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平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黃虹霞律師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林敏愷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86、 2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平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嘉 泥公司)董事長(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辭職),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 二、緣嘉泥公司有意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泥公司)就各間接子公司即香港上市嘉新水泥(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 CHCGC,下稱嘉泥中國公司)與香港上市台泥國際集團有限 公司(英文簡稱:TCCIH,下稱台泥國際公司),與兩子公 司在中國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案。嘉泥公司及台泥公司內部人員便於96年農曆年後,即進行初步接觸交換意見,於96年4月13日及15日更由嘉泥公司副董事長 張安平向台泥公司董事長辜成允表明嘉泥公司有意願就雙方集團在中國之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探討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之合作可能性,嘉泥公司並提供中國地區投資架構簡表1份,辜成允於會面後遂向台泥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 長高德榮指示:因雙方均有意願就中國地區之事業進行合作,便交辦高德榮瞭解嘉泥公司在中國境內之投資架構,俾以進行合併案,高德榮即指示財務部經理陳慧真就財務管理觀點瞭解合併案應注意事項及如何進行合併案。嗣於96年4月 25日在台泥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嘉泥公司代表張安平及台泥公司代表辜成允、財務部高德榮、陳慧真等人雙方就嘉泥公司在中國之投資架構進行瞭解及討論,高德榮另向嘉泥公司方面詢問及索取中國事業組織之詳細資訊;隨後於96年5 月25日,由台泥公司董事長辜成允前往嘉泥公司,與嘉泥公司董事長張永平、副董事長張安平、常務董事王建國等人晤談,並表達合作意願,會談中張永平表明希望與較嘉泥公司規模更大且具經營意願之公司進行合作,當場經辜成允表明:請張永平放心,其有高度意願進行合作及經營等語,給予正面積極之回應,雙方人員至此就併購交易此重要議題達成合作之初步共識,遂擬議繼續進行由台泥國際公司收購嘉泥中國公司之交易案。 三、嘉泥公司內部便先於96年5月28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期間內,就台泥公司架構及併購交易之綜合效果進行討論,且於96年5月29日,由嘉泥公司張安平、王建國、王立心前往台 泥公司,與台泥公司高德榮、陳慧真、法務長張若雯,以及台泥公司委請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代表,就嘉泥中國公司之投資架構開會進行討論,俾使中國事業結合案之投資架構及金額符合我國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規範;於96年5月31日, 由嘉泥公司張永平等主要談判人員簽署承諾書,且於96年5 月3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之期間內,嘉泥公司代表、台泥公司法務長、財務長、我國及香港之各該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公司代表等齊在香港舉行會議,由財務顧問公司、香港律師事務所人員列舉數種股權交易架構方案及其優缺點,並探知香港聯合交易所之立場後,以自願性一般收購方案( Voluntary General Offer,簡稱VGO)較為優,會議決議即採取此一方案。嗣96年6月2日,嘉泥公司張永平等人便共同前往台泥公司與辜成允等人、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公司人員等會面並開會,會中先就有關交易架構流程、定價區間等併購契約必要事項進行簡報後,即於同日,由嘉泥公司董事長張永平、台泥公司董事長辜成允2人單獨討論前開併購案 之換股比例,並於當日決定合併案之換股比例,是斯時(即96年6月2日)張永平就前開併購案已具體成形,亦即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必成為事實已有認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四、雙方公司隨即於96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期間內,進行相關實地審查程序,嘉泥中國公司更於96年6月11日收受 台泥國際公司所提出之證券交易要約書,於同日嘉泥公司、嘉新太平洋有限公司(開曼群島註冊,嘉泥公司持股比例 69.73%,英文簡稱CHPL,下稱嘉新太平洋公司)及嘉泥中國公司均發出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於96年6月12日主要人員 復簽署承諾書,同日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國際公司之股票便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申請停止股票交易,且於96年6月13日 上午6時,在臺灣每日全國發行報紙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均已公開報導嘉新中國公司及台泥國際公司將進行合併等事宜,至此,上開嘉新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已公開。之後,於96年6月14日嘉泥 中國公司、嘉新太平洋公司、嘉泥公司、佑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嘉泥公司持股比例39.51%,英文簡稱:ICHC,下稱佑新公司)均召開董事會通過併購案,同日嘉泥公司、嘉新太平洋公司、佑新公司各代表人簽署要約承諾書,於翌(15)日上午8時29分許,嘉泥公司,始在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代子公司Chia Hsin Pacific Limited 簡稱(CHPL)公告 1.併購種類:股權交換 2.事實發生日:96/6/14 3.參與合併公司名稱:代子公司Chia Hsin Pacific Limited 簡稱(CHPL)公告 4.交易相對人:台泥國際集團有限公司(TCCIH) 5.交易相對人為關係人:否 6.交易相對人與公司之關係,並說明選定收購、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即是否不影響股東權益:不適用 7.併購目的:提升業務規模提高知名度並鞏固策略地位及協同經營 8.併購後預計產生之效益:提昇公司經營成效及增進股東整體利益 9.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無重大影響 10.換股比例及其計算依據:1:2.2(TCCIH:CHCGC) 11.預定完成日程:2007/6/147接獲香港聯交所和證券及期 貨事務監督委員會批準公告後將於2007/6/15在香港正式公告 12.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或分割)公司權利義務相關 事項:不適用 13.參與合併公司之基本資料: TCCIH:水泥及水泥製成品之生產及運銷 CHCGC:水泥及水泥製成品之生產及運銷 14.分割之相關事項:不適用 15.併購股份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無 16.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無 17.本次交易,董事有無異議:否。」等事項。 五、張永平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買入該公司之股票,且明知上開併購交易案足以影響嘉泥公司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意向,為維護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嘉泥公司內部人應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竟仍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自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13日 上午6時此重大訊息公開後12小時內止(禁止交易時點至96 年6月13日下午6時),由張永平指示當時不知情之秘書林敏愷,在嘉泥公司內,以其控制、使用之松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07A室,代表人張永平,下稱松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0000000號(原帳號 116a0000000號)證券帳戶,在國內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上,分別於96年6月4日、7日、8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19.3元至19.8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買進嘉泥公司股票共 572,000股,買進金額共計11,176,100元,前揭交割款俱由 張永平指示林敏愷以張永平控制、使用之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北臺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松佐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支付。張永平並 於消息公開後之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之期間,指示林敏愷將前揭購入之嘉泥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上陸續賣出,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共計獲取2,759,962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載),所得嗣陸續匯回張永平之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圓山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平(下稱被告張永平)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永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3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永平就其擔任嘉泥公司董事長,於上開時、地為台泥國際公司收購嘉泥中國公司合併案之相關事宜,並指示被告林敏愷於上開時、地陸續買進、賣出嘉泥公司,共計獲取2,759,962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且 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繳交全額在案。惟被告張永平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恐有下列疑義: (一)本案案發時間在99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修正前,參以本院100年金上訴字第40號,認99年修正後新增「在該消 息明確後」等要件,係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即99年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之規定。 (二)在國外,依據外國法置換股權之協議,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俱為股票在香港聯交所掛牌上市之公司,均有即時客觀市價,且本案係以相當於兩公司在香港聯交所上市之市場價格作為換股比例依據,即本件換股對於台泥公司及嘉泥公司之資產負債均沒有增減,從而何來「有重大影響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本案不是台泥與公司嘉泥公司兩個祖母公司之併購,是兩個外國孫公司之換股協議,不生影響股東資訊平等之問題,亦無台灣金管會定頒「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適用。 (三)所謂「消息已經明確」係指「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亦即若該消息雖有可能或極可能發生,但尚非必然發生,則非符合「消息已經明確」之要件。辜成允與被告張永平雖於96年6月2日關於換股比例作討論,然董事長僅董事會及股東會主席,董事長1 人無法決定公司事務,則於96年6月2日當時,系爭消息亦尚未明確,就被告張永平而言,尚非係於某特定時間勢必成為事實者,而僅係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則因非「勢必成為事實」,故尚不能認為系爭消息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重大消息。又嘉泥中國公司於96年6月 11日收受台泥國際公司提出之證券交易要約書,該要約書係附停止條件而非無條件之確定要約,則於96年6月11日 時,系爭消息自尚未明確。再者,本件合併案依照香港規定,須經小股東同意,台泥國際公司於96年8月23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是系爭消息明確之時點充其量為96年8月, 在96年6月15日以前,因尚未符上開小股東同意條件,故 系爭併購尚非必然發生,即尚未明確。 (四)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所由本之「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原則」,所欲防範保護者為避免內部人不當利用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以在股票市場上買入(利用未公開之有利消息)或賣出(利用未公開之不利消息)方式,獲得股票價差利益,並因而致不知該重大消息而為相反賣出或買入同一股票行為之外部人受損害。本案起訴書既然係指訴被告張永平之買入嘉泥公司股票行為犯罪,則自應以系爭換股協議係屬對嘉泥公司股價利多為前提,但卷附96年6月 14至15日2日嘉泥公司股票走勢圖觀之:該2日嘉泥公司股票係大量下跌,且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之前公告該消息亦大跌,可反證系爭換股協議並非利多消息,則何來「影響(正面影響)嘉泥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有何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行為? (五)依卷附松佐公司買賣嘉泥公司股票之資料,松佐公司長期持有嘉泥公司股票相當比例,且每隔一段時間即有相當數量之買入或賣出,顯然是經常性投資行為,且嘉泥公司於96年6月下旬前,股價背離大盤及類股,低於淨值係屬異 常,松佐公司本於投資逢低進場之立場,於96年6月4、7 、8日買入嘉泥股,非不可認為係經常性投資行為,應不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 (六)起訴書沒有說明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故意,且被告未利用上開併購消息,是前揭買入嘉新公司股票之行為與上開併購消息間無因果關係。 (七)退步言之,本案如構成犯罪,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因96年6月15日之後股價上漲係源於大盤向上走勢,與上開併購 消息公開與否無任何因果關係,因此,自應認為無犯罪所得或要扣除該因大盤上漲而漲價部分之金額云云。 二、惟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平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9685號他卷第72至76、87至89頁;第22686號偵卷一第33至36頁;第22686號偵卷三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126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林敏愷、證人吳明照、高德榮、陳慧真、王建國、楊玲俐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19至23、30至41、43至46、57至67、70至71、96至97頁;第22686號偵卷一第172至179頁;第22686號偵卷三第3至11、17至21、156頁)相符,並且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臺 證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泥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見第9685號他卷第3至14頁)、嘉泥公司之基本資 料暨財務資料、嘉新公司96年度年報關係企業組織圖、基本資料、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見第 25080號偵卷第177至198頁)、96年6月1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嘉泥公司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見第9685號他卷第18頁)、台泥公司100年6月21日民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董事會出席名冊、董事會議紀錄、保密承諾書、嘉泥公司100年6月22日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泥公司董事會 議議事錄、出席名冊、5月31日保密承諾書、投資架構及 定價區間簡報、6月5日保密協議、96年6月11日台泥國際 公司自願有條件證券交易要約書、96年6月11日董事會開 會通知單、嘉泥中國與台泥國際聯合聲明、嘉泥中國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名表、嘉新太平 洋公司96年6月14日議事錄、佑新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96年6月14日要約承諾書、嘉泥公 司於股份交換案中與台泥公司往來過程及內部評估決策過程時序表、佑新公司94年7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佑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 (見第22686號偵卷二第15至202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松佐公司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第 22686號偵卷一第163至167頁)、松佐公司寶來證券成功 分行證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日盛證券復興分行證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松佐公司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開戶及徵信資料、松佐公司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開戶及徵信資料(見第25080號偵卷第134至141頁)、日盛證券公司101年1月31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對帳單(見第 22686號偵卷三第27至34頁)、寶來證券公司101年1月18 日(101)寶經成功字第00492號函暨對帳單(見第22686號 偵卷三第44至52頁)、松佐公司96年6月21日轉帳傳票( 見第22686號偵卷三第72至73頁)、永豐金證券公司投資 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委託書、客戶買賣對帳單、開戶暨徵信資料、群益證券城中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客戶成交資料、委託書、開戶暨徵信資料、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日盛證券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委託書、客戶買賣對帳單、開戶暨徵信資料、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庫存市值明細表、新光證券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開戶暨徵信資料、客戶委託買賣明細表、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明細表、基本資料(見第25080號偵卷卷第80至149頁)、華南商業銀行林敏愷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第25080號偵卷第208至212頁)、華南 商業銀行吳明照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第25080號偵卷第204至207頁)、國泰世華銀行 100年11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敏愷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第25080號偵卷第305至326頁)、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11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張永平、嘉新國際公司建成分行開戶及96 年往來明 細、匯款傳票資料(見第25080號偵卷第327至342頁)、 吳明照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438號函暨 交易明細、匯款傳票(見第25080號偵卷第199至203頁) 、台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第22686號偵卷三第159至 181頁)、嘉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第22686號偵卷三第182至1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張永平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進而前揭犯罪事實,亦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案台泥國際公司併購嘉泥中國公司之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 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該條第1項所稱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乃 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關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 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嘉泥公司為了提升業務規模、提高知名度,並鞏固策略地位及協同經營,並預計併購後可以提昇嘉泥公司之經營成效及增進股東整體利益,遂與台泥公司就各間接子公司即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國際公司以股權交換之方式進行併購合作案,已如前述,此舉造成嘉泥中國公司之股權有重大變動,且顯然涉及控制嘉泥中國公司之嘉泥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嘉泥公司股票之市場供求,對嘉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再參照依卷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嘉泥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202至219頁),嘉 泥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即由平日僅1,000餘張至5,000餘張之數量,於嘉泥公司孫公司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公司子公司台泥國際公司之合併案消息之96年6月13日見報日之 26,271張,及見報前1日(即96年6月12日)之19,706張,其後亦是超過平日量之6,000餘張至30,000餘張之成交量 ;另雖上開消息見報後2日,嘉泥公司股價曾分別下跌 2.89%及2.97%,惟由嘉泥公司於見報當日(13日)13:31:15所發佈之盤後訊息:「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子公司嘉新水泥(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 12日起,暫停該公司股份在香港聯交所的買賣。根據香港相關規定,在嘉新水泥(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事件發布公告前,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界的傳聞或查詢不得發表任何評論。」以觀(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 206頁),可知上開嘉泥公司股價之短暫下跌,應為市場 反應前開訊息所致,且嘉泥公司於6月15日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登出上揭合併資訊後,嘉泥公司之股價又持續上漲,在在顯示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合併之訊息對嘉泥公司之股價確有重大影響。從而,本案嘉泥公司之間接子公司嘉泥中國公司以股權交換方式與台泥國際公司間所進行之併購案,係屬對嘉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所規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無訛。被告張永平辯護人辯稱:本案並非嘉泥公司與台泥公司之合併案,本件換股對於台泥公司及嘉泥公司之資產負債均沒有增減,且換股協議並非利多消息,並非「有重大影響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三)被告張永平係於96年6月2日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並對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必成為事實已有認知: 1.按99年5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嗣於 99年5月4日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並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4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關於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另按任何重大消息(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全部程序尚未完成,即屬「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程序完成時點之可能,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故前揭「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 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前後數個階段,於部分併購個案則尚須於雙方達成初步協議或共識後,再進行財務實地查核(或併包含法務實地查核),經查核結果並無問題或未發現問題後,始進一步簽訂契約並送請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成立併購契約。又衡諸常情,前揭「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始會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是於前揭雙方公司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尚屬意見交換階段,雙方尚未達成具體共識,自難認已有所謂合併消息之成形或成立;若雙方公司已針對併購契約之重要議題、必要之點已達成協議,意即雙方公司已就合併達成具體共識,該合併消息即屬具體成形,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或過程,即難謂非於達成前揭具體協議時,其併購之「重大消息」業已成形、明確;而如雙方公司達成初步協議或初步共識後,尚須進行前揭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程序者,自應視該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是否影響前揭合併案之進行及其影響程度,及前揭內部人是否可能預知前揭查核結果對該合併案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而定。又依前揭法令規定,如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應以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證人高德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5年2月 20日到97年6月30日任職於台泥公司,擔任資深副總經理 跟財務長。這個案子是96年約4月底左右,老闆辜成允跟 伊說對方(即嘉泥公司)有意願要尋求兩邊在大陸的事業的策略合作,對方有意願,要伊去瞭解那邊投資架構,約於4月20幾號左右,伊有拿到一個簡單的組織圖。等到5月29號,伊又被老闆請到會議室,當時會議室有張安平、 LEE AND LI事務所的律師,還有伊的老闆辜成允、法務長張若雯,當時老闆是正式說雙方有意願要往前走,找LEE AND LI 事務所就是要澄清兩件事,一個就是有關大陸的 投資,台泥一向都是找理律處理在大陸的投資事業,對主管機關投審會這方面的業務,因為投審會對於兩個這麼大的事業結合,投資架構及金額都會改變,是否符合政府法規需要理律來協助;理律要處理的另外一個就是交易是否有符合公平交易法,也需要他們協助,當時不知道是否會成功,但雙方都有意願,因為兩家公司都在香港,這個事情要進行,我們就要瞭解是否合法,才有辦法往前做,但是否會成功在那個階段並不知道。當時兩邊的老闆辜成允跟張安平的意思都是希望這個案子能推推看。5月29日當 天就是處理有關法令的問題,29日就是簡單討論一下說這個案子大家有意願,我們就是被交辦這個案子要繼續談,所以我跟律師及對方到香港區去瞭解。本件交易案,主導是兩個老闆主導,兩個老闆有意願,我們幕僚是協助老闆處理相關法規及實地審查的問題。於5月29日開完會,伊 於31日中午就到香港去,與張若雯、張安平、王立心在香港會面開會,當時已經找好MORGAN STANLEY投資銀行及香港的FRESHFIELDS律師事務所,在哪邊開會忘了,就是跟 這些人開會,請銀行出一個書面的建議,因為他們是專門做這個事情,列出幾個合作的方式,請他們講一些優缺點及影響,並且請律師私下去瞭解聯交所對於這幾個方案,看那個是比較可行的,瞭解到聯交所比較傾向於自願性一般收購(VGO),就是聯交所認為這個方式比較好,我們5 月31日跟6月1日就是與香港的律師及香港投資銀行碰面。就這兩天開會的內容,都有跟伊老闆回報,就是同意那個架構及專家建議那個架構都會跟老闆回報。之後伊就回到臺灣,於6月2日讓雙方老闆正式見面,是在台泥,伊記得是週六或週日,人員包括MORGAN STANLEY、FRESHFIELDS 、LEE AND LI、張若雯、王立心、張安平、被告張永平、辜成允及伊,讓投資銀行及律師對兩邊的老闆做一個簡報,告知結論如何,因為我們之前在開會時會以電話回報已經有一個結果,隔天回來時,就讓老闆聽取簡報。就這個案子而言,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張永平,整個香港開會的團隊都有回來,6月2日就是加入辜成允跟張永平。於6月2日除了做簡報外,重點就是跟兩位老闆報告採用VGO這個 選項,流程大概是怎麼樣。投資銀行已經給出1個換股合 理範圍,由兩個老闆單獨去開會決定換股比例,應該也是同一天,那一天開會重點就是讓老闆知道VGO的架構流程 及讓雙方老闆決定換股比例。於6月2日開完會之後,就要開始蒐集責料,嘉新大陸要併入台泥大陸,這時候就開始跟嘉泥要資料,當時是由伊帶著陳慧真跟法務長張若雯向對方要財務跟法務資料,就是類似做實地審查的預先工作等語綦詳(見第22686號偵卷三第3至7頁),是可知於6月2日當天,在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合併案中,必 要之點即雙方之換股比例一節,業經具有決定權之被告張永平及台泥公司董事長辜成允達成確定協議,且被告張永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96年間嘉新水泥公司與台泥公司有就香港子公司討論合併案,於96年過完農曆年,約3 、4月份開始談,這個案子很快,就是很容易談好,沒什 麼波折。嘉泥跟台泥這邊兩個公司就是我們在派DD(實地查核)時,就是同意要合併,我們可以合併,但後面手續要完成。6月14日的董事會一定要有結論,董事會議案是 時董事會10天前給董事的,就是按照規定的天數,於董事會10天前就有合併的內容、條件有先做初步確定,所以才能報董事會,才能做DD等語(見第9685號他卷第85至90頁),是亦可知早於6月14日董事會召開之前10日,即於6月4日之前,本件合併案之重要內容必已臻確定之事實。 4.從而,本件嘉泥公司與台泥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合作,使旗下之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以股權轉換之方式進行合併一案,於96年農曆年後雖已經陸續有接觸,雙方並均表示有合作之意願,但直至96年6月2日雙方之換股比例確定後,前揭併購協議之必要之點即已完備,顯見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合併案前之重大消息於換股比例確定時必成為事實,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安平獲悉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之日期應為96年6月2日。是被告張永平辯護人辯稱:96年6月2日當時,系爭消息亦尚未明確,非「勢必成為事實」,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重大消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5.另公訴意旨雖認為:因⑴嘉泥子公司嘉新太平洋公司及佑新公司持有嘉泥中國公司股份比例合計達72.14%,台泥公司子公司台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註冊,台泥公司持股比例100%,英文簡稱TCCI)持有台泥國際公司股份比例達73.43%,且台泥公司與嘉泥公司代表人及其家族 成員亦掌握嘉泥、台泥公司股份並身兼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左右股權行使方向及業務經營決策,對併購案之成功具有高度影響力。⑵嘉泥公司及台泥公司代表人長期以來均互為對方公司之董、監事,代表人間具姻親關係,就對方公司之經營者、經營規模、營運暨財務狀況俱有所認識及瞭解,雙方具高度互信,已大幅減低合作風險,且可得預知公司合併所需之後續程序事項均將由雙方促使順利進行,於投資架構之決定、公司實地查核等後續過程,均僅為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所為,就雙方業已決定同意合併案之共識,顯無影響。⑶依彼時整體產業環境,中國境內水泥市場競爭激烈,中國官方針對水泥產業採整合提升政策,進行結構調整,鼓勵扶強汰弱、兼併重組、淘汰落後產能、發展大型企業集團,擴大區域市場之規模及影響力已為趨勢,而台泥公司為嘉泥公司之數倍規模,嘉泥公司則較早進入中國市場,具技術及經驗,合併對雙方有利,復因業務性質相同,均為水泥及水泥製成品之生產及運銷,屬同業結合,過程無窒礙難行之處,且於中國地區之經營理念又趨一致,彼此無重大歧見,加以嘉泥公司前與歐洲地區數家水泥廠進行合作案,耗時甚久均遲無結果,雙方代表人均有高度意願促使實現併購交易案等因素,是於96年5月25日時止,被告張永平就併購案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 一點已有認知,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云云。然查,證人王建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上半年間,伊任職於嘉泥中國公司的董事長及嘉泥公司的總經理。當時嘉泥公司在中國也有投資,所以想說找大企業做策略聯盟,因為嘉泥是台灣首先進入中國投資的第一家水泥廠,所以歐美及臺灣的大型水泥公司進入中國,都會與伊公司交換經驗,因為接觸早就有了,所以延續這樣的想法,所以開始談策略聯盟,義大利、法國、瑞士的水泥廠都有與之談到策略聯盟,但一直沒有結果,到了5月下旬, 台泥香港方面就問伊公司有無意願合作,所以在5月25日 時,辜成允就到伊公司提到這個意向,但5月25日日沒有 談到什麼內容,就是大家有沒有這個意向。當天現場有辜成允、張安平、被告張永平及伊,王立心跟張剛綸是否在場不記得。談了約半小時。雙方表達意思就是董事長(即被告張永平)因為生病,希望有1個比伊公司更大而且願 意去做的公司,伊記得辜成允的反應是說「二哥你放心,我是很願意去做的」,大概主要就是這個內容,二哥是指張永平等語綦詳(見第22686號偵卷三第17至18頁),核 與被告張永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96年5月25日那一天 是辜成允到伊公司真誠的表示他的意願,因為伊公司是被消滅公司,他們是存在公司,所以伊公司是被動,所以辜成允主動來表示他願意收買伊公司的孫公司,但當時還沒有談到細節等語(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34頁),大致相 符,是可知於96年5月25日當時,雖兩方經營者即台泥公 司董事長辜成允與嘉泥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永平,均有意促成本案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國際公司之合併案,但是僅止於表達真誠合作意願方面,尚未就併購契約之細節進一步討論,亦未達成協議,直到經過多次會議討論法律遵循及合併架構、換股比例區間後,最終於6月2日由辜成允與被告張永平拍板定案,已如前述,是96年5月25日上開重大 消息尚未達到具體成形之程度,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恐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日為96年6月13日上午6時: 1.按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必須公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在於破除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使投資人得以在資訊平等之基礎上從事公平交易。而依現行社會發展狀況及證券交易實務,投資人未必均有上網之能力或習慣,故如規定公司公開重大消息之方式限於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反使不能、不便或無上網能力之人無從知悉該重大消息(劉連煜,「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的認定,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第297頁)。且目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只限於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言,然在大眾傳播媒體甚為發達之今日,將消息披露予社會大眾之方是,顯然非僅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一途而已,上開規定就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僅限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顯不符合前述法律意旨,就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重大消息如已經新聞媒體顯著報導,且其內容完整而確實,應認亦為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之一,亦即並不以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次按重大消息縱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但在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前,仍屬傳聞,一般投資人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即無法據以作成投資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以加以利用,市場之公平性即因此會遭到質疑(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80頁;劉連煜,「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的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的認定」,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第297頁)。因為新聞媒體在截稿時間 之壓力下,往往未能詳細查證,報導之內容即未必與事實完全一致,且觀諸我國現行實務,經常有公司針對新聞報導加以澄清之情事。因此,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報導,或消息係經由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所揭露,否則未經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業已「公開」。又公開之目的,在於使所有潛在投資人可以得到正確、完整、可信賴之訊息,以作為判斷是否公平投資之基礎,而非成為公司內部人規避責任之途徑,因此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不對等資訊之擁有者已將訊息公開,亦即有意參與交易之投資人,已處於能獲知該訊息之狀態,可以與訊息擁有者立於相同地位判斷交易風險時,如仍有人因故不知悉該訊息,而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從事證券交易,此時該不公平交易之風險,即為法律所容許,此即美國法上所謂「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綜此,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並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而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至新聞媒體已大幅報導之訊息,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真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係業已公開之消息。 2.經查,卷附96年6月13日聯合報標題為「大陸廠傳合併台 泥嘉泥漲停」之報導內容:「香港上市的台泥國際與嘉泥國際昨天雙雙停牌(暫停交易),導致兩家臺灣母公司台泥(1101)及嘉泥(1103)開盤直奔漲停。市場盛傳,兩家水泥廠的大陸投資將進行策略聯盟」(見第22686號偵 卷一第207頁);卷附96年6月13日工商時報標題為「台泥嘉泥啟動大陸結盟業務與通路展開合作,雙方的香港掛牌公司將進行交叉持股」之報導內容:「台泥(1101)與嘉泥(1103)啟動在大陸市場業務、通路之策略聯盟合作,雙方預計以香港掛牌的台泥國際(1136.HK)和嘉泥中國 (0699.HK)先進行交叉持股,為此該兩家香港掛牌公司 已在12日向香港聯交所公告停牌,做策略聯盟之準備」(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68頁反面、208頁);卷附96年6月 13日經濟日報標題為「台泥嘉泥港子公司傳合併」之報導內容:「臺灣兩大水泥廠臺灣水泥及嘉新水泥公司,昨(12)日傳出將透過香港掛牌的子公司整併。台泥及嘉泥大陸子公司—台泥國際及嘉泥中國兩家公司,昨天透過香港聯交所先後公告,兩公司將自12日上午9時30分起暫停買 賣;其中,『台泥將待該公司發出有關可能構成非常重大收購事項的交易的通告』;『嘉泥中國也將待該公司發出有關可能轉變控股股東之通告』。台泥及嘉泥香港掛牌子公司同步停牌,市場立即聯想兩公司將夠過海外公司進行整併」(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68、208頁);卷附96年6 月13日蘋果日報標題為「台泥嘉泥香港子公司昨雙雙停牌為交叉持股暖身」之報導內容:「台泥(1101)與嘉泥(1103)2大水泥公司擬透過香港子公司台泥國際與嘉泥中 國控股交叉持股方式,來達到策略聯盟效果。據了解2公 司有意透過交叉持股方式,拓展彼此中國事業版圖,達到業務分工、策略聯盟之目標」(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67 頁),可知於96年6月13日已經有上開在臺灣每日全國發 行之多家報紙報導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將合併之消息,此與事實上之兩家公司洽談以股權交換之方式進行合併之情形大致相符,是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重大消息應已於96年6月13日公開,且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消息透過前項第4款之方式公開者,本法第157條之1第1項18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 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前項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6時起算,晚報以下午3時起算」之規定意旨,可知本件重大消息既係透過前開多家全國發行之早報揭露,所以公開時間點應自96年6月13日上午6時起算,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禁止內 線交易期間之終止時點應為96年6月13日下午6時無訛。 3.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重大訊息之公開時點為96年6月 15日上午8時29分許,嘉泥公司在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之時云云,然如前所述,若僅以消息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站之時點為基準,完全排除其他之方式,實過於僵化,更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交易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不足參採。 (五)再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是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通 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張永平既已獲悉上揭有重大影響嘉泥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在該消息於96年6月13日上午6時公開前,買入嘉泥公司之上市股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知」及「欲」,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張永平在主觀上並沒有牟利之意圖,亦無礙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張永平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沒有說明被告張永平之犯罪動機,被告張永平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定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不論99年6月修正前使用之「獲悉」,修正後 使用之「實際知悉」等用語,均已明確規定一旦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已符合此構成要件,並非取決於之後是否利用該消息。另就內線交易之理論基礎而言,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的規定,並非以違反信賴義務為前提,美國法上有關違反信賴義務的理論,並未能全盤移植適用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縱使依信賴關係理論,亦未必能導出利用說之結論,因為信賴義務有無違反,關鍵在於內部人有無將消息公開或告知交易對象,而不再有無利用內線消息。是以,被告張永平既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又於該消息公開前購買嘉新公司之股票,依據上開說明,即已構成犯罪,則被告張永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永平未利用上開併購消息,是前揭買入嘉新公司股票之行為與上開併購消息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誤會,難以採信。 (七)被告張永平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松佐公司上揭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是屬於經常性投資行為,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敏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6年5、6月間,伊有以松佐公司的證券帳戶買入嘉新水泥公司的股票,應該是張永平先生指示。選擇使用哪一個證券帳戶基本上還是張永平先生交代、指示的。松佐公司帳戶於5月8、9、10、11、14、15 、22、24、29、30、31日、6月4、7、8日都有買入嘉新水泥公司股票,就是因為5月8日張永平指示用松佐公司帳戶買股票,希望能讓股價不要太難看,避免小股東的攻擊。之後松佐公司買入嘉泥公司的股票也是由張永平決定指示賣出等語綦詳(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177頁),且被告張永平本身對於上揭證人林敏愷所證述之情事,亦不否認(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34頁、原審卷第82 頁反面、123頁 ),是可知於上開6月4、7、8日等時點,以松佐公司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絕非屬於一般之經常性投資舉動,是被告張永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脫免責任之飾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永平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99年6月4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亦於101年1月4日再次修正,其中: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157條之1「第2項」,其餘均未修正,且於 101年1月4日之修正,並未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進行修正,且為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僅將第4項、第5項及第7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均與被告張永平犯行不生影響,對被告張永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另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 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 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 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 條文)。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規定內容,現行條文之修正內容如下: 1.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亦即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2.其次,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亦即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明文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禁止交易之期間,由原「消息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消息公開後18小時」。3.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 4.觀諸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修正部分,係涉及 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線交易禁止交易期間)、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但我國實務針對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獲悉」要件,本即係採取係指內部人對於公司重大消息「實際知悉」的情況,且該消息亦必須具體成形,即須達「明確」之程度,並非僅係空洞之傳聞即足當之,是修正後之法律僅係讓法條語意能表達的更清楚而已,況就本案而言,被告張永平對於台泥國際公司與嘉泥中國公司間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合併之消息已實際知悉,且如前所述,該重大消息亦於96年6 月2日業已具體成形,即達到明確之程度,無論依據修正 前後之條文,其於96年6月4日、7日、8日等時點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均構成內線交易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永平並無較有利;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方面,因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永平亦無較有利之情形;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對被告張永平應屬較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張永平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張永平行為時即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論處。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各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永平,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原條文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規定處 斷。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張永平所為,係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張永平分別利用當 時不知情之被告林敏愷及不詳年籍、姓名之證券營業員,於96年6月4、7、8日等時點為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永平既已獲悉重大影響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即獲悉該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之96年6月2日起至該重大消息公開之96年6月13日上午6時之前,如前所述),多次利用其所控制、使用之上揭松佐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嘉泥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永平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2,029,032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4日沒金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第22686號偵卷三卷第158頁反面),是被告張永平合於99年6月2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一)按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100,000,000元以上)為加 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說」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內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息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是可知計算內線 交易犯罪所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期間內之價格變動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 (二)又按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至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股價變動至何時,其判斷之依據有下列數種:1.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者(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以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2.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息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3.其他足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4.專業鑑定之意見等。 (三)查,證人即被告林敏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6年5、6月間,伊有以松佐公司的證券帳戶買入嘉新水泥公司的股票,應該是張永平先生指示。選擇使用哪一個證券帳戶基本上還是張永平先生交代、指示的。松佐公司帳戶於5月8、9、10、11、14、15、22、24、29、30、31日、6月4、7、8日都有買入嘉新水泥公司股票,就是因為5月8日張永 平指示用松佐公司帳戶買股票,希望能讓股價不要太難看,避免小股東的攻擊。之後松佐公司買入嘉泥公司的股票也是由張永平決定指示賣出等語綦詳(見第22686號偵卷 一第177頁),且被告張永平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有 使用松佐公司、吳明照、林敏愷之帳戶購買嘉泥公司之股票等語(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34頁),是足見松佐公司 之證券帳戶均係由被告張永平所全權操作、使用之事實,進而於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自應將被告張永平利用松佐公司帳戶買賣嘉泥公司股票之部分計入。 (四)嘉泥公司於96年3至6月股票價量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計算後,其變異數及報酬率如附表二所示,嘉泥公司96年3至5月各月份股價變異數分別為0.117、0.636、0.113,6月份則為2.867;96年3至5月各月報酬率分別為3.92%、 -2.77%、2.67%,6月份則為23.96%,可知96年6月份相較 於前3個月,該月股價變動程度及報酬率均有明顯改變。 其次,就嘉泥公司孫公司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公司子公司台泥國際公司之合併案而言,如前所述,於96年6月2日雙方決定換股比例時,即足認定係重大影響嘉泥公司之股票價格,已如前述。再參以臺灣證交所檢送之嘉泥公司股票,於96年5月25日至96年6月15日期間之交易電子檔光碟資料,以及嘉泥公司股票96年間股價走勢圖等合併以觀,足見嘉泥公司股價雖於同年7月17日始達波段高點29.2元, 然於6月27日至7月4日間股價已呈平穩走勢,則於7月4日8:50:04嘉泥公司公告「代子公司Chia Hsin Pacific Limited(CHPL)及Chia Hsin Cement Greater China Holding Corporation(CHCGC)公告處分與取得Yonica (BVI)全部已發行股本所訂立之協議已宣告終止」後,股 價再呈持續上漲之趨勢,因難辨認嘉泥公司股價再次上漲,究係持續反應合併之訊息或為反應新訊息之發布所致,是應認先前已達平穩價格之6月27日,即為股價反應本案 合併重大消息之結束日,並以該日收盤價24.5元作為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擬制賣價。 (五)是以,被告張永平所控制、持用之松佐公司在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 0000000號(原116a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2日至13日下午6點禁止交易期間,分別買進200張及372張嘉泥公 司股票,買入價格計11,176,100元,並因出售日期在股價反應重大消息之期間後,為排除與重大訊息無關聯之價格資訊,故以擬制賣價24.5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後(算式如後附件所示)被告張永平之犯罪所得為 2,759,962元。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平除於96年6月4日、7日、8日等時點,以松佐公司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經本院認定有罪外,如前所述,被告張永平利用前開松佐公司及吳明照、被告林敏愷之證券帳戶,亦分別於96年5月29日、30日、31日及6月1日、14日、15日購入嘉泥公司股票行為,亦構成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因認被告張永平上開行為同樣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貳、惟經查: 一、細繹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100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163頁至第 167頁),前開松佐公司及吳明照、林敏愷等證券帳戶,確 有分別於96年5月29、30、31日及6月1、14、15日購入嘉泥 公司股票。 二、證人吳明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元大證券開戶買賣證券,這個帳戶應該是伊剛進公司時借給被告林敏愷使用的帳戶,即為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伊本人從沒用過該帳戶,應該都是被告林敏愷個人使用。被告林敏愷當時是伊的主管,被告林敏愷主動向伊提出有這個需求,伊想說可能公司有需要,伊也沒有追問,不過伊借用這個證戶給被告林敏愷沒有任何對價或好處。伊開立上開證券帳戶所對應之交割銀行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也借給被告林敏愷使用。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 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14日上午9時l分6秒於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單筆買進嘉泥公司股票200千股一事,伊不知 道,這筆交易應該是被告林敏愷買的,伊提供元大這個戶頭給被告林敏愷使用後,就沒再過問被告林敏愷使用該帳戶的用途。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 15日完成2筆買進嘉泥公司股票400千股交易,伊對這筆交易沒印象,應該是被告林敏愷買的。新光證券0000-000000-0 帳戶也是伊個人開立使用買賣股票之帳戶,新光證券 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6月15日以單筆100千股方式,分6次買進嘉泥公司股票總計600千股,是伊下單買的沒錯,不 過資金來源是被告張永平,這些股票賣掉後錢是匯回去當初匯款資金給伊的帳戶。前述下單買嘉泥公司股票600千股, 是被告林敏愷指示伊去買的。伊在元大證券這次交易是被告林敏愷作的,新光證券的交易是伊受指示而進行,買股票的錢不是伊的,伊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被告林敏愷使用等語綦詳(見第9685號他卷第19至23頁)。證人林敏愷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在嘉泥公司擔任董事長張永平之特助,工作內容包含老闆(即被告張永平)交辦的投資,以股票投資為主,是用伊的帳戶跟吳明照的帳戶。於96年時,被告張永平有用過伊、吳明照的證券帳戶買賣嘉泥公司股票,應該是6 月份左右。被告張永平全權授權給伊,是用被告張永平的錢,用公司買的部分就是持股未達比例的關係企業比較多,用人的帳戶部分只有伊跟吳明照。伊應該有使用了吳明照的新光或元大帳戶。伊有向吳明照借用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 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96年6月14日上午9點1分,吳明 照之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單筆買進200千股嘉泥公司股票, 是誰下單交易伊記的不是很清楚,但這是伊的意思,這是伊的老闆叫伊頂,所以伊才用這個戶頭頂一下(嘉泥公司股價),但是吳明照下的或是伊下的,伊記不得。於96年6月15 日吳明照之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分兩筆買進400千股,以及 吳明照於新光證券15日買入1,200千股,下單交易不敢說是 吳明照下還是伊下,只要是吳明照證券帳戶內的嘉新水泥股票,都是按照伊的意思買進的,因為基本上我們動作就是配合被告張永平指示,資金也都是由被告張永平來的,獲利也是一毛不剩的繳回去,我們就是出借人頭戶。伊找吳明照是因為伊跟吳明照同事很久,所以很熟。這一些伊及吳明照帳戶內的嘉泥公司股票,但是後來是賣掉了,沒有持有很久,也是受被告張永平指示。伊不會自己做主意說可以賣掉,那是被告張永平的錢等語(見第9685號他卷第57至67頁);證人林敏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於96年5、6月間,伊有以松佐公司的證券帳戶買入嘉新水泥公司的股票,應該是被告張永平指示。選擇使用哪一個證券帳戶基本上還是被告張永平交代、指示的。松佐公司帳戶於5月8、9、10、11、14、 15、22、24、29、30、31日、6月4、7、8日都有買入嘉新水泥公司股票,就是因為5月8日被告張永平指示用松佐公司帳戶買股票,希望能讓股價不要太難看,避免小股東的攻擊。之後松佐公司買入嘉泥公司的股票也是由被告張永平決定指示賣出等語(見第22686號偵卷一第177頁)。由證人吳明照、林敏愷之上開證述可知,前開松佐公司、證人林敏愷、吳明照個人等證券帳戶,均係被告張永平命證人林敏愷於前揭時點,用以購買嘉泥公司股票,且上開吳明照之新光證券帳戶亦係經證人林敏愷承被告張永平之命借用,證人吳明照方依指示利用該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被告張永平係於96年6月2日始獲悉上開之重大消息,而上開重大消息於96年6月13日上午6時公開,如前所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禁止交易之期間應為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13日下午6時止,是被告張永平分別於96年5月 29 日、30日、31日及6月1日、14日、15日利用前開松佐公 司及吳明照、林敏愷之證券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非於上揭禁止交易之期間內所發生。 四、綜上,被告張永平雖於96年5月29、30、31日及6月1、14、 15日利用前開松佐公司及吳明照、林敏愷之證券帳戶分別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但本案禁止交易之時間為96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13日下午6時止,而上揭被告張永平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時點,均非在禁止交易期間內,於法自不得以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相繩。 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交易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愷係被告張永平之特別助理及嘉泥公司轉投資之佑新公司監察人,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且明知此一交易案足以影響嘉泥公司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意向,為維護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嘉泥公司內部人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被告林敏愷於96年6月14 日下午3時30分以佑新公司監察人身分獲悉前開併購案之重 大消息後,竟仍出於與被告張永平間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5日消息公開後之12小時內,受被告張永平指示持續以上開證券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前揭交割款俱由被告張永平指示被告林敏愷以被告張永平使用之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北臺北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松佐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嘉新國際公司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嘉新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支付。張永平並於消息公開後之96年7月10日至97年3月17日期間,指示林敏愷將前揭購入之嘉泥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以每股20.7元至29.30元 不等之價格全數賣出,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共計獲取42,029,023元之所得,所得嗣陸續匯回被告張永平之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圓山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松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嘉新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林敏愷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訊據被告林敏愷雖就其行為坦承不諱,惟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為96年間,嗣證券交易法於99年間修正,依新舊法之比較,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99年間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條文。其次 ,若認為台泥國際公司與嘉泥中國公司併購案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消息,其消息達於明確之時間,及其消息公開之時間,應為96年8月以後。再者,被告林 敏愷於買進嘉泥公司股票之時,對該消息之具體內容,未實際知悉,應不構成違反該條規定之罪,且被告林敏愷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與台泥國際公司及嘉泥中國公司併購案無關。此外,被告林敏愷與被告張永平之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從而,被告林敏愷所為,應不構成內線交易罪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林敏愷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永平、林敏愷之供述、證人吳明照、高德榮、陳慧真、王建國、楊玲俐之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嘉泥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嘉泥公司之基本資料暨財務資料、嘉新公司96年度年報關係企業組織圖、基本資料、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96年6月1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嘉泥 公司重大訊息列印資料、台泥公司100年6月21日民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董事會出席名冊、董事會議紀錄、保密承諾書、嘉泥公司100年6月22日新字第0000000號函暨相關文 件:嘉泥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出席名冊、5月31日保密承 諾書、投資架構及定價區間簡報、6月5日保密協議、96年6 月11日台泥國際公司自願有條件證券交易要約書、96年6月 1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嘉泥中國與台泥國際聯合聲明、嘉泥中國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名表、 嘉新太平洋公司96年6月14日議事錄、佑新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96年6月14日要約承諾書、嘉 泥公司於股份交換案中與台泥公司往來過程及內部評估決策過程時序表、佑新公司94年7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佑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松佐公司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松佐公司寶來證券成功分行證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日盛證券復興分行證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松佐公司寶來證券成功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開戶及徵信資料、松佐公司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開戶及徵信資料、日盛證券公司101年1月31日日證字第 0000000000000號函暨對帳單、寶來證券公司101年1月18日 (101)寶經成功字第00492號函暨對帳單、松佐公司96年6月21日轉帳傳票、股票進出每日登記表、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明細表、基本資料;新光證券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開戶暨徵信資料、客戶委託買賣明細表、永豐金證券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委託書、客戶買賣對帳單、開戶暨徵信資料;群益證券城中分公司投資人買賣嘉泥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客戶成交資料、委託書、開戶暨徵信資料、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年1月20日(101) 華內字第026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正分行101年1月16日(101)國世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年2月21日 (101)華內字第06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1年3月20日一圓山字第00023號函暨交易傳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1年3月21日(101)國世銀中正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嘉新國際公司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暨交易傳票、華南商業銀行林敏愷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吳明照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1月1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敏愷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嘉新國際公司96年度明細分類帳、嘉新國際公司帳戶96年6月6日至96年7月27日存提款明細表、吳明照新光銀行城 內分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吳明照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4日(100)新光銀 業務字第5438號函暨交易明細、匯款傳票、吳明照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扣案之吳明照原誠泰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林敏愷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敏愷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敏愷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嘉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本案台泥國際公司欲以股權交換之方式併購嘉泥中國公司之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且被告張永平獲悉本件具體成形之重大消息之時點為96年6月2日,消息公開日為96年6月13日上午6時,是本件禁止交易之時期應為96年6月2日起至6月13日下午6時許止,如前所述,核先敘明。 二、觀諸佑新公司96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見 第9685號他卷第47至49頁),被告林敏愷以佑新公司監察人身份出席佑新公司96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召開之董事會,並出席簽到簿上簽字,而該次董事會之第1案為討論「台泥 公司之香港上市子公司擬要約置換本公司所持有嘉泥中國公司之股份」之事宜,足認被告林敏愷於96年6月14日召開董 事會後即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參以證人即被告張永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佑新紡織公司與嘉泥公司都在同一辦公地點,而且簽名的成員不是嘉泥公司董事就是嘉泥公司的成員,因此該次會議討論的內容,在嘉泥公司董事會早已討論過不只1次,所以簽名的人員對於會議討論的內容早已知悉 ,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嘉泥公司召開董事會就是討論 同樣的議案,並通過議案,因此佑新紡織公司的董事會就以紙上會議的方式進行,因為都是同一批人,林敏愷及吳明照因為是伊的秘書,所以對開會內容一定會知悉等語綦詳(見第9685號他卷第73頁)。是被告林敏愷至遲於96年6月14日 下午3時30分佑新公司召開上開董事會時,即已知悉本案台 泥國際公司欲以股權交換之方式併購嘉泥中國公司之重大消息。被告張永平分別於96年14日、15日利用前開松佐公司、吳明照、被告林敏愷之證券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因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前所 述,則被告林敏愷雖自96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獲悉上開重大消息,然因被告張永平於上揭禁止交易期間外之96年6月14日、15日,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成立內 線交易犯罪,是被告林敏愷於96年6月14日、15日受被告張 永平指示,以上開帳戶為被告張永平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與被告張永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又,被告張永平於上揭禁止交易期間(96年6月2日起至6月 13日下午6時許止)外之96年5月29日、30日、31日等時點,指示被告林敏愷使用前開松佐公司之證券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亦與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林敏愷係於96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始知悉上開重大消息,是被告林敏愷於上揭時日受被告張永平指示,以上開帳戶為被告張永平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與被告張永平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再者,被告張永平於96年6月4、7、8日等時點,以前揭松佐公司之證券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雖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詳如前述,但被告林敏愷既係於96年6月 14日下午3時30分許上開佑新公司董事會召開時,始獲悉本 案台泥國際公司欲以股權交換之方式併購嘉泥中國公司之重大消息,則豈能認定被告林敏愷於未知情之上揭時日,受被告張永平指示,以上開帳戶購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張永平間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敏愷確有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95年1月1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95年5月30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犯行。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敏愷有公訴人所指各項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林敏愷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敏愷無罪之判決。 丁、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壹、關於被告張永平有罪部分(即於96年6月4、7、8日等時點購入嘉泥公司股票部分): 原審以被告張永平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張永平因在擔任嘉泥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嘉泥中國公司與台泥國際公司合併事宜,因而對於前開重大影響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知之甚詳,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由當時不知情之被告林敏愷使用其所控制之前開松佐公司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復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賣出,獲取不法所得合計2,759,962元,可見 被告張永平此舉,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永平於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且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張永平擔任嘉泥公司董事長職務多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資參佐,素行尚佳,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衡酌被告張永平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於偵查中已自動將其犯罪所得預先繳回公庫,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張永平現年已逾66歲,身體狀況亦不佳,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22686號偵卷三第157頁),況因本案,於案發後已辭去嘉泥公司董事長 一職,衡無再犯之虞,為緩刑3年之諭知。並另考量被告張 永平之犯罪情節及其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張永平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 39,270,000元。並說明2,759,962元係被告張永平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張永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林敏愷無罪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永平、林敏愷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張永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林敏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於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本件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一節再事爭執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張永平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件:本件被告張永平犯罪所得算式: 擬制賣價×賣出股數×(1-交易稅-賣出手續費)-【總買進 價格×(1+買進手續費)】; 即24.5×572,000×(1-0.003-0.001425)-【11,176,100× (1+0.001425)】=2,759,962。 附表一: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年3至6月價量明細 ┌────┬─────┬──────┐ │ 日期 │收盤價(元)│成交量(千股)│ ├────┼─────┼──────┤ │ 96/3/1│ 19.15│ 2,281│ ├────┼─────┼──────┤ │ 96/3/2│ 19.65│ 2,025│ ├────┼─────┼──────┤ │ 96/3/3│ 20.00│ 7,616│ ├────┼─────┼──────┤ │ 96/3/5│ 19.30│ 3,025│ ├────┼─────┼──────┤ │ 96/3/6│ 19.60│ 2,206│ ├────┼─────┼──────┤ │ 96/3/7│ 19.40│ 1,251│ ├────┼─────┼──────┤ │ 96/3/8│ 20.65│ 7,026│ ├────┼─────┼──────┤ │ 96/3/9│ 20.10│ 3,627│ ├────┼─────┼──────┤ │ 96/3/12│ 20.00│ 1,950│ ├────┼─────┼──────┤ │ 96/3/13│ 20.00│ 1,672│ ├────┼─────┼──────┤ │ 96/3/14│ 20.30│ 6,252│ ├────┼─────┼──────┤ │ 96/3/15│ 20.35│ 5,569│ ├────┼─────┼──────┤ │ 96/3/16│ 20.10│ 3,587│ ├────┼─────┼──────┤ │ 96/3/19│ 20.25│ 1,723│ ├────┼─────┼──────┤ │ 96/3/20│ 20.15│ 1,804│ ├────┼─────┼──────┤ │ 96/3/21│ 19.85│ 2,797│ ├────┼─────┼──────┤ │ 96/3/22│ 19.90│ 1,956│ ├────┼─────┼──────┤ │ 96/3/23│ 20.00│ 1,764│ ├────┼─────┼──────┤ │ 96/3/26│ 19.95│ 1,134│ ├────┼─────┼──────┤ │ 96/3/27│ 20.05│ 1,198│ ├────┼─────┼──────┤ │ 96/3/28│ 19.90│ 1,541│ ├────┼─────┼──────┤ │ 96/3/29│ 20.05│ 1,536│ ├────┼─────┼──────┤ │ 96/3/30│ 19.90│ 1,611│ ├────┼─────┼──────┤ │ 96/4/2│ 19.85│ 3,156│ ├────┼─────┼──────┤ │ 96/4/3│ 19.80│ 2,003│ ├────┼─────┼──────┤ │ 96/4/4│ 20.00│ 2,746│ ├────┼─────┼──────┤ │ 96/4/9│ 20.65│ 8,400│ ├────┼─────┼──────┤ │ 96/4/10│ 21.70│ 20,544│ ├────┼─────┼──────┤ │ 96/4/11│ 21.40│ 6,346│ ├────┼─────┼──────┤ │ 96/4/12│ 21.60│ 3,983│ ├────┼─────┼──────┤ │ 96/4/13│ 21.60│ 7,031│ ├────┼─────┼──────┤ │ 96/4/14│ 21.45│ 3,779│ ├────┼─────┼──────┤ │ 96/4/16│ 21.50│ 12,576│ ├────┼─────┼──────┤ │ 96/4/17│ 21.50│ 30,683│ ├────┼─────┼──────┤ │ 96/4/18│ 21.35│ 5,487│ ├────┼─────┼──────┤ │ 96/4/19│ 21.00│ 4,989│ ├────┼─────┼──────┤ │ 96/4/20│ 21.30│ 2,533│ ├────┼─────┼──────┤ │ 96/4/23│ 20.40│ 10,160│ ├────┼─────┼──────┤ │ 96/4/24│ 20.25│ 5,089│ ├────┼─────┼──────┤ │ 96/4/25│ 20.00│ 4,523│ ├────┼─────┼──────┤ │ 96/4/26│ 20.00│ 2,171│ ├────┼─────┼──────┤ │ 96/4/27│ 19.70│ 7,540│ ├────┼─────┼──────┤ │ 96/4/30│ 19.30│ 5,131│ ├────┼─────┼──────┤ │ 96/5/2│ 18.70│ 6,644│ ├────┼─────┼──────┤ │ 96/5/3│ 18.45│ 3,860│ ├────┼─────┼──────┤ │ 96/5/4│ 19.20│ 2,944│ ├────┼─────┼──────┤ │ 96/5/7│ 19.00│ 2,474│ ├────┼─────┼──────┤ │ 96/5/8│ 18.80│ 1,477│ ├────┼─────┼──────┤ │ 96/5/9│ 18.80│ 1,280│ ├────┼─────┼──────┤ │ 96/5/10│ 18.90│ 3,122│ ├────┼─────┼──────┤ │ 96/5/11│ 18.60│ 2,046│ ├────┼─────┼──────┤ │ 96/5/14│ 18.60│ 2,801│ ├────┼─────┼──────┤ │ 96/5/15│ 18.55│ 1,964│ ├────┼─────┼──────┤ │ 96/5/16│ 18.55│ 1,337│ ├────┼─────┼──────┤ │ 96/5/17│ 18.60│ 2,238│ ├────┼─────┼──────┤ │ 96/5/18│ 18.85│ 1,855│ ├────┼─────┼──────┤ │ 96/5/21│ 18.70│ 1,806│ ├────┼─────┼──────┤ │ 96/5/22│ 19.25│ 4,779│ ├────┼─────┼──────┤ │ 96/5/23│ 19.65│ 8,907│ ├────┼─────┼──────┤ │ 96/5/24│ 19.50│ 2,760│ ├────┼─────┼──────┤ │ 96/5/25│ 19.05│ 2,044│ ├────┼─────┼──────┤ │ 96/5/28│ 19.25│ 2,059│ ├────┼─────┼──────┤ │ 96/5/29│ 19.35│ 1,197│ ├────┼─────┼──────┤ │ 96/5/30│ 18.90│ 1,581│ ├────┼─────┼──────┤ │ 96/5/31│ 19.20│ 1,171│ ├────┼─────┼──────┤ │ 96/6/1│ 19.20│ 3,778│ ├────┼─────┼──────┤ │ 96/6/4│ 19.70│ 4,454│ ├────┼─────┼──────┤ │ 96/6/5│ 19.75│ 3,436│ ├────┼─────┼──────┤ │ 96/6/6│ 20.00│ 5,208│ ├────┼─────┼──────┤ │ 96/6/7│ 19.80│ 1,188│ ├────┼─────┼──────┤ │ 96/6/8│ 19.80│ 1,660│ ├────┼─────┼──────┤ │ 96/6/11│ 20.25│ 3,834│ ├────┼─────┼──────┤ │ 96/6/12│ 21.20│ 19,706│ ├────┼─────┼──────┤ │ 96/6/13│ 22.50│ 26,271│ ├────┼─────┼──────┤ │ 96/6/14│ 21.85│ 15,599│ ├────┼─────┼──────┤ │ 96/6/15│ 21.20│ 14,675│ ├────┼─────┼──────┤ │ 96/6/20│ 21.65│ 10,178│ ├────┼─────┼──────┤ │ 96/6/21│ 22.00│ 15,117│ ├────┼─────┼──────┤ │ 96/6/22│ 21.60│ 6,720│ ├────┼─────┼──────┤ │ 96/6/23│ 22.50│ 12,838│ ├────┼─────┼──────┤ │ 96/6/25│ 23.50│ 22,498│ ├────┼─────┼──────┤ │ 96/6/26│ 23.85│ 15,624│ ├────┼─────┼──────┤ │ 96/6/27│ 24.50│ 31,617│ ├────┼─────┼──────┤ │ 96/6/28│ 24.20│ 10,303│ ├────┼─────┼──────┤ │ 96/6/29│ 23.80│ 6,543│ └────┴─────┴──────┘ 附表二: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至6月股價波動幅度及報酬率變化 ┌────┬───┬───┬───┬───┐ │ 期間 │變異數│期初價│期末價│報酬率│ ├────┼───┼───┼───┼───┤ │3/1-3/31│ 0.117│ 19.15│ 19.9│ 3.92%│ ├────┼───┼───┼───┼───┤ │4/1-4/30│ 0.636│ 19.85│ 19.3│-2.77%│ ├────┼───┼───┼───┼───┤ │5/1-5/31│ 0.113│ 18.7│ 19.2│ 2.67%│ ├────┼───┼───┼───┼───┤ │6/1-6/30│ 2.867│ 19.2│ 23.8│23.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