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 原告
- 王銓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告
- 朱峯寬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5 萬元,及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查被告等共謀由被告朱峯寬出面,佯稱有投資被告張祐銘經營之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願意將其投資之股份部分轉讓原告,並持其與大都會公司簽訂但內容不實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以為真而同意投資,先後與被告朱峯寬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受讓被告朱峯寬之股份,前後共計被詐騙投資4,395 萬元。被告朱峯寬則同意於民國96年底前(依原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之本案事實經過所載「99年底前」,顯係誤載)將原告列名為大都會公司之股東。然嗣發覺被告朱峯寬根本沒有真正投資,而是與被告張祐銘共謀,詐取原告款項,乃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起訴在案。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被告乃共謀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渠等故意以詐欺之方法損害原告,亦應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二人乃共謀,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等亦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民法第179條)。又因之前被告張祐銘已先返還部分款項2,200萬元,故尚有2,195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原告被詐騙一覽表1份,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2 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朱峯寬在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峯寬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