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6 分鐘讀完 全文 110,7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能聰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伍治強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鵬
即被告
薛承軒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冠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錦洲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建軒
被告
蔡珮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被告
徐文發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李聖慧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第28006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006號,移送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410號、第14647號),及同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0號,於102年5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15975號),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6158號、第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伍治強部分,均撤銷。

張世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曾能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伍治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散佈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王寶葒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世傑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3年間,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就其於91-93年間抬高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份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份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曾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迄未執行完畢。

二、蘇美蓉於99年6月間某日與王寶葒(已於103年8月6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商談投資股票事宜,而自王寶葒處得悉上櫃之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經營狀況不錯,可於99年7月間配發現金股利1元多,且因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考慮將唐鋒轉型,王寶葒並曾介紹威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負責人蔡世恩及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董事長施江霖、總經理賴利溫及執行長賴利弘與周武賢商談合作事宜,再加上唐鋒公司資本額小,具有易於炒作之特點,蘇美蓉即商請王寶葒出面與周武賢協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事宜,而當時王寶葒已使用如附表2編號46之1號、47之2號、47之3號、49之1號、49之2號、51號、52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為數不少之唐鋒公司股票(前開證券帳戶於99年6月25日合計持有唐鋒公司股票1,015仟股),若成功拉高唐鋒公司股價,亦可從中獲利,蘇美蓉、王寶葒即共謀由王寶葒出面邀周武賢配合參與,蘇美蓉則負責洽作手方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王寶葒乃於99年6月27日持其按蘇美蓉告知之炒股程序及相關內容所製成之筆記文件,前往唐鋒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深圳之廠房,與周武賢、周文洪、曾能聰(周文洪為唐鋒公司總經理、曾能聰為唐鋒公司董事)洽商炒股事宜,其告知之合作模式為:由王寶葒背後之作手方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周武賢等唐鋒公司派大股東於股價拉抬期間不得申報賣出持股,並需配合作手方指示召開記者會以公布利多消息,操作團隊在股價漲升過程會負責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而於股價成功拉抬後,公司方需提供唐鋒公司資本額1成股票約4,800仟股在作手方指示時點賣出,獲利總額(獲利總額係以公司方提供股票實際賣出之價格減去99年6月25日之月線平均價即每股新臺幣【下同】28.5元之基準價,再乘以出售之股數)由作手方及公司方平分(王寶葒、蘇美蓉等操作團隊可分得獲利總額之百分之5,係由公司方部分撥出),獲利均以現金方式支付,周武賢當下未即表示同意,僅告知不滿意獲利分配方式,且稱其持有唐鋒公司股票因需申報無法賣出,倘同意合作,會盡量去借股票,惟數量可能無法達到4,800仟股等語,王寶葒於99年6月28日返臺後即將上情轉告蘇美蓉,蘇美蓉即表示將另設法與周武賢溝通。嗣蘇美蓉另覓得同有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張世傑擔任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作手,並與王寶葒談妥將作手方之結算基準價格改為每股33.5元,且將原擬由公司方撥予操作團隊之百分之5獲利總額,改由蘇美蓉、王寶葒平分公司方結算基準價28.5元與作手方結算基準價33.5元之價差,蘇美蓉即另透過不詳方式與周武賢聯繫並達成前開協議,而周武賢經知情之曾能聰同意出借其掌控之唐鋒公司股票供作手方炒作後,乃於99年7月10日親電王寶葒表示同意參與前開合作炒股之提議。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與知悉上情之夫劉永暢(後二人均通緝中)、周武賢及曾能聰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三、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與劉永暢夫妻、周武賢、曾能聰等人均明知唐鋒公司99年度1-6月自結營收之每股稅前盈餘僅約1.19元,唐鋒公司該年度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編製相關財務預測,復無任何預估之具體依據,亦無任何法人進行客觀之財務預測,而預估該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且如附表3所示之內容均屬誇大不實之利多消息,竟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伍治強部分則自99年8月2日起),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世傑、蘇美蓉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分別使用其等如附表2所示之控制證券帳戶(包括其等自行使用、向他人借用之證券帳戶及透過他人向丙種墊款金主借用額度之帳戶,不包括未列入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之部分),由其等在張世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及3樓之1居所等地,自行或指示陳建霖(通緝中)、劉永暢、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林金鵬、邱坤弘、李元宏(其等各明知或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或墊款額度係供他人操縱股價所用,邱坤弘、李元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下單,或輾轉經由不知情之李聖慧、徐文發、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而以如附表2所示張世傑控制帳戶及蘇美蓉控制帳戶之證券帳戶名義人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10所示),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11所示),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使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元(即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

㈡、張世傑為炒作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乃委請不知情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人員架設588網站(網址為www.588stock.net),並發行588週刊,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上開網站及上開週刊上散布如附表3所示有關唐鋒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致使不知情之如附表2編號1至3號、26號、30至34號所示之投資人即陳慶煌、李志美、蔡珮珊、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高朝杰、林政德等人進場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

㈢、嗣於99年7月27日,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就前所洽談之銷售合作事宜,即禧通公司生產之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下稱VCSEL)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案簽訂銷售授權書後,張世傑、蘇美蓉即規劃於同年8月3日在唐鋒公司舉辦簽約記者會,以釋放利多便於炒股。張世傑指示蘇美蓉交由在「精心整合顧問有限公司」擔任顧問之伍治強負責承辦,蘇美蓉便於99年8月2日下午某時,與伍治強共同前往唐鋒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與周武賢、王寶葒及不知情之蔡世恩、賴利弘、禧通公司特助朱景沛與唐鋒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簡麗貞等人召開會前會,共同就前揭記者會之召開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進行會商,伍治強於前開會前會過程中已知悉唐鋒公司上開合作計畫能否成功尚屬不明,且唐鋒公司尚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編制相關財務預測,亦無任何法人進行相關財務預測,而無具體之預估數據,竟與張世傑、蘇美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伍治強依張世傑之電話指示,要求周武賢須於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之每股盈餘為每股7至8元,經商討多時終獲周武賢之首肯,伍治強乃按張世傑之指示,在唐鋒公司原本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僅載明「這2年來每年仍能有2至3元的利潤」之新聞稿初稿,再加入「唐鋒(4609)於原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權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的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預期8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收及獲利表現具有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EPS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準」、「這兩年來每年仍能有3元的利潤」等不實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之新聞稿二稿),嗣再由周武賢將前開伍治強已增改之新聞稿二稿修改為「...相關領域內容產品,預期【9月】之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EPS有機會達到【7-8元】的水準」、「但這2年來,每年仍能有2-3元的利潤」後定稿(詳如附件三所示之新聞稿定稿)。周武賢等人於99年8月3日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記者會時,將如附件三所示法人預估唐鋒公司每股盈餘為7至8元等不實消息之新聞稿分送予到場之記者,周武賢復指示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於同日下午5時41分37秒將前開不實內容之新聞稿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到場採訪之不知情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即於翌日按前開不實之新聞稿定稿資料登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唐鋒公司即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使其股票於99年8月4日當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140.5元。

㈣、伍治強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依張世傑之指示,安排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曹松青、工商時報記者陳逸格進行專訪,分別於99年8月9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8月4日)在經濟日報A12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布局多年,並於7月完成簽約,新出產品8月送樣,9月開始出貨。法人預估,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績將扶搖直上。‧‧‧周武賢表示,獲禧通科技授權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封裝、系統、組裝及市場販售、供應應用在監控系統的VCSEL,月供貨300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4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內容之廣編稿(詳如附件八所示);及於99年8月10日在工商時報A20版刊登相似內容之廣編稿(詳如附件九所示);並於99年6日在先探雜誌亦刊登相似內容之報導,而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是以,唐鋒公司於前開99年8月6日、9日及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即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元、163元及165元。

㈤、唐鋒公司股價經張世傑等人以前揭手法炒作拉抬而大幅上漲後,蘇美蓉即要求王寶葒告知周武賢履行出售公司方持股之約定,周武賢先按協議告知王寶葒可洽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賣出持股,嗣並提供不知情之羅瑞霞設於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2編號44號所示)、周政寬設於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2編號43之1號、43之2號所示)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王寶葒出售,王寶葒即依蘇美蓉之指示,於9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分別指示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即按指示於附表4-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4-4所示之價格出售由其實際掌控,而以其不知情之員工楊文炳名義開立之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即附表2編號45號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數量合計410仟股;再由王寶葒於99年7月19日起同年8月25日止,以如附表4-3所示之價格,出售羅瑞霞前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數量合計664仟股;於9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如附表4-1、4-2所示之價格,出售周政寬前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數量合計2,005股,此部分獲利總額為3億1526萬17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4、附表4-1至4-4所示,即公司方部分獲利總額)。而待公司方按炒股協議出售持股後,蘇美蓉即透過王寶葒通知周武賢分配獲利,周武賢乃於99年7月26日,自其子周正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匯款1千萬元至王寶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周武賢並指示王寶葒自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2編號43之1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提款交付蘇美蓉,王寶葒遂於99年7月26日自其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千萬元;復於99年8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陸續自周政寬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合計提領現金1億2398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102萬元以及曾能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合計交付1億5000萬元予蘇美蓉、劉永暢,蘇美蓉、劉永暢再將其中不詳金額之款項交付張世傑。

㈥、而唐鋒公司於前開記者會發布如附件3所示有關當年度每股盈餘達7至8元之不實新聞稿定稿資料,並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於翌日(即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的水準」之佐證資料,經周武賢將上情透過王寶葒、蘇美蓉轉知張世傑,張世傑乃自行製作如附件四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請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證券投顧公司)分析師江慶財簽名,再經蘇美蓉、王寶葒轉交唐鋒公司承辦人員呂美娟,經呂美娟質疑報告日期為99年6月28日,報告內容卻提及「今年上半年唐鋒的營收5億446萬3仟元,稅前淨利5688萬4仟元,稅前EPS1.19元。自今年下半年唐鋒在取得禧通科技850NM面射型雷射(VCSEL)晶片的授權,授權有效期限10年,將是未來取代小家電產品營收及利潤最大的來源」等有關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中旬後始陸續製作之相關數據或簽約情事,有不合邏輯之處,王寶葒乃再經由蘇美蓉自張世傑處取得如附件五所示經略加修改之「唐鋒研究報告」,再轉交給呂美娟,呂美娟經向周武賢確認無誤後乃將如附件五所示之資料提交櫃買中心,經櫃買中心質疑如附件五所示資料並無法人預估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之內容,乃再通知唐鋒公司補提相關資料,王寶葒遂另經由蘇美蓉取得如附件六所示588週刊第11期第5頁之相關內容轉交櫃買中心,而因唐鋒公司所提之佐證資料不足,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於10日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鋒公司於99年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元(起訴書誤繕唐鋒公司自結稅後每股盈餘為7.22元),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於99年8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張世傑、蘇美蓉夫妻、王寶葒、周武賢、曾能聰等人前開炒股協議行為因無法繼續交易而於99年8月30日終止。迄至99年8月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3億1526萬17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4、附表4-1至4-4所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2億2663萬8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附表5-1至5-20所示)、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7193萬6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6、附表6-1至6-14所示)。是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周武賢與曾能聰共同犯罪所得為6億1383萬6382元。

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分別在張世傑前揭仁愛路居所扣得股票庫存明細、日期交易行程表等物,在王寶葒處扣得隨身碟等物,在唐鋒公司扣得東霖證券投顧公司分析師江慶財掛名之「唐鋒研究報告」等物,並扣得張世傑、蘇美蓉夫妻、王寶葒、周武賢與曾能聰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合計1億8320萬7088元(如附表2編號43-1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1億2451萬6001元、如附表2編號43-2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扣得5869萬1087元,合計扣得1億8320萬7088元,起訴書誤繕為1億8319萬9343元)。

四、林金鵬、邱坤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林冠華(未據起訴)均為張世傑僱用之員工,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郇金鏞(未據起訴)、鄭百利(未據起訴)、楊俊吉(未據起訴)、陳建霖(通緝中)均為張世傑之友人,均知悉張世傑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經檢調偵查及法院審理,且均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可能會供張世傑作為非法炒作股票之用,亦即張世傑可能持各該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或壓低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竟分別基於幫助張世傑非法炒作股票之不確定故意,由邱坤弘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2編號4-1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林冠華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2編號5.5號所示之證券帳戶)、鄭百利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2編號5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林金鵬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潔慧(曾潔慧使用如附表2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蔡錦洲、陳建霖提供其等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建浩、楊積勇使用如附表2編號7-1號至9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附表2編號6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薛承軒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黃三郎(黃三郎使用如附表2編號15號至17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李元宏經由郇金鏞協助洽詢不知情之墊款金主潘希偉(潘希偉使用如附表2編號14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楊俊吉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附表2編號29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幫助張世傑實施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方式詳如前開三所述)。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張世傑、曾能聰、伍治強、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能聰就伊自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另就被告王寶葒及證人楊文炳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張世傑則爭執被告王寶葒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伍治強另爭執證人呂美娟、簡麗貞於調查局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薛承軒就伊自身於調查局之陳述,亦否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各項證據,其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詢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113-127、129-144、160-180頁),遍觀該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曾能聰均能針對詢問人員提出之問題加以回答,並無不知所云之情況,可見其係瞭解問題意旨後方予作答;再觀諸詢問過程亦無調查局人員要求被告曾能聰配合被告王寶葒說法之內容,期間調查人員亦有提供飲水、便當及給予適度休息,被告曾能聰並數度接聽電話且與其配偶自由聯繫(原審卷三第119頁背面、122、127、143-5、143-6、162、167頁);另被告曾能聰接受詢問時有全程錄音,調查局承辦人員均有按照對答進度、內容逐一繕打筆錄,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調查局人員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而被告曾能聰之選任辯護人並於詢問中前來陪同應訊(原審卷三第167-173頁);在完成部分筆錄後,調查局人員先將已完成之筆錄交被告曾能聰閱覽,被告曾能聰有要求更改筆錄中記載問題之內容(原審卷三第169頁倒數第8行、倒數第6行),經調查局人員以確有詢問該問題而拒絕(原審卷三第169頁倒數第5行、倒數第4行),被告曾能聰並就接到被告王寶葒電話賣唐鋒公司股票與周武賢之關係加以解釋,調查員即按被告曾能聰之要求更改筆錄內容(即播放器顯示214分50秒前後),最後定稿之筆錄經辯護人及被告曾能聰閱覽後始簽名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80頁),已足認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並無遭到不當取供之情事。被告曾能聰雖辯稱調查局人員提示被告王寶葒之筆錄要求伊配合陳述,並利用伊上廁所時恐嚇伊云云,然被告曾能聰在調查局人員提到被告王寶葒筆錄(即播放器顯示54分33秒、54分34秒至55分18秒時,原審卷三第130頁)及上廁所(即播放器顯示69分07秒起至77分54秒之間,原審卷三第133頁)之前,曾與調查局人員有如下之對話(調指調查局詢問人員,曾指曾能聰):調:你看。曾:嗯。調:他在28啊,28簽約啊,28還27號才簽約啊。曾:這個時候有簽喔?調:對啊,啊可是你10。曾:我賣股票也不會在這個以前啊。調:楊文炳,7 月14啊。曾:ㄟ,7 月14,喔。調:對啊,對啊,你第一次見完面以後,王寶葒就打電話給你。曾:嗯。調:王寶葒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喔。曾:對,我有給他名片。調:對啊。曾:他也有給我名片,名片已經在這裡啦。」(原審卷三第126頁背面-127頁)調:我跟你講啦,其實那個誰都是所有,王寶葒有講。曾:嗯。調:你想瞞我,剛剛王寶葒打電給你ㄟ,你說只見了一次面,王寶葒打電話給你,說要你賣股票,你就會賣,我才不相信呢。曾:你說什麼?再說看看(閩南語)?調:說以前沒有先跟你講過?曾:那個時間點你怎麼就可以知道是什麼時候?(閩南語)調:對啦,哎呀,我跟你講,你迴避這些,你沒有什麼不能講,事實,事實沒有什麼不能講的啊。曾:他的也不一定是真的,他也是隨便說的,他也不一定是說實話。(閩南語)調:所以我們要去鬥(音同)嘛。曾:嗯?調:我們要去判斷你們二個人講法,哪個比較可信。曾:嗯,他說的話也不一定是實在的,像我的那個拿給你看,是最實在的。(閩南語)調:你說....錢喔?(閩南語)曾:嗯。調:沒錯啊,他有說那是你的啊。曾:他有說嗎?調:有啊。曾:喔,那就是實在的。(閩南語)調:所以我才會問啊,我才會問那到底是不是,因為我也不會完全相信他一個人啊,我不能完全只相信一個人啊。曾:嗯。調:對不對?那。曾:他的(閩南語)可信度,應該是比我較(閩南語)不可信。調:我說一句實話啦,基本上到目前為止,你們二個講的話我都不能完全相信啦。曾:嗯,對。調:我沒有查過以前,都不算數啦。曾:嗯。調:你說要我相信你們的話。曾:嗯。調:我比較相信這個書面的東西啊。曾:喔。調:對不對?這也不能怪我,這也不能怪我,我怎麼會,講難聽,我怎麼會只相信一點,那同樣啦,王寶葒講的話我不太相信啦,但是,你講話我也不能完全相信啊,所以我跟你講啊,你只要第一次講的,讓我覺得你在說謊,那後面我更不能相信了嘛。曾:嗯。調:那你說周武賢沒有事先跟你打過招呼,那你會相信?你會相信王寶葒?等一下就請你老老實、就完完整整的把王,當初周武賢他怎麼跟你講,你就直接講出來,沒有什麼好迴避的(原審卷三第126頁背面-127頁、129-130頁)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人員提示被告王寶葒筆錄及第1次上廁所前,已提及關於99年7月14日賣出楊文炳名下唐鋒公司股票及該賣出行為是否與被告王寶葒致電指示有關等內容;又被告曾能聰於上廁所後回到詢問地點,仍主動與詢問人員交談,討論老闆(指被告周武賢)不回來,事件要如何收場,唐鋒公司仍否繼續經營等內容;之後於詢問過程中,被告曾能聰與詢問人員尚就子女財產分配(原審卷三第133-134頁,143之7頁背面-143之8頁背面)、被告曾能聰兒女的身高、結婚與否、兒子是否要出國唸書等事(原審卷三第143之9頁背面),以及花博、新生高架、選舉等議題(原審卷三第169頁背面)閒聊;且於調查局人員詢及被告曾能聰親戚林慶文、林慶堂、林效聖等人持有唐鋒公司股票是否為被告曾能聰之人頭、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指示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時是否提及與被告周武賢之關聯、被告曾能聰是否知悉被告王寶葒所述之炒股協議等問題時,被告曾能聰均堅稱:林慶文、林慶堂、林效聖持有之唐鋒公司股票係其等自行購置,並非伊所有;王寶葒於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指示伊賣股時,並未提及被告周武賢,伊係個人推論與被告周武賢有關;且伊對被告王寶葒所述之炒股協議內容均不知情等語,而調查局人員亦按被告曾能聰前開陳述意旨加以記載,若被告曾能聰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過程中曾受到不正方法之對待,何以僅就部分內容配合被告王寶葒之筆錄內容加以陳述,而未全盤配合調查局人員之質疑進行陳述?又關於詢問過程中提及羈押之問題,係被告曾能聰主動先提及「被關進去日子好過阿?」等語,調查局人員始與被告曾能聰提及羈押處所之待遇,且被告曾能聰復主動詢問被告古董張、王寶葒(遭羈押)是否3人一間?調查局人員始回答被告曾能聰之問題(原審卷三第131頁背面-132頁),可見詢問人員並無以羈押相脅而要求被告曾能聰配合陳述之情。況被告曾能聰於100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改稱如附表2編號45號所示之楊文炳證券帳戶、如附表2編號50號所示之曾知怡證券帳戶,均為各該帳戶名義人所使用而非伊使用時,檢察官質以陳述反覆之原因,被告曾能聰僅答稱「我很緊張,我今天所講的是實話」(第28006號偵卷二第195頁),並未提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有何遭到不正對待之情事,綜上自應認定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接受調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能聰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曾因車禍受傷顱內開刀,做筆錄時有記憶不清之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三第199-200頁),然依前述逐字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曾能聰於調詢時均能針對問題清楚作答,尚能與調查人員閒聊長談,顯無記憶力衰退或意識不清之情,再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可知開刀日期為97年5月間,離前開調詢日期已隔2年餘,又其提出有關思緒容易中斷之證明書,係101年7月23日就診之情形,均無法證明其於99日年10月間有因腦傷致記憶不清之情,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㈡、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製有逐字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180頁背面-193頁背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能聰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書記官均有按照訊問之進度及內容記載筆錄,偵查庭中在被告曾能聰前方設有電腦螢幕,被告曾能聰在書記官製作筆錄時均可看到筆錄之內容,在偵訊中亦有不時檢視螢幕以確認筆錄內容之情形,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原審卷三第193頁背面),自應認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薛承軒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8頁),然未釋明有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之情事,以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徵諸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自應認其於調查局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觀諸證人楊文炳就其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於99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5日遭賣出520仟股乙事,於調查局所述與在原審所述之情節不同,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楊文炳於99年10月2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錄音光碟,製作逐字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認定調查局人員均有按詢問之內容及證人之回答逐一繕打,筆錄內容係按照證人之回答加以記載,筆錄內容亦有向證人確認並經證人閱覽,詢問過程中,調查局人員並無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原審卷三第86頁背面-113頁);再參諸證人楊文炳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加以被告曾能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並未事先與楊文炳套好說法,伊是在公司被調查局人員帶去,楊文炳是在工地被調查局人員帶去,伊與楊文炳沒有碰到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此核與證人楊文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調查局作證時,是自己開車從工地去的,並非與曾能聰同時接到通知一起去調查局,在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前,完全沒有跟曾能聰討論過等語相符(原審卷六第268頁背面-269頁),可知證人楊文炳於調詢問時之陳述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綜上各情,可知證人楊文炳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再上開賣股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楊文炳前開調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被告王寶葒以證人身分、證人楊文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被告曾能聰、張世傑等人亦未具體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參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再以證人身份作證,而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上述證據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至被告伍治強雖爭執證人呂美娟、簡麗貞於調查局中之供述,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及辯解部分:

㈠、被告張世傑部分:訊據被告張世傑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地,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張世傑控制帳戶,以連續高價買入及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抬高唐鋒公司之股價,並架設588網站、發行588週刊,刊登如附表3所示之唐鋒公司相關消息,其中有部分消息之內容不實,伊亦有收受被告蘇美蓉交付之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參與炒股協議、於99年8月2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時指示被告伍治強將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內容列入新聞稿內、自蘇美蓉、劉永暢夫婦處分得炒股所得款項、並製作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等事實,且否認其有獲利,辯稱:伊未與被告蘇美蓉、周武賢等人共謀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伊係自發性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調查人員雖在被告王寶葒處扣到存有new airlux檔案之隨身碟,由該檔案發現有相關利益分配及炒股方式之記載,但被告王寶葒於調查局及高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案件作證時,均稱不知協議的內容及結果為何,上開檔案內容係其個人蒐集資料製作完成,是拿來說服周武賢的說帖,但其並未成功說服被告周武賢;又所謂被告蘇美蓉會再找人與周武賢商議之事,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可見並無炒股協議存在。縱使炒股協議確實存在,但伊並不知情,且原審認定伊從99年7月2日開始炒股,但被告周武賢同意炒股協議之時間則為99年7月10日,伊炒股在前,顯非參與炒股計畫之一員;伊若有參與炒股協議,則於唐鋒股價成功炒高後,理應由伊告知公司方賣出股票之時機,並自己出清了結,然唐鋒公司於99年8月25日前出脫股票達3079張,已獲利出場,伊卻沒有同時退場,手中仍持有1989張,而至少花費2億1094萬1861元成本,可見伊未參與炒股協議。依被告蘇美蓉等3人之炒股協議,作手方可獲得之利益為公司方出售股票獲利之百分之35,則依原審所認公司方之獲利為3億5047萬2400元,作手方獲利即係1億2266萬5340元,則伊按炒股協議所獲分配之利益,仍遠低於已花費之成本,足證伊並非本案炒股協議之作手。有關唐鋒公司股票可望於99年達到每股7-8元之內容,係因被告周武賢被威炫公司負責人蔡世恩說服之後才加進新聞稿,與被告伍治強、王寶葒無關,更與伊無涉;伊雖早於記者會召開前之99年7月17日,即率先發布唐鋒公司99年EPS將達8元之訊息,然該訊息係伊自行研究分析,參以公司派透漏之訊息,並綜合媒體報導等,方於588網站與週刊上陸續發布如附表3所示之唐鋒公司利多消息,於當時之時空背景自屬有據;甚且伊在588網站發布相關訊息後,唐鋒公司曾經大動作發函澄清588網站之內容不實,可見唐鋒公司公司派人員並未與伊配合炒股。附件四及附件五之唐鋒研究報告非伊提供,與伊完全無涉。本件炒股犯罪所得計算,應扣除操縱行為以外市場因素所導致之股價漲跌,以及唐鋒公司於炒作期間因其他第3投資人融資、融券等導致唐鋒公司股價漲升之因素,且伊與其他被告並無炒股協議,犯罪所得不應共同計算,伊因本件炒作實際虧損超過2億,自不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況伊犯後深具悔意,承認犯行,並檢舉同案被告伍治強,加以原審認定伊所散佈之不實流言,經查證後大多為真實,可見犯罪危害不重云云。

㈡、被告曾能聰部分:訊據被告曾能聰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見過被告王寶葒,且其員工楊文炳及其女曾知怡有於附表4-4、8-1、8-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各該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惟否認有何參與炒股協議而出售上開證券帳戶內股票之犯行,辯稱: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曾遭調查員帶去廁所恐嚇,表示伊與被告王寶葒所述不符,並暗示可能遭受羈押,且伊日前曾因車禍接受顱內開刀手術,記憶有衰退情形,伊於調查局所述係遭不當取供;原審將被告王寶葒虛構的借股情節加上被告曾能聰於調查局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拼湊出共謀炒股之事實,然證人周武賢於高院作證時已稱被告王寶葒提起炒股話題時,被告曾能聰已離開現場,且證人周武賢手上之人頭帳戶加上其子女之股票,共有6至7千張,根本不需要向被告曾能聰借4至5百張股票去炒股;被告王寶葒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其於調查局初訊時完全未提及炒股協議之事,之後始臨訟杜撰;其又稱依炒股協議公司方需提供4800張股票,但公司方於99年7、8月僅出售3千多張股票;且被告曾能聰售股之前並未與被告王寶葒聯繫賣出之時間、價格及股量;又案外人周政寬委託被告王寶葒買禧通公司股票的錢,最終被被告王寶葒以購買不動產之方式登記在自己妻女名下,其等亦未依炒股說帖所示為利益分配等,足徵被告王寶葒所述之炒股協議係屬虛構。至附表2編號45號所示楊文炳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是被告曾能聰與楊文炳合資於90年間購買514仟股唐鋒公司股票,嗣楊文炳於99年5、6月間因腰傷未癒萌生退休之意,乃託被告曾能聰於99年7月14日至8月下旬開始出售其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被告曾能聰於99年7月14日至16日出售楊文炳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係為其退休考量,後因久申公司接到大案,楊文炳同意留下幫忙,被告曾能聰始將售股所得暫存於其岳母林陳玉鳳之帳戶,又因分行距離遙遠及小舅子生病要申請救助金,才又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三重帳戶。況被告曾能聰以親友名義取得之唐鋒公司股票仍有1萬多張,均未賣出,益見被告曾能聰並未參與炒股協議云云。

㈢、被告伍治強部分:訊據被告伍治強固承認有受託舉辦唐鋒公司99年8月3日記者會,並參加前一日之會前會,復安排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對另案被告周武賢為採訪、報導,並撰載先探雜誌報導唐鋒公司之新聞稿資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精心整合顧問公司之顧問,承辦上市櫃公司法說記者會及興櫃公司辦理初次承銷等業務,伊本於專業經驗,建議唐鋒公司於記者會中應如何表達、陳述,以突顯該公司之前景及獲利能力,並幫忙修飾新聞稿及安排記者訪問公司董事長等,但無定稿之決定權,且被告周武賢作證時亦稱新聞稿上所載99年度EPS可以達到7-8元乙節,與被告伍治強無關;伊於99年8月2日受被告蘇美蓉委託至唐鋒公司開會前會之前,與唐鋒公司經營者並無任何接觸,有關唐鋒公司之獲利能力係該日由同案被告周武賢所提出,被告周武賢亦深信99年度EPS可達到7-8元,故伊於短時間內,實難查知該資訊為不實消息;伊係因被告周武賢表示唐鋒公司當年度可以賺2-3元,加上新產品部份大概可賺4-5元,才會建議把營收獲利表示出來,況由證人曹松青、陳逸格證詞可知,其等撰寫之廣編稿內容是根據採訪當事人所得之資料,並非依被告伍治強之授意或指示所寫,再被告張世傑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均為挾怨報復之詞,企圖藉此獲得減刑,自不足採云云。

㈣、被告蔡錦洲部分:訊據被告蔡錦洲固承認伊為被告張世傑之友人,曾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將伊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7號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交給被告張世傑使用,之後被告張世傑即於99年7月、8月間利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在案外人曾建浩、楊積勇處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案外人曾建浩、楊積勇所使用如附表2編號7之1號至9號之證券帳戶,即按被告張世傑指示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等事實(被告張世傑使用被告蔡錦洲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編號7號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下單後,因退佣問題而分散至被告蔡錦洲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之其餘編號,即編號11、14、17號,下單細節詳如附表10、11所示),惟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劉姓仲介對伊表示伊在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股票交易量不大,無法達到退佣標準,若與他人合併計算交易量,達到退佣標準,即可賺取退佣等語,才會出借在金主曾建浩、楊積勇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予他人,而該額度係出借予被告張世傑使用,純屬巧合,伊對被告張世傑之犯行全然不知,亦無幫助犯意,倘伊知悉唐鋒公司股票近期必大漲,應趁機自行買賣,然伊未為此舉,足見主觀上沒有幫助故意;又證人楊積勇證稱在被告張世傑住處扣得之凱基信義證券庫存明細代號25、18、23等是依被告張世傑要求而製作,可見上開庫存表與伊無關,伊顯然不知情云云。

㈤、被告何建軒部分:訊據被告何建軒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未開過丙種墊款戶頭,亦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只是之前曾透過營業員黃錦慧下單,本案係被告張世傑與案外人黃錦慧間之往來,與伊無涉,伊亦未買賣唐鋒公司之股票;又被告張世傑自93年迄今之多次違反證券交易犯行,均與伊無涉云云。

㈥、被告林金鵬、薛承軒部分:訊據被告林金鵬、薛承軒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等均未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被告林金鵬亦未將丙種墊款額度借予被告張世傑使用,該額度是金主自行跟被告張世傑商議,被告林金鵬並不知情,且被告林金鵬自始至終均未獲利;又被告薛承軒於96年間有開戶,都是自己進出股市,97年時將資金抽出,未再繼續買賣,且證人黃三郎亦到庭作證被告薛承軒並未指示下單,可見被告林金鵬、薛承軒均未幫助被告張世傑炒作唐鋒股票云云。

二、關於唐鋒公司股價於99年7、8月間,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每股39.25元,上漲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其中99年7月2、5、6、7、8、9、12、13、14、15、16、19、20、21、22日;8月2、3、4、5、6、9、18、19、20、23、24、25日均達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日;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又被告張世傑有委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588網站,並發行588週刊,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上開網站及週刊上散布如附表3所示有關唐鋒公司之利多消息。又如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之張世傑控制帳戶、蘇美蓉控制帳戶及公司方提出股票處分帳戶,於前述期間各有如附表4-1、4-2、4-4、10、11所載之交易情形;而被告張世傑就前述其自行使用或控制之帳戶,有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至其餘不知情之證券帳戶即附表2編號1至3號、26號、30至34號所示之陳慶煌、李志美、蔡珮珊、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及高朝杰、林政德等投資人,亦因上開週刊報導等因素進場買進唐鋒公司股票(此部分非張世傑控制帳戶,亦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再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曾於99年7月27日,就禧通公司生產之850NM VCSEL產品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等相關銷售合作事宜簽訂銷售授權書,於99年8月3日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之記者會中,有將載有「99年9月唐鋒公司將推出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面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等產品,法人預估唐鋒公司每股盈餘(EPS)7-8元」等內容之新聞稿定稿分送予到場之記者。及被告周武賢於99年7月26日,自其子周正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王寶葒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另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前述新聞稿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唐鋒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的水準」之佐證資料,但因唐鋒公司所提佐證資料不足,櫃買中心遂於同年8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應於10日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鋒公司曾於99年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元,但連淑凌會計師拒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致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所定期限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於99年8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等情,為被告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張世傑、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李元宏、邱坤弘、鄧福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慶煌、楊俊興、林麗香、謝明美、曾潔慧、曾珮梅、許瑞芬、顏文香、劉羿妘(原名劉月美)、丁踴躍、張怡華、梁高昇、莊麗玉、葉耕誦、施受春、魏國斌、吳敏、李淑惠、黃蔓萱、林秉燊、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李美慧、林冠華、蔡榮燊、張婉柔、鄒靜茹、曾國洲、連淑凌、吳敏、高朝杰、林政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以及證人楊積勇、柯誼庭、白濱綺、曾潔慧、林麗香、黃三郎、黃錦慧、江慶財、伍治強、簡麗貞、楊文炳、莊麗玉、鄭百利、林冠華、吳宛株、呂美娟、陳志超、陳懿苓、蕭惠齡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8月19日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對帳單、大額現金交易登記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唐鋒公司股票之每日行情表、櫃買中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查詢網頁、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剪報影本、等價投資人委託書、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之銷售授權書、鼎富證券總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扣案由張世傑製作之日期交易行程表、股票庫存表、扣案之江慶財具名之「唐鋒研究報告」、扣案之被告張世傑筆記本、扣案之唐鋒記者會資料、扣案之庫存明細、扣案之莊麗玉傳真資料、扣案之白濱綺客戶資料、扣案之張世傑經營網站資料、扣案之588週刊、扣案之吳敏傳真資料、曾潔慧接受林金鵬委託墊款製作之入出金表、曾潔慧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99年4月8日洗錢報告及附件、周正倫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扣案之楊文炳統一證存摺、楊文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存摺、唐鋒公司股票資料、大額存款資料(張世傑部分)、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王寶葒部分)、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報表(曾能聰、曾林明蓮)、黃錦慧部分提供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黃錦慧99年7月16日傳真資料、0000000000號(張世傑手機)之手機檔案內容報告、林鄭三妹裝設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電話號碼一覽表及張世傑申辦行動電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2月1日檢送之相關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及光碟4片、100年4月7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3日函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8日檢送之王寶葒等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資料、櫃買中心100年2月16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9月8日、同年月30日函覆資料、光碟、承辦人傳真補提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2日檢送之臺北市調查處100年3月10日附件光碟、證人楊積勇庭呈以鉛筆註記之隨傳票寄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結算資料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2日、同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函覆資料、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5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9月2日、同年月9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新社分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100年5月11日、同年9月19日函覆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充資料、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0年4月14日、同年9月2日函覆資料、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8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函覆資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100年4月18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8月26日函覆資料、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100年4月1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函覆資料、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100年4月14日、同年8月28日函覆資料、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00年8月30日函覆資料、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函覆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6日函覆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8月30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0日函覆資料、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8月30日函覆資料、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函覆資料、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同年9月1日函覆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同年5月9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5日函覆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同年9月7日函覆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同年8月29日函覆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同年9月7日函覆資料、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同年8月30日函覆資料、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6日函覆資料、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函覆資料、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0年4月11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100年4月11日函覆資料、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100年4月12日函覆資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100年4月13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100年7月8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00年4月8日函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100年7月5日、同年8月18日函覆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0年7月27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4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100年7月27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0年8月12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100年8月17日、同年9月23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0年9月2日函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0年9月21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100年4月14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0年4月14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0年4月18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年4月15日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員傳真補提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00年4月28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0年7月25日、同年8月11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0年8月25日、同年9月27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同年9月23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0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0年4月12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函覆資料及承辦人補提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7月4日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9月9日函覆資料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三、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被告蘇美蓉如何透過被告王寶葒說服被告周武賢參與炒股,被告周武賢同意炒股後先經知情之被告曾能聰同意提供410仟股(戶名為楊文炳)予作手方炒作,之後再由被告周武賢提供親人羅瑞霞、周政寬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予作手方,而被告張世傑知情並與被告蘇美蓉、劉永暢夫妻共謀同意擔任本案炒股之作手等節,有下述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寶葒於103年7月2日在本院另案之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即被告周武賢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第21268號偵卷一第167頁之文件是伊去大陸之前在99年6月24日做好的,去大陸後有修改一點內容,伊於99年6月25-28日去大陸。伊把蘇美蓉之前告訴伊的意思綜合起來,作成這份文件,要拿去說服公司派,伊本身也不懂炒股,是蘇美蓉告訴伊狀況,是什麼樣的模式,包括要求大股東不能出貨、要召開記者會等,伊按照蘇美蓉的意思用自己的文字簡潔陳述出來,用一張A4的紙呈現出來給公司派看。上開文件中a、b、c、d、e等項,都是唐鋒公司可以對外說明基本面的優勢,如果唐鋒公司宣布這些優勢後,炒手可能對某些事件放大而去贏得市場認同,在消息沒有公布或炒作之前,伊不知道哪幾項消息跟炒股有關;這5項內容有些是公司派、周武賢告知的;...股票上漲有基本面、技術面、籌碼面、消息面的優勢,上述5項是屬於基本面;伊在3、4月認識周武賢,他表示第一季、第二季賺的錢夠多,伊就買了相當股票,伊把市面上可能幫助唐鋒公司的消息都告知周武賢,至於要不要作為利多消息發佈,是由唐鋒公司決定。...(上開文件所載)籌碼面股票流通數,扣除零股在外流通約5000張,未來釋股約14000張,第一波5000+2000不著痕跡等字,這是蘇美蓉要求的,他們說炒作股票時,都會要求公司資本額一成的股票張數當作酬庸的媒介,唐鋒的資本額是4億8千萬元,合計會有4萬8千張股票,他必須提出4千8百張股票在市場派炒作過程中賣出,所得利差跟公司派對分。蘇美蓉只說這是資本額比較小的公司,籌碼流通面很小,應該很容易炒作,要我去說服唐鋒公司。...伊到大陸去說服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炒股,當時在場的人有周武賢、周武賢的哥哥周文洪、獨立董事曾能聰與伊4人,周武賢基本上是不願意,他覺得會傷害到小股民,伊回臺灣後把談判沒有成功、不盡圓滿的結果告訴蘇美蓉,蘇美蓉說他們出貨不會出給散戶,會出給基金公司,伊在7月9-13日帶家人去珠海玩,在途中接到董事長電話說可以借出股票,伊個人猜測應該是伊出國期間蘇美蓉有派其他說客或怎麼跟董事長聯繫伊不清楚,伊不是直接利害關係人,伊算中人或是橋樑或是說客,在珠海玩時,周武賢有跟伊聯繫,周武賢說他手上沒有這麼多股票,必須跟其他人商借,同意伊等在某一個戶頭賣,周武賢要伊回來後就跟曾能聰聯繫,曾能聰那邊有股票可以商借500張讓伊等賣出,周武賢說他沒有4800張可以賣出,身為大股東跟董事長一天只能賣9張,超過9張要申報,他必須想辦法借股票來賣;周武賢對於分紅比例不滿意,他覺得伊等獅子大開口要分這麼多的紅利,最後結果伊不知道,伊是被(周武賢)告知可以商借的,伊提出的內容就是那張表格,那天在遊覽車接到周武賢電話,伊說知道了回去跟曾能聰打電話就好,至於紅利、酬傭怎麼分配他沒有提,因為伊手上已買了相當多的籌碼,伊只在乎手上股票上漲賺資本利得就好,有無酬傭無所謂,後來證實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本來說公司派炒作成功所得利差的5%要給伊做佣金,伊認為跑這一趟值得,才犯下這錯誤。...最後炒作協議內容伊不清楚,只有開始伊去做有一個初稿,炒作之前用28.5來定,後來伊回來告訴蘇美蓉董事長不同意給5%,伊不知道蘇美蓉後面的作手是誰,但蘇美蓉說老闆說28.5不行,太低了,後來改成33.5,這中間5塊錢應該是蘇美蓉私飽中囊,蘇美蓉說沒關係,他把這5塊錢分一半給伊,但最後也沒有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90-103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原審及檢察官偵訊時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檢察官偵訊部分雖未具結,但本院未引為直接證據,而係作為彈劾證據),復有前述扣案之炒股說明資料在卷可參(第21268號偵卷一第167頁),顯非憑空杜撰之詞。

㈡、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99年6月27日有到唐鋒公司在大陸深圳的廠房與周武賢見面,為了兩件事,一是與禧通公司合作的可能性,二是受蘇美蓉之託跟唐鋒公司董事長談炒股合作之可能性。當天還有周武賢有召集股東周文洪及曾能聰到場,曾能聰出現之時間約十幾分鐘。曾能聰是唐鋒公司董事,進出很自由,伊與周武賢在講炒股內容及計畫,也沒有因曾能聰出現而迴避。...伊與蘇美蓉是朋友,99年6月間蘇美蓉問伊買了什麼股票,伊表示買了唐鋒公司股票,蘇美蓉就問唐鋒公司有什麼利多,伊即將唐鋒公司股東會已經開完,99年7月要配息1.9元,當時唐鋒公司股價在25元到28元間,換算殖利率百分之7點多,且伊曾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談過,周武賢說想要轉型,剛好伊認識禧通公司,即介紹周武賢與禧通公司老闆認識等利多消息分享給蘇美蓉,蘇美蓉一看唐鋒公司股本很小只有4億多元,就跟伊商量是否可找老闆談合作炒作的事,伊表示不知道如何炒作,蘇美蓉就跟伊說如何如何,伊就把蘇美蓉的想法用一張A4紙寫下來(即第21268號卷一第167頁之內容),想要去說服周武賢拿出一成股本約4,800仟股給市場派即蘇美蓉等人去炒作。周武賢當下是不同意,說股東要作會後的討論,之後再告訴我。...去深圳找周武賢之前,有跟曾能聰聯絡過,請曾能聰幫忙帶路。...有聽過曾能聰在炒股之前說,他買唐鋒股票這麼久,都沒有漲,這是個機會,但不確定是在什麼場合這樣說。...99年7月10日接獲周武賢來電表示同意,說他已經跟曾能聰談好了,股票可以借來賣,同年7月14日蘇美蓉打電話告知當天要賣出250張股票,伊就打給曾能聰要他掛出250張,曾能聰說他知道了,當時每天都漲停板,所以掛的價格只有一個價格。...。開記者會會前會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唐鋒公司跟禧通公司簽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會注意事項。99年8月18日至8月23日伊有到深圳唐鋒公司向周武賢報告提領金錢及販賣股票之正確數字,當時周武賢即告知背後作手就是張世傑,因為剛好那期588週刊寫周武賢救濟很多失學小朋友,在大陸做了很多好事,說周武賢是大善人,所以大家都開始叫周武賢大善人,周武賢覺得被揶揄了,周武賢認為只要走漏一點消息,588馬上知道,而588週刊就是張世傑,所以就懷疑老闆是張世傑,此外,有一次588網站上刊登消息,周武賢說不要再亂登了,因為會讓唐鋒公司很困擾,唐鋒公司小姐收到很多抱怨,哭得很嚴重,曾能聰有向伊抱怨這些事情,伊跟蘇美蓉講了,蘇美蓉去反應後,588網站在20分鐘之內就撤掉報導。另外有一次,伊送兩頭瓷雕的獅子給蘇美蓉,蘇美蓉說一個要送他老闆,結果是老闆的司機小邱來拿(同案被告邱坤弘綽號為小邱,見後述)。...當時在深圳與周武賢談炒股事宜時,是說與公司方結算基準是每股28.5元,分配比例為公司方百分之45、經理人百分之15、操作團隊百分之5、操盤手百分之35,周武賢認為操作團隊拿百分之5太多,...蘇美蓉有在99年7月8日或9日打電話說他有朋友要去找周武賢。...曾能聰那邊賣了410張,開盤後曾能聰有打電話說有成交,賣完之後,周武賢給伊羅瑞霞的網路帳號密碼讓伊去賣,羅瑞霞帳戶於7月19日至23日賣了515張,蘇美蓉一直催錢,伊有告知周武賢,因為伊不能動用曾能聰之戶頭,周武賢說要去開周政寬的帳戶,周政寬帳戶賣了2005張後再回頭去賣羅瑞霞帳戶,於8月25日賣了149張,所以公司派一共賣了3079張,伊給蘇美蓉的錢,就是帳戶裡面提的1.33億元加上曾能聰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共計1.48億元,錢還沒有給齊,是周武賢叫停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綦詳(原審卷六第22頁背面-38、250頁)。

㈢、在被告王寶葒住處扣得之隨身碟中,有一new airlux.doc之檔案,內有前述被告王寶葒所指之炒股說服文件(第21268號偵卷一第167頁),其中載明公司面(三不一要)、基本面(法說會)、技術面(股價K線圖)、籌碼面(股票流通數)、消息面(舉例說明)、實際操作等五大重點;公司面部分揭示「不聯絡操盤手、不申報股票、不知道為什麼漲跌、要正面心態接受採訪強化公司體質」等;基本面部分揭示a-e共5點,第1點即強調EPS;籌碼面部分揭示扣除零股在外流通約5千股,未來釋股約14000張等;消息面則以3577、3537檔股票舉例說明;實際操作面則揭示用月線平均價作為操作基準價(6/25為28.5),在日後漲升過程由操盤手告知在適當價錢要求釋出約定的持股,每個第二週必須把上週已入帳之金額扣除基準價後按分配比例以現金方式支付,比例為35%操盤手、45%公司方、15%基金經理人、5%操作團隊,在漲升過程中,操作團隊會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內容;觀諸前揭證人王寶葒之證詞,及唐鋒公司嗣後確實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強調EPS、記者會後有財經記者專訪、相關報章雜誌有刊出相關內容、588週刊及網站亦刊登諸多利多內容、公司派有借出股票供被告王寶葒賣出、賣出股票後確將部分款項透過被告王寶葒交給被告蘇美蓉夫妻(詳後述)等情,可見被告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張世傑、蘇美蓉等人確係依照上述文件所載之炒股模式進行,即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作手方負責拉抬股價,待股價拉抬後,公司方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之獲利總額。周武賢當下雖未立即表示同意,然由其事後電知被告王寶葒願意配合,且由被告王寶葒與被告曾能聰聯繫時,被告曾能聰未加多問即配合出售股票乙情,當可推知被告周武賢已同意參與炒股,且被告曾能聰亦知情同意,否則被告曾能聰怎會在未詢問是否獲利、獲利應如何分配之情況下,即依認識不久之被告王寶葒之指示,賣出大額股票。再被告蘇美蓉、劉永暢夫妻雖尚未到案,但依前述,被告蘇美蓉既為前開炒股協議及實際操作之主要聯繫者,其夫劉永暢亦提供帳戶供被告蘇美蓉炒作使用,且被告王寶葒亦稱公司方之持股售出後應交給作手方之獲利,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給被告劉永暢夫婦,顯見被告劉永暢對上開犯行亦屬知情參與。

㈣、至被告王寶葒於調查局所述,雖與前揭證詞有不符之處(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222-234頁),然該次供述其未以證人身份具結,可信性自較前述證詞為低。再觀諸該調詢過程,被告王寶葒初始否認與被告蘇美蓉談及炒股協議等事,稱買唐鋒公司股票僅為一般性投資,然經調查局以扣案之隨身碟內new airlux.doc文件質問,被告王寶葒才說出被告蘇美蓉所提之炒股協議一事,且經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金流資料,被告王寶葒才表示其所賣出之周政寬名下股票,係公司方提供予作手方炒作賣出之老股,可見被告王寶葒初始係為避免自己與他人所涉之相關違法責任,方推稱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為一般投資行為,嗣經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證物,其知難以自圓其說,方慢慢吐實;再參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另案證述之內容,顯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足見其嗣後之證述可採。被告曾能聰等人辯稱被告王寶葒於調詢所述與事後證述不符,可見被告王寶葒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

㈤、被告曾能聰辯稱伊不知炒股協議,會將其員工楊文炳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出售,係因楊文炳於99年5、6月間腰傷未癒,表示要退休,為其經濟考量方出售股票云云。然被告曾能聰所辯實有諸多瑕疵:

1、被告曾能聰於偵訊所述顯與前開辯解不合,伊於99年10月25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93年左右開始擔任唐鋒公司董事,99年4、5月間,伊與周武賢、王寶葒去參觀禧通公司,參觀完後有一天,周武賢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唐鋒公司股票可以賣一點,伊問多少,周武賢說幾百張吧,伊答應可以,但周武賢沒有說為何不自己賣唐鋒公司股票,伊也沒有問原因,過了幾天,王寶葒就打電話叫伊賣唐鋒公司股票,有說明賣出股票數量及價格,伊即從楊文炳證券帳戶掛出股票,隨即成交,之後二日,王寶葒也同樣打電話要伊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伊之前就見到王寶葒、周武賢在一起,伊認為王寶葒是代表周武賢。楊文炳證券帳戶自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仟股,都是王寶葒指定的交易等語(第21268號偵卷一第244頁背面-246頁、第256頁),與伊於法院審理時之說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而依前述案外人楊文炳、羅瑞霞、周政寬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情形(見附表2、附表4),各該交易日期及交易情形,均與被告王寶葒證述之情節較為吻合;再徵諸被告曾能聰與周武賢認識多年,與被告王寶葒僅有數面之緣,又被告曾能聰處分之唐鋒公司股票高達410仟股,出售金額為數千萬元,若謂伊與被告周武賢全未討論借股原因及賣得股款之歸屬分配,即依被告王寶葒之來電同意處分,熟能置信?由此亦徵被告曾能聰係與被告周武賢達成合意,願提供股票予作手方操作後,方依被告王寶葒之指示賣股。至證人周武賢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深圳廠與被告王寶葒談時,被告曾能聰只有來倒水一下,沒有在旁聽炒股協議內容,亦未同意參與炒股協議云云,然被告周武賢於本案發生後逃亡年餘始到案,其就上開炒股協議有無成立之事,因涉及自身是否成立犯罪,故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況其所證核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曾能聰辯稱,被告周武賢有唐鋒公司股票6、7仟張,無須向伊借股云云,然被告周武賢身為唐鋒公司董事長,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需要申報,而被告曾能聰固為唐鋒公司董事,但所掌控之楊文炳名下股票非登記在伊本人名下,故適於出借炒作,此實與事理相合,故被告曾能聰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2、證人楊文炳於99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如附表2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是伊開立的,曾能聰有陪伊去開戶,開完戶後就交由曾能聰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內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都不是伊在操作,是曾能聰在買賣,買賣所得股款也不是伊在處理,相關存摺、提款卡、印鑑都放在伊辦公室,曾能聰可以自行使用,伊不曾實際將股款存入帳戶過,曾能聰說股票帳戶內資金是從伊工作獎金提撥,確實金額不知道,曾能聰沒有將這個部分出明細、帳冊給伊,只說獎金會放在裡面,金額沒有說,有說要去買唐鋒公司股票,但沒有說買多少,只說伊有一半,伊同日於調查局所言實在等語(第21268號偵卷一第257頁);並於該日調詢時同稱上情,並表示:伊在曾能聰開設之久申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執行人員,實際負責人是曾能聰,在很多年以前,曾能聰告知要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直接以伊在久申五金機械公司之福利金來支付股款,伊記得大概是以每股6元或8元買入。...伊對於曾能聰如何下單及單價若干、買賣唐鋒公司損益如何等情均不知情,也不知道交割帳戶中款項轉到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帳戶之原因,伊不太關心有沒有賺錢,關於前開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4日到8月15日(應為8月25日)陸續賣出共520張唐鋒公司股票一節,伊不知情,曾能聰也沒有告知伊等語(第21268號偵卷一第235-237頁);而證人楊文炳前開證詞均經原審勘驗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原審卷三第86-127頁、129-144、第160-194頁),勘驗過程均未聽聞證人楊文炳曾表示上開賣股行為係伊欲退休而委請被告曾能聰出售;況證人楊文炳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前揭證券帳戶出售唐鋒公司之股款2千4百萬元為何移至他人帳戶時,更曾脫口表示:「變成盜領了啦。」等語(原審卷三第106頁),顯見證人楊文炳對前開出售股票之事確實毫不知情。又證人楊文炳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被告曾能聰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益證其等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3、證人楊文炳固於原審100年9月13日審理時證稱:曾能聰在90年幫我買500張唐鋒股票,說要幫我做退休準備金。去年7月14日左右,因為我要退休了,我就要曾能聰依照當時的諾言把股票賣掉。我跟曾能聰說先賣一半,後來第二天股價又漲了,我請曾能聰賣80張,第三天股票又漲了,再賣80張,還有剩下90張,我認為說股價還會再漲,在7月底又買20張,8月初我請曾能聰再賣20張,之後在8月底又賣70張。...後來我沒有退休,因為事情還沒有做完,就沒有資格拿這個錢,後來我知道錢到曾能聰的太太及岳母的帳戶那邊。...後來我在今年6月底退休,有拿到4000萬元現金及禧通公司股票600多張。去年7、8月間曾能聰介紹我買禧通股票,我說好,就以曾能聰的名義去買,但我沒有要求禧通公司股票一定要用他的名字登記等語(原審卷六第259-267頁背面);然證人楊文炳於調詢時距離賣股時間僅2月餘,對相關賣股情節均不知情;嗣於原審作證時離賣股時間已1年餘,卻能鉅細靡遺為上開證述,此顯與常情有違。又上開股票若為證人楊文炳之退休金,被告曾能聰大可交由證人楊文炳自行買賣即可,何需由證人楊文炳委託被告曾能聰買進賣出?又依卷附證人楊文炳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五第23-28頁),可知證人楊文炳於98年5月8日至99年7月20日間陸續因腰挫傷之情形至中醫診所就診,依其病情與就診期間觀察,應係長期輕微之生理不適,非有突發之重大疾患,上開證據實難證明證人楊文炳於99年7月間有亟需退休之重大原因存在;縱認證人楊文炳確有可能因長期腰傷萌生退休之意,然證人楊文炳及曾能聰之證詞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自難逕予採憑。

4、被告曾能聰於原審陳稱:前述楊文炳名下股票是要買給楊文炳當退休金的帳戶。如果屆時唐鋒股票非常沒有價值,伊不會再補給楊文炳退休金。楊文炳名下的唐鋒公司股票全部都是歸屬楊文炳。99年7月10日左右楊文炳就追著我要賣,我到7月14日就當著他的面撥電話給證券公司賣股票,7月14、15、16日賣的錢約有二千多萬元,當時楊文炳還沒有退休,所以我有建議他買部分禧通股票,我問是否要用他的名字買禧通,他說他不懂,要用我的名字買,一部分的錢我又指示我太太轉出來,在我太太名下,這是410張股票的部分;7月28日至8月25日唐鋒股票都是楊文炳指示我代為交易。...楊文炳在100年6月24日退休,我從我太太戶頭轉1600多萬元,及我岳母林陳玉鳳戶頭轉2400萬元,到楊文炳的八德郵局帳戶。4000萬元是賣唐鋒500張股票的錢,扣掉買禧通公司股票的錢,就給楊文炳當退休金等語(原審卷六第255-258頁);是被告曾能聰就證人楊文炳名下帳戶之唐鋒公司股票,究係伊與證人楊文炳一人一半,抑或全歸證人楊文炳所有;上開出資性質究係獎勵金、福利金、合夥投資或退休金;存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矛盾。再被告曾能聰與證人楊文炳在原審所為之證詞,例如禧通公司股票為何要登記在被告曾能聰名下等節,亦有諸多不吻合處,所述自難採信。

5、被告曾能聰又辯稱,證人楊文炳提出退休後,伊接到大案子,所以慰留證人楊文炳,證人楊文炳暫時不退休,所以錢放到伊太太、岳母帳戶云云。然參照如附表2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4日賣出25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1,699萬9,445元,於99年7月16日存入如附表1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後,同日即又轉帳支出800萬元、904萬元至被告曾能聰之配偶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9年7月15日賣出8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581萬4,160元,於99年7月19日存入前述證券交割帳戶後,同日即轉帳支出582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99年7月16日賣出8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622萬356元,於99年7月20日存入前述帳戶交割帳戶後,同日即轉帳支出622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99年7月28日買進8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190萬6,712元,係由曾林明蓮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29日匯入191萬元以供扣款;99年8月6日賣出2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319萬5,796元,於99年8月10日存入前述證券交割帳戶後,同日即轉帳支出319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99年8月25日賣出90仟股唐鋒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合計2,683萬5,726元,於99年8月27日存入前述證券交割帳戶後,於99年9月2日、同年月3日即分別轉帳支出183萬元、100萬元至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於99年9月20日轉帳支出2千4百萬元至被告曾能聰之岳母林陳玉鳳國泰世華北三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如附表2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券商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7、8頁)、證券交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4-6頁)、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18頁至第21頁)、前開曾林明蓮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7-17頁)、前開林陳玉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47、48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楊文炳於99年7月間若真有退休之意,豈會同意被告曾能聰將前開交割股款移往其無法控制之曾林明蓮、林陳玉鳳帳戶內,又證人楊文炳若於99年7月19日前即已打消退休之意,又基於何種立場要求被告曾能聰於同年8月6日、8月25日復賣出上揭帳戶內之剩餘唐鋒公司股票?故被告曾能聰上開辯解,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曾能聰與楊文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0年度偵字第18566、18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6-29頁),然此係因檢察官認為其等前述金流情形,並無分散或提領現金之行為,而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之判斷實與前述楊文炳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由誰實際掌控之認定無涉,亦無從執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曾能聰有利之認定。

6、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曾能聰所辯不足採;而依前述積極證據,堪認如附表2編號45號所示之楊文炳證券帳戶,應係被告曾能聰所控制之帳戶,並配合被告周武賢等人之炒股協議為相關賣出行為。

7、被告曾能聰雖聲請傳喚友人宇土康晴到庭,欲證明伊於99年6月27日前往唐鋒公司大陸深圳廠之原因,係因宇土康晴約伊去蒙古旅遊,其等相約在深圳會面;另聲請傳喚證人曾林明蓮,以證明伊於90至94年間給證人楊文炳500張唐鋒公司股票當作退休獎金等節;惟被告曾能聰既不否認有於99年6月27日被告王寶葒前去唐鋒深圳廠找被告周武賢時在場,則不論被告曾能聰出現在該處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再證人楊文炳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係由何人掌控持有乙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依據如前,被告曾能聰於案發後4年餘,聲請傳喚其妻作證,顯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曾能聰已捨棄傳喚製作調查局筆錄之調查員陳志成及被告王寶葒到庭作證(本院卷三第184頁),而被告曾能聰於99年10月25日之調詢筆錄,業經原審逐字勘驗,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曾能聰聲請傳喚曾知怡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曾能聰使用曾知怡帳戶部分並未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伍治強、王寶葒、周武賢、曾能聰等人共同以散佈不實資料之方式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價部分:

㈠、588網站及週刊部分:

1、被告張世傑利用588網站及588週刊散布如附表3所示有關「唐鋒在深圳黃溏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工15000多人,日夜趕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箱,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在WALLMART及家樂福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高,下半年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附近住商用地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即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全面爆發性成長,值得投資人特別注意」、「唐鋒在深圳黃麻布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各種高檔果汁機及家用電器產品...,毛利率甚至高達50%以上,下半年更有轉投資的新事業體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在中國大陸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及各大都市附近住商用地大規模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生物科技事業、農經科技事業,也都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也步入中國全面爆發性的內需市場,超高的成長性值得投資人特別注意」、「...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盛傳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計畫在明年初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可能訂在150元附近...」等訊息,有588理財網網頁資料、在被告張世傑處扣得之588週刊等資料存卷可參(第7996號他字卷一第155-157頁,第21268號偵卷一第75-84頁)。惟上開資訊內容不實乙節,業據唐鋒公司於99年7月16日針對588理財網之報導予以澄清,該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本公司營運一切正常,有關588理財網99年7月15日之報導存屬臆測,本公司之所有訊息均以本公司發佈之公告為準」之重大訊息;並於99年8月3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係本公司新近研發完成之新產品,但尚未開始銷售。本公司果汁機及家用電器產品主要係外銷至歐美等地區,美國WALL-MART及歐洲的家樂福都是本公司之主要客戶,對其之銷售單價及毛利率尚稱不錯,但未如報導所稱毛利率高達50%以上。...;房地產:本公司之子公司僅於民國95年因業務上之需求,於深圳購買二處房產供業務辦公及員工宿舍用,除此之外,並無購置其它房產供投資之用,此資訊均揭露於本公司合併之財務報告;本公司未投資生物科技、農經科技;本公司尚無現金增資之規劃」等重大訊息,而就前述588網站、週刊刊登之消息予以否認澄清。嗣於99年8月9日又針對經濟日報同日之報導提出澄清,表示該公司並未整併威炫公司,該公司明年VCSEL之營收及毛利率尚在評估中;於99年8月17日再就588週刊於同年8月16日刊登之內容予以澄清,表示雷射監控產品目前尚在打樣、送樣階段,民國100年EPS上看20元以上純屬媒體臆測;於99年9月6日針對588週刊同日之報導提出澄清,表示相關財測、訊息仍應以該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資料為準(原審卷五第10、14-16、20頁)。嗣經本院再就如附表3所示之588週刊相關內容,向唐鋒公司確認是否屬實,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回函,除重申前揭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之意旨外,並表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深圳設廠,99年間並無日夜趕工之情形,該公司於99年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並於99年9月下旬開始出貨,上述產品實際銷售量很有限,毛利益不甚理想,並未達50%;另果汁機等銷售單價尚稱不錯,但毛利率未達50%;該公司於99年度下半年並無轉投資新事業體;該公司在99年間並不可能進入中國內需市場;該公司於99年度每股稅後EPS為2.02元,100年度為-0.43元,於100年度並未辦理現金增資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均足證如附表3所示之588週刊、網站等登載之消息不實。被告張世傑仍具狀聲請本院再向唐鋒公司函詢該果汁機、家用電器、遠紅外線烤爐等相關產品之毛利率如何,經核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2、被告張世傑固辯稱其於588網站及588週刊上刊登前述訊息,係自大陸友人周方處得悉並向被告蘇美蓉查證云云,並聲請傳被告林金鵬、薛承軒、蔡珮珊到庭證明此事。然被告林金鵬、薛承軒、蔡珮珊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詞(原審卷六第152頁背面-156頁),僅能說明大陸地區確有周方其人,被告林金鵬、薛承軒前曾因古董字畫事務與周方接觸等情,並無法證明周方、蘇美蓉與唐鋒公司內部經營有何關連,自無法作為被告張世傑在588網站、588週刊散布前開不實資料之合理依據。再參酌唐鋒公司於99年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消息,均未有前揭如附表3所載之相關營運消息(原審卷五第8-22頁);被告張世傑亦未提出588週刊、網站以外之其他報導,可證於99年7月2日前即有其他報章雜誌等刊登如附表3所示之相關資訊;又被告張世傑若自周方處聽聞上開消息,亦可輕易加以查證,而無率予聽信刊登之理;況被告張世傑在588網站、588週刊刊載上開訊息後,唐鋒公司已多次公開否認、澄清,惟被告張世傑仍繼續刊登雷同之內容,且相關內容如毛利率近50%、已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在深圳地區取得住商用地、計畫在明年初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可能在150元等,均甚具體明確,顯非疏於查證一語得以搪塞,故被告張世傑辯稱伊有部分查證疏失云云,亦不足採。

㈡、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散發之新聞稿定稿、相關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導及99年8月6日先探雜誌之報導中有不實消息部分:

1、被告伍治強為精心整合公司顧問,從事上市櫃公司法說記者會及興櫃公司辦理初次承銷之相關業務。其於99年8月2日,在唐鋒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與被告王寶葒、蘇美蓉及周武賢等人召開唐鋒公司記者會之會前會,就次日將在君悅飯店召開之記者會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進行會商,過程中被告張世傑曾打電話給被告伍治強,要求被告伍治強在會中建議被告周武賢在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之每股盈餘為每股7至8元」等字,被告伍治強即向周武賢建議此事。而唐鋒公司原擬之新聞稿初稿係記載「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至3元的利潤」,嗣被告伍治強乃修改上開新聞稿初稿,改為「唐鋒(4609)於原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權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的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預期8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收及獲利表現具有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EPS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準」、「但這兩年來每年仍能有3元的利潤」等內容,而做成新聞稿複稿,最後被告周武賢又將上述新聞複稿略加修飾,改為「...相關領域內容產品,預期9月之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EPS有機會達到7至8元的水準」、「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至3元的利潤」等內容後,成為上揭新聞稿定稿。之後被告周武賢又透過不知情之簡麗貞向被告伍治強表示,上開新聞稿標題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並不妥當,被告伍治強便將新聞稿定稿之標題更改為「新聞稿」,再於99年8月3日,由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列印成紙本,攜至記者會會場分送與到場記者。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並於99年8月3日下午5時41分37秒,將上開新聞稿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且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於99年8月4日亦按前開新聞稿定稿之內容登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唐鋒公司99年8月4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即上漲至每股140.5元。

2、於99年8月6日出刊之先探雜誌,刊登由被告伍治強所整理撰寫之「唐鋒(4609)取得禧通科技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授權,未來將整合雷射晶片,出貨燈板給下游安控系統客戶,預估9月份可以開始交貨,月出貨量可達300萬顆水準,毛利相對小家電高…VCSEL燈片8月開始就會送樣給客戶,預期第4季就開始有比較大的量開始出貨。預期今年和明年光電部門的營收貢獻可能還是在家電之下,但是獲利則有機會在今年就超越家電部門…法人預估第4季每股盈餘力拼4至5元,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今年EPS有機會達到7至8元的水準」等內容之報導。且經濟日報記者專訪被告周武賢後,復於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A12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法人預估,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績將扶搖直上。…月供貨300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內容之廣編稿。工商時報產業記者在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A20版亦刊登雷同內容之廣編稿。唐鋒公司於99年8月6日、9日及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則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元、163元及165元。

3、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伍治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被告王寶葒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第21268號偵卷一第279-281頁,原審卷六第26-27、33-34、122-134、138-159、248-250頁);又證人簡麗貞、呂美娟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盡(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91-84、118-121頁,原審卷二第55-58頁,原審卷六第146-152頁背面),而與證人蔡世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210-211頁);此外,並有卷附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初稿、新聞稿複稿、新聞稿定稿(第28006號偵卷一第132-135頁)、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A12版及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A20版新聞、先探雜誌等資料在卷可稽(第21268號偵卷一第80-81、218-219頁),自堪認定無誤。

4、上開資料有關EPS及監控、安防產品之預估係屬不實之證據:

①、證人即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連淑凌於檢察官偵訊及調詢問時均證稱:其於97年底開始擔任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1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99年第1季獲利為672萬1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0.14元;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2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上半年累計獲利為4,807萬5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1元。而一般上市上櫃公司很少會做年度財務預測,唐鋒公司於召開記者會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呂美娟才於99年8月16日致電委任其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進行財務預測核閱過程,主要聯絡窗口是呂美娟,但呂美娟表示光電產品事務要詢問蔡世恩,故有一段時間,曾與蔡世恩聯繫,但蔡世恩回答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佐證財務基本假設,後來經詢問呂美娟關於蔡世恩在唐鋒公司之職務為何,呂美娟無法回答,所以之後即改與呂美娟聯繫。其事務所於99年8月18日後陸續收到唐鋒公司99年自結之財務預測資料,原本預測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7.22元,但因沒有估計員工分紅、所得稅及相關調整,經過調整後,唐鋒公司自結之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而唐鋒公司自結稅後盈餘增加之原因就是在光電部門,在唐鋒公司自結財務預測資料顯示光電部門可生產燈板、專業投射器等光電產品,99年9月可出貨1,860個,到99年12月可出貨35萬2千個,根據蔡世恩之說明,可知99年9月間出貨部分為樣本,所以量少,但無法合理說明後續增加到35萬2千個之銷售對象,亦無法提出合理銷售依據,最後因呂美娟致電要求列明要補哪些資料才願意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所以本事務所人員才在99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具體列明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成立光電部門、生產雷射監視器企畫、生產及銷售流程及銳暢公司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佐證資料,但唐鋒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所以於99年8月底又提了一份不含光電部門的財務預測,請其先進行核閱,唐鋒公司無法決定要使用哪一份財務預測,故迄至調查局詢問時(即99年9月23日)均無法進行核閱;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核閱9月份訂單,金額很小,僅有一筆,10月份部分還沒有查等語(第21268號偵卷一第98-102頁,第21268號偵卷二第134-13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唐鋒公司99年上半年稅後每股盈餘僅為1元,且光電產品部分資料不全,無法進行預估,實際到9月份時僅有1筆金額很小之訂單。

②、再觀諸唐鋒公司於99年12月6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及唐鋒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參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4月22日檢送之唐鋒公司99年度12月財務預測資料1冊,原審卷二第168頁,及唐鋒公司99年12月財務預測資料卷,原審卷五第48-52頁),可知唐鋒公司99年12月6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57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23元,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彙總部分就光電產品銷貨收入提出說明「...近幾個月來,本公司經營團隊在此產品之研發、試驗及市場推廣等工作投入極大心力,但因籌備時間倉促,加上研發過程某些技術需要克服,如產品穩定性及品質測試等,因此於99年度有關光電產品並未認列重大之銷貨收入」,且唐鋒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亦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32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03元。

③、證人即唐鋒公司財務經理呂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日當天,周武賢進辦公室要其繕打新聞稿,周武賢手稿上面有些數字,其有告知櫃買中心唐鋒公司要召開記者會,櫃買中心表示不能放數字,其即轉告周武賢此事,所以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有放數字,只有放這2年來實際獲利數2至3元,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7至8元,櫃買中心翌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9個問題,第1個問題就是關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因記者會跑出每股盈餘7至8元,再加上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問了公司很多問題,其想說完了,唐鋒公司可能會被要求編財務預測。若按照99年8月3日記者會提出之每股盈餘數字,到99年底要賺進3億元,這是從來沒發生過的事,且召開記者會時,光電產品還沒有生產,開完記者會後,雖然有生產,但都不良,只有賣晶片而已,到99年底晶片只賣了5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55-5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櫃買中心於99年8月13日發文給唐鋒公司要求在10日內公告完整財務預測,其馬上將函文轉發給周武賢及簽證會計師,其請周武賢提供相關資料,後來蔡世恩有提供光電營收預測、費用預測、產品成本預測,其根據相關資料做出一份每股稅前盈餘6至7元之初稿損益表,經周武賢同意後給會計師,會計師就要求提供佐證資料,但期限屆至,蔡世恩提供資料還是不完整,會計師即對此部分出具保留意見等語(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91-93頁)。可知唐鋒公司於召開記者會前根本沒有預測99年度之每股盈餘,內部也未成立光電部門,而就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亦無任何具體、客觀之參考資料。

④、被告王寶葒於原審亦以證人身份證稱:在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588有提到99年每股盈餘7至8元、100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20元、3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250頁),足見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之相關消息,除被告張世傑所掌之588網站及588週刊外,並無任何法人機構提出此種說法。

5、被告伍治強雖辯稱伊與唐鋒公司周武賢等相關人員並不相識,在記者會會前會之短時間內無從知悉前述EPS7至8元之預估係屬不實,伊無散佈不實消息之犯意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伍治強有此犯意:

①、被告張世傑於偵查及原審101年度金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認識伍治強大約有10年,92年左右伍治強是作財經記者,伊於92年開始陸續炒作過很多支股票,那時股票需要在媒體上宣傳,包括雜誌和報紙,因為伍治強在這方面有相當多的經驗,所以那時開始有關要炒作股票的媒體方面,幾乎都是委託伍治強負責。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開記者會,伊事前就知道...會前會部分,應該是蘇美蓉找伍治強去的...,伊知道會前會的目的除了討論隔天記者會的流程外,重點是要發布唐鋒公司EPS獲利多少的利多消息,也知道唐鋒公司記者會發布的正式新聞稿,上面記載預估99年度的EPS7至8元。...當時伊在炒作唐鋒公司股票,當然希望唐鋒公司把這個可以賺7、8元的好消息公開,所以伍治強與伊通電話時,伊當然會問有無要發布EPS7、8元的消息,伍治強說現在還在討論,伊就對伍治強說「這個是一個重點,如果記者會不講能賺7、8元這個,光講其他的,這個記者會有什麼意思,還不如不要開」。...蘇美蓉說唐鋒公司沒有開過記者會,沒有經驗,伊就介紹伍治強與蘇美蓉認識,去開記者會。因為伍治強是自己人,叫伍治強去辦的話,伍治強會聽伊的指示。...先探雜誌關於唐鋒公司文章的內容是伍治強寫的。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是伊叫伍治強處理,因為伊想要利用記者會後,再擴大渲染,以利於炒作。伍治強知道廣編稿是為了炒作效果。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事先有經過伊潤稿,伍治強給伊看的。...99年7、8、9月伊炒作唐鋒股票的時候,有關這檔股票的媒體宣傳都是請伍治強負責,伊不會7月初將炒作唐鋒公司股票這件事告訴伍治強,因為一開始的時候伊還要吃貨,伊不會跟任何人講,伊告訴伍治強的時候就是開始叫伍治強去作宣傳的時候,大概是7月中、下旬等語詳盡(10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原審卷第70-76頁,第11074號他字卷第94-100頁)。是被告張世傑既已具結證述上情,所述又與前述各項事證相符,自堪予以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指示被告伍治強於新聞稿記載EPS7-8元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記者會是當初蘇美蓉要伊去深圳談判時就有的計畫,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跟禧通公司簽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會之注意事項,會前會當場已經有一個新聞稿出來,與會人士主要是伍治強與周武賢在討論每股盈餘要寫多少,這個部分討論很久,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那麼多錢之前寫一個數字,伍治強的說法是若沒有寫一個預測每股盈餘出去,就不像記者會,一定要有預測每股盈餘,周武賢想要保守的數字,最好不寫,伍治強則要7至8元,他們為這件事爭論很久,而在討論過程中,大家都沒什麼電話,伍治強的電話特別多,後來伍治強、周武賢共同決議當天要修改新聞稿,並傳真給唐鋒公司人事經理定稿,等到明日記者會時發放等語(原審卷六第25-27、33、249頁)。

③、證人簡麗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唐鋒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有參加唐鋒公司99年8月2日記者會會前會及翌日之記者會。會前會是當天下午1點多開到4點多,在場的有其、周武賢、蔡世恩、王寶葒、伍治強等人,伍治強並於會前會時建議周武賢要把每股盈餘寫上去,會中伍治強有要求看新聞稿,周武賢有叫呂美娟將新聞稿以電子郵件寄給伍治強,伍治強修改後於當日再寄給其,其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即親筆將預估推出時間改為9月、每股盈餘8元水準改為7至8元、3元利潤改為2至3元,周武賢還有說這是公關公司之新聞稿,上面標題用唐鋒公司不妥,其打電話給伍治強,伍治強說不然就把標題改為新聞稿,並把唐鋒公司名義刪掉。在記者會當天,新聞稿由公關公司發放,主持人周武賢只有提到產品問題,記者問到公司是否可達到每股盈餘7至8元時,周武賢回答說毛利還在評估當中等語(原審卷六第146-150頁);核與前述證人呂美娟於原審證稱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有放數字,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7至8元等語相符(原審卷七第56頁背面)。再證人蔡世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記者會當日的新聞稿說唐鋒的EPS會到7到8元是公關公司的伍治強加的,周武賢一開始說不妥,後來伍治強說這樣沒有關係等語(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211頁);參諸證人蔡世恩係就唐鋒公司新開發之光電產品最為瞭解之人,其亦未贊同或表示每股盈餘可達7-8元,益見被伍治強僅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為上開建議,並非基於客觀專業或聽聞可信消息而誤信上情。

④、被告伍治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張世傑打電話給伊表示記者會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就沒有開的必要,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7至8元,可以用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新聞稿部分,唐鋒公司比較保守,在第一篇寄給伊的新聞稿(即新聞稿初稿)中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伊有寄給張世傑看,張世傑看過後用手機與伊聯繫,...伊即修改新聞稿,將「預期8月以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準」寫進去,...伊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存在伊所申請之Z0000000000X雅虎信箱,張世傑那邊可以進入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去看修改後之新聞稿,唐鋒公司之後的修改(即新聞稿定稿)幾乎沒有更改重要內容及架構。伊曾於記者會前向張世傑表示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是買的,一定會登出來,於記者會前半小時有一個經濟日報記者去做廣編稿專訪周武賢,...張世傑有支付這二篇廣編稿的款項等語(原審卷六第123-126、132-133頁);及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張世傑透過伊購買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的版面刊登關於唐鋒公司的新聞。除了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外,伊還找了先探及理財週刊刊登唐鋒公司的廣編稿等語(第11074號他字卷第12-16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記者會是蘇美蓉找我辦,但她一開始就叫我找張世傑拿錢,總費用13萬是張世傑付給我,在會前會討論新聞稿的時候,張世傑有打手機跟我說,記者會的新聞稿沒有EPS,就不用辦了,...公司方面周武賢比較保守,...張世傑看了新聞稿(初稿)說唐鋒今年度有獲利2至3元,有機會挑戰8元,我就在新聞稿內加入這個訊息等語(第21268號偵卷一第279-281頁)。明白證述唐鋒公司原本不欲記載EPS數字,且無7-8元之預估數字,伊完全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在新聞稿上加上EPS7-8元之註記。

⑤、綜上證據可知,唐鋒公司人員於記者會前已知櫃買中心表示新聞稿不可記載每股盈餘,故唐鋒公司於記者會新聞稿初稿中,並未記載99年度每股盈餘數字,經被告伍治強於會前會提出應予記載之建議後,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仍不願意,而爭執許久,被告伍治強若單純基於公關公司立場,本應尊重委辦者即唐鋒公司之意見,但因上開記者會之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世傑,被告伍治強即不顧唐鋒公司反對而堅持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再參諸被告伍治強與張世傑認識多年,知悉被告張世傑慣用在媒體釋放不實利多消息之方式炒股,又依被告伍治強擔任財經記者及相關行業多年之專業,當可輕易判斷上開預估有無憑據,惟其卻仍依據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強烈堅持新聞稿要加上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等消息,嗣經數小時討論及修改3次新聞稿後,方始定案,是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既已明確表達只有每股實際獲利2-3元部分較為確定,歷經數小時均不願在新聞稿記載每股盈餘可達7-8元,足見被告伍治強對於上開每股盈餘可達7-8元之記載,係無具體客觀根據之不實內容乙節,知之甚明。況前揭先探雜誌報導、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同年8月10工商日報廣編稿之報導,亦為被告張世傑出資,並授意被告伍治強聯絡刊登,顯見被告伍治強就此散佈不實內容消息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伍治強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⑥、至被告周武賢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伊並非因被告伍治強之建議,方決定新聞稿之EPS要如何記載,然被告周武賢同為本案共犯,前因逃亡未到庭,就此部分所證與自身所涉犯行復有利害關係,其所述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再觀諸證人周武賢此部分證詞,顯與前揭證人王寶葒、簡麗貞、呂美娟、連淑凌、蔡世恩、張世傑、伍治強所證情節不合,又與卷附新聞稿初稿、二稿、定稿內容有異,其證詞顯不可採,而不足為被告伍治強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經濟日報記者曹松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開記者會當天採訪周武賢,是根據採訪所得資料撰寫新聞,寫完有給伍治強看過,因為是廣編稿,基本上都會尊重委託者的意見等語;證人即工商日報記者陳逸格於同日證稱:伍治強通知有記者會,但其當天有別的行程不能去,記者會幾天後,被告伍治強就給其蔡世恩的聯絡電話,其與經濟日報之曹松青同一天去採訪蔡世恩,不記得蔡世恩有無提到EPS的事,但這是廣編槁,是置入性的報導,就是企業戶買版面,委託報社刊登,透過工商記者把他寫成新聞形式,但實際上是廣告版,內容最終是要尊重企業的意見等語(本院卷五第194-197頁)。是證人曹松青與陳逸格或因離案發時間已隔數年,而就採訪對象、時間所述不一,然其等均稱採訪刊登事項係由被告伍治強聯繫處理,定稿內容亦經被告伍治強看過後定案,可知其等刊登之廣編稿內容係由被告伍治強審核決定,是其等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伍治強有利之認定。

⑦、被告伍治強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呂美娟到庭作證,然證人呂美娟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伍治強復聲請傳喚證人高建鐘到庭,以證明其如何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及購買唐鋒股票之模式,然就被告伍治強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部分,並不在本案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世傑知悉前開炒股協議,並同意擔任作手方負責操縱股價,事後並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中心查詢,且分得公司派賣股後之獲利分配部分:

㈠、被告張世傑固承認伊與被告蘇美蓉有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控制帳戶,為事實欄二、三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及散布唐鋒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而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犯行,惟否認有與被告周武賢等公司派人員達成炒股協議,辯稱其係自發性炒股。惟依前揭證人王寶葒之證詞、公司派帳戶(即楊文炳、羅瑞霞、周政寬帳戶)之賣出情形及交易時點,以及被告張世傑與伍治強就99年8月3日召開記者會之前因後果及相關報章雜誌刊登情形之證述,已足認被告張世傑係依該炒股協議之內容,為相關釋放利多消息、抬高股價,再通知公司方於適當時點賣出股票之行為。

㈡、再者,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召開記者會後,櫃買中心即要求唐鋒公司就預估每股盈餘部分提出依據,唐鋒公司承辦人呂美娟告知被告周武賢後,被告周武賢即轉知被告王寶葒,被告王寶葒再詢問被告蘇美蓉如何處理,之後被告張世傑就拿一份「唐鋒研究報告」給在東霖證券投顧公司任職之江慶財簽名,再輾轉交給唐鋒公司提供予櫃買中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張世傑確有參與炒股協議擔任作手方之意,才會在櫃買中心查問時,透過作手方之聯繫者(被告蘇美蓉)協助公司方(被告周武賢、聯繫者被告王寶葒)處理此事:

1、證人呂美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者會後,櫃買中心於99年8月4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9個問題,第1個問題就是關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傳真到周武賢臺北家中給周武賢,周武賢說會在99年8月5日告知第1題應如何回答,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關於第1題會請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提供資料,伊本來只回覆櫃買中心說是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司有無文件,伊打周武賢手機告知上情,周武賢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王寶葒,經伊與王寶葒聯繫後,王寶葒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研究報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到該份資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開研究報告上面寫99年6月28日,但內容卻有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中上旬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伊就將不合理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即判決附件四),並轉寄給王寶葒,王寶葒事後又提供1份江慶財有簽名、蓋章之研究報告,內容已將伊提及前開不合理處拿掉,也沒有提到每股盈餘7至8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告(即判決附件五)寄給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無每股盈餘7至8元之內容,問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即再打電話告知王寶葒,王寶葒就拿好多本588週刊到公司,挑選其中1份有每股盈餘7至8元之報導(即判決附件六)傳給櫃買中心,前開經過都有告知周武賢,也有作用印申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七第55-58頁)。此核與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者會開完後,周武賢說櫃買中心要他說清楚是什麼法人預估EPS7-8元,我打給蘇美蓉,蘇美蓉就傳卷內江慶財的投資報告給我,我就傳給周武賢指定之員工,呂美娟收到後有說這份報告的時間不合理,我就跟蘇美蓉說,蘇美蓉再傳另一份給我,我就傳給呂美娟等語相符(原審卷六第27頁背面-28、34-35頁)。

2、參諸證人江慶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現於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擔任分析師工作,於89年間在總統投顧公司任職而認識該公司老闆張世傑。按照東霖證券投顧公司之內部操作準則,如果1支股票連續2、3根漲停板之後,經統計於1、2個月內之漲幅會比其他股票多,所以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於99年6月30日就有挑出唐鋒公司做推薦,後來於99年7月間看到張世傑588週刊那邊也有寫出來,伊就去找張世傑,看關於唐鋒公司還有無其他資料可以參考,...伊係於唐鋒公司股價大約5、60元時推薦,等唐鋒公司開記者會之後,股價已經漲到140元、150元,當時張世傑說有一份報告要讓投資人參考,因為沒有分析師資格,想請伊簽名,就把報告拿給伊,伊看報告前面內容與唐鋒公司記者會內容差不多,也有提到99年度每股盈餘7至8元及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以後才公布的資訊,且報告建議買進價格為80元,伊想股票已經漲到140元、150元了,公司要賺7至8元,用80元買進也是合理,所以就在報告上簽名,伊記得看到報告時股價是140元、150元,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有回去查資料,時間應該是唐鋒公司開過記者會之後,...之後又簽了2次報告,第2次、第3次簽的時候都是唐鋒公司股價在160元時橫向盤整,張世傑說有些錯字要改,伊簽了3次,這幾次簽報告應該是在99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2日之間。伊簽的就是附件四的研究報告,第1次到第3次簽的內容都大同小異等語(原審卷六第16頁背面-21頁);此外,並有在唐鋒公司所扣得如附件四、五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在卷可佐(第28006號偵卷一第138-141頁),可知該唐鋒公司報告係於唐鋒公司召開記者會後所製作,且係被告張世傑為應付櫃買中心查問而製作,再交由具有分析師身份之江慶財簽名,之後再交給被告蘇美蓉由被告王寶葒交給唐鋒公司人員。

3、參以櫃買中心於100年4月26日檢送之唐鋒公司99年1月4日至99年8月30日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1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30.5元、99年8月4日為140.5元、99年8月5日為150元、99年8月6日為160.5元,可知證人江慶財係於99年8月4日或同年8月5日始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在如附件四之唐鋒研究報告上簽名;惟觀諸前述附件四、五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標題右側表明出具日期為99年6月28日,內文所載則與判決附件三所示之99年8月3日新聞稿,以及唐鋒公司於99年7月30日公告之99年1至6月自結營收損益數字等內容大同小異(原審卷五第12頁);況依證人呂美娟前開證言,亦可知悉附件四內容中有關上半年自結營收、與威炫公司簽約取得授權等事,均係99年7月中旬之後始發生或可結算得知之事,然前開研究報告日期卻載為99年6月28日,顯有倒填日情之情。故此份報告係為搪塞櫃買中心之查問,已昭然若揭,被告張世傑辯稱不知唐鋒公司如何取得該研究報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張世傑雖曾辯稱該研究報告係伊於99年6月28日開始製作草稿,日後陸續加入記者會等相關資訊後,發送給法人及投資人參考,然被告若於99年8月後修改相關內容才發送給投資人,日期自應改為99年8月份,焉有仍沿用草稿日期之理;再唐鋒公司既於99年8月3日召開記者會並登報,又公開宣佈上開重大消息,被告張世傑前亦早於588網站、588週刊等刊登類似消息,豈有在此之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之必要?又何必委請具有分析師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況依前述櫃買中心檢送之唐鋒公司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唐鋒公司於99年6月28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2.1元,益見被告張世傑係刻意以唐鋒公司起漲前之日期,作為該附件四所示研究報告之出具日期。被告張世傑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況被告張世傑確自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公司方因炒股所得獲利之部分款項,益見其有參與炒股協議而分配獲利:1、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26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千萬元、於99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陸續自周政寬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2編號43-1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號)合計提領現金1億2398萬元(99年8月5日提領現金49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49萬元、同日提領1300萬元、同年10日提領500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2000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102萬元,及被告曾能聰為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合計交付1億5000萬元予被告蘇美蓉,而其中部分金額則經由被告蘇美蓉、劉永暢流向被告張世傑等情,業據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就禧通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王寶葒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和周武賢、曾能聰於99年4月份去參觀禧通公司,周武賢和曾能聰對禧通公司很屬意,我從盤商那邊得知禧通公司當時價錢約20幾元,我想禧通公司快要增資,且周武賢願意花錢買,中間有價差,我就從25、26元買到31元左右,我買之後,曾能聰有問我有無買禧通公司股票,我說有,曾能聰說他要買,我就賣630張給他,要求他給現金,有因而收到1729萬9000元現金,股票也有過戶給曾能聰,但股票還沒有交付給曾能聰。因為當時從周政寬帳戶賣唐鋒公司股票出去後,有從周政寬渣打湖口分行帳戶大額提款給蘇美蓉,都是500、1000、2000萬這麼大的額度,銀行經理問我要做什麼,我回答要去買禧通公司股票,並提示禧通公司股票給銀行經理看,所以我跟曾能聰說禧通公司股票要先留在我身邊,提示給銀行看,掩飾我大額現金給蘇美蓉之事等語詳盡(原審卷六第30-31頁)。上開事實為被告張世傑所不否認,並有在被告王寶葒處扣得之周政寬前述帳戶存摺、被告王寶葒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王寶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周政寬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資料、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供之櫃檯監視器畫面光碟等(第7996號他字卷一第253-258頁,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236-239頁,原審卷四第7-68頁,原審卷六第2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證人王寶葒所言屬實。觀諸前開周政寬之存摺既在被告王寶葒處被查扣,顯見被告周武賢確有參與炒股協議而提供案外人周政寬股票予作手方賣出之意,否則被告王寶葒怎能取得周政寬之存摺並有權處分該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又前揭存摺內有以鉛筆註記部分款項之去處,其中前揭99年8月6日、10、12、13、16、17、18、26日之現金提領紀錄旁,均有註記「大姊」2字,益見被告王寶葒前開證述屬實,上開現金部分係交給被告蘇美蓉無誤。

2、再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領組鄒靜如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疑似洗錢客戶為邱坤弘、林冠華及陳建霖等人,99年8月12日至99年8月19日除邱坤弘帳戶外,新增林冠華、趙建芬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8月12日、13日、16日、17日及19日陸續於前述3帳戶存入大額現金35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不等之現金,又存入之現金捆鈔卷來源註記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及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因為行員在存入現金時有看到每張現金額度為2000元,所以會有印象;林冠華第一次前來交易時,係邱坤弘陪同前來並指導如何填寫相關傳票;陳建霖99年8月19日持趙建芬帳戶來本行首次交易時,也是邱坤弘陪同前來,而邱坤弘有一次拿本大樓3樓G、H2戶之管理費繳款單來繳費,繳款人是張世傑,...前述帳戶直到99年8月27日仍有進行大額通貨交易,捆鈔卷來源則不限於前述兩銀行等語在卷(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303-306頁);並有該行提出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在卷可參(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307-313頁)。

3、參諸同案被告邱坤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為被告張世傑之司機,有借證券帳戶給張世傑用,也有借國泰世華的帳戶給張世傑用,有依張世傑指示去做存提款動作,卷內顯示伊存提款金額很大,那是張世傑指示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06頁);而證人林冠華於原審亦證稱伊為被告張世傑之司機,有幫張世傑去銀行跑腿做存提款工作,也有借帳戶給張世傑等語(原審卷七第47-48頁);加以同案被告邱坤弘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張世傑使用,而有幫助被告張世傑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及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邱坤弘於原審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再參諸同案被告陳建霖亦有出借丙種墊款額度與被告張世傑炒作唐鋒股票之情,為被告張世傑所供承,綜上亦徵前述疑似洗錢客戶之實際所有者應係被告張世傑。又被告王寶葒前述自周政寬之證券交割帳戶提領大額現金之日期,其中99年8月12日、13、16、17等日,被告張世傑使用之同案被告邱坤弘等人前開帳戶,亦有大額現金存入之情形;另99年8月19日亦有類同情況(99年8月18日被告王寶葒提領現金2000萬元);佐以證人鄒靜如稱邱坤弘等人存入之現金捆鈔卷,於該段期間有自渣打銀行湖口分行者,益見被告王寶葒證述之金流來源與去向屬實,被告張世傑確有分配取得上開公司方之賣股獲利,顯見其確有參與前開炒股協議而擔任作手。

4、被告張世傑固辯稱伊自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之款項係私人借款,伊進出股市金額甚大,均以現金流通,且被告蘇美蓉已清償完畢,伊無留下憑據之必要云云,並舉被告林金鵬為證。惟被告張世傑既稱被告蘇美蓉於98年年底向伊借款人民幣9百萬元,對於此等高額借款卻未書立任何借據或還款憑證,已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蘇美蓉業已還款,然一般人為免事後產生糾紛,多會保留借還款憑證相當時日,而無立即銷毀之必要;再被告張世傑若為進出股市之大戶,衡情應係以匯款至證券交割帳戶之方式為金錢之流通往來,亦無以現金為之之理;又被告蘇美蓉於還款時為留下憑據,亦應選擇以匯款方式為之,而無以大額現金支付還款之理,是被告張世傑上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難以遽採。再證人林金鵬固於原審證述有聽被告張世傑說被告蘇美蓉向伊借人民幣及還錢之事(原審卷六第153-155頁),然此均係聽聞自被告張世傑之傳聞證據;又證人林金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同案被告邱坤弘是同事,會依被告張世傑指示去辦公室樓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跑腿、存提款等;於調詢時亦稱不認識被告蘇美蓉等語(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166-173頁),是證人林金鵬與被告張世傑顯有從屬關係存在,而可能偏袒被告張世傑,況其所述又乏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足為被告張世傑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世傑辯稱其係自發性炒作,與被告王寶葒、周武賢等人所述之炒股協議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其對炒股協議知情並參與擔任作手乙節,堪予認定。

六、有關犯罪時間之認定:

㈠、觀諸櫃買中心100年4月26日檢送之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即說明二第1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可知收盤價部分,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係在99年2月6日收盤價即每股19.6元至99年7月1日收盤價即39.25元間起伏,嗣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始於99年7月2日突破每股40元,之後股價一路往上攀升,最高漲至99年8月24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81.5元,迄於99年8月30日之收盤價則為每股222元;漲跌幅部分,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均在跌幅百分之6.91至漲幅百分之6.99之間波動,並無明顯快速上漲之跡象,自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共41個營業日,收盤價之漲跌幅除9個營業日出現跌幅及漲幅未達6%(即99年7月7日漲幅5.94%、同年7月21日跌幅0.67%、同年7月23日跌幅為2%、同年7月26日漲幅為0.1%、同年7月27日漲幅為1.28%、同年8月9日漲幅為1.55%、同年8月10日跌幅為2.14%、同年8月11日為漲幅1.25%、同年8月12日為漲幅2.16%)外,其餘32個營業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6日、同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4日)之漲幅均超過6%,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9年6月29日起呈現急遽上漲之現象,是綜合前開唐鋒公司股價收盤價及收盤價漲跌幅之客觀情狀,可知99年間唐鋒公司股價之起漲點應為99年6月29日無誤。

㈡、參以櫃買中心於100年4月26日及100年6月16日函覆之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自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委託買進、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各營業日委買總量、委賣總量、成交總量、相對成交等資料,經整理後(整理細節詳如附表10、11所示),可知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並無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係自99年7月2日起始陸續有如附表10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如附表11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蘇美蓉控制帳戶於99年6月29日僅有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合計15仟股之紀錄,於99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則無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自99年7月2日起始有如附表10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其餘如附表11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而被告張世傑利用588網站、588週刊散布唐鋒公司股價不實利多消息之起始日,亦為99年7月2日,有588網站文章內容及588週刊在卷可證(第7996號他字卷一第35-45頁,第21268號偵卷一第75-84頁,詳細內容如附表3所示),故應認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開始操縱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時間,應為99年7月2日無訛。至前開資料顯示99年3月26日之後,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固陸續有少數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惟至99年4月2日止,各該帳戶持有之唐鋒公司股票已全數賣出;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被告張世傑所控制帳戶均無任何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被告蘇美蓉所控制證券帳戶僅有極少量唐鋒公司股票及買賣之紀錄。其次,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飆漲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總計被告張世傑等人所利用所控制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計買進17,969仟股、賣出18,543仟股,分別占總成交量之31.01%及32%。並明顯於99年7月8、13、14、21、22、23、27、30日、8月3、5、6、9、10、12、13、16、17、18、25日等19日之買進或賣出行為影響交易價格,另於7月2、5、6、7、9、12、13、14、15、16、19、20、29、30日、8月3、4、5、19、20、23、24日連續於開盤前大量以高價委託買入唐鋒公司股票(於開盤前高價委託買進數量占可成交委託數量50%以上有8日、40%至50%間有2日、30%至40%之間有1日、20%至30%之間有7日、10%以下有4日),致該股票價格於開盤時即跳空漲停(細節詳如附表10、11所示),足見被告張世傑等人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開始各項操縱行為之時點,係自99年7月2日開始,並至櫃買中心命停止交易之99年8月30日為止。

㈢、被告張世傑固辯稱被告周武賢係於99年7月10日始致電被告王寶葒表示同意出借股票,但伊自99年7月2日即開始連續高價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可見伊係自發性炒股,與公司派之周武賢等人無關云云。然被告王寶葒證稱其於99年6月28日返臺後,向被告蘇美蓉表示未順利說服被告周武賢參與炒股乙節,被告蘇美蓉即表示有溝通就好,其會再想辦法處理,之後於99年7月10日被告周武賢即電知同意,可向被告曾能聰指示賣股時間及張數。依上情節可知被告蘇美蓉於99年6月29日至99年7月10日之間,已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周武賢之同意,而被告蘇美蓉係邀被告張世傑擔任操盤之作手,自會將上情告知被告張世傑,故被告張世傑於97年7月10日前即開始購入唐鋒公司股票,實與本案前開認定並無矛盾;再依被告張世傑前開供述,伊不會在7月初時將炒作唐鋒股票之事告訴被告伍治強,因為一開始時伊還要吃貨,不會跟任何人講,大約是7月中下旬時告訴被告伍治強等語,可知被告張世傑為日後之炒作準備,亦需在唐鋒股價尚未炒高前買進相當股票做為籌碼,是伊於97年7月10日前即開始陸續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乙節,核與事理無違,被告張世傑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㈠、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精神,可推知被告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況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關係文書,載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對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61號(政府提案第9390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參。

㈡、故本件被告等人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其計算方式應區分下列情形:

1、若為買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3)。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2、若為賣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買進股數-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3、又如附表4所示公司方帳戶內之股票,均係炒作開始前即取得,取得成本不易確定,惟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買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又公司方參與炒作之部分,係配合作手方之指示於特定時點賣出持股獲利,而本案炒作期間既認定係自99年7月2日開始,即應以99年7月2日至賣出股票時之價格變動(即以99年7月2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39.25元作為此部分股票之買進金額)計算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曾能聰、證人楊文炳等人所述,公司方於本案案發前取得之股票,成本均遠低於前述39.25元之價格,故依此計算方式亦屬對被告有利);至於買超之部分,則以炒作期間最末一日(即99年8月30日)之收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方屬公允。此外,雖在上揭炒股協議中,公司方之被告周武賢與作手方之被告蘇美蓉等人約定以99年6月25日之月均價28.5元,作為公司方持股成本之基準價,然此僅係其等獲利分配之協議,且被告王寶葒亦稱此部分協議價格之後有再調整,是本院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並不需參考該價格。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不可避免,故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需另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又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有明確公式可合理估計,故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制買(賣)價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賣)價所需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特此敘明。

㈢、參酌上揭櫃買中心函文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可知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公司方部分:依附表4之1至附表4之4之交易明細彙總,本案公司方總賣出價格為438,223,900元、總賣出股數為3,079,000股,平均每股賣價為142.326697元。公司方賣出之持股均為炒作開始前即持有,且無買進記錄,故犯罪所得全數屬賣超情形之擬制性獲利,其中擬制買價依前述認定為99年7月1日收盤價39.2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315,261,797元。【算式:公司方犯罪所得=(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42.326697-39.25)×3,079,000-(39.25×3,079,000×0.001425)-(142.326697×3,079,000×0.001425)-(142.326697×3,079,000×0.003)=317,373,150-172,212-624,469-1,314,672=315,261,797】

2、作手方部分:

①、依附表5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屬買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64,498,138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53.110066-139.300796)×4,987,000-(4,987,000×139.300796×0.001425)-(763,559,900×0.001425)-(763,559,900×0.003)=68,866,829-989,938-1,088,073-2,290,680=64,498,138】;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62,139,999元【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222-139.300796)×1,989,000-(1,989,000×139.300796×0.001425)-(1,989,000×222×0.001425)-(1,989,000×222×0.003)=164,488,717-394,824-629,220-1,324,674=162,139,999】。故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為226,638,137元【算式:64,498,138+162,139,999】。

②、依附表6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被告蘇美蓉控制帳戶屬買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57,532,163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61.052770-148.057756)×4,766,000-(4,766,000×148.057756×0.001425)-(767,577,500×0.001425)-(767,577,500×0.003)=61,934,236-1,005,542-1,093,798-2,302,733=57,532,163】;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4,404,285元【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222-148.057756)×198,000-(198,000×148.057756×0.001425)-(198,000×222×0.001425)-(198,000×222×0.003)=14,640,564-41,774-62,637-131,868=14,404,285】。綜前,被告蘇美蓉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達71,936,448元【算式:57,532,163+14,404,285】。

3、將公司方犯罪所得加計作手方即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之犯罪所得後,本案共同犯罪所得為613,836,382元【算式:315,261,797+226,638,137+71,936,448】。

㈣、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需扣除相對成交部分:本案關於相對成交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在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間形成相對成交之際,係以相對成交之成交價去計算該筆相對成交賣方之獲利,以如附表11所示99年7月7日編號①之相對成交組為例,該筆相對成交係由如附表2編號14號所示證券帳戶(即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之一)以每股50點8元出售5仟股予如附表2編號16號所示證券帳戶(即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之一),則對如附表2編號14號所示證券帳戶(即相對成交賣方)而言,即以每股50點8元之相對成交價與每股49點625元之當時每股持股成本相減,再乘以成交股數5仟股,可知如附表2編號14號所示證券帳戶就該筆相對成交合計獲利5千8百75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之前,詳如附表5之8標註底色部分),對如附表2編號16號所示證券帳戶(即相對成交買方)而言,即以每股50點8元之成交價計入其持股成本,以計算如附表2編號16號所示證券帳戶當時每股持股成本為50點3071元,待如附表2編號16號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7月8日以每股52點3元賣出5仟股時,再以如附表2編號16號所示證券帳戶當時每股持股成本50點3071元與每股52點3元之賣出價相減,再乘以成交股數5仟股,得出如附表2編號16號所示證券帳戶之獲利金額為9千9百64點29元(詳如附表5之10標註底色部分),並無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之情況,故在本案計算犯罪所得時,實無扣除相對成交部分交易之必要。

㈤、被告張世傑雖辯稱伊於案發後尚有諸多股票未賣出,依最後賣出結果,伊係虧損2億多云云,然本案案發時被告張世傑與蘇美蓉控制帳戶尚有股票未賣出之原因,係因被告張世傑原欲繼續炒作,此由588週刊於99年9月6日仍刊出有關唐鋒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乙節(原審卷五第20頁),即可推知,而唐鋒公司股票係因櫃買中心下令於99年8月30日暫停交易,始未繼續上漲,並使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行為終止,則被告張世傑等人手上未及賣出之股票,即應以前述方式計算,被告張世傑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張世傑又辯稱上開獲利計算應扣除其餘投資人所造成之漲跌幅云云,惟依前述漲跌幅及交易量變化分析資料,可知唐鋒公司於該段期間之價格變化係因被告張世傑等人之操縱所造成,其餘投資人之買賣情形實與本案犯罪情形無因果關聯存在;被告張世傑又聲請向櫃買中心函查9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漲幅,認為計算炒作唐鋒公司股價所得,應扣除與唐鋒公司同性質公司之股價平均漲幅價格云云,惟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業經說明如前,而依前述理由欄所分析之唐鋒公司漲跌幅與交易量情形,可知該呈倍數翻漲之漲幅情形,均係由被告張世傑等人之人為炒作情形所致,與同類股於該段期間之漲跌幅情形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張世傑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況被告張世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東元電機及聲寶公司,與唐鋒公司係屬產業規模、類別、相關轉投資或獲利等均屬相近之同類公司,上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八、幫助犯部分(被告蔡錦洲、林金鵬、何健軒、薛承軒部分)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蔡錦洲部分相關證據

1、證人楊積勇於原審證稱:認識蔡錦洲,蔡錦洲有在我那邊開設丙種買賣股票帳戶,開了4戶,「蔡2」是代號7號。7號戶頭有下單唐鋒股票,其他11、14、17號都有。下單是客戶直接跟營業員聯絡,不會經由我這邊,所以我只知道我這邊的客戶編號7、8、18、23、25、26、27、28、31號都會買唐鋒這檔股票,至於客戶編號7下單部分,營業員有回報都是編號18號客戶在下單,至於11、14、17號部分,我當時有跟蔡錦洲提過,說他的戶頭有的交易量太低,我這邊無法退佣,而編號18號客戶在編號7帳戶下單時有當沖的情形,我就建議蔡錦洲說把這些當沖部分移到編號11、14、17裡面,增加11、14、17的交易量,我這邊可以確認的是編號7、11、14、17號帳戶從99年8月間到99年8月27日為止一共買進44張、賣出26張,最後99年8月27日剩下18張庫存,這些全部都是編號18號客戶下的單。編號7、11、14、17是總歸戶,所以會一起算,保證金不夠的話,會先聯絡蔡錦洲,如果編號7號保證金不足時,我會聯絡編號18的客戶問是否他要來處理。回傳過來的交易單是顯示編號18客戶有用編號7的帳戶下單,當時蔡錦洲也有提過,編號18的客戶會用他的其中一個戶頭來下單。編號18之客戶在我這邊登記是「大陳」。陳建霖不是大陳,陳建霖是小陳,陳建霖(小陳)是編號23、28,編號27部分來開戶的人(盧宏騏)說是跟陳建霖合的,至於「大陳」後來我才知道就是張世傑,當時張世傑也是陳建霖介紹來的,跟我說他有一個叔叔叫做「大陳」,後來「大陳」在我這邊還登記一個叫「小黑」(編號25),後來經過我詢問之後,18、23、25都是屬於張世傑的,陳建霖有承認23裡面他有佔部分。是編號18之客戶要求我作卷內之庫存明細,我會請營業員幫我傳,當時客戶打電話來說要庫存明細,我就跟營業員說我會製作好表格,若客戶要就傳給他。(為何會是傳到張世傑的住處?)這是編號18號客戶當時留的傳真號碼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105-11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曾建浩是券商認識的朋友,業務上是我介紹客戶,曾建浩出資金。曾建浩、蔡淑真、彭梅妹的帳戶(C7-9)是墊款的客戶在使用,這三個帳戶在今年7、8月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是由小陳、小邱、楊小姐、蔡先生下單,小陳的名字是陳建霖,綽號是PETER,小邱及楊小姐的本名我不知道,蔡先生的本名是蔡錦洲。我是打電話與小邱聯繫,小邱的電話是0000000000,...小邱只有買一家唐鋒公司的股票,沒有買其他的股票,陳建霖也有買唐鋒公司的股票,所以我猜是他介紹小邱,不然的話不可能在那個時間來買唐鋒公司股票,因為我當時答應客戶一個人可以買2、300張唐鋒公司的股票,因為陳建霖買了一些,我不讓他繼續買,他就找其他人可能是小邱來買,...陳建霖及小邱他們二個總共買了快1千張的唐鋒公司股票,因為陳建霖用了18、23、25的代號,有3個人就可以買,再加上小邱,一個人大概200多張,所謂代號就是我對客戶的代號,18、23、25都是陳建霖告訴我的,因為陳建霖下單時,就會分代號18幾張、23幾張、25幾張,...我們要收保證金,他們就會匯款進來當保證金,匯款人的名稱有張小黑,陳建霖有時候也會拿現金來當保證金。貴署人員所提示的調查局扣得股票交易資料是我打好後拿給營業員,由營業員傳真,我不認識張世傑,至於為何曾建浩帳戶(C7)的明細資料在張世傑的住處扣到此點,可能是陳建霖與張世傑有認識,因為我曾經有打電話問過陳建霖,他是否與張世傑是一起的,他不講,他說不是,後來我再電話給他,他都不接。此外,如果唐鋒公司繼續跌的話,陳建霖就欠我們錢。我不知道陳建霖人在何處。小邱的電話從9、10月份就打不通等語詳盡(第21268號偵卷三第88-90頁),且有在被告張世傑處扣得之股票庫存表等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蔡錦洲在丙種墊款金主楊積勇、曾建浩處登記之編號7帳戶,實際上係供被告張世傑操作下單。

2、證人楊積勇前揭證詞核與被告蔡錦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去曾建浩、楊積勇那邊登記名字,我、我女兒及我朋友在楊積勇那邊都有登記編號,一共有5個編號,我把其中編號7給張世傑使用,由張世傑決定買賣,向白繽綺下單,編號7是以前我在用的,登記的名字是「蔡2」,意思是我在楊積勇那邊登記的第2個編號。我自己使用的編號完全沒有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我也沒有幫張世傑存提款。結帳部分,是由白繽綺每日傳一個類似確認單的單子。之所以會把編號7讓給張世傑使用,是因為想說將來會有退傭可以退給我,金主是最後才知道編號7是張世傑在使用,之所以登記我的名字,可能是金主也不敢讓張世傑使用;我跟張世傑認識8年多,張世傑說我帳戶借他用,如果有賺錢的話,會分一半給我,如果虧的話他會自己負責,因為我不敢買,我自己買都是我自己認識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15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金主楊積勇那邊同時有登記5、6個,我買賣的金額都太小,沒有辦法達到退傭,借給張世傑使用,退傭我可以拿到,我後來確實也有拿到,每個月連我們家其他人的部分大約有2、3萬元左右,金主說要每個月進出500萬元以上才可以拿到退傭等語(原審卷五第105頁至背面)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張世傑於原審亦供稱:編號18是我,當時楊積勇認為我是小黑,要跟我談匯款、補保證金的事情,我不想留自己的電話,就留下小邱這個名字及邱坤弘的電話,楊積勇那邊編號18、25號戶頭買賣唐鋒股票與邱坤弘完全無關,小黑是我的代號等語(原審卷五第111頁背面),益見證人楊積勇證述之前揭帳號確為被告張世傑控制使用。

3、被告蔡錦洲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積勇到庭作證,以證明伊因每月交易量未達3千萬元之退佣標準,才聽從朋友建議將部分額度借予他人使用,至於出借何人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楊積勇就此部分借用情形業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蔡錦洲於原審亦承認係將墊款額度借予被告張世傑使用,自無再行傳喚楊積勇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告林金鵬部份相關證據

1、被告林金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張世傑跟我借戶頭,所以在曾潔慧那邊買的股票並不是我買的,錢也不是我的,之所以會借張世傑戶頭,是因為張世傑之前有證券交易法案件,他的戶頭不能用,他知道我有在曾潔慧那邊登記,且我自己投資的不多,所以張世傑跟我借額度去投資,當時張世傑有跟我保證說他絕對不會炒作股票,所以我才答應借給他,...曾潔慧後來知道這些股票是張世傑的,所以保證金不足時,會直接找張世傑要等語(原審卷五第104頁背面-105頁),核與下述證人曾潔慧之證詞相符。

2、證人曾潔慧於原審時證稱:認識林金鵬,林金鵬有找我作墊丙,大約是99年的夏天。我的客戶匯保證金給我,然後就有額度可以下單,他們就可以打電話給我,由我負責跟營業員下單。以林金鵬名義在我那邊下單買唐鋒股票的人,一開始聲音好像不是同一個人,但比較後面的時候好像是同一個人。只要保證金有算清楚的話,何人下單我不用管,因為我們收完盤後會將庫存表傳真過去,若有不是他下單的,他就會講。張世傑是有在我那邊墊丙買唐鋒股票,就是林金鵬來跟我墊款的那個戶頭,後來是在唐鋒公司股票80、90元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些股票是張世傑買的。扣案之部分庫存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傳真的(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附件76第1518至1593頁),傳真電話是林金鵬給我的,林金鵬的帳戶在唐鋒停止交易時,還有大約173張至200張之庫存等語(原審卷五第221頁背面-225頁背面)。

㈢、被告何建軒部份相關證據

1、被告何建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沒有買,我完全是借給張世傑使用,我在99年初借張世傑黃錦慧那邊的丙種,黃錦慧是張世傑幫我介紹的,我在黃錦慧那邊做到98年底時我就沒有做了。張世傑跟我說反正我不做,讓他做好了,我心裡想反正是交保證金,我本身有自己的公司,不是做股票,我跟張世傑只是朋友等語(原審卷五第105頁背面),核與下述證人黃錦慧之證詞相符。

2、證人黃錦慧於原審時證稱:認識何建軒,何建軒之前有說要借融資戶頭,我徵得劉家祥的同意,把劉家祥的戶頭借給他。剛開始應該是何建軒在使用,但是後來何建軒有跟我說,他不用了,是張世傑在使用。99年7、8月間下單買唐鋒股票部分應該是張世傑下的。收盤後的總結交割金額我會跟他們回報。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附件76第1254至1289頁,這份股票庫存明細是我傳真給何建軒的。上開傳真號碼是何建軒跟我講的,但是後來變成張世傑進出的時候,張世傑會跟我說要改傳到哪邊。唐鋒公司停止交易時,我們手上庫存還有100多張等語(原審卷五第211頁背面-215頁);亦核與被告張世傑於原審供稱:日報表有分成大張跟小張的,就是在這張表的前一天的大表與小表的資料,99年7至9月間劉家祥戶頭是我打電話去下單的,唐鋒公司股票都是我買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五第215頁)。

㈣、被告薛承軒部分相關證據

1、被告薛承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金主黃三郎那邊登記的戶頭有借給張世傑使用,黃三郎是96年左右張世傑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我自己做股票,資金不多,張世傑介紹我認識黃三郎,才去黃三郎那邊登記。張世傑有跟我借丙種墊款額度,我就把我在黃三郎那邊的資金全部提出來,借張世傑用,我知道張世傑要投資股票,至於哪支股票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五第106頁背面-107頁),核與下述證人黃三郎證述之情節相符。

2、證人黃三郎於原審時證稱:認識薛承軒,薛承軒有找我墊丙,薛承軒部分是直接跟林麗香下單,去年7、8月間,我所控制的陳慶年、吳兩成、鄭曉婷三個帳戶下單買賣唐鋒股票的人,我當時認為是薛承軒,但是本案發生到現在,我回想一些事情,我認為可能是張世傑。本案發生以後,我有問過林麗香,林麗香說用小薛名義下單的人不只一個,而且在唐鋒還沒有開始停止交易的時候,我們公司一位認識張世傑的陳小姐曾經接到以薛先生名義下單的電話,陳小姐說這個聲音很像張世傑。在我的墊丙客戶中,於99年7月至8月底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的,只有小薛這個戶頭,唐鋒公司停止交易以後,小薛的戶頭還有兩、三百張的唐鋒庫存,後來就天天跌停板掛出,最後有一天有成交就全部賣掉等語(原審卷五第209-210頁);而被告張世傑於原審亦供承在黃三郎那邊買賣唐鋒的只有小薛一人,應該都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11頁)。

㈤、是被告林金鵬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潔慧(曾潔慧使用如附表2編號11號至13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被告蔡錦洲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建浩、楊積勇使用如附表2編號7-1號至9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被告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附表2編號6號所示之劉家祥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被告薛承軒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黃三郎(黃三郎使用如附表2編號15號至17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被告張世傑於99年7月、8月間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而被告張世傑使用前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為前述買賣行為,有前開證據可證,自堪認定無誤。觀諸被告張世傑前自84年起迄今,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及免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紀錄表內所載之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金鵬、何建軒曾因被告張世傑於91年間涉嫌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且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分屬被告張世傑之員工及友人等情,分為被告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等人所不否認,其等對於被告張世傑係操縱股價之知名作手乙節,顯然知之甚明。又一般國人在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及開設證券帳戶之數量,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在金主處登記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時,僅需按金主要求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金主亦未要求使用人需以真實本名登記方可,此情亦據證人曾潔慧、楊積勇、黃三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張世傑若係基於正當買賣股票之用途,大可自行向證券公司申請證券帳戶或向丙種墊款金主申請使用額度,何以需向他人借得證券帳戶或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使用?況被告蔡錦洲曾自承:認識被告張世傑8年,以其名義向金主申請墊款額度,可能是金主若知道是張世傑就不敢給他用,張世傑說有賺錢會分我一半,虧錢他自己負責,因為我不敢買等語,足見被告蔡錦洲亦知被告張世傑係以違法投機方式炒作,因此風險較大,故金主可能不敢出借額度,其自己也不敢跟著買;再被告林金鵬亦稱因為被告張世傑之前有證券交易法案件,戶頭不能用,才借用我名義等語;再觀諸被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人曾於98年間共同出於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為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中,仍未確定),有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徵被告林金鵬、何建軒就被告張世傑所為炒股型態方式,顯然知之甚明;況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上開行為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幫助犯後,其等雖具狀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均承認犯行,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其等之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0-355、369-374、377-381頁);是被告蔡錦洲、何建軒、林金鵬、薛承軒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犯行,辯稱被告張世傑於98年後即公告周知要停止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云云,伊等相信被告張世傑方出借帳戶或使用額度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均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張世傑、曾能聰、伍治強、何建軒、林金鵬、蔡錦洲、薛承軒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張世傑、曾能聰、伍治強部分:

㈠、核被告張世傑、曾能聰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被告曾能聰與被告張世傑、王寶葒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之規定,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達3億1613萬5000元,見起訴書第3頁,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曾能聰部分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條)。

㈡、核被告伍治強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意圖影響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傑、曾能聰雖非於犯罪各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則其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張世傑、曾能聰與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伍治強自99年8月2日召開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開始,亦與前述被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被告張世傑、曾能聰、伍治強與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等人各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簡麗貞、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曾林明蓮等人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世傑、曾能聰、伍治強基於單一犯意,為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接續多次散佈上揭不實資料之動作,係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為達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以獲取利益之目的,與被告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伍治強共同實施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至被告張世傑固稱伊於偵查時已自白並供出共犯伍治強,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雖承認如附表2所示其所控制之帳戶,有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情事,然稱該等帳戶之相關人士均是自行下單,伊僅給予買股建議,並未指示,伊亦誤信唐鋒公司的利多消息,方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並未與被告王寶葒、蘇美容等人謀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云云(第21268號偵卷二第141-142頁,第21268號偵卷三第4-8、139-148頁),是被告張世傑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蔡錦洲、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部分:被告蔡錦洲、林金鵬、何建軒、薛承宣等人基於幫助被告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行為之意思,分別提供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證券帳戶俾助被告張世傑為前開犯行,其等與被告張世傑並非共同正犯,所提供之個別幫助行為,均未使被告張世傑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分見附表5所示如附表2編號編號6號、編號7至9號、編號11至13號、編號15至17號所示證券帳戶總淨損益欄),故核被告蔡錦洲、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蔡錦洲、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均為幫助犯,較正犯之犯罪情節為輕,均得依現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固認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就本案犯行,係與被告張世傑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本案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並無與被告張世傑共同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意旨應予更正。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①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董事曾能聰及被告張世傑僱用之員工邱坤弘、林金鵬、被告張世傑之友人陳建霖、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之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被告張世傑再親自以電話利用林正乾、張世銳之帳戶下單或直接指示知情之被告蘇美蓉、劉永暢、邱坤弘、林金鵬、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薛承軒、楊俊吉、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等人,依照其指示之委託價格及數量,以渠等所有或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或由其自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施素蘭、張怡華墊款,以丁踴躍之證券帳戶下單,或指示被告陳建霖、邱坤弘、蔡錦洲、林金鵬、李元宏、薛承軒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潔慧、潘希偉及黃三郎等人墊款,由該等金主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單,俾便掌控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之決策,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另張世傑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其前所經營投顧公司之會員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及透過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李淑惠建議陳慶煌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②另被告張世傑復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4之2號、4之3號、7號至9號中附表5之5註一部分、11至13號中附表5之7註二、註三部分、19號、21至23號、26號、27之1號中附表5之16註一部分、27之2號、30至34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以為本案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之行為;被告王寶葒、曾能聰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控制帳戶配合張世傑之操縱行為,互相通謀於約定價格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相對成交之行為(此部分就前揭認定屬於公司方提出股票處分帳戶部分除外);③又因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為隱匿自己前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操縱股價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乃與被告劉永暢、王寶葒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美蓉指示被告王寶葒將被告周武賢應支付之獲利全數以現金提領,再交付予被告蘇美蓉之夫劉永暢,被告王寶葒乃於99年7月26日自其前揭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千萬元,又於99年8月6日、10日、12日、13日、16日至18日及26日,自周政寬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內,分別領取現金1千3百萬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總計1億3千3百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劉永暢,再輾轉交付予被告張世傑。④因認被告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就前開部分涉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行為;另被告張世傑復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4之2號、4之3號、7號至9號中附表5之5註一部分、11至13號中附表5之7註二、註三部分、19號、21至23號、26號、27之1號中附表5之16註一部分、27之2號、30至34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以為本案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曾能聰就附表2編號45證券帳戶中如附表4所示楊文炳帳戶之備註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之行為;被告張世傑就前開提領現金交付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

2、就被告張世傑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零7分在588網站刊登「‧‧‧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間內從25元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鋒的股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的股票出現。投資朋友賺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然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億,相當好控制。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股本也一定是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部分,認其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

3、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伍治強於前揭散布唐鋒公司不實利多資料前、後,曾聽從被告張世傑之建議,自行於前開8月3日唐鋒公司記者會召開後之99年8月5日,先以每股150元之價格購入唐鋒公司股票65張,再於99年8月9日以每股171.5元全數賣出,並於同日以每股163元購入10張,復於99年8月11日以每股156元賣出10張,復於99年8月13日以每股176.5元購入10張,嗣於99年8月16日以每股188.5元賣出10張,個人所獲得不法利益達136萬4,197元,因認此部分亦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罪嫌之一部分(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5975號起訴書)。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

1、相對委託部分:就本案起訴書提及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蘇美蓉、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等人涉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摘何部分之交易內容有前開法條所指之相對委託行為,而觀諸起訴書所指證據,及卷附相關供述及扣案物資料,均無法證明本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蘇美蓉、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等人有何相互通謀,於約定價格同時為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再分析櫃買中心提供之相關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僅能得悉各該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及成交買賣等委託時間、數量及價格等客觀事實,亦無法推得使用各該證券帳戶下單之人,有何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且有相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等人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犯行。

2、證券帳戶使用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3號所示證券帳戶部分:證人陳慶煌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如附表2編號1號、2號所示之證券帳戶都是伊使用,亦由伊保管相關帳戶資料,李志美是伊小姨子,如附表2編號3號所示之證券帳戶為李志美自行使用,亦由李志美保管相關帳戶資料。如附表2編號1號、2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都是伊自己決定下單的,依據伊買賣股票之習慣,會在每天收盤後看當天跌停、漲停及成交量最大的股票,伊有注意到唐鋒公司股票在漲,伊也有看588雜誌、產經週報及唐鋒董事長介紹,所以才決定買唐鋒公司股票,而李志美也有在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前問過伊意見,伊告知李志美可以買,就由李志美自己決定如何下單,伊不清楚何以在張世傑處有如附表2編號1號、2號所示證券帳戶之買賣股票明細,伊跟張世傑沒有關係等語(第21268號偵卷二第215-21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有時李志美沒空,會由伊下單,伊並未從事丙種墊款之業務。李淑惠為伊之業務員,有時伊買股票會問李淑惠,李淑惠也會報股票給伊,之前李淑惠報給伊的股票,幾乎都有賺錢,伊即相信李淑惠,99年7、8月間,李淑惠說唐鋒公司股票不錯,並把588週刊、產經週報等報章雜誌給伊看,伊就買唐鋒公司股票。另因李淑惠擔任營業員並無底薪,要靠業績退佣,且生活困難,伊即幫李淑惠作業績使用當沖,把業績衝高,實際上持有的唐鋒公司股票僅有2、3百仟股,李淑惠說唐鋒公司股票跟伍豐很像,伍豐當時漲到1千3百多元,伊才會相信李淑惠,每天追高,漲到280幾元,伊還繼續買,結果被套牢。伊從來沒有授權李淑惠可以把伊買賣股票之內容告訴別人,...,張世傑被抓時,伊有問李淑惠與張世傑之關係,李淑惠否認認識張世傑,伊到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有問李淑惠怎麼回事,但李淑惠並未告知,伊已經換掉營業員等語(第28006號偵卷二第197-199頁);核與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2編號1號、2號所示證券帳戶均為陳慶煌使用,前開2證券帳戶於99年7、8月間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均由陳慶煌下單,並未授權他人下單,陳慶煌與張世傑並不認識...張世傑有在做股票分析及資金運用,伊希望客戶賺錢,所以有詢問張世傑關於伊客戶手上持股應如何處理,伊才會告知張世傑伊客戶用什麼價格買進幾張股票,...陳慶煌交易量大係為伊作業績等語相符(第21268號偵卷三第72-75頁),上開證人陳慶煌、李淑惠所述,亦核與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審理前階段所述其使用之證券帳戶未包含如附表2編號1-3號部分相符(原審卷一第65-66、147頁、原審卷二第13頁、原審卷三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資料顯示上開帳戶與被告張世傑有何密切關連,應認如附表2編號1-3號所示證券帳戶並非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至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審理後階段雖改稱上開帳戶為其使用云云,然其前後所述不一,復無相關證據佐證屬實,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

②、如附表二編號4之2號、4之3號所示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邱坤弘自行使用並決定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時點、價格、數量等,與被告張世傑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亦與本案炒股協議無涉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邱坤弘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之2號、4之3號所示證券帳戶之營業員陳志超、陳懿苓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七第98-111頁);再觀諸在被告張世傑處扣得之每日持股傳真資料及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見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

六、附件七八),復無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記載;又參酌原審所調取之上開2證券帳戶相關往來明細資料及款項進出單據,依其交割帳戶資金流入、流出情狀,亦無法看出與被告張世傑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上開2證券帳戶與被告張世傑有關,自無法認定係被告張世傑就本案犯行所控制之帳戶。

③、如附表二編號7-9號所示帳戶,其中如附表5-5所示註一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11-13號所示帳戶,其中如附表5-7所示註

二、註三部分,被告張世傑表示與伊無關,核與證人即使用附表二編號7-9號證券帳戶之金主楊積勇、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13號所示證券帳戶之金主曾潔慧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五第107-116頁、第221-228頁),並有證人楊積勇提出之結算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原審卷五第123-165頁)、證人曾潔慧交付予被告張世傑之結算記錄(被告張世傑答辯狀卷第20頁)、證人曾潔慧接受被告張世傑下單期間傳真予被告張世傑之股票庫存表(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六第1518頁至第1593頁)等在卷可查,堪認上開下單成交記錄與被告張世傑無關,無從認定係被告張世傑就本案犯行所控制之帳戶。

④、如附表二編號19-1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張世傑之姐張世銳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時點、價格、數量等,業據被告張世傑於原審陳述明確,而該19-1號帳戶於99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網路下單網址在北美地區,同年5月至9月間網路下單之網址申辦人為張世銳,裝機地址在臺北市○○○路○段00號26樓,與張世銳於該段期間入出境之紀錄相符(原審卷四第99頁),並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函覆資料(券商回函被告張世傑部分卷一第126-132頁)在卷可參,且扣案之每日持股傳真資料及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附件七八)內,亦無任何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上開證券帳戶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自難認定上開證券帳戶亦屬被告張世傑等人掌控之帳戶。

⑤、如附表二編號19-2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張世傑之姐張世銳自行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時點、價格與數量,被告張世傑僅係受張世銳委託代為注意其所投資之股票是否存有大風險,張世銳乃委請業務員將上開證券帳戶持股資料傳真予被告張世傑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於原審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負責上開證券帳戶接單之營業員吳宛珠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七第60-67頁);另經原審調取上開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100年6月30日函覆資料,銀行回函張世傑部分卷第1-13頁),相關款項進出均難認與被告張世傑有關,其中上開交割帳戶於99年8月5日以跨行網路交易方式轉出150萬元部分,網址申辦人為張世銳,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26樓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100年8月18日函覆資料(銀行回函張世傑部分卷第25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9月23日函覆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七第80頁),是上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之使用,尚難認與被告張世傑有關,自無法認定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關。

⑥、如附表二編號21-23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鄧福鈞所使用並自行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時點、價格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證券帳戶,則為被告蔡珮珊所使用並自行決定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時點、價格與數量,均與被告張世傑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鄧福鈞、張世傑、蔡珮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劉羿妘於偵查中所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28006號卷一第14-16頁);再觀諸扣案每日持股傳真資料(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並無與前開各證券帳戶有關之紀錄;而核對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八)及櫃買中心100年4月26日函覆之光碟檢附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並無與如附表二編號21-23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明細相符之記載;而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上關於「TSI寶來劉」之相關下單數量、價格註記,亦與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實際下單狀況不符,自難認上開各證券帳戶與被告張世傑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⑦、就附表二編號27-1號所示帳戶,其中如附表5-16註一部分之交易紀錄,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7-2號所示之證券帳戶,經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霖主動向伊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伊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錢,會給伊三成的利潤,若有虧損,伊要負責,這在實務上是公平的,因為伊就徐文發的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說風險很高,後來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即開始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徐文發帳戶有按照伊意思進出,所以才會在伊所製作的表格登記這個帳戶之庫存,按照扣案編號27-1號之證物第1頁(即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附件七八),9月8日日行程報表上「PET(A)」欄紅筆紀錄「110」,可知伊指示徐文發帳戶下單之庫存量應為110仟股。伊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陳建霖數量、價格,並未與徐文發或徐文發之營業員直接聯繫,一開始伊有打電話與徐文發之營業員聯繫,但徐文發之營業員認為打電話下單之人常常更換,不太願意聽伊指令,伊有跟陳建霖提過這種情形,所以後來伊都是直接向陳建霖指示,沒有再打過營業員的電話,至於徐文發的帳戶是否有包含寶來和平帳戶(即指附表二編號27-2號證券帳戶),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六第238-239頁、第242、254頁);而觀諸扣案編號94-1號之被告張世傑筆記本(即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勘驗筆錄卷四第417頁),亦僅有「PETER玉山楊00000000(530149)」之記載,係與附表二編號27-1號證券帳戶有關(即玉山松山證券帳戶,帳號為五三○一四九號);而此部分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7-1號證券帳戶之營業員魏國斌於調詢時陳稱:00000000為徐文發向伊下單之專線電話,530149為徐文發證券帳戶帳號等語明確(第21268號偵卷二第263頁);另依櫃買中心提供附表二編號27-1、27-2號證券帳戶之成交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27-1號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4日買進唐鋒公司股票30仟股,並於99年8月3日買進唐鋒公司股票40仟股;再附表二編號27-2號證券帳戶,於99年8月3日買進唐鋒公司股票75仟股;上開交易資料與被告張世傑證詞及前述扣案筆記本、日行程交易表比對結果,應認附表二編號27-1證券帳戶於99年8月8日之前之交易(即附表5-16註一部份),以及附表二編號27-2之證券帳戶交易,並非被告張世傑所控制。

⑧、如附表二編號30-34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分別為證人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所使用並自行決定下單之時點、價格、數量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傑於原審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及林珈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1268號偵卷二第174-176頁、第169-171頁、第166-168頁、第151-153頁),而觀諸扣案之每日持股傳真資料及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附件七八),復無任何與上開證券帳戶有關之記載及記錄,自難認定上開證券帳戶係屬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而與本案犯行有關。

3、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曾能聰除就本院依附表二所認定之公司方控制帳戶外(即公司方提出股票處分帳戶以外),尚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控制帳戶配合張世傑之操縱股價行為(即附表二編號45、50所示曾能聰以楊文炳、曾知怡帳戶個人買賣股票部分),連續以高價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犯行,惟按,證券交易法關於炒作股票之規定,應從行為人是否為價格之主導者、行為人對某種有價證券是否為市場之支配者、行為人若停止其買賣是否導致某種有價證券之價格暴跌等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備「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及「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特定意圖。而我國最常見之操縱手法,包括:1.開盤前大量以高於當日開盤價格或當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2.開盤後大量以接近當日漲停價或以漲停價買入、3.於收盤前以當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即俗稱「拉尾盤」)。至於所謂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參諸卷附櫃買中心函覆之前述交易資料,可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楊文炳證券帳戶,除9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外之交易,以及附表二編號第50號所示之曾知怡帳戶,各該交易情形均未符合前述條款所指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要件,依其交易數量亦無從主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漲跌、或足以引誘他人進場買賣,故被告曾能聰縱有利用前述2證券帳戶為上開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構成前述犯罪;至被告曾能聰此部分是否涉有內線交易之情形,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此,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宜由檢察官另行審酌(同理,附表二所列之王寶葒控制帳戶部分亦無從列入本案被告張世傑等人之共同犯行,並計算為共同犯罪所得;再被告蘇美蓉於本案發生前持有之唐鋒公司股票,亦無從算入共同犯罪所得)。

4、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情形。本案被告王寶葒依據公司方與作手方之炒股協議,將公司方應分予作手方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給被告蘇美蓉,再由被告蘇美蓉交給被告張世傑,觀諸前開現金交付款項之過程,僅係共犯間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配重大犯罪所得,並未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依據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世傑就

5、不實消息或資料部分:觀諸被告張世傑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在588網站刊登「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間內從25元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鋒的股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的股票出現。投資朋友賺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然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億,相當好控制。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股本也一定是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之訊息內容,僅係客觀描述唐鋒公司股價於99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漲幅情形,並分析漲幅大之原因在於股本小而較好控制,上開描述核與唐鋒公司股價漲幅情形相符(見櫃買中心100年4月26日函覆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一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自難認被告張世傑等人此部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步不實消息罪。

6、被告伍治強自99年8月5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因而獲利136萬4,197元部分:此部分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伍治強與被告張世傑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依相互約定之價格、數量為買進、賣出行為;再依卷附之交易資料觀察,各該交易情形亦未符合前述條款所指之「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要件,依其交易數量亦無從主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漲跌、或足以引誘他人進場買賣;再被告伍治強雖與被告張世傑等人有散佈不實消息以影響股價之犯意聯絡,然亦與被告伍治強自行買進賣出上開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無關,故被告伍治強前述行為,亦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7、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張世傑等人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世傑等人就上開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此敘明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58、6159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張世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處理。

㈡、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6158、6159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張世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證人楊文炳於原審結證所述是否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維持及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駁回部份(即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蔡錦洲部份):

㈠、原審認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蔡錦洲4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贅引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規定,審酌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為脫免罪責而故為不實之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就其等4人所犯,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前開被告4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林金鵬、何建軒均另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復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實難認其等將來無再犯之虞,亦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蔡錦洲上訴之理由: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蔡錦洲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被告蔡錦洲辯稱係因劉姓仲介表示伊使用之丙種墊款額度不大,無法達到退佣標準,方會出借丙種墊款金主使用額度,嗣後知悉借用人恰為被告張世傑,純屬巧合,伊無幫助犯意;被告何建軒辯稱伊曾在黃錦慧處下單,本案是被告張世傑與證人黃錦慧間之往來,與伊無涉;被告林金鵬辯稱伊未將丙種金主墊款額度借給被告張世傑,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未獲利;被告薛承軒辯稱伊未下單,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蔡錦洲等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且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蔡錦洲之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是被告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蔡錦洲等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被告張世傑、曾能聰、伍治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世傑、曾能聰、伍治強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犯罪所得計算部分:本案公司方配合作手方指示賣出之持股部分,相關股票均於本案案發前取得,有關成本之計算應以炒作開始即99年7月2日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39.25元為準,理由詳前述,原審依炒股協議曾提及之每股28.5元作為計算成本之依據,稍有未當;再買賣股票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故買入股票之手續費亦屬成本,原審認公司方提供之股票於本案案發前即已購入,買入之手續費無庸扣除,此部分亦有未恰;再被告蘇美蓉之控制帳戶於本案發生前雖持有部分唐鋒公司股票,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炒作有關,是原審就此部分股票亦予計入,尚有未合。⒉被告伍治強自行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曾能聰以楊文炳與曾知怡名義帳戶自行買賣股票部分(即公司方提出股票處分帳戶以外部分,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及被告王寶葒控制帳戶部分,此部分其等個人所得部分,核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6款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審予以列載,亦屬未當。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後,仍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得沒收,該條第6項規定甚明;本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業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經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傑等13人連帶賠償授與人李香蘭等959人共983,144,589元;另受損害人劉泗洽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527萬2523元,是被告張世傑等人就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扣除應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後,始得依法沒收之,原審逕予諭知沒收、抵償,容有未當。⒋原審於事實中認定被告陳建霖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卻未於理由中論述何以認定被告陳建霖為共犯之理由及依據,亦有未洽。被告張世傑、曾能聰、伍治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以投資人保護中心已為授與人李香蘭等95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983,144,589元,其等求償金額已超過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張世傑自83年起迄今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陸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經法院判處有罪、免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存卷可參,竟不思改正錯誤而再為本案犯行,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參酌其就本案炒股行為係主導且實際執行者,依在被告王寶葒處扣得之炒股文件,可知被告張世傑慣以隱身幕後之操控者方式炒作,以圖推諉卸責,況其除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作股價外,更以散佈不實消息方式為之,而依前述唐鋒公司之漲幅程度及交易量,可知其所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甚大,更使無辜股民受害匪淺,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及本案末因櫃買中心下令停止交易,被告張世傑方未獲取更大利益,兼衡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審理中承認部分犯行,惟其歷次供詞多有反覆,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尚飾詞否認證人王寶葒之證詞屬實等情,難認其已深具悔意,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曾能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前後翻異其詞,就證人楊文炳部分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曾能聰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輕,分擔行為較少,另參其無任合前案資料,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所得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暨其智識程度頗高、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3、爰審酌被告伍治強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曾擔任財經記者,並從事媒體、公關相關工作,本身具有豐富之財經專業知識,竟與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散佈不實資料,擾亂交易市場之程度非輕,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較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屬良好,復考量其承認部分事實,惟始終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法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雖有前揭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賠償原理,對於在前揭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投資人保護中心業已依法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傑等13人連帶賠償授與人李香蘭等959人983,144,589元,另受損害人劉泗洽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527萬2523元,經原審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及本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受理在案。況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乙、被告徐文發、李聖慧、蔡珮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周武賢、曾能聰、張世傑所僱用之員工邱坤弘、林金鵬及張世傑友人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薛承軒、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及李聖慧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之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共同犯意聯絡,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張世傑即以其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3樓及3樓之1之居所作為盤房,於每日開盤前,將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價格及委託買賣數量,手寫至自行製作之日期交易行程表內,再自行以電話利用林正乾、張世銳之帳戶下單,或直接指示知情之蘇美蓉、劉永暢、邱坤弘、林金鵬、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薛承軒、楊俊吉、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等人,依照其指示之委託價格及數量,以其等所有或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或由被告張世傑自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施素蘭、張怡華墊款,以丁踴躍之證券帳戶下單,或指示陳建霖、邱坤弘、蔡錦洲、林金鵬、李元宏、薛承軒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潔慧、潘希偉及黃三郎等人墊款,由該等金主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單,俾便掌控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之決策,另張世傑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其前所經營投顧公司之會員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等人,及透過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李淑惠建議陳慶煌下單,而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再被告蘇美蓉、王寶葒及曾能聰亦各自使用所控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配合張世傑之操縱股價行為,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並連續以高價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因認被告蔡珮珊就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徐文發就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7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李聖慧就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4、25、35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部分,與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等語(被告鄧福鈞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叁、公訴人認被告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據。訊據被告蔡珮珊固承認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被告徐文發亦承認於上開期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7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被告李聖慧亦承認於上開期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4、25、35號所示證券帳戶下單,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蔡珮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證券帳戶均為伊個人下單使用,並非按照張世傑指示下單等語;被告徐文發辯稱:伊於某次聚會認識陳建霖,雙方約定由陳建霖提供投資股市消息,伊則出資下單買賣股票,損益盈虧由雙方各自承擔百分之50,並自99年起合作投資新日光、協益電子、昇陽科等股票,因伊之前與陳建霖合作均有獲利,乃聽從陳建霖之建議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伊不知道陳建霖是否有將伊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之情形告知張世傑。本次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因遭斷頭而受有重大損失,伊向陳建霖追討陳建霖應負擔之虧損,並告知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陳建霖要伊否認與陳建霖認識,表示這樣不會把陳建霖扯進本案,陳建霖才能籌錢還伊,伊也會沒事,伊因此於偵查及審判之初表示不認識陳建霖等語;被告李聖慧辯稱:伊僅介紹陳建霖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4、25、35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並因而獲得由證券公司發給營業員之合法退佣,但與本案唐鋒公司股票之炒作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珮珊部分: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蔡珮珊,但蔡珮珊證券帳戶(指附表2編號26號證券帳戶)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與伊無關。伊與蔡珮珊為認識已久之友人,伊曾跟蔡珮珊說可以將買賣股票之細節告知伊,伊會給蔡珮珊建議,所以才會將蔡珮珊買賣股票之細節記在伊製作之報表等語(原審卷六第237頁背面、第240頁),核與被告蔡珮珊所辯相符;再觀諸在被告張世傑處扣得之每日持股傳真資料(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六),並無與前開證券帳戶有關之紀錄,且核對被告張世傑手寫之日行程交易表(扣案證物非電腦部分卷附件七八)及櫃買中心100年4月26日函覆之光碟所檢附之附表二編號26號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資料(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24蔡珮珊\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24蔡珮珊\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可知日行程報表上關於「TSI寶來劉」(指被告蔡珮珊之營業員)部分記載之下單數量、價格,與如附表2編號26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實際下單狀況不符,實難認被告蔡珮珊係按照被告張世傑指示而使用如附表2編號26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再參酌前開證券帳戶之實際下單及成交狀況,並無法推得其買賣交易情形與本案操縱股價犯行有何關連,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蔡珮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自無法認定其有罪。

二、被告徐文發部分: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酒店喝酒、唱歌場合見過徐文發,是跟陳建霖在一起,伊與徐文發並無往來。陳建霖主動向伊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伊之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錢,會給伊三成的利潤,但若有虧損,伊要負責,這在實務上是公平的,因為伊就徐文發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說風險很高,後來即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開始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伊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陳建霖數量、價格,並未與徐文發或徐文發之營業員直接聯繫,伊之資料內有徐文發營業員之聯絡方式,一開始伊有打電話與徐文發之營業員聯繫,但徐文發之營業員認為打電話下單之人常常更換,不太願意聽伊指令,伊有跟陳建霖提過這種情形,所以後來伊都是直接指示陳建霖等語(原審卷六第237頁背面-239頁),核與被告徐文發所辯相符,可知被告張世傑透過被告陳建霖而操控被告徐文發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部分,並非被告徐文發主觀上所得認識;而如附表2編號27-2號所示證券帳戶並非被告張世傑所操控,如附表2編號27-1號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8月9日以後之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內容,始為被告張世傑所操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貳五(二)(2)⑦)。至附表2編號27-1號證券帳戶於99年8月9日之後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固有櫃買中心於100年4月26日函覆之光碟所檢附如附表2編號27-1號證券帳戶之委託下單、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37徐文發\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37徐文發\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等存卷可查,然上開交易係由被告陳建霖建議被告徐文發為之,被告徐文發實無從據此即推知被告陳建霖係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為之,更無從推知被告陳建霖所為係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不得操縱股價之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文發主觀上就被告張世傑、陳建霖等人之犯行有所認知,故就被告徐文發所涉,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李聖慧部分:被告張世傑於原審結證稱:伊不認識李聖慧,也不曾與李聖慧見面或談話過,伊透過陳建霖、盧宏騏去找到李聖慧部分之墊款金主(指如附表2編號24、25、35號所示證券帳戶),由伊出保證金,下單則透過陳建霖去下單,前開李聖慧部分墊款金主之證券帳戶中買賣唐鋒公司之股票,實際上是伊所買賣的唐鋒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六第237-238頁),核與被告李聖慧所辯相符,可知被告李聖慧主觀上未必知悉上開附表2編號24、25、35所示之證券帳戶,就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部分係由被告張世傑所掌控;而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固有櫃買中心於100年4月26日函覆之光碟所檢附之各該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39梁高昇\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41徐張美墜\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交易明細表\47賴惠妙\midsize-GJRAA102-1A-0000000000)、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紀錄(即光碟內電子檔: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39梁高昇\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41徐張美墜\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說明二第三項\委託成交對應表表\47賴惠妙\midsize-GJRAA000-0-0000000000)等存卷可參,然被告李聖慧實無可能單從前開下單內容即推知係與被告張世傑有關,或可推知被告陳建霖所為之下單內容係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之操縱股價犯行,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聖慧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自無從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犯罪,即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等人犯行,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張世傑之證詞、被告張世傑之前科紀錄等,推論被告蔡珮珊等人有前開犯行,然被告張世傑既曾就被告蔡珮珊等人為有利之證述,且被告張世傑之說詞與相關之前案紀錄,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珮珊等人有為上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寶葒於99年3、4月間介紹威炫公司負責人蔡世恩與禧通公司董事長施江霖、總經理賴利溫及執行長賴利弘認識,欲促成雙方合作,由威炫公司向禧通公司採購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下稱VCSEL),安裝於威炫公司所生產之監視器,以提升夜間攝影效能。惟威炫公司資金不足,被告王寶葒遂又於同年5月間,介紹蔡世恩認識唐鋒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周武賢,並居間協調,欲促成唐鋒公司與禧通公司、威炫公司合作,由禧通公司獨家授權販售VCSEL晶片予唐鋒公司,再由唐鋒公司另行成立光電部門,與威炫公司合作生產監控產品。同時被告蘇美蓉亦因唐鋒公司資本額小,經營業績不錯,認該公司之股票易於炒作,遂與被告王寶葒商議共同炒作唐鋒公司之股票,雙方決定由被告王寶葒出面與被告周武賢商談炒作股票之合作模式及相關獲利分配,另由被告蘇美蓉洽請被告張世傑主導操盤。二人謀議既定後,即由被告王寶葒於99年6月27日至唐鋒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深圳之廠房,與被告周武賢、曾能聰洽談,並協議由被告王寶葒背後之作手(即蘇美蓉、張世傑等人)拉抬唐鋒公司股價,被告周武賢等唐鋒公司派大股東於拉抬期間不得申報賣出持股,並須配合指示召開唐鋒公司記者會,公布利多消息,俟股價拉升後,被告周武賢等公司派股東須提供唐鋒公司資本額1成之股票約4800張,於指示之時點賣出,並以99年6月間唐鋒公司股票每股之平均價28.5元作為基準價格,以被告周武賢等公司派股東所提供股票之實際出售價格減去基準價格作為每股之獲利金額,再乘以股票出售之張數作為獲利總額,由被告周武賢等公司派股東與作手均分,另由被告周武賢等公司派股東自所得獲利部分提出5%佣金支付予被告王寶葒。嗣被告王寶葒即於翌(28)日返臺與被告蘇美蓉會面,由被告蘇美蓉聯繫被告張世傑洽妥以股價33.5元作為基準價格,被告蘇美蓉、王寶葒亦決定改由渠二人以均分28.5元至33.5元二不同基準價格間之價差作為佣金。數日後,被告周武賢亦親電被告王寶葒,表示同意前揭合作炒股之方案,伊會另向友人商借唐鋒公司股票,依照被告王寶葒指示之時點賣出。

㈡、嗣張世傑即以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號3樓及3樓之1之居所作為盤房,親自利用林正乾、張世銳之帳戶下單或直接指示知情之被告蘇美蓉、劉永暢、邱坤弘、林金鵬、陳建霖、蔡錦洲、李元宏、何建軒、薛承軒、楊俊吉、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等人,依照其指示之委託價格及數量,以渠等所有或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或由其自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施素蘭、張怡華墊款,以丁踴躍之證券帳戶下單,或指示被告陳建霖、邱坤弘、蔡錦洲、林金鵬、李元宏、薛承軒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潔慧、潘希偉及黃三郎等墊款,由該等金主所掌控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單,俾便掌控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之決策,另被告張世傑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及其前所經營投顧公司之會員羅崇仁、吳昕儒、張明忠、林珈羽及透過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李淑惠建議陳慶煌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被告蘇美蓉、王寶葒及曾能聰亦各自使用所控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配合被告張世傑之操縱股價行為,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之股票收盤價由99年7月1日之每股39.25元,大幅上漲至99年8月30日之每股222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其中99年7月2、5、6、7、8、9、12、13、14、15、16、19、20、21、22日、8月2、3、4、5、6、9、18、19、20、23、24、25日均達櫃買中心(下稱OTC)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日、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總計被告張世傑等人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共計買進17,969仟股、賣出18,543仟股,分別占總成交量之31.01%及32%,計算獲利達3億1613萬5000元。渠等於7月2、5、6、7、8、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8月2、3、4、5、6、9、10、11、12、13、16、17、18、20、25、27、30日等38日有買進或賣出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情形;相對成交情形(共計5,514仟股,占總成交量57,940仟股之9.52%,且於7月14、22、23、28、30日、8月2、3、5、6、11、12、13、16、17日等14日有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之情事,另於7月2、5、6、7、9、12、13、14、15、16、19、20、29、30日、8月3、4、5、19、20、23、24日連續於開盤前大量以高價委託買入唐鋒公司股票,致該股票價格於開盤時即跳空漲停。

㈢、被告張世傑為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利於炒作股價,另指示李元宏委請台北網路有限公司架設588網站(網址:www.588stock.net),並發行588週刊,於99年7月至8月間在該網站及週刊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及下列有關唐鋒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吸引一般投資大眾買入該股票。嗣於99年7月27日,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就VCSEL晶片產品簽訂銷售授權書。被告張世傑乃利用前揭簽約之機會,指示被告蘇美蓉委託精心顧問公司之被告伍治強籌畫於99年8月3日舉辦唐鋒公司記者會,被告蘇美蓉、伍治強便於99年8月2日下午,同至唐鋒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與被告周武賢、王寶葒及案外人蔡世恩、賴利弘、禧通公司特助朱景沛、唐鋒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簡麗貞等人召開會前會,共同就前揭記者會之召開內容與流程進行會商,被告伍治強並於會中依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要求被告周武賢須於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預估之EPS數值,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及周武賢均明知唐鋒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編製及公告財務預測,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而唐鋒公司當時並未編製財務預測,亦無任何法人為相關財務預測,竟仍由被告張世傑指示被告伍治強於唐鋒公司之新聞稿中加入「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相關領域產品,預估八月之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EPS有機會到達8元的水準」、「每年仍能有3元的利潤」等不實內容,嗣並由被告周武賢親自修改上開新聞稿內提及之產品預估推出時點為「九月」,法人預估EPS數值為「7-8元」及每年利潤為「2-3元」後,於翌(3)日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之記者會中將該份新聞稿分送予在場記者,同時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而散布不實之資料。被告張世傑又指示被告伍治強安排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記者採訪被告周武賢並撰寫相關報導,於99年8月4日經濟日報A12版、工商時報之A20版刊登與前述新聞稿相似之報導,而散布不實之消息。

㈣、嗣唐鋒公司股票經被告張世傑等人以前揭手法多方炒作而大幅上漲後,被告張世傑即於7月中旬指示被告蘇美蓉,要求被告王寶葒告知被告周武賢履行出售持股之約定,被告周武賢即先後指示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將友人楊文炳設於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羅瑞霞設於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周政寬設於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被告王寶葒出售,被告王寶葒即依蘇美蓉之指示,於99年7月14、15、16日,先指示被告曾能聰以前揭楊文炳之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410張;再由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19日至8月25日,使用羅瑞霞之證券帳戶賣出唐鋒公司股票664張;於99年7月29日至8月17日,使用周政寬之證券帳戶賣出2,005張,被告張世傑並指示被告蘇美蓉,要求被告王寶葒通知被告周武賢給付獲利,被告周武賢乃於99年7月26日,自伊子周正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王寶葒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因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為隱匿自己前揭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操縱股價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乃與被告劉永暢、王寶葒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美蓉指示被告王寶葒將被告周武賢應支付之獲利全數以現金提領,再交付予被告劉永暢,被告王寶葒乃於99年7月26日自渠前揭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又於99年8月6、10、12、13、16、17、18及26日,自周政寬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內,分別領取現金1,300萬、500萬、1,500萬、1,500萬、1,500萬、2,000萬、2,000萬及2,000萬元,總計1億3,300萬元,全數交付予劉永暢,再輾轉交付予被告張世傑。

㈤、因唐鋒公司於前揭記者會發布有關財務預測之不實新聞稿,櫃買中心乃於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新聞稿內所提及有法人預估該公司EPS有機會達7-8元水準之佐證,並於99年8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應於10日內出具99年度之財務預測報告,詎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王寶葒及周武賢均明知並無任何法人曾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之獲利,竟仍由被告張世傑洽請江慶財於其所自行製作之「唐鋒研究報告」上具名,經江慶財應允後,即指示被告邱坤弘、林冠華將該研究報告交付予江慶財簽名、蓋章,再交由被告蘇美蓉轉交予被告王寶葒及唐鋒公司,作為前揭記者會所言法人預估EPS值之依據。另唐鋒公司亦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為該公司財務預測之簽證,雖該公司自結稅後EPS為7.22元,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亦無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說明,會計師乃無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司遂因無法於OTC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於99年8月31日遭OTC處以停止交易處分。因認被告王寶葒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且被告王寶葒就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金額已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王寶葒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寶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王寶葒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王寶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被告王寶葒於103年8月6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82頁)。原審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寶葒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寶葒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王寶葒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4款至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1:99年7至8月間炒作唐鋒公司股票關連戶表(EXCEL檔)(即起訴書引用之附表)附表2:本院認定本案證券帳戶使用狀況表(EXCEL檔)附表3:588網站、588週刊不實流言一覽表┌──────────────────────────────────────────────┐│588網站刊登時間、內容: │├──────────────────────────────────────────────┤│1.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35分刊登:「1.唐鋒(4609):生產小家電產品,去年稅後EPS 2.18元,7月8日 ││ 將除息1.9元,並可扣抵稅款28%(約0.6元)。唐鋒在深圳黃溏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 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箱,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在WALL MART及家樂福 ││ 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高,下半年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附近住商用地││ 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即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半年起營運全面爆發性成長,值得投資人││ 特別注意」。 ││2.於99年7月5日下午5時43分19秒、同年月6日下午2時47分、同年月7日下午2時57分、同年月8日下午2時 ││ 56分、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7分、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4分、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9分、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25分、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1分、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4分、同年月23日下午8時59分、同年月26日下 ││ 午3時0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時42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4分、同年月30日││ 下午7 時43分、同日下午8 時03分、同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7分、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55分、同日下午││ 4 時0 分、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08分、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25分、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32分、同日下午││ 8 時06分、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40分、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35分、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18分、同年月13││ 日下午3 時53分、同日下午5 時35分、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28分、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29分、同年月18││ 日下午3 時33分、同日下午4 時24分、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59分、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52分、同年月24││ 日4 時15分、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3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42分、同日下午5 時45分均在588 網站刊││ 登「唐鋒(4609):唐鋒在深圳黃麻布村富士康旁設有生產廠房佔地八甲,員工一千五百多人,日夜趕││ 工;新近研發完成遠紅外線烤爐及相關健康應用產品,廣受歐美市場歡迎,各種高檔果汁機及家用電器││ 產品,在美國WALL MART 及歐洲的家樂福都極暢銷,且單價高,毛利率甚至高達50%以上,下半年更有││ 轉投資的新事業體將可挹注不少獲利。另外在中國大陸多角化經營,購入深圳及各大都市附近住商用地││ 大規模開發,投資房地產事業、生物科技事業、農經科技事業,也都將開花結果。法人表示,唐鋒自下││ 半年起營運也步入中國全面爆發性的內需市場,超高的成長性值得投資人特別注意」。 ││3.(註1) ││4.於99年7月23日下午9時01分在588網站刊登「唐鋒(4609):在深圳設廠生產小家電...法人估計,今年││ 每股獲利本業再加計業外,EPS上看8元,明年更有機會挑戰20元甚至30元以上;股價短期上看150元到 ││ 200元,中長線挑戰300元以上」。 ││5.於99年7月30日下午7時38分、同年8月4日下午5時04分、同年月5日下午3時55分、同年月6日下午6時06 ││ 分、同年月11日下午4時43分、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9分、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7分、同年月27日下午4時││ 22分在588網站刊登「(4609)唐鋒:全年EPS 上看8元,明年EPS挑戰20元以上」等不實消息。 ││6.於99年8月15日凌晨0時35分、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39分、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2分、?6時12分、同年月││ 27日下午4時27分在588網站刊登「唐鋒法人估今年EPS8元,明年上看20元,此一新聞曾在今年8月4日曾││ 在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證券版刊出,乃董事長親口所說」。 ││7.於99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以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分 ││ 析師江慶財之名義,在588網站上刊登「唐鋒全年每股稅後淨利可望挑戰8元」。 │├──────────────────────────────────────────────┤│588週刊刊登時間、內容 │├──────────────────────────────────────────────┤│8.於99年7月10日出刊之第8期588周刊登載「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專銷歐美的主力產品,遠紅外線烤箱, ││ 繼在美國WALL MART百貨連鎖通路進成熱銷後,還成功取得歐系家樂福連鎖量販通路進行銷售,由於新 ││ 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 ││ 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 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 ││9.於99年7月17日出刊之第9期588周刊登載「法人估計唐鋒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 ││ 年在光電新產品推出,轉投資生物科技及農業科技事業均將開花結果的情況之下,EPS將具挑戰20元以 ││ 上實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的營運資金,盛傳將在明年初辦理現增,現增認││ 購價不排除訂在150元附近」。 ││10.於99年7月24日出刊之第10期588周刊登載「今年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更因鎖定歐美販售 ││ 通路WALL MART和歐系家樂福進行銷售,策略成功而造成熱銷,由於新產品單價高、毛利率高達近50% ││ ...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多年的資源,今年已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已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 ││ 築開發部,在中國大陸進行土地開發,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住商用地...法 ││ 人估計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年在光電新產品推出,轉投資生物科技及農業科技││ 事業均將開花結果的情況之下,EPS將具挑戰20元以上實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 ││ 充足的營運資金,盛傳將在明年初辦理小量高價現增,現增認購價不排除訂在150元至200元之間」。 ││11.於99年7月31日出刊之第11期588周刊登載「唐鋒4609:深圳廠日夜趕工,小家電暢銷歐美,多角化經 ││ 營效益將顯現,光電新產品秘密武器,明年EPS挑戰20元以上」、「唐鋒新研發產製的遠紅外線烤箱, ││ ...由於新產品的單價高,毛利率近50%...唐鋒以累積在中國當地深耕20年的資源,今年開始進行多角││ 化經營,在中國大陸另外成立房地產建築開發部,...目前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及其他大都會區取得多筆 ││ 住商用地....法人估計唐鋒今年本業加計業外收益,全年EPS上看8元,明年....EPS將具挑戰20元以上 ││ 實力,甚至有機會達到30元。同時公司為了籌措充足的營運資金,盛傳將辦理小量高價現增,現增認購││ 價不排除訂在200元上下」。 ││12.於99年8月7日出刊之第12期588周刊登載「唐鋒全年每股稅後淨利可望挑戰8元」。 ││13.於99年8月14日出刊之第13期588周刊登載「唐鋒今年EPS挑戰8元,明年20元以上」。 ││14.於99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4期588周刊登載「唐鋒今年EPS挑戰8元,明年20元以上」。 ││15.於99年8月28日出刊之第15期588周刊登載「法人估唐鋒今年EPS8元,明年上看20元。此乃董事長親口 ││ 所說」。 │├──────────────────────────────────────────────┤│註1 : ││起訴書關於3.於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7 分在588 網站刊登「... 特別是4609的唐鋒,在短短二個月的時││間內從25元飆到93元,已經成為其他股票的最佳榜樣,想模仿唐鋒的股票大有人在,因此未來一定有類似││的股票出現。投資朋友賺大錢的機會還有很多。唐鋒之所以這麼會飆,原因當然有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它的股本小,才只有4億,相當好控制。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未來像唐鋒一樣飆的股票,其股本也一定是 ││在10億以下,絕對不會錯!」非屬不實消息或資料,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4 :公司方出售持股獲利總額計算表(EXCEL檔)附表5 :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表(EXCEL檔)附表6 :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表(EXCEL檔)附表7 :原判決認定之王寶葒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表(EXCEL檔)附表8 :原判決認定之曾能聰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表(EXCEL檔)附表9 :原判決認定之伍治強犯罪所得計算表(EXCEL檔)附表10:操縱模式:連續高價買入表(EXCEL檔)附表11:操縱模式:相對成交表(EXCEL檔)附表12: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每日成交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統計表(自9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EXCEL 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前開指訴部分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