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南平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黃文昌律師 洪珮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4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南平係股票上櫃之泰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明知因職務關係知悉足以影響公開市場特定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未公布前,依法不得買賣該等股票,竟於民國94年7 月間,得知俄羅斯政府有意修改法令,將當地經營博奕遊戲業者之許可改為證照制,在法令尚未明朗之情況下,當地業者即均持觀望態度,將導致占泰偉公司40%以上業績之俄羅斯客戶,停止對泰偉公司所生產之博奕遊戲機主機板等產品下單,造成泰偉公司94年7月份營收較同年6 月份之營收新臺幣(下同)3,756萬元大幅衰退46.57%至2,006萬9,000元,94年8月份更無新訂單,與同年9月份營收維持在2,100餘萬元低檔,均較93年同期衰退,9月份衰退幅度更高達47.54%,而為規避所持有之泰偉公司股票跌價損失,基於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將以其母親李素月(已歿)之胞姊鄭李雪蘭名義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下稱聯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 0-000000-0集保帳戶內之泰偉公司股票自9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連續拋售1,709 張,交易金額達2億4,047元4,000元,每股平均出售價格為140.71元。時至94年10月14日(週五)媒體披露「俄羅斯、義大利更改博奕遊戲機產銷當地法令,市場擔心影響商用遊戲機廠商泰偉電子未來業績……」,被告始指示泰偉公司發言人張寒於同年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訊息稱「俄羅斯法令修改僅在討論階段,政府尚未正式公布。……」,泰偉公司公布9 月份營收(上櫃公司每月10日前必須公布上月份營收狀況)期間,股價連續下跌13個營業日,至同年10月21日以56.6元收盤(10月4日收盤價117.50元),總計規避損失達1億4,374萬3,990元,上開期間出售泰偉公司股票所得之金額全數匯入所使用之鄭李雪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復為掩飾、隱匿因從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94年8 月10日及8月18日各轉帳2,500萬元至其所設立之聯邦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24日轉帳394萬2,547元至以其擔任董事長之泰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晶公司)帳戶,另於94年8 月17日、8月18日、9月6日、9月7日、9月9日、10月4日分別轉帳3,500萬元(2筆)、4,000萬元(2筆)、1,000萬元、100萬元、2,100萬元(3 筆)、352萬元(4筆),至鄭李雪蘭之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94年9月7日、9月9日、9月12日及10月4日,分別轉帳3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至其所使用之泰偉公司員工李凱戎華銀仁愛路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94年7月28日至12月27日期間,另為規避100 萬元之銀行大額通貨通報,親自或委託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理財專員許總雅,分散於41個營業日以每筆95萬元至98萬元,自上開帳戶以現金提領41筆,總計3,986 萬元,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又被告將從事內線交易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他人帳戶、貸予他人、以他人名義投資或以現金提領,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內線交易規範目的,從企業責任來說,促使企業資訊透明化,就個人責任而言,使內部人買賣公平化。亦即使買賣雙方取得資訊透明、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公平。在解釋內線交易時,除了文義解釋外,仍應依立法目的作闡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在被告行為後的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其將原條文所定「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增加消息「明確後」、「具體內容」之要件、增列禁止對於公司債為內線交易,沈澱期由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已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作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該修正將沈澱期由12小時延長到18小時,且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規定,又增列公司債亦不得為內線交易的標的,經綜合比較,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係泰偉公司董事長,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內部人無疑。而所謂「重大消息」,依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固然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尚未發布施行,但可以將之作為法理而援引。而俄羅斯修改法令的消息,將導致俄羅斯博奕業者產生觀望而停止或減少對泰偉公司的下單,俄羅斯又是當時占泰偉公司40%營收的主要市場,如此將嚴重影響泰偉公司營收,進而影響股價。而且,重大消息非限於單一,而是一種群組的概念,如該群組消息在市場公開,將會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就算,如前所述,俄羅斯修改法令,最後將使投資人卻步,造成股價下跌。自符合前述辦法第2 條第15款所列:「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定義,而屬重大消息。聯合晚報94年10月14日報導(下稱本案報導)此一消息後,泰偉公司股票就連續暴跌,更可以證明這個消息會影響民眾投資、買賣股票意願。再者,重大消息並非重大事實,沒有所謂確定成立之時點問題,只要尚未公開的重大消息為內部人獲悉,內部人就不應該進行買賣,這才是規範內線交易之目的。再者,所謂公開,必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第2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3 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的方式。俄羅斯修改法令的消息,縱使在俄羅斯當地,或是俄羅斯官方網站可以查到,但除不符前述規定之公開方式外,我國絕大多數民眾都不懂俄文,如何能得知?另,判斷被告是否有內線交易犯行,依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822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由證人張寒證述可知,被告至遲在94年7 月間就獲悉俄羅斯修改法令的消息。再從被告交易股票的習慣來看,被告在94年6 月底以前,都是不定期的買進、買出泰偉公司股票。但被告自94年7 月開始,規律性的分批連續出售泰偉公司股票,直到94年10月消息公開,都沒有再買進一張泰偉公司股票。且又是用人頭帳戶出售股票、移轉金錢,這些間接證據,都可以證明被告內線交易的事實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修正後,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意旨在於將行為人犯本罪之意圖限縮在「直接故意」之內。而在條文中增加消息「明確後」三字,即代表在消息「明確前」,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都屬合法。且除上開限制外,該條文第5 項增定「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可知本次修正,對於「重大消息」之成立,除應有前述「明確」要件外,更認應有「具體內容」,若消息非有「具體內容」,亦不構成內線交易犯罪。換言之,該二文字修正均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之限縮。雖該修正將沈澱期由12小時擴大為18小時,並非核心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無所謂有利不利。至於增定對於公司債內線交易之處罰,實屬新增犯罪行為類型,而應獨立判斷,對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或有利或不利情形。所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修正,以現行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現行證券交易法判斷被告有無犯罪。 (二)本案俄羅斯法令之修正,其法令名稱、內容、時間均不具體明確。檢察官一直未特定其所稱「俄羅斯修改法令的重大消息」究竟是哪一個法令。依起訴意旨稱,修法內容是將許可制改為證照制,但本案報導卻說是俄羅斯與義大利有意修改稅務法令,兩者並不相同。經透過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查證後,俄羅斯的稅法是在93年通過修法程序,若檢察官所指「重大消息」是本案報導的稅法,自屬已公開消息。如果是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查證資料中的N-244號法令,也是在95年10月6 日始送俄羅斯下議院提案,同年12月29日通過,94年7 月間並無俄羅斯修改博奕法令的事實,被告自無從「獲悉」。 (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的「重大消息」,應該要有明確性,且屬單一的消息,檢察官所謂「俄羅斯修改法令」的消息,在被告賣出泰偉公司股票期間,仍不明確,所以才要請張寒去查證。泰偉公司的營收,是要在次月10日結算,才依法公告,被告無從在7 月就知道泰偉公司7至9月的營收。何況,法律上也沒有檢察官所謂的「消息群組」。就檢察官所稱「消息群組」一一檢視,俄羅斯是否修改法令,本來就不明確,俄羅斯業者觀望,也表示其態度仍未明確,泰偉公司營收下滑是因淡季因素,與俄羅斯業者觀望無涉,泰偉公司營收下滑與泰偉公司股價下跌間,也沒有必然的關連。 (四)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實際知悉」,包括行為人知悉的時點、更應包括如何知悉及知悉的具體內容,但公訴人都沒有舉證。張寒也證述他沒有向被告說明俄羅斯博弈法令修正的事情,渠於94年9 月底去俄羅斯查證到底有無修改,但是傳聞的內容並不確定,可證被告並無實際知悉。證人即聯合晚報記者羅秀文證稱所謂94年10月14日報導所謂市場傳聞俄羅斯法令修正,是證人即聯合晚報記者嚴珮華告知才進行查證,可證若有傳聞,該傳聞也早在投資市場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泰偉公司於94年7月至9月間,營收都有盈餘,且不論累計營業收入或是營業利益,都較去年同期大幅增加,被告不會因公司短期營收減少即出脫持股。檢察官僅就同一年度某月營收與上月相比,是不公平的,因為俄羅斯市場有淡旺季之區分。被告如果要規避損失,應大量快速並及早出售,不可能持續達3 個月,且期間還有中斷買賣。被告是親屬需要金錢才賣股票,且為避免影響公司股價,才分次出售。被告用他人帳戶進出股票與移轉金錢,確實不該,這點被告願意認錯,且絕不再犯等語。 五、經查: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調整。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95年1 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條文由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修正為95年1月11日之:「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嗣又於99年6月2日修正為現行之:「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3、比較前述修正公布前後之三條文(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不予比較)如下: ⑴95年1 月11日之修正公布條文,與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相比,①增加了重大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仍不得賣出之沈澱期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②且在內部人之定義上,增加了「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第1款後段參照),與「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第5款參照)。③另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事項賦予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源依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4 項後段參照)。 ⑵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與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95年1 月11日之修正公布之條文相比,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③沈澱期由12小時延長到18小時(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 1項參照)。④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⑤增加亦不得對公司債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2 項參照)。⑥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均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增加或延長不得交易的沈澱期等)、限縮(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前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4、而法律之修正,有整部法律之修正;有部分法律條文之修正;亦有同一條文內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不一而足。但毋論哪一種修正,其比較適用之原則,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部分。縱使係同一條文之比較,亦必須就該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成立要件等一切涉及罪刑是否該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意圖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行為狀況、情狀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方能為有利不利之判斷。 ⑴就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而考其源由,是將過去以來,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之程度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之結果,就此而言,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標準;又由文義來看,「獲悉」乃得知之意,「實際知悉」乃實在的知道之意,兩者文義並無不同,實難認此修正有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故修正公布前後之三條文就此對被告並無利與不利可言。 ⑵就沈澱期之規定而言: 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了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外,增加公開後12小時沈澱期之規定;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沈澱期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公開後18小時。由此點觀之,自以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最有利於被告。 ⑶就消息明確性、具體性而言: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於重大消息的定義上,增列重大消息應達「明確」,且必須符合「具體內容」的要件,換言之,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應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始足當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95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此毫無規範,顯然99年6月2日修正之意旨,有意提升重大消息之明確性及具體性,使其並非在一開始尚不明確及無具體內容前,即要求必須公開,且課予內部人實際知悉此等不明確、不具體消息時,就不得交易的義務。由此觀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關重大消息之規範較91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嚴格,排除不明確、無具體內容之消息,由此點來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⑷就以他人名義交易而言: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增列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然在此次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也可視該他人是否明知,有無犯意聯絡,或僅遭到利用,甚至是否遭到冒名,而將行為人論以共犯、間接正犯、甚至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非修正前即無處罰規定。故此一修正,對被告而言,實無有利不利。 ⑸綜上,經綜合比較後,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然將沈澱期延長至消息公開後18小時,最不利被告,然因有關重大消息部分增列消息應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排除不明確、無具體內容之消息,限縮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範圍,內線交易成罪之範圍較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為小,整體來看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論斷被告有無犯罪。 ⑹又原審於比較新舊法時,雖認為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檢察官亦不諱言,修正前法律規定「獲悉」、法院判決卻要求達實際知悉程度,已超越法律規定之限縮。而在文義上,獲悉,乃指內部人獲得相關重大消息之傳聞,雖未經或無法證實、確認,仍不得在公開或沈澱期內交易股票。但修正後,既稱「實際知悉」,顯然指內部人必須就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得到主觀上之確信後,才不得在公開前或沈澱期內交易。雖然在我國刑法似未有相應之名詞,但可將之視為內部人就該等重大消息主觀上達到明知,方符合該條文所定「實際知悉」的要件。是以,在修正前,只要行為人獲悉重大消息而在公開或沈澱期內交易股票,就構成內線交易。但現行規定卻要求行為人必須達實際知悉程度。則此一修正,已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等情,將客觀之重大消息之明確性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混為一談(參閱劉連煜著,內線交易構成要件,2012年9 月二版第1刷,第324頁),有所不當,然因本院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原審判決前揭不當之處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爭點乃1、公共政策可否為重大消息?2、本案檢察官所指之重大消息是否已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茲分述如下: 1、公共政策可否為重大消息? 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所指本案之重大消息為「俄羅斯政府有意修改法令,將當地經營博奕遊戲業者之許可改為證照制,在法令尚未明朗之情況下,當地業者即均持觀望態度,將導致占泰偉公司40%以上業績之俄羅斯客戶,停止對泰偉公司所生產之博奕遊戲機主機板等產品下單」,而政府修改法令乃屬公共政策,該等資訊非直接或間接源自特定公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消息是否包含公共政策,即有疑問。惟從健全市場發展及公平交易的觀點著眼,不應對重大消息的範圍做機械式的限縮,因此,條文所謂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的消息,不宜做狹義解釋,而應包括同時影響數種甚至全部股票供求的事項。認定是否為重大消息,其關鍵不在影響的家數究為一家或多家,而在於是否對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8月初版3刷,第366 頁;劉連煜著,前揭書,第67頁),故公共政策如涉及市場供求,且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者,應為重大消息。又參諸95年1 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另有關『公共政策』如已涉及市場供求,且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者,應已符合本項重大消息之法定構成要件,亦有禁止內線交易之適用」等語,益足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消息包含公共政策,故本案有關「俄羅斯政府有意修改法令,將當地經營博奕遊戲業者之許可改為證照制」之消息雖為政府修改法令,涉及公共政策,仍可能係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 2、本案檢察官所指之重大消息是否已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 ⑴依據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規定,重大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然依據起訴書,檢察官所稱本案之重大消息乃「俄羅斯當地傳聞政府有意修改賭博法令,將博奕遊戲業者之經營改為證照許可制,於法令修正未明朗之情況下,當地業者均持觀望態度,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細繹其內容,無從得知俄羅斯政府欲修改何法令?修改法令之預計時程為何?現已進展至何程度?難認前揭消息已達明確之程度;且起訴書僅簡略提及「將博奕遊戲業者之經營改為證照許可制」等寥寥數語,未具體說明法令修改之具體內容為何(例如改為證照許可制之申請程序、配套措施、在修法前已存在之博奕遊戲業者應如何合法化等),實難認前揭消息已達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之要求。且經原審囑託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蒐集94年至95年間俄羅斯所有有關博奕法令,並由檢察官譯為中文提出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仍未指出所稱有意修改的是其中哪一法令,自然也未舉證其消息已達明確及消息之具體內容。 ⑵雖檢察官又認為「俄羅斯當地傳聞政府有意修改(調整)博奕法令」,「在法令修正尚未明朗之情況下,當地業者均持觀望態度」、「並延遲或暫停對泰偉公司下單或出貨」、「此一情形將導致營收大幅減少」、「上開情形一旦在市場公開勢必影響股票價格」等,可以串聯成一消息群組,而構成重大消息云云。惟前揭檢察官所稱之消息群組,仍未指出俄羅斯政府欲修改何法令?修改法令之預計時程為何?現已進展至何程度?欲修改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難認前揭消息群組已達明確之程度,且亦難認已有具體內容。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前揭消息群組彼此間之因果關係,且前揭消息群組涉及個人主觀之推測或意見,內容空洞,有待查證,變數眾多,充滿不可信賴性,理性的投資人縱使知道此一消息,亦不見得會改變其投資決定,實難認檢察官所稱之前揭消息群組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重大消息。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認依起訴意旨,俄羅斯客戶於94年間係佔泰偉公司40%以上業績之主要客戶,因俄羅斯政府有意修改博奕法令,在法令尚未明朗情況下,當地業者均持觀望態度,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導致泰偉公司營收大幅減少,基此,本件對於泰偉公司營收、獲利有關的重大消息,應係指佔業績40%的主要客戶即俄羅斯客戶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而言,至於造成俄羅斯客戶上開減單或停止下單的原因,則是因為當地政府有意修改博奕法令導致業者持觀望態度所造成,申言之,本件重大消息應是指「俄羅斯客戶因當地有意修改博奕法令而減單或停止下單」,此一主要客戶減單、停止下單的事實,對於泰偉公司營收有顯著影響,自屬於重大消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雖該管理辦法在被告行為時尚未發布施行,但仍可以之為法理援用)云云。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所指本案之重大消息為「俄羅斯政府有意修改法令,將當地經營博奕遊戲業者之許可改為證照制,在法令尚未明朗之情況下,當地業者即均持觀望態度,將導致占泰偉公司40%以上業績之俄羅斯客戶,停止對泰偉公司所生產之博奕遊戲機主機板等產品下單」,而檢察官復提出98年8 月14日補充理由書、論告書,認本案之重大消息乃「俄羅斯當地傳聞政府有意修改(調整)博奕法令」,「在法令修正尚未明朗之情況下,當地業者均持觀望態度」、「並延遲或暫停對泰偉公司下單或出貨」、「此一情形將導致營收大幅減少」、「上開情形一旦在市場公開勢必影響股票價格」等,可以串聯成一消息群組,而構成重大消息,由上可知,檢察官自起訴、公訴蒞庭、上訴程序中,不斷變更本案重大消息之內容,益足徵本案檢察官所指之消息未達明確之程度,且無具體之內容,否則檢察官豈能不斷修正消息之內容?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佔泰偉公司業績40%的主要客戶即俄羅斯客戶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之重大消息,屬於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之重大消息,並依證人張寒證稱:大約在94年7月間俄羅斯訂單突然大量減少,到了94年8月就完全沒有訂單等語,及依櫃買中心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佐證泰偉公司94年7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12.04%;94年8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3.19%;94年9月營收更較去年同期減少47.54 %,甚者,泰偉公司94年度對前四大銷貨客戶的銷貨金額,亦自94年7 月份就開始驟減等情,論述俄羅斯客戶為泰偉公司的主要客戶及俄羅斯客戶自94年7 月份開始減單及停止下單之後,泰偉公司的營收隨即大幅度下滑、減少,屬於公司與主要客戶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涉及公司財務業務的重大消息。惟所謂公司與主要客戶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應係指公司與主要客戶因某些原因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而不再交易者而言,故應排除主要客戶因對產品需求減少而減少對公司下單之情形。而檢察官雖以證人張寒之前揭證詞及櫃買中心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佐證俄羅斯客戶減少對泰偉公司之下單,故泰偉公司之營收下滑等情,然並未舉證證明俄羅斯客戶對泰偉公司減少下單係因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而不再交易所致。況被告亦提出94年7 月20日、21日函詢客戶之電子信件及中譯文,其中客戶回答「其實這是季節性的問題,隨時都有變化,尤其在俄羅斯」、「市場銷售量的降低,是因為現在處於放假的季節,如有其他消息,我們會立即通知您」等語(偵卷第35-38 頁),佐證當時俄羅斯客戶未下單係因季節性因素,需求減少所致,且證人即泰偉公司同業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潛公司)負責人吳盈彬於本院結證稱:中潛公司在西元2001年開始經營俄羅斯市場,約有5、6年的時間,其記得俄羅斯放暑假是7、8月,聖誕節都一樣,俄羅斯在這兩個期間一定沒有生意,但放假前半個月開始就沒什麼訂單,歐洲人比較休閒,收假後約1、2週時間也是沒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3頁),核與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98年3月25日函覆原審:「經查俄羅斯位處高緯度地區,冬天長達五至六個月(自11、12月迄3、4月),氣候嚴寒,陽光日照稀少,夏天僅三至四個月(6月至8、9 月),俄羅斯人一方面配合子女放暑假期間(每年7月至8月)習慣休長假安排全家出遊,赴海(河)邊或風景名勝渡假及旅行;另一方面,蘇聯時代許多俄羅斯公民在郊區或鄉下獲政府配發鄉間小屋,夏季俄羅斯人喜歡來此避暑並畜養雞禽及種植蔬菜水果,囤積食物過冬的習慣。」等語(原審卷二第31-38 頁)相符,足認俄羅斯公民習慣配合子女之暑假期間(即每年7、8月間)休長假安排全家出遊,故暑假期間較無訂單,職是,被告辯稱泰偉公司於94年7 月間業績下滑係因淡季因素,尚非無據,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無法排除俄羅斯客戶對泰偉公司減少下單係因俄羅斯客戶因淡季需求減少,故減少下單之情形,難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本件俄羅斯客戶對泰偉公司減單或停止下單此一消息,屬於重大消息。 3、綜上,無論依起訴書所載之消息或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論告書所載之消息或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消息(詳如前述),均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重大消息,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另縱使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即行為時法),不論依起訴書所載之消息或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論告書所載之消息或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消息(詳如前述),皆因前揭消息涉及個人主觀之推測或意見,內容空洞,有待查證,變數眾多,充滿不可信賴性,理性的投資人縱使知道此一消息,亦不見得會改變其投資決定,故前揭消息不具重大性,亦難認係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因此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稱之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問題,故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4、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將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利用鄭李雪蘭之帳戶賣出泰偉公司股票之行為,並不構成內線交易,其行為即非不法,其賣股所得之款項即非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將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他人帳戶、貸予他人、以他人名義投資或以現金提領之行為,自不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六、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為本件應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違反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若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台上2518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規定所明定,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賣出泰偉公司股票行為發生於9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原應適用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惟該條規定於行為後即分別於95年1 月11日、99年6月2日二次修正,於茲乃生本案究應適用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條文)、中間法(即95年1 月11日條文)、抑或裁判時(即99年6月2日條文)法律的爭議。 2、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1年2 月6日條文)之理由,略述如下: ⑴行為時法與中間法: 就內線交易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並無變更;就構要要件而言95年1 月11日之修正,係就行為主體及增加沈澱期間之規定,核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且係處罰範圍之擴張,對行為人較不利。 ⑵中間法與裁判時法: ①行為主體:未修正。 ②將知悉重大訊息進行交易的沈澱期,從現行的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之部分:參酌立法意旨中即提及「重大消息之沈澱時間有酌予延長之必要」等語,足認此次將沈澱時間延長,係屬構成要件之擴張,而為法律之變更。且性質上屬於可罰性範圍之擴大,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屬於對行為人不利。 ③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非股權性質的公司債,納入內線交易規範之部分:為立法者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而修正第1 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此項增訂部分,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之變更。 ④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非股權性質的公司債,納入內線交易規範:依立法意旨,係基於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增列之規定,是此部分增訂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增加,性質上屬於法律變更,且屬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增加,對行為人不利。 ⑤至於本次修法之最大爭點「重大內線消息之明確性與實際知悉」部分: A 、原審判決先以「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是將過去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之程度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之結果,後又認為在文義上「實際知悉」,係指內部人必須就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得到主觀上之確信後,即必須達到「明知」之程度,而認為此部分修正,已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並另就重大消息形成之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該等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方面,對比修正前條文對此毫無規範,而認為修正前條文,縱使內部人僅獲悉「一不明確,也不具體的傳聞」,即應依法公開,且在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買賣。但修正後之條文,內部人獲悉、甚至實際知悉不明確,也不具體的傳聞,毋論消息是否重大,仍可一邊查證、確認,且繼續買賣,直到「主觀上確信(明知)該消息重大」,「並有明確具體內容(重大消息之內容)」後,才停止買賣,以迄公開後十八小時。 B 、原審判決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既已認為係屬過去實務見解明文化之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觀之,將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原審判決竟另就「實際知悉」為文義解釋後,認係指內部人必須就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得到主觀上之確信後,即必須達到「明知」之程度,而認為此部分修正,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顯與上開判決要旨有違。 C 、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訊碟案),所謂「重大消息係指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此一法律見解復為最高法院所維持,依上開實務見解有關重大消息認定之標準,茍有「一不明確、也不具體的傳聞」,根本無從認定「在某特定時間內是否勢必成為事實」,亦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買賣股票的投資決定,自非屬於重大消息,本無成立內線交易犯罪之餘地。從而,原審判決認為「一不明確、也不確定的傳聞」依修正前條文應成立內線交易犯罪云云,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其立論基礎顯有違誤,是原審判決據此進一步認為現行條文乃是「限縮」內線交易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行為人最有利云云,尚不足採。 D 、實則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只是強化文字用詞,在個案事實涵射法律構成要件而之過程並無改變,此種文字,不論有無增訂,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應無二致,因而,此種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E 、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之部分,觀之本次立法歷程: a 、於97年11月26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通過之版本,係規定在消息確定、成立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間內不得買賣。 b 、惟嗣於99年5月4日三讀時,條文修正內容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間內不得買賣…。 c 、本次修法結果,立法者顯有意排除以消息「確定、成立」為構成要件要素,而以「明確」取代之,此種立法者有意的保留構成要件要素之法律解釋、適用之空間,委由適用法律者,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以因應實際需要,亦與我國司法實務(如上揭【訊碟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華映案】),採取「個案特定事實調查」與「綜合權衡」的方式,判斷行為人在個案中實際所知悉的消息內容,是否符合消息重大性之要件,亦即取決於個案具體事實的綜合權衡,而非僅藉由單項客觀指標作判斷之現況相符。 d 、再就重大消息形成之過程觀之,本會經過一段時間之形成,而臻趨明確,而有消息鏈之情形,而消息「明確」此一具有高度事實認定特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既已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而牽繫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定,因此本次修正既已增訂重大消息必須達於「明確」之程度,其本質上仍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然依上所述立法歷程可知,此部分之修正,係立法者有意的保留了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法律解釋空間,而委由適用法律者,就「個案具體事實」決定,以因應實際需要,而非僅藉由單項客觀指標作判斷,是就此部分具有高度事實認定特性之構成要件要素,就形式上觀之,即難謂有利或不利,對於行為人要屬中性。 e 、並有認為,此部分之修正,應是為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而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並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而這樣的修法,其實並不會,「也不應」影響司法實務的判斷標準,因為臺灣司法實務已採取如上所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採「個案特定事實調查」與「綜合權衡」之方式,判斷是否符合消息重大性的要件。(林孟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明確性與實際知悉–二0一0年新修正內線交易構成要件的解析,月旦法學雜誌,2010年9月,頁154) ⑶準此,99年6月4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文字修改,其中雖然部分修正屬於文字修正或定義明確化,惟就可罰性範圍已有擴張,重大消息之明確與否,亦涉及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之增加,依法律條文解釋不可分割之原則,綜合本條以觀,確實具有法律變更之性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法律。且就被告之內線交易行為,公訴人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論涵攝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均足以合乎該罪之構成要件,而該條既涉及法律變更,且必須比較新舊法,而經如上之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原審判決不載理由、理由不備之部分: 1、本案起訴意旨所指重大消息包括「俄羅斯當地傳聞政府有意修改博奕法令,將博奕遊戲業者之經營改為證照許可制,於法令修正未明朗之情況下,占泰偉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40%以上之俄羅斯博奕業者均持觀望態度,而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造成泰偉公司94年7 月份營收較同年6月份之營收3756萬元大幅衰退46.57 %至2006萬9千元,94年8月份更無新訂單,與同年9月份營收維持在2100餘萬元低檔,均較93年同期衰退,9 月份衰退幅度更高達47.54%」等內容所形成之消息鏈(參起訴書、98年8月14日補充理由書、論告書),其中「…在法令修正尚未明朗之情況下,於94年間占泰偉公司營業收入40%以上之俄羅斯博奕業者均持觀望態度,而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造成泰偉公司94年7月份營收較同年6月份之營收3756萬元大幅衰退46.57%至2006萬9千元,94年8 月份更無新訂單,與同年9 月份營收維持在2100餘萬元低檔,均較93年同期衰退,9月份衰退幅度更高達47.54%」,厥為本案重大消息鏈之核心部分。 2、上揭本案起訴之重大消息內容之核心部分,性質上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之「主要客戶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涉及公司財務業務的重大消息: ⑴依起訴意旨,俄羅斯客戶於94年間係佔泰偉公司40%以上業績之主要客戶,因俄羅斯政府有意修改博奕法令,在法令尚未明朗情況下,當地業者均持觀望態度,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導致泰偉公司營收大幅減少,基此,本件對於泰偉公司營收、獲利有關的重大消息,應係指佔業績40%的主要客戶即俄羅斯客戶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而言,至於造成俄羅斯客戶上開減單或停止下單的原因,則是因為當地政府有意修改博奕法令導致業者持觀望態度所造成,申言之,本件重大消息應是指「俄羅斯客戶因當地有意修改博奕法令而減單或停止下單」,此一主要客戶減單、停止下單的事實,對於泰偉公司營收有顯著影響,自屬於重大消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雖該管理辦法在被告行為時尚未發布施行,但仍可以之為法理援用) 。 ⑵經查,俄羅斯業者佔泰偉公司94年度業績40%以上,屬於泰偉公司的主要客戶,依證人張寒證稱可知,大約在94年7月間俄羅斯訂單突然大量減少,到了94年8月就完全沒有訂單等語,此外,泰偉公司94年7 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12.04%;94年8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3.19%;94年9 月營收更較去年同期減少47.54 %,甚者,泰偉公司94年度對前四大銷貨客戶的銷貨金額,亦自94年7 月份就開始驟減,此有櫃買中心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憑(參卷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1頁),由此足見,俄羅斯客戶為泰偉公司的主要客戶;及俄羅斯客戶自94年7 月份開始減單及停止下單之後,泰偉公司的營收隨即大幅度下滑、減少,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主要客戶停止部分業務往來屬於涉及公司財務、業務重大消息的範圍,則本件俄羅斯客戶對泰偉公司減單或停止下單此一消息,自屬於重大消息無誤。⑶次查,俄羅斯客戶對泰偉 公司減單或停止下單此一事實, 此有證人張寒證稱俄羅斯訂單於94年7 月間突然大量減少、到了94年8 月完全沒有訂單等語可以為憑,此外,泰偉公司94年7月至9月營業收入較去年同期大幅下滑、減少,復有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證,由此足見,本件重大消息所稱內容確屬存在無訛,縱令依現行法規定,亦具備明確性、具體的要件而應成立重大消息。 (三)原審判決將本件重大消息內容割裂並限縮為「俄羅斯當地有意修改博奕法令」此一內容,並置公訴人所指攸關泰偉公司94年間主要客戶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之消息於不顧,復未說明何以該部分消息內容不成立重大消息的理由,此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1、按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應依事情發生的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影響活動中的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此一判斷基準復為最高法院於訊碟案、華映案中所採取(同上林孟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明確性與實際知悉–二0一0年新修正內線交易構成要件的解析) 2、原審判決認為本件重大消息為「俄羅斯當地有意修改博奕法令」,因該消息內容並不具體、明確,非屬於重大消息云云。然查,本案公訴人所指重大消息內容已如上述,原審判決竟將上開消息鏈割裂後、限縮為「俄羅斯當地有意修改博奕法令」此一內容,,並置公訴人所指上述猶為該消息鏈核心內容(即關於泰偉公司主要客戶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於不顧,是原審判決未依上開判斷基準來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指上開消息是否屬於重大消息,亦有不當,復未說明為何「俄羅斯當地業者延遲或暫停對泰偉公司下單或出貨」…等攸關該公司資產、營收的事項非屬重大消息的理由,此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四)俄羅斯客戶為泰偉公司的主要客戶,俄羅斯客戶減單或停止下單,使泰偉公司94年7月至9月營收較去年同期大幅衰退、下滑,被告確自證人張寒處獲悉上開本案重大消息內容等事實,依下列證人張寒95年9 月12日之詢問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足資佐證。且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財務經營決策大權,竟辯稱對上開事實毫無所悉,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事實上,證人即泰偉公司發言人張寒證稱俄羅斯訂單自94年7 月開始突然大量減少、94年8月完全沒有訂單,在7、8 月業績衰退之後,有透過EMAIL 向俄羅斯的客戶及友人了解等語來看,泰偉公司內部人員對於俄羅斯客戶減單或停止下單此一事實,早就事先知悉,被告竟諉無不知,孰人能信。 (五)綜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所述,於此不贅,檢察官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