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朱峯寬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5 萬元,及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查被告等共謀由被告朱峯寬出面,佯稱有投資被告張祐銘經營之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願意將其投資之股份部分轉讓原告,並持其與大都會公司簽訂但內容不實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以為真而同意投資,先後與被告朱峯寬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受讓被告朱峯寬之股份,前後共計被詐騙投資4,395 萬元。被告朱峯寬則同意於民國96年底前(依原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之本案事實經過所載「99年底前」,顯係誤載)將原告列名為大都會公司之股東。然嗣發覺被告朱峯寬根本沒有真正投資,而是與被告張祐銘共謀,詐取原告款項,乃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起訴在案。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被告乃共謀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渠等故意以詐欺之方法損害原告,亦應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二人乃共謀,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等亦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民法第179條)。又因之前被告張祐銘已先返還部分款項2,200萬元,故尚有2,195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原告被詐騙一覽表1份,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2 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朱峯寬在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峯寬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