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 告 余作中 趙素行 余亞勳 余岳勳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 人 莊秋蘭 被 告 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 人 林叔宏 被 告 陳公貴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秋蘭新臺幣(下同)5,902,79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作中3,108,879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素行3,670,989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亞勳2,464,753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岳勳2,634,793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醫藥費費用13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喪葬費196,44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㈨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林叔宏係被告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台公司)、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公貴則係中港台公司之協理,其等綜理上開公司從事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電器承裝等經營項目,為執行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因被告中港台公司承攬監察院之「議事廳照明設備更新工程」,被告林叔宏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將前揭展示燈具安裝工作交由余綸文裝設施工,詎被告林叔宏、陳公貴,本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應設置防止墜落危險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避免施工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設置前揭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余綸文於100 年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監察院議事廳天花板上,安裝展示燈具時,踏穿距地面約8.13公尺之天花板貓道,墜落至地面,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致氣胸及頸部外傷引起創傷性 休克死亡,為此,原告等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收據、萬安公司發票誦經等相關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