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蓀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圓松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林哲誠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98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31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武雄部分撤銷。 陳武雄連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號,下稱和鑫光電公司)由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為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董事長陳武雄、其姪婿張錫強(由原審通緝中)及張文毅(由原審通緝中)合議集資,以和桐公司為最大股東,於民國88年 9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從事液晶面板上游零組件彩色濾光片(Color Filter,下稱CF)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業務,並於91年 9月27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張錫強為和鑫光電公司首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1年9 月間雖卸任總經理職務,仍以董事長身分綜理公司業務決策與事務執行之監督工作,且負有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張文毅係營運副總經理兼執行長,負責監督營業部門銷售業績、生產部門貨物製造等業務,迄92年第 1季後卸任該職務;張寶蓀為該公司營業處協理,負責公司營業部門之銷售業務,自91年 6月起接任生產副總經理,負責CF生產及入、出倉之倉儲管理等事務,嗣後接任張文毅之職務擔任該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賴圓松自89年2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有關財務及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下稱張錫強等 4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和鑫光電公司負責人,且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管理階層、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且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均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該公司行為負責人,依91年10月3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彼等均應在和鑫光電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張錫強等4人於91年3月25日即和鑫光電公司上市前,另以親屬或友人名義,即以吳淑娟(賴圓松之妻)、張寶葳(張寶蓀之弟)、黃惠麗(張寶蓀之妻)為董事,以蕭官芬(張文毅之妻)為監察人,由張錫強主導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公司),並由賴圓松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手續,營業地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0段00巷0號1樓之和鑫光電公司員工宿舍內,首任董事長由張錫強指派特助廖德郎掛名擔任,91年12月間改由張文毅友人李秀娟接任,惟該公司無任何員工,相關文書作業均由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及營業處職員兼辦,張錫強自行保管該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000-000-00000-0號儒圓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該公司迄94年10月20日撤銷登記時止,對外無實際營業,乃張錫強控制之紙上公司。 三、91年上半年間,和鑫光電公司之主要客戶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即HSD 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雖曾向和鑫光電公司預定相當數量之CF貨物,惟須經瀚宇彩晶公司對和鑫光電公司之第4 代生產線生產之CF認證通過,並依瀚宇彩晶公司之實際需求下單後,始得出貨。上揭CF係屬客製化產品,僅能銷售予瀚宇彩晶公司。依據收入實現之會計原則,和鑫光電公司本須將銷售予瀚宇彩晶公司之CF貨物出貨至瀚宇彩晶公司,貨物風險移轉瀚宇彩晶公司後,亦即應於商品風險及報酬移轉時,始能在財務報表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認列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收入,否則僅能列為存貨。張錫強等4人均知悉上開第4代生產線產品未通過瀚宇彩晶公司認證,且瀚宇彩晶公司亦未向和鑫光電公司實際下單採購該生產線產製之CF貨物,竟為利於和鑫光電公司之股價、上市及公司債發行,而於91年7、8月間,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和鑫光電公司為虛偽記載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以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文毅於91年 8月間召集張寶蓀以及不知情之營業處經理林宗毅、課長魏一峰與其他財務部門之代表開會,誆稱將儒圓公司新增為和鑫光電公司之代理商,由和鑫光電公司營業處職員兼辦儒圓公司所有之進銷貨業務。張文毅並協調張寶蓀將生產部門極大化第四代生產線之產能,以生產瀚宇彩晶公司型號之CF,且因瀚宇彩晶公司每月所需之CF貨量非如預期,遂將此等CF貨品及每月月底未能銷售予瀚宇彩晶公司之存貨,全數以「作帳」方式銷售儒圓公司,俾使帳面上減少和鑫光電公司存貨及增加營業收入,張寶蓀即指示所屬營業處經理林宗毅、課長魏一峰、業務助理石淑芬及方玉梅等人配合辦理,然因儒圓公司之資本額低且和鑫光電公司未曾與儒圓公司交易,因此林宗毅等人無法對儒圓公司進行正常應收帳款授信額度評估,故建議給予儒圓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2,000萬元之應收帳款授信額度,詎張文毅擅將授信額度大幅提高 2億元,以擴大虛偽交易之數額,據此張寶蓀即自91年8月起至92年3月止,藉由每月月底和鑫光電公司召開之「產銷會議」,向張文毅提出專屬瀚宇彩晶公司型號之CF成品存貨數量,再由張文毅及張寶蓀 2人在「經營決策會議」中,與張錫強共同確認銷售儒圓公司之交易數量及金額,嗣後指示不知情之林宗毅,由林宗毅、營業處與倉管部門人員配合辦理出貨及出倉之形式手續,同時寄發電子郵件將上開出貨及出倉情事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任紫綺(原名為任芝其),由任紫綺依電腦出貨系統登載之品名、型號、單價及總價連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發票共計38張之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予儒圓公司,金額共計 5億9,738萬738元(因部分作銷貨退回及折讓,故於91年度實際虛增之營業收入為3億7,930萬1,000元,於92年第1季實際虛增營收為2,521萬8,594元),再轉送營業處之石淑芬或方玉梅製作銷貨傳票,最後送回會計部連續將該等虛偽交易金額分別計入和鑫光電公司91年8月至92年3月之每月營業收入,再將此等收入與收益納入和鑫光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 2月26日製作)、92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2年 4月22日製作)及9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92年 8月15日製作)等文件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各該欄位上,張錫強、張文毅、賴圓松並各在其上簽章確認,造成各期不實之損益結果,致各該財務報告失真,和鑫光電公司並將該等財務報告內容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供不特定投資大眾閱覽,致和鑫光電公司該等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和鑫光電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和鑫光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惟該等交易貨品仍留置於和鑫光電公司之倉庫,並無實際貨物流通,商品風險及報酬均未移轉,造成投資大眾對於和鑫光電公司經營能力甚佳之假象。張錫強等 4人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由張錫強、張文毅先於92年1月3日協調瀚宇彩晶公司採購該等虛偽交易之CF貨品,並以和鑫光電公司之名義出具「請求新增代理銷售委任書」予瀚宇彩晶公司,同意新增儒圓公司為代理銷售經銷商,惟瀚宇彩晶公司當時無採購需求,至92年4月15日始同意向儒圓公司採購上述CF存貨,張錫強等4人方陸續自和鑫光電公司倉庫出貨予瀚宇彩晶公司,而瀚宇彩晶公司自92年 6月30日起依和鑫光電公司之指示,將貨款陸續匯入張錫強所保管之上開儒圓公司帳戶內,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和鑫光電公司。張錫強在知悉瀚宇彩晶公司貨款匯入儒圓公司上開帳戶後,即指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部主管任奇雅將該等貨款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之帳戶,作為儒圓公司清償「帳上」積欠和鑫光電公司之應付帳款。嗣因張錫強等4 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遭人檢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92年7月9日發文予證交所要求查明,經證交所於92年 7月間派員實地查核屬實,並於92年10月15日行文和鑫光電公司要求重編91年度、92年度第 1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公開揭露上開情事。 四、陳武雄係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段0號8樓之和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和桐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錫強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內部人;另集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強公司)地址設在與和桐公司同址之 9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武雄姪子陳彥百,惟實際負責人為陳武雄,公司並無職員,相關業務均由陳武雄指示和桐關係企業之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和興業公司)財務會計主管鄭逸雪兼辦。自91年下半年起,陳武雄為掌握和鑫光電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將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部遷至位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段0號陳源河紀念大樓(同前述和桐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集團總部內,以便集中管理。並於每月下旬召集和鑫光電公司之經營團隊主要負責人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等人,在前述陳源河紀念大樓「和桐集團」總部開會,了解和鑫光電公司經營狀況。 五、92年 7月間,和鑫光電公司前揭虛偽交易情事遭證交所調查,證交所承辦人黃桂崇以電話聯絡當時已未視事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長賴圓松,查詢前揭虛偽交易之事,並表示該公司財務報表有重編之虞。賴圓松得知此情後,旋即透過時任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王銀龍或及鄭逸雪等人轉達陳武雄知悉。約一、兩週後,陳武雄主動邀約賴圓松至和桐集團總部旁早餐店會面,研議如何因應證交所調查。同年 7月14日,證交所正式發函和鑫光電公司,要求說明與儒圓公司交易之真實性,並派員赴和鑫光電公司設於和桐集團總部 9樓財務處進行實地查核。陳武雄為和鑫光電公司董事和桐公司之法人代表,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內部人,不得於實際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股票進行買入或賣出,惟其在得知前開虛偽交易之事已遭證交所查悉,必須重編該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且消息揭露後勢必造成和鑫光電公司股價嚴重下跌,致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票產生跌價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陳武雄指示不知情之鄭逸雪、邱于珊使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總公司000000-0號陳奕雄帳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前身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5371-1號陳達雄帳戶、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 12507-9號集強公司帳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總公司 25333-6號和桐公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總公司28611-6號和桐公司帳戶及永豐金證券公司23271-6號和桐公司帳戶,自92年 8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大量出脫和鑫光電公司股票,茲將各帳戶賣出情形分述如下(細目如附表三): ㈠統一證券總公司000000-0號陳奕雄帳戶:自92年 8月12日至14日期間,以每股25元至26.4元不等價格,集中賣出 650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 25371-1號陳達雄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2年8月18日期間均無交易,而於92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以每股18.9元至25.1元不等價格賣出 350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 ㈢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 12507-9號集強公司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2年6月8日期間均無交易,亦突然於92年 8月20日至同月22日期間,以每股19.2元至25.1元之價格賣出 415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 ㈣大華證券總公司 25333-6號和桐公司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2年8月26日期間均無交易,突然於92年 8月27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以每股20.2元至22.7元不等之價格賣出 2,733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 ㈤元富證券總公司28611-6 號和桐公司帳戶: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9 月15日期間均無交易,突然於92年9 月16日至同月24日期間,以每股20.4元至2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1,000 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 ㈥永豐金證券公司 23271-6號和桐公司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2年8月26日期間均無交易,突然於92年8月27日至同年 9月17日期間,以每股20.2元至22.7元之價格賣出 2,516張和鑫光電公司股票。 陳武雄陸續利用前揭帳戶,自92年 8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出脫和鑫光電公司持股後,證交所於同年10月15日行文和鑫光電公司,要求將銷貨儒圓公司營業收入認列時點由91年更正為92年,和鑫光電公司即於當月31日公告重編91年度、92年度第 1季及92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導致和鑫光電公司股價於次(11月3日)營業日以跌停價 16.3元收盤,以上揭重大消息公開後次日起算10日之和鑫光電公司股票每股均價17.4元計算,陳武雄及其所掌控之和桐公司、集強公司、陳奕雄、陳達雄帳戶合計規避3,573萬2,020元之跌價損失。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於市調處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任紫綺、方玉梅、林宗毅、張琪婉、王銀龍、許榮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毅、證人即被告張寶蓀、賴圓松等人於市調處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市調處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交互詰問證詞相異部分,因在市調處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且無與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利害考量,本院認上開證人在市調處之證述,與原審、本院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任紫綺、方玉梅、林宗毅、賴秋萍、許榮輝、證人即被告賴圓松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任紫綺、方玉梅、林宗毅、賴秋萍、許榮輝、證人即被告賴圓松(就其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之信憑性,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乃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惟當事人放棄對於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具處分權之制度,故傳聞證據凡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認適當時,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前揭證人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寶蓀、賴圓松、陳武雄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9、151、153、156、1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張寶蓀、賴圓松虛偽交易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寶蓀、賴圓松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張寶蓀辯稱:①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其所規範之對象均係法人,本件被告張寶蓀僅係自然人,非屬該當。②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實為「為行為之負責人」,而並泛以包括所有公司法上所稱之「負責人」,本件檢方除需積極舉證被告當時除擔任公司法上所稱之負責人(並非僅係經理人),尚需具體指述被告張寶蓀究所為何種製作財報或認列營收之行為負責人,實無法概以公司管理階層云云即認適用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證券發行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因證券發行人為公司,其所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法人犯罪即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故被告張寶蓀亦不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責人)以共同正犯論之。④被告張寶蓀既未於和鑫公司修正前之91年年度財報、91年度第3、4季與92年度第 1季季報上簽章,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6款本文之構成要件至明。⑤被告張寶蓀於92年 2月26日之前,僅知張錫強與張文毅有為出貨給儒圓公司之指示,但從不知張錫強與張文毅是否要將出貨予儒圓公司部分逕認列為和鑫公司91年度之營業收入。⑥被告張寶蓀並未指示他人配合出貨更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⑦被告張寶蓀與其他共犯並未有何為虛偽財報犯意聯絡而召開之會議。⑧被告張寶蓀提供庫存資料之行為,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共同開立不實發票與編入財報之犯意聯絡。⑨被告張寶蓀並未將產能極大化而刻意創造庫存,供同案被告得以創造虛假營收製作不實財報,被告生產之行為實缺乏違法犯意。⑩被告張寶蓀於91年8月至92年3月間係負責生產兼倉儲,其按流程為倉儲進出貨之管理並非主動決定該出多少貨予儒圓公司;是否出貨予儒圓公司係屬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並非被告張寶蓀所作成之決定或參與決策。⑪張錫強與張文毅決定及指示如何編列財報,被告張寶蓀從未參與亦無從知悉,被告張寶蓀從未參與亦無從知悉決定隱匿關係人之交易。綜上,被告張寶蓀於客觀上既未參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列虛偽依法申報財務報表行為分擔,更無與同案其他被告為此等犯意之聯絡,被告張寶蓀犯嫌確有未足,請諭知被告張寶蓀無罪云云。被告賴圓松辯稱:①原判決就與被告賴圓松有關之部分,僅載述被告賴圓松有在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度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簽章確認,對於被告賴圓松如何與張錫強等共同謀議或張錫強如何指示賴圓松配合進行虛偽交易流程,被告賴圓松如何知悉和鑫光電公司銷售予儒圓公司之銷貨營業收入為虛偽交易,均全未說明交代,且未具體引證依據被告或證人何部分之供述內容,可資認定被告賴圓松有與張錫強等共同謀議確立虛偽交易流程並為所負責財務事務之分工,逕認被告賴圓松有為本件犯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賴圓松根本無與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有共同謀議確立虛偽交易流程之情形存在,然原判決最終之結論竟為堪認虛偽交易流程之確立乃基於被告賴圓松與張錫強等 4人共同商議所為,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被告賴圓松於91年 9月即已欲自和鑫光電公司離職,且最終於92年4月1日實際上已離職,被告賴圓松豈有可能為已欲離職之和鑫光電公司美化財報,而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謀議將虛增營收納入財務報告之動機與犯意,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②原判決對被告賴圓松辯稱對儒圓公司與和鑫光電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假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製作不實銷貨發票,對於將虛增營收列入上開財務報告並不知悉等情認為不可採,並以證人任紫綺於調查時之供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推論被告賴圓松知悉並參與本案假交易、填載不實銷貨發票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不僅與證人任紫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增興調查時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③依本案編號A-7扣押物92年2月經營決策會議資料,可證被告賴圓松自91年7月被調回新北市五股區陳源河紀念大樓上班直至92年4月1日實際離職日止,實際負責業務乃為ECB申請掛牌、火災保險理賠相關仲裁及和鑫光電公司與大日本印刷、瀚宇彩晶公司之三方合資契約等專案事宜,並不負責和鑫光電公司之帳務分析及應收帳款催收事宜。④被告賴圓松並未參加證人林宗毅所稱每星期和鑫光電公司各部門主管均會參加的產銷會議,至於在臺北辦公室所召開的經營決策會議,在被告賴圓松離職前,證人林宗毅當時之層級尚未有資格參與開會,其就有關產銷會議以及經營決策會議所討論事項之證言,應為證人林宗毅記憶錯誤之不正確證言。⑤被告賴圓松雖有參與儒圓公司之設立,但設立後並未參與儒圓公司運作的任何事務,對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間之銷貨細節確不知悉。⑥被告賴圓松自91年8、9月時即巳欲離職,甚至在92年4月1日是寧捨豐厚的員工分紅而以逕行離職不至和鑫光電公司上班的方式離開和鑫光電公司,被告賴圓松斷無任何行為動機,為一已欲離開之公司,甘冒觸法風險而與張錫強等人共謀假借塞貨給儒圓公司虛增營收之理。綜上,依扣案相關證據,足證被告賴圓松實際執掌為專案事宜,不負責例行帳務分析、財務報告及應收帳款稽催,亦無於所謂經營決策會議中與張錫強等人共同謀議塞貨儒圓公司虛增營收之情形,證人林宗毅之證言時序錯亂無可憑採,儒圓公司於設立後在張錫強掌控下之銷貨運作,被告賴圓松並不知悉,甚至係被刻意避開,是以原判決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賴圓松有罪,實有諸多重大疑點存在而無法維持,請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被告賴圓松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和鑫光電公司係由被告陳武雄、張錫強及張文毅合議集資,以和桐公司為最大股東,於88年 9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從事CF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業務。該公司股票於91年 9月27日在證交所上市交易、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之發行人,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董事監察人資料、91年度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及證交所對和鑫光電公司之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一宗(下稱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19至第56頁、第82頁至第84頁〕。又於91年下半年至92年上半年間(下稱堆貨期間),被告張錫強原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1年 9月間卸任總經理職務,仍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綜理公司決策事務;被告張文毅係營運副總經理兼執行長,負責監督營業部門銷售業績、生產部門貨物製造等業務,迄92年第 1季後卸任該職務;被告張寶蓀於91年 6月前為該公司營業處協理,負責公司營業部門之銷售業務,至91年 6月起接任該公司之生產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CF生產及入倉出倉之倉儲管理等事務,嗣接任被告張文毅之職務擔任該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被告賴圓松自89年 2月間起至92年 4月間止,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長,負有關財務及會計事務、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之責,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管理階層,負責綜理公司各項事務及擔任營運、生產製造及財務事務之決策等情,此經被告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等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卷第 282號卷第二宗(下稱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3頁、96年度偵字第16031 號卷第一宗(下稱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他字卷一第133頁、偵字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2 頁、偵字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堆貨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王銀龍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財務處處長羅吉海、財務處財務部主管任奇雅及財務處會計部主管李增興於調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偵字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他字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他字卷二第57頁反面;他字卷二第52頁反面),並有證人王銀龍及被告張文毅所提出之和鑫光電公司91年 7月31日及92年 3月31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主管資料表」等文件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他字卷一第72頁),足認被告張錫強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1項規定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分別負責該公司營運、生產製造及財務事務而為同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且均為84年 5月19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 ㈡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4年11月 7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 9月27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 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於堆貨期間內,被告張錫強係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和鑫光電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91年度、92年度第一季及上半年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之義務,被告張文毅、賴圓松係該公司營運及財務副總經理,並任執行長、財務長等職,即負責主管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於擔任董事長或營運、財務副總經理之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 7日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 2項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均應於和鑫光電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甚明。 ㈢儒圓公司乃被告張錫強所控制之紙上公司,自91年年初起,由被告張錫強等4 人共同確立虛偽不實之交易流程,將和鑫光電公司欲銷售予瀚宇彩晶公司之CF貨品全數銷售儒圓公司,並於91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提前認列為91年度之營業收入,致影響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第一季及92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正確性: ⒈儒圓公司為被告張錫強控制之紙上公司: ⑴儒圓公司為被告張錫強等4 人之親友(董事吳淑娟為賴圓松之妻、董事張寶葳為張寶蓀之弟、董事黃惠麗為張寶蓀之妻、監察人蕭官芬為張文毅之妻)之名義成立,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係在被告張錫強主導下成立,被告賴圓松協助該公司登記事宜,且第一任董事長為被告張錫強之特別助理廖德郎、第二任董事長為被告張文毅之友人李秀娟,該公司並無任何員工,營業處所登記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號1 樓之和鑫光電公司員工宿舍處所,所有事務由和鑫光電公司之營業處及財務處職員兼辦,該公司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 000-000-00000-0帳戶由被告張錫強保管,乃為被告張錫強控制之紙上公司等情,此為被告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於調查中及偵查時均供承在案(見他字卷二第 4頁至第6頁、偵字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他字卷一第133頁、偵字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他字卷一第 112頁、偵字卷二第95頁)。 ⑵核與證人即儒圓公司第一任掛名負責人廖德郎在市調處證稱:91年初和鑫光電公司張錫強董事長向伊表示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且和鑫光電公司上市在即,未來可以有一些新的事業發展可以透過儒圓公司來進行,並要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這家公司就是後來成立的儒圓公司,伊不知道儒圓公司資本額,伊本身也沒有出資。據伊所知,儒圓公司自設立後並沒有任何營運作為也沒有聘請任何員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即儒圓公司第二任掛名負責人李秀娟在市調處證稱:91年底,伊原任職於南亞公司的同事張文毅表示他要成立一家公司,但是他的身分不適合擔任董事長,希望伊幫他的忙掛名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就是儒圓公司,張文毅同時有拿一些公司變更登記的文件給伊簽名,伊不知儒圓公司係由何人出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9至80頁)。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部主管任奇雅在市調處證稱:當時(91年 1月 4日)是和鑫光電公司的董事長張錫強向伊借用帳戶,他表示會存一筆錢到伊的帳戶,要伊再依他的指示將款項轉出,所以伊就告訴張錫強帳號,之後再依張錫強的指示辦理上述 500萬元轉匯手續,而儒圓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是由張錫強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頁)。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會計部主管李增興在市調處證稱:儒圓公司的負責人是廖德郎,當時他是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錫強的特別助理,後來伊從儒圓公司的資料來看,該公司並沒有員工的薪資申請資料,所以該公司應該沒有員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證人即儒圓公司監察人蕭官芬在市調處證稱:伊曾經擔任儒圓公司的監察人,伊先生張文毅告訴伊,張錫強想成立一家投資公司,找管理階層的親屬來擔任監察人,伊完全沒有出資、亦不知營業地址、營業項目為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1頁至52頁)。證人即儒圓公司董事黃惠麗在市調處證稱:90年底時,伊先生張寶蓀告訴伊,張文毅與張錫強要成立一家公司,會將和鑫光電公司現股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如果買賣有獲利,可以給股東車馬費或股利,要伊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和印章給張文毅去辨理公司登記,伊並未出資,後來伊才知道該公司就是儒圓公司,不過伊從來沒有領過該公司任何一毛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即儒圓公司董事吳淑娟在市調處證稱:伊先生賴圓松曾提及要開設一家叫儒圓的公司,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後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的事情伊都不記得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⑶並有和鑫光電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路00巷0 號之全棟租屋契約書影本、儒圓公司登記資料、儒圓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儒圓公司92年5 月份成品出倉單、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3年12月20日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任奇雅)、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94年4 月19日竹商銀字第166-1 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5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儒圓公司91年至93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11日台總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儒圓公司自91年至93年間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佐〔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164頁至第192頁、市調處證據卷二第78頁至第88頁、第144頁至第15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市調處卷)第93頁至第110頁〕,堪認上情屬實。 ⒉被告張錫強等 4人於91年8月至92年3月間確立和鑫光電公司銷予儒圓公司之虛偽交易流程,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將上開營業收入及收益數據,載入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⑴儒圓公司為被告張錫強主導成立之紙上公司,已如前述,瀚宇彩晶公司於91年度第4 季並無實際向和鑫光電公司下單採購CF,且第4 代生產線亦未通過瀚宇彩晶公司之認證,和鑫光電公司為瀚宇彩晶公司客製化之CF貨品,僅能銷售給瀚宇彩晶公司,卻於91年8 月間,在被告張錫強之指示下,召集被告張寶蓀及不知情之營業處經理林宗毅、課長魏一峰與財務部門之代表開會,誆稱將儒圓公司新增為和鑫光電公司之代理商,由和鑫光電公司營業處職員兼辦儒圓公司所有之進銷貨業務。張文毅並協調張寶蓀將生產部門極大化第四代生產線之產能,以生產瀚宇彩晶公司型號之CF,且因瀚宇彩晶公司每月所需之CF貨量非如預期,遂將此等CF貨品及每月月底未能銷售予瀚宇彩晶公司之存貨,全數作帳銷售予儒圓公司,被告張文毅則將儒圓公司授信額度由2,000 萬元提高至2 億元,同時藉由定期之產銷會議確認開立儒圓公司之發票金額,上情均為被告張寶蓀所知悉,仍指示不知情之營業處人員林宗毅、魏一峰、業務助理石淑芬、方玉梅、財務處會計部職員任紫綺及倉管人員配合上開事項,將銷予儒圓公司之貨物全數寄倉在和鑫光電公司之倉庫內,而自91年8 月至92年3 月間,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財務業務文件38張,實際虛增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92年第一季營業收入,再將此等營業收入及收益納入如附表二所示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度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張錫強、張文毅、賴圓松並各在其上簽章確認,且將載有上開數據之各該財務報告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不特定投資大眾閱覽。而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先於92年 1月3 日協調瀚宇彩晶公司採購上開CF產品,並以和鑫光電公司名義出具「請求新增代理銷售委任書」予瀚宇彩晶公司,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4 月15日後,方陸續出貨予瀚宇彩晶公司,瀚宇彩晶公司則自92年6 月30日起將貨款陸續匯入儒圓公司之帳戶內,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和鑫光電公司,被告張錫強復指示財務部主管任奇雅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之帳戶,以清償儒圓公司積欠和鑫光電公司之上開帳款。被告張錫強等4 人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在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報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財務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致和鑫光電公司該等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和鑫光電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和鑫光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張寶蓀於調查、偵查時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盡(見他字卷一第 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偵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原審金訴卷二第239頁反面至第 241頁)、被告賴圓松於調查中及偵查時之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偵字卷二第95頁)。 ⑵核與①證人瀚宇彩晶公司總經理吳大剛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伊公司所需要的濾光鏡,要先經過伊公司確認和鑫光電公司所產的產品是否符合伊公司所需的規格,如果是在舊的生產線上生產新產品的話,新產品要認證,如果是新的生產線,就算是原來的產品,也要重新認證,認證的內容包含生產線是否符合標準製造程序(SOP )及該生產線所產生的產品品質是否符合伊公司的規格需求。而《彩晶92年9月4日(92)財字第92083函》(見他字卷一第8頁),依該函表示瀚宇彩晶公司並未於91年7月1日到92年 2月底,向儒圓公司實際購入彩色濾光片的內容,是伊去市調處作筆錄後回公司了解,伊公司確實有出具這個函,才知道儒圓是和鑫光電公司指定的供應商(指「和鑫光電請求新增代理銷售委任書」,見他字卷二第 124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頁至第5頁、偵字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②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部會計任紫綺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和鑫光電公司在91、92年間有銷貨給儒圓公司,伊有經手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伊是負責開立和鑫光電公司給儒圓公司的發票、應收帳款的統計,至於統計和鑫光電公司銷貨給儒圓公司的統計報表,伊、營業部門及會計部門都各自有製作。和鑫光電公司銷貨給儒圓公司的流程是,和鑫光電公司銷貨給儒圓公司時,營業處石淑芬(91年)及方玉梅(92年)會發電子郵件給伊,並將出貨單輸入電腦出貨系統,伊看到後就會依照出貨單上記載的品名、型號、單價及總價,開立和鑫光電公司給儒圓公司的發票,再將發票交給石淑芬或方玉梅,至於她們將發票轉交給誰,伊不清楚。之後,伊會製作「和鑫光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計應收帳款發生及回收時點以掌控帳款回收情形。和鑫光電公司鎖貨予儒圓公司的產品類型及型號全部都是彩色濾光片,是屬於瀚宇彩晶公司的產品型號。伊沒有看過儒圓公司的訂單,和鑫光電公司並沒有向儒圓公司進貨;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一第 109頁)中記載「尚未出貨,待出貨再收款」、「作帳」,就是指和鑫光電公司已經開立了給儒圓公司的發票,但未出貨,且因尚未轉銷給瀚宇彩晶公司,所以沒辦法記載出貨單號;任紫綺在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事實有部分遺忘,但亦證稱其在市調處所述為實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2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 196頁)。③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營業課長魏一峰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稱:91年 8月以前,和鑫光電公司是直接與瀚宇彩晶公司交易,沒有透過儒圓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原審金訴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④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銷售業務部助理方玉梅於調查中證述:和鑫光電公司接到瀚宇彩晶公司所生產的彩色濾光片(指訂單),無法出售給其他客戶,因為每家面板製造商的尺寸都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⑤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品保課兼營業課課長林宗毅於調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 8月間當時和鑫光電公司執行副總張文毅召開一個臨時會議,與會人員有伊、財務長賴圓松、副總張寶蓀、營業處課長魏一峰及幾位財務部門的代表,會議中張文毅提出要有一個銷售代理公司代表和鑫光電公司銷貨給瀚宇彩晶公司,目的是要盡量將和鑫光電公司生產出來的成品,於月底售出,以減少期末庫存,張文毅在會議中希望各部門針對這一點去努力。在營業處方面,張文毅要求伊等在一個月內要說服瀚宇彩晶公司同意和鑫光電公司這種銷貨模式,就算瀚宇彩晶公司尚未同意(當時瀚宇彩晶公司尚未同意),也要將貨品先銷售到儒圓公司,並在和鑫光電公司的倉庫內設立儒圓公司的暫存倉,存放和鑫光電公司銷售給儒圓公司的存貨。當時伊並不清楚儒圓公司的組成及架構,故在會議中表達這樣的銷貨模式很奇怪,客戶有可能會拒絕,但張文毅還是堅持要這樣做,財務部門方面,張文毅並沒有做別的指示。會議中,張文毅有表示儒圓公司目前並沒有員工,故儒圓公司的進銷貨事宜,都必須由營業處處理,等以後業務擴展後,再將儒圓公司擴編為和鑫光電公司另一個銷貨窗口,故一開始當伊的營業處想要依照一般正常流程,對儒圓公司進行客戶信用徵信時,就無法進行,只好以內部簽呈的方式,呈請張文毅決定對儒圓公司的授信額度,當時營業處是建議3,000萬元,詎張文毅卻改成2億元。另外,91年間和鑫光電公司第 4代生產線已經開始試產,準備正式生產,張錫強指示張文毅,該條生產線產能要極大化,不管有無訂單,都持續生產瀚宇彩晶公司專屬型號的彩色濾光片,但當時第 4代生產線尚未通過瀚宇彩晶公司的認證,瀚宇彩晶公司根本就不會下單採購該生產線所生產的產品,故張錫強及張文毅等人就要求營業處及財務部配合以作帳的方式銷貨給儒圓公司,即可以增加公司營收,減少存貨,美化公司的財務報表,使公司股票價格維持在高黠。每個星期和鑫光電公司各部門主管均會參加的「產銷會議」,在月底召開的那次「產銷會義」,伊會提出當月還有多少專屬瀚宇彩晶公司型號的彩色濾光片成品尚未銷售出去,張文毅和張寶蓀就在張錫強主持的「經營管理會義」中向張錫強報告這件事情,有時候是會議開到一半,張文毅和張寶蓀就會把伊叫到另外一間小辦公室,告訴伊當月要開立多少金額的發票給儒圓公司,伊回去後就會找魏一峰及業務助理商量要如何做,並依照張文毅及張寶蓀指示的金額,開立名為瀚宇彩晶公司專屬型號的產品發票給儒圓公司,而這些產品都是放在和鑫光電公司產品的暫存倉內。伊的印象,91年作帳銷貨給儒圓公司的貨品,儒圓公司約是在隔(92)年轉銷給瀚宇彩晶公司,而和鑫光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是由伊所屬的業務處製作,再交由財務部任紫綺彙整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金訴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⑥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會計部經理李增興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有儒圓公司這一家客戶,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是在91年下半年開始交易,當時並無特別的狀況,後來在92年 4月間和鑫光電公司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董事長張錫強把一些儒圓公司的發票、憑證等資料單據交給伊,指示由和鑫光電公司會計部人員協助儒圓公司填寫報稅的資料,後來伊本人有填寫一些資料,另外伊也有請會計部底下的一位小姐幫忙,填寫好了伊就把資料交給張錫強,伊在填寫儒圓公司報稅資料時,發現儒圓公司的貨物都是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的CF產品,而且款項都尚未支付,購入的CF產品也尚未再轉銷出去,所以當時伊有向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的處長羅吉海、財務長賴圓松報告,其後並與處長羅吉海一起到業務部向該部門主管反應此事,提醒業務部要趕快把貨款收回,當時羅吉海、賴圓松都沒有特別的反應。之後證交所在92年 7月間有來函調閱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的資料,後來並派員到和鑫光電公司作實地查核,結果要求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報,而和鑫光電公司也依證交所要求照辦,將上述銷貨給儒圓公司的交易所產生的營業收入及盈餘,在和鑫光電公司91年的財報中剔除;此外,李增興在本院復證稱:證交所認為儒圓公司規模太小,貨物的風險沒有移轉,應把那部分的交貨剔除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54頁、原審金訴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⑦另證人即瀚宇彩晶公司成本會計課副理張琪婉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瀚宇彩晶公司本來一直都是直接與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彩色濾光片,只有在92年 4月至10月間,才透過儒圓公司間接向和鑫光電公司採購,瀚宇彩晶公司第1次下單給儒圓公司的日期是92年4月15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原審金訴卷二第 105頁至第106頁)大致相符。 ⑶另證人即證交所查核人員黃桂崇在原審證稱:伊等是依據和鑫光電公司91年第4 季的各月底都有大量出貨給儒圓公司的情況,通常虛列月營收的時候都是在月底作帳,要虛列年營收的時候都在年底作帳;第二點是瀚宇彩晶公司是和鑫光電公司的客戶,在91年度下單取貨的時候都沒有經過儒圓公司,但和鑫光電公司跟伊等表示說儒圓公司是和鑫光電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所協商要透過這家公司才可以賣給瀚宇彩晶公司,這點與事實不符;第三點是一般公司通常會美化自己的報表絕對不會在月底或是年底的時候向客戶下單拿貨,因為這樣會讓公司的報表存貨增加;第四點是和鑫光電公司的大老闆陳武雄與和鑫光電公司的團隊曾經到伊公司(指證交所)找董事長陳沖先生、伊及單位副理,討論財報是否需要重編的問題時,伊等曾經問和鑫光電公司,當儒圓公司寄在和鑫光電公司的存貨發生火災的時候,這個風險由何人負擔,和鑫光電公司表示是由和鑫光電公司來負擔,所以伊等認為買賣貨品的風險沒有移轉,一般的認定這個交易重要過程沒有完成;第五點是儒圓公司的資本額非常小,只有500 萬元,而且它是在91年底才陸陸續續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CF,就伊等的專業認知,和鑫光電公司要出貨給1 家小公司時,通常1 開始會小量出貨,取得信任之後才會大量出貨,但是伊等發現儒圓公司不但一開始就大量下單,而且貨款在91年度並沒有收到任何1 元,等於和鑫光電公司在該年度沒有從儒圓公司收到任何1 元,在一般認知的交易裡面,出貨廠商在次年度起應該會把出貨量減少或停止,以防止客戶倒帳,但伊沒有看到這個情況。綜合以上五點,伊等認為這個交易營收是虛列的。就儒圓公司部分,伊先從經濟部商業司查到儒圓公司的背景,後來再從元大證券的職員口中得知儒圓公司就是設在和鑫光電公司的員工宿舍,經過伊向和鑫光電公司羅吉海協理求證後確認無誤,嗣後伊向和鑫光電公司要求到現場看儒圓公司的情況,因為員工宿舍是 3層樓,2、3樓是員工住宿用,只有 1樓有簡單的像會客廳的沙發還有傳真機、電話機這些東西,經伊向和鑫光電公司員工詢問儒圓公司的作帳人員是何人在幫忙,因為伊看不到儒圓公司的員工,和鑫光電公司表示都是和鑫光電公司的人員在幫忙記帳,因為和鑫光電公司當初上市案是由伊查核的,所以伊知道CF的面板是非常大的,以 1家小公司如何有倉庫可以堆放這些CF,據和鑫光電公司表示是儒圓公司寄放在和鑫光電公司,會在和鑫光電公司的倉庫裡面以不同區域來劃分,伊現場看到儒圓公司的情況就是這樣,從經濟部商業司的資料與和鑫光電公司賴財務長知道儒圓公司的董事都是和鑫光電公司副總級以上的親戚所組成的,儒圓公司的董事長據張文毅副總表示是張文毅請他朋友的太太來擔任的。伊等並沒有看到和鑫光電公司帳上有收到任何從儒圓公司給付的貨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 ⑷並有被告張文毅提出之和鑫光電公司91年 7月31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主管資料表、證人王銀龍提出之和鑫公司92年 3月31日「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部門主管資料表、瀚宇彩晶公司96年 4月30日彩晶(96)字第960005號函及所附之統計報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92年 9月4日彩晶(92)財字第92083號及回覆證交所之函文、證期會92年10月14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含:和鑫光電公司及儒圓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書、證交所92年 9月16日對和鑫公司專案報告暨相關資料、證交所92年 7月21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專案查核報告書、證交所對於和鑫光電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證交所93年6月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和鑫光電公司91年 9月至92年10月3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含:和鑫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91年度至92年第三季之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形列印報表、重編前後之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第一季財務報告、91年度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86頁至 138頁、市調處證據卷二第156頁至第167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偵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他字卷一第72頁、市調處證據卷二第 176頁至第184頁、他字卷二第121頁至第124頁、他字卷一第8頁、市調處證據卷一第 9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成品出倉單(91年 8月至92年12月)副本17冊〈(扣押物編號(以下稱:編號)A-1-1至A-1-17)〉、折讓單暨發票影本1冊(編號A-2、A-5)、和鑫光電公司銷貨訂單2冊(編號A-10-1至10-2)、銷貨清單 5冊(編號A-11-1至11-5)、出貨單8冊(編號A-12-1至12-6、A-13-1至13-2)、「應收帳款資料」影本1冊(編號A-16)、「帳務資料」影本1冊(編號A-17)、儒圓公司銷貨資料1冊(編號 A-18)、「代理銷售委任書」影本(編號A-20)、「92年3月份會計事項彙總說明」影本5頁(編號A-6)、經營決策會議(編號A-7)、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電腦資料「光碟」檔案列印資料(編號A-24)扣案可資佐證。 ⑸堪認上開虛偽交易流程之確立,乃基於被告張錫強等4 人共同商議,由被告張文毅、張寶蓀及賴圓松綜理及負責之營運、生產及財務事務分工,並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上開職員配合完成,且製作如附表一之不實銷貨發票,復將上開營收載入財務報告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賴圓松雖辯稱未參與本案假交易,亦未參與製作不實銷貨發票與將虛增營收列入上開財務報告,對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張寶蓀所為之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均無所悉云云。然⑴觀諸被告賴圓松於調查中供稱:伊在91年 8、9 月間,奉調至臺北辦公,當時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部仍在新竹湖口原址上班,於92年1月1日,和鑫光電公司將整個會計部、財務部北遷至臺北,後來相關人員因為適應環境之問題或個人因素,陸續有人請調回湖口廠,而任紫綺也是在92年1月1日北上,後來因個人因素在92年初請調回湖口廠,並轉任至營業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14頁)。且被告賴圓松於偵查中尚明白供稱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上會計主辦「賴圓松」之印文,確係為伊所有,由伊或伊同意所蓋用,另被告張文毅、張錫強之印章不可能集中保管,經理人之印章均係個別保管,而和鑫光電公司每月之經營會議90﹪以上伊都有參加,其他參加人員有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伊不大確定王銀龍(指91年 8月間和鑫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有無參加,因為事實上王銀龍並沒有實權,有實權者為被告張錫強、陳武雄,而被告張文毅當時一直擔任營運長之職務,被告張寶蓀就營業或生產方面是主要負責人,且儒圓公司是伊介紹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且儒圓公司之「圓」字係取自伊名,乃因被告張錫強找伊、被告張文毅、張寶蓀開會,因為大家認為CF產業前景不看好,想成立另一家公司作創業準備而成立,故並不是要作CF產銷事業,當時被告張錫強說還要去找適合的產品營業項目,但儒圓公司從成立至結束,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公司也沒有員工、廠房、倉庫,當時成立者僅為一家紙上公司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又被告賴圓松於原審審理中尚供稱:和鑫光電公司於88年設立以來一直都在新竹湖口廠運作,臺北辦公室是在91年7月1日成立,當時只有伊與盧昇洪共 2個和鑫光電公司員工,後來才又擴大增設張文毅之辦公室及採購之辦公室,都是在掛牌上市後,並且當時任命證人王銀龍為總經理,至92年1月1日財務部門才遷到臺北辦公室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 219頁)。可知儒圓公司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CF貨品之發票,既係由和鑫光電公司彼時已成立之臺北會計部門之人員所開立,被告賴圓松彼時又係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長,旗下掌管財務、會計事務,且於斯時已奉調至臺北辦公室辦公,人員有限,從而任紫綺所證述該名負責開立儒圓公司發票之人員即與被告賴圓松之間存有高度關聯。⑵更且,證人任紫綺於市調處、偵查中證稱:伊從91年10月起接觸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往來之業務,而和鑫光電公司銷貨給儒圓公司之彩色濾光片,後來全數轉銷給瀚宇彩晶公司,當儒圓公司出貨給瀚宇彩晶公司時,營業處之石淑芬或方玉梅會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與臺北之會計部門關於儒圓公司銷貨給瀚宇彩晶公司之型號及數量等出貨資料,此時臺北會計部的人,會以儒圓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瀚宇彩晶公司,並提供儒圓公司的發票號碼等資料,由伊製作相關報表,伊沒看過儒圓公司的訂單及其員工,關於儒圓公司付款事宜則是叫伊去問瀚宇彩晶公司,伊不知道何以儒圓公司之發票係由和鑫光電公司之臺北會計部門人員開立,也不知道在何處開立,印象中曾問過營業處方玉梅,方玉梅要求勿多問,雖然不知道儒圓公司跟和鑫光電公司的關係,但因伊辦公室與營業處辦公室同樓層,故有耳聞儒圓公司跟和鑫光電公司有類似關係企業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可知證人任紫綺自91年10月起製作儒圓公司應收帳款之表格時所需之相關發票資料資訊源自於被告賴圓松已北遷之辦公處所,難謂與當時奉派臺北並身為和鑫光電公司財務最高主管之被告賴圓松無涉。⑶被告賴圓松既對儒圓公司設立事務及紙上公司之性質知之熟稔,並掌有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實權,雖供稱係由被告張錫強主導意見,卻仍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張寶蓀等人具有共同決策之實權,且和鑫光電公司之91年度財務報告上之用印亦其親自所為,應認其對於本案假交易、填載不實銷貨發票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節,均有所知悉並參與。又酌以被告賴圓松自稱其為臺北商專畢業,於74年退伍後,至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勤工作助理,76年至和桐公司擔任財務部主任,78年至永榮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經理,86、87年擔任元隆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助,87年 6月至89年間移民至新加坡,89年 2月間受被告陳武雄之託,自新加坡返臺赴被告陳武雄轄下公司幫忙,協助和桐集團籌資、稽核等工作,於89年 9月間因和鑫光電公司行政及財務處協理離職,因辦理高達29億之聯貸案,所以被告陳武雄轉請其接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長並兼行政人事業務,並於91年間協助辦理和鑫光電公司上市案等語屬實(見原審金訴卷六第 278頁反面、他字卷一第111 頁),綜觀被告賴圓松上開學經歷背景,具有高度財務專業敏感度,況上開銷貨流程及交易金額屢有異常,縱居於財務長職位之高度,對於相關帳款細目未能一時察覺,然對此嚴重違法行為實難諉稱不知或未注意,足認於本案填載不實銷貨發票及財務報告等犯行,非但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張寶蓀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多項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賴圓松上揭辯詞委無足採。 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寶蓀辯稱91年6 月擔任生產副總後,至92年2、3月擔任營運副總前,均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運作無涉,更遑論編製財報之事務非其職掌範圍,於案發期間僅依公司既定生產計畫從事製造、倉儲及生產管理,況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之本案交易並非不實,而儒圓公司亦非虛設行號云云,惟儒圓公司為紙上公司且本案交易係屬虛偽等節,業經本院在上述理由援引相關事證加以論敘並資為認定,被告張寶蓀未執任何論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難謂可採。另被告張寶蓀既認於案發期間負責和鑫光電公司之生產製造及倉儲事宜,且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稱:儒圓公司設立亦有參與,設立目的在作為日本原物料代理商;在91年8 月底即知道和鑫光電公司賣CF產品予儒圓公司;知悉儒圓公司財務由和鑫光電公司託管,是因為出貨後與客戶作對帳時,在業務上接觸到此一訊息;因經營決策會議上知悉瀚宇彩晶公司遲延拉貨,遂將此批貨物出給儒圓公司;其亦認為該公司第四代生產線生產與否,與瀚宇彩晶公司是否認證並無關聯,而該生產線所製造之CF產品,乃是原來 3.5代轉過去,故沒有不能出貨之情形;被告張錫強因營運壓力而將貨物塞給儒圓公司,由被告張錫強下指示,並由其與被告張文毅、賴圓松執行;因倉儲事務由其管轄,故其在月底會陳報庫存資料,由被告張錫強決定發票如何開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是被告張寶蓀自始知悉前述生產之CF貨物係要銷往瀚宇彩晶公司,且和鑫光電公司因營運壓力而全數塞貨給儒圓公司,被告張寶蓀負責對帳業務時,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尚兼負責儒圓公司財務,並對於發票如何開給儒圓公司一事,乃其親向被告張錫強陳報該等數量等情供陳明確,足認被告張寶蓀對於當時銷貨對象係瀚宇彩晶公司或儒圓公司並不在意,僅因和鑫光電公司之營運壓力,故對塞貨之舉亦加以認同,甚至明知塞貨對象為其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成立之儒圓公司時,仍認為此一作法並無不妥,並將庫存資料陳報被告張錫強資為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之依據。惟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 9月27日後即為上市公司,其財務、業務等事項為投資大眾關切,被告張寶蓀於案發時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生產副總,之前為營業處協理,曾負責該公司營業部門之銷售業務,已如前述,其除和鑫光電公司生產製造內容及流程外,當對該公司之營業銷售業務亦有所悉,在交易相對人係儒圓公司,並非瀚宇彩晶公司,交易風險及交易相對人信用即有不同,公司承擔各項責任亦有差異,要難僅以和鑫光電公司在本案所生產之CF貨品,最後物流移動至瀚宇彩晶公司,即謂和鑫光電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成立所謂實質交易,進而反推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係屬真實交易,此舉無異使公司法相關規範形同具文,更架空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等所欲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投資大眾無從理解甚至負擔此等風險,交易風險一旦實現,損失尚須投資大眾共同分攤,被告張寶蓀基於上開認知從事本案假交易,亦當知悉和鑫光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記載之行為,乃出於不法目的所為,昭然若揭。又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等欄位,依序蓋用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等 3人印章,則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均為上開財務報告之製作人,此有卷附91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可查(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彼等 3人均為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所定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張寶蓀雖不具此一身分,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上開不實財報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間所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寶蓀、賴圓松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陳武雄內線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武雄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①被告陳武雄並不知悉本案之重大消息,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公訴人指涉之犯罪,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②公訴人上訴理由書指摘被告涉有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支持,自不可採。③證交所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是否涉有虛偽交易情事,並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4項之重大訊息。④證交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帳務期間,「和鑫光電公司更正且應重編財報之消息」尚未明確,被告並不知悉和鑫光電公司須更正且重編財報勢必成為事實。⑤證期會正式發函通知和鑫光電公司更正且重編財報前,被告並不知悉和鑫光電公司財報更正且重編勢必成為事實。⑥證交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且和鑫光電公司可能重編財報之訊息至遲於92年10月8 日相關新聞報導時即已公開。⑦起訴書所列相關帳戶於92年 6月至10月間出售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係依照預定之計畫及過往之交易慣例出售,並非利用證交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財報之資訊。⑧被告並未持有該交易之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依照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殊無可能構成內線交易罪嫌。⑨起訴書雖指稱被告知悉「虛偽交易之事已遭證交所查悉,必須重編該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云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於證交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帳務期間,被告知悉和鑫光電公司須更正且重編財報勢必成為事實,被告絕無利用任何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重大消息而交易和鑫光電公司股票,被告自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既為:1.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2.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亦即涉及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明確成立;3.行為人獲悉重大消息;4.行為人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被告陳武雄所為是否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陳武雄具和鑫光電公司之內部人身分: 被告陳武雄為和鑫光電公司董事即和桐公司之法人代表,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其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另和鑫光電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係經證交所核准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被告陳武雄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無訛。 ⒉「證期會決定和鑫光電公司之91年度、92年第一季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更正且重編」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 ⑴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等要求,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4項規定時,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遂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該管於95年 5月30日制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嗣配合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修正,於99年12月22日並更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依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內容,加以列舉,並於同辦法第2條第18款及第3條第 5款設有概括規定。緣行政機關依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苟司法機關審認該規定並無逸脫母法授權時,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並具等同法律之效力。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武雄出售上開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之行為,雖係於95年 1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前,惟上開辦法係在補充解釋重大消息之意涵,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授權意旨無違,於本案認定及法律解釋上,應具有指導作用而得援引。 ⑵本案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虛偽交易所虛列營收達4.09億元,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重編前為 0000000千元,重編後則為0000000千元,92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淨額重編前為1398662千元,重編後則為 0000000千元,營業收入顯然減少;又觀諸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損益表,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第 2、3、4季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0000000千元、0000000千元、0000000千元,91年度第2、3、4季稅後損益為 206,575千元、367,028千元、807,506千元(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97頁反面、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等),91年度第4季虛增營收之結果,使第 4季之營收、獲利明顯較第2、3季高,是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之不實交易,使和鑫光電公司營收增加甚多,影響其財務甚明。 ⑶更且,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公告重新認列儒圓公司銷貨收入、重編財報後,次一營業日11月 3日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價格以跌停價16.30元收盤(下跌1.20元,跌幅6.85%),與同日電子類股漲幅0.21%、大盤漲幅0.70%走勢比較,明顯悖離,足認虛增營收以致財報重編之重大消息,對於正當股東投資決定有明顯影響力。 ⑷是以,就上開重編前後之營業收入額、損益表、及股票跌幅情形,和鑫光電公司假交易致其遭證交所調查、證期局要求重編財報之消息對於和鑫光電公司財務、業務及正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至為明顯,該消息應屬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之重大消息無訛。 ⑸至於「證交所自始未能確定本案稅後損益數據為何」、「證期會迄至92年10月13日仍召開協調會,責令和鑫光電公司於92年10月14日中午前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最後於92年10月15日方決定和鑫光電公司應重編財務報告」乙節,此僅為確定稅後損益數額上之歧異,無礙於「財務報告更正且重編」為重大消息之認定。 ⒊被告陳武雄獲悉(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按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參照)合先陳明。 ⑴被告陳武雄於92年4 月間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內部與儒圓公司假交易之事: 被告陳武雄於市調處供稱:和鑫光電公司上市前,伊會找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錫強討論公司的經營情況,該公司上市後,則都交給張錫強及公司專業經理人處理,伊個人重視的是經營的結果,並非經營的過程。在伊得知假交易情形之後,伊曾經為此事與賴圓松鬧得不太愉快,這可能是他後來離職的最重要原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被告陳武雄上開供述,再參以其他被告之證詞: ①被告張文毅於市調處供稱:和鑫光電公司每個月月底都會舉行決策會議,地點有時候在和鑫光電公司湖口辦公室,有時候是在和桐集團總部會議室或陳武雄辦公室,出席人員通常有陳武雄、張錫強、伊本人、賴圓松及張寶蓀等人,主要是討論當月的經營概況。實質營運面是由張錫強與伊等經營團隊決定的,陳武雄通常會對擴廠、擴建或其他重大投資行為表示意見,如果和鑫光電公司營運狀況不好,陳武雄會給經營團隊壓力,陳武雄主要是監督公司重大財務支出決策方面,這方面他有實質的決策主導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6頁),且於偵查中亦供稱:和鑫光電公司之經營決策會議是由陳武雄主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4頁、第104頁)。 ②另被告賴圓松於調查中供稱:伊在新加坡期間,陳武雄曾打電話找伊回臺灣幫忙,89年2 月伊便應邀至陳武雄轄下公司幫忙,剛開始是領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光電公司、洽和興業公司的薪水,名片上是以陳武雄所經營之事業,如和桐高科技集團、洽和生技集團等名稱為抬頭,89年 8、9 月間,陳武雄轉請伊接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長並兼任行政、人事等業務,和鑫光電公司91年5、6月上市前,伊上班的處所在新竹湖口工業區和鑫光電公司所在之廠辦,上市後,再奉調至和鑫光電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中興路和桐集團總部辦公室上班,由陳武雄調任伊為專案副總;通常伊每個月1號,會拿會計及財務的2份文件,由財務部處長羅吉海陪同,共同赴臺北陳武雄董事長室,參加和鑫光電公司的經營決策會議,當時和鑫光電公司的經營會議是1個月開2次,先是由張錫強召集舉行,其後再到陳武雄辦公室向陳武雄報告。印象中,和鑫光電公司董事會曾通過由陳武雄擔任執行董事,張錫強為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在該架構中,陳武雄的位階還比張錫強高,當時陳武雄對於和鑫光電公司的獲利相當在意,也給經營團隊相當大的壓力。伊離開和鑫光電公司之後,約92年5、6月(偵查中更正稱:應係92年 7月14日之前某日,如後述)證交所人員黃桂崇(指證交所內和鑫光電公司上市案的主辦人員)曾打電話給伊,當時他不知道伊已離開和鑫光電公司,表示他正在調查和鑫光電公司疑似財報不實的事項,其中涉及到和鑫光電公司銷貨予儒圓公司的交易,他希望透過伊傳話給陳武雄,表示只要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報並撤換時任董事長張錫強,本案就可以結案,伊馬上請王銀龍或鄭逸雪轉告陳武雄,l、2個星期後,陳武雄主動找伊吃飯,伊也有當面跟陳武雄說這件事,陳武雄責備伊為何這時才讓他知道這件事情;被告賴圓松在原審另證稱,其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副總至92年4月1日離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金訴卷二第247頁反面)。 ③被告張寶蓀於市調處供稱:陳武雄在91年間裁示,將和桐集團的財務單位集中辦公,所以和鑫光電公司的財務部門也遷到和桐公司設在臺北縣五股鄉的辦公大樓;陳武雄得知塞貨之事,大為震怒,並派伊接任張文毅原先營運副總一職;伊在92年3月間升任營運副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3頁)。 ④依此可知,和桐公司於案發時為和鑫光電公司之最大股東,而和桐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被告陳武雄。和鑫光電公司當時最大股東和桐公司之董事長陳武雄,對於和鑫光電公司之決策、人事、財務具有決定權,被告賴圓松係被告陳武雄指派至和鑫光電公司任職,且被告陳武雄位階高於張錫強、張文毅、賴圓松、張寶蓀等人,舉凡和鑫光電公司內事務均須向被告陳武雄報告,並由被告陳武雄作最終決定,且早在92年 3、4 月間,被告陳武雄即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假交易之事,並為此事感到震怒,因而為人事調整,故被告陳武雄在對和鑫光電公司作人事調動時,已內部知悉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假交易之事。雖被告陳武雄辯稱,其不知有假交易之事,惟另佐以證人即和鑫光電公司91、92年間財務處資深經理、副處長羅吉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2年第二季發現逾期帳款有儒圓公司,印象裡伊等有逾期帳款分析報表,裡面有交易明細,應該會有客戶明細,在賴圓松還沒離開時,伊發現逾期帳款未收情況,是向主管賴圓松報告,在賴圓松離開後,在用印時向陳武雄報告,賴圓松是92年4 月離職;和鑫光電公司之大章就是由陳武雄保管,他對於和鑫光電公司有絕對的影響力,張錫強要聽陳武雄的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頁)。益證被告陳武雄於證交所查核前,早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有儒圓公司之逾期帳款。被告陳武雄重視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進而將和鑫光電公司財務部門遷往和桐公司所在處,與和桐公司集中管理,自不可能會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出現與儒圓公司交易異常情形不聞不問,更證被告陳武雄否認早已知悉假交易之詞不實。 ⑵被告陳武雄於92年 7月間即已知悉證交所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假交易,並知悉和鑫光電公司極可能遭要求重編相關財務報告: ①被告賴圓松於調查局中證稱:黃桂崇(案發時證交所對於和鑫光電公司之調查人員)於92年5、6月間打電話給伊,表示正在調查和鑫光電公司疑似財報不實之事項,希望伊可以傳話給陳武雄,表示只要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報,並撤換時任董事長張錫強就可以結案,伊請王銀龍或鄭逸雪轉告陳武雄,1、2星期後,陳武雄主動找伊吃飯,伊當面也有跟陳武雄說這件事等語,並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為相同證述,僅改稱:黃桂崇打電話之時間應在92年 7月14日以前某時等語。且證人黃桂崇在原審亦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賴圓松,要借此機會請賴圓松透過私人關係告訴陳武雄注意公司財務狀況來保護投資人,也有提到會重編財報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陳武雄經由被告賴圓松轉告,已知悉證交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假交易,且相關財務報告極可能因此重編。 ②被告張寶蓀於調查中證稱:證期會(指證期局,按係證期局委由證交所查核)在(92年)7 月間正式到和鑫光電公司做實地查核,和鑫光電公司上上下下都知道被調查的這件事,調查結束後,證期會在發公文前,有事先告知將要求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報,重編財報這件事包括和鑫光電公司經營階層的陳武雄、張錫強、張文毅、財務王貴清及伊都知道和鑫光電公司將要被要求重編財報,事後和鑫光電公司的確也被要求重新編定財報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交所發函要求到和鑫光電公司查核,陳武雄有針對這件事情指責過張錫強等語,益證被告陳武雄在證交所7 月間發函並作實地調查之際,即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因堆貨假交易之事遭查核,極可能重編財務報告。 ③另證人羅吉海於調查中證稱:大約在92年7、8月間,證交所有派 2位職員,親赴和桐集團位於臺北縣五股總部查核,為期 1個禮拜左右,陳武雄在9樓上班,證交所人員就是到9樓查帳,和鑫光電公司召開管理會議時,同樣是在總部 9樓陳武雄辦公室開會,陳武雄有指示伊等要全力配合證交所查帳;每天用印的事項裡面都會報告比較重要的事情,收到證交函後應該是立即報告,伊是陪同王貴清一起向陳武雄報告證交所查核儒圓公司帳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9頁),與前述被告張寶蓀之證詞相符,益證被告陳武雄於證交所調查之初,即已知悉證交所查核假交易之事。 ⑶證交所查核之時間: ①證交所最初至和鑫光電公司之時間係在92年7 月間,業經被告張寶蓀、羅吉海陳述如前。且證人黃桂崇在原審證稱:伊公司(指證交所)接到有人陳情函過來,主管機關要伊等進行查核,實際進行查核時間是從主管機關的函交付的時候開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3頁)。 ②依上開證詞,核以證交所、證期局函文之時間及內容觀之:證期局於92年6 月27日接獲和鑫光電公司銷貨予儒圓公司疑似堆貨之陳情函後,於92年7月9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交所,查明和鑫光電公司91年度年報揭露最近2年度前十大銷貨客戶中儒圓公司…非其主要業務(彩色濾光片)之直接客戶,疑似堆貨公司。證交所即於92年 7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和鑫光電公司就該公司出貨予儒圓公司之事提出說明,同時將副本函知和鑫光電公司簽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楊文安、佟韻玲,其內容略為:(說明)經檢視貴公司92年 3月31日刊印之年報,…儒圓公司於91年3月底成立,資本額僅500萬元,且並非國內TF T-LCD面板廠商。和鑫光電公司銷貨予儒圓公司高達4.15億元,請提出說明(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55頁)。證交所再於92年7月23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和鑫光電公司之會計師,其內容略以:(說明)請貴會計師查核和鑫光電公司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就其銷貨予儒圓公司之真實性暨應收帳款之資產評價加強查核。(說明)另查該公司91年底售予儒圓公司之彩色濾光片逾 4億元,於92年2月至6月間有辦理鉅額「銷貨退回及折讓」約1.08億元之情事,請評估上開交易是否已影響該公司91年度、92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允當性之表達;請於本(92)年 8月31日前,將評估結果送本公司備查(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 156頁)。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並於92年8月間函覆證交所。另證交所於92年7月2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期局,檢送證交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乙份等情,有陳情函、證期局92年7月9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交所92年7月14日臺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鑫光電公司92年 7月17日函、證交所92年 7月2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4頁、第154頁至第162頁)。足認證交所在92年7月9日收得證期局函文查明和鑫光電公司疑似堆貨情事,證交所隨即於同月14日發函予和鑫光電公司及其會計師,就和鑫光電公司銷貨予儒圓公司之真實性加以查核,證交所再於92年 7月21日就查核結果函覆證期局。依此查核時間及過程可知,和鑫光電公司、簽證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於92年 7月14日已收取證交所將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之真實性,且證交所已在92年7月間實地查核,並於92年7月21日查核完成後函覆證期局查核結果。應認被告陳武雄在92年 7月14日證交所發函予和鑫光電公司時,即已知悉證交所調查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之真實性。 ③證人楊文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和鑫光電公司之事項不會向被告陳武雄報告等語,然而,被告陳武雄係和鑫光電公司最大股東和桐公司之法人代表,且為和鑫光電公司創辦人之一,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錫強尚需與其經營團隊向被告陳武雄報告經營狀況,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長賴圓松係被告陳武雄所指派,已如前述,而證人楊文安於當時身兼和桐公司與和鑫光電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與被告陳武雄之關係更為緊密,且有更多接觸到被告陳武雄之機會,證人楊文安查核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報告時,以其專業能力,應對先前從未與和鑫光電公司交易、資本額小之新興公司儒圓公司產生懷疑,而可輕易發現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異常之情形,而假交易事關公司財務及經營之穩健性,就此重大事項,身為簽證會計師,於查核時,即應將此種異常情形報告對於和鑫光電公司重大決策、財務決策有決定權之被告陳武雄。退言之,即便證人楊文安於簽證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時,並未告知被告陳武雄有關與儒圓公司假交易之事,之後遲至證人楊文安接獲證交所查證和鑫光電公司交易函文時,亦應將此事告知被告陳武雄,證人楊文安卻證稱未告知被告陳武雄,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陳武雄於調查局時供稱:證交所在92年10月間要求和鑫光電公司重編財報,伊知道(財報重編)的時間比證交所來函早一點,印象中是簽證會計師通知伊,在此之前,張錫強也有跟伊提過和鑫光電公司遇到麻煩,可能要重編財報,但沒有說是因為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的假交易等語,足認證人楊文安證稱未告知被告陳武雄和鑫光電公司與儒圓公司假交易,需重編財務報告之詞不實。再者,被告陳武雄否認其從被告張錫強、賴圓松等人得悉儒圓公司假交易之事,而同時參與儒圓公司假交易之被告張文毅、張寶蓀等人亦未主動告知其儒圓公司假交易之事,然被告陳武雄於92年3、4月間即已知悉假交易之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陳武雄應從楊文安處得知假交易事而須重編財務報表,益證證人楊文安未據實陳述。 ④另觀之證人黃桂崇曾證稱:和鑫光電公司的大老闆陳武雄與和鑫光電公司的團隊曾經到伊公司找董事長陳沖先生、伊及單位副理,討論財報是否需要重編的問題等情,已如前述(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9 頁),顯然被告陳武雄對和鑫光電公司已遭查核且勢必重編財報之情事完全知情,並至證交所提出各種理由,並對稅後損益計算提出意見,此僅係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並無礙於被告陳武雄已實際知悉虛列營收並須重編財報之情事,併予陳明。 ㈡被告陳武雄所掌控之交易帳戶 ⒈查被告陳武雄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供陳:集強公司為伊親兄弟之間所共同持有以及家族成員自由參與的混合體公司。集強公司、陳奕雄、陳達雄等帳戶,須持有成本以上才能處分,若要賠本賣出則須通報伊或各自公司同意。至於資金調度部分,若兄弟之間要出帳的金額,低於他們投進該等帳戶的投資金額,則可以自行決定,若超過原本的投資金額,則必須經過伊的同意,有關買賣股票、資金調度的大原則是由伊決定,執行是由鄭逸雪、邱于珊,陳奕雄、陳達雄、集吉公司、集強公司、和桐公司的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向來都是伊指示鄭逸雪處理,伊沒有指示鄭逸雪買賣數量,伊只訂一個最高持股數和最低持股數的門檻,其他讓鄭逸雪去執行,另一個原則是售價不能低於買進價,或是伊在一段時間內訂一個價格讓她去作為出賣的依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43頁至第144頁、偵字卷一第94頁)。 ⒉其他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陳奕雄在市調處證稱:伊個人不曾在臺灣直接買賣過股票,不清楚是否曾開過證券帳戶。90年伊返臺後,洽和興業公司曾經拿過一些文件給伊簽名或蓋章,90年1月8日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或許就當時所簽的,開戶文件上的「陳奕雄」是伊本人簽名無誤。那時伊剛從美國回來,所以就開了個帳戶供洽和興業公司使用,洽和興業公司是由伊父親陳源河成立,他於80年間過世後,所持有的洽和興業公司股份就由伊 5兄弟共同繼承,該公司先後由伊大哥陳世雄和二哥陳武雄在管理,在伊大哥陳世雄過世之後,洽和興業公司的管理就由二哥陳武雄負責,其餘兄弟就不介入洽和興業公司的日常營運。該證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都不在伊身上,可能都直接交給洽和興業公司的人員邱于珊,因為平常需要簽名蓋章時,都是她拿來給伊簽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集強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百在市調處證稱:伊曾掛名擔任集強公司負責人,但從未管過這家公司的任何業務,當時是因為伊在和桐公司上班,老闆是陳武雄,也就是伊的叔父,指派伊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應該是投資公司,因為伊曾簽立很多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及對保資料,集強公司在中信證券公司的 12507-9號證券帳戶是伊親自在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上簽名用印,但伊只在開戶資料上的委任人、受任人欄位上簽名,其他資料都不是伊填的,應該是和桐公司小姐填的,印章是和桐公司小姐用印的,伊從未保管過這些印章,這些印章應該都由和桐公司保管,詳情可以問鄭逸雪,實際上,該公司的下單業務都是由鄭逸雪、邱于珊等人負責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⑵證人即洽和興業公司財務協理鄭逸雪在市調處證稱:伊除了處理洽和興業公司買賣股票業務外,另外也要負責集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吉公司)、集強公司等公司;個人帳戶的部分,有陳彥百、陳武雄、林錦花、陳怡如、陳威宇、陳奕雄、陳達雄、陳國雄等帳戶。上開公司地址都一樣,設在「陳源河紀念大樓」,上述公司都是投資買賣股票及不動產出租,主要業務內容只有帳務的處理,沒有正式編制員工,該等公司的業務都是由洽和興業公司的員工代為處理。陳武雄的家族成員大多是委任陳武雄處理,陳武雄會指示未來買賣股票標的,由伊負責執行,由伊視各帳戶的資金狀況來調配,決定各帳戶買賣股票的數量,並在陳武雄授權的價格區間內,指派伊的下屬邱于珊代為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92年 7月間至92年10月15日期間(指證交所查核期間),陳奕雄、陳達雄、集強公司及和桐公司曾大量賣出和鑫光電公司股票,是伊代為執行,陳武雄跟伊講要賣出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並給伊一個價格區間要伊執行,伊再指示邱于珊聯絡營業員下單,無論有沒有買到陳武雄指定的股票張數,伊每天都會向陳武雄回報等語;證人鄭逸雪在原審復證稱:股票買賣是董事會作決策,會議決策是陳武雄,伊是針對陳武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4頁反面)。另和桐公司會計邱于珊在市調處證稱:於86年 8月進入和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主要負責製作和桐公司關係企業洽和興業公司的會計帳,從88年開始和桐公司董事長陳武雄另指示伊協助洽和興業公司鄭逸雪協理下單買賣股票,過了一陣子,和桐公司董事長陳武雄免除伊在洽和興業公司的會計業務,指示伊專責協助洽和興業公司鄭逸雪協理下單買賣股票迄今,洽和興業公司和和桐公司的董事長都是陳武雄,登記地址與和桐公司一樣,地址都是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0號,洽和興業公司登記在9樓,和桐公司登記在8樓。集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奕雄、集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彥百,實際負責人都是陳武雄,另外,個人帳戶陳彥百、陳威宇、陳奕雄、陳國雄、陳達雄股票買賣帳戶都是陳武雄在使用,上開法人及個人印章都是陳武雄保管,若是法人帳戶有買賣股票,會由出納在各帳戶間自行調撥款項,通常先由會計製作傳票,再由出納填寫取款條,附上傳票呈由鄭逸雪、董事長陳武雄核准及蓋印。若是個人帳戶買賣股票,則不會製作傳票,但會寫好提款條及相對的存匯款單,呈由鄭逸雪、董事長陳武雄核准及蓋印,92年 7月至92年10月15日期間,前述帳戶是鄭逸雪協理指示伊喊盤下單的,她會告訴伊買賣股票的標的、數量、金額及使用的帳戶等語;邱于珊在原審復證稱:鄭逸雪指示伊下單的股票帳戶有集強公司、和桐公司和集吉公司的帳戶;另外個人帳戶有陳奕雄及陳達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金訴卷三第61頁反面)。 ⒊另市調處並扣得和桐集團集中保管、使用附表三之證券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扣押物編號 C18),更可佐證和桐、集強等公司、陳達雄及陳奕雄證券帳戶都在和桐公司集中使用,由被告陳武雄掌控之事實。 ⒋依被告陳武雄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可知,附表三所示陳奕雄、陳達雄、集強公司及和桐公司帳戶均係由被告陳武雄指示下單賣出和鑫光電公司股票。而被告陳武雄所運用之陳達雄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2年 8月18日期間均無交易、集強公司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2年6月8日期間均無交易、和桐公司大華證券總公司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2年 8月26日期間、元富證券總公司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2年 9月15日期間、永豐金證券公司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2年 8月26日期間均無交易,突然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期間出脫鉅量股票,有永豐金證券總公司、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大華證券總公司、元富證券總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市調處證據卷二第77頁、第6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之「成交日期欄」),益見被告陳武雄於知悉和鑫光電公司勢必重編財務報表後,急於出售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以減少損失。 ⒌被告陳武雄指示鄭逸雪賣出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再由鄭逸雪在上址和桐公司辦公室內,指示邱于珊利用附表三所示陳奕雄、陳達雄、集強公司及和桐公司帳戶向統一證券臺北總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大華證券臺北總公司、元富證券臺北總公司,自92年8 月12日起迄同年10月15日止,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石幸盈、黃秋玲、賴明祥、簡郁芳、林家華等人,下單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和鑫光電公司股票,業經上開營業員在市調處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 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他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12頁),並有大華證券總公司25333- 6號和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22日國世大安字第0195號函及附件(和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富證券總公司28611-6號和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永豐金證券公司(前為建華證券公司)23271- 6號和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11月3日(93)國世館前字第82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和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22日國世大安字第0195號函及附件(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5年10月5日(95)國世銀字第551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12507- 9號集強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12月31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 1份(集強公司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12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集強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統一證券總公司000000-0號陳奕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3年11月4日(九十三)國世復興字第0411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陳奕雄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金證券公司25371-1號陳達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11月3日(93)國世館前字第815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陳達雄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10月 5日(95)國世館前字第490號函及附件(和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達雄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集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市調處證據卷二第41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㈢綜上所陳,被告陳武雄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內線交易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所得: ⒈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扣除犯罪行為人成本。 ⒉本案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公布後,和鑫光電公司股票隨即跳空跌停,即被告陳武雄係在預期和鑫光電公司股價將下跌之前,搶先出售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以減少損失,且被告陳武雄事後亦未再買回和鑫光電公司股票,故本件僅有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而無相對之買入價格可供比較,因此,僅能以擬制方式推認其成本。而由證券交易實務觀察,一般重大消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通常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係以10個營業日作為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基準,從而,本件推算被告陳武雄買回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之成本,即應參酌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以「該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認定之。查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在上開重大消息公布後,其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17.4元,被告陳武雄共賣出 7,664仟股之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依此計算結果,本案擬制被告陳武雄買回和鑫光電公司之成本價僅需1億3,354萬3,628 元,簡言之,擬制成本計算式為:17.4(平均收盤價)×7,664,000(賣出股數)×(1+1.425%手續 費率)=133,543,628(擬制成本)。 ⒊綜上,被告陳武雄明知和鑫光電公司即將重編財務報表,經由鄭逸雪指示邱于珊利用附表三所示陳奕雄、陳達雄、集強公司及和桐公司帳戶向統一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元富證券公司,自92年8 月12日起迄同年10月15日止,在和桐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石幸盈、黃秋玲、賴明祥、簡郁芳、林家華等人,下單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共計7,664仟股,賣出總價款1億7,002萬7,900元,扣除前開,消息公開之次日起算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計算,再扣除證券交易稅、千分之 1.425之手續費,合計為3,573萬2,020元。計算式為: ⑴170,027,900 (所有帳戶金額總計)─510,061 (證券交易稅)─242,191 (手續費)=169,275,648 (所有帳戶實收金額總計)。 ⑵169,275,648 (所有帳戶實收金額總計)─133,543,628 (擬制成本)=35,732,020(犯罪所得)。 丙、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 查被告張寶蓀、賴圓松、陳武雄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張寶蓀、賴圓松 2人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則否,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有利。 3.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被告張寶蓀、賴圓松先後數次共同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被告陳武雄先後數次賣出股票之數個犯罪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3人較為有利。 5.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被告張寶蓀、賴圓松、陳武雄而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等有利之規定論處。 ⒍又按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陳武雄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陳武雄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 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 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被告陳武雄所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其併科罰金逾 16萬2,000元,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逾 6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武雄。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分別於93年4月28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10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提高刑度及罰金,其餘並無修正,而101年1月4日亦未再就此條款為修正,是上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張寶蓀、賴圓松2人較為有利。 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提高刑度及罰金,95年 5月30日配合刑法修正,將「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 2項規定」,101年1月4日則增訂第 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第8項「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9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 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上開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是上開93年 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武雄較為有利。 ⒊又被告陳武雄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分別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開修正之條文,雖然定有沈澱期,且由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條文之12小時,於99年6月 2日延長到18小時。另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而考其源由,雖是將過去以來,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之程度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之結果,就此而言,似乎不影響法院之判斷標準(簡言之,以前雖然條文規定「獲悉」,但法院判決多要求達「實際知悉」程度)。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固然有利於被告陳武雄,然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對於犯罪之證明,須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裁判者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實體法條文之修正,自無所謂加重舉證責任與否之問題。至被告陳武雄以他人名義賣出和鑫光電公司之股票,關於行為時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現行法加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要件,然實務多數見解咸認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即在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公布前,多數實務見解已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規定相同,現行法僅將此部分要件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律之問題,故此部分之修正(指「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交易方面),實無有利不利。綜上所述,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固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最有利被告,惟就被告陳武雄而言,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武雄較為有利,故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併予陳明。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又被告張寶蓀、賴圓松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95年5 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將原定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規定對上開被告張寶蓀、賴圓松等較為有利。 丁、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寶蓀、賴圓松 1.和鑫光電公司於91年9 月27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於91、92年第一季及91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儒圓公司所為交易均為不實,進而將所為營業收入及收益提前認列於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罪,至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此部分係依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惟因該法於93年 4月28日修正前,未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項特別指明處罰之規定,係修法後,始列入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處罰,是檢察官引第20條第2項適用第174條第1項第5款,應有誤認,先予敘明。 2.再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張寶蓀、賴圓松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案發時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張寶蓀負責和鑫光電公司之生產製造及倉儲業務,與該公司之財務事務無涉,自非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為行為之負責人。 3.被告張寶蓀、賴圓松與就同案被告張錫強、張文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身分及無身分共犯情事,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寶蓀辯護人辯護稱: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所示,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法人責任,而同法第 179條規定為轉嫁責任規定,故被告張寶蓀與其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及賴圓松間,法理上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徵上開判決意旨乃針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342條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間之法律適用,認各罪間因所定犯罪主體不同,故無法成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此一法律原則無法當然於本案中比附援引,附此敘明。被告張寶蓀、賴圓松 2人利用不知情和鑫光電公司職員為本案開立銷貨發票及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又和鑫光電公司為上市公司,故在該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上為虛偽記載,當屬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會計憑證,並同時構成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之文書本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 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擇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就被告張寶蓀、賴圓松共犯多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武雄 ⒈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⒉被告陳武雄利用不知情之鄭逸雪、邱于珊及各證券公司營業員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⒊被告陳武雄多次賣出股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戊、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寶蓀、賴圓松):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93年 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證券發行人與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下,若證券發行人刻意選擇揭露特定訊息,使投資大眾判斷失誤,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而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穩健與公平。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倘將資訊加以虛偽或隱匿,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故證券交易法制透過強制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苟違反此一強制公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對於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張寶蓀、賴圓松均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不得任意以業務策略之運用,或利用可控制之第三人作為塞貨對象,以美化帳務,此等交易情事虛妄,未予在財務報告揭露,即足使投資大眾對於和鑫光電公司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錯誤之投資策略決斷,然被告張寶蓀、賴圓松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和鑫光電公司營運實況之質疑,竟利用不知情公司職員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上開交易事項,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自應以相當之非難;次酌以被告張寶蓀、賴圓松並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暨被告張寶蓀於91年下半年後至92年初擔任該公司之生產副總,負責本案對儒圓公司虛偽銷貨過程之出貨、出倉等事務,被告賴圓松擔任公司財務長,負責公司帳款、填製會計憑證及編製、申報並公告財務報表等事務,彼等於本件不實財報案之角色地位、影響程度及涉案輕重,兼衡以被告 2人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罪動機、為利股價、上市及發行公司債之目的、均受高等教育並具專業背景之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寶蓀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賴圓松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張寶蓀、賴圓松犯罪時間均於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 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寶蓀、賴圓松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等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武雄): ㈠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武雄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武雄與張錫強等人集資成立和鑫光電公司,並為和鑫光電公司董事和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掌控和鑫光電公司,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證券發行人與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下,若證券發行人刻意選擇揭露特定訊息,使投資大眾判斷失誤,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而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穩健與公平。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倘將資訊加以虛偽或隱匿,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故證券交易法制透過強制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苟違反此一強制公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對於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陳武雄以和桐公司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和鑫光電公司既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在得知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表即將重編之際,賣出其所持有之股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兼衡被告陳武雄實際控管和鑫光電公司、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冀圖卸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陳武雄所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㈣末查,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未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武雄為和鑫光電公司董事和桐公司之法人代表,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內部人,不得於實際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股票進行買入或賣出,惟其在得悉前開虛偽交易之事已遭證交所查悉,必須重編該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且消息揭露後勢必造成和鑫光電公司股價嚴重下跌,致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票產生跌價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鄭逸雪、邱于珊使用中信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12507-9號集強公司帳戶,於92年6月9日、6月20日,出脫和鑫光電公司股票(即附表四),因認被告陳武雄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武雄於92年6月9日係利用中信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12507-9號集強公司帳戶,購入和鑫光電公司股票225張,並非賣出股票,有集強公司在中信證券公司92年度分戶帳在卷可參(見市調處證據卷二第68頁),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認。㈡又本院認被告陳武雄獲悉和鑫光電公司勢必重編財務報表此一重大消息之時間為證交所發函並實地查核之92年7 月14日,在此之前尚難謂消息已具體明確,故被告陳武雄在此之前即92年6月20日賣出和鑫光電公司股票350張,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武雄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陳武雄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之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和鑫光電公司開立給儒圓公司之不實發票明細 (市調處證據卷二第14至15頁) ┌─┬────┬─────┬───────┬──────┬───────┬─────┬───┐ │序│ │發票字軌號│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 發票面額 │檔案編號 │影響和│ │號│開立日期│碼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鑫公司│ │ │ │ │ │ │ │ │何年度│ │ │ │ │ │ │ │ │財務報│ │ │ │ │ │ │ │ │告 │ ├─┼────┼─────┼───────┼──────┼───────┼─────┼───┤ │1 │91年8月 │NX00000000│25,361,000元 │1,268,050元 │26,629,050元 │09112J4203│91 年 │ │ │ │ │ │ │ │000000000K│度年報│ │ │ │ │ │ │ │ │、92 │ │ │ │ │ │ │ │ │年第一│ │ │ │ │ │ │ │ │季、 │ │ │ │ │ │ │ │ │92 年 │ │ │ │ │ │ │ │ │上半年│ ├─┼────┼─────┼───────┼──────┼───────┼─────┼───┤ │2 │91年10月│PW00000000│89,456,332元 │4,472,817元 │93,929,14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3 │91年10月│PW00000000│4,783,104元 │239,155元 │5,022,25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4 │91年10月│PW00000000│4,783,104元 │239,155元 │5,022,25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5 │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6 │91年10月│PW00000000│4,783,104元 │239,155元 │5,022,25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7 │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8 │91年10月│PW00000000│4,783,104元 │239,155元 │5,022,25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9 │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10│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11│91年10月│PW00000000│4,203,900元 │210,195元 │4,414,095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12│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13│91年10月│PW00000000│2,306,480元 │115,324元 │2,421,804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14│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15│91年10月│PW00000000│4,055,040元 │202,752元 │4,257,79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16│91年10月│PW00000000│8,110,080元 │405,504元 │8,515,584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17│91年10月│PW00000000│8,525,440元 │426,272元 │8,951,712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 │8-10月小計 │194,754,974元 │ │ │ ├─┼────┬─────┬───────┬──────┼───────┼─────┼───┤ │18│91年11月│QV00000000│22,687,844元 │1,134,392元 │23,822,236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19│91年11月│QV00000000│46,746,873元 │2,337,344元 │49,084,217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20│91年11月│QV00000000│35,666,464元 │1,783,323元 │37,449,787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 │11月小計 │110,356,240元 │ │ │ ├─┼────┬─────┬───────┬──────┼───────┼─────┼───┤ │21│91年12月│QW00000000│6,316,800元 │315,840元 │6,632,640元 │09112J4203│91 年 │ │ │ │ │ │ │ │000000000K│度年報│ │ │ │ │ │ │ │ │、92 │ │ │ │ │ │ │ │ │年第一│ │ │ │ │ │ │ │ │季、 │ │ │ │ │ │ │ │ │92 年 │ │ │ │ │ │ │ │ │上半年│ │ │ │ │ │ │ │ │ │ ├─┼────┼─────┼───────┼──────┼───────┼─────┼───┤ │22│91年12月│QW00000000│4,762,485元 │238,124元 │5,000,609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23│91年12月│QW00000000│1,395,879元 │69,794元 │1,465,673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24│91年12月│QW00000000│34,776,712元 │1,738,836元 │36,515,548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25│91年12月│QW00000000│5,639,969元 │281,998元 │5,921,967元 │0911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26│91年12月│QW00000000│25,545,062元 │1,277,253元 │26,822,315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27│91年12月│QW00000000│51,182,235元 │2,559,112元 │53,741,347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28│91年12月│QW00000000│36,610,426元 │1,830,521元 │38,440,947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 │12月小計 │174,541,046元 │ │ │ ├─┼────┬─────┬───────┬──────┼───────┼─────┼───┤ │29│92年1月 │RV00000000│7,602,194元 │380,110元 │7,982,304元 │09202J4203│92 年 │ │ │ │ │ │ │ │000000000K│第 1 │ │ │ │ │ │ │ │ │季、92│ │ │ │ │ │ │ │ │年度上│ │ │ │ │ │ │ │ │半年 │ │ │ │ │ │ │ │ │ │ │ │ │ │ │ │ │ │ │ ├─┼────┼─────┼───────┼──────┼───────┼─────┼───┤ │30│92年1月 │RV00000000│7,602,194元 │380,110元 │7,982,304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31│92年1月 │RV00000000│20,246,562元 │1,012,328元 │21,258,890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32│92年1月 │RV00000000│24,767,126元 │1,238,356元 │26,005,482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33│92年2月 │RV00000000│2,982,175元 │149,109元 │3,131,284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34│92年2月 │RV00000000│3,195,187元 │159,759元 │3,354,946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35│92年2月 │RV00000000│3,838,648元 │191,932元 │4,030,580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36│92年2月 │RV00000000│1,279,549元 │63,977元 │1,343,526元 │09202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37│92年3月 │SV00000000│15,984,906元 │799,245元 │16,784,151元 │09204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38│92年3月 │SV00000000│24,623,820元 │1,231,191元 │25,855,011元 │09204J4203│同上 │ │ │ │ │ │ │ │000000000K│ │ ├─┼────┴─────┴───────┴──────┼───────┼─────┼───┤ │ │92年1-3月小計 │117,728,478元 │ │ │ ├─┴─────────────────────────┼───────┼─────┴───┤ │總計 │597,380,738元 │ │ └───────────────────────────┴───────┴─────────┘ 附表二: 張錫強、張文毅及張寶蓀等從事虛偽交易涉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其中重編前金額中經「調整」部分均為不實) (單位:新臺幣仟元) (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4頁) ┌──┬─────┬──────┬─────┬─────┬─────┐ │年度│財務報表 │ 會計科目 │重編前金額│ 調整 │重編後金額│ ├──┼─────┼──────┼─────┼─────┼─────┤ │ 91 │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 946,338 │減409,091 │ 537,247│ ├──┼─────┼──────┼─────┼─────┼─────┤ │ │ │應收關係人帳│ 309,848 │增10,821 │ 320,669│ │ │ │款淨額 │ │ │ │ ├──┼─────┼──────┼─────┼─────┼─────┤ │ │ │存貨淨額 │ 297,893 │增316,934 │ 614,827│ ├──┼─────┼──────┼─────┼─────┼─────┤ │ │ │其他流動資產│ 146,054 │增18,965 │ 165,019│ ├──┼─────┼──────┼─────┼─────┼─────┤ │ │ │遞延所得稅資│ 175,413 │增15,593 │ 191,006│ │ │ │產-流動 │ │ │ │ ├──┼─────┼──────┼─────┼─────┼─────┤ │ │ │保留盈餘之未│1,172,178 │減46,778 │ 1,125,400│ │ │ │分配盈餘 │ │ │ │ ├──┼─────┼──────┼─────┼─────┼─────┤ │ │損 益 表│銷貨收入淨額│3,672,563 │減379,305 │ 3,293,258│ ├──┼─────┼──────┼─────┼─────┼─────┤ │ │ │銷貨成本 │2,497,510 │減316,934 │ 2,180,576│ ├──┼─────┼──────┼─────┼─────┼─────┤ │ │ │所得稅利益 │ 171,515 │增15,593 │ 187,108│ ├──┼─────┼──────┼─────┼─────┼─────┤ │92第│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 971,281 │增20,000 │ 555,710│ │一季│ │ │ │減435,571 │ │ ├──┼─────┼──────┼─────┼─────┼─────┤ │ │ │應收關係人帳│ 802,002 │增10,821 │ 812,823│ │ │ │款淨額 │ │ │ │ ├──┼─────┼──────┼─────┼─────┼─────┤ │ │ │存貨淨額 │ 499,457 │增329,842 │ 829,299│ ├──┼─────┼──────┼─────┼─────┼─────┤ │ │ │其他流動資產│ 112,915 │增20,226 │ 133,141│ ├──┼─────┼──────┼─────┼─────┼─────┤ │ │ │遞延所得稅資│ 103,782 │增13,655 │ 117,437│ │ │ │產-流動 │ │ │ │ ├──┼─────┼──────┼─────┼─────┼─────┤ │ │ │保留盈餘之未│1,244,537 │減41,027 │ 1,203,510│ │ │ │分配盈餘 │ │ │ │ ├──┼─────┼──────┼─────┼─────┼─────┤ │ │損 益 表│銷貨收入淨額│1,398,662 │減25,218 │ 1,373,444│ ├──┼─────┼──────┼─────┼─────┼─────┤ │ │ │銷貨成本 │1,118,688 │減12,907 │ 1,105,781│ ├──┼─────┼──────┼─────┼─────┼─────┤ │ │ │所得稅利益 │ 13,225 │增1,938 │ 15,163│ ├──┼─────┼──────┼─────┼─────┼─────┤ │92半│資產負債表│應收關係人帳│1,660,985 │減212,519 │ 1,448,466│ │年報│ │款淨額 │ │ │ │ ├──┼─────┼──────┼─────┼─────┼─────┤ │ │ │存貨淨額 │ 467,908 │增154,595 │ 622,503 │ ├──┼─────┼──────┼─────┼─────┼─────┤ │ │ │其他流動資產│ 135,691 │增10,120 │ 145,811 │ ├──┼─────┼──────┼─────┼─────┼─────┤ │ │ │遞延所得稅資│ 286,820 │增11,951 │ 298,771 │ │ │ │產-流動 │ │ │ │ ├──┼─────┼──────┼─────┼─────┼─────┤ │ │ │其他流動負債│ 93,236 │減43,889 │ 49,347 │ ├──┼─────┼──────┼─────┼─────┼─────┤ │ │ │保留盈餘之未│595,084 │增8,036 │ 603,120 │ │ │ │分配盈餘 │ │ │ │ ├──┼─────┼──────┼─────┼─────┼─────┤ │ │損 益 表│銷貨收入淨額│3,006,091 │增176,906 │3,182,997 │ ├──┼─────┼──────┼─────┼─────┼─────┤ │ │ │銷貨成本 │2,456,941 │增118,450 │2,575,391 │ ├──┼─────┼──────┼─────┼─────┼─────┤ │ │ │所得稅費用 │ 24,026 │增3,642 │ 27,6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