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佳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聖子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黃教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少文 張志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雅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黃仕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汐止區鄉○路0段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李傳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池麗麗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池麗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鍾慧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告 呂佳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54、3050、10362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47號、94年度偵字第209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56 號、94年度偵字第17592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63 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部分均撤銷。 賴聖子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少文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威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雅文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仕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傳勇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池麗麗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池麗卿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慧芳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佳鴻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賴信安(原審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策劃詐騙計畫,先後設立①環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公司,民國86年12月20日設立,於89年6 月19日解散,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同址17樓之2 ,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劉建華、池麗卿、賴信安)、②環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盛公司,87年6 月29日設立,於89年6 月13日解散,址設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登記負責人先後為池麗卿、賴信安)、③環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勝公司,88年6 月25日設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12月4 日,89年6 月26日解散,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登記負責人為賴信安)、④環球聚鑫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聚鑫公司,88年10月2 日設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10月11日,89年6 月9 日解散,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五樓,登記負責人為賴信安,板橋分公司負責人為林賢瑞,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少文)、⑤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網公司,89年4 月13日設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4 月18日,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賴信安)、⑥飛騰資訊管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5 月12日,91年1 月11日歇業,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先後登記負責人為廖君翼、李孟勳)、⑦合眾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6 月2 日,90年8 月17日歇業,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1 ,登記負責人先後為鄭方維、姚孟宏、賴英仁)、⑧環球聚鑫企業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6 月19日,89年12月6 日歇業,址設高雄市○○○路00號20樓之2 ,登記負責人呂佳鴻)、⑨巨塑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6 月20日,91年6 月11日歇業,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先後登記負責人為黃仕整、呂佳鴻)、⑩環勝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6 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賴英仁)、⑪燁昇企業管理顧問社(下稱燁昇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7 月28日,址設臺北市○○路00號10樓,登記負責人張志威)、⑫巨塑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塑公司,91年2 月6 日設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為91年2 月20日,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登記負責人為黃仕整)、⑬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91年11月5 日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日期為91年11月8 日,於94年10月26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址設臺北市○○○路00號5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呂佳鴻)等公司(以下統稱賴信安公司),而與先後加入賴信安公司之其姊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與於同時間任職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其中①賴聖子自88年5 月10日起至92年1 月8 日止,擔任賴信安公司會計主管;②吳少文自86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8 日止,擔任賴信安公司現場主管,並擔任環球聚鑫高雄分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少文雖於90年7 月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係認定其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與本案認定之事實即無同一案件關係);③張志威自88年8 月26日起在賴信安公司(高雄環球聚鑫公司)擔任講師,至89年8 月底止,嗣於89年10月起又在賴信安公司(位於仁愛路)任職,至91年1 月底止,並擔任燁昇企業社登記負責人;④柯雅文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8 日止,在賴信安公司曾擔任環美公司業務助理、主任、環盛公司、環勝公司、巨塑公司、銓勝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講師等工作;⑤黃仕整自87年12月1 日起至92年1 月8 日止,在賴信安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環美公司、環勝公司人事部經理,並擔任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匯勝公司登記負責人;⑥李傳勇自86年2 月1 日起在賴信安公司擔任講師、副總,於91年6 月間離職;⑦池麗麗自87年底起至89年4 月底止、90年5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8 日止在賴信安公司擔任盤房人員;⑧池麗卿自87年9 月、10月間起至89年2 月底止、90年4 月2 日起至91年4 月底止,在賴信安公司擔任盤房人員,並擔任環美公司、環盛公司登記負責人;⑨鍾慧芳自88年1 月25日起間至92年1 月8 日止,在上開公司擔任盤房人員;⑩呂佳鴻自88年8 月26日起間起至90年1 月底止,在賴信安公司擔任講師,並擔任環球聚鑫企業社、巨塑企業社、銓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自88年5 月24日起,對外佯稱:賴信安公司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會員GLOBAL INDUSTRIES INC . 旗下 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 . (下稱HAWKINS 公司,惟實際上並無此公司及GLOBAL INDUSTRIES INC . 公司註冊資料)授權之臺灣代理商,仲介臺灣客戶與HAWKINS 公司簽訂合約書,客戶於繳交最低保證金至賴信安以HAWKINS 公司名義在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美商大通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賴信安公司內之電腦查詢外匯即時資訊,並直接以速撥鍵或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自90年12月31日起變更號碼為0000000000號,就此免付費電話部分以下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稱之)至國外詢價或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實則並未撥接至國外下單),賴信安公司則自投資人每口(保證金1,000 美元)交易,抽取手續費80美元作為佣金,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云云,而以應徵金融專員、理財專員、金融業務員為名對外招募員工,該等應徵者經柯雅文面試後,由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李傳勇對錄取者施以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課程訓練,致張瑜真(原名張蕊)、林欣鴻、康人豪、蔡勝富、柳鈞瑜、沈美珍、黃毅民、蘇淑琴、楊錦惠、蘇郁媃、許俊傑、楊智薏(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錄取者(下稱張瑜真等人)誤信賴信安公司確有實際從事期貨買賣,而自行或招攬其他不詳姓名投資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一式二份,經賴聖子於上蓋用「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 . 」字樣鋼印後,復由吳少文交予黃仕整在該合約書上HAWKINS 公司代表人簽名處簽署任意之英文名,偽示HAWKINS 公司代表人簽名,以此偽造上開合約書後,再由柯雅文將其中一份交予賴聖子轉交盤房留存,另一份則由賴信安公司各現場主管或幹部交付客戶收執,詐稱該合約書業經美國HAWKINS 公司認證寄回,以取信張瑜真等人。待張瑜真等人完成簽約手續後,即將交易保證金匯至上開美商大通銀行之指定帳戶,並撥打前揭電話下單,經盤房人員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接聽前開下單電話,在未與美國期貨交易市場實際連線作業之情形下,告知張瑜真等人相關外匯資訊,並接受張瑜真等人下單,再利用盤房個人電腦程式,自行製作虛偽交易內容之對帳單,復蓋用「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 . 」字樣圓戳章(以下簡稱HAWKINS 公司圓戳章)於其上,隨後即使用盤房預設有「FROM:HAWKINS 」及「FAX NO .: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傳真機,將該等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傳真予賴聖子,再回傳賴信安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交予張瑜真等人收執,製造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已完成及交易對帳單均係由美國 HAWKINS 公司傳回之假象。其後,賴信安即將前揭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內所詐得之款項轉匯回賴信安在臺灣所開設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仕整所提供在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聖子依賴信安之指示提領支用,而恃以為業,總計詐得美金 6,499,916.05元(各人任職期間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五)。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92年1 月8 日分別在臺北市○○○路00號5 樓之1 銓勝公司、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 銓勝公司會計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二、賴信安與賴聖子、張志威、黃仕整、池麗麗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賴信安於91年10月29日將前揭巨塑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稱匯勝公司),並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 00號5 樓之1 ,仍由黃仕整則擔任登記負責人,張志威為匯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賴聖子負責會計業務,池麗麗擔任盤房人員。嗣黃仕整依賴信安之指示分別以匯勝公司、黃仕整名義在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開立期貨帳戶(法人帳戶與個人帳戶各一),並均指定賴信安為聯絡人、張志威為受任人代理匯勝公司、黃仕整進行期貨交易行為,及以黃仕整名義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期貨專戶)後,即由張志威透過不知情之張韻芝於同年11月19日與不知情之簡文堂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簡文堂擔任匯勝公司之副總經理,對外誆稱匯勝公司係從事推展聯邦公司所代理之臺灣股票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貨)業務,並由簡文堂招募不知情之馬培宇、吳紹世擔任匯勝公司經理、劉建源、蔡佳政、劉世濤、黃久桂為匯勝公司業務員、廖芳潔為秘書(以上簡文堂等8 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以投資人只需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每口手續費700 元存入前揭聯邦期貨專戶(下稱入金),即可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專線電話下單,從事臺指期貨交易,實則上開免付費專線電話係由匯勝公司盤房人員池麗麗所接聽,池麗麗佯裝為客戶向聯邦公司下單,並於確認交易內容後製作虛偽不實之當日買賣報告書(未載公司名稱),傳真予賴聖子,再由賴聖子傳真予簡文堂等業務員佯作交易完成之憑證,致客戶楊豐銘、鄭素貞、何立聖誤信有實際下單交易,而分別於91年12月間入金至前揭聯邦期貨專戶下單,而分別受有596,057 元、29,050元、60,00 0 元之損失。嗣經警於92年1 月8 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三、賴信安復承前開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而與劉建華(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8 月間謀議籌設公司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虛擬發行之基金等金融商品為幌子,藉此詐騙不特定投資人之財物,恃以為業,乃推由劉建華擔任籌設公司負責人,雙方言明該公司僅經營三年,賴信安允諾按月支付劉建華3 萬元薪資,若東窗事發將另給予劉建華安家費300 萬元、房屋一棟及BMW 轎車一輛。二人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假借販售海外信託基金以遂行下列犯行: ㈠劉建華接續在臺灣簽署相關文件後,交由賴信安於92年12月24日在美國紐約州設立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 .並架設網站(網址:http ://www .world-profit asset .com)供投資人查詢,繼以上開境外公司名義於JP MORGAN CHASE BANK(美國摩根大通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劉建華於92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楊冬賜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另由賴信安邀集亦承前開同一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吳少文負責以電腦設備及印表機,偽造記載各投資人於上開境外銀行定期存款證明單及投資證明文件,又於93年2 月26日以劉建華名義設立世界得利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得利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0 號13樓),並由賴信安於93年2 、3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俞霖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美惠印製「世界得利國際金融集團簡介」、「世界得利複合手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及「WORLD PROFIT ASSET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等中英文不實之文宣資料及文件。再於93年4 月至6 月間,分別由不知情之袁素真、賴英仁陪同劉建華至美國紐約市及香港,以上開境外公司名義陸續在美國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 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在UNITED ORIENT BANK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在HSBC BANK USA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在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開設帳戶,供詐騙不特定投資人匯款使用。 ㈡迨世界得利公司核准設立後,劉建華、賴信安即對外佯稱世界得利公司為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 境外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在臺販售「WORLD PROFIT全球三大指標股價指數連動債信託基金」及「連動式金融理財組合」等海外信託基金,陸續招募不知情之杜興忠(即杜浩羽)、張淑芬、陳雲仙等員工,同時透過不知情之利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總經理林承豪、業務經理簡郁豐,依前述事先印製備妥中英文不實文宣資料及文件,以每單位美金5,000 元,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前揭海外信託基金係經美國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 .授權,享有百分之百本金保證,理財報酬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每季發放投資利得等不實訊息,致葉淑華、吳晉州、徐金德、莊華綺、蘇惠真、林桂芳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前揭海外信託基金,簽署上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並經杜興忠等人協助,陸續匯款至上開設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其後杜興忠等業務員即將投資人匯款單影本送回世界得利公司,旋由吳少文在上址租屋處簽署「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投資證明文件,並於93年間在上址租屋處偽造莊華綺、蘇惠真、林桂芳分別於93年4 月26日、93年4 月27日、93年4 月13日在INDEPENDENCECOMMUNITY BANK存有美金1 萬5 千元、1 萬元、2 萬5 千元之存款確認單,再由劉建華透過杜興忠等業務員轉交上開三人收執,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外國金融機構及莊華綺、蘇惠真、林桂芳;此外,復於93年4 月及7 月間,將部分投資人匯至上開外國金融機構之款項轉匯回劉建華依賴信安指示分別於建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該等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吳少文保管),佯充投資利得發放,使上開投資人誤信投資無虞。其餘投資人匯款則由賴信安轉匯回劉建華事先開設交由吳少文保管之國內銀行帳戶,再由劉建華負責提領供朋分花用,總計詐得美金1,573,3249.21 元。嗣賴信安於93年7 月28日因他案為警緝獲移送執行,致世界得利公司無法繼續運作,葉淑華等人始悉受騙,及劉建華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供扣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聖子雖曾於原審辯稱:於92年2 月1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戴有手銬,身體受不當之拘束;其餘各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間平均長達9 小時,其供述乃出於疲勞詢問,不符任意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賴聖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9頁),且查: ㈠賴聖子於92年2 月10日調查員詢問過程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後,固發現賴聖子僅於上廁所期間解除手銬外,其餘詢問期間手銬並未解除,有原審94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2-47 頁)。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自由意思)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是否可採,應探討「該不正方法有無導致被告任意性的喪失」,且做此判斷時,應審酌偵訊過程所有之主客觀情況為「綜合研判」,本件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賴聖子於與律師交談後,即針對調查員之提問,檢視證物並一一回答,未出現遭不當誘導或脅迫之異狀,業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帶無誤,是揆諸上述說明,縱令賴聖子於接受詢問時未解除手銬,仍難認其供述有「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況本判決僅引用賴聖子該次詢問時有關扣案物品用途之陳述,此部分亦經賴聖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調查局中妳所述扣案物品的用途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益徵其於該次調查中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仍出於其自由意思,且符真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賴聖子於92年1 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間為上午9 時28分至下午2 時3 分,全程有律師在旁陪同,且未戴手銬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詢問錄影帶無訛,並有原審94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18-120 頁),是該次並無任何疲勞詢問情形至明。 ㈢賴聖子於92年2 月20日、2 月24日、3 月3 日、3 月10日、3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於同年2 月24日、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則經賴聖子表明於律師到場前願意接受詢問,且各次夜間詢問前亦經被告表示同意;此外,各次調查員借提詢畢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賴聖子亦均表示對調查員借提詢問過程沒有意見,於調查局所言均實在,有看過筆錄,係出於其意願所述等語無誤,且從未向檢察官供陳有何疲勞詢問之情事,此觀諸上開各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自明,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為此抗辯,本難採信。又依上開各次調查筆錄所示,除92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記載賴聖子休息時間外,其餘各次筆錄固未記載賴聖子休息情形,然觀諸各次詢問時間,分別自上午10時40分起至晚上9 時許止、自上午11時起至晚上6 時40分止、自上午11時至晚上8 時10分止、自上午10時15分至晚上7 時5 分止、自上午10時50分至晚上6 時40分止,各次詢問過程均全程錄影、錄音,及多次律師到場陪同之情形下,衡情上開期間,自無可能毫無進食、休息時間,是以,上開各次詢問時賴聖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至調詢中 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調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無具有重要關係。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素貞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於調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而依鄭素貞於調查局詢問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鄭素貞就結識匯勝公司業務員劉建源之過程、透過劉建源在匯勝公司開戶之日期、帳號、入金帳號、投資臺指期貨之下單專線、流程、口數、金額、盈虧等細節均陳述明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其前揭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未遭受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情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反觀鄭素貞於原審所為證言,就上開各節均已遺忘,無法敘述,足見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記憶較為深刻,是以,鄭素貞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淑琴、康人豪曾於調查員詢問時詳陳受騙經過,嗣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審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符,且無何事證顯示其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原審共同被告賴信安、劉惠蘭及被告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於調查員詢問及調詢時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查賴信安、劉惠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且無何事證顯示其於調詢問時受不當之訊問,且賴信安於調查時所證,與證人劉建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所證、證人林承豪於原審所證、證人楊佩妤於原審所證均相一致(詳後述)、劉惠蘭所證與楊智薏原審之證詞及張瑜真提出CHICAGO BOARD OFTRADE 回傳函件均相符合(詳後述),足認賴信安、劉惠蘭上開證詞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賴信安、劉惠蘭前揭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黃仕整、鍾慧芳以自身為本件共同正犯,渠等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均曾向原審陳明不願意作證,公訴人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拒絕證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七第65、163-164 頁),嗣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池麗麗、池麗卿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然並未就對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完整之證述,應認其情形相當於調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審酌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於前揭調查員詢問及調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受不正訊問,且本判決所引用之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為一致供述(詳後),得互為參佐,此外,渠等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並非僅陳述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該調查局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又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池麗麗、池麗卿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踐行交互詰問程序,黃仕整、李傳勇、鍾慧芳、呂佳鴻則未經受詰問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聲請詰問(視為捨棄詰問權),已賦予受詰問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3-261 頁、卷二第14-29 、1 41-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按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因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固均坦承:曾在賴信安公司任職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賴聖子辯稱:伊僅在弟弟賴信安公司負責會計工作,無從得知交易過程;吳少文辯稱:伊僅在公司從事教學工作,對於公司是否從事交易並不知情,亦未從事任何詐騙行為;張志威辯稱:伊係在公司擔任講師工作,教導業務員如何從事外匯買賣業務,未接觸公司財務,亦未至盤房工作,對於實際上有無下單並不清楚;柯雅文辯稱:伊在公司並無實質管理權限,未參與公司營運,且未受告知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亦從來不知有「盤房」存在,自無從得知公司是否有詐欺行為;黃仕整辯稱:伊僅因積欠賴聖安債務無法清償而應允擔任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銓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在與投資人簽訂之合約書上HAWKINS 公司代表人處以英文簽名,未實際管理該等公司;李傳勇辯稱:伊僅負責教導有關進出口貿易往來及風險規避課程,公司其餘事項均與他無關;池麗麗辯稱:伊未在對帳單上蓋用HAWKINS 公司圓戳章;池麗卿辯稱:伊僅依老闆交代在對帳單上蓋用HAWKINS 公司圓戳章,惟未在合約書上蓋用鋼印,亦未經手任何款項,不知客戶來源,亦不知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鍾慧芳辯稱:伊僅在公司接聽客戶電話,依客戶下單內容鍵入電腦並列印對帳單,伊未在對帳單上蓋章,也未將對帳單寄予客戶,以為所鍵入之交易資料均有實際交易;呂佳鴻辯稱:伊以月薪3 萬元之報酬擔任環球聚鑫企業行、銓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去過該等公司,因該等公司均係合法設立,以為公司營業亦屬合法等語。惟查: ㈠有關賴信安先後成立上開賴信安公司,對外宣稱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徵業務員自行或招募投資人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公司內電話以速撥鍵或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供投資人下單,惟係由賴信安公司盤房人員接聽下單電話,並未實際代投資人為前揭期貨交易等情,業據下列被告供承在卷: ⒈柯雅文於92年1 月9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伊將客戶名單交予業務人員撥打名單上電話,向客戶介紹美國HAWKINS 公司是經營期貨、股票基金、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金融集團,賴信安公司係HAWKINS 公司在臺仲介商,替客戶開立位在美國的海外美金帳戶,並提供外幣匯率走勢及理財規劃等相關資訊,客戶可據以決定用美金購買歐元、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貨幣,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逢低買進逢高賣出,從中賺取匯差及銀行存款利息獲利,每一基本單為美金1 萬元,賴信安公司則依每口交易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業務員會先將HAWKINS 公司的介紹資料和空白合約書交給客戶,並告知客戶請其匯款至HAWKINS 公司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隨後與客戶簽立與HAWKINS 公司之合約書,客戶匯款三天後即可以使用本公司提供之免付費電話下單交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0-31 頁)。 ⒉賴聖子於92年3 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賴信安公司一切開銷均須經過伊,伊並未申請過可直通美國之專線電話,亦未繳過所謂美國專線之電信費用,盤房內原本就設有數據專線,提供盤房人員外匯即時資訊,並不需要再打電話去詢問匯價,客戶下單之對帳單,均由盤房人員直接製作並傳真予伊,並無盤房人員須撥打美國專線確認匯價、敲單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74 頁背面);於92年3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盤房內之傳真機均設定「FROM : HAWKINS」及「FAX NO . :00000000000000 」等字樣,經由盤房傳真機傳真出去的資料上,均會顯示前述字樣,使收受傳真文件者以為係由美國傳真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05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09 頁)。 ⒊池麗卿於92年3 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將客戶下單內容鍵入電腦彙整後列印出對帳單,該電腦未與任何電腦系統連線,為單機作業之個人電腦,HAWKINS 圓戳章平常放在辦公室桌上,她會蓋用該戳記在對帳單上,表示客戶已完成下單手續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62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22 頁)。 ⒋池麗麗於92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所工作之盤房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11樓之2 ,客戶之對帳單即利用該處電腦軟體,輸入客戶資料,再以電腦列印,復蓋用HAWKINS 公司圓戳章製作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29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淑琴、康人豪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真、林欣鴻、蔡勝富、柳鈞瑜、沈美珍、黃毅民、王明修、楊錦惠、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媃、許俊傑、楊智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6-39 頁,原審卷卷六第8-19、117-150 、226-235 頁,原審卷七第83-89 頁),復有劉惠蘭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匯款明細、蘇淑琴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對帳單影本、柳鈞瑜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區○○路000 號11樓之2 )、巨塑集團廣告簡報影本、HAWKINS 公司中文簡介影本、HAWKINS 公司授權書、空白外匯交易合約書影本、蘇郁媃、張瑜真、蔡勝富、許俊傑、楊錦惠、林欣鴻、黃毅民、康人豪匯款證明、賴信安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2、84-87 、97-103、122-125 頁,原審卷一第175-198 、200-216 、218 -279頁,原審卷九第164-318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所使用免付費電話部分,原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因原始登記人管煥炘離職,於90年12月底經賴信安指示將登記人改為賴秀芬,號碼亦改為「0000000000」號,業據賴聖子於調詢供陳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218 頁),並有相關異動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8 -164頁),則0000000000電話及變更後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本案供被害人撥打交易之電話無話,附此敘明。 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CHICAGO BOARD OF TRADE)、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選擇權交易所(CHICAGO BOARD OPTIONS EXCHANGE)網站,及美國期貨公會(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 )BASIC 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前揭HAWKINS 公司、GLOBAL INDUSTRIES INC . 二公司之相關註冊資料,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15日台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32 頁)。且經劉惠蘭於92年1 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楊智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2 人於92年1 月10日前往銓勝公司後,由楊智薏撥打美國HAWKINS 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向該公司要求確認帳戶內容,因美國HAWKINS 公司接電話人員對於簡單的問題均無法回答,二人即質疑該公司係空頭公司,其後楊智薏再依據銓勝公司與HAWKINS 公司之合約及HAWKINS 公司與GLOBAL INDUSTRIES (CHICAGO )之合約,上網查詢結果,竟無GLOBAL INDUSTRIES 這家公司,楊智薏復致電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查詢,始得知並無GLOBAL INDUSTRIES公司,亦非該中心的會員,銓勝公司沒有實際從事外匯買賣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原審卷六第241-246 頁)。此外,復有張瑜真提出CHICAGO BOARD OF TRADE回傳函件影本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144 頁背面)。綜上可知,前揭HAWKINS 公司、GLOBAL INDUSTRIES INC . 公司均非實質存在,自無授權賴信安公司從事招募投資人向國外下單為期貨交易之事,且賴信安公司盤房實際上無撥打國外專線,電腦亦未對外連線,交易對帳單均係由盤房人員自行製作,由此顯見賴信安公司並無仲介投資人向美國HAWKINS 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實。至卷附90年4 月9 日支出證明單之科目及金額欄固載有「電話費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二、三、四月)」,惟與卷附鍾慧芳於同日填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所填載之「專業技術事務支出」,並非一致(見原審卷四第30-32 頁),尚無從據以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繳付賴信安公司盤房向國外下單交易之國際電話費用,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投資人所匯入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保證金、手續費等款項,隨後均由賴信安轉匯至賴信安於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仕整於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賴聖子提領使用等節,亦經被告賴聖子迭於92年2 月20日、3 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及92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181 頁背面、第275 頁背面、第168 頁) ,並有上開賴信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扣案為佐。是投資人前開投資款項,並無實際從事期貨交易,而係由賴信安匯回國內再由賴聖子提領挪為他用之事實已明。 ㈣有關賴聖子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⒈賴聖子擔任賴信安公司會計主管,由其出面承租位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房屋作為銓勝公司會計部處所、續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路000號11樓之2之房屋作為賴信安公司盤房,負責保管「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鋼印及蓋用在合約書上,並以其妹賴秀芬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等節,業經賴聖子於92年1 月28日、92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92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無誤(見偵一卷第2-4 、220 、222 、128-129 頁),核與柯雅文於92年1 月9 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8-29 頁),及證人即盤房處所出租人王明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48-150 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80 服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2-125 、158-163 頁)。賴聖子雖供稱:自89年4 月間起在賴信安公司任職云云,惟其於88年5 月10日即任職於環勝公司,有環勝─員工資料表、薪資領取記錄表及環勝公司5 、6 月份薪資表各1 紙扣案可稽(附表一編號15報稅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08-6 ,附表一編號17薪資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10 -9),足認賴聖子自88年5 月10日起即加入賴信安公司。又賴聖子知悉賴信安公司並無實際代客戶向HAWKINS 公司下單,及供客戶匯款之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賴信安以HAWKINS 公司名義開設之假帳戶,並由賴信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回臺灣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賴信安帳戶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再通知賴聖子領用等情,亦經賴聖子於92年2 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92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1 、168 頁)。 ⒉另盤房人員以個人電腦程式,自行製作虛偽交易內容之對帳單,並蓋用HAWKINS 公司圓戳章於其上,隨後使用盤房預設有「FROM:HAWKINS 」及「FAX NO .: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傳真機,將該等不實之對帳單傳真予賴聖子,再回傳賴信安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交予投資人收執等情,亦經被告賴聖子於92年2 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客戶將相關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美國大通銀行HAWKINS 帳戶後,將匯款單交予柯雅文,由柯雅文傳真予她,她看完後即將該匯款單傳真交由池麗麗、鍾慧芳、池麗卿等盤房人員,將匯款資料輸入電腦製作交易對帳單,再由她傳真對帳單予柯雅文交給客戶,客戶並不知道該交易對帳單係由渠等自行製作,均以為撥打免付費電話下單後,國外公司即完成接單並自國外傳真交易對帳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77 頁),核與池麗麗、鍾慧芳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盤房是賴聖子在管理,對帳單係盤房人員將資料輸入電腦再列印出來、蓋圓戳章後,傳真給賴聖子處理,並非國外公司製作,賴聖子對上開情事均知道等語( 見偵三卷第101-102 、61、63頁) 、池麗卿、鍾慧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客戶資料輸入盤房電腦後,即列印出對帳單,再蓋上HAWKINS 公司之圓戳章,就傳給賴聖子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429 頁頁)。 ⒊柯雅文於92年1 月9 日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環美、環盛、巨塑、銓勝等四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是賴聖子,交易資料之收件彙整、交易對帳單之回傳、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均係賴聖子負責辦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29 、32、67-68 頁)。由是可知,賴聖子對於賴信安公司盤房所設下單電話,並無實際代客戶向國外下單為期貨交易、交易對帳單均係由賴信安公司盤房人員自行製作及蓋用 HAWKINS 公司圓戳、前揭投資人匯入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之款項,均匯回臺灣賴信安及以黃仕整名義開設之帳戶各節,不僅俱屬知悉,尚且有提領使用上開款項、在投資人所簽署之合約書上蓋用「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 . 」字樣鋼印,並管理賴信安公司之盤房、會計業務等行為,其參與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甚為明確。賴聖子上訴審及本院更㈠審空言辯稱:伊僅在弟弟賴信安公司指示負責會計工作,無從得知交易過程云云,顯違實情,洵不足取。 ㈤有關吳少文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⒈吳少文自87年間起在賴信安公司擔任現場主要幹部,負責對錄取之業務人員講授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課程,且為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投資人所簽署之合約書交予黃仕整在HAWKINS 公司代表人處簽名後,再交由柯雅文轉交賴聖子等情,業據吳少文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自87年間進入賴信安集團,陸續在上開賴信安公司任職,曾在環球聚鑫高雄分公司擔任負責人,管理該公司業務,並在其他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合約書係賴信安集團旗下公司統一印製,一式兩份,由現場主管及幹部交給客戶簽認後,伊即依賴信安、賴聖子之指示將該一式兩份合約交予黃仕整取得HAWKINS 公司代表人之簽章,再由伊將兩份合約書交給柯雅文轉交賴聖子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7-39 頁,偵三卷第25-27 頁),核與賴聖子於92年2 月24日、3 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柯雅文於92年1 月9 日、4 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黃仕整於92年4 月7 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199 、274 頁,偵二卷第29-30 頁,偵三卷第14-15 、43 -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人豪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欣鴻、蔡勝富、楊錦惠、黃毅民、柳鈞瑜、楊智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少文在賴信安公司負責教授外匯保證金操作程序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卷六第9 、14、119-122 、129-131 、136-138 、145 頁)。 ⒉另吳少文曾為環美公司、環盛公司、環球聚鑫公司之股東,並曾受賴信安之委託,辦理環美公司之變更登記,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九)。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沈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少文有教她看盤、如何下單,還給她下單電話號碼,並說很好賺,吳少文告訴她何時可以下單,伊即買進,一開始有賺到一點錢,後來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7-235 頁)、證人張瑜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少文教她看買價、賣價、買賣的點,及操作常識,伊下單有問題時,現場有吳少文可以問,下單時吳少文只說可以下單或是可以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8-128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往巨塑公司應徵業務,一開始由吳少文幫新進業務人員上課,後來吳少文告訴他可以自己下單,有時吳少文會建議如何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6-89 頁)。足見吳少文除講解外匯保證金操作程序外,尚有對投資人提供下單意見,及負責上開公司之實際管理。 ⒊又吳少文於92年1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先稱伊薪資要看實際從事外匯買賣的口數計算,每口交易可抽取手續費美金80元的七成,也就是美金56元做為酬佣,此為薪資最主要的來源,伊每月的薪資平均約在5 、6 萬元至10幾萬元;伊在環盛公司時,曾介紹客戶從事外匯交易買賣,在銓勝公司時主要負責招攬外匯買賣的客戶,自己也有敲單買賣外匯,公司會將薪資直接匯入伊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云云,其後又改稱伊只保管自己的對帳單,目前置於公司內,伊並沒有招攬客戶云云(見偵二卷第42-44 頁)。然以每口交易須繳交美金1 千元之保證金,在未招攬客戶之情形下,僅憑業務員自行下單從事外匯買賣,欲獲取每月5 、6 萬元至10幾萬元之佣金,所需繳交之保證金,豈是其所獲佣金所能負擔?則其所述薪資來源,尚屬可疑,其辯稱:未招攬客戶下單云云,同難遽採。 ⒋此外,參諸被告吳少文加入賴信安公司之期間長達5 年有餘,均擔任各該公司主要幹部,並曾擔任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員,理應知曉賴信安公司僅係不斷更換公司名稱,實質上由相同組成人員,以相同手法,對外招攬投資人與所聲稱之美國HAWKINS 公司簽約等情,詎仍將投資人與HAWKINS 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交由黃仕整在「HAWKINS 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益見其確有參與上開詐騙犯行之行為分擔。再者,吳少文前即因擔任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賴信安公司之實際運作,實難諉為不知。是吳少文上訴辯稱:僅係在賴信安公司擔任教學工作,就是否確有美國期貨交易商HAWKINS 公司存在、賴信安公司是否得到HAWKINS 公司授權在臺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賴信安公司是否實際代投資人向國外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均不知情云云,俱難採憑。 ㈥有關張志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⒈張志威自88年8 月26日起在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環勝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及講師一節,業據張志威於92年4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於88年間受賴信安之邀至集團旗下之環球聚鑫公司擔任現場主管,並負責講師業務,其後調至環勝公司任職,均擔任現場主管及講師職務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背面),與賴聖子於92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要幹部為張志威等語(見偵一卷第220 頁)、鍾慧芳於92年3 月7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張志威在她之前就進入賴信安所設公司上班,主要營業部門上課,教導客戶操作外匯的作法及基本觀念,張志威薪資約每月5 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59頁)互核相符,並有員工資料表1 紙扣案可稽(附表一編號14員工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07-13)。另張志威曾擔任燁昇企業社負責人,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卡(燁昇企業社)扣案可稽(附表一編號28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6-1 )。張志威雖辯稱:88年進入高雄環球聚鑫公司約1 年左右離職,隔了2 年才進入臺北的巨塑公司,約4 、5 個月後又離職云云。惟依扣案之報稅資料及薪資資料所示,張志威於88年12月、89年1-8 月、10-12 月、90年1 月、3-12月、91年1 月均有請領薪資之紀錄(附表一編號15報稅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08-8 、008-3 、008-4 ,附表一編號17薪資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10-24、010 -27 、010-14、010-17、010-19、010-22),僅於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7-12月薪資報稅資料(合眾)中之9 月份欄位註明「離職」(附表一編號15報稅資料內扣押物編號 008-3 ),足認張志威自88年8 月26日起至91年1 月止,扣除89年9 月,於上開時間內均於賴信安公司任職。 ⒉另證人即被害人蘇淑琴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公司幹部張志威等人一再慫恿她,向她表示投資一定會賺錢,伊始匯款至美國大通銀行並進行交易,張志威係講師,與賴信安關係密切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她主動請教張志威操作問題,有時張志威會說即將漲或跌,她即依張志威的話去操作,結果就套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柳鈞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時,張志威會教她,並建議應該如何操作、解套之類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許俊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一開始係由張志威幫新進業務人員上課等語,足見張志威對投資人是否向HAWKINS 公司下單交易,亦有提供諮詢、建議之積極參與行為。 ⒊又張志威於90年7 月19日由賴信安以董事長名義發文調任為HAWKINS 盤房經理一情,亦經賴聖子於92年3 月10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0年7 月間賴信安指示她將張志威調為 HAWKINS 盤房經理,她即指示會計部小姐繕打此公文並用印後,傳真予盤房人員收取等語(見偵一卷第272 頁)、池麗麗於92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臺北的盤房共有十線電話,有四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專線,有三線是台指期交易專線,一線是會計專線用來聯繫賴信安及賴聖子之用,有二線是用來接收賴聖子傳來的相關客戶及匯款等資料,及傳送對帳單予賴聖子之用的傳真機,另有位匯勝公司的張經理(應為被告張志威,詳理由欄三)也會打電話來問有關臺指期貨客戶交易情形等語(見偵三卷第102-103 頁),並有90年7 月19日總管理處簡便行文表一份存卷足參(見偵三卷第126 頁),是賴聖子前揭所述張志威擔任盤房經理一節,尚非無據。再者,依扣案之薪資資料所示,張志威自90年10月至91年1 月之薪資均包含聯興車行(即盤房)部分(附表一編號15報稅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08-4 ,附表一編號17薪資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10-1 7 、010-19、010-22),亦足認張志威自90年7 月19日起確為盤房經理。至鍾慧芳於調查員詢問時固陳稱:從未看過張志威來過盤房,僅偶爾打電話來詢問客戶保證金是否足夠,並不會干涉盤房內部事務云云,然鍾慧芳於前揭調查時亦供承:伊與張志威曾為男女朋友,且係經張志威介紹至銓勝等公司工作,擔任盤房人員,則張志威對於鍾慧芳等盤房人員電腦未對外連線、亦無與美國之下單專線存在,係由賴信安公司之盤房人員自行製作交易對帳單,並蓋用HAWKINS 公司字樣圓戳章於對帳單上等情,自無不知之理,鍾慧芳前揭所述,不無迴護張志威及推諉自身責任之可能,洵難採為有利張志威之認定。是張志威上訴辯稱:伊對於賴信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無從調查,無從知悉,更未參與匯款及金錢業務,係單純被利用之工具與受僱之員工,伊未至盤房工作,對於實際上有無下單之事實並不清楚云云,並不足採。 ㈦有關柯雅文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⒈柯雅文自87年間起擔任環美公司業務助理、主任、環盛公司、環勝公司、巨塑公司、銓勝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講師等工作之事實,業經柯雅文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無誤(見偵二卷第27、29、165 頁),並經賴聖子於92年2 月24日、92年3 月3 日、92年3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黃仕整於92年4 月7 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柯雅文職務及工作內容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198-199 、220 、308 頁,偵三卷第43頁),且有卷附90年11月2 日總管理處會計部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20頁) 。另柯雅文於92年4 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投資人與 HAWKINS 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係賴信安集團旗下公司統一印製,一式兩份,現場主管及幹部交給客戶簽認後,伊將該一式兩份合約書寄給賴聖子取得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 . 鋼印,賴聖子再將兩份合約書寄回公司,由吳少文取得黃仕整在美商HAWKINS 公司代表人欄的簽章後,再由伊將合約書一份寄給賴聖子,另一份交給客戶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亦與賴聖子於92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吳少文於92年4 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8 、27頁),而堪採憑。足見柯雅文就上開合約書係由賴信安公司自行製作,並由黃仕整在HAWKINS 公司代表人處簽名之事實,均屬知情。 ⒉被害人因柯雅文之勸說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以期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由柯雅文面試錄取巨塑公司助理,柯雅文稱下單投資很好賺,就叫伊去開戶並拿錢出來投資,伊相信柯雅文而開戶下單,且柯雅文會將英文製作之對帳單交予伊,並聲稱對帳單係自美國傳真回來,使伊誤以為該公司確有仲介投資人向國外期貨公司為期貨交易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欣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柯雅文、李傳勇叫伊買賣外幣,說可以賺錢,並提供一本國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的簡介,說明是合法的,柯雅文負責職訓課程、面試及慫恿員工投資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毅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至巨塑公司應徵幹部,經柯雅文面試、錄取後,於訓練過程中,柯雅文稱公司取得HAWKINS公司授權,可在臺從事期貨交易,且可以自己投資獲 利,伊便自行下單交易,柯雅文於伊下單後之隔日上午,會將對帳單交予伊,並稱對帳單係自美國傳真而來等語。另證人楊智薏、柳鈞瑜、張瑜真、蔡勝富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述:伊等下單為期貨交易後之對帳單係柯雅文交予投資人收執等語無誤。 ⒊此外,賴聖子於92年3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扣案網站說明書及有關HAWKINS 公司網頁資料,係因柯雅文等人向賴信安反應,既然是外商公司,應該要有自己的網站供投資人查詢,賴信安遂決定架設HAWKINS 公司網站,扣案銓勝投資買賣代墊風險合約書是賴信安、吳少文、柯雅文討論並擬好稿後,交伊繕打,再交由柯雅文等人在銓勝公司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08 頁),益見柯雅文乃積極參與賴建安公司之經營事項。參以柯雅文加入賴建安公司工作長達5 年期間,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人事及現場主管,知悉合約書係由賴建安公司自行製作及黃仕整在HAWKINS 公司代表人處簽名,並經手合約書、對帳單交付予賴聖子、投資人之程序,又對外招募業務員,教導看盤、下單等操作細節,且慫恿業務員自行匯款、下單交易各情,足認柯雅文對於賴建安公司之實際經營模式,當屬知情。況柯雅文於92年4 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已自承:所謂盤房即服務台,負責接聽0800客戶下單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6頁)。是柯雅文上訴辯稱:伊從來不知盤房之存在,伊無法從業務部門查知詐欺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告柯雅文於本院辯稱:伊並不知賴信安公司無實際下單,自非共同詐欺。且伊不知盤房設置地點、賴信安公司未將客戶下單轉至HAWKINS 、對帳單係由盤房工作人員自行製作,亦不認識盤房人員等語,惟查,證人賴聖子雖未證述被告柯雅文曾到盤房亦未指證柯雅文知悉未實際下單至HAWKINS ,鍾慧芳並證述不認識柯雅文等情。然被告柯雅文就本件詐欺犯行有上開之行為分擔,已認定如前,是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之情,尚無從為被告柯雅文有利之認定。 ㈧有關黃仕整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⒈黃仕整於92年4 月7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自87年間起擔任環盛公司業務員、88年間先後擔任環美公司、環勝公司人事部經理,負責徵才及面試等工作,及為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89年間賴聖子提供印鑑給他並指示他開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等語( 見偵三卷第42、44頁),另吳少文於92年8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黃仕整在環勝公司做人事應徵及巨塑任負責人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165 頁背面)。又黃仕整於調查員詢問時,不僅明確供述賴信安公司之下單流程,且坦承在投資人與HAWKINS 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上HAWKINS 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寫英文名字之事實(見偵三卷第44-45 頁),核與賴聖子於92年3 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投資人與 HAWKINS 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上關於HAWKINS 公司需簽名的部分,均由黃仕整負責簽名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74 頁)。惟觀諸卷附合約書上開欄位之英文簽名,既非如黃仕整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其自身之英文名字「DOMINGO 」,亦與黃仕整之英文譯名迥異(見94年度發查字第1710號偵查卷第5-11頁),參以黃仕整於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稱:賴聖子通知他在合約書上開欄位簽名,當時他不知要簽何名字,賴聖子要他只需簽上英文字,隨便簽即可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可知黃仕整該等簽寫英文姓名之行為,旨在佯裝由HAWKINS 公司代表人簽寫,以使收受該合約書之投資人誤信有美國 HAWKINS 公司之存在且該合約書確係與美國HAWKINS 公司所簽訂,黃仕整空言否認知悉上情,自非可採。 ⒉又投資人匯入前揭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之款項嗣經賴信安轉匯回黃仕整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通知賴聖子領用之情,亦經賴聖子供述如前,復為黃仕整所不否認,足徵黃仕整並非單純擔任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而有實際參與詐術之行為至明。 ⒊至黃仕整上訴辯稱:伊進公司時即投資30萬元購買外匯,不知賴信安及賴聖子另設有盤房云云。然黃仕整於賴信安公司擔任業務員、人事經理及登記負責人,已認定如前,且任職期間長達5 年,其自明瞭賴信安公司之運作模式。又黃仕整僅為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之負責人,卻簽寫HAWKINS 公司代表人英文名字,亦不合常情。是縱使其辯稱曾投資30萬元購買外匯為真,然其嗣仍參與詐欺及為偽造文書行為之分擔,所辯並不可採。 ㈨有關李傳勇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⒈李傳勇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自87年間起受僱於賴信安,在環美公司、環盛公司、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合眾行等公司負責教授匯率計算、風險規避等課程,並提供賴信安所指定之美國大通銀行帳號給投資人,供投資人匯款,於90年3 月即離職等語。賴聖子於92年2 月24日、92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李傳勇係合眾行、環盛公司、環勝公司、環勝行、巨塑公司之現場主管,負責管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98 、220 頁)、吳少文於92年1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則供稱:TOMS ON 即李傳勇係環盛公司副總,高雄環球巨鑫公司係由環盛公司分支成立的分公司,他係受李傳勇指派前往管理該公司業務,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除了銓勝及匯勝公司外,其他賴信安集團下的公司李傳勇均擔任副總職務,公司內除賴信安外,李傳勇最大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 、66、165 頁)、黃仕整於92年4 月7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伊至環盛公司應徵時,係由李傳勇面試,李傳勇係公司現場主管,後來李傳勇離職,柯雅文才升任為現場主管等語(見偵三卷第43頁)、柯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銓勝、巨塑公司的現場係由伊與李傳勇、張志威負責,當時李傳勇係總監等語。被告李傳勇自承情節,與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李傳勇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在卷為佐,自堪採信。李傳勇雖辯稱:90年3 月即離職云云。惟依扣案之報稅資料及薪資資料所示,李傳勇於90年4 月至91年4 月均有請領薪資之紀錄(附表一編號17薪資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10-12、010-14、010-22),足認李傳勇至91年4 月止均於賴信安公司任職。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合眾公司及之後在仁愛路的公司,交易對帳單均係李傳勇交予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欣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6 月間至巨塑公司應徵時,係由柯雅文、李傳勇面試,錄取後則由李傳勇、吳少文講授外匯買賣課程,李傳勇交予他一本國外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簡介,說明是合法的,並要他買賣外幣,說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9-131 頁)。證人楊錦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她於91年4 月間至巨塑公司應徵,係由李傳勇負責訓練、上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4-145 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李傳勇自87年間起至91年6 月間擔任上開公司講師及副總職務、面試業務員、提供美國大通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經手對帳單之發給,尚指派吳少文至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事務,對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自屬熟知,對上開公司是否獲美國公司授權實際仲介投資人向國外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是李傳勇上訴辯稱:伊無法從業務部門查知詐欺情事,僅任職到90年3 月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告李傳勇於本院辯稱:本件既依實際下單情形結算盈虧,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伊不知盤房設置地點、賴信安公司未將客戶下單轉至HAWKINS 、對帳單係由盤房工作人員自行製作,亦不認識盤房人員,伊僅係賴信安等人詐欺工具等語,惟查,證人賴聖子雖未證述被告李傳勇曾到盤房亦未指證李傳勇知悉未實際下單至HAWKINS ,鍾慧芳並證述不認識李傳勇等情。然被告李傳勇既得指派人員管理公司業務並經手對帳單,自無不知公司運作之理,已認定如前,是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李傳勇未至盤房之情,尚無從為被告李傳勇有利之認定。至於賴信安公司並無實際結算盈虧予投資人(詳後述),是被告李傳勇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㈩有關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三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池麗麗於92年3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英文名字為 LILY於87年底進入賴信安的公司,先後在高雄、新北市中和區○○路000 號11樓之2 均擔任盤房工作,於收到賴聖子所傳真之客戶匯款資料後,先以電話向賴聖子確認匯款金額,之後客戶會打電話過來詢問匯價及敲單,伊將匯價告知客戶,待客戶確定交易,由盤房人員將交易紀錄鍵入電腦後,翌日列印對帳單並蓋上HAWKINS 公司圓戳章後,再傳真予賴聖子;對帳單並非國外公司所製作;扣案鋼印機之前就放在上開中和市盤房地址,但賴聖子於91年4 、5 月將鋼印機取走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98-101、104 頁),復依扣案之員工資料表及薪資資料所示,池麗麗於88年11月至89年4 月均有請領薪資之紀錄,於聯興車行(89年)5 月份薪資中註明「離職」(附表一編號17薪資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10-17);之後於90年5 月1 日到職,90年5 月至91年11月均有請領薪資之紀錄(附表一編號14員工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07-12,附表一編號17薪資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10-18、010-17、010-19、010-1 ),參以池麗麗於92年3 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於92年1 月8 日晚7 時許,接到賴信安要她先不要去上班的通知(見偵三卷第106 頁)。足認池麗麗應係87年年底起至89年4 月止、90年5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8 日被查獲止,任職於賴信安公司。被告池麗麗雖一度辯稱:88年4 月間離職,之後自90年7 月起至91年1 月回到賴信安公司工作云云,當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⒉池麗卿於92年3 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於88年7 月間起先後在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巨塑公司盤房工作,負責接聽客戶電話、接受客戶詢價、下單,並製作對帳單等資料,臺北盤房地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路000 號11樓之2 等語(見偵三卷第119-120 頁);於92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88年6 、7 月間進入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負責製作報表、帳單及接聽客戶下單電話,90年至新北市中和區上址工作,伊只須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就會列印出客戶的對帳單,並依賴信安之指示蓋用 HAWKINS 公司的圓戳章,再傳真給賴聖子等語(見偵三卷428-429 頁);於原審則供稱:約87年9 月、10月進入賴信安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6-67 頁)。另池麗卿曾為環美公司、環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並曾辦理環美公司之變更登記,亦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又依扣案之員工資料表及薪資資料所示,池麗卿於88年11-12 月、89年1-2 月均有請領薪資之紀錄(附表一編號17薪資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10-17);之後於90年4 月2 日到職,90年4 月至91年4 月均有請領薪資之紀錄(附表一編號14員工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07-12,附表一編號17薪資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10-17、010-19 ),足認池麗卿應係87年9 月、10月間起至89年2 月止、90年4 月2 日起至91年4 月止,任職於賴信安公司。是池麗卿雖辯稱:88年2 月間離職,89年9 月起至90年2 月回到賴信安公司工作云云,既與上開證據有違,當難採信。 ⒊鍾慧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88年間至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後遷至新北市中和區○○路000 號11樓之2 工作,負責接聽客戶詢價及下單電話、在電腦上鍵入包括:客戶帳號、貨幣別、買賣價位、口數等資料,即可列印出對帳單,並無與其他任何電腦系統連線,隨即在對帳單上蓋上HAWKINS 公司的圓戳章,再傳真給會計部賴聖子處理,在賴聖子未進入公司前,是直接傳給環球聚鑫公司、環勝公司、環美公司、合眾公司、巨塑公司營業部門櫃臺;伊進入公司時,盤房已有池麗麗、池麗卿在職;扣案鋼印機原本放在盤房,賴聖子會將已與客戶簽訂好但未蓋印一式二份合約書寄至盤房處,交由盤房人員在騎縫處蓋用該HAWKINS 鋼印,蓋完印後,一份留存在盤房,另一份再寄給賴聖子,該印本來放在盤房,但後來被賴聖子拿走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58-61 、63-64 頁)。而鍾慧芳自88年1 月25日起任職賴信安公司,亦有員工資料表1 紙扣案可稽(附表一編號14員工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07-12)。 ⒋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三人前揭所述,核與賴聖子於92年2 月2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伊於89年4 月17日進入會計部工作時,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均已在公司盤房負責接聽下單電話及製作交易對帳單之工作,客戶將相關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HAWKINS 公司帳戶後,將匯款單交予柯雅文再傳真予她,她隨即將匯款單傳真予盤房人員,由盤房人員將匯款資料輸入電腦製作交易對帳單後傳真予她,客戶並不知道該交易對帳單係由渠等自行製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76-177 頁)大致相符,且盤房人員均知悉上開盤房所傳真之資料均顯示「FROM:HAWKINS 」「FAX NO .:00000000000000」等字樣,足以使收受傳真之人誤以為該等資料係自美國傳真而來一節,亦經賴聖子於92年3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對帳單、鍾慧芳所傳真予賴聖子之90年4 月9 日支出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⒌又賴聖子於92年3 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賴信安公司並未申請過可直通美國之專線電話,亦未繳過所謂美國專線之電信費用,盤房內原本就設有數據專線,提供盤房人員外匯即時資訊,並不需要再打電話去詢問匯價,客戶下單之對帳單,均由盤房人員直接製作並傳真予她,並無盤房人員須撥打美國專線確認匯價、敲單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74 頁背面),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沈美珍、柳鈞瑜、張瑜真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撥打公司提供之下單電話,接聽者係女性,以中文對談,即完成下單等語,是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對於盤房實際上未撥打國外專線下單,電腦亦未對外連線,交易對帳單均係由盤房人員自行製作、用印,並無仲介投資人向美國HAWKINS 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俱屬了解。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上訴空言辯稱:伊僅係領微薄薪水,依賴信安指示工作,對於任職之公司是否對外以不實之資訊誘使投資人等情,均無所悉,純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⒍被告鍾慧芳之辯護人於於本院辯護稱:伊於調查局已說明客戶下單時必須透過公司專線與美國交易連線,並將成交數量敲入電腦隔日將對帳單列印,與池麗麗於調查局所證會撥打專線詢問匯價,客戶下單後會將戶交訊息告知接聽專線之人等語及池麗卿所證客戶下單時會用10專線向美國詢問現在市場價格,客戶確定下單後,會告知美國那邊確定成交之情均相符合,且伊曾依賴信安之指示匯付美金4163.09 元,亦應予美國電話費有關等語。惟查,依證人即被告池麗麗及池麗卿於本院所證,其二人與被告鐘慧芳於盤房輪班之交易時間為24小時之情(見本院更㈠卷第136-139 頁),然以證人池麗卿所指本件交易之對象為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見本院更㈠卷第139 頁),而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之電子交易時間縱有從前日早上6 時至翌日早上5 時之情,雖有金管會102 年10月3 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49-151 頁),然本件賴信安公司並未申請可直通美國之專線電話,亦未繳過所謂美國專線之電信費用,盤房人員並不需要再打電話去詢問匯價,客戶下單之對帳單,均由盤房人員直接製作並傳真予賴聖子,並無盤房人員須撥打美國專線確認匯價、敲單之事,業已認定如上,且被告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亦已坦承自行製作對帳單並加蓋 HAWKINS 公司圓戳章,已如上述,則被告鍾慧芳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悖。縱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縱曾一致證述撥打專線詢問市場價格等情一致,惟賴信安公司既無美國專線電話,被告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如何撥打此專線?足認被告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三人所證,均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又本件鍾慧芳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中華民國證券同業公會及期貨業同業公會查詢以電話下單係合法及常用之下單及委託或複委託其他期貨商、證券商下單之情事,然本件賴信安公司並未實際下單,且鍾慧芳既需自行製作對帳單並加蓋HAWKINS 公司圓戳章,已足認其對於賴信安公司無實際下單交易知之甚明,是上開證據均與本件被告鍾慧芳之行為事實不同,且被告鍾慧芳犯行已明,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有關呂佳鴻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呂佳鴻係環球聚鑫企業行、銓勝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呂佳鴻坦白承認,且伊曾擔任巨塑企業社負責人,有聚鑫企業社、銓勝公司、巨塑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扣案可參(附表一編號28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6-1 ),且呂佳鴻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伊於89年加入高雄的環球聚鑫公司,前後約半年,賴信安來找他,因為伊有欠賴信安錢,所以去擔任銓勝公司負責人,環球聚鑫公司與銓勝公司營業內容均是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8頁);且賴聖子於92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呂佳鴻、吳少文及張志威為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要幹部等語(見偵一卷第220 頁背面);吳少文於92年4 月11日於調查員詢問供陳:呂佳鴻是其在環球聚鑫高雄分公司的現場主管,後來據他瞭解,呂佳鴻仍陸續在賴信安集團的公司任職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張志威於92年4 月4 日於調查員詢問亦供陳:伊在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認識呂佳鴻,呂佳鴻負責徵才及面試等工作,後來再轉調集團其他旗下公司擔任現場主管等工作,伊與呂佳鴻因認識很久,且大部分時間均在公司上班,所以彼此熟悉、往來密切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且依扣案之員工資料表、報稅資料及薪資資料所示,呂佳鴻於88年8 月26日到職,88年12月至90年1 月均有請領薪資之紀錄(附表一編號14員工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07-11,附表一編號15報稅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08-8 、008-1 、008-3 ,附表一編號17薪資資料內扣押物編號010-12、010-24)。足認呂佳鴻應係88年8 月26日起至90年1 月止,任職於賴信安公司,嗣於91年11月8 日擔任銓勝公司負責人,對於賴信安公司之運作模式知悉甚詳,而非單純的掛名負責人,是呂佳鴻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並不足採。 賴信安公司雖陸續變更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然其主要管理幹部、盤房成員、對外施用之詐術均如出一轍,此觀諸扣案賴信安公司客戶資料涵括自88年5 月24日起至91年12月11日之客戶帳號、出入金資料,且皆屬連貫自明(見偵一卷第380-400 頁),復經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李傳勇、黃仕整、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明確,是上開被告所為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應成立常業犯罪,自應將賴信安公司詐欺所得合併計入。又賴信安公司係以虛構之 HAWK INS公司與投資人締約,並由黃仕整偽造HAWKINS 公司代表人之英文名字,並以HAWKINS 公司圓戳章製造虛偽之對帳單,以此方式行使偽造HAWKINS 公司之契約及對帳單以取信投資人,自係以偽造私文書方法,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合先敘明。 ⒈被害人張瑜真等人因誤信賴信安公司確有仲介投資人實際從事期貨交易,而自行或招攬其他不詳姓名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前揭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即入金),有銓勝公司客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80-400 頁),該期間賴信安公司所收取投資人交付之金額,依被告賴聖子所計算結果為0000000 美元,有賴聖子所書之金額可佐(見偵一卷第400 頁),而賴聖子計算方式係將每筆金額小數點以後之數字四捨五入予以加總,惟依前開客戶資料所載資料計算,各被告任職期間該公司所收取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而本件 HAWKINS 公司乃賴信安所虛設之公司,對外佯稱屬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使投資人誤信交付保證金至HAWKINS 公司後,即得在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買賣期貨,是被告等人使被害人交付保證金之手段既屬不實,當屬詐術之實施,被害人亦因此誤認賴信安公司確有資格透過HAWKINS 公司向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下單為期貨交易,即係因被告等人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並因交付金錢,就被害人交付附表五之金額,自係被告因實施詐術而獲取之金額無訛,則被告等人於被害人等人匯款交付時,詐欺犯行即已成立。至於賴信安公司(事實欄二部分之匯勝公司亦同),縱有依期貨市場或外匯保證金行情計算盈虧,惟以賴信安公司果未併以結算並交還部分資金,自無從使投資人重覆交付交易保證金之可能,此觀諸上開客戶資料入金紀錄,被害人均有重覆交付保證金即可印證,是賴信安公司之結算後交付餘額行為亦屬常業詐欺方法之一環,要非其得阻卻不法所有意圖之行止。再細繹上開客戶資金(偵一卷第380-400 頁),依被告賴聖子計算之結果,總入金金額為6,499,000 美元,出金金額約為860,000 美元,此有賴聖子所書之計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0 頁),可知賴信安公司就上開投資人入出金差額高達5,369,000 美元,亦即投資人之賠損率平均高達82.61%,就交易帳單均為賴信安公司所單方製作,投資人無法獲得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實際交易資訊情形,僅憑此鉅額價差是否確依實際市場行情結算所致亦有可疑。至於扣案之環美、飛騰、環球聚鑫公司客戶入金、出金資料,飛騰、環球聚鑫、環勝、環盛、合眾企管顧問公司客戶入金、出金資料,經本院調閱檢視,除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被害人匯款資料,得證明被害人等曾將保證金匯入賴信安公司之帳戶外,其他營業收支表、入出金表等資料,所表徵之內容,亦如同上開銓勝客戶資料之記載,僅得證明賴信安所經營公司入、出金資料外,無從認定該等公司有依投資人買賣期貨之市場行情結算。況就期貨公司得向投資人收取手續費乃因其仲介投資人買賣期貨商品所得之報酬,然賴信安公司自投資人每口(保證金1,000 美元)交易,抽取手續費80美元作為佣金,卻無可能為投資人向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進行交易,就此手續費部分亦不可能於結算中返還,是縱被告等所辯有按市場行情結算屬實,手續費部分亦因無實際交易而憑空獲取,更係不法所得。從而,賴聖子雖辯稱:賴信安公司雖未實際代客戶向HAWKINS 公司下單,或匯勝公司未實際代客戶向聯邦公司下單(事實欄二部分),然賴信安公司或匯勝公司果真依據投資人之下單,再以外匯保證金及期貨交易市場行情計算盈虧,並確實依據計算結果,與客戶結算賠賺款項,且於交易過程中,投資人亦擁有與真實期貨交易同樣之權利,則對投資人而言,其交易結果亦無異於由投資人向合法期貨商下單時所應承擔之盈餘或損失之風險,對投資人而言,顯然交易行為並未使投資人受有損害云云,除賴聖子無法指出確有依市場行情計算而出金之有利證明方法外,縱所辯屬實,亦不足因此認定其無詐欺行為。末查,依上開銓勝客戶資料(偵一卷第380 -400頁)所載,賴信安公司雖有支付投資人之出金美金860,625.16元,然此係賴信安公司詐欺取得金額後,所為財產處分行為,自無從自其詐欺金額中扣除。另柯雅文、李傳勇上訴辯稱:業務員自行或每下單一口美金1,000 元,每口可得新臺幣1,360 元佣金,故計算本件常業詐欺不法所得應扣除退予業務員之佣金云云。惟查賴信安公司退予業務員之佣金係屬詐取財物後另行基於其與業務員之約定而退還,且業務員亦非均為被害人,自不應予扣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次查,本案經本院上訴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查,經金管會於民國99年12月1 日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欄二、三敘明「㈡按貴院所檢附中英文版合約書所記載之HAWKINS 同意接受客戶為買賣外幣…以該客戶名義開設一個或多個帳戶…等內容,HAWKINS 得於客戶存入其開設帳戶之保證金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情形,該公司主要業務亦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㈢是以被告代理HAWKINS 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書係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標的,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應受期貨交易法所規範」、「㈠. . . 倘被告等人所營公司代理HAWKINS 之態樣,係接受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代理HAWKINS 接受期貨交易人開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或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保證金等行為者,即屬經營前開所稱『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倘被告等人係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事實,且未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本會許可並取得許可證照,將涉及同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 .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之罪嫌」、「㈡. . . 未經本會許可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係違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故倘被告等人虛設公司以HAWKINS 名義,未經本會許可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將涉及同法第112 條第4 款之罪嫌」,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05 -107頁)。惟,金管會上開回函係以本案HAWKINS 公司空白外匯交易合約書所載內容包含HAWKINS 同意接受客戶為買賣外幣. . . 以該客戶名義開設一個或多個帳戶. . . 等內容,HAWKINS 得於客戶存入其開設帳戶之保證金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情形,以此說明賴信安公司代理HAWKINS 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書係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標的,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應受期貨交易法所規範,再進而謂被告可能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涉及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行為,或犯有同法第112 條第4 款之罪嫌。惟,HAWKINS 公司係賴信安等人虛設之公司,並未代理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得代投資為期貨交易,亦即HAWKINS 公司所提出之空白外匯交易合約書僅係賴信安等人之詐術方法,目的係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證金,進而匯入HAWKINS 公司之帳戶。亦即,賴信安公司、匯勝公司(事實欄二部分在此一併論述)並非期貨交易商。況且,正常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人所繳交之款項為交易保證金,應存於期貨商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所開設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1 項),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提領款項(期貨交易法第71條),然賴信安公司、匯勝公司於取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除部分佯以結算返還投資人供取信之以利接續之詐取款項外,大部分均由賴信安轉匯至賴信安於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及黃仕整於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再由賴聖子提領使用等節,均已認定如上。從而可知,賴信安公司以虛設之HAWKINS 公司施用上開詐術欺瞞其為上開交易之相對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上開合約,繳交投資款項,然卻未將投資交付金額實際在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交易,自難謂被告等人有從事期貨交易或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而得以期貨交易法上開罪責相繩。金管會前開回函所設定之前題,既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受該回函見解之拘束,附此說明。綜上說明,賴信安對於投資人交付之保證金予以提領支用,復未為投資人於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交易,此均為投資人所不知,被告所為自係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該當於常業詐欺罪行。至於投資人嗣曾與賴信安公司、匯勝公司結算,然並無證據證明結算標準確係依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是時之市場行情,縱使投資人曾取回部分款項,此亦屬被告等人為取信投資人詐欺行為之一環,均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賴聖子於本院就期貨交易法部分認罪,乃背於事實所陳,自不可取,附此敘明。 二、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賴聖子、張志威、池麗麗固均坦承:曾在匯勝公司任職;黃仕整坦承:擔任匯勝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賴聖子辯稱:伊僅在該公司負責會計工作,無從得知交易過程;張志威辯稱:伊僅係在匯勝公司當講師及聯絡人,並不知道該公司實際運作情形;池麗麗辯稱:公司之前雖有教導伊認識臺指期貨,但實際上伊僅擔任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公司之盤房人員,未從事臺指期貨下單工作,亦未製作買賣報告書;黃仕整辯稱:伊僅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惟查: ㈠巨塑公司於91年10月29日更名為匯勝公司後,分由賴聖子擔任匯勝公司會計、張志威任匯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聘僱不知情之簡文堂及劉建源、蔡佳政、劉世濤、黃久桂等人任匯勝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將保證金匯入匯勝公司在聯邦公司開立之期貨專戶,並撥打由盤房人員池麗麗所接聽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專線電話,從事臺指期貨交易,惟實際上匯勝公司並未代投資人向聯邦公司下單為上開期貨買賣等情,業據下列被告供述在卷: ⒈賴聖子於92年3 月3 日、92年3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匯勝公司原本經營外匯保證金之買賣,自90年11月間成立銓勝公司後,匯勝公司即轉型經營臺指期貨交易,由賴信安、張志威及黃仕整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開立匯勝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黃仕整個人帳戶,兩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由伊保管,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入聯邦期貨專戶後,伊即將款項轉至前述黃仕整個人帳戶中,再轉到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依賴信安的指示予以支用,主要係支付匯勝、銓勝公司之行政事務開銷等語;於92年3 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客戶匯款後會將匯款單交給匯勝公司現場主管,由主管傳真予伊,伊再傳真至公司盤房(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路000 號11樓之2 )人員池麗麗,其後客戶即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至上址盤房,由池麗麗接聽並將下單情形輸入電腦後,列印出買賣報告書傳真予伊,伊再傳真至匯勝公司提供客戶參考等語(見偵一卷第218-219 、309 、271 頁)。 ⒉張志威於92年4 月4 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匯勝公司於90年10月間成立時係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嗣於91年11月間轉型經營臺指期貨買賣,由伊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現場管理、招攬客戶、與賴信安、賴聖子聯繫及講師等工作,伊與簡文堂等人會向客戶講解臺指期貨投資的技巧及方式,客戶若有投資意願時,即要求客戶填寫合約書向匯勝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戶,並提供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勝公司期貨帳戶及免付費下單電話,供客戶匯款及向盤房下單交易,會計部賴聖子再將客戶之買賣報告書傳真至匯勝公司給簡文堂,由簡文堂提供給客戶參考,前述買賣報告書並非聯邦銀行所製作等語(見偵三卷第31-33 頁)。 ⒊黃仕整於92年4 月7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賴聖子於89年間,提供印鑑予伊並指示伊開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91年間與賴聖子至富邦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匯勝公司帳戶,同年底,集團因要從事臺指期業務,賴信安遂指示他與張志威去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匯勝公司帳戶及期貨帳戶,均在開立後,交給賴信安集團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背面)。 ⒋池麗麗於92年3 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收到賴聖子所傳真客戶在聯邦期貨投資的匯款單及客戶資料後,即以電話向賴聖子確認匯款金額,之後客戶會打電話過來說要買何價位的臺指期貨,向她下單等語(見偵三卷第100 、103 、105 頁)。被告等人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豐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伊於91年12月13日透過劉建源在匯勝公司開戶,取得帳號、密碼後,共匯款795,000 元至聯邦期貨專戶,並撥打上開免付費專線電話向一名自稱「莉莉(音譯)」之女子下單,共損失596,057 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356 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26、74頁,原審卷六第236-246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素貞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證:於91年12月20日透過劉建源在匯勝公司開戶,取得帳號及下單專線後,共匯款62,000元至聯邦期貨專戶,及撥打前揭免付費下單專線向自稱「莉莉」之女子下單,共損失29,05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249-251 頁、偵五卷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何立聖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係透過簡文堂向匯勝公司開戶,嗣於91年12月18日匯款90.000元至上開聯邦期貨專戶,並撥打免付費專線下單,共損失6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254 頁),均大致相符。 ㈡證人即聯邦公司職員張藝寶於偵查中證稱:匯勝公司僅有存提紀錄,從未向聯邦公司下單買賣期貨,聯邦公司之客戶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單或查詢行情,並無0000000000號電話,且電話下單會有電話錄音,其並沒有看過扣案之買賣報告書,聯邦公司係以有聯邦公司抬頭之專用報表紙列印月對帳單等語(見偵四卷第89-9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匯勝公司有在聯邦公司開戶,開戶後常由許多不同姓之人存款,但很少作交易,91年11月1 日至92年1 月22日間只有存、提款,完全沒有交易,匯勝公司也沒有向聯邦公司要過下單的證明文件;聯邦公司沒有與其他公司合作,由其他公司招攬客人,且須由交易客戶自行前來開立帳戶等語明確,並有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2年1 月23日(92)聯期字第028 號函及所附黃仕整帳號00000000號、匯勝國際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號之開戶件、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23-148 、162-164 頁)。此外,並有扣案當日入出金總表、買賣報告書、匯勝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現金收支簿、支出證明單、客戶保證金帳戶相關資料便條紙、行銷業務業劃書、客戶買賣清單、經銷合約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會議紀錄等雜項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勝公司近期操作績效、電話行銷名單、客戶開戶買賣保證金流程表及相關資料、匯勝投資買賣代墊風險合約書、客戶下單流程表、客戶資料表、期貨開戶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 ㈢從而,匯勝公司並非聯邦公司代理商,亦未代投資人向聯邦公司下單為臺指期貨交易,而投資人匯入聯邦期貨專戶之款項,嗣均由被告賴聖子轉匯至黃仕整個人帳戶再提領支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堪已認定。 ㈣有關賴聖子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賴聖子係賴信安公司之會計人員,亦負責管理匯勝公司之會計、行政事務,並管理上匯勝公司、黃仕整在聯邦公司開立之期貨帳戶及前開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聯邦期貨專戶,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作為匯勝公司所提供予投資人之下單專線,平日由盤房人員池麗麗接聽上開下單專線及佯裝為投資人確認交易內容與下單,再由池麗麗製作虛偽之買賣報告書,傳真予賴聖子轉傳真至匯勝公司業務員處,然投資人所匯入聯邦期貨專戶內之款項,並未實際為投資人下單交易,而係由賴聖子轉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再依賴信安之指示提領支用各節,業據賴聖子於92年3 月3 日、92年3 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19 、271 、275 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源、簡文堂於偵查中陳稱:買賣報告書係由匯勝公司會計部傳真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86、70、272-273 頁)。又上開買賣報告書並無聯邦公司抬頭,亦屬一望即知之事實。此外,前揭聯邦期貨專戶內投資人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事臺指期貨交易之紀錄一情,亦經張藝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賴聖子既為上開帳戶管理者,自難諉為不知。 ㈤有關張志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⒈張志威係匯勝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員,有關匯勝公司業務事項均由張志威傳達、指示匯勝公司之副總經理簡文堂與業務人員辦理之事實,業經張志威於92年1 月29日調詢時自承:任職於匯勝公司,職務為顧問,擔任匯勝公司與簡文堂間之連絡人,由匯勝公司提供場所,對方提供人員在匯勝公司從事招攬客戶投資臺指期貨,伊便透過張韻芝找來簡文堂等人,簡文堂有任何問題,均經由伊向匯勝公司會計部報告,伊亦有前往聯邦公司開戶等語(見偵四卷第193-194 頁)、於92年4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匯勝公司於90年10月間成立時係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嗣於91年11月間轉型經營臺指期貨買賣,由伊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現場管理、招攬客戶、與賴信安、賴聖子聯繫及講師等工作,伊與簡文堂等人會向客戶講解臺指期貨投資的技巧及方式,客戶若有投資意願時,即要求客戶填寫合約書向匯勝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戶,並提供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勝公司所開立聯邦期貨專戶及免付費下單電話,供客戶匯款及向盤房下單交易,會計部賴聖子再將客戶之買賣報告書傳真至匯勝公司給簡文堂,由簡文堂提供給客戶參考,前述買賣報告書並非聯邦銀行所製作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31-33 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世濤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張志威管理匯勝公司現場,簡文堂也要聽張志威的等語(見偵四卷第67-68 頁)、劉建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志威係匯勝公司之對外窗口,偶而來公司駐點,如果有招攬到客戶,就要向張志威報告,工作進度亦是向張志威報告,若張志威不在,則向簡文堂報告等語;簡文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本是民富公司總經理,與匯勝公司簽合作協議書,幫匯勝開發臺指期貨的客戶,合作協議書係與張志威談的,由伊與匯勝公司簽訂,張志威有提供下單專線、入金帳戶等資料,由伊及業務人員招攬客戶,張志威幾乎每天都會來匯勝公司,他的業務獎金也是向張志威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6-267 頁);證人張韻芝於偵查中證稱:張志威與簡文堂間有合作協議書,係由伊出面與簡文堂簽約等語無誤(見偵五卷第68頁背面)。是張志威對匯勝公司實際運作模式、流程,均屬了解,且為該公司主要管理人員至為明確。 ⒉另黃仕整於92年1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匯勝公司實際上營運都是張志威負責,經理為張志威等語(見偵四卷第6 頁背面)、於92年4 月7 日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伊與張志威於91年底前往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匯勝公司帳戶及期貨帳戶,該等帳戶均交給賴信安集團運用等語(偵三卷第44頁背面)、於92年9 月8 日偵查時證稱:匯勝公司實際上係由張志威負責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48頁)。參以卷附黃仕整及匯勝公司在聯邦公司之開戶申請書所附委任授權書所示受任人均為張志威,得代理黃仕整、匯勝公司進行期貨交易,益徵張志威確有代表匯勝公司之權限,則張志威一再辯稱:其僅係在匯勝公司從事教學工作,不知公司如何營運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張志威於調詢時供稱:下單專線0000-000-000接聽者並非聯邦公司之營業員;0000-000-000並不是聯邦公司的下單專線;客戶下單是經由匯勝公司會計部而非經由聯邦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194-195 頁)。匯勝公司乃前揭巨塑公司更名而來,原對外自稱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於91年11月間起始轉為前述之臺指期貨仲介商,此經張志威自承在卷,並有巨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參。又巨塑公司與匯勝公司之盤房均設在同一處,同由池麗麗負責接聽下單電話,亦經賴聖子、池麗麗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一致(見偵一卷第273 、275 頁、偵三卷第99-100頁),而張志威於90年7 月19日曾經賴信安調任為盤房經理,已如前述。則張志威所辯稱:其不知道上開聯邦期貨專戶並無實際下單,0000-000-000號下單電話係賴聖子提供,其不知是何公司之電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㈥有關池麗麗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池麗麗於92年3 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其收到賴聖子所傳真客戶在聯邦期貨專戶之匯款單及客戶資料後,即以電話向賴聖子確認匯款金額,之後客戶會打電話來盤房下單交易臺指期貨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03 、1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豐銘、鄭素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由自稱「莉莉」之女子接聽0000000000號下單電話,並接受下單等語(見偵五卷第26-27 頁),及鍾慧芳於92年3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進入賴信安設立之公司上班時,盤房巳有池麗麗、池麗卿及陳蓉蓉三人在職,僅有早班職員池麗麗有負責臺指期貨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背面)相符,足見池麗麗確有接受匯勝公司客戶電話下單之行為。然池麗麗並未實際代客戶向聯邦公司為下單動作,而僅將客戶口述之交易資料鍵入電腦,製作虛偽之買賣報告書一節,則經賴聖子於92年2 月27日、92年3 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問:池麗麗是否真的替客戶下單?)沒有。」、客戶向池麗麗下單完成後,池麗麗會將下單情形輸入電腦,列印該客戶之買賣報告書傳真予伊,池麗麗係仿照聯邦公司對帳單製作,上面沒有聯邦公司抬頭,伊再將該買賣報告書傳真至匯勝公司現場主管及業務員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5596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8-9 頁、偵一卷第275 頁背面),考諸賴聖子所述製作買賣報告書情節,同時也含有不利於賴聖子自身之內容,且池麗麗既為接受下單之人,在客戶以電話下單前,賴聖子僅有客戶之匯款金額資料,對於交易之標的、數量、價格等細節,應僅接聽下單電話之池麗麗得以知悉,則由池麗麗將該等資料鍵入電腦,製作買賣報告書,尚屬合理,且該等手法與前揭賴信安公司由盤房人員自行製作、列印交易對帳單後傳真予賴聖子轉交業務員之模式亦屬相同,足認賴聖子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而堪採信。至池麗麗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稱:客戶下單後,伊不必在電腦上製作對帳單或買賣報告書,而係由伊撥打賴信安之行動電話告知交易訊息後,由賴信安自行處理云云,不僅與賴聖子所述流程有異,更與常情相違,顯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池麗麗之認定。 ㈦有關黃仕整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黃仕整雖辯稱:伊係賴信安、賴聖子以月薪3 萬元之代價邀來擔任匯勝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前往聯邦銀行開戶,對匯勝公司從事臺指期貨交易之流程均不了解,亦不認識簡文堂、馬培宇、吳紹世、劉建源等職員云云。惟黃仕整自87年起即於賴信安公司任職,並曾擔任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賴信安等人間以虛偽外匯保證金交易方式詐取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匯勝公司亦屬賴信安所成立之公司,交易標的雖為臺指期貨,然其透過盤房下單為虛偽交易之方式則無不同,黃仕整仍同意擔任負責人,並配合前往聯邦銀行開戶,其就此部分常業詐欺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吳少文固坦承:曾於93年2 、3 月間至7 月間為賴信安保管劉建華所開設之誠泰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及印章、陪同劉建華至誠泰商業銀行領取款項、於93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辦公處所依賴信安指示將英文姓名、金額、單位數字等資料鍵入電腦後,列印在已印刷好之「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 」受益憑證文件紙本之「BENEFICIAL OWNER」、「NAME OF ACCOUNT 」、「BENEFICIAL UNIT 」三欄位內,及更改電腦內 JP MORGAN CHASE BANK暨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 國外銀行存款證明單內「DEPOSIT AMT 」、「OPEN DATE 」、「MATURATY DATE 」、「PRINT NAME」、「PRINCIPAL AMOUNT」等欄位資料,並列印出來,另曾轉交「DesignatedTrust Account Agreement 」文件予劉建華約二、三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賴信安做一些英文資料輸入電腦之工作,沒有在文件上簽署名字或在世界得利公司工作,其不了解該公司經營何業,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語。惟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華證稱:賴信安於92年8 月間以月薪3 萬元代價邀其擔任將來設立之世界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約定該公司僅經營3 年,若東窗事發將另給付他安家費300 萬元、房屋一棟及BMW 轎車一輛,嗣即由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簽署相關文件以伊名義設立境外公司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 .,並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伊並於92年11月間出面向楊冬賜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處所,另於93年2 月26日以其名義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3樓設立世界得利公司,同年4 至6 月間,由不知情之袁素真、賴英仁陪同至美國紐約市及香港,以上開境外公司名義在美國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 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在UNITED ORIENT BANK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在HSBC BANK USA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香港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開設帳戶;伊等對外佯稱世界得利公司為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 .境外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在臺販售海外信託基金,並由賴信安委託俞霖印刷公司趙美惠印製中英文不實文宣資料及文件,於投資人匯款至上開設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後,即由吳少文在上開其租屋處偽造投資證明文件及海外銀行存款證明單,再由伊透過不知情之杜興忠等業務員轉交投資人收執,其後分別於93年4 月、7 月間,將部分投資人匯至上開外國金融機構之款項轉匯回以伊名義在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建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作投資利得發放,其餘投資人之匯款則由賴信安轉匯回其所開設之國內銀行帳戶,再由他負責提領供朋分花用及支付吳少文每月10萬元薪資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7592 號偵查卷〔下稱偵七卷〕第89-93 頁),核與被害人葉淑華、吳晉州、徐金德、莊華綺、蘇惠真、林桂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八60背-64 背、140 背-142、128 背-131背頁),且經證人即世界得利公司客服部經理杜興忠(即杜浩羽)(見偵七卷第105-107 頁、原審卷七第185- 188頁)、世界得利公司業務經理張淑芬(見偵七卷第107-108 頁、原審卷第164-170 頁)、世界得利公司業務員陳雲仙(原審卷第170-174 頁)、利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總經理林承豪(偵七卷第108-110 頁、原審卷七第174-181 頁)、利達公司經理簡郁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七卷第110-112 頁、原審卷七第181-185 頁)、證人即世界得利位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3樓辦公室出租人豐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許書銘(原審卷八第136-13 7頁)、世界得利公司裝潢工程人員吳秋義(原審卷八第13 7-138頁)、俞霖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美惠(原審卷八第138-139 頁)、龍昀電器家具行員工楊佩妤(原審卷八第134 背-136頁)、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辦公室出租人楊冬賜(原審卷八第139-130 頁)、證人袁素貞(原審卷八第64背-6 6頁)、賴英仁(原審卷八第131 背-1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9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華商業銀行94年7 月22日(94)建華銀中山字第0001號函、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3年11月8 日誠泰銀京字第12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7 月14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 號函附相關資料、世界得利公司中英文簡介、前揭海外銀行定存單、投資證明書、信託契約書、保險單、世界得利公司營利業務登記證、網站資料、被害人匯款單申請書、賣匯水單、租賃契約書、申購書、世界得利公司匯款帳戶資料、投資手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98年1 月6 日(98)北富銀襄陽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吳少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世界得利公司證據影卷第89以下、91以下、112 以下、184 以下、192 以下頁、發查卷第5-58頁、附表四扣案證物、原審卷七第241-245 頁)。是以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CORP .乃以劉建華名義虛設之境外公司,而世界得利公司並無實際從事海外信託基金之情,竟以此名目對外招攬投資人匯款購買虛構之海外信託基金,致莊華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嗣再以虛偽不實之投資證明文件、海外銀行存款確認單及部分款項之發放佯作投資利得,用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匯款投資等情,堪以認定。 ㈡吳少文雖辯稱:僅係幫忙賴信安利用電腦輸入英文資料,未在世界得利公司任職或支領任何報酬云云,然查: ⒈吳少文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承:伊將賴信安提供之英文姓名、金額、單位數字鍵入電腦後,列印在已印刷好之「WORLD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 」投資證明文件紙本之「BENEFICIAL OWNER」、「NAMEOF ACCOUNT」、「BENEFICIAL UNIT 」三欄位內,及更改電腦內JP MORGAN CHASE BANK暨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國外銀行存款證明單內「DEPOSIT AMT 」、「OPEN DATE 」、「MATURATY DATE 」、「PRINT NAME」、「PRINCIPALAMOUNT 」等欄位資料,並列印成紙本,其後伊便將該等資料交予劉建華或賴信安;賴信安曾告以在賣海外信託基金,及上開資料製作完成後要寄至國外及客戶;伊於93年2 、3 月至7 月期間為賴信安保管劉建華在誠泰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多本及印章,劉建華會依賴信安之指示向伊索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提款後再將存摺、印章交還他保管,伊亦曾陪同劉建華至誠泰商業銀行提領款項;劉建華於93年間每月匯款2 萬元或10萬元至伊設於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戶等語在卷(見調查局六之四卷第100-102 頁)。 ⒉證人劉建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投資人簽署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上開設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後,即由吳少文在上開伊租屋處於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之「APROVINDG MANAGER SIGNATURE」 (受託人主管)及「REGISTERED REPRESENT ATIVE SIGNATURE」(經辦)欄位簽署英文名字,並偽造「WORLDPROFIT ASSET MANAGEMENT GROUP FINANCIAL IN TERLINKMANAGEMENT PORTFOLIO BENEFICIAL CERTIFICATE」投資證明文件及海外銀行存款證明單,再由伊透過不知情之杜興忠等業務員轉交投資人收執;伊曾看到吳少文、賴信安在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處所,將英文證書及定存單列印出後,由吳少文模仿美國郵寄來的文件,在其上簽署英文名字,賴信安曾說該等文件是要給客戶的證書,嗣由伊將該等文件交予世界得利公司的業務員;投資人之匯款除於93年4 月及7 月間,將部分款項轉匯回以伊名義在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建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作投資利得發放外,其餘投資人匯款,則由賴信安轉匯回伊所開設之國內銀行帳戶,再由伊負責提領供朋分花用及支付吳少文薪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係由賴信安轉交予吳少文保管,如有領取款項之需時,即向吳少文索取該等存摺、印章,匯款給吳少文10萬元共約三、四次;伊曾與吳少文一起去燦坤買過印表機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89-93 頁、原審卷八第55-60 頁)。另同案被告賴信安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劉建華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臺幣、外幣帳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伊交予吳少文保管,當有款項進入,則通知吳少文將存摺、印章交由劉建華提領現金等語(見調查局六之四卷233 頁)、證人林承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建華曾告知他吳少文與賴信安係同一團體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七第174-181 頁)。而有關吳少文於93年間曾陪同賴信安至龍昀電器家具行購買電器家具,嗣購買之商品送至臺北市仁愛路一節,則經證人楊佩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35 頁)。 ⒊審諸林承豪、楊佩妤與吳少文互不相識,復無仇怨,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另劉建華係於93年10月1 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調查局自首坦認自身犯行,且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吳少文前揭犯行所為證述始終一致,又劉建華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亦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第2072號判處罪刑確定,實無虛構不利吳少文證詞之必要。從而上開三證人之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⒋反觀吳少文先於94年3 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因伊擔任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逃漏稅捐,經稅務機關裁罰50萬餘元,伊要求賴信安負責,賴信安遂指示劉建華將前揭劉建華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作為前揭欠稅及罰鍰之擔保,賴信安每月會給他二萬元支付上開欠稅及罰鍰等語(見調查局六之四卷第100 頁);嗣於94年7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則改稱:因賴信安曾向伊借款及因其擔任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稅及負擔罰鍰,故賴信安每月會由劉建華匯款10萬元至伊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戶,抵償上開債務等語(見調查局六之四卷第205 頁);於94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賴信安交付上開劉建華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作為支付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逃漏稅款50萬元等語(見偵七卷第93頁),就賴信安每月以劉建華帳戶內之存款匯予吳少文之原因、金額、吳少文對賴信安是否另有借款債權、借款金額為何各節,不僅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賴信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伊欠吳少文18 4萬元,遂將劉建華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吳少文作為擔保云云相歧,況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交付另一不相識之人的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實不足作為債務之擔保,吳少文、賴信安前揭有關吳少文保管劉建華帳戶資料原因之說詞,顯悖常情,自難信實。另吳少文所繕打之內容涉及帳戶、存款、金融商品單位數等重要投資、存款憑證,且文件抬頭為外國公司及外國銀行,吳少文於原審審理中一再供稱:伊擔任前揭賴信安公司講師職務,對於金融商品之交易型態自應有基本認知,對上開文件不可能任由私人填載、列印製作並交由客戶收執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以看不懂上開文件英文內容,辯稱:僅係幫忙鍵入資料,對世界得利公司運作情形,毫無所悉云云,殊難採信。 ⒌綜合吳少文於世界得利公司成立期間,分別偕同賴信安、劉建華選購電器家具、印表機,於公司成立後尚負責製作不實之投資證明書、境外銀行存款確認單,並保管以劉建華名義開設供匯回本件詐欺所得之帳戶存摺、印章,且有朋分詐欺利得各端,足見吳少文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賴信安、劉建華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吳少文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足取。 ⒍又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共投資美金5 萬元,其後該公司曾於93年4 月10日、7 月10日分別發放投資報酬4 萬元及美金2 千多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吳晉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購買美金1 萬元基金,曾獲發二次紅利共3 、4 千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徐金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購買美金1 萬元基金,只分配利得一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莊華綺亦於原審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共購買7 個單位基金,每單位為美金5 千元,曾配息二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蘇惠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世界得利公司購買美金1 萬元之基金,只獲配息一次幾千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桂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3年4 月13日匯款至世界得利公司指定美國帳戶,購買70幾萬基金,曾於同年8 月配息一次,嗣於同年9 月公司即倒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64 、129-131 、140-142 頁),惟劉建華於另案審理中所供承詐騙金額非止於此,前述銀行外匯轉帳匯入金額則高達美金157 萬3,249.21元,此有卷附建華等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及賴信安等人所得不法利益金額統計表在卷可參,顯見尚有其餘投資者誤信詐術遭受損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吳少文與賴信安、劉建華此部分詐騙被害人金額至少為上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犯罪行為後,關於常業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廢除。惟修正前常業犯為實質一罪,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常業犯、牽連犯、連續犯。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按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以前述方式詐騙前揭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渠等反覆為相同行為並藉此維生,自係以之為常業。是核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係由賴聖子在合約書上蓋用HAWKINS 公司圓戳章之鋼印,並由吳少文交予黃仕整在該合約書上HAWKINS 公司代表人簽名處簽署任意之英文名,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利用盤房個人電腦程式,自行製作虛偽交易內容之對帳單,復蓋用HAWKINS 公司圓戳章而偽造私文書,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是就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同負罪責。而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由賴信安、劉建華、被告吳少文等人負共同正犯罪責。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與賴信安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與於同時間任職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賴聖子、張志威、池麗麗、黃仕整與賴信安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吳少文與賴信安、劉建華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之,均為間接正犯。本案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吳少文所偽造之INDEPENDENCECO MMUNITY BANK 銀行存款確認單,係表示蘇惠真等人在該銀行有若干存款之證明,占有該文件者,並不當然表彰其權利,尚難遽認前開文件性質係屬有價證券,併案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等人所犯上述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賴聖子、張志威、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有關事實欄一所載於91年2 月成立巨塑公司後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等人其餘犯罪事實,然該等犯行核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56 號、94年度偵字第17592 號、98年度偵字第 26563 號)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47號、94年度偵字第2093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李傳勇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常業詐欺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均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自92年8 月29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103 年6 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李傳勇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對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予以論處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就事實欄一被告等人詐欺所得金額之計算,將支付被害人之出金予以扣除;㈡就呂佳鴻僅論以幫助犯;㈢認定張志威、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呂佳鴻始終任職於賴信安公司,且未說明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與賴信安及於同時間任職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未對李傳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㈥未就黃仕整與賴信安、賴聖子、張志威、池麗麗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併予審理;㈦就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部分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2至68之扣案物品,未予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扣案存摺誤認為係供犯事實欄一部分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予以沒收,均有未洽。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人詐得美金約560 餘萬元,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曾對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或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欠佳,甚至再犯而有其他移送併辦案件,且被告利用求職再以投資名義行常業詐欺犯行之手段,造成無辜求職或投資大眾多人受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投資交易安全,惡性甚為重大,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等人之量刑猶嫌過輕,難謂妥適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無由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參與前揭犯罪時間久暫及分工情節,賴聖子、吳少文、柯雅文、黃仕整、鍾慧芳(均於88年5 月24前到職)自88年5 月24日起至92年1 年8 日止均任職賴信安公司,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任職期間分別約3 年、2 年7 月、1 年10月(均於88年5 月24日前到職,自88年5 月24日起算),張志威、呂佳鴻任職期間分別約2 年3 月、1 年6 月(均於88年8 月26日到職);賴聖子為賴信安公司會計主管,管理業務部門及盤房,實際負責公司之運作;吳少文、柯雅文為賴信安公司之高級主管及講師,吳少文另參與世界得利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黃仕整為環美公司、環勝公司人事部經理;李傳勇亦為賴信安公司之高級主管及講師;張志威為賴信安公司之講師、盤房經理,並負責匯勝公司業務;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為盤房人員;呂佳鴻為賴信安公司之講師,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外匯保證金及期貨交易之智識,假藉外匯保證金交易、臺指期貨交易,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被害者人數眾多,詐騙之金額(相對於各被告任職期間之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五),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示之刑。又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前揭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就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部分,因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不予減刑,另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賴信安與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賴聖子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賴聖子、張志威、池麗麗與共犯賴信安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賴聖子及證人即各該物品持有人簡文堂、劉建源、蔡佳政、吳紹世、劉世濤、馬培宇、廖芳潔於調查員詢問時陳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 所示之物,為吳少文與共犯賴信安、劉建華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所用之物,則經另案被告劉建華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賴聖子於調查員詢問時稱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無涉,且乏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則係證人趙美惠所有之物,且均無其他積極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就扣案部分之附表一之合約書及對帳單既已宣告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在被害人處之合約書及對帳單既無證據證明所偽造之署押尚屬存在,自亦不另為沒收諭知,以免執行之困優。至於事實欄三所示偽造莊華綺、蘇惠真、林桂芳在INDEPENDENCE COMMUNITY BANK 分別存有美金1 萬5000元、美金1 萬元、美金2 萬5000元之存款確認單,因其上並無偽造之署押,且三紙確認單業已交付莊華綺、蘇惠真、林桂芳,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不詳被害人所有上開文件上究否另有偽造署押,因未經被害人訴請究辦,且未據扣案以資證明,故均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賴信安自91年2 月起先後設立巨塑公司、匯勝公司及銓勝公司,均由賴信安任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等人,與渠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事業的情況下,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並由賴信安、黃仕整等人開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 . 」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賴信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公司隱匿及轉匯常業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用。賴信安並以虛設之HAWKINS 公司對外訛稱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會員 GLOBAL INDUSTRIES INC . 旗下的公司,復佯以前述巨塑公司、匯勝公司及銓勝公司係HAWKINS 公司授權在臺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之公司,應徵業務員至該等公司招攬他人或自行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復要求投資人將相關投資款項匯至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再由賴信安將投資人之匯款轉匯回前揭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賴信安帳戶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黃仕整帳戶中,嗣由賴聖子依賴信安指示,提領前開不法款項花用,因認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鍾慧芳、池麗卿及池麗麗、呂佳鴻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鍾慧芳、池麗卿、池麗麗及呂佳鴻雖在賴信安公司、匯勝公司任職,然被告等僅係以上開公司為幌,假借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方式為手段,向一般投資人詐財而已,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除構成前揭常業詐欺外,並不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罪名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係認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於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鍾慧芳、池麗卿、池麗麗及呂佳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5 款原規定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故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掩飾自己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即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九第68頁),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洗錢防制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規定,自不能溯及既往而為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40 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2年度保管字第3087號) ┌──┬─────────────────────┬──┐ │編號│ 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數量│ ├──┼─────────────────────┼──┤ │ 1 │服務台傳票(001-1-1至001-1-7) │ 7冊│ ├──┼─────────────────────┼──┤ │ 2 │合眾行傳票(001-2-1至001-2-17) │17冊│ ├──┼─────────────────────┼──┤ │ 3 │環勝行傳票(001-3-1至001-3-15) │15冊│ ├──┼─────────────────────┼──┤ │ 4 │巨塑公司傳票(001-5-1至001-1-17) │17冊│ ├──┼─────────────────────┼──┤ │ 5 │銓勝公司傳票(001-6-1至001-6-3) │ 3冊│ ├──┼─────────────────────┼──┤ │ 6 │聯興車行傳票(001-7-1至001-7-20) │20冊│ ├──┼─────────────────────┼──┤ │ 7 │環盛公司傳票(001-8-1至001-8-11) │11冊│ ├──┼─────────────────────┼──┤ │ 8 │環球聚鑫公司傳票(001-9-1至001-9-90) │90冊│ ├──┼─────────────────────┼──┤ │ 9 │環美公司傳票(001-10-1至000-00-00) │28冊│ ├──┼─────────────────────┼──┤ │ 10 │飛騰企業社傳票(001-11-1至001-11-9 ) │ 9冊│ ├──┼─────────────────────┼──┤ │ 11 │匯勝公司傳票(000-0-00-0) │ 1冊│ ├──┼─────────────────────┼──┤ │ 12 │印章(002-1至002-7) │ 7袋│ ├──┼─────────────────────┼──┤ │ 13 │客戶資料(006-1至006-5) │ 5冊│ ├──┼─────────────────────┼──┤ │ 14 │員工資料(007-1至007-15) │15冊│ ├──┼─────────────────────┼──┤ │ 15 │報稅資料(008-1至008-11) │11冊│ ├──┼─────────────────────┼──┤ │ 16 │佣金表(009-1至009-18) │18冊│ ├──┼─────────────────────┼──┤ │ 17 │薪資資料(010-1至010-27) │27冊│ ├──┼─────────────────────┼──┤ │ 18 │帳冊資料(011-1至011-3) │ 3冊│ ├──┼─────────────────────┼──┤ │ 19 │媒體廣告(012-1至012-10) │10冊│ ├──┼─────────────────────┼──┤ │ 20 │入出金資料(013-1至013-54) │54冊│ ├──┼─────────────────────┼──┤ │ 21 │客戶交易紀錄(014-1至014-3) │ 3冊│ ├──┼─────────────────────┼──┤ │ 22 │銀行帳戶資料(015-1至015-6) │ 6冊│ ├──┼─────────────────────┼──┤ │ 23 │損益表(016-1至016-10) │10冊│ ├──┼─────────────────────┼──┤ │ 24 │下單買賣資料(018-1至018-2) │ 2冊│ ├──┼─────────────────────┼──┤ │ 25 │明細表(019-1至019-5) │ 5冊│ ├──┼─────────────────────┼──┤ │ 26 │合約書(024-1至024-3) │ 3冊│ ├──┼─────────────────────┼──┤ │ 27 │會計科目對照表(025) │ 1冊│ ├──┼─────────────────────┼──┤ │ 28 │公司證照資料(026-1) │ 1冊│ ├──┼─────────────────────┼──┤ │ 29 │函文(028) │ 1冊│ ├──┼─────────────────────┼──┤ │ 30 │工作一覽表(029) │ 1冊│ ├──┼─────────────────────┼──┤ │ 31 │教學文件(030) │ 1冊│ ├──┼─────────────────────┼──┤ │ 32 │廣告資料(031) │ 1冊│ ├──┼─────────────────────┼──┤ │ 33 │文件資料(032) │ 1冊│ ├──┼─────────────────────┼──┤ │ 34 │環球聚鑫公司及關係企業勞健保表(033) │ 1本│ ├──┼─────────────────────┼──┤ │ 35 │環盛公司登報廣告收據(034) │ 1冊│ ├──┼─────────────────────┼──┤ │ 36 │傳真機(037) │ 1台│ ├──┼─────────────────────┼──┤ │ 37 │「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鋼印機(伍│ 1具│ │ │-1) │ │ ├──┼─────────────────────┼──┤ │ 38 │電腦主機(伍-2-1至伍-2-3) │ 3部│ ├──┼─────────────────────┼──┤ │ 39 │金融卡(萬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3中之1張 ) │ │ ├──┼─────────────────────┼──┤ │ 40 │存摺(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如下:)(005-1 │49本│ │ │至005-3共71本中之64本) │ │ │ │①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賴信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本) │ │ │ │②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賴信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本) │ │ │ │③富邦銀行總行儲蓄部賴信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④萬通銀行三重分行賴信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⑤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賴信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本) │ │ │ │⑥萬泰銀行總行儲蓄部賴信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⑦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賴信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⑧中央信託局桃園分行賴信安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賴聖子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8本) │ │ │ │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賴聖子 │ │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⑪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賴聖子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本) │ │ │ │⑫萬通銀行中山分行賴聖子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⑬萬通銀行三重分行環盛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本) │ │ │ │⑭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銓勝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⑮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環美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⑯富邦銀行儲蓄部合眾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本) │ │ │ │ (原判決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與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⑳之帳戶相同) │ │ │ │⑰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環勝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⑱富邦銀行總行環勝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⑲萬泰銀行儲蓄部飛騰企業社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本) │ │ │ │⑳世華銀行新興分行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帳戶 │ │ │ │㉑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環球聚鑫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㉒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巨塑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本) │ │ │ │㉓富邦銀行營業部巨塑企業社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41 │銓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肆-1-001) │ 1張│ ├──┼─────────────────────┼──┤ │ 42 │模擬買賣分析表(肆-1-002) │ 1冊│ ├──┼─────────────────────┼──┤ │ 43 │公司簡介資料(肆-1-003) │ 1冊│ ├──┼─────────────────────┼──┤ │ 44 │銓勝公司員工資料(肆-1-004) │ 1冊│ ├──┼─────────────────────┼──┤ │ 45 │員工應徵資料(肆-1-005) │ 1冊│ ├──┼─────────────────────┼──┤ │ 46 │銓勝公司員工守則(肆-1-006) │ 1冊│ ├──┼─────────────────────┼──┤ │ 47 │相關銀行帳號表(肆-1-007) │ 2張│ ├──┼─────────────────────┼──┤ │ 48 │合約書(肆-1-008) │ 1份│ ├──┼─────────────────────┼──┤ │ 49 │買賣報告書(肆-1-009) │ 1份│ ├──┼─────────────────────┼──┤ │ 50 │銓勝公司理財投資表格(肆-1-010) │ 1冊│ ├──┼─────────────────────┼──┤ │ 51 │員工訓練資料(肆-1-011之1至3) │ 3冊│ ├──┼─────────────────────┼──┤ │ 52 │公司期貨交易簡介(肆-1-012之1至3) │ 3冊│ ├──┼─────────────────────┼──┤ │ 53 │傳真機(肆-1-013) │ 1台│ ├──┼─────────────────────┼──┤ │ 54 │電腦主機(肆-1-014之1至2) │ 2台│ ├──┼─────────────────────┼──┤ │ 55 │文件資料(肆-2-001、肆-3-001、肆-5-001、肆│ 9冊│ │ │-5-002、肆-5-003、肆-6-001之1至3、肆-9-001│ │ │ │) │ │ ├──┼─────────────────────┼──┤ │ 56 │客戶資料(肆-4-001、肆-6-002之1至2、肆-9-0│ 4冊│ │ │03 ) │ │ ├──┼─────────────────────┼──┤ │ 57 │帳單(肆-4-002) │ 1份│ ├──┼─────────────────────┼──┤ │ 58 │面試資料(肆-7-001) │ 1份│ ├──┼─────────────────────┼──┤ │ 59 │對帳單(肆-8-001之1至2) │ 2冊│ ├──┼─────────────────────┼──┤ │ 60 │交易資料(肆-9-002) │ 1冊│ ├──┼─────────────────────┼──┤ │ 61 │投資計畫書(肆-9-003之1至2) │ 2冊│ ├──┼─────────────────────┼──┤ │ 62 │存摺(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如下:)(005-1 │ 2本│ │ │至005-3共71本中之2本) │ │ │ │①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呂佳鴻(銓勝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②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呂佳鴻(銓勝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 63 │法網公司傳票(001-4-1至001-4-34) │34冊│ ├──┼─────────────────────┼──┤ │ 64 │燁昇企業社傳票(001-14-1至001-14-9) │ 9冊│ ├──┼─────────────────────┼──┤ │ 65 │空交公司傳票(001-15-1至001-15-7) │ 7冊│ ├──┼─────────────────────┼──┤ │ 66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張志威(燁昇企業社)帳號:│ 1冊│ │ │000000000000帳戶支出明細表(019-6) │ │ ├──┼─────────────────────┼──┤ │ 67 │公司登記資料(026-2) │ 1冊│ ├──┼─────────────────────┼──┤ │ 68 │存摺(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如下:)(005-1 │11本│ │ │至005-3共71本中之11本) │ │ │ │①高雄新田郵局郭杰一(高雄盤房)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張茂松 │ │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燁昇企業社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④富邦銀行儲蓄部賴英仁(環勝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⑤誠泰銀行汐止分行法網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⑥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姚孟宏(合眾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⑦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張志威(燁昇企業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⑧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張志威(燁昇企業社)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4本) │ │ └──┴─────────────────────┴──┘ 附表二:(92年度保管字第3087號) ┌──┬──────────────────┬──┐ │編號│ 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數量│ ├──┼──────────────────┼──┤ │ 1 │小高傳票(001-13-1至001-13-2) │ 2冊│ ├──┼──────────────────┼──┤ │ 2 │六合公司傳票(001-16-1) │ 1冊│ ├──┼──────────────────┼──┤ │ 3 │電腦磁片(004) │ 1袋│ ├──┼──────────────────┼──┤ │ 4 │高利貸借款文件(017-1至017-3) │ 3冊│ ├──┼──────────────────┼──┤ │ 5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020-1至020-2) │ 2冊│ ├──┼──────────────────┼──┤ │ 6 │股票買賣明細(021-1至021-3) │ 3冊│ ├──┼──────────────────┼──┤ │ 7 │股票繳款單(022-1至022-2) │ 2冊│ ├──┼──────────────────┼──┤ │ 8 │股票領取明細(023) │ 1冊│ ├──┼──────────────────┼──┤ │ 9 │債權讓與契約(024-4) │ 1冊│ ├──┼──────────────────┼──┤ │ 10 │日記簿(027) │ 1冊│ ├──┼──────────────────┼──┤ │ 11 │電話單據(035) │ 1冊│ ├──┼──────────────────┼──┤ │ 12 │名片(036) │ 1冊│ ├──┼──────────────────┼──┤ │ 13 │高容量磁碟讀取機(038) │ 1台│ ├──┼──────────────────┼──┤ │ 14 │硬碟(039) │ 1台│ ├──┼──────────────────┼──┤ │ 15 │金融卡(003共7張,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9│ 6張│ │ │所示1張,剩餘部分) │ │ │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24;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合 │ │ │ │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萬泰│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台北第五 │ │ │ │信用合作社卡號:000000000000) │ │ ├──┼──────────────────┼──┤ │ 16 │存摺(005-1至005-3共71本,扣除如附表│ 7本│ │ │一編號40、62、68、附表三編號40所示共│ │ │ │64本,剩餘部分)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現金收支簿 │ 1本│ ├──┼─────────────────────┼──┤ │ 2 │支出證明單 │ 1本│ ├──┼─────────────────────┼──┤ │ 3 │客戶保證金帳戶相關資料便條紙 │ 1張│ ├──┼─────────────────────┼──┤ │ 4 │行銷業務企劃書 │ 1張│ ├──┼─────────────────────┼──┤ │ 5 │客戶買賣清單 │ 1冊│ ├──┼─────────────────────┼──┤ │ 6 │買賣報告書 │ 2張│ ├──┼─────────────────────┼──┤ │ 7 │經銷合約書 │ 1本│ ├──┼─────────────────────┼──┤ │ 8 │員工打卡考勤表 │10張│ ├──┼─────────────────────┼──┤ │ 9 │簡文堂名片 │ 2盒│ ├──┼─────────────────────┼──┤ │ 10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 │ 1冊│ ├──┼─────────────────────┼──┤ │ 11 │員工人事資料表 │ 1冊│ ├──┼─────────────────────┼──┤ │ 12 │會議紀錄等雜項資料 │ 1疊│ ├──┼─────────────────────┼──┤ │ 13 │客戶交易明細表 │ 1疊│ ├──┼─────────────────────┼──┤ │ 14 │買賣報告書 │ 1疊│ ├──┼─────────────────────┼──┤ │ 15 │匯勝國際投顧公司近期操作績效 │ 2張│ ├──┼─────────────────────┼──┤ │ 16 │客戶資料表 │ 1疊│ ├──┼─────────────────────┼──┤ │ 17 │雜項資料 │ 1疊│ ├──┼─────────────────────┼──┤ │ 1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1張│ ├──┼─────────────────────┼──┤ │ 19 │買賣報告書 │ 1張│ ├──┼─────────────────────┼──┤ │ 20 │客戶資料表 │ 1冊│ ├──┼─────────────────────┼──┤ │ 21 │電話行銷名單 │ 1冊│ ├──┼─────────────────────┼──┤ │ 22 │客戶開戶買賣保證金流程表及相關資料 │ 1冊│ ├──┼─────────────────────┼──┤ │ 23 │匯勝投資買賣代墊風險合約書等資料 │ 1疊│ ├──┼─────────────────────┼──┤ │ 24 │客戶資料表 │ 1疊│ ├──┼─────────────────────┼──┤ │ 25 │客戶交易明細表 │ 4張│ ├──┼─────────────────────┼──┤ │ 26 │客戶下單流程表 │ 1疊│ ├──┼─────────────────────┼──┤ │ 27 │雜項資料 │ 1疊│ ├──┼─────────────────────┼──┤ │ 28 │客戶資料表 │ 1疊│ ├──┼─────────────────────┼──┤ │ 29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 │ 1疊│ ├──┼─────────────────────┼──┤ │ 30 │期貨開戶申請書 │ 1疊│ ├──┼─────────────────────┼──┤ │ 31 │人事資料表 │ 1冊│ ├──┼─────────────────────┼──┤ │ 32 │會議紀錄表 │ 1疊│ ├──┼─────────────────────┼──┤ │ 33 │客戶資料表 │ 1疊│ ├──┼─────────────────────┼──┤ │ 34 │打卡單 │ 5張│ ├──┼─────────────────────┼──┤ │ 35 │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 1疊│ ├──┼─────────────────────┼──┤ │ 36 │電腦主機 │ 1台│ ├──┼─────────────────────┼──┤ │ 37 │傳真機 │ 1台│ ├──┼─────────────────────┼──┤ │ 38 │員工打卡考勤表 │ 8張│ ├──┼─────────────────────┼──┤ │ 39 │員工外出登記單 │ 1張│ ├──┼─────────────────────┼──┤ │ 40 │存摺(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如下:)(92年度│ 3本│ │ │保管字第3087號扣押物清單編號005-1至005-3共│ │ │ │71本中之3本) │ │ │ │①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匯勝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本) │ │ │ │②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勝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世界得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 1份│ ├──┼─────────────────┼──┤ │ 2 │世界得利公司匯款帳戶資料 │ 1份│ ├──┼─────────────────┼──┤ │ 3 │世界得利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 1份│ ├──┼─────────────────┼──┤ │ 4 │世界得利公司投資手冊 │ 1份│ ├──┼─────────────────┼──┤ │ 5 │連動式金融理財組合商品之受益憑證 │ 2頁│ ├──┼─────────────────┼──┤ │ 6 │海外銀行帳戶帳號及聯絡人 │ 2頁│ ├──┼─────────────────┼──┤ │ 7 │印章及印文 │ 1袋│ ├──┼─────────────────┼──┤ │ 8 │送貨單及發票 │ 3張│ │ │(證人趙美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告 │ 計 算 期 間 │詐欺金額(美金)│ ├──┼───┼────────────┼────────┤ │ 1 │賴聖子│88年5月24日至92年1月8日 │ 0000000.05元│ │ │ │ │ │ ├──┼───┼────────────┼────────┤ │ 2 │吳少文│88年5月24日至92年1月8日 │ 0000000.05元│ ├──┼───┼────────────┼────────┤ │ 3 │張志威│88年8月26日至89年8月底 │ 0000000.37元│ │ │ ├────────────┼────────┤ │ │ │89年10月1日至91年1月底 │ 0000000.70元│ │ │ ├────────────┼────────┤ │ │ │ │共計0000000.07元│ ├──┼───┼────────────┼────────┤ │ 4 │柯雅文│88年5月24日至92年1月8日 │ 0000000.05元│ ├──┼───┼────────────┼────────┤ │ 5 │黃仕整│88年5月24日至92年1月8日 │ 0000000.05元│ ├──┼───┼────────────┼────────┤ │ 6 │李傳勇│86年2月1日至91年6月15日 │ 0000000.70元│ │ │ │(91年6月間離職) │ │ ├──┼───┼────────────┼────────┤ │ 7 │池麗麗│88年5月24日至89年4月底 │ 0000000.09元│ │ │ ├────────────┼────────┤ │ │ │90年5月1日至92年1月8日 │ 0000000.39元│ │ │ ├────────────┼────────┤ │ │ │ │共計0000000.48元│ ├──┼───┼────────────┼────────┤ │ 8 │池麗卿│88年5月24日至89年2月底 │ 0000000.47元│ │ │ ├────────────┼────────┤ │ │ │90年4月2日至91年4月底 │ 0000000.42元│ │ │ ├────────────┼────────┤ │ │ │ │共計0000000.89元│ ├──┼───┼────────────┼────────┤ │ 9 │鍾慧芳│88年5月24日至92年1月8日 │ 0000000.05元│ ├──┼───┼────────────┼────────┤ │ 10 │呂佳鴻│88年8月26日至90年1月底 │ 0000000.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