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琳恩(原名童依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儀(原名林梅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選璋 上列三 人 共同選 任 辯 護 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吳文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2699號、 第2878號、第3544號、第4124號、第4223號、第4331號、第4712號)暨移送原審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00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40號);暨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陳美雪詐欺罪暨其定執行刑(陳美雪如附表一編號13除外);及陳建志、王秋玲、陳宛玲部分均撤銷。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刑。 陳美雪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3、7、11至12、32、39、42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7、11至12、32、39、4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7至8、10、12、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陳建志、王秋玲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刑。 陳宛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2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7至8、10、12、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10 、13、29所示之罪,童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欣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選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文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7至8、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吳文川(綽號「小龍」、「阿龍」、「龍哥」)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1日確定,於98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宛玲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年1月17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㈢.王秋玲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陳美雪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3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③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③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10日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④⑤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10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施良杰(化名「小潘」、「八哥」、「八阿哥」,業經通緝)為詐欺集團主謀者,自100年9月27日從臺灣地區出境後,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等成年人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山東省青島市等地架設電話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隨機撥打電話或兼有見面約會佯與臺灣地區人民交友,或指使在臺酒店成年女子直接與酒客套取交情,率以謊邀投資生意、購買貨物,或其本人或親友因生病、與夫婿感情不睦、給付離職違約金、欠地下錢莊錢、繳遺產稅、或因侵占或因他故賠償公司或酒店款項、親友換腎或遭其他意外事故而需錢孔急云云;或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隨機撥打電話等方式謊報香港六合彩明牌、彩券明牌、加盟事業等投資機會云云等虛偽事由等。迭次以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匯款等方式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又施良杰為遂行其在臺收受詐欺贓款,自101年7月間起,邀同其在臺之舊識童琳恩(原名「童依鈴」,於101年4月20日改名童琳恩)籌組「車手集團」,負責在臺購買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款等活動,言明在臺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百分之6或百分之8不等為酬。童琳恩同意後即夥同其母林欣儀(原名「林梅蘭」,101年4月20日改名林欣儀)、林欣儀之同居男友徐選璋(童琳恩稱為「叔叔」)、吳文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車手集團,先後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出售本人金融帳戶之林益正(林益正復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售其在韓國服刑之兄林義祥開設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林益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與林 益正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楊士炫(楊士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與楊士炫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陳建志、黃美玲(黃美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與黃美玲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陳宛玲、詹玉詩、陳柏宏、莊建志(詹玉詩、陳柏宏、莊建志三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該三人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王秋玲、周自強(周自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與周自強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陳美雪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3所示金融帳戶; 另童琳恩與吳文川於101年7月間,另有使用施良杰以其他管道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戶名「劉靜」金融帳戶(「 劉靜」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 第2878、3819、38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童琳恩以大陸地區流行之即時通QQ等方式,將所獲金融帳戶帳號通報給在大陸地區之施良杰轉知旗下之行騙者,再由行騙者指定各該金融帳戶帳號給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等人復自同(101)年10月間起,先後吸收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黃美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 101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下旬,即如附表一編號17.2、 21、27.2、29、30.2、38.2【101年11月13日部分】、41、 42.2所示)、陳柏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1年12 月上旬起至查獲日即102年1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2、 3.3【101年12月11日部分】、3.4、7、10【101年12月10日 部分】、11至13、26.4、32、38.2【101年12月12日部分】 、39至40、42.4、43所示),及陳美雪(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2年1月上旬起至查獲日即102年1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2、3.4【102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部分】、7.3、11至13、32、39、42.4【102年1月21日部 分】所示)改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車手集團;林義祥(綽號「祥哥」,共犯期間自101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 12月上旬,即如附表一編號3.3【101年11月26日部分】、10【101年11月21日部分】、17.2、27.2、28、38.2【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28日部分】、42.2所示,當時已從韓國出監返臺;林義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與林義祥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黃美玲、林義祥、陳柏宏(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美雪等四人在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於接獲通知後,便從自動櫃員機或以填寫提款條而臨櫃提領之方式,將贓款從渠等所有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逐筆領出,或自行出面或介紹吳文川等人購買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再陳宛玲、王秋玲及其男友陳建志,除將本人金融帳戶出售外,並積極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宛玲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從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其本人 金融帳戶領出20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只有如附表一編號21.2所示10萬元)、65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只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60萬元)共85萬元;由王秋玲夥同陳建志於102年1月2日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王 秋玲開設之金融帳戶提領95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只有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85萬元),而以此等方式, 受分配得所提領數額百分之一為報酬。俟吳文川等人悉盡提領款項後,即將提領之現金交給徐選璋、童琳恩攜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共同住處,由林欣儀清點記帳 並分紅,而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行為。期間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陳柏宏(同案共犯,已判決有罪確定)各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4、7、8、10、12、53所示行動電話或門號聯絡詐欺取財事宜。 三、施良杰、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843萬6千元(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扣除在臺車手集團所應分得之款項,即由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依施良杰之指示,接續以如下之方式將犯罪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 ㈠.由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自101年7月下旬起至10月上旬,攜帶詐騙所得現金至新北市○○區○○街00號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急診室,交予地下匯兌業者薛炎珠(薛炎珠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輾轉至大陸地區交給施良杰。 ㈡.由童琳恩、徐選璋、林欣儀於101年10月21日由金門「小三 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將詐騙之贓款以現金交與施良杰收受。 ㈢.由林欣儀與徐選璋於101年11月9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某彩券行,將詐騙所得之贓款以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成年男子。 ㈣.由林欣儀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 20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詐騙之贓款以現金交與施良杰之友古孟修之不知情之母施松枝(施松枝所涉洗錢罪嫌,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471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古孟修將上開贓款攜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與施良杰;另施松枝於102年1月30日另匯贓款給施良杰之母施陳宮。 ㈤.由林欣儀、童琳恩、吳文川及徐選璋先後於101年9月24日以童琳恩名義;同年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8日、102年1月25日以林欣儀名義各匯贓款至施良杰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戶名施陳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4日,以林欣儀名義匯款至施良杰指定之金門縣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戶名郭鴻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林欣儀、童琳恩、吳文川與徐選璋復於同年12月中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贓款以現金無摺存款存至前揭戶名郭鴻彰之金融帳戶;另於102年1月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贓款至施良杰指定之金門縣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戶名劉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領出後由古孟修將現金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與施良杰收受。 ㈥.由童琳恩、吳文川自10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8日止,每 二日將將詐騙所得贓款現金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當舖交 給地下匯兌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女子輾轉至大陸地區交給施良杰。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及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辛長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慶閔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國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本案另共同被告林益正、楊士炫、黃美玲、林義祥、詹玉詩、陳柏宏、莊建志、周自強及彭正佑等九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開九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宛玲、陳美雪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4頁、115頁;本院卷三第3頁、5頁、20頁、21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陳宛玲部分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外,其餘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3至4頁、17至18頁、36頁反面至38頁、66至67頁、168頁反面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二第4至8頁、18頁反面至22頁、38至42頁、67至71頁、173 頁反面至19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詐欺取財罪數,原起訴書原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依所有人頭帳戶之匯款人數計算為433次」,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29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於102年8月6日出具之102年度蒞字第2465號補充理由書特定為「依業經製作筆 錄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43次」各為43罪(原審卷二第110 頁、104頁、154至160頁);又被告陳美雪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次數,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9日以竹檢榮信字102偵1082字第013933號函特定被告所為時 間者外,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特定所為次數為以有製作筆錄並與被告陳美雪相關之被害人「李正忠、陳韋森、宋界景、張桂源、林進文、辛長榮、徐桂春、張有毅、沈德其等9人」計算為9罪(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再者,被告陳美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言詞表明:「因為後來有正犯行為,就不另論罪」(原審卷三第11頁)等情,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陳建志、王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徐選璋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宛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美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82號 偵查卷】一第15至32頁、38至40頁、42至43頁、321至326頁、376至382頁、430至433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14至18頁、57至61頁、73至74頁、143至148頁、245至246頁、251至253頁、380至383頁、425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20至23頁、72 至73頁、193至197頁、251至255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57至67頁、82至85頁、86至89頁、332至337頁、416至418頁、 428至430頁、433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63至64頁、66頁、 323至326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48至51頁、62頁、251至255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115至118頁、137至145頁、327至331頁、343至347頁、412至414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19至23頁、70至74頁、76至77頁、124至129頁、271至272頁、276至 277頁、292頁、294至296頁、394至396頁、410至411頁、 418至419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71至73頁、250至252頁、 254至255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221至226頁、334至337頁、33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4712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72至176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337至339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338至341頁、 1082號偵查卷二第64至66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229至230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416至419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295至 296頁;原審卷二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11 頁、179頁正反面、230至233頁、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8頁、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頁、181頁;本院卷二第42頁、71頁、85頁、168頁反面、194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朱鈺銅、李正忠、陳韋森、張霖澤、卓棟涼、曾寶修、宋界景、張桂源、辛長榮、張甯翔、丁蔚航、吳建勝、任家宏、鄭明川、沈國丞、鄒阿金、杜華章、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彭文慶、周顯德、陳豐亮、林男鎮、邱奕全、徐桂春、王堅聰、邱雲煌、劉慎介、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邱旺全、沈德其、葉政賢於警詢時;被害人洪喜、鄒永達、簡龍雄、林進文、潘貴文、許慶閔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述綦詳(4712號偵查卷第179至181頁;182至184頁;188至190頁;191至193頁;197至199頁;194至195頁;202至204頁;248至249頁;255至256頁;265至266頁;274 至276頁;282至283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121至122頁; 1082號偵查卷一第294至296頁;4712號偵查卷第310頁;原 審卷一第143至145頁;147至149頁;150至151頁;153至155頁;157至159頁;165至166頁;169至170頁;181至182頁;184至185頁;188至189頁;192至194頁;197頁;200至204 頁;207頁;210至212頁;215頁;218至219頁;223至224頁;232至233頁;239至240頁;244至245頁;247至250頁; 254至256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211至213頁、191至192頁、195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233至234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 206至208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230至232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201至203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247頁;1082號偵查卷 二第211至214頁;4712號偵查卷第230至232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433至435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115至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且有證人郭鴻彰於偵查中;證人劉建強於警詢時;證人古孟修、施松枝、薛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1082號偵查卷二第320至322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83至87頁、80至81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312至315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276至278頁;4712號偵查卷第148至151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321至323頁、187至190頁、312至314頁),復有被告童琳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欣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文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1082號偵 查卷之【通訊監察卷】第7至41頁;44至51頁;54至68頁; 71頁、131頁;74至77頁;80至81頁;86至93頁;100至128 頁;136至137頁;161頁;142至151頁;164至165頁;154至15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鄒阿金、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彭文慶、周顯德、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許煌輝、沈德其、吳建勝、鄭明川、任家宏、張甯翔、丁蔚航、張桂源、辛長榮)、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銘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顯德、徐桂春)、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劉慎介、張甯翔、丁蔚航)、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沈國丞)、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張有毅、許慶閔)、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周顯德)、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陳豐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被害人林男鎮、曾寶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奕全、邱雲煌、洪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害人王堅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被害人張有毅)、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邱雲煌)、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張有毅、張甯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有毅、簡龍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張甯翔)、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張有毅)、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邱旺全、宋界景)、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葉政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洪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洪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潘貴文、林進文、沈德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進文)、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鄒永達)、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被害人潘貴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卓棟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害人曾寶修)、存款明細(被害人吳建勝)、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許慶閔、任家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許慶閔、辛長榮)、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沈國丞)、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丁蔚航)、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辛長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潘貴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周顯德、林男鎮、邱奕全、徐桂春、王堅聰、邱雲煌、劉慎介、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邱旺全、洪喜、鄒永達、沈國丞、潘貴文、簡龍雄、林進文、吳建勝、許慶閔、鄭明川、任家宏、張甯翔、丁蔚航、張桂源、辛長榮、潘貴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曾寶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潘貴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潘貴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慶閔)、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6頁 、152頁、156頁、160至164頁、167至168頁、172至176頁、179頁、180頁、183頁、186至187頁、190頁、195至196頁、198至199頁、205至206頁、208至209頁、213至214頁、216 頁、221至222頁、225至228頁、229頁、234頁、236頁、237頁、241至242頁、246頁、251至253頁、257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216頁、222至231頁、235至236頁、244頁反面、245 頁、248至249頁、251頁、256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437頁 、444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12頁、16頁、26至27頁、98頁 、105頁、110頁、113頁、118頁、119頁、123頁、125頁、 129頁正反面、130頁正反面、137頁、141頁、147頁正反面 、150頁、153頁反面至154頁、158頁、159頁、164頁反面至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03號偵查卷第5至14頁;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卷第17頁、20至 2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取款憑條、交易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4月9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交易提款機設置地點詳情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2年3月18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於101年9月20日取款憑條、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戶名郭鴻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存入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入帳戶均為華泰商業銀行戶名施陳宮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徐選璋與被告童琳恩以LINE通 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對被告童琳恩、吳文川、同案共同被告林義祥、陳柏宏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在卷足憑(1082號偵查卷之【銀行帳戶資料卷】第1至3頁、7至8頁;10至17頁、21至30頁、32至34頁;36至45頁;47至52頁、56至61頁;63至87頁、92頁、94頁、96頁、98頁、100頁、102頁、104至107頁、109至110頁、112頁、114頁、117頁;119至122頁、125至128頁、132至134頁、138至140頁;143至144頁、148頁正反面;150至160頁、164至166頁、168至183頁;185至190頁、194至205頁;207頁、209頁;211至224頁、228至249頁;251至254頁、 261頁反面至265頁、267頁正反面、272至273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03號偵查卷第42 至46頁;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198頁、 199至204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99至100頁;1082號偵查卷 一第4至5頁、8至13頁、120至122頁、124至125頁、128至 129頁、166至169頁、294至296頁;4712號偵查卷第71至74 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131至133頁、173至177頁)。 二、此外又有如附表三編號2、4、7、8、10、12、14、28、33、39、45至50、52至5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八人於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八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八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陳建志、陳宛玲、王秋玲、陳美雪等八人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人所為之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八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陳美雪等五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 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上開被告五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五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 1.按被告等八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 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 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八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對於被告八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八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罪,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言。又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經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夥同詐欺集團主謀施良杰,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詐得如附表一之金額共計843萬6千元,有如該附表一總計欄之總金額足憑。可見本案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共同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上至明。核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均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如事實欄三所 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就被告陳建志、王秋玲(均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一編號7.2 所示)、陳宛玲(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一編號21.2、29所示)、陳美雪(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一編號2.2、3.4【102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部分】、7.3、11至13、 32、39、42.4【102年1月21日部分】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陳建志、王秋玲、陳宛玲、陳美雪將渠等係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俾便供持用者得藉金融帳戶順利自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渠等嗣後已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領自己或他人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渠等另參與所得贓款收取之行為,即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從而渠等先前各所為之提供帳戶低度行為,即應為其後之參與所得贓款收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共同被告施良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及其他行騙者,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就如附表一編號2.2、 3.4(102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部分)、7.3、11至13、32、39、42.4(102年1月21日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美雪;就如附表一編號21.2、2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宛玲;就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詐欺取 財罪,與被告陳建志、王秋玲,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共同被告施良杰與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部分,亦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 、吳文川、陳美雪迭次自單一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贓款,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舉動,時間密接,無非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針對單一被害人,自應祇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㈦.又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先後多次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準此,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共同接續對如附表一編號 19.2所示被害人沈國丞行騙取款,因與起訴部分具備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基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俱屬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㈧.查被告吳文川、陳宛玲、陳美雪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89至91頁、93至99頁),渠等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罪;被告陳美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7、11至13、32、39、42所示之罪;及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另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 洗錢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併合處罰。 參、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罪犯行,事證明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且與共同被告施良 杰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前將所得之贓款透過地下匯兌、匯款或與大陸地區「小三通」現金持交等方式以掩飾、隱匿渠等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因認被告四人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被告四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四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充當之角色,或轉匯以洗錢之角色,並衡量被告四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與各人參與期間,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原審雖對被告吳文川所犯洗錢防制法為有罪諭知,惟量刑係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於每月25日匯款至被害人帳戶,惟被告吳文川自102年9月起即無匯款紀錄,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文川有悔悟一事認定有誤,是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等三人所犯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本 院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檢察官所指稱被告吳文川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吳文川部分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另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等三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陳美雪五人所犯詐欺罪暨其定執行刑;及被告陳建志、陳宛玲、王秋玲三人所犯詐欺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陳美雪、陳建志、陳宛玲、王秋玲等八人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罪部分,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八人於行為後,就所犯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 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八人不利。原審未及就被告八人所犯詐欺罪部分為比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以適用對被告八人等有利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尚有未洽。 ㈡.被告童琳恩係101年7月間開始受以施良杰為首之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本案詐騙工作,並與同案被告吳文川分取所詐騙提領款項總額各百分之四為報酬,另被告林欣儀、徐選璋二人則共分取詐騙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二為報酬;且本案同案被告吳文川亦於同上時間加入上述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找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林欣儀係自101年10月間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存入詐騙款項與匯錢及送錢至永和耕莘醫院附近之地下匯兌業者;被告徐選璋則係自101年11月間 左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依同案被告童琳恩或林欣儀指示負責幫忙處理詐騙之匯款或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各等情,業據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等三人與同案被告吳文川各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一第39頁、40頁、42頁、43頁、82至85頁、86至89頁、138至141頁、144頁;321至326頁、327至330頁、332至336頁、338至340頁、343至347頁、376至 382頁、416至418頁、428至433頁)。由上說明,可見原審 顯未審酌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等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先後與短暫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參與分工之程度及主要角色。 ㈢.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及吳文川於102年7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鄒永達、林進文、吳建勝、丁蔚航、簡龍雄、張桂源、辛長榮等人成立民事和解,固有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74、84、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 卷二第135至136頁)。而被告童琳恩於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和解筆錄製作完成日期為102年8月5日),自102年9月25 日起,每月25日由其台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轉帳還款至上開被害人鄒永達等七人之帳戶內,至103年2月25日止,此有被告童琳恩提出之台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0至215頁,同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反面),可見被告童琳恩尚能依和解條件履行。 ㈣.查被告王秋玲罹患右側聽力喪失,經醫院鑑定屬輕度智能不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在院可證(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且本案被害人宋界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於本院審 理時亦已具狀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王秋玲,此有被害人宋界景於103年3月27日具名之陳述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 120頁),原審對此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王秋玲就此 上訴主張為有理由。 ㈤.原判決事實欄二第10頁第2行、3行就被告陳宛玲部分誤載為附表二編號21.2及附表二編號29(應為附表一始正確);第10頁第6行關於被告王秋玲部分誤載為附表二編號7.2(應為附表一始正確),有關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 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陳建志、陳宛玲及陳美雪等人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吳文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罪部分以量刑過輕亦提起上訴各等情,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陳美雪(如附表一編號13除外)五人所犯詐欺罪暨其定執行刑;及被告陳建志、王秋玲、陳宛玲等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均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童琳恩係101年7月間開始受以施良杰為首之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本案詐騙工作,並與同案被告吳文川分取所詐騙提領款項總額各百分之四為報酬,另被告林欣儀、徐選璋二人則共分取詐騙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二為報酬;且被告吳文川亦於同上時間加入上述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找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林欣儀係自101年10月 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存入詐騙款項與匯錢及送錢至永和耕薪醫院附近之地下匯兌業者;被告徐選璋則係自101年 11月間左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依同案被告童琳恩或林欣儀指示負責幫忙處理詐騙之匯款或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等之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參與分工之程度及主要角色:另考量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方式以供他人充為詐欺取財犯罪收贓之用,並吸收被告陳建志、同案被告黃美玲、林義祥、被告陳宛玲、同案被告陳柏宏、被告王秋玲、陳美雪收取自己或他人帳戶內之贓款,同案被告林益正、周自強、楊士炫、莊建志、詹玉詩、彭正佑亦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俾便持用者得藉此順利將詐欺所得之贓款悉盡取之,不僅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遂更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妄,直視法律為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由此可見被告八人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被告八人業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八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充當擔任收贓,或轉匯以洗錢之角色,或於集團外只提供金融帳戶充作收贓用,既須親身肩負遭偵查機關查獲之高度風險,所領得「薪資」或「報酬」相較高階犯罪集團首腦等核心成員攫取之高額利潤亦屬相當微薄,考量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陳建志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徐選璋、王秋玲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被告陳美雪家庭經濟狀況是屬「貧寒」等情,業據各該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1082號偵查卷一第15頁、57頁、115頁 ;1082號偵查卷二第234頁、221頁、91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285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228頁;4712號偵查卷第172頁 ;1082號偵查卷一第156頁;55號他字偵查卷第1頁)。本院另考量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鄒永達、林進文、吳建勝、丁蔚航、簡龍雄、張桂源、辛長榮等七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而被告童琳恩、林欣儀二人於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和解筆錄製作完成日期為102年8月5日),被告童琳恩則自 102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由其台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轉帳還款給上開被害人鄒永達等七人之帳戶內,至103年2月25日止,此有被告童琳恩提出之台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反面)。另被告林欣儀則僅於102年8月23日、27日匯款償還上開被害人鄒永達等七人,此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均影本)共七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反面)。另被告王秋玲罹患右側聽力喪失,屬輕度智能不足,本案被害人宋界景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王秋玲等情,業如上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陳稱表示,被告王秋玲本身輕度智能不足,確有同情之處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197頁);被告八人 等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角色與程度,對被害人詐騙之金額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被告八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八人所犯本案之詐欺罪部分,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童琳恩、 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罪;被告陳建志、王秋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宛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美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7、11至12、32、39、42所示詐欺取財各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美雪上揭得易科罰金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被告陳宛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詐欺取財罪,係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美雪所犯如附表一其中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係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 不得易科罰金)。另就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四人所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10、13、29所示之四罪( 上開被告四人部分所判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童琳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 欣儀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徐選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吳文川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7至8、10、12、53所示行動電話或SIM卡 ,均為供或預備供聯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分屬如附表三所示之同案被告陳柏宏、被告吳文川、童琳恩、共犯施良杰、被告林欣儀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柏宏、被告吳文川、童琳恩、林欣儀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70頁、71頁、73至74頁、75頁、76頁、105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8、39、48、52所示金融卡、存摺、印章、密碼通知書,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王秋玲、陳建志、陳美雪交付詐欺集團以供或預備供各該金融帳戶得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王秋玲、陳建志、陳美雪、童琳恩等人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86頁反面、93頁反面、253頁反面、103頁、105頁),並有前揭 銀行帳戶資料卷附資料為可參酌,自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在渠等暨共犯詐欺取財各罪之項下,為沒收之 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45至47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同案被告林益正、周自強、莊建志持交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童琳恩、林益正、周自強、莊建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86頁反面、93頁反面、253頁反面、103頁、 105頁),並有前揭銀行帳戶卷附資料為可參酌,自亦依前 揭規定,在渠等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之收支明細,亦為被告林欣儀所有用以記錄自102年1月1日起詐欺所得贓款之物,據被 告林欣儀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是亦 依前揭規定,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至6、9所示之行動電話或SIM卡、如附表三編號16至23、25至27、32、34、36、40至44、51、55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記事本、租賃契約書,雖查扣自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吳文川、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然為渠等私人持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暨SIM卡,固有經被告林欣儀持以聯絡 詐欺取財犯行(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明),但為被告林欣儀之孫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29至31、35、37至38所示之金融卡、存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徐基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用,設若各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由是涉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情節,因「徐基明」或他人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等情,業據被告八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詳確(原審卷三第69至 106頁、246頁反面至255頁反面),從而,此部分扣案物依 法自不得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金融卡1張,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八人所有,自不得沒收。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54之各記載「劉建強」、「徐洪家」帳號明細便紙2張、被告徐選璋於101年11月14日搭乘臺灣高鐵單程票1張,固得憑前者證明為被告童琳恩所有用以抄 錄金融帳戶帳號所用;後者證明被告徐選璋於是日搭乘臺灣高鐵之事實,但尚難認與渠等所犯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四人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與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四人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駁回檢察官對被告吳文川洗錢罪上訴部分)定執行部分: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四人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與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四人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被告四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均 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部分),爰均依數罪併罰 規定,對被告四人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 字第14976號):經查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陳建志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8月11日某時將其所有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等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1日、18日、25日接續向 被害人曾寶修詐騙款項,使被害人曾寶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2萬8千元、3萬2千元、9萬6千元至被告陳建志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涉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案。經查上揭併辦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頁、5頁、11頁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曾寶修),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四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童琳恩等八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暨因此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告主文及宣告刑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 │ │ │施用詐術方式 │ │ │ ├──┼───┼────────┼──────────────┼──────────────┤ │ 1 │朱鈺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8月8日,匯款1萬2千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士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依婷」,於取│ 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朱鈺銅信任後,│ 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有人要向其借│⒉於101年10月9日,匯款1萬2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錢,可賺利息錢云│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美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云,朱鈺銅不疑有│ 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 │ │ │他,即匯付至「林│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依婷」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2 │李正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9月19日,匯款1萬元 │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益正 │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吳秀麗」,於取│ 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李正忠信任後,│⒉於102年1月25日,匯款1萬元 │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 │ │ │佯稱辦理父母親喪│ 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自強│ 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事,急需用錢云云│ 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 │ 7至8、10、12、48、50、5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㈡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4、7至8、10、12│ │ │ │ │ │ 、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陳韋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 │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17日,各轉帳1萬元至如附表 │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李玉芳」,於取│ 二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設於臺 │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陳韋森信任後,│ 灣銀行帳戶。 │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 │ │ │向陳韋森佯稱積欠│⒉於101年9月17日,轉帳2萬元 │ 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 │ │他人債務,急需用│ 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士炫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錢云云。 │ 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7 │ │ │ │ │ 。 │ 至8、10、12、48、50、53所 │ │ │ │ │⒊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101年│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2月11日,轉帳1萬元、3萬元│㈡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柏宏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 。 │ 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 │ │ │ │⒋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 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 │ │ │ │ 1月11日、102年1月15日、102│ 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履行│ │ │ │ │ 年1月21日,轉帳1萬元、3萬 │ 。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8、 │ │ │ │ │ 元、1萬元、1萬元至如附表二│ 10、1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編號12所示周自強開設於中國│㈢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7 │ │ │ │ │ │ 至8、10、12、48、50、53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㈣陳美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7 │ │ │ │ │ │ 至8、10、12、48、50、53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張霖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18日,匯款5千元至│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人佯稱可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建志開設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彩券明牌,惟須先│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支付5000元報名費│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云云。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卓棟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男子自稱係│28日,各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二│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周經理」,向卓│編號4所示陳建志開設於台新商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棟涼佯稱可報香港│業銀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處有期│ │ │ │六合彩明牌,惟須│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支付費用云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曾寶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1年9月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男子自稱係│11日、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周經理」,向曾│25日,匯款5千元、2萬8千元、3│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寶修佯稱可報六合│萬2千元、9萬6千元至如附表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璋處有期│ │ │ │彩明牌,惟須支付│編號4所示陳建志開設於台新商 │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入會費用云云。 │業銀行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宋界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12月20日,匯款60萬 │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自│ 文川、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林淑君」,於取│ 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罪,吳文川、陳柏宏均累犯,│ │ │ │得宋界景信任後,│ 戶。 │ 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處│ │ │ │佯稱其積欠地下錢│⒉於102年1月2日,匯款85萬元 │ 有期徒刑壹年;徐選璋處有期│ │ │ │莊債務,急需用錢│ 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王秋玲│ 徒刑拾月;陳柏宏處有期徒刑│ │ │ │云云。 │ 開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⒊於102年1月16日,匯款35萬元│ 、7至8、10、12、14、28、39│ │ │ │ │ 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莊建志│ 、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㈡陳建志、王秋玲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陳建志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王秋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2、4、7至8、10、12、14、28│ │ │ │ │ │ 、39、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㈢陳美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 │ 7至8、10、12、48、50、5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8 │洪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分別於101年8月17日、101年9│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月10日,匯款、轉帳5萬元、1│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為治」,於取│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洪喜信任後,佯│ 士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請洪喜投資星巴克│ 帳戶。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加盟事業,洪喜不│⒉於101年10月3日,匯款1萬5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疑有他,陸續匯款│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林義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祥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鄒永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3日,匯款5千元至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林義祥開設│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張雅婷」,佯稱│於彰化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可幫鄒永達購車云│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云,鄒永達不疑有│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他匯付現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簡龍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101年12│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月10日,匯款20萬元、80萬元至│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林佳怡」,向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柏宏開設 │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龍雄佯稱其及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徐選│ │ │ │急需用錢云云。 │ │ 璋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2、4、7至8、10、12│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㈡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 │ 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 │ │ │ │ │ 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 │ │ │ │ │ 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履行│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8 │ │ │ │ │ │ 、10、1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㈢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編號2、4、7至8、10、│ │ │ │ │ │ 1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張桂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17日,匯款2萬2千元、5萬元至 │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林瑋婷」,向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莊建志開│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桂源佯稱其欲脫離│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酒店,急需用錢云│ │文川、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 │ │ │云。 │ │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2、4、7至8、10、12、48、50│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林進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2年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莊建志開│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黃雅玲」,於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得林進文信任後,│ │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佯稱其父母雙亡,│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璋│ │ │ │辦理拋棄繼承須支│ │、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徒刑│ │ │ │付一大筆遺產稅,│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急需用錢云云。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2、4、7至8、10、12、48、│ │ │ │ │ │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辛長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2年1月10日,匯款13萬5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洪雅雯」,於取│ 自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得辛長榮信任後,│ 帳戶。 │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佯稱其生病住院、│⒉於102年1月24日,匯款42萬元│文川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徐選璋│ │ │ │欲脫離酒店,急需│ 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陳美│、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徒刑│ │ │ │用錢云云。 │ 雪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 │7至8、10、12、48、50、53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4 │張甯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1日,匯款2萬元至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設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雅茹」,向張│於臺灣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甯翔佯稱可向其購│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貨並言明於102年2│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月8日前付清貨款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張甯翔將貨款付│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清,旋即「林雅茹│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避不見面。 │ │ │ ├──┼───┼────────┼──────────────┼──────────────┤ │ 15 │丁蔚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9月12日,匯款2萬5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美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唐美琪」,於取│ 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丁蔚航信任後,│⒉於101年10月3日,匯款1萬元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其夫外遇要打│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林義祥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官司、聘請徵信社│ 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急需用錢云云。│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吳建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9月21日,匯款1萬元至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益正開設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綽號「可樂」並任│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職在「麗池酒店」│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於取得吳建勝信│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任,稱有意與吳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勝結婚後,佯稱其│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離職有合約上的問│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題,急需用錢云云│ │ │ │ │ │。 │ │ │ ├──┼───┼────────┼──────────────┼──────────────┤ │ 17 │任家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9月14日,匯款1萬元 │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益正 │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陳欣怡」,於取│ 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任家宏信任後,│⒉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5萬元│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 │ │ │佯稱其家境困難,│ 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柏宏 │ 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急需用錢云云。 │ 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 │ │ │ │ │ 8、10、12、52至53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㈡黃美玲、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黃美玲累犯,黃美玲處│ │ │ │ │ │ 有期徒刑叄月;林義祥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義│ │ │ │ │ │ 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 │ │ │ │ │ 二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 │ │ │ │ │ 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 │ │ │ │ │ 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 │ │ │ │ │ 至8、10、12、52至53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18 │鄭明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8月21日,匯款1萬5千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益正開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鄭明川之異性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佯稱其缺績效,│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要鄭明川幫忙匯款│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作績效云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沈國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7月24日,匯款40萬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劉靜開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麗雨」、「林│ 設於桃園大業郵局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麗雨表姐」,於取│⒉於101年8月7日,匯款42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徐選璋處有期│ │ │ │得沈國丞信任後,│ 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益正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佯稱其父親積欠地│ 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下錢莊債務,急需│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用錢,願以房屋過│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戶為擔保云云。 │ │ │ ├──┼───┼────────┼──────────────┼──────────────┤ │ 20 │許慶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8月3日,匯款19萬元至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益正開設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陳佳宜」,於取│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許慶閔信任後,│ │處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其打破客戶精│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油,需要賠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 │潘貴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10月26日,匯款16萬 │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詹玉 │ 文川、黃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林海棠」,於取│ 詩開設於渣打商業銀行帳戶。│ 罪,吳文川、黃美玲均累犯,│ │ │ │得潘貴文信任後,│⒉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10萬 │ 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處│ │ │ │佯稱其從事彩妝業│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宛 │ 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黃美│ │ │ │,要去韓國批貨,│ 玲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須潘貴文出錢投資│ 戶。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云云。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 │ │ │ │ │ 至8、10、12、52至53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㈡陳宛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 │ │ │ │ │ 8、10、12、52至53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22 │鄒阿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9月6日,匯款3萬元至│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士炫開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楊欣慧」,於取│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鄒阿金信任後,│⒉於101年9月21日,匯款2萬元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其缺錢繳房租│ 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美玲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急需用錢云云。│ 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3 │杜華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9月1日,轉帳2萬元至│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士炫開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海燕」,於取│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杜華章信任後,│⒉於101年9月29日,轉帳1萬元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因受傷急需用│ 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美玲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錢云云。 │ 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4 │趙松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8月17日,匯款7千元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為│ 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士炫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陳姓女子,於取得│ 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趙松雄信任後,佯│ 。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稱其業績不好,要│⒉於101年10月8日,匯款1萬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趙松雄幫忙云云。│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林義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開設於彰化銀行帳戶。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5 │王勝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8月16日,匯款1萬元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士炫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余慧雯」,於取│ 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王勝忠信任後,│ 。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欠酒店錢、要│⒉於101年10月3日,匯款1萬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還醫藥費云云。 │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林義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開設於彰行銀行帳戶。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6 │陳在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分別於101年8月29日、101年9│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月20日,匯款2萬元、1萬2千 │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陳美雲」,向陳│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益 │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在鈐佯稱被同事借│ 正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 │ │ │錢,沒錢花用云云│⒉於101年10月11日,匯款2萬元│ 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美玲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⒊於101年9月10日,匯款1萬元 │ 7至8、10、12、50、53所示之│ │ │ │ │ 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士炫 │ 物均沒收。 │ │ │ │ │ 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㈡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⒋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月3日,各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 二編號12所示周自強開設於中│ 7至8、10、12、50、53所示之│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物均沒收。 │ ├──┼───┼────────┼──────────────┼──────────────┤ │ 27 │彭文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9月18日,匯款2萬元 │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楊士炫 │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陳詩穎」,在酒│ 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店結識彭文慶,於│ 。 │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 │ │ │取得彭文慶信任後│⒉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1萬元│ 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向彭文慶稱需生│ 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柏宏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活費云云。 │ 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 │ │ │ │ 。 │ 8、10、12、52至53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㈡黃美玲、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黃美玲累犯,黃美玲處│ │ │ │ │ │ 有期徒刑叄月;林義祥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義│ │ │ │ │ │ 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 │ │ │ │ │ 二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 │ │ │ │ │ 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 │ │ │ │ │ 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 │ │ │ │ │ 至8、10、12、52至53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28 │周顯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1│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月26日,匯款7萬元、32萬元至 │川、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陳靜怡」,於取│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柏宏開設 │吳文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 │ │ │得周顯德信任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吳文川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徐選│ │ │ │佯稱其從事美容護│ │璋、林義祥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膚業,因故造成客│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臉部受傷,須支│ │折算壹日。林義祥緩刑肆年,並│ │ │ │付賠償金云云。 │ │應依本院一○二年度竹調字第六│ │ │ │ │ │○六號調解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 │ │ │ │ │和解條件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4、7至8、10、12、53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29 │陳豐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1月5日,匯款60萬元至│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陳宛玲開 │川、黃美玲、陳宛玲共同犯詐欺│ │ │ │陳豐亮友人,佯稱│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取財罪,吳文川、黃美玲、陳宛│ │ │ │有向陳豐亮借款,│帳戶。 │玲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要返還500 萬元,│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徐選璋│ │ │ │惟陳豐亮須先支付│ │、黃美玲、陳宛玲各處有期徒刑│ │ │ │銀行押金60萬元云│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 │ │ │云。 │ │8、10、12、52至53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30 │林男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10萬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黃 │川、黃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陳美婷」,於取│ 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吳文川、黃美玲均累犯,童琳恩│ │ │ │得林男鎮信任後,│⒉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30萬 │、林欣儀、吳文川各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其大姊有房子│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陳 │陸月;徐選璋、黃美玲各處有期│ │ │ │要出售,但須先將│ 宛玲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欠款還清,或稱其│ 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向他人借款數百萬│ │表三編號4、7至8、10、12、52 │ │ │ │元,急需返還利息│ │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云云。 │ │ │ ├──┼───┼────────┼──────────────┼──────────────┤ │ 31 │邱奕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4日,轉帳5千元至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士炫開設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陳秀婷」,向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奕全佯稱積欠房租│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急需用錢云云。│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2 │徐桂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2年1月10日,匯款21萬元至│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莊建志開設│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楊思涵」,於取│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得徐桂春信任後,│ │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佯稱家中有土地要│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 │ │ │出售,但需繳交遺│ │、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徒刑│ │ │ │產稅及增值稅,急│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需用錢云云。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2、4、7至8、10、12、48、│ │ │ │ │ │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王堅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設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林嘉惠」,佯稱│於臺灣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王堅聰另1 女性友│ │處有期徒刑伍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人「陳珮琪」車禍│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受傷,急需醫藥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20萬元云云。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4 │邱雲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10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月11日,各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陳依柔」,於取│二編號5所示黃美玲開設於臺灣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邱雲煌信任後,│銀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經紀公司有角│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色要其演出,惟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出錢購買云云。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5 │劉慎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4日,匯款2萬元至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林義祥開設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劉美蘭」,於取│於彰化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劉慎介信任後,│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要考會計師執│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照,急需補習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醫藥費云云。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6 │湯明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9月10日,匯款1萬元至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士炫開設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李曉琪」,於取│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得湯明賢信任後,│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稱其奶奶過世,│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急需用錢云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7 │張天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8月20日,匯款1萬元至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以「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如附表二編 │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川累│ │ │ │文玲」或以其母親│號2所示林益正開設於玉山商業 │犯,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各│ │ │ │「陳桂珠」等名義│銀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 │ │ │,佯請張天賞出錢│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投資化妝品事業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云。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3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8 │吳銘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1萬8 │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 │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林小琪」,於取│ 美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吳銘緯信任後,│⒉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徐選│ │ │ │佯稱其家庭困苦、│ 11月28日、101年12月12日, │ 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生病住院,急需用│ 匯款2萬5千元、1萬元、1萬5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錢云云。 │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 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至8、10、12、52至53所示之│ │ │ │ │ 帳戶。 │ 物均沒收。 │ │ │ │ │ │㈡黃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 │ │ │ │ │ 8、10、12、52至53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㈢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二│ │ │ │ │ │ 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 │ │ │ │ │ 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履│ │ │ │ │ │ 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 │ │ │ │ │ 8、10、12、52至53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㈣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 │ 7至8、10、12、53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39 │張有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2年1月18日,匯款2萬元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美雪│川、陳柏宏、陳美雪共同犯詐欺│ │ │ │「陳思佳」,於取│ 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取財罪,吳文川、陳柏宏、陳美│ │ │ │得張有毅信任後,│⒉於102年1月24日,匯款5萬元 │雪均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佯稱其積欠他人借│ 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周自強│文川、陳柏宏、陳美雪各處有期│ │ │ │款,急需用錢云云│ 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2、4、7至8、10、12、48、50│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0 │許煌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3萬元至│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周自強開設於│川、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詹晨悠」,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吳文川、陳柏宏均累犯,童琳恩│ │ │ │酒店任職,於取得│ │、林欣儀、吳文川、陳柏宏各處│ │ │ │許煌輝信任後,佯│ │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徒│ │ │ │稱要跟公司解約,│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急需解約金云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2、4、7至8、10、12、53│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1 │邱旺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35萬元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宛玲開 │川、黃美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湘琪」,於取得│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吳文川、黃美玲均累犯,童琳恩│ │ │ │邱旺全信任後,佯│ │、林欣儀、吳文川各處有期徒刑│ │ │ │稱其父親在外積欠│ │陸月;徐選璋、黃美玲各處有期│ │ │ │債務,急需用錢云│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7至8、10、12、52 │ │ │ │ │ │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2 │沈德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⒈於101年9月20日,轉帳1萬8千│㈠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美 │ 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吳文│ │ │ │「陳嘉琪」,於取│ 玲開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 川累犯,童琳恩、林欣儀、吳│ │ │ │得沈德其信任後,│⒉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2萬6 │ 文川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選│ │ │ │佯稱其想要離開酒│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 │ 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 │ │店,惟需支付酒店│ 柏宏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大筆錢云云。 │ 帳戶。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⒊分別於101年8月8日、101年8 │ 7至8、10、12、48、50、52至│ │ │ │ │ 月21日,匯款3萬8千元、1萬7│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千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 │㈡黃美玲、林義祥共同犯詐欺取│ │ │ │ │ 士炫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財罪,黃美玲累犯,黃美玲處│ │ │ │ │ 帳戶。 │ 有期徒刑叄月;林義祥處有期│ │ │ │ │⒋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1年│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12月24日、102年1月21日將3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義│ │ │ │ │ 萬5千元、1萬元、2萬元,匯 │ 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 │ │ │ │ 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 二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 │ │ │ │ 示周自強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 │ │ │ │ 銀行帳戶。 │ 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 │ │ │ │ │ 至8、10、12、52至53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㈢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 │ 7至8、10、12、48、50、5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㈣陳美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 │ │ 7至8、10、12、48、50、5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43 │葉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1年12月6日,匯款5萬3千元│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 │ │ │之成年女子自稱係│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陳柏宏 │川、陳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韓約約」,向葉│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帳戶│吳文川、陳柏宏均累犯,童琳恩│ │ │ │政賢佯稱其妹妹「│。 │、林欣儀、吳文川、陳柏宏各處│ │ │ │邱文靜」跟公司酒│ │有期徒刑叄月;徐選璋處有期徒│ │ │ │店借錢,急需還錢│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云云。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2、4、7至8、10、12、50│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總計│ │ │843萬6千元 │ │ └──┴───┴────────┴──────────────┴──────────────┘ 附表二: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取得方式及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告主文及宣告刑。 ┌─┬──────────┬────────┬───────┬────────┬──────┐ │編│帳號 │被告吳文川等人取│被害人遭詐欺情│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得金融帳戶方式 │節、付款時間、│ │ │ │ │ │ │金額 │ │ │ ├─┼──────────┼────────┼───────┼────────┼──────┤ │ 1│劉靜 │施良杰委由真實姓│如附表一編號19│ │劉靜涉犯幫助│ │ │桃園大業郵局 │名年籍不詳綽號「│.1所示;金額40│ │詐欺取財罪嫌│ │ │帳號000000-0-0000000│阿德」之人於101 │萬元。 │ │業經臺灣新竹│ │ │ │7月下旬放在板橋 │ │ │地方法院檢察│ │ │ │車站置物箱,並指│ │ │署檢察官為不│ │ │ │示童琳恩往取之。│ │ │起訴處分。 │ ├─┼──────────┼────────┼───────┼────────┼──────┤ │ 2│林益正 │林欣儀於101年7月│如附表一編號2.│林益正犯幫助詐欺│ │ │ │玉山商業銀行 │間以8千元之價格 │1、16、17.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0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18、19.2、20、│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星巴克咖啡店向林│26.1、37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益正購得 │共計金額69萬7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千元。 │如附表三編號33、│ │ │ │ │ │ │4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3│楊士炫 │吳文川於101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楊士炫犯幫助詐欺│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上旬經由真實姓名│1、3.2、8.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年籍不詳綽號「阿│22.1、23.1、24│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達仔」之介紹給以│.1、25.1、26.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萬5千元之價格在│3、27.1、31、 │元折算壹日。 │ │ │ │ │高雄市九如路向楊│36、42.3所示。│ │ │ │ │ │士炫購得(事後綽│共計金額25萬9 │ │ │ │ │ │號「阿達仔」之人│千元。 │ │ │ │ │ │在臺南市中華路交│ │ │ │ │ │ │1萬元給楊士炫) │ │ │ │ ├─┼──────────┼────────┼───────┼────────┼──────┤ │ 4│陳建志 │吳文川於101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4 │ │此部分陳建志│ │ │台新商業銀行 │中旬在臺中市國民│至6所示。共計 │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00 │路以1萬2千元之價│金額36萬6千元 │ │犯行因共同犯│ │ │ │格向陳建志購得 │。 │ │詐欺取財罪而│ │ │ │ │ │ │經吸收不另論│ │ │ │ │ │ │罪。 │ ├─┼──────────┼────────┼───────┼────────┼──────┤ │ 5│黃美玲 │吳文川於101 年8 │如附表一編號1.│ │此部分黃美玲│ │ │臺灣銀行 │月下旬以2 萬元之│2 、3.1 、14、│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 │價格在高雄市義華│15.1、22.2、23│ │因共同犯詐欺│ │ │ │路向黃美玲購得 │.2、26.2、30.1│ │取財罪而經吸│ │ │ │ │、33至34、38.1│ │收不另論罪。│ │ │ │ │、42.1所示。共│ │ │ │ │ │ │計金額52萬3 千│ │ │ │ │ │ │元。 │ │ │ ├─┼──────────┼────────┼───────┼────────┼──────┤ │ 6│林義祥 │林欣儀、童琳恩、│如附表一編號8.│林益正犯幫助詐欺│ │ │ │彰化銀行 │吳文川於101年10 │2、9.2、15.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月初在臺北市林森│24.2、25.2、35│刑叄月,如易科罰│ │ │ │ │北路星巴克咖啡店│所示。共計金額│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以2萬元之價格向 │7萬元。 │元折算壹日。 │ │ │ │ │林益正(林義祥之│ │ │ │ │ │ │弟)購得 │ │ │ │ ├─┼──────────┼────────┼───────┼────────┼──────┤ │ 7│陳宛玲 │吳文川於101年10 │如附表一編號21│ │此部分陳宛玲│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月下旬在高雄市大│.2、29、30.2、│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 │昌路以1萬元5千元│41所示。共計金│ │犯行因共同犯│ │ │101/10/24- 101/11/6 │之價格向陳宛玲購│額135萬元。 │ │詐欺取財罪而│ │ │ │得 │ │ │經吸收不另論│ │ │ │ │ │ │罪。 │ ├─┼──────────┼────────┼───────┼────────┼──────┤ │ 8│詹玉詩 │吳文川於101年10 │如附表一編號21│詹玉詩犯幫助詐欺│ │ │ │渣打商業銀行 │月下旬經由黃美玲│.1所示。金額16│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 │之介紹在高雄市博│萬元。 │刑叄月,如易科罰│ │ │ │ │愛路以2萬元之價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格向詹玉詩購得。│ │元折算壹日。 │ │ ├─┼──────────┼────────┼───────┼────────┼──────┤ │ 9│陳柏宏 │吳文川經由黃美玲│如附表一編號3.│ │此部分陳柏宏│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01年11月上旬 │3、10、17.2、 │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 │以8千元之價格在 │27.2、28、38.2│ │犯行因共同犯│ │ │ │高雄市育成路與富│、42.2、43所示│ │詐欺取財罪而│ │ │ │國路交岔路口向陳│。共計金額161 │ │經吸收不另論│ │ │ │柏宏購得 │萬9千元。 │ │罪。 │ ├─┼──────────┼────────┼───────┼────────┼──────┤ │10│莊建志 │吳文川於101年12 │如附表一編號7 │莊建志犯幫助詐欺│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月下旬透過由陳柏│.3、11至12、32│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 │宏出面在高雄市明│所示。共計金額│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誠二路以1萬元之 │73萬2 千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價格向莊建志購得│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46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11│王秋玲 │吳文川於101年12 │如附表一編號7.│ │此部分王秋玲│ │ │台新商業銀行 │月25日由陳建志之│2 所示。金額85│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00 │介紹在臺南市金華│萬元。 │ │犯行因共同犯│ │ │ │路以1萬5千元之價│ │ │詐欺取財罪而│ │ │ │格向王秋玲購得。│ │ │經吸收不另論│ │ │ │ │ │ │罪。 │ ├─┼──────────┼────────┼───────┼────────┼──────┤ │12│周自強 │吳文川於101年11 │如附表一編號2 │周自強犯幫助詐欺│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月下旬經由陳柏宏│.2、3.4、7.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00000 │之介紹以1萬元之 │13.1、26.4、39│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價格在高雄市富國│.2、40、42.4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路向周自強購得。│示。共計金額97│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45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13│陳美雪 │吳文川於102年1月│如附表一編號13│ │此部分陳美雪│ │ │臺灣銀行 │上旬透過由陳柏宏│.2、39.1所示。│ │幫助詐欺取財│ │ │帳號000000000000 │出面以2萬元之價 │共計金額44萬元│ │犯行因共同犯│ │ │ │格向陳美雪購得。│。 │ │詐欺取財罪而│ │ │ │ │ │ │經吸收不另論│ │ │ │ │ │ │罪。 │ ├─┼──────────┼────────┼───────┼────────┼──────┤ │14│彭正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⒈潘貴文於101 │彭正佑犯幫助詐欺│ │ │ │竹東長春郵局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年6月間接獲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號0000000- 0000000│於101年10月9日前│ 真實姓名年籍│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某日以2萬元以下 │ 不詳之成年女│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價格向彭正佑購得│ 子來電自稱「│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海棠」,佯│ │ │ │ │ │ │ 以其從事彩妝│ │ │ │ │ │ │ 業,要去韓國│ │ │ │ │ │ │ 批貨,邀潘貴│ │ │ │ │ │ │ 文出錢投資云│ │ │ │ │ │ │ 云,潘貴文因│ │ │ │ │ │ │ 此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101年10月12 │ │ │ │ │ │ │ 日匯款3 萬元│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 │⒉許慶閔於101 │ │ │ │ │ │ │ 年8月22日前 │ │ │ │ │ │ │ 某時,接獲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成年女子來│ │ │ │ │ │ │ 電自稱係「陳│ │ │ │ │ │ │ 佳宜」在彰化│ │ │ │ │ │ │ 縣員林鎮之大│ │ │ │ │ │ │ 潤發量販店內│ │ │ │ │ │ │ 從事做市況調│ │ │ │ │ │ │ 查,欲與許慶│ │ │ │ │ │ │ 閔交往後,佯│ │ │ │ │ │ │ 以其妹動手術│ │ │ │ │ │ │ 需費為由,請│ │ │ │ │ │ │ 許慶閔協助云│ │ │ │ │ │ │ 云,許慶閔因│ │ │ │ │ │ │ 此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101 年10月12│ │ │ │ │ │ │ 日匯款3 萬元│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三、扣案物或應沒收物 ┌─┬────────────┬─────────┬─┐│編│品項 │說明 │沒││號│ │ │收│├─┼────────────┼─────────┼─┤│ 1│扣案「HTC」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陳柏宏持用│否││ │序號000000000000000) │但與本案並無關聯性│ ││ │ │之物 │ │├─┼────────────┼─────────┼─┤│ 2│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 │同案被告陳柏宏所有│是││ │卡1 枚) │持以聯絡詐欺取財犯│ ││ │ │行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 3│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同案被告林義祥所有│否││ │「SONY」行動電話1 支(含│持供私人利用而與本│ ││ │SIM 卡1 枚) │案無關之物 │ │├─┼────────────┼─────────┼─┤│ 4│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吳文川所有持以│是││ │0000000000000之白色「NA │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MO」行動電話1支(序號86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含SIM卡2 │ │ ││ │枚) │ │ │├─┼────────────┼─────────┼─┤│ 5│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吳文川所有持供│否││ │黑色「G-PLUS」行動電話1 │私人利用而與本案無│ ││ │支(含SIM卡1枚) │關之物 │ │├─┼────────────┼─────────┼─┤│ 6│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IPHONE5」行動電話1支(│私人利用而與本案無│ ││ │含SIM卡1枚) │關之物 │ │├─┼────────────┼─────────┼─┤│ 7│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搭配 │是││ │0000000000000之粉紅色「 │SIM卡2枚各為被告童│ ││ │NAMO」行動電話1支(含SIM│琳恩、共同被告施良│ ││ │卡2枚) │杰所有由童琳恩持以│ ││ │ │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8│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以│是││ │粉紅色「NOTE」行動電話1 │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支(含SIM卡1 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9│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童琳恩持供私人│否││ │「IPHONE4」行動電話1 支 │利用而與本案無關之│ ││ │(含SIM 卡1 枚) │物 │ │├─┼────────────┼─────────┼─┤│10│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以│是││ │0000000000之白色「NAMO」│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行動電話1支(序號866351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含SIM卡1枚) │ │ │├─┼────────────┼─────────┼─┤│1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林欣儀持以聯絡│否││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詐欺取財犯行但為其│ ││ │SIM卡1枚) │孫所有之物 │ │├─┼────────────┼─────────┼─┤│12│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以│是││ │「S3」行動電話1 支(含SI│聯絡詐欺取財犯行而│ ││ │M 卡1 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3│扣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徐基明」交付給同│否││ │7616戶名徐基明金融卡1 張│案被告陳柏宏擬供收│ ││ │ │取詐騙所得贓款所用│ ││ │ │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 │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 ││ │ │物 │ │├─┼────────────┼─────────┼─┤│14│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34│被告王秋玲所有交付│是││ │0000000000戶名王秋玲金融│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 ││ │卡1張 │所得贓款所用之物 │ │├─┼────────────┼─────────┼─┤│15│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之人交付被告吳文川│ ││ │ │供收取詐騙所得贓款│ ││ │ │所用但不在本案起訴│ ││ │ │範圍與本案並無關聯│ ││ │ │性之物 │ │├─┼────────────┼─────────┼─┤│16│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346│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融卡1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17│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4346│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融卡1張 │無關聯性之物 │ │├─┼────────────┼─────────┼─┤│18│扣案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28│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000戶名童琳 │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恩金融卡1張 │無關聯性之物 │ │├─┼────────────┼─────────┼─┤│19│扣案中國建設銀行卡號4367│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000 戶名童琳│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恩金融卡1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20│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0000、帳號11│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0000000000戶名林欣儀金融│無關聯性之物 │ ││ │卡1張 │ │ │├─┼────────────┼─────────┼─┤│21│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卡號1700│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戶名林欣儀金融卡1│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22│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卡號4361│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帳號140280│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011481戶名林欣儀金融卡1 │無關聯性之物 │ ││ │張 │ │ │├─┼────────────┼─────────┼─┤│23│扣案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戶名林欣儀金融卡│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1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24│扣案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28│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否││ │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 │├─┼────────────┼─────────┼─┤│25│扣案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17│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否││ │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持供私人利用而與本│ ││ │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26│扣案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17│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否││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1 │持供私人利用而與本│ ││ │張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27│扣案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17│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否││ │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持供私人利用而與本│ ││ │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28│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卡號4667│被告陳建志所有交付│是││ │000000000000、帳號203410│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 ││ │00000000戶名陳建志金融卡│所得贓款所用之物 │ ││ │1 張 │ │ │├─┼────────────┼─────────┼─┤│29│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琳│之人交付被告童琳恩│ ││ │恩金融卡1 張 │擬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 │款所用但該人並不在│ ││ │ │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 ││ │ │案並無關聯性之物 │ │├─┼────────────┼─────────┼─┤│30│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0000000 戶名童琳│之人交付被告童琳恩│ ││ │恩金融卡1 張 │擬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 │款所用但該人不在本│ ││ │ │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 ││ │ │並無關聯性之物 │ │├─┼────────────┼─────────┼─┤│31│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00000000、帳號26│之人交付被告童琳恩│ ││ │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融│擬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卡1張 │款所用但該人不在本│ ││ │ │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 ││ │ │並無關聯性之物 │ │├─┼────────────┼─────────┼─┤│32│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0000、帳號90│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融│無關聯性之物 │ ││ │卡1張 │ │ │├─┼────────────┼─────────┼─┤│33│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卡號8800│被告林益正所有提供│是││ │0000000 、帳號0000000000│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所│ ││ │610戶名林益正金融卡1張 │用之物 │ │├─┼────────────┼─────────┼─┤│34│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107389戶名童琳恩金融卡1 │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張 │無關聯性之物 │ │├─┼────────────┼─────────┼─┤│35│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卡號1700│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金融卡1張 │之人交付被告童琳恩│ ││ │ │擬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 │款所用但該人不在本│ ││ │ │案起訴範圍與本案並│ ││ │ │無關聯性之物 │ │├─┼────────────┼─────────┼─┤│36│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611│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金融│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卡1張 │無關聯性之物 │ │├─┼────────────┼─────────┼─┤│37│扣案大眾商業銀行帳號1681│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否││ │00000000金融卡1張 │之人交付共同被告施│ ││ │ │良杰提供童琳恩擬供│ ││ │ │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所│ ││ │ │用但該人不在本案起│ ││ │ │訴範圍與本案並無關│ ││ │ │聯性之物 │ │├─┼────────────┼─────────┼─┤│38│扣案臺銀商業銀行帳號0350│「徐基明」交付給同│否││ │00000000戶名徐基明帳戶存│案被告陳柏宏擬供收│ ││ │摺1本連同印章1枚 │取詐騙所得贓款所用│ ││ │ │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 │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 ││ │ │物 │ │├─┼────────────┼─────────┼─┤│39│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34│被告王秋玲所有交付│是││ │0000000000戶名王秋玲帳戶│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 ││ │存摺1本 │所得贓款所用之物 │ │├─┼────────────┼─────────┼─┤│40│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帳│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戶存摺1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1│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0戶名林欣儀帳│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戶存摺1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2│扣案板信商業銀行帳號1180│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0 戶名林欣儀帳│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戶存摺1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3│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862│被告林欣儀所有持供│否││ │00000000戶名林欣儀帳戶存│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摺1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4│扣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9283│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0000000000戶名童琳恩帳戶│私人利用而與本案並│ ││ │存摺1本 │無關聯性之物 │ │├─┼────────────┼─────────┼─┤│45│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同案被告周自強所有│是││ │000000000000戶名周自強帳│持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戶存摺1本連同印章1枚 │款所用之物 │ │├─┼────────────┼─────────┼─┤│46│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同案被告莊建志所有│是││ │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志帳│持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戶存摺1 本連同印章1 枚 │款所用之物 │ │├─┼────────────┼─────────┼─┤│47│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325│同案被告林益正所有│是││ │000000000戶名林益正存摺1│持供收取詐騙所得贓│ ││ │本 │款所用之物 │ │├─┼────────────┼─────────┼─┤│48│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350│被告陳美雪所有交付│是││ │00000000戶名陳美雪存摺1 │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 ││ │本連同印章1枚 │所得贓款所用之物 │ │├─┼────────────┼─────────┼─┤│49│扣案記載「劉建強」、「徐│被告童琳恩所有用以│否││ │洪家」帳號明細便紙2張 │抄錄金融帳戶帳號所│ ││ │ │用但與本案尚無直接│ ││ │ │關聯性之物 │ │├─┼────────────┼─────────┼─┤│50│扣案自102年1月1日起登載 │被告林欣儀所有用以│是││ │之收支明細1本 │紀錄詐騙所得而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 │├─┼────────────┼─────────┼─┤│51│扣案記事本1本 │被告童琳恩所有持供│否││ │ │私人利用而與本案無│ ││ │ │關之物 │ │├─┼────────────┼─────────┼─┤│52│扣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帳號│同案被告黃美玲所有│是││ │000000000000戶名黃美玲帳│交付詐欺集團以供或│ ││ │戶密碼通知書1張 │預備供其金融帳戶得│ ││ │ │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 │ │所用之物 │ │├─┼────────────┼─────────┼─┤│53│扣案中國移動通信SIM卡2張│被告童琳恩所有擬與│是││ │ │共同被告施良杰聯絡│ ││ │ │詐欺取財犯行而為預│ ││ │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54│扣案被告徐選璋於101年11 │被告徐選璋所有但與│否││ │月14日搭乘臺灣高鐵單程票│其犯行尚無直接關聯│ ││ │1張 │性之物。 │ │├─┼────────────┼─────────┼─┤│55│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徐選璋所有但與│否││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