸男於匯款申請書(兼│ │原審卷㈡│ │ │ │ │ │ │取款憑條)上蓋上魚金公│ │第80、92│ │ │ │ │ │ │司及負責人「貴山淨」之│ │頁 │ │ │ │ │ │ │印章後,交由陳韶嬅取款│ │ │ │ │ │ │ │ │,取款後,該部分(臨時│ │ │ │ │ │ │ │ │存欠)款項去向不明。 │ │ │ │ ├──┴────┴──────┴──────┴───────────┴─────────┴────┴───┤ │前開侵占及詐欺金額共計: 1,348,956元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 日期 │取款金額(新台幣/元) │ 款項流向 │ 提、存款或匯款單據 │ 備註 │ ├──┼────┼───────────┼────────┼──────────┼─────────┤ │ 1 │95/10/18│ 10,5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房東鍾淑│ │ │ │ │ │10,530) │芬帳戶 │ │ │ │ │ ├───────────┼────────┼──────────┼─────────┤ │ │ │ 8,0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廠商吳建│ │ │ │ │ │8,030) │謀帳戶 │ │ │ ├──┼────┼───────────┼────────┼──────────┼─────────┤ │ 2 │95/11/16│ 251,600 │陳韶嬅提款後支付│原審卷㈡第61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 │予魚金公司員工及│ │ │ │ │ │ │公司稅款 │ │ │ │ │ ├───────────┼────────┼──────────┼─────────┤ │ │ │ 4,313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71、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 │ │魚金公司員工李映│ │ │ │ │ │ │陞帳戶 │ │ │ │ │ ├───────────┼────────┼──────────┼─────────┤ │ │ │ 9,5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房東紀鴻│ │ │ │ │ │9,530) │文帳戶 │ │ │ │ │ ├───────────┼────────┼──────────┼─────────┤ │ │ │ 10,6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7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廠商麗揚│ │ │ │ │ │10,630) │旅行社 │ │ │ │ │ ├───────────┼────────┼──────────┼─────────┤ │ │ │ 5,50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房東許畯│ │ │ │ │ │5,530) │富帳戶 │ │ │ ├──┼────┼───────────┼────────┼──────────┼─────────┤ │ 3 │95/11/23│ 450,000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95、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 │ │魚金公司另一帳戶│ │ │ ├──┼────┼───────────┼────────┼──────────┼─────────┤ │ 4 │95/11/30│ 41,356 │陳韶嬅提款後支付│原審卷㈡第1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 │ │魚金公司員工吉村│ │ │ │ │ │ │新月薪水 │ │ │ │ │ ├───────────┼────────┼──────────┼─────────┤ │ │ │ 18,334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植為│魚金公司廠商吳明│ │ │ │ │ │18,364) │洋帳戶 │ │ │ ├──┼────┼───────────┼────────┼──────────┼─────────┤ │ 5 │95/11/16│ 5,000 │陳韶嬅提款後支付│原審卷㈡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中│ │ │ │ │魚金公司稅款 │ │部分款項 │ │ │ ├───────────┼────────┼──────────┼─────────┤ │ │ │ 1,800 │陳韶嬅提款後支付│原審卷㈡第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中│ │ │ │ │魚金公司稅款 │ │部分款項 │ │ │ ├───────────┼────────┼──────────┼─────────┤ │ │ │ 6,308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 │ │魚金公司員工鄭仲│ │中部分款項 │ │ │ │ │凱帳戶 │ │ │ │ │ ├───────────┼────────┼──────────┤ │ │ │ │ 3,828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81頁 │ │ │ │ │ │魚金公司辦公大樓│ │ │ │ │ │ │管委會 │ │ │ │ │ ├───────────┼────────┼──────────┤ │ │ │ │ 9,230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82頁 │ │ │ │ │ │魚金公司員工陳玉│ │ │ │ │ │ │春帳戶 │ │ │ │ │ ├───────────┼────────┼──────────┤ │ │ │ │ 20,000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83頁 │ │ │ │ │ │魚金公司員工侯怡│ │ │ │ │ │ │如帳戶 │ │ │ │ │ ├───────────┼────────┼──────────┤ │ │ │ │ 55,330 │陳韶嬅提款後匯入│原審卷㈡第89頁 │ │ │ │ │ │魚金公司廠商三和│ │ │ │ │ │ │通信公司 │ │ │ │ │ ├───────────┼────────┼──────────┤ │ │ │ │ 413,000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91頁 │ │ │ │ │ │魚金公司另一帳戶│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編號│ 日期 │取款金額(新台幣/元) │ 款項流向 │ 提、存款或匯款單據 │ 備註 │ ├──┼────┼───────────┼────────┼──────────┼─────────┤ │ 1 │95/11/20│ 450,000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93、9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 │ │魚金公司另一帳戶│ │ │ ├──┼────┼───────────┼────────┼──────────┼─────────┤ │ 2 │96/02/09│ 16,000 │陳韶嬅提款後存入│原審卷㈡第170至17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9 │ │ │ │ │魚金公司員工王韻│ │ │ │ │ │ │蓉等8人帳戶 │ │ │ └──┴────┴───────────┴────────┴──────────┴─────────┘ 附表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韶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