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隆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洪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張迎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劉潔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80號、第 4486號、第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裕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彭裕隆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所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彭裕隆自民國79年起至101年4月間止,先後擔任日商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以下簡稱東電化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財務部財務課財務股副股長、股長、財務課副課長、課長及企劃室企劃GROUP 財務課LEADER課長等職務,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與稅務管理,包含一般會計及出納,亦兼有製作進口報關業務支出傳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貳、彭裕隆於任職服務東電化公司期間,為圖其個人享樂,經常在外交際應酬並前往酒店消費,因生活開支甚鉅,致收入不敷支出,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連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95年7月1日以前)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擔任東電化公司財務部相關職務期間,掌有開立支付廠商貨款傳票、開立支票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機會,自84年6月 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起訴書誤載自84年4月間起), 先後竄改東電化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已停止交易之對象,並更改為「皦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皦彰公司)」、「高華報關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華公司)」、「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高華公司供應商代碼,以下簡稱浩威公司)」、「忠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盟公司)」、「方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忠盟公司供應商代碼,以下簡稱方大公司)」、「松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連公司)」、「萬和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和公司)」、「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通公司)」、「大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一峰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峰公司)」、「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近鐵公司)」、「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船公司)」、「台灣東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急公司)」等供應商(以下簡稱「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名稱。彭裕隆身為東電化公司之財務主管,且為該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平時偶有保管東電化公司大、小章機會,為遂行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同時避免其前述虛偽供應商之不實資訊暴露,遂利用其職權,以下列手法以每月1次合計198次完成開立不實傳票、支票或匯款之行為,總計自東電化公司詐得款項新台幣(下同)6,715萬 665元,並將其所詐取上開款項以開立支票兌現,或以匯款 方式匯入其自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不知情之同事洪華(東電化公司營業部銷售工程師、銷售副理、營業部經理)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原名華信商業銀行,後更名建華商業銀行,嗣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與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0年11月起改用該帳戶)、不知情之郭銘唐(郭銘唐原在東電化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課長,嗣離職後於97年3月28日創立上開方大 公司)借用方大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迎誠(在東電化公司附近經營焦大娘私房餐廳)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關於各支付日期、供應商名稱、款項、支票兌現或匯入款項帳戶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款項統計表」所示,其中編號1-3、5、11、18、32等7次月份款項為零應剔除,即205-7=198)。洪華、張迎誠及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等於收得匯入款項後,即依彭裕隆指示自渠等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彭裕隆,或轉匯至彭裕隆指定之特定帳戶,或由彭裕隆自行提領現金花用(關於匯款帳戶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財物之資金流向圖」所示): 一、彭裕隆自84年9月起至98年9月間止,竄改東電化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有關「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資料及付款帳號,將付款帳號變更為彭裕隆其個人所有前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洪華所有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與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方大公司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嗣由彭裕隆再利用其個人操作電腦系統之權限,或因職務代理而知悉東電化公司會計人員帳號密碼之機會,擅自以其個人「PYL」、財務部員工羅幸惠「LO1」、徐秋柑「SCG」之名義進入東電化公司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 與前述「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以上述不實交易對象之付款支票(90年8月間為最後 一次開立支票),或製作匯款資料,並儲存於磁片中。彭裕隆再以其擔任東電化公司財務主管之職權,直接將付款支票上登載以「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之憑票支付對象刪除後,存入前述彭裕隆、洪華在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內兌現;或由彭裕隆自行攜帶前述匯款磁片、匯款明細、匯款單等資料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匯款;或由華南銀行(97年間開始)前往東電化公司收取前述匯款資料,使不知情之前述銀行行員,依上述不實匯款明細資料或匯款單上所登載之對象、金額,匯付款項至前述彭裕隆、洪華、方大公司等之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東電化公司會計帳務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裕隆自97年7月起至101年4月間被發現為止,竄改東電化 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有關「皦彰公司」之供應商資料及付款帳號,將付款帳號變更為張迎誠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再利用其個人操作東電化公司電腦系統之權限,或因職務代理而知悉東電化公司會計人員之帳號密碼,擅自以其個人「PYL」、財務部員工羅幸惠「LO1」、徐秋柑「SCG」之名義進入東電化公司電腦系統,製作 東電化公司與前述「皦彰公司」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製作匯款資料,並儲存於磁片,再由彭裕隆攜帶前述匯款磁片、匯款明細等資料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匯款,或由華南銀行前往東電化公司收取前述匯款資料,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依前述不實匯款明細資料,匯付款項至上述張迎誠之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東電化公司會計帳務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參、案經東電化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彭裕隆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反之,如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所敘述,僅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誤引法條時,自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從而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彭裕隆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以及單獨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而未敘及被告彭裕隆亦 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罪嫌。惟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彭裕隆、、利用擔任上開東電化公司財務部相關職務期間,掌有開立支付廠商貨款傳票,以及開立支票、親至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之機會,、、、、,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以上開不實交易對象之付款支票,彭裕隆則以財務主管之職權,直接將付款支票上登載以皦彰公司等憑票支付對象刪除後,存入彭裕隆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之帳戶、、兌現。」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6行至第8行 ;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 ㈡.本案依到庭公訴檢察官就起訴被告彭裕隆之罪名,於102年9月27日、10月11日在原審審判程序時亦陳稱:「起訴的事實應該是被告彭裕隆把原來告訴人公司所開出的票據,更改抬頭後行使。」、「根據起訴書所述,被告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來開立有價證券,之後為了遂行詐欺的目的因此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後持以存入被告等人之相關帳戶內,請從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本案是由彭裕隆變更支票的抬頭,把支票的抬頭劃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115頁反面)。 ㈢.由上說明可知,應認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彭裕隆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之事實。從而應認 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事實,業經起訴,而為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正金、徐秋柑、羅幸惠、姚雯淳、陳孜蓓、陳美玉、黃惠瑜、陳昭茹、簡道凡、陳茲芸(原名:陳瑞碧)、曾淑敏、莊淑萍、林富櫻、李惠珠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彭裕隆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7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彭裕隆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66頁反面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9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0頁 至16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隆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4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9頁反面、204頁),並有其書立之 自白書共二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5253號偵查卷二 之告訴狀卷第101頁,告證25號;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四之 告訴狀卷第264頁)。 二、 ㈠.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復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華於102年1月17日、9月24日分別在檢察 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東電化公司任職負責營業銷售,與彭裕隆是同事,因彭裕隆對其表示他與朋友做生意,不想讓家人知道,向其借用帳戶,其基於信任關係才出借帳戶給彭裕隆。於86年間有將永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借給被告彭裕隆使用,惟因其平常也有使用該帳戶,故該存摺帳戶一直都由其自己保管,其有看過存摺內容,但沒有看過可能是東電化公司的匯款進入,因其沒有看到匯入方的名稱。其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借給彭裕隆時,有一段時間長期派駐大陸地區,每隔2、3個月回臺灣一次時,才將匯入之款項領給彭裕隆。至90年11月其又要被派往大陸地區時,彭裕隆對其表示為領款方便,不用等其本人回臺灣時才可領錢,彭裕隆要其再去開立一個銀行帳戶,故其才去開立該彰化銀行帳戶,嗣其於開完該彰化銀行帳戶後就將印章、存摺都交給彭裕隆,其從未使用過該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37至41頁;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迎誠於102年3月4日、9月24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理時證稱:其之前在東電化公司旁開餐廳,該公司很多員工至其餐廳吃飯,才認識彭裕隆,彼此認識差不多十年,後來也認識彭裕隆的太太、小孩,知道他太太、小孩都住在加拿大;嗣彭裕隆於97、98年間對其表示他要與友人合夥做生意,他自己要存點私房錢,不要讓他太太知道,要向其借帳戶,故其就將其自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借給彭裕隆。約自97年7月開始,東電化公司有匯 款至其前述帳戶,其本人有詢問過彭裕隆,彭裕隆說是他個人與別人做生意,但彭裕隆他是TDK員工,錢不好匯出來, 他是中間人,所以TDK把錢匯給彭裕隆。其即應彭裕隆請求 將現金領出來給他。剛開始時,因其在銀行設定領款必需要有其本人簽名,故需由其本人幫彭裕隆領錢,後來東電化公司搬至南港,因彭裕隆為求方便,故其就去銀行變更印鑑證明,再將存摺、印章一併交與彭裕隆,直到本件案發前其都未將其上開存摺、印章取回過(見102年度偵字第4486號偵 查卷一第20至22頁;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3.證人即前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於101年10月19日在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曾任職於東電化公司,於94年3月申請 退休,退休前彭裕隆是其屬下。東電化公司是外商公司,支出傳票一定要附憑證,成本會計在楊梅,每個月會做審查,故其相信他們的檢查。於民國60、70年時,東電化公司是以手工開立支票,後來電腦化後就於每個月25日時會列表給銀行,銀行再依列表廠商電匯轉帳,如發生匯款給廠商但被退回,則透過資材部確認,在其記憶中很少有匯款銀行通知無法匯款之情形。東電化公司有要求財務人員不能直接與廠商接觸,如採購更改廠商帳號會經過公司會計審核,所有廠商匯款資料都是由桃園成本部門製作,製作後則不能再改,故公司財務部只做付款工作。早期手寫開立支票如發生受款人變動情形,是由資材部以聯絡書將廠商名稱或帳號更動通知出納,再由其本人蓋公司大、小章,如其本人不在公司時,則由課長彭裕隆代理,彭裕隆他要向其本人報告,但彭裕隆他若未報告,則其本人就不會曉得。東電化公司之大、小章是由其本人保管,但其不在時則有職務代理人,公司早期只有其本人與出納知道金庫密碼,嗣其於退休前1、2年,其有將密碼告訴彭裕隆,萬一其本人不在公司時,彭裕隆他可以代理(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24至27頁)。由上開證人林正金之證述可知,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不在公司時,確由擔任課長即職務代理人之被告彭裕隆代理,並代為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及知悉金庫密碼等情甚明。 4.證人即東電化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徐秋柑於同上期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91、92年開始接公司出納之工作,其之直屬主管是彭裕隆,再上面是經理林正金。出納之主要工作是資金調度、零用金收付,會計部分主要是做帳,是取得廠商憑證後做應付帳款、費用,還要做支出傳票。不論內、外憑證都要給經理林正金簽,若經理林正金不在時,才會由課長彭裕隆代理審核。其本人之傳票密碼只有一個,就是「 SCG」,只有職務代理人會知道,被告彭裕隆有代理過其本 人,故彭裕隆他知道其本人的密碼。廠商帳號都是由公司採購人員建立檔案,再由彭裕隆將該匯款清單磁片交給銀行(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22至23頁、26頁)。 5.證人即東電化公司會計、出納人員羅幸惠於同上期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上司是彭裕隆,再上面是經理林正金。會計部之工作內容是拿到各部門費用申請後會審核,會附上發票或憑證,由其審核各部門提出之支出承認單與發票、憑證是否相符;出納部分是會計課長簽核後,就做支付動作。外部憑證通常是由楊梅資材部輸入金額,經由成本課確認後,形成支付明細,其會看到此檔案,再依上面金額支付,故這部分不會經由其本人確認。傳票上最右邊「L01」之記載, 是其本人之代號,有可能被盜用。而其公司內部的費用代號「550」是快遞費、「551」是國內空運、「552」是國內海 運、「557」是國外空運、「558」是國外海運;而近鐵公司是空運,應該是「55 1」,但這幾張傳票有些是寫「550」 ,而且傳票上面只有寫「T」,這是銷售費用,但這些是運 費和報關費,是屬於附加費用,不是銷售費用。另外,上面寫「T」也不對,應該是「TA」、「TB」、「TC」等各部門 才對,故其確認這不是其本人所製作。公司每月底給銀行之廠商匯款清單,早期是用磁片製作,從100年才改成E-MAIL 。於97年以前,公司是在彰化銀行開帳戶,當時是由彭裕隆交付磁片、廠商明細、支票、匯款書;97年後改成華南銀行,但是由華南銀行人員來收取,由其交給銀行的人等語(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23至24頁、26頁)。 6.證人即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同上期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77年8月至95年5月間在東電化公司任職,離職前是業務課長,自97年3月28日起擔任方大公司負責人。方大公 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有開立帳戶,是方大公司使用,並未交給被告彭裕隆,方大公司於97年間與東電化公司亦無交易往來。97年間彭裕隆請其匯款給洪華,約五次共58萬 7,000元,是彭裕隆先匯錢給其本人,嗣彭裕隆叫其本人再 匯款給洪華,其當時以為是彭裕隆他個人帳戶,是彭裕隆在匯款給其本人一、二次後才發現是東電化公司所匯入,其後來有制止彭裕隆不要再匯。所提示東電化公司97年6月27日 、6月30日、7月31日、8月25日、8月29日、10月29日等之轉帳傳票,方大公司與東電化公司並無上述交易,且上揭傳票亦非其本人所製作等語(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32至34頁)。 7.證人即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蕭立梓於102年3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95年4、5月間是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擔任匯款之經辦,東電化公司是其銀行之客戶,該公司是25日匯款,但之前會給其本人磁片,其本人之前手曾淑敏有教其本人說東電化公司通常都會有3筆錯誤,就以3張匯款單代替,其記得拿匯款資料來的都是彭裕隆,但這三筆匯款單應該是由彭裕隆主動提供,故其並未再聯絡東電化公司的其他人員等語(見同上第4486號偵查卷一第102至103頁)。 8.證人即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姚雯淳於102年1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96年6、7月開始負責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匯款工作,匯款流程是客戶如果有磁片、媒體遞送單、明細、支票或取款條,就先上傳資料,由主管放行;如果客戶匯款單填寫有缺漏會向客戶索取。前述之磁片就是匯款資料,是東電化公司自己做好的,其只知道彭裕隆是東電化公司的人員,因其城東分行有大筆匯款之客戶不多,一個月可能2、3家而已,東電化公司是其中一家,在其印象中東電化公司匯款對象帳戶資料上傳時,會有三個客戶之資料有錯,電腦顯示失敗,因為彭裕隆會交付那三筆已寫好之匯款單,故改成匯款單所寫的那三筆,東電化公司每個月都會發生磁片內容有錯誤之情形,這是其前手林瑩怡教其本人的,其幫東電化公司匯款至少超過半年,但不到一年,之後是洪子涵,再來是陳孜蓓,其本人也是這樣教洪子涵的(見同上第 5253號偵查卷六第77至80頁)。而證人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洪子涵、陳孜蓓二人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之情節均與上揭證人姚雯淳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等語(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80至86頁)。 ㈡.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 1.如附表二所示「彭裕隆詐騙東電化公司財務之資金流向圖」所載明之各銀行開戶、匯款往來明細記錄:可證明被告彭裕隆自84年6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確實成功完成計198次開立不實傳票、支票或匯款之行為,總計自東電化公司詐得6,715萬665元款項,並將該款項以開立支票兌現,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彭裕隆自己所有前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洪華所有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與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方大公司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張迎誠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同案被告洪華、張迎誠及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收得匯入款項後,即依被告彭裕隆指示由渠等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彭裕隆,或轉匯至特定帳戶,或由被告彭裕隆自行提領現金花用。 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對皦彰報關有限公司查詢結 果、東電化公司供應商主檔查詢畫面共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5253號偵查卷一之告訴狀卷第41頁、40頁):證明被告彭裕隆將東電化公司已無往來之供應商皦彰報關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供應商代碼:0000000),竄改為不存在之前述「皦 彰公司」。 3.東電化公司100年4月至101年4月轉帳傳票、匯款明細(含華南銀行轉帳後核印明細表)等資料1份(見同上第5253號偵 查卷一之告訴狀卷第47至265頁):證明被告彭裕隆於100年3月至101年4月間,確實有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 (供應商代碼:0000000)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並將匯款 帳戶改為同案被告張迎誠之帳號,而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4.東電化公司98年7月25日國內匯款─媒體輸入資料(見同上 第5253號偵查卷二告訴狀卷第78頁):證明被告彭裕隆於98年7月25日,確實有製作東電化公司與「浩威公司」(供應 商代碼:400302)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並將匯款帳戶改為同案被告洪華之帳號,而詐取款項。 5.東電化公司98年7月22日、27日、31日、8月24日、28日、31日轉帳傳票各1張(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二告訴狀卷二第 79頁、90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98年7至8月間,確實有製作東電化公司與「浩威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2)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 6.東電化公司85年至101年轉帳傳票、銀行交易紀錄明細及媒 體輸出書面資料1份(告訴人之告證26,共2本,附於卷外):可證明被告彭裕隆任職東電化公司期間,利用職務偽造不實交易傳票、匯款明細,而詐取東電化公司財物。 7.東電化公司85年3月28日轉帳傳票及被告彭裕隆華南銀行建 成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張(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三告 訴狀卷第251至252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5年3月間, 製作東電化公司與「浩威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2)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被告彭裕隆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兌現,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5萬8,430元。 8.東電化公司85年8月30日、10月30日轉帳傳票及被告彭裕隆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同上第 5253號偵查卷三告訴狀卷第253至256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5年8月及同年10月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郵船公司 」(供應商代碼:400350)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並以提領轉帳之方式,存入被告彭裕隆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7萬4,661元、7萬7,545元。 9.東電化公司86年8月29日轉帳傳票及被告彭裕隆華南銀行建 成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三告訴 狀卷第262至263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6年8月間,製 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19)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被告彭裕隆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兌現,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7萬5,903元。 10.東電化公司96年11月至97年6月之每月匯款明細表(銀行蓋 印)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磁片明細、匯出匯款明細表、匯款單1份(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四告訴狀 卷第9至208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 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等供應商之不實交易轉帳傳票,以及在匯款明細資料登入對方之虛擬帳號,再親自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辦理磁片匯款時,因帳號有誤無法匯款,遂提出匯款單(受款人為彭裕隆、洪華),使不知情之上開銀行行員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彭裕隆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同案被告洪華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因而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 11.東電化公司84年4月28日、7月26日、9月29日、10月25日、 11月30日、85年2月29日轉帳傳票及被告彭裕隆華南銀行建 成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 四告訴狀卷第215至230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4年4月 、7月、9月、10月、11月及85年2月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 「大成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5)、「皦彰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19)、「高華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2)間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被告彭裕隆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兌現,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3 萬3,410元、4萬3,010元、4萬5,350元、4萬6,150元、10萬 2,080元、5萬6,194元。 12.東電化公司84年8月26日、10月25日、85年1月29日轉帳傳票及被告洪華所有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的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四告訴狀卷第231至245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84年8月、10月及85年1月間,製作東電化公司與「大成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05)、「皦彰公司」(供應商代碼:400319)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被告洪華在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兌現,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4萬5,850元、6萬676元、3萬9,837元。 13.彰化銀行94年11月至97年6月匯款磁片明細資料1份(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五告訴狀卷第8至273頁):可證明被告彭裕隆於94年11月至97年6月間,利用東電化公司委託彰化銀行 城東分行辦理匯款之際,製作「皦彰公司」等公司與東電化公司間不實之交易傳票,先將匯款帳號更改為被告彭裕隆自己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及同案被告洪華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後來改以親自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辦理磁片匯款時,因帳號有誤無法匯款,提出匯款單(受款人為彭裕隆、洪華),使不知情之前述城東分行行員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彭裕隆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同案被告洪華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 ㈢. 1.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之所 以作此規定,乃因現代社會共同生活中或經濟交易活動中,各形各類之文書具有極為重要之地位,它可以充當權利之書證,也可作為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之書面依據。簡言之,各種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均有賴文書以穩固與保證或證明,因此確保文書之真實,亦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一種重要法益。又圖畫、照像,或藉機器、電腦之處理而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如具有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具有準文書之性質,則對於妨害此種準文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之行為,自有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 2.查被告彭裕隆竄改東電化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有關「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資料及付款帳號,將付款帳號變更為其個人所有前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同案被告洪華所有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與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方大公司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嗣被告彭裕隆再利用其個人操作東電化公司電腦系統之權限,或因職務代理而知悉東電化公司會計人員帳號密碼之機會,擅自以其個人「PYL」、財務部員工羅幸惠「LO1」、徐秋柑「SCG 」等人之名義進入東電化公司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與前述「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徐秋柑於前揭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會計或出納,妳有做完後要交給上司彭裕隆審核嗎?)不論內外憑證都要給林正金經理簽,若林不在時,才由課長彭裕隆代理審核。」等語(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22頁);證人羅幸惠亦於前揭檢察檢官偵查時證稱:會計部之工作內容是拿到各部門費用申請後會審核,會附上發票或憑證,由其審核各部門提出之支出承認單與發票、憑證是否相符;出納部分是會計課長簽核後,就做支付動作。外部憑證通常是由楊梅資材部輸入金額,經由成本課確認後,形成支付明細。台灣東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轉帳傳票上最右邊LO1是其本人代號,有可能被盜用。而其 公司內部的費用代號「550」是快遞費、「551」是國內空運、「552」是國內海運;而近鐵公司是空運,應該是「551」,但這幾張傳票有些是寫「550」,而且傳票上面只有寫「T」,這是銷售費用,但這些是運費和報關費,是屬於附加費用,不是銷售費用。另外,上面寫「T」也不對,應該是「 TA」、「TB」、「TC」等各部門才對,故其確認這不是其本人所製作。而且LO1是其在公司早期的密碼,其於幾年前發 現在輸入傳票時有些訊息不正確,所以就變更密碼;彭裕隆於早期可以製作傳票,但後來有做職務分離等語(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23頁至第24頁、26頁)。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彭裕隆僅負責輸入部分廠商之支出傳票,實際該負責審核傳票之責者乃是該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被告彭裕隆並非羅幸惠之職務代理人,不僅無權代理羅幸惠製作轉帳傳票,甚至有利用羅幸惠在電腦系統中作業而輸入傳票之際,盜用羅幸惠之密碼而進入電腦系統輸入傳票之情事等情至明。 ㈣.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可知,足證被告彭裕隆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裕隆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查被告彭裕隆於其部分行為後,下列關於其所應適用之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施行,95年7月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查被告彭裕隆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84年6月26日關於主辦及經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時起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95年5月25日關於主辦及經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時止,行為時之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關於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該條法定刑原係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上開行為後,上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經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月26日生效,該條法定刑經修正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修正前同條之規定,被告彭裕隆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以適用行為時之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彭裕隆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彭裕隆於95年5月26日以前之犯行,自 應適用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至 於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至205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自以適用修正後之95年5月24公布施行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規定,併予敘明。 2.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上開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上揭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上開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3.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 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 台幣1,000元以上。是以,對於被告彭裕隆所犯刑法、商業 會計法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6.又被告於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彭裕隆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裕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彭裕隆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如果同時該當數個犯罪之具體構成要件時(如本件被告彭裕隆之行為),該如何論罪?是單純一罪、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其他?尤其在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使得類似問題之適用更加複雜,以往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即有重新檢討的必要。其中關鍵問題,即在「一行為」或「數行為」之認定,亦即行為人所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所謂「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這「一行為」之概念,有另稱為「行為單數」者;與之相反者,即為「行為複數」之情況。依此定義之行為單數,可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與自然之行為單數。其中「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指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不論在概念上、事實上,都是以數個各別行為作為前提要件,例如多行為犯(如強盜罪)、繼續犯(如侵入住居罪)、意圖犯、構成要件之選擇(如加重竊盜犯)或集合犯(如凌虐行為、偽造紙幣)等;「自然之行為單數」則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之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之行為,諸如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可能之適用情形有三種:一、修法理由所提示之「接續犯」,二、集合犯,三、既無法適用「接續犯」,也無法適用集合犯之「實質數罪」情形。至於行為人以單數行為(一行為)觸犯數次相同或數個不同之刑法構成要件(數罪名),即應認為是屬於想像競合犯。 ㈡.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之一種,是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倘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轉帳傳票或記入日記簿,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本件被告彭裕隆長期擔任東電化公司財務人員,或為經辦會計人員,或為主辦會計人員(代理財務經理職務部分),明知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間並無如附表一「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款項統計表」所示之各筆交易行為,詎其竟為詐取東電化公司財物,私擅進入該公司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以上述不實交易對象為受款人之付款支票,或製作匯款資料,再持往銀行,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匯款行為,核被告彭裕隆於95年5月26日以前之犯行部分所為,係犯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為則係犯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裕隆利用不知情之東電化公司會 計、出納人員及開立支票、製作匯款資料或從事匯款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彭裕隆基於單一之犯意,每月登入東電化公司電腦帳務系統,於密接時間虛偽以1至3家不等之供應商,反覆製作彼此互有關聯、同種類之虛偽轉帳傳票,其於各該月所為數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為接續犯。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39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告彭裕隆每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數個不同之刑法構成要件(數罪名),參照前述說明,無論在刑法修正前、後,均應認為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另被告彭裕隆是利用東電化公司每月製作匯款資料之機會,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於長達10餘年來所為,應認為屬於行為複數,而非行為單數,則被告於刑法修正條文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先後各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135所示部分,但應剔除編號1-3、5、11、18、32等7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至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各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36-205所示部分),既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而屬於數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即無法適用接續犯或集合犯,而屬於「實質數罪」之情形,亦即被告彭裕隆於前述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各次所為,則係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分論併罰,此部分總計70罪(被告行為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彭裕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彭裕隆就如事實欄貳之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彭裕隆每月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數個不同之刑法構成要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另以被告彭裕隆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先後各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135所示部分,但應剔除編 號1-3、5、11、18、32等7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至於被告於上揭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各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36-205所示部分),應依數罪併罰 規定,予分論併罰,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以被告彭裕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詳下述)各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彭裕隆於行為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有關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及比較說明,容有未洽。 ㈡.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另記載被告彭裕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原判決事實欄貳、第2行);理由欄貳、三之㈡論罪部分亦認被告另犯有刑 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5行),似有誤會。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五㈠所述減刑與易科罰金項下,認為被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後至96年4月24日以前 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計有9罪部分,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述不得 減刑之情形,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判決第 24頁倒數第7行),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固非無見。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則誤載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5款(原判決第61頁第18行),適用法則前後矛盾,容有可議。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彭裕隆另涉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一節,雖不足採(詳如下述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惟另上訴指稱被告彭裕隆先後共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達6,715萬665元之鉅,並予花費殆盡,迄至法院審理階段僅賠償告訴人東電化公司31萬1,740元(詳下述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其餘迄未賠償,造成東電化公司鉅額損失,其犯罪情節重大,原判決對被告彭裕隆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彭裕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有罪部分,併有前開所述不當與可議之處,該部分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裕隆上揭有罪部分撤銷。 三、 ㈠.爰審酌被告彭裕隆係臺北商專會計系畢業,自79年進入東電化公司服務後,二十餘年來長期擔任告訴人東電化公司財務人員,長期受該公司之信賴與栽培,一直在該公司財務部門工作,並逐級晉升為財務課長,為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代理人,偶而掌有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權限與機會。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惟依到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㈥所檢附被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㈢第12至439頁),顯示被告長期、 頻繁前往酒店、薇閣旅館等從事消費,幾乎每個月均有超過萬元之高檔餐飲消費情事,另依同案被告劉潔如於102年2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還曾多次因為酒醉,必須由其本人於半夜前往派出所領回等情(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106頁),顯見被告生活未能檢點。被告為圖其個人享 樂,時常至酒店、酒家消費以及購買名牌衣服、鞋子;且為應付在外包養女人之需(被告於102年3月7日在臺北市調處 與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曾與多位女子發生婚外情,其中曾以每月5萬元、長達3年的時間包養一位在酒店服務之女子;同上第4486號偵查卷一第53頁反面、54頁、73頁;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109頁),因收入不敷支出及缺錢花用,即利用 東電化公司財務作業上之缺失,長期、按月固定以小額方式詐取公司財務,以供自己花用及對外擺闊、招呼酒朋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其職權,竄改、製作東電化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付款帳號變更為其個人所有或其所借用之前述銀行帳戶,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以支票支付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嗣由被告自己再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洪華、張迎誠或方大公司之負責人郭銘唐等人提領現金或匯款花用等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為已造成東電化公司受有6,715萬665元的財物上損害,公司帳務管理系統、會計憑證資料亦發生嚴重錯誤等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因對告訴人東電化公司所詐取之款項大多已花用殆盡,迄至原審審理階段僅將其變賣自身財物所得30萬餘元賠償告訴人東電化公司(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0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 彭裕隆還款31萬1,74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27頁),其餘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東電化公司之鉅額財務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另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計70罪部分,每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其中9罪部分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其餘61罪部分不減刑,詳下述說明),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彭裕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其中就刑法 修正前連續犯修正前之84年5月19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年4年8月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之各款之罪中,雖並不包括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惟依同條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逾1年6月者,亦在不得減刑範圍 之列,參酌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同上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等法理,本院認為被告彭裕隆所犯上述各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上開宣告刑就被告彭裕隆所犯之上述詐欺取財罪及其餘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等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被告彭裕隆所犯上揭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為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所犯前述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即應不予以減刑。 ㈢.至於被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後至96年4月24 日以前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 計有9罪,均無前述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就被告所犯 上開9罪部分均各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其 餘上揭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61罪部 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故均不適用上開 減刑條例所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彭裕隆所犯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過2次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迨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於98年12月30日又修正公布 ,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 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 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裕隆,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就被告所犯前述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9罪部分各減其宣告刑部分與其餘所犯現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不予減刑61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裕隆擅自以其個人「PYL」、財務部 員工羅幸惠「LO1」、徐秋柑「SCG」之名義進入東電化公司電腦系統,製作東電化公司與「皦彰公司」等13家供應商虛偽交易之轉帳傳票,致東電化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東電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以上述不實交易對象之付款支票,嗣由被告彭裕隆再變更支票之抬頭,將支票抬頭劃掉,改成被告彭裕隆希望兌現之特定帳戶抬頭。因認被告彭裕隆此部分所為,係另涉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彭裕隆堅決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罪與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犯行,辯稱:㈠被告係有權持有公司大小章變更,並不構成變造或偽造有價證券等語。㈡東電化公司會計人員將支票開出後,被告只是將支票抬頭槓掉,變更成無記名支票,任何人均可兌現,被告即依照其自己之意思將該支票存入其希望之特定帳戶;易言之,亦即其只是將支票抬頭劃掉,再蓋用公司大、小章,直接將支票提示兌現,並未再增添其他抬頭,並非如檢察官所指稱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㈢檢察官稱被告利用不知情財務部門開立支票,但支票係由被告自行開立,並非財務部人員開立,被告僅是將支票抬頭劃掉改成無記名支票,被告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此與電腦詐欺罪取的公司財產並無因果關係,故不成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語。 三、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證券本即有權簽發者,縱令其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內容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除因持以行使,而合於詐欺、背信等其他刑罰之規定,應依各該罪處罰外,尚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刑法同條項所稱之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將有價證券之內容,非法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查支票為要式證券,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雖為應記載事項,但同條文第2項亦明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顯見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於支票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是以,行為人塗銷支票受款人之記載,縱令成立其他罪名,究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另銀行自動付款機(自動櫃員機)猶如銀行櫃台辦事員,雖缺乏生命,但可視為銀行之手足,如以上開詐欺之方法,冒領存款,應成立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3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且觀諸第339條之1立法理 由「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足認於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至3前,實務上仍肯認詐 欺罪之對象包含電腦機械設備,僅於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3後,依以不正方法施用之對象係收費設備或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適用第339條之1或第339條之2,而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另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罪,係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係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 四、本院查: ㈠.證人即前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於101年10月19日在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在東電化公司任何職?)財務經理,彭裕隆是我的屬下。我於94年3月申請退休。」、「 (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稅務申報、資金調度、外匯操作,凡與銀行往來都是我在做的。」、「一般財務的事務工作我很少接觸,且我電腦也不是很靈光,我大部分是作資金調度。」、「(問:公司大小章是誰保管的?)我,但我不在時有職務代理人,早期是我和出納知道金庫的密碼,但後期就是我退休前一、二年,我有把密碼告訴彭裕隆,萬一我不在時他代理我。」、「(問:公司的支票開立方式?)早期民國六、七十年時是以手開立,是由出納所寫的,我找的都是細心的女孩子來寫支票,後來電腦化後就於每個月25日時會列表給銀行,銀行再依列表的廠商電匯轉帳」等語(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24頁、25頁)。由證人林正金之證述可知,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不在公司時,確由擔任課長即職務代理人之被告彭裕隆代理,並代為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及知悉金庫密碼等情,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之3所述)。而由如附表一「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 司款項統計表」所示,前述被告彭裕隆詐騙東電化公司款項之手法中,最後一次開立支票持以兌現之時間是在90年8月 29日(如附表一編號77之備註欄所示),即完全在證人林正金擔任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期間內所為。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東電化公司現在已無法提出當年被告彭裕隆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付款支票,我們是從電腦系統中之交易代號,查知被告彭裕隆有部分詐領之款項是以開立支票方式取得;另於102年9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亦具狀陳稱:「告訴人公司並無該等支票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公司當初提告時乃係因自被告彭裕隆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發現其摘要為「NDT」(前日次交轉本交,意指前日存入支票據 於今日記帳),始知悉被告彭裕隆係以更改支票抬頭方式詐領告訴人公司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參以被告彭裕隆一開始遭偵辦時,即於101年8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公司的付款方式有開立支票,也有銀行轉帳,初期的部分是以支票方式,公司開出支票後我把支票抬頭劃掉,因為我可以控制公司的大、小章,故再存入我的帳戶中等語(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10頁)。由上說明,可見被告彭裕隆供稱核與證人林正金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既明定未載受款人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被告彭裕隆為詐領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財產利益,只要塗銷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即可提示兌現,並無採行檢察官所指稱「將支票抬頭劃掉,改成被告彭裕隆希望兌現的特定帳戶抬頭」之行為之必要。 ㈡.被告彭裕隆於本院聲請其於84年6月至90年8月間為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請求告訴人公司提出職務代理人表一節,惟告訴人公司則具狀表示,因該公司歷經搬遷二次,於搬遷時均會對保存期已超過一定期限(指第一次搬遷時已逾保存1至7年期限)之檔案、文件進行銷燬;因該公司於第二次搬遷時亦已超高過保存期限8至14年,因而於 第二次搬遷過程中予以銷燬,故無法提供欲調取之被告彭裕隆所稱之職務代理人表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於103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 告訴人公司雖未提出被告彭裕隆所稱之職務代理人表,然由告訴人公司前揭刑事陳報狀之內容則並未否認被告彭裕隆於該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至前述94年3月申請退休期間前為林 正金之職務代理人等情。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彭裕隆乃係於92年至94年間,始為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且僅有在林正金不在時,始被授權得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彭裕隆以塗銷支票抬頭方式詐領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期間乃自84年6月26日至90年8月27日,在此期間內,被告彭裕隆尚非屬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並無被授權保管、使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問題等情,似有誤會,而非可採。 ㈢.被告彭裕隆身為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顯見其平時已獲得授權,得以保管、使用公司之大、小章,而告訴人公司定期給付貨款開立之支票既係被告權限,而為被告工作範圍內之一部,且告訴人公司完全授權被告所為,故應認被告就開立支票、劃掉抬頭之行為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將抬頭劃掉之行為即不構成變造有價證券。 ㈣.再查被告於84年間至90年8月間雖有進入告訴人公司電腦供 應商系統,先竄改供應商之資料,再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係利用公司作業程序之漏洞自行開立公司支票,並將劃線抬頭刪除,使之成為無記名支票,自行領取款項,據此並未對告訴人公司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開立支票。再者,被告雖竄改供應商之資料,再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而告訴人公司該財產紀錄並未因之立即發生得喪變更,被告取得公司財產係被告開立支票而將劃線支票取銷劃線而自行存入被告或洪華帳戶,故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與取得被告公司之財產尚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彭裕隆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不正變更資料取得他人財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罪,容有誤解。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不正使用電腦罪等犯行,惟因不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彭裕隆身為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平時已獲得授權,得以保管、使用公司之大、小章,難認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被告於利用保管、蓋用大、小章於上揭不實交易對象付款支票之機會,同時劃掉該支票之抬頭之行為,因對於該支票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亦難謂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可言。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變造有價證券罪,並以不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原審雖未就上開被告不構成不正使用電腦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固有未當。惟該部分並未構成犯罪,且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並不構成不正使用電腦罪,此與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結論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被告彭裕隆不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彭裕隆乃係於92年至94年間,始為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且僅有在林正金不在時,始被授權得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彭裕隆以塗銷支票抬頭方式詐領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期間乃自84年6月26日至90年8月27日,在此期間內,被告彭裕隆尚非屬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並無被授權保管、使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問題。原審未詳究被告彭裕隆為林正金之職務代理期間,即率爾認定被告彭裕隆平時即為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平時已獲得授權得以保管、使用公司的大、小章云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2.被告彭裕隆自承曾以塗銷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抬頭,並將支票存入特定帳戶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款項。再者,被告彭裕隆前開塗銷告訴人公司所簽發支票抬頭之行為,不論被告彭裕隆塗銷支票抬頭後是否另將其自己或同案被告洪華記載為受款人,均已產生支票受款人變更之效果。被告彭裕隆塗銷系爭支票抬頭之行為,業已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責。詎原審竟以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認定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於支票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而認為行為人塗銷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不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顯然忽略塗銷支票抬頭已產生支票受款人變更效果之事實,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彭裕隆身為東電化公司財務經理林正金之職務代理人,平時已獲得授權,得以保管、使用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已如前述。 2.本件被告並不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據本判決於理由欄肆之四各點詳予論述說明,亦如前述。 3.本件被告係將東電化公司會計人員將支票開出來後,只是將支票抬頭槓掉,變更成無記名支票,任何人均可兌現,被告依自己之意思將該支票存入希望之特定帳戶,此外並未再增添其他抬頭,並未如檢察官所稱被告於塗銷支票抬頭後另將其自己或同案被告洪華記載為受款人,而均已產生支票受款人變更之效果等情事。由上說明,可知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所指稱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洪華自79年7月至101年4月任職於東電化公司營業部門 ,被告劉潔如為被告彭裕隆之前妻,被告張迎誠為同案被告彭裕隆之友人。針對前述犯罪事實欄貳、一所載同案被告彭裕隆自84年9月起至98年9月間止之行為,被告洪華、劉潔如2人與同案被告彭裕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針對前述 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同案被告彭裕隆自97年7月起至101年4月間止之行為,被告劉潔如、張迎誠2人與同案被告彭裕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洪華、張迎誠收得前述東電化公司匯入之款項後,即自行由上述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同案被告彭裕隆,或依同案被告彭裕隆之指示,轉匯至特定帳戶;被告洪華則事先將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同案被告彭裕隆自行使用,同案被告彭裕隆、被告洪華亦將獲取之部分不法所得用於酒店消費娛樂;同案被告彭裕隆另將不法所得交予被告劉潔如私用。因認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等3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㈡.被告彭裕隆、洪華、張迎誠、劉潔如等4人擔心前述詐取東 電化公司款項之行為暴露,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自96年7月起至101年5月間止, 由被告彭裕隆、洪華、張迎誠自前述帳戶提領現金後,以不詳之方式藏匿,或由被告彭裕隆將現金多次存入被告劉潔如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武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 1,987萬5,556元。被告劉潔如則以要保人之名義,由其個人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投保,再以前開不法所得繳納相關保險費用,因被告彭裕隆前述犯行遭東電化公司查獲,被告劉潔如隨即自加拿大返臺,並將前述保單辦理解約。另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95年起至101年間止,將部分前 述詐得之款項結匯為外幣後,再陸續匯款至被告劉潔如在加拿大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銀行(帳號: 0000000及00000000,以下簡稱CIBC銀行),金額共計603萬910元,以圖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裕隆、洪 華、張迎誠、劉潔如等4人(以下簡稱被告彭裕隆等4人)所為,係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 款掩飾、隱匿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彭裕隆等4人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下 列證據資為其依據: ㈠.附表二「彭裕隆詐騙東電化公司財務之資金流向圖」所載明之各銀行開戶、匯款往來明細記錄:可證明被告彭裕隆向東電化公司詐騙取得之款項,除流入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外,亦有匯往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等人所有相關之銀行帳戶內,除領取現金以供被告彭裕隆花用外,並據此隱匿不法所得。 ㈡.富邦人壽公司101年11月20日函文及保單資料查詢:證明被 告彭裕隆、劉潔如自東電化公司詐取之不法所得,由被告劉潔如以要保人,以其自己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以隱匿不法所得。 ㈢.中華郵政公司101年11月28日函文及被告劉潔如存簿儲金存 款單:證明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東電化公司詐取之不法所得,由該二人分別以現金存入被告劉潔如在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儲金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 ㈣.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9月7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及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證明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東電化公司詐取之不法所得,由該二人分別以匯出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劉潔如在加拿大當地銀行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 ㈤.中華郵政公司101年11月15日函文及被告劉潔如等人投保郵 件壽險等資料:證明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東電化公司詐取之不法所得,由被告劉潔如為要保人,以其自己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方式,以隱匿不法所得。嗣於本案爆發後,被告劉潔如於101年5月2日申 請將前開保單解約領回現金。 ㈥.被告彭裕隆97年5月2日切結書1紙:證明被告彭裕隆於本案 爆發後,於被告張迎誠應訊前,始補作借用被告張迎誠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使用之切結書,並交由被告張迎誠收執及說明。 ㈦.遠傳電信公司98年10月、12月電信費帳單及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4-1):證明被告張迎誠收受被告彭裕隆轉讓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 四、被告彭裕隆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掩飾、 隱匿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彭裕隆與其辯護人辯稱: 1.檢察官認被告詐取財物後之提領行為與匯款行為構成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該法之犯罪金額須達五百萬元以上,且犯罪人為漂白或隱匿金額始有適用,然被告係以借用帳戶方式長期詐欺告訴人東電化公司之款項,其每次犯罪所得金額僅有80幾萬元。被告將不法所得匯款轉入其自己、洪華或張迎誠之帳戶內,僅是使東電化公司財產轉為自身實力之下,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之一部份,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縱使被告將不法所得轉匯至洪華或張迎誠之帳戶,並非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之一部份,惟上述轉讓之財產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依照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其將不法所得轉匯至洪華或張迎誠之帳戶,雖可產生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之目的,惟司法人員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因此,提供帳戶供犯罪人利用,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亦非洗錢行為。 3.被告自前述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因其提領屬於現實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來源,而偵查機關仍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足見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4.被告將現金多次存入被告劉潔如在中華郵政公司、合庫東門分行帳戶,是為支付劉潔如生活費用,性質上為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非洗錢行為,且其亦無藏匿或掩飾之故意,並不構成洗錢行為。 ㈡.被告洪華與其辯護人辯稱: 1.其自79年7月起進入東電化公司任職,迄至101年5月25日經 該公司片面解僱為止,在東電化公司任職20餘年,而被告彭裕隆亦於同一年進入東電化公司,其與彭裕隆彼此為同事關係。因東電化公司為日商公司,對於任用人員一向有嚴格審核之標準與程序;且被告彭裕隆長期擔任該公司財務人員,如彭裕隆之操守未經過公司嚴格考核,實不可能長期在財務部任職;加上被告彭裕隆之配偶及子女長期移民加拿大,顯見家境相當闊綽。被告彭裕隆於84年間向其表示,因他與友人間有金錢、生意上往來,不想讓家人知悉,希望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以供匯、提款使用,因其與被告彭裕隆已經同事8 年,加上前述之原因,其基於對被告彭裕隆之信任,故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借給彭裕隆使用,直至90年10月底為止,惟帳戶存摺則仍由其本人保管使用。 2.其將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借給彭裕隆期間,曾一度奉派大陸地區工作,如其在臺灣工作期間,則會依彭裕隆之指示,於次月5日前提領現金返還給彭裕隆;如其在大陸地區工作 ,則其約於每2、3個月返臺休假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返還。因其與彭裕隆間有餐飲娛樂分攤、代為購物支出、婚喪喜慶代支、彼此借貸等事由,致有結算扣除代墊支出費用之情事,以致其所交付、返還彭裕隆之費用,會與每月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產生差額。又該帳戶雖仍由其本人保管使用,其將上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出借給被告彭裕隆之借用期間,不會顯示匯入方名稱,且其本人亦看不出是告訴人之公司支票。上開永豐銀行遲至91年5月起,才在存摺中之交易 明細中列印顯示匯入方之名稱,亦即其本人在此之前均不知彭裕隆所稱之「金錢、生意上的往來」,竟然是由東電化公司所匯入,由此證明其對於彭裕隆借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事,毫無所悉。 3.90年10月底,被告彭裕隆獲悉其本人將再度奉派大陸地區工作,乃向其本人表示:如果還要等其每2個半月返臺休假時 ,才能結算、領取彭裕隆他向其本人借用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對彭裕隆非常不方便,故彭裕隆希望其另開立新帳戶專門借給他使用,再由彭裕隆他自行領取款項。其本人因基於對彭裕隆之信賴關係,遂於90年10月30日另行開立前述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與彭裕隆自行保管、使用,而彭裕隆亦自90年11月起即不再借用其前述永豐銀行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因其所有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彭裕隆使用,有關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彭裕隆之犯行為東電化公司查獲前,其本人則一無所悉,根本不可能知道彭裕隆借用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匯入方竟是東電化公司。由上說明,可見其並無同時借兩個帳戶之情形;且本件其係基於親誼關係而出借帳戶給同事即被告彭裕隆,與素不熟識出借情形應有分別,因細基於長期親誼信賴交付實合乎人情,更可見其並無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4.97年11月間,其大姨子吳玉香因購屋需求,乃詢問其本人可否出借200萬元,其因顧慮姻親關係,認為如逕以其自己名 義出借,日後可能有催款或遲延還款之問題,乃商請彭裕隆以他名義出借予吳玉香,實際上是由其本人出借。故其於97年11月10日自其所有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100萬 元(合計200萬元)至其所有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實際上是 彭裕隆持有使用)內,再由彭裕隆以他名義於97年11月12、13、17日合計匯款200萬元給吳玉香之行為,即是由其本人 出借款項予吳玉香之證明。其後,吳玉香已分3筆,於98年3月27日、5月6日及5月7日,合計匯款200萬元至彭裕隆所有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後,彭裕隆再依約匯款返還給其本人等情,有相關銀行帳戶明細、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證。上揭幾筆匯款既然本是由其本人出資借予吳玉香,即不得認為被告彭裕隆有將自東電化公司詐領不法所得後,再分配匯給其本人之情事。 5.其所有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曾於89年間雖有匯款給彭裕隆之情事,惟此乃其曾於88年6月間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 每會2萬元,彭裕隆為會員之一,故其於89年4月7日匯給彭 裕隆之款項即是交付互助會之標金。而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乃其個人之房貸專戶,依約其每月必須匯入房貸1萬元。因其於奉派大陸地區期間,平均每2個半月才可返臺休假,如無法如期返臺,以致帳戶內餘額不足時,其會委請其太太或友人代為匯款,嗣於返臺時才辦理結算並返還款項。而其於所拜託之友人當中,即包括彭裕隆在內,故才會有其本人自臺北富邦銀行匯款給彭裕隆之情況。至於臺北市調處指稱其與其太太吳玉鏡自85年起至101年止, 共計有美金226萬餘元之外匯支出一節,實乃重複計算之誤 ,事實上其太太吳玉鏡雖有向花旗銀行辦理外匯投資,但金額僅有400餘萬元(新台幣),顯見其並無不明款項之收入 或支出,即不可能自彭裕隆處分得任何之不法所得。 ㈢.被告張迎誠與其辯護人辯稱: 1.其於97年7月間之所以出借系爭帳戶給彭裕隆,乃基於其與 被告彭裕隆有共同成長及家庭背景,且信賴彭裕隆有正當職業,不致於從事違法行為,方應彭裕隆之要求無償出借帳戶供彭裕隆與他友人作生意及藏私房錢之用,然其並未朋分任何不法利益或與同案其他被告有不當之金錢往來,即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違法動機。 2.檢察官對於如何認定其與被告彭裕隆有共同行使詐術之行為、所憑之證據為何,皆未為任何說明,即遽認其構成犯罪,顯有重大違誤。 3.系爭扣案切結書縱為被告彭裕隆於案發後所製作,但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是其本人與被告彭裕隆於借用系爭帳戶之際,二人之主觀認知與實際情形,亦即其確無不法犯意與分擔行為之情事,自不得作為不利於其本人之認定。 4.其既與被告彭裕隆無任何犯意聯絡,且對系爭帳戶屬於不法匯款戶及其款項屬於不法所得等情,亦無認知或知悉之可能,縱使其於後續有依被告彭裕隆之指示而為彭裕隆提領款項,亦無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更遑論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欲處罰之洗錢行為,何況本案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亦非無疑。 5.檢察官上訴指稱其享有使用彭裕隆之手機,及享有酒店消費之利益,出借帳戶放任他人使用豈會是合理行為等語,惟經原審審酌卷內資料認為,彭裕隆手機之相關費用均由其本人繳交,並非不法利益。另酒店消費部分,從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其本人參與次數非常少,參與酒店消費大都由其本人自行刷卡,如何從事後客觀事實狀態認定屬於是出借帳戶之約定利益。再者,其本人並無自本案拿到任何對價,且無任何犯罪動機,雖檢察官起訴包含洗錢防制法,但洗錢罪在主觀上須認知帳戶是要用作不法帳戶,還要理解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惟其本人於出借帳戶給被告彭裕隆或提領現金時,均不知帳戶已被彭裕隆當作不法帳戶使用。再者,洗錢防制法之斷點需有去污變成合法化與原先犯罪行為脫鉤,然本件之提領行為只是客觀事實,並未使款項變成合法,帳戶提領出來之款項仍是不法所得未遭隱匿。 ㈣.被告劉潔如與其辯護人辯稱: 1.從起訴書或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本人與同案被告彭裕隆、洪華、張迎誠等人有何共同行使詐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檢察官更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本人有行使詐術之證據。何況其本人根本不知同案被告彭裕隆有如此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2.其與同案被告彭裕隆雖是夫妻,惟雙方長年分居加拿大與臺灣兩地,其並不過問彭裕隆之行為,彭裕隆亦不告知其本人有關他在公司上班之情形,故其並不知彭裕隆有詐欺東電化公司款項之行為。何況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對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一定會加以隱瞞,不會主動告知他人,以免自己之犯罪行為被發現,自不能以其本人是被告彭裕隆之配偶,即推測其本人一定知道且有參與被告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款項之行為。 3.從被告彭裕隆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顯示其刷彭裕隆信用卡副卡時,有辦理分期付款繳款之記錄,該分期繳款之金額均不多,僅有數百元或一千多元而已,如其知悉彭裕隆有詐欺東電化公司之行為,衡情大可要求彭裕隆多給款項,何必對於彭裕隆固定給付之生活費內斤斤計較,購買物品還要辦理分期付款之給付,由此足證其不知被告彭裕隆有詐欺東電化公司之行為。 4.檢察官以被告彭裕隆給付其本人款項超過彭裕隆本身之薪水,遂認定其有參與彭裕隆前述詐欺之行為。惟此僅屬臆測之詞,蓋因知悉給付之生活費超過被告本身之薪水,與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乃屬兩回事。何況其本人根本不知彭裕隆之薪水若干,因依照彭裕隆之證詞,彭裕隆並未告訴其本人每月薪水若干,而東電化公司給付彭裕隆薪水之方式,是直接轉帳至彭裕隆所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而彭裕隆則將該帳戶存摺放置於公司內,不曾攜帶回家,且所得稅亦由彭裕隆他申報,加上彭裕隆曾告訴其本人他有與友人在外面投資做生意。其本人大部分時間與小孩都長期住在加拿大,對於其夫彭裕隆在台收支情形不清楚。是以,在其本人不清楚彭裕隆每月薪水有多少之情形下,如何能認定其知悉彭裕隆給付給其本人之生活費超過彭裕隆之薪水。 5.檢察官雖認被告彭裕隆多次給付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給其本人,遠遠超出彭裕隆每月之薪水,因此推論其有參與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財物之行為。然其根本不知彭裕隆之薪水有多少,已如前述。而彭裕隆雖有數次給其本人高達數十萬元生活費之情事,惟此乃其本人與小孩在加拿大約半年左右之生活費,因從卷內資料可看出彭裕隆給付高達數十萬元之生活費後,彭裕隆其後約半年左右即未再給付其家庭生活費,自不能因此推論其知悉且參與彭裕隆詐欺之行為。 6.其不知且未參與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之行為,且其就彭裕隆給付之現金或存入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或匯款至加拿大ICBC銀行帳戶內等之款項,在其個人均認為是彭裕隆薪水、工作所得與投資生意所得而交與其本人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並不知是彭裕隆犯罪所得,其在主觀上並無洗錢之認知與犯意。因其如知悉彭裕隆給付之金錢是由彭裕隆向東電化公司詐欺所得款項而有洗錢之犯意,當不會傻乎乎的將該款項存入其自己郵局或銀行帳戶內。何況彭裕隆匯到加拿大之款項一年也才一百萬元,亦無超過五百萬元等語。 貳、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等三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行為之實行。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份,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就共同被告究竟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而為行為之分擔等情節,一併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謂與犯罪行為人有一定親屬或朋友關係之共同被告,即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華部分: ㈠.查被告洪華自7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任職於東電化公司營 業部門,於任職期間經東電化公司二次外派至中國地區工作,第一次於85年5月7日至88年3月31日外派至上海,第二次 於90年11月12日至100年1月23日外派至青島;被告洪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曾出借予同案被告彭裕隆使用,被告洪華所申請設立如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自90年10月30日開戶日起即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彭裕隆使用,被告洪華並未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開戶、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及東電化公司101年5月28日公告函文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並均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洪華及其辯護人等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洪華所有上揭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自84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25 日止,東電化公司曾陸續匯款991萬235元至該帳戶,該帳戶曾於86、87年間匯款至被告彭裕隆所有前述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華所有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東電化公司曾陸續匯款1,407萬7,592元至該 帳戶,該帳戶於97年11月11、12日曾匯款155萬元、現金存 入45萬,合計200萬元入被告彭裕隆所有彰化銀行城東分帳 戶;被告洪華所有前述2個帳戶亦曾匯款至洪華所有臺北富 邦銀行營業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帳戶等情,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開戶、交易明細等各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洪華及其辯護人等人於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東電化公司臺北總公司及營業所辦公室,曾二次遷移,其中於79年7月間,東電化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6樓21 世紀大廈,於91年11月1日遷移至臺北市○○○路000號6樓 ,於98年10月19日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被告洪華住家地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0樓,於98年3月23日門牌整編正式生效前,其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10樓;被告洪華所有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按:即合併前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經被告洪華於90年10月間申請小額信貸15萬元,該信貸債務自90年10月起,逐月攤還約5,300餘元,至93年7月清償完畢;該誠泰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於89年8月至90年9月為東電化公司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路000號6樓,於90年10月起至93年7月改寄至被告彭裕隆住處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於90年11月12日起至92年2月止,該誠泰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共5筆,合計消費金額1萬7,907元等 情,此有營業所辦公室遷移通知、門牌整編改註通知單、信用卡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信用卡繳款明細等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7至201頁),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洪華及其辯護人等人於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隆於102年9月24日、27日在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借用洪華永豐銀行的帳戶,你當時是跟洪華怎麼說的?你用何原因向洪華借用?)我說我跟朋友一起做生意,需要一個帳戶,問洪華有無帳戶借給我使用,他就借給我了。」、「(問:你之後是否有再請洪華開立彰化銀行的帳戶借給你使用?)有,當時因為洪華要調到大陸工作了,之前洪華在臺灣時,永豐銀行帳戶的部分,我會先計算金錢後,跟洪華說一個數字,他會去提錢把現金交給我;之後洪華到大陸了,這樣就很麻煩了,都要等洪華回到臺灣後才能把錢結算並領給我,所以我請洪華再開立一個帳戶給我,我一個人單純使用,這樣比較沒有困擾。」、「(問:洪華何時才知道你有詐取臺灣東電化公司的款項?)事發之後,我才告訴洪華的。」、「(問:你借洪華永豐銀行的帳戶,匯入的款項,是否是每月請洪華提領現金或轉帳給你?)在臺灣時,洪華是每個月領現金給我,洪華在大陸時,他於86年4月借用帳戶給我時,他人在大陸,約每二、三個月 回台時,我們會結算一次,當時他是轉帳到我帳戶。」、「(問:也就是最長的時間不會超出三個月,洪華會依照你的指示交付款項給你?)對。」、「(問:所以匯入款項到該帳戶裡面的利息大概多少?)因為錢匯入時,不超過三個月就會領出來,利息應該很少。」、「(問:洪華是否不知道該匯入款項是不法所得?)洪華不知道。」(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問:90年10月之後,是否有請洪華再出借彰化銀行的帳戶給你?)有。」、「(問:當時為何還要再借用洪華彰化銀行的帳戶?)因為當時洪華又要被派到大陸工作,如果像之前的話,要等洪華回台再領錢,我覺得時間上比較麻煩,所以我請洪華乾脆再借我一個帳戶,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我來處理方便多了。」、「(問:你跟洪華借用彰化銀行的帳戶後,就沒有再借用洪華永豐銀行的帳戶了?)是的。」、「(問:你跟洪華借用的彰化銀行帳戶,是否是從洪華開戶後就交付予你使用,洪華自己沒有使用過彰化銀行的帳戶?)是。」、「(問:所以彰化銀行帳戶裡面的匯款、提款,洪華有無接觸過?)他沒有接觸過。」(原審卷三第48頁)各等語明確。由上揭證人彭裕隆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洪華僅是單純將其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借給被告彭裕隆使用,於被告彭裕隆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洪華即依彭裕隆指示提領款項併交付彭裕隆,被告洪華並不知悉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財物等情甚明。 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雖提出被告彭裕隆之信用卡帳單(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㈠,原審卷關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一第1至2頁),指稱被告彭裕隆長期在酒店消費,而被告洪華亦坦承常與被告彭裕隆一起前往酒店消費,顯見被告洪華是與同案被告彭裕隆在酒店消費而朋分不法所得等語。惟查: 1.證人即被告彭裕隆、洪華共同之友人吳伯倫於102年9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與彭裕隆、洪華一起去聚餐或上酒店消費,於洪華在大陸工作時,每次他回臺灣後,渠等會聚餐一次;而當洪華在臺灣工作時,渠等平均每個月聚餐二至三次,吃飯場所大概都在林森北路附近,有「九條楊」、「六條海產」,亦曾在忠孝東路的「誼園」餐廳聚餐過;又渠等去過的酒店「華館」、「真愛」及「水鄉」,亦曾一起去過叫「桃花紅」之台式酒店,聚餐費用就由渠等互相請客;日式酒店大部分是由彭裕隆付帳,台式酒店則是由洪華付帳,之後就其本人部分,其會再與洪華統籌結算,每個月其個人要分攤之費用應該不超過一萬元,其自己沒有記帳,洪華對其表示多少就是多少;日式酒店由彭裕隆付款,刷卡、付現兩種付款方式都有;台式酒店則由被告洪華負責,去「桃花紅」酒店一定要用簽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反面)。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隆於102年9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人吳伯倫所提到日式酒店消費部分,是由其用花旗銀行的visa信用卡簽帳,這些花費來源絕大部分是不法所得;日式酒店之消費大部分都是由其請客,「桃花紅」等台式酒店都是由洪華先去簽單,因很少人是直接付款,實際上則是由渠等一起分攤費用;一般來說,其本人負擔之部分會比較多一點,嗣洪華於簽單後,他會再向其本人告知金額若干,如洪華對其表示消費是五萬元,其會先給洪華二萬元,或由其向洪華所借用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匯入款項中扣除,至於其他的費用再由剩下的人負擔,與其一起去酒店消費的洪華、吳伯倫及張朝焜等人,他們並不知道其所消費之來源包含不法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25頁正反面、27頁)。 3.又依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在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㈢所檢附被告洪華相關信用卡帳單之消費明細(原審卷關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一第241頁以下),亦可見被告洪華確曾時 常前往「誼園」、「華館」、「黑美人大酒家」等餐廳或酒店刷卡消費等情甚明。 4.由上所述,可知證人吳伯倫之證詞核與被告彭裕隆之證詞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則平時與被告彭裕隆一起前往酒店消費者,既然包括被告洪華與案外人吳伯倫、張朝焜等人,而且被告彭裕隆支出之費用最多,但被告洪華與他人亦有分攤酒店消費款之情況,自不能以被告洪華常與被告彭裕隆一起前往酒店消費,因彭裕隆擺闊、支付較多之消費款,即謂被告洪華與彭裕隆至酒店消費乃是朋分詐取自東電化公司之不法所得。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洪華所有前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曾於86年、87年間匯款至被告彭裕隆所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被告洪華所有上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曾於97年11月間匯款至被告彭裕隆所有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而且被告洪華所有前述2個帳戶曾匯款到洪華他所有臺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洪華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朋分不法所得。惟查: 1.被告洪華辯稱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曾於89年間匯款給彭裕隆,乃因其曾於88年6月間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彭裕隆則 為互助會會員之一,故其於89年4月7日電匯互助會得標金給彭裕隆等情,並有互助會單、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存戶支出傳票、支票等各在卷可證(見同上第4486號偵查卷二第2至37頁)。 2.另被告洪華辯稱其大姨子吳玉香因購屋需求,曾於97年11月間向其詢問可否出借200萬元時,因其擔心日後發生遭欠款 或遲延還款之情事,遂商請彭裕隆以他名義出借予吳玉香,實際上則是由洪華本人出借款項予吳玉香,故才有相關匯款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彭裕隆於102年3月7日、9月27日分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同上第4486號偵查卷一第56頁、原審卷三第50頁),並有被告洪華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各在卷可證(見同上第4486號偵查卷一第171至193頁)。 3.又被告洪華辯稱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時,約二、三個月返臺休假一次,因其與彭裕隆間有餐飲娛樂分攤、代為購物支出、婚喪喜慶代支、借貸等事由,有結算扣除代墊支出費用,以致其所交付、返還彭裕隆之費用,會與東電化公司每月匯入其出借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產生差額等情,亦據被告洪華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說明資料、彰化銀行說明資料、臺北富邦銀行說明資料等各在卷可證(見同上第4486號偵查卷一第129頁以下、169頁以下、194至2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彭裕隆於102年9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這期間,你借用該帳戶的錢,洪華是如何返還給你?)洪華有用匯款的方式,因為當時洪華被派在大陸,他回台後他用匯款的方式匯錢給我,因為他二、三個月才回台一次,我們清算之後,洪華會把錢匯入我臺灣銀行的帳戶裡面,從86年4月份到88年3月底都是這樣,88年4月份因為洪華已 經回台了,所以就由我通知他,我們再到公司樓下的永豐銀行,由洪華去取現金。」、「(問:你們結算的內容如何?會有扣抵哪些數額?)如和朋友、洪華之間去外面消費的金額,還有一些借貸的關係,大致上是如此,會扣除的金額就是這些,還有我託洪華在大陸或機場免稅店買一些東西的金額,也會做扣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 4.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自80年代迄至本件案發時為止,被告洪華所有相關銀行帳戶雖與被告彭裕隆之銀行帳戶互有匯款往來之情況,惟此乃該二人彼此間正常之互助會會款、借貸、餐飲娛樂消費分攤、代為購物支出、婚喪喜慶代支等費用之結算、匯款往來等之過程甚明。從而檢察官以此指稱被告洪華就彭裕隆之詐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即非有據。 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雖指稱被告洪華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彭裕隆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之住處,顯見被告彭裕隆有代被告洪華繳納信用卡帳款,故被告洪華有自同案被告彭裕隆分得向東電化公司詐取之財物等語。惟查: 1.被告洪華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按即合併前之「誠泰銀行信用卡」)曾於90年10月間申請小額信貸15萬元,該信貸債務逐月攤還約5,300餘元,已於93年7月清償完畢,該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先後為東電化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彭裕隆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之住處,該信用卡曾於90年11月12日起至92年2月止,簽帳消費5筆合計1 萬7,907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隆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㈠301頁以 下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新光銀行函文)問:洪華新光銀行的帳單,曾經在90年10月7日帳單的寄送地址是在你的住所 ,為何會有此情形?)因為當時洪華他被調到大陸去,洪華跟我說這些銀行的信用卡,有一些信貸及循環利息,他怕他太太知道,他問我可否把帳單寄送到我家地址,洪華說如果寄送到公司的話,怕有人沒有辦法收到或耽誤遲延了,洪華問我可否寄送到我家,我就答應了。」、「(問:系爭帳單於洪華在大陸期間,洪華有無請你代繳過?)有。」、「(問:是否有印象,洪華當時請你代繳時,每月金額約多少?)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問:這些錢洪華有無還給 你?)洪華每次回台跟我結算時,也會把這些信用卡的金額算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9頁正反面)。是由證人彭裕隆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洪華辯稱其於90年10月間以誠泰信用卡申請小額信貸,因不希望其太太知曉,才於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商請同事即被告彭裕隆代為收受該信用卡帳單並代繳費等情,堪以採信。 2.又果若被告洪華就同案被告彭裕隆之前揭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本件被告彭裕隆詐騙所得高達6,715 萬665元之情況,衡情被告洪華僅需向被告彭裕隆開口即可 ,豈會再需要申貸上開該筆小額信貸,又豈會持該張信用卡而僅簽帳消費共1萬7,907元款項之理。 3.由上開證人彭裕隆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被告洪華雖曾將其持有之信用卡帳單轉寄同案被告彭裕隆之住處,並由被告彭裕隆代為繳納信用卡帳款,惟此乃被告洪華在此期間奉派前往大陸地區,其不希望其太太知悉其本人有該筆小額信款,故才委由被告彭裕隆代為收取上揭帳單及繳費,而被告洪華事後亦已將代墊款結算返還同案被告彭裕隆一節,業據證人彭裕隆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洪華就彭裕隆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公訴檢察官雖另指稱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亦曾為東電化公司員工,於知悉被告彭裕隆所借用之帳戶有匯入東電化公司款項後,隨即制止被告彭裕隆繼續匯入,且各銀行存摺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都會顯示匯入方,然被告洪華竟長期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洪華就彭裕隆之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1.由被告洪華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簡稱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4486號偵查卷二第136至149頁),由該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登錄可知,直至91年5月後,該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才開始 在「備註說明」欄位載明匯入方之帳戶資料。嗣經原審依聲請向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函詢:「84年10月至90年10月間,貴行、、、帳戶存摺,是否會顯示匯入方來源資料(如匯入方姓名或匯入方帳號等)?」等情後,該行於102年10月7日亦函覆稱:「84年10月至90年10月間存摺並無顯示匯入方來源資料」等語,此有上揭永豐銀行敦北分行102年10月7日,永豐敦北分行(102)字第00024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81頁)。由上說明,足見同案被告彭裕隆借用被告洪 華所有上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期間內,被告洪華雖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得以隨時檢閱該存摺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資料,惟因交易明細資料中並未列印顯示匯入方來源資料,故被告洪華即無從發現其所借給同案被告彭裕隆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是來自東電化公司等情甚明。 2.又證人即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101年10月19日在檢察官 偵查時雖證稱:方大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有開立帳戶,是方大公司使用,97年間同案被告彭裕隆請其匯款給被告洪華五次,其於第一、二次後才發現是東電化公司匯入,即制止彭裕隆不要再匯款等語(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32至34頁)。惟由證人郭銘唐之前述證詞可知,顯見郭銘唐於97年間雖將上開帳戶存摺借給同案被告彭裕隆匯款使用,惟郭銘唐自己仍持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得隨時檢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而發現匯入方來源是東電化公司;反之,被告洪華於90年10月30日開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彭裕隆使用,直至本件案發時為止,被告洪華均未曾使用過該系爭銀行帳戶,亦如前述。由上說明,可見被告洪華顯然無機會檢閱、發現同案被告彭裕隆向其借用之上揭二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其來源竟是來自東電化公司等情亦明。 3.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洪華先、後借給彭裕隆之上開二銀行帳戶,或因永豐銀行敦北分行早期作業時不會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列印顯示匯入方來源資料,或因被告洪華並未持有保管另一系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致無從發現同案被告彭裕隆借用系爭二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其來源是來自東電化公司,均如上述。從而檢察官欲以此證明被告洪華就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洪華雖曾先後將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出借給同案被告彭裕隆使用,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洪華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之行為及知悉其所出借之上揭系爭二銀行帳戶是遭同案被告彭裕隆用以供詐取款項匯入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洪華涉有共同詐欺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華就同案被告彭裕隆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其被訴詐欺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迎誠部分: ㈠.查被告張迎誠為同案被告彭裕隆之友人,被告張迎誠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自97年7月起即出借給同 案被告彭裕隆使用,由被告張迎誠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被告張迎誠則依照同案被告彭裕隆之指示,將東電化公司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予同案被告被告彭裕隆;其後,被告張迎誠於99年12月6日應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請 求,將前述帳戶由「親筆簽名提領」方式變更為「印鑑提領」,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同案被告彭裕隆,由同案被告彭裕隆自行提領東電化公司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各在卷可證(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三第236至244頁),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張迎誠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隆於102年9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開始跟張迎誠借帳戶的?)97年5月。」、 「(問:你當時為何想要跟張迎誠借帳戶?為何不找其他人?)第一個是因為張迎誠個性的關係,請張迎誠幫忙,他都是很樂意幫忙,基於這些原因,加上大家也都認識,所以找張迎誠借帳戶,當時張迎誠也不見得會借我,我跟張迎誠提後,他可能也是信任我,所以就借給我了。」、「(問:你當時跟張迎誠借帳戶時,是怎麼開口跟張迎誠說的?)其實都是一樣,我也是說我跟朋友做生意,我需要一個帳戶放一些私房錢。」、「(問:你跟張迎誠借帳戶時,你有無告訴張迎誠你要做什麼生意?)沒有。」、「(問:你有無跟張迎誠說,這個帳戶當時是東電化公司要匯錢進去的?)沒有。」、「(問:張迎誠要怎麼把該帳戶裡面的錢交給你?)每次錢匯進去後,我會告訴張迎誠我的貨款已經進去了,有多少錢,通知張迎誠後,張迎誠會到他借我帳戶的銀行領錢後交給我。」、「(問:為何不讓張迎誠用匯款的給你?而要求他提領現金?)領現金是我決定的,我認為領現金對我而言處理的話比較方便,如果是匯款到我帳戶,我還需要到銀行把錢領出來。」、「(問:從東電化公司匯入張迎誠帳戶的錢,張迎誠有沒有分到?)沒有。」;「(問:就辯護人瞭解,你帳戶裡面每個月匯進去的錢,你都是提領整數?)對,我領錢是以千元為基準,如21萬元1,500元的話,我 就會提領21萬1,000元,1,000元以下的金額會等到滿千元後,再領出來。」、「(問:所以是不是說帳戶裡面剩下的零頭,也不是張迎誠的?)對,錢是我的,不是張迎誠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28頁正反面)。而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提供被告張迎誠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三第236至244頁),確實顯示東電化公司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不久後,隨即有以千元起算、僅剩零頭之現金提領等情應堪認定。 ㈢.由上開證人彭裕隆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張迎誠僅是單純將其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同案被告彭裕隆使用,於同案被告彭裕隆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而匯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張迎誠即依同案被告彭裕隆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彭裕隆,被告張迎誠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之財物等情至明。 ㈣.公訴檢察官雖指稱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知悉同案被告彭裕隆所借用之帳戶有匯入東電化公司款項後,隨即制止同案被告彭裕隆繼續匯入,然被告張迎誠看見存摺內款項匯入方為東電化公司時,竟未加以置理,顯見被告張迎誠就彭裕隆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1.證人即方大公司負責人郭銘唐於前揭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方大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有開立帳戶,是方大公司使用,97年間被告彭裕隆請其匯款給被告洪華五次,其於第一、二次後才發現是東電化公司匯入的,即制止彭裕隆不要再匯款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隆於102年9月27日、2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問:為何從98年9月之後就沒有將告訴人公司的錢匯入洪華彰化銀行的帳 戶?)因為臺灣東電化公司約在民國97年時,我們公司有系統要轉換的消息,要換成sap的系統,、、,此系統可以看 到最原始的交易,因為我本人不了解這個系統,我怕我與洪華的姓名會曝露在這個系統裡面,風險很大,、、,我才想把洪華及我使用的帳戶結束掉,換成其他非本公司的人員帳戶來繼續使用。」、「(問:你於97年開始有借用哪些人的帳戶?)張迎誠、方大科技。」、「(問:所以你當時開始借用非公司人員的帳戶,是否是想如果sap系統曝光,公司 也不會發現?)是。」、「(問:洪華在公司裡面有無負責sap系統轉換業務?)沒有。」、「(問:如你剛剛所言, 你或洪華的名字出現在公司的系統裡面,洪華也不會知道?)洪華不會知道,但業務小姐可能會看到,如果看到的話,一定會同時看到我及洪華。」、「(問:你剛剛說,民國97年因為公司在轉換sap系統,你開始要找其他人借用帳戶? )對,包含方大科技公司。」、「(問:為何方大科技後來又不借了?)民國97年7月份第一次匯錢進去後,方大公司 說這是公司與公司之間的交易,他認為這樣不妥,方大公司希望之後不要這樣匯款,我拖了一陣子,約到了匯款第五次,方大公司很嚴正的告訴我,如果再匯款的話,我們連朋友都不要做了,所以之後就沒有了。」、「(問:方大科技如何嚴正的告訴你?)他說這種不合常理,他們的會計師也說這樣會有問題。」、「(問:你當時如何跟方大科技的人說要借用帳戶?)我說我要做生意,希望他借用帳戶給我使用,我後來才知道對方出借的是公司的帳戶,不是我本來想的個人帳戶。」(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49頁、52頁正反面);「(問:據辯護人所知,你請張迎誠第一次領錢出來時,是在97年7月左右,他有問過你存摺上面顯示的TDK是 什麼公司,是否如此?)我的第一筆錢進去是在97年7月, 但在當月我沒有通知張迎誠領出來,是直到8月份是一次領 二個月的錢出來,當時張迎誠確實有問過我東電化是什麼公司,我說東電化公司就是TDK。」、「(問:所以張迎誠在問過你之後,才知道你所謂做生意的對象有包括TDK即東電化公司?)因為我告訴張迎誠只有TDK,我不懂辯護人問題的意思。」、「(問:你一開始是告訴張迎誠你借用帳戶的目的是做生意,是否張迎誠當時才知道你做生意的對象有包含東電化公司?)對,沒有錯。」、「(問:你有無跟張迎誠講過你跟他借帳戶,是為了避免東電化公司匯錢給自己員工,這樣有違反規定會被查到?)我有跟張迎誠提過,就是第一次張迎誠知道匯錢進去的是東電化公司時,我才跟張迎誠說明的。」、「(問:何謂違反規定?)也不算違反規定,任何一家公司都會這樣,因為自己的員工跟自己的公司做生意,一般來說,公司是不會同意的。」、「(問:但張迎誠是否知道這個生意是假的?)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31頁)。 2.由上開證人郭銘唐及彭裕隆之證詞,可見同案被告彭裕隆是因為聽聞東電化公司要將帳務系統改成sap系統,擔心其自 己詐騙之行為曝光,才打算將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匯入所借用之帳戶,由其自己、被告洪華之帳戶改為他人;當時同案被告彭裕隆打算借用的是郭銘唐個人之帳戶,而不是方大公司;而郭銘唐因為方大公司與東電化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行為,如此匯款不僅不合常理,也擔心會有稅務問題,才會嚴格制止同案被告彭裕隆繼續匯款。反之,同案被告彭裕隆向被告張迎誠借用帳戶時,一開始即表明是要與友人做生意、藏私房錢,嗣被告張迎誠在知道是東電化公司匯款進入他帳戶時,曾向同案被告彭裕隆詢問過相關事宜,惟因被告張迎誠所提供者是個人帳戶,沒有稅務問題,更不知道同案被告彭裕隆是用以詐騙東電化公司之款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張迎誠就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自屬無據。 ㈤.檢察官雖另指稱同案被告彭裕隆於案發後始書寫並交給被告張迎誠收執之切結書,以資證明被告張迎誠就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彭裕隆曾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彭裕隆向友人張迎誠先生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生意上使用,本人彭裕隆允諾,、、、,此一帳戶絕不作違法之使用,如有不法願承擔日後所有法律之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字據,日期為:「97年5月2日」之切結書,並由被告張迎誠於102年3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 時提出給檢察官等情,此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及切結書一紙各在卷足憑(見同上第4486號偵查卷一第24頁、27頁;同102 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第13頁之切結書)。 2.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現該切結書簽立之日期有不實前,被告張迎誠即於102年3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該切結書 是在102年2月下旬時所書寫,並由同案被告彭裕隆倒填日期;其後,檢察官即於同(7)日以同案被告彭裕隆有勾串共 犯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亦有上開二人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等各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5256號偵查卷第12頁、同上 第4486號偵查卷一第71頁、71頁、79至84頁)。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隆於102年9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102年偵字4380卷13頁切結書問:是否看過所 提示的切結書?)這是我寫的。」、「(問:這張切結書為何你同意簽給張迎誠?)因為張迎誠接到第一張出庭傳票時,他打電話給我,張迎誠要求我寫一張切結書給他,因為張迎誠打電話來之後,我認為張迎誠是一個無辜的人,他心裡又害怕,他又無辜也害怕,我告訴張迎誠我們找一個地方,看張迎誠要我怎麼寫我就寫給他,我記得是在出庭前的一個星期日,我到張迎誠在北投開的店附近的7-11見面,張迎誠拿出了一份他謄好的切結書,我就照著張迎誠的切結書寫一遍,附上我的身分證字號及簽名,我就把切結書交給張迎誠。」、「(問:所以這張切結書是事後寫的?)是。」、「(問:張迎誠何時知道匯入他帳戶裡面的錢是不法所得?)也是事發之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29頁)。 4.由上揭證人彭裕隆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張迎誠僅是單純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借給同案被告彭裕隆使用,案發前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彭裕隆將該系爭帳戶作為詐騙東電化公司款項之用,故被告張迎誠才會於收到檢察官簽發之傳票後,聽信友人建言,而要求同案被告彭裕隆書立內容核與實情相符、日期卻倒填之切結書,其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現該切結書簽立之日期有不實前,即主動供出實情。由上說明,足認被告張迎誠要求同案被告彭裕隆書立日期倒填之切結書雖然於法未合,然卻是一般缺乏法律常識者一心想向偵查機關證明自身亦為受害者可能常有之作為,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張迎誠就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又檢察官雖提出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與帳戶移轉申請書,證明被告張迎誠有收受同案被告彭裕隆轉讓行動電話及門號,顯見被告張迎誠就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詐欺犯行有朋分不法所得等語。惟查: 1.臺北市調處於102年3月7日前往被告張迎誠住處搜索時,所 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見同上第5256號偵查卷第6至9頁),雖可佐證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是由同案被告彭裕隆移轉為被告張迎誠,但以同案被告彭裕隆借用被告張迎誠前揭系爭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高達922萬餘元而言,如被告張迎誠就同案 被告彭裕隆之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衡情豈有可能僅分配到價值區區1、2萬元之行動電話。 2.再者被告張迎誠於102年3月7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有一次彭裕隆到我所開設的「焦大娘私房菜」餐廳用餐時,他手機又掉了,問我是否有空陪他去購買新手機,我基於好友關係就陪同他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某遠傳門市購買一支新型「HTC」手機,一開始帳單寄送地址是彭裕隆他的住處, 但因彭裕隆常常不在家,怕漏收帳單,問我是否可以改成我的地址,我便同意改用我的地址,手機款項電信費用則由彭裕隆自行刷信用卡支付繳納,後來因為他常掉手機,為以備不時之需,所以將該手機放在我的店裡;此後彭裕隆他都沒有使用該手機,後來過了一陣子,我的手機壞掉,我便問彭裕隆他是否可將手機借給我使用,經他同意後,就改由我使用,電信費用幾乎都由我支付,因為手機帳號地址是寄我的地址,直到前(100)年9月28日,我經徵得彭裕隆同意,一起去辦理門號過戶手續,最後並將該手機過戶到我名下,我就將該門號交給我兒子使用等語在卷(見同上第525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 3.由上說明,可見被告張迎誠上揭收受取得彭裕隆轉讓之行動電話等情,顯然並未違反一般朋友間可能之互通有無或交誼行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張迎誠就同案被告彭裕隆前述詐欺犯行有朋分不法所得。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迎誠雖曾將其自己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出借給同案被告彭裕隆使用,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迎誠確係知悉同案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之行為與其所出借之帳戶是遭同案被告彭裕隆用以供詐取款項匯入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張迎誠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迎誠就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其被訴詐欺罪部分諭知為無罪。 四、被告劉潔如部分: ㈠.查同案被告彭裕隆與被告劉潔如雙方係於80年6月間結婚, 嗣於101年5月4日兩願離婚;上開2人結婚後,被告劉潔如大部分時間均定居於加拿大,同案被告彭裕隆則居住於臺灣,直至87年8月被告劉潔如才攜同其2名子女回台居住,94年8 月被告劉潔如與其2名子女再至加拿大定居,暑假時才會返 台短期居住,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同案被告彭裕隆供給,彭裕隆有將現金存入被告劉潔如所有前述中華郵政公司光武郵局帳戶、合庫東門分行帳戶,暨匯款至加拿大CIBC銀行內,以作為被告劉潔如及渠等2名子女之生活費,被告劉潔如有自 合庫東門分行提款匯至其所有前述CIBC銀行帳戶內,並有以其自己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保險等情,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彭裕隆、被告劉潔如等之銀行與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富邦人壽公司101 年11月20日函文檢送保單資料查詢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9月7日函文檢送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中華郵政公司101 年11月15日函文檢送投保郵件壽險資料(見同上第5253號偵查卷六第49至65頁;66至73頁;116至125頁)等各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劉潔如及其辯護人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裕隆於102年9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東電化公司給付你薪水的方式為何?)轉帳到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問:東電化公司除了給付你薪水外,是否給付其他款項給你?)有,有一年二次的獎金,獎金也是轉到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問:你剛剛說東電化公司給付你薪水或是獎金都是轉帳到你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該帳戶的存款你放置於何處?)我的辦公室。」、「(問: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的存摺是否會拿回家?)不會。」、「(問:你們家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是何人申報?)我自己申報。」、「(問:你給劉潔如的家庭生活費用,如何交給劉潔如?)我是現金交給劉潔如。」、「(問:如果劉潔如人在加拿大的話?)我會每年匯款到加拿大給劉潔如及小孩做生活費用。」、「(問:曾否告訴過劉潔如,東電化公司所給付的薪水及獎金是多少?)劉潔如不清楚,我沒有告訴過她。」、「(問:你有無告訴過劉潔如,你跟別人在外面有投資做生意?)是有提過。」、「(問:何時告訴劉潔如你詐領東電化公司的款項?)事發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正反面、27頁)。 ㈢.又被告劉潔如於同上期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婚姻期間你與彭裕隆的感情如何?)我跟他結婚快20年,但有13年的時間是過著有名無實的生活,幾年前我就想要離婚了,但因為孩子還小,且彭裕隆都還有支付我們生活費用,我不想讓孩子過著不好的環境,剛開始我帶著小孩回台,生活不是很正常,彭裕隆都喝酒、不太回家,小孩也不愛我們吵架,所以彭裕隆的事情我都不太問,他也不接受我的管束,因此我也不太過問他的事情。」、「(問:大概從84年開始,彭裕隆每個月拿回家的錢約多少?)應該有6、7萬元,後來從我帶著孩子回到臺灣,在87、88年間,他平均每個月給我約10萬元。」、「(問:當時彭裕隆的月薪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 ㈣.又參照前述理由欄甲、叁、三之㈠之說明,同案被告彭裕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曾與多位女子發生婚外情,其中曾以每月5萬元、長達3年之時間包養一位在酒店服務之女子;以及同案被告彭裕隆、被告劉潔如2人長期分隔兩地等情觀之, 被告劉潔如辯稱其與彭裕隆雙方婚姻關係不睦,幾乎不曾過問彭裕隆生活等情,堪以採信。 ㈤.由上揭證人彭裕隆之證述與被告劉潔如之供述,可知被告劉潔如在與彭裕隆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時,被告劉潔如多數時間是定居在加拿大,雙方關係不睦,而同案被告彭裕隆既未告知被告劉潔如每月之薪資,每年之所得稅申報又是由彭裕隆負責;且東電化公司發給彭裕隆之薪資均以銀行轉帳方式,加上彭裕隆都將薪資轉帳之銀行存摺放在公司辦公室,可見被告劉潔如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薪資狀況、亦不知彭裕隆有詐騙東電化公司款項犯行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㈥.檢察官雖指稱同案被告彭裕隆自84年7月5日起至101年4月5 日於東電化公司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合計1,652萬6898元, 平均年薪僅達100萬餘元,而彭裕隆每年匯給被告劉潔如所 謂之家庭生活費,卻遠遠超過彭裕隆薪資所得,顯見被告劉潔如對於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詐欺犯行知之甚詳,因認被告劉潔如與彭裕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彭裕隆既向包括被告劉潔如在內等人(如洪華、張迎誠)謊稱除任職東電化公司外,尚有在外與友人合資做生意,則縱使彭裕隆每月支付被告劉潔如之生活費超過彭裕隆之薪資所得,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劉潔如就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被告劉潔如與彭裕隆夫妻雙方長期分隔二地居住、彼此關係不睦,且彭裕隆未曾告知劉潔如關於其在東電化公司之薪資若干,故被告劉潔如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彭裕隆之薪資狀況一節,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劉潔如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共同詐欺犯行。 2.又由前述理由欄甲、叁、三之㈠之說明可知,同案被告彭裕隆平時出手闊綽,不僅時常宴請被告洪華與友人吳伯倫等人,且長期、頻繁前往酒店、薇閣旅館等從事消費,幾乎每個月均有超過萬元之高檔餐飲消費等情事;反之,被告劉潔如辯稱其在刷彭裕隆所給之信用卡副卡時,有辦理分期付款繳款之記錄,該分期繳款的金額均不多,僅有數百元或一千多元而已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4 4頁至第145頁)。由上說明,如被告劉潔 如知悉並有參與同案被告彭裕隆詐取東電化公司財物之行為,理當比照同案被告彭裕隆之出手闊綽消費行為,衡情被告劉潔如自可要求彭裕隆多給付款項或生活費用,豈會於被告彭裕隆固定給付之生活費內斤斤計較外,另要以小額分期付款採買物品。故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彭裕隆每年匯給被告劉潔如之家庭生活費超過彭裕隆之薪資所得為由,指稱被告劉潔如就彭裕隆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潔如身為同案被告彭裕隆之妻,彭裕隆雖每年匯給或現金給付劉潔如款項部分超過彭裕隆之薪資所得,然被告劉潔如與彭裕隆夫妻2人長期分居二地,彼此關係 不睦,已如前述。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潔如確實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彭裕隆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實難遽論被告劉潔如以前述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潔如與同案被告彭裕隆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不能證明被告劉潔如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 叁、被告彭裕隆等四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 一、按啟蒙後歐陸法系之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犯罪行為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就如同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自我隱匿一樣,遂基於對犯罪行為人「自我防衛的自然權利」之承認,認為除所犯之本罪必須處罰外,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自我庇護或自我隱匿行為,均不再加以處罰。此種法治思維及刑事政策措施,幾百年來一直為多數之立憲主義法治國家所沿用或繼受,我國亦然。直至1980年代,為了反毒、對抗組織犯罪、貪污、反恐等因素,在各國際組織、國際公約之要求下,各國才在急短時間內,紛紛制定對抗洗錢行為之法律。我國於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即表明是參照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U.N.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 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的四十項建議及德國、美國與日本之立法例而制定。《維也納公約》之制定,是鑑於毒品犯罪具有經濟性、組織性及國際性等特質,該公約希望經由國際合作,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活動所得之收益,從而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然而,立憲主義之現代法治國家制定刑事法律之目的,在於法益保護,亦即以刑罰作為制裁法益破壞行為之法律手段,則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究竟為何?即有釐清之必要。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是指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自己犯罪洗錢)。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為他人犯罪洗錢)。從其犯罪態樣與行為客體來看,明顯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具有高度之類似性,而通說認為贓物罪是為 了保護財產犯罪被害人對物之返還請求權之不受妨害(請求權妨害說)。但因贓物罪被定位為財產犯罪,「贓物」之概念即侷限於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侵占等等)所得之物,因此像販賣槍枝、毒品所獲得之利益或偽造貨幣之貨幣,即非贓物罪中之「贓物」。贓物罪是一個非常古老之犯罪型態,相較之下,雖然洗錢罪與贓物罪都有收受犯罪不法所得之特性,然從其規範目的與規範型態來看,兩者卻是截然不同之犯罪型態。一來,贓物罪所涵蓋之犯罪不法所得,僅限於傳統意義下之財產犯罪所得,對於非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隱匿時,例如販賣毒品所得、內線交易罪之獲利等等,均無法根據贓物罪加以處罰;二來,贓物罪所要保護之法益,是以被害人之財產犯罪為限,當代社會中許多無被害人之犯罪(如買賣毒品、槍枝),或無具體被害人之犯罪(如內線交易、各種違反金融事業特許經營之罪),即無法以「保護被害人之返還請求權」為由加以處罰。在此情況下,洗錢罪之規範目的究竟為何?有學者參酌德國立法例,認為是為避免洗錢行為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造成干擾。易言之,洗錢罪之保護法益是「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追查重大犯罪之司法作用不受妨害之利益」。因為現代國家之司法制度,其存在目的之一即是為了追查犯罪行為,並藉由追訴、處罰之過程,以確認犯罪事實、執行刑罰權。如果國家司法權受到干擾而無法行使,則不僅使司法權追訴犯罪之制度性目的落空,也間接宣告國家無力保障人民免於受害,傳統刑法之湮滅證據罪、偽證罪等罪,即是基於此種法益保護考量而制定。而洗錢行為是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內容,這些行為之目的與作用,無非是想要以改變不法所得之置放方式,以掩飾所得來源,並藉此干擾偵查機關對於重大犯罪之追查。一旦司法機關無法追查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下落,則追訴與處罰重大犯罪之目的亦隨之落空。基於此種學理說明,加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1條亦明定:「為防制洗錢 ,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足認我國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確係為「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追查重大犯罪之司法作用不受妨害之利益」。 三、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與處罰,顯見本罪在立法之初,即在權衡了傳統刑法理論承認「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乃犯罪行為人自我防衛之自然權利」與當代社會為對抗特定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將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造成干擾之情形下,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至於何謂「重大犯罪」?我國立法者基於特定刑事政策考量或國際公約之要求、國際組織之建議,遂不斷修正、擴張其適用範圍(洗錢防制法制定後,第3條有關「重大犯罪」之定義 ,先後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以詐欺罪為例,洗錢防 制法第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時,雖配合刑法常業詐欺罪之廢除,而將詐欺罪自重大犯罪中予以剔除;但96年7月 11日修正時,則於第2項增列犯罪行為人涉犯詐欺罪而其犯 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原第2項規定的犯罪所得為2,000 萬元,於此次修正時一併調降為500萬元),亦屬重大犯罪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法已配合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有關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然詐欺罪或重利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FATF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於第1項增列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其後各款款次並依序後移。」據此,洗錢罪既是為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追查重大犯罪之司法作用不受妨害之利益而制定,且法條已明定詐欺罪納入洗錢之前置犯罪之條件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自應指 犯罪行為人各次涉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後, 犯罪行為人為自己犯洗錢罪,或他人為犯罪行為人犯洗錢罪時,始該當洗錢罪。 四、由上說明可知,洗錢罪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在主觀要件方面為:一、行為主體於行為時,必須對行為客體之不法來源有認識,二、行為人行為時必須具備有隱匿其犯罪來源之意圖;在客觀要件方面為:一、行為客體為經由犯罪直接或間接取得之財產價值,二、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方式,這包括所謂之「去污過程」與「洗淨回流」兩個階段。換言之,「洗錢」亦即將贓錢,裹上合法之外衣,而成為乾淨的錢,亦即洗錢犯罪就是將前犯罪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加以合法化之過程,也就是將贓錢漂白之過程,將犯罪之實施與不法所得之移轉為合法化,其非法所得之來源,更難被監理機關察覺,也不利於事後之查證。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以為判斷。如果不是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尤其如果僅是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於行為人所為如不該當於洗錢罪,是否有該當於類似洗錢罪之贓物罪?則必須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時,對於行為客體是屬於贓物有所認識,並進而為前述各種態樣之行為時,才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如行為人欠缺此種構成要件故意,自不該當本罪。 五、由前述理由欄甲、貳、一、二說明及如附表一之款項統計,顯示被告彭裕隆是以每個月1次(每次約虛偽製作不實轉帳 傳票2-3張)合計198次,透過開立不實傳票、支票或匯款之行為,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其每月詐騙之金額至多僅80餘萬元,即與前述洗錢罪是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以逃避追訴、處罰」,詐欺罪納入洗錢之前置犯罪之條件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要件不符。即便被告彭裕隆主觀上確實 具備有隱匿其犯罪來源之意圖,亦與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必須是為防制「重大犯罪」之前提要件不符。何況被告彭裕隆不僅將自東電化公司所詐得之款項匯至其自己借用自被告洪華、張迎誠、方大公司等人之帳戶,亦直接將近半數之不法所得(支票存入5,649,031元+電匯27,700,859元=33,349 ,890元)直接存入或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內,亦即從全部之犯罪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彭裕隆將東電化公司之財物直接存入或匯至其自己所有、自身實力控制下之相關人頭帳戶之行為,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之一部份而已,被告彭裕隆並無讓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意圖,亦無去汙與洗淨回流之過程,任何執法人員均可從相關帳戶往來之紀錄中,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並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至於被告彭裕隆將現金多次存入被告劉潔如在中華郵政公司、合庫東門分行等之帳戶,乃為盡到配偶、父親對被告劉潔如與其2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義務而支付之生 活費用,性質上應認為是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彭裕隆將詐取自東電化公司之財物直接存入或匯至其自己所有、被告洪華、張迎誠與方大公司等帳戶之行為,以及其後再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劉潔如在中華郵政公司、合庫東門分行帳戶等之行為,不僅在主觀上欠缺隱匿其犯罪來源之意圖,在客觀上亦無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六、被告彭裕隆每次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之金額至多僅80餘萬元,與詐欺罪納入洗錢前置犯罪之條件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何況由前述本判決理由欄乙、貳、二、三所述理由說明可知,被告洪華、張迎誠2人僅是出於協助同案被告彭裕隆與他人合夥做生意及藏私 房錢之用,始無償提供渠等2人之銀行帳戶,被告洪華、張 迎誠2人對於同案被告彭裕隆所涉詐害東電化公司之犯罪情 事毫無知悉,在主觀上顯然並無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渠等2人自己之帳戶為不法匯款帳戶,或認知渠等自己2人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是屬於不法所得。在此情況下,被告洪華、張迎誠雖有依照同案被告彭裕隆之指示,為彭裕隆提領款項併為交付現金之行為,然被告洪華、張迎誠2人僅認知轉交之 財物乃彭裕隆自身合法商業行為所得之利益,而非基於幫助被告彭裕隆逃避或妨礙犯罪追查或處罰之犯罪意思,自無存有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之可能性,亦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至於被告劉潔如不知且未參與同案被告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財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乙、貳、四所述),被告劉潔如身為同案被告彭裕隆合法之配偶,無業又一人獨自在加拿大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養育之責, 主觀上自然認為其夫彭裕隆所給付之現金、存入中華郵政公司與合庫東門分行等帳戶,或匯款至加拿大ICBC銀行帳戶內等之款項,乃被告彭裕隆提供他在東電化公司之薪資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其後被告劉潔如將其平日儲蓄所得,以其自己或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購買人壽保險,亦屬一般國人常有之投資理財方式,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另外,本件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既然對於同案被告彭裕隆所涉詐害東電化公司之犯罪情事毫無知悉,衡情自無從認知渠等自己之帳戶為不法匯款帳戶,或認知渠等自己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是屬於不法所得,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等三人亦不該當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詐欺罪納入洗錢防制法前置犯罪之條件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本件被告彭裕隆每次自東電化公 司詐取財物之金額至多僅80餘萬元,即與構成洗錢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彭裕隆將東電化公司之財物直接存入或匯至其自己所有、自身實力控制下之相關人頭帳戶等之行為,僅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之一部份而已,被告彭裕隆並無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意圖,亦無去汙與洗淨回流之過程。再者被告洪華、張迎誠2人則僅是出於協助被告 彭裕隆與他人合夥做生意及藏私房錢之用,始無償提供渠等二人之銀行帳戶,以及依照同案被告彭裕隆之指示為彭裕隆提領款項之行為,在主觀上並無存有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至於被告劉潔如收受同案被告彭裕隆交付現金或匯入款項之行為,在主觀上所認知者乃被告彭裕隆提供其自己在東電化公司之薪資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亦無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亦即,參照前述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彭裕隆、洪華、張迎誠及劉潔如等4人之行為均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 不得遽論該4人以洗錢罪責。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彭裕隆等4人犯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責,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彭裕隆等4人犯罪,自 應為該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經調查結果,同上開理由欄乙、貳、叁各點所述之理由認定,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洪華、張迎誠及劉潔如等3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因而就該被告3人被訴詐欺罪部分諭知為無罪;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彭裕隆等4人犯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責, 因而諭知該被告4人均為無罪各等情,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裕隆部分: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1.查被告彭裕隆前述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變造有價證券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且被告彭裕隆已坦承本件詐取告訴人公司款項之犯罪事實,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均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犯罪」,因此,被告彭裕隆之犯罪行為應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2.被告彭裕隆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犯行後,並將不法所得之鉅額款項,分別存入同案被告洪華、張迎誠、劉潔如等人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劉潔如之帳戶內之款項猶有輾轉匯出境外存入劉潔如在加拿大銀行帳戶者。此舉顯與「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後,自己之單純消費」情形不同。且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彭裕隆將其詐欺所得之鉅額款項輾轉匯至同案被告劉潔如在加拿大銀行之帳戶,果然造成「對國家司法權的行使造成干擾」。就該部分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其已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有權改變、所在地改變等情,在客觀上應已有「掩飾或藏匿」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責。3.依原審判決附表二「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財務的資金流向圖」以觀,被告彭裕隆在客觀上確實有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且其主觀上亦有切斷有關資金與犯罪行為關聯性,而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意圖甚明。4.原審認定被告彭裕隆所為不屬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重大犯罪」,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自屬不當。 ㈡.被告彭裕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 詐欺罪嫌部分:1.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彭裕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嫌之事實,顯已 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原審判決就此未加審認,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2.觀之被告彭裕隆所自承其係進入告訴人公司電腦供應商系統,先竄改供應商之資料,再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使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開立支票、製作匯款資料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款項,核其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 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詎原判決雖就此部分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貳、一、中予以認定,然疏未在判決理由中對該部分事實予以論罪說明,判決理由尚有不備。 二、被告洪華部分: ㈠.詐欺罪嫌部分:1.同案被告彭裕隆於84年至86年間,曾以竄改告訴人公司所開立原欲支付廠商之支票抬頭方式,交付被告洪華,並與洪華共同至銀行,由被告洪華存入其自己(洪華)帳戶,以償還彭裕隆向被告洪華所借貸之款項,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第7筆,於「84年11月1日」曾有以支票45 ,850元存入被告洪華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該 支票原抬頭為「大成企業」;其中編號第9筆,於「84年12 月27日」曾有以支票60,676元存入被告洪華上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該支票原抬頭為「皦彰實業有限公司」;另編號第12筆,於「85年4月2日」曾有以支票39,837元存入被告洪華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該支票原抬頭亦為「皦彰實業有限公司」。足證被告洪華應知悉同案被告彭裕隆之犯罪行為並參與其中,否則被告洪華豈有完全不質疑被告彭裕隆何以執告訴人公司開立予廠商之支票以償還其借款之理!且被告洪華隨即於86年4月出借其永豐敦北銀行帳戶供被告彭裕 隆使用至90年10月,凡此在在均足證被告洪華確實知悉彭裕隆之犯罪行為,且透過提供帳戶予以犯罪行為之分擔。2.彭裕隆與被告洪華間,就當初被告洪華提供帳戶乙事,早已進行相關之串證,焉能僅以彭裕隆與被告洪華所稱借用帳戶之理由相符,即認定被告洪華所辯係屬真實。又關於被告洪華雖辯稱其相信彭裕隆說詞始基於信任出借帳戶供彭裕隆使用,然依被告洪華所持有永豐銀行帳戶以觀,其款項均僅有由告訴人公司進帳,而無出帳之記錄等情,原審並未予以調查釐清,更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僅以彭裕隆與被告洪華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即認定該二人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尚嫌速斷。3.被告洪華預見彭裕隆之犯行,猶仍協助存入支票並提供出借帳戶予彭裕隆之行為,縱認其就彭裕隆詐領告訴人公司款項部分尚未達共同正犯之程度,至少應成立幫助犯。㈡.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1.被告彭裕隆前述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則被告洪華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彭裕隆藏匿他犯罪所得,此舉顯與「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後,自己之單純消費」情形不同;且因被告洪華與彭裕隆並無親屬關係,此亦已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有權改變而發生難以追查之結果。則被告洪華所為,應該當於幫助洗錢罪嫌。2.再依原審判決附表二「彭裕隆詐欺東電化公司財務的資金流向圖」所示,被告洪華及彭裕隆名下之帳戶間,及被告洪華自己帳戶間互有繁複之資金轉進轉出狀況,且被告洪華之帳戶,更有鉅額之不詳來源及流向不明款項,或無法證實來源之來源及流向之款項。就同案被告彭裕隆之犯罪行為部分,被告洪華在客觀上確有掩飾被告彭裕隆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且亦有藉由上開方式,切斷有關資金與被告彭裕隆犯罪行為關聯性,以掩飾、隱匿同案被告彭裕隆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意圖,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迎誠部分: ㈠.詐欺罪嫌部分:1.被告張迎誠非但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彭裕隆使用,更在知悉該帳戶中之款項係自告訴人公司匯入之前提下,每個月親赴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彭裕隆。而被告張迎誠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其辯稱其係相信被告彭裕隆所述「與他人投資生意,想存私房錢,不想讓家人知道」,而單純把帳戶借予被告彭裕隆云云,顯不足採。退步言之,被告張迎誠上開將其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彭裕隆使用之行為,應負幫助詐欺之罪責。2.被告張迎誠對同案被告彭裕隆之犯罪行為,不僅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更因此而享有不法利益,自應與被告彭裕隆成立共同正犯。縱認其就被告彭裕隆詐領告訴人公司款項部分,尚未達共同正犯之程度,惟至少應成立幫助犯。 ㈡.洗錢罪嫌部分:1.被告彭裕隆前述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 罪。則被告張迎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告彭裕隆藏匿其犯罪所得,此舉顯與「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後,自己之單純消費」情形不同;且因被告張迎誠與彭裕隆並無親屬關係,此亦已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有權改變而發生難以追查之結果。則被告張迎誠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幫助洗錢罪嫌。2.就被告彭裕隆之犯罪行為部分,被告張迎誠在客觀上確有掩飾被告彭裕隆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且有掩飾、隱匿被告彭裕隆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意圖,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並成立同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甚為 明確。原判決認被告洪華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尚有不當。 四、被告劉潔如部分: ㈠.詐欺罪嫌部分:1.被告劉潔如明知同案被告彭裕隆係擔任東電化公司課長職務,復依其婚前曾有工作經驗,且有多年生活在加拿大經驗等情觀之,應知悉被告彭裕隆之一般薪資水準,而被告彭裕隆每月提供予被告劉潔如之款項早已為彭裕隆薪資之數倍之多,殊難想像被告劉潔如不知悉被告彭裕隆之提供之款項,早已超過彭裕隆薪資所能負擔者,而可能為不法來源。2.又被告劉潔如所使用之該張信用卡副卡,不管有無申請分期付款,均係由同案被告彭裕隆所繳納。因此,並無原審判決所述「何必於被告彭裕隆固定給付的生活費內斤斤計較,才要以小額分期付款採買物品」之問題。再者,現行信用卡常有分期零利率之優惠活動,實不能因被告劉潔如申請分期付款,即認定其無參與犯罪或分享犯罪不法所得。3.被告劉潔如於同案被告彭裕隆犯行遭揭發後,不僅與彭裕隆迅速離婚,更於短時間內將以同案被告彭裕隆不法所得購買之保險及股票處分完畢,並將彭裕隆提供而存於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惟原判決忽略上開事實,逕認被告劉潔如不知彭裕隆有詐騙告訴人公司款項等情,亦嫌速斷。 ㈡.洗錢罪嫌部分:1.被告彭裕隆前述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 罪。則被告劉潔如在境外之加拿大CIBC銀行開設帳戶,直接或間接接受同案被告彭裕隆藏匿之不法所得款項,顯與「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後,自己之單純消費」情形不同;且此舉已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地自我國境內轉至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加拿大。則被告劉潔如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幫助洗錢罪嫌。2.再自被告劉潔如以其帳戶收受同案被告彭裕隆存入或匯入之犯罪所得,並將該等犯罪所得轉換為形式上合法之生活費、股款及保險費之情事,顯見被告劉潔如在客觀上確有掩飾並隱匿被告彭裕隆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且其主觀上亦有藉由上開方式,切斷有關資金與被告彭裕隆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以掩飾、隱匿被告彭裕隆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意圖,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彭裕隆部分: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彭裕隆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 彭裕隆並未構成不正使用電腦罪,已如前述。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被告洪華、張迎誠及劉潔如等3人並未與同案被告彭裕隆間 共犯有前述刑法詐欺取財罪等情事,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乙、貳之二、三、四各點理由逐一詳述說明,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洪華、張迎誠及劉潔如等3人確與同案被告彭裕隆間共同犯有詐 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犯行,經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彭裕隆等4人均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罪等情,亦據 本判決於理由欄乙、叁所述各點理詳予論述。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然亦未提出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彭裕隆等4人 確有前述之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等罪;又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彭裕隆 犯有前述掩飾、隱匿洗錢等罪責,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華、張迎誠及劉潔如等三人確犯有上開幫助洗錢罪犯行,從而亦難遽論被告洪華、張迎誠及劉潔如等3人 犯有上開幫助洗錢罪責。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洪華對於被告彭裕隆透過被告洪華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12變造支票,存入被告洪華所有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等應知情一節:經查: 1.依被告洪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彭裕隆是否於84年11月跟你借款新台幣10萬元,85年4月跟你借款新台幣4萬元?就該二筆借款,彭裕隆是否係交給你東電化支票以清償借款?請你詳述彭裕隆係在何地交付支票給你?是否由你存入支票?當時存款動作為何?有無在支票背後簽名或蓋章?)彭裕隆當時跟我借錢是有,但日期我記不太清楚,印象中第一次借錢約在公司樓下二樓的永豐銀行碰面,他當面跟我說用一張支票抵部分借款,當時我就將支票存入銀行並領十萬元領出給他,有沒有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彭裕隆跟你借款拾萬元是84年11月或86年4月?) 84年,但日期我記不得了。」、「(當天是以彭裕隆在樓下銀行交給你一張支票?)要存入填金額的時候有看一下金額,沒有看發票人。」、「(為何看金額沒有看發票人?)因為他是抵債,我相信他,我就看一下金額就填。」、「(當時沒懷疑支票來源?)沒有。」、「(沒有質疑為何不把支票存入他的戶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199頁反面)。 2.再依被告彭裕隆於本院審理為證人時證稱:「(你於原審稱用以清償於84年11月以及85年4月間向洪華借款之10萬元、4萬元之支票,是否為東電化公司開立給廠商之支票,而將廠商名稱刪除?你在刪除地方有無蓋用東電化公司大小章?你將支票交付給洪華後,是否有看到洪華在支票背面填寫持票人資料或簽名?)我在84年11月時和洪華借了拾萬元,因為有急需所以在辦公室用內線說急需,請他借我拾萬元,他答應借我就約在樓下永豐銀行見面,我拿了一張四萬多元的支票到樓下永豐銀行交給洪華,說這是借的十萬元先還四萬元,洪華拿到票後填完單就直接交給櫃台,把票存進去,這張票我是槓掉廠商名稱後有加蓋公司大小章,我並沒有注意洪華有沒有在背面填寫持票人資料或簽名。」、「(當時洪華沒有質疑你為何槓掉廠商名稱?)沒有。」、「(你說於84年11月有跟洪華借十萬元,這部分你與洪華直接約在辦公室樓下的銀行,在銀行時洪華將錢提出借你,你把票交給洪華存入時間多久?)時間很短,大概就幾分鐘,他填填資料就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反面、192頁反面)。3.是由被告彭裕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彭裕隆透過被告洪華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12變造支票,存入被告洪華所有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乙節,被告洪華就此確不知情至明。4.惟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此與基於對親誼、信任而將帳戶借用之情形有別,兩者當不能等同視之。然查被告彭裕隆係與被告洪華直接相約在東電化公司樓下之永豐銀行,顯見被告彭裕隆此舉,係為避免被告洪華直接且長時間持有各該變造支票,進而心生疑竇。否則被告彭裕隆逕將支票交付被告洪華,以抵償先前借款即可,何須前後三次均刻意與被告洪華相約永豐銀行櫃台交付支票。再者,被告彭裕隆係刻意掩飾犯行,且臨櫃存入支票之時間甚短,被告洪華實無檢視支票之可能,更遑論發現該支票可能遭被告彭裕隆變造、被告彭裕隆訛詐東電化公司財物等情。從而,被告洪華合理信任被告彭裕隆,佐以被告彭裕隆任職財務部門已久,被告洪華亦無懷疑各該支票真正性之可能,尚屬可信。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洪華既經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12變造支票,自知悉被告彭裕隆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㈤.又本案被告劉潔如既不構成前開洗錢與詐欺取財等罪責,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上訴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發扣 押命令,扣押被告劉潔如所有在加拿大CIBC銀行(分行名稱:Main and Pen der)之帳戶存款(帳號一:0000000、帳 號二:0000000、帳號三:000000000000000)一節,核屬 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彭裕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得上訴。 原審判決被告洪華、張迎誠及劉潔如等3 人被訴詐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不得再上訴。 原審判決被告彭裕隆、洪華、張迎誠及劉潔如等4 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84年5月19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