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搭售公司債)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棟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及98年8 月14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96年度偵字第15642 、12832 、16445 、16446 、1644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948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棟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棟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王又曾(通緝中)為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於民國92年7 月以後雖辭任董事長,仍為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吳金贊自92年7 月18日起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劉衛桑於92年至94年11月27日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時兼任授信審議會(下稱授審會)主席,並於94年10月14日起,經選任為常務董事,且兼任總經理;李政家自90年5 月21日起為中華商銀監察人;張世欽自89年3 月起為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於94年10月7 日升任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鄭紀德原為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嗣於95年4 月間改任審查部經理;陳文棟自89年3 月起陸續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負責審核授信案件;吳國楨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以上人等均為銀行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或職員,均受託於中華商銀,有義務忠實執行職務;黃金堆係對外幫王又曾尋覓客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張世欽、鄭紀德、吳國楨及黃金堆等人此部分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87、88年間起,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亟需資金週轉,惟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王又曾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中華商銀董事),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需徵得十足擔保品,然力霸、嘉食化公司並無足夠資產可供抵(質)押擔保,無法自中華商銀以足額擔保授信方式取得資金,王又曾為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週轉之用,遂對外尋覓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以要求該等公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方式,由中華商銀同意貸予該等公司實際所需週轉金額加計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實質上即係借用該等公司名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將中華商銀資金無擔保貸放予具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先由王又曾指示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發行;再由王又曾於93年12月至95年4 月間,指示明知上情之李政家、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等人與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接洽、聯繫,各自分別與王又曾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李政家、陳文棟、黃金堆等人並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與下列公司接洽、聯繫,分述如下: ㈠黃金堆、陳文棟負責與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接洽、聯繫。 ㈡陳文棟負責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電子公司)、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接洽、聯繫。 ㈢黃金堆、李政家、陳文棟負責與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接洽、聯繫。 由各自負責之人,要求上開公司分別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為放款條件,經上開公司允諾以放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後,各自負責之人並未要求上開公司另行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通過,總計中華商銀通過上開秋雨等公司以搭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授信案共7 億1,500 萬元,力霸、嘉食化公司藉此取得中華商銀不法資金共計3 億1,200 萬元(上開秋雨公司等授信戶之貸款金額、購買公司債金額及佔貸款金額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三、上開授信戶中之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時,因營運狀況不佳,未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本不宜放款;陳文棟與王又曾、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文棟受理該等授信案並呈送總行審查,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則配合於授審會及常董會或董事會中照案審查、決議通過予以核貸,並送交董事會決議通過,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正道公司: 正道公司於94年初即有債信不良紀錄(近4 個月內有逾期還款30~59天紀錄),且同年3 月間,曾遭中華商銀總行否決其貸款案,惟經王又曾另行指派陳文棟與正道公司洽談,告知中華商銀同意給予正道公司3,000 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惟其中1,200 萬元必須用於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始得動撥授信款項,經正道公司同意後,陳文棟即指示所屬將相同內容之相關徵、授信文件再次呈報總行,惟中華商銀與正道公司為初次往來,竟未考量正道公司已有還款不正常紀錄,償債能力顯有疑慮,復未徵提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由總行審查部張世欽、授審會劉衛桑、常務董事王又曾、吳金贊等人分別於94年4 月14日第67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15日第5 屆第34次常董會通過該授信案,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旋於94年4 月21日撥款3,000 萬元與正道公司。惟正道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3,000 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 ㈡久揚公司: 久揚公司於94年10月間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主辦12億元建築融資案(聯貸案最後未成功),當時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即製作「洽談及評估報告」簽擬參貸3 億元,然因該公司負債比率過高、財務結構欠佳,遭王又曾否決;嗣於94年12月間,久揚公司因急需資金而與陳文棟聯繫,陳文棟要求久揚公司需將貸款金額3 億元中之9,000 萬元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始同意核貸,久揚公司應允後,陳文棟旋指示所屬將案件重新簽報,雖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顯有疑慮,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債權,然總行審查部張世欽、常務董事王又曾、吳金贊、劉衛桑仍分別於94年12月15日第71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16日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該授信案,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旋於同年月21日核撥貸款。惟久揚公司到期尚餘2 億5,900 萬元未償還,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 四、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力霸起訴書第69、70、72至86頁;原審判決書(中華商銀部分)第1 至4 、13至28頁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棟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關於被告陳文棟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柑、朱泰陽、陳元和、梁吉旺、姜淑美、李惠美、何宜諺、羅仕溢、余鉅銘、許碧芬、王淑玲、林振源、蔡卿茹、黃文程、伍元慶、曾飛超、蘇怡鳳、劉啟烈、陳銀足、李政家、翁武夫、盛嘉餘等人分別於接受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陳文棟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二、證人陳元和、梁吉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陳文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已放棄其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李政家、翁武夫、盛嘉餘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貸款搭買公司債之過程以其等先前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李政家、翁武夫、盛嘉餘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均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陳文棟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文棟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棟固承認其於89年3 月間至95年間任職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並於中華商銀92年5 月組織改造後,負責太原路分行及三重分行之企業金融案件,有經手辦理上開秋雨等公司之授信案件,且該等公司亦有購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及特別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所經手之案件並非債信不良、不具借款資格之客戶,我所受理的案件,都充分揭露予總行徵信室去調查,由審查部審核再交由授審會及常董會通過,依據總行的核貸通知書辦理撥貸事宜,本件授信額度均是總行常董會核決權限範圍,我並無核准貸款的權利,又秋雨等公司購買公司債後,均有對中華商銀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清償,中華商銀並沒有因授信放款予正道、久揚等公司而受有損害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文棟於89年3 月間至95年間任職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並中華商銀於92年5 月組織改造後,負責太原路分行及三重分行之企業金融案件,及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新林公司於93年12月間至95年4 月間,分別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及三重分行申請無擔保或部分擔保授信貸款,經中華商銀審核通過並於撥款後,分別以貸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貸款金額、購買公司債金額及佔貸款金額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陳文棟所是認,且有秋雨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商銀93年12月22日第66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3年12月23日第5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85至114 頁)、匯入匯款明細日報、秋雨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卡、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21至25頁);正道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商銀94年4 月14日第67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4 月15日第5 屆第34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23至44頁)、正道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27至32頁);鴻運電子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中華商銀94年6 月2 日第68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6 月3 日第5 屆第40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153 至200 頁)、鴻運電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力霸公司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入明細查詢(見編號321 卷第37至40頁);優力特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中華商銀94年7 月21日第690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7 月22日第5 屆第45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201 至215 、222 至227 頁)、匯入匯款明細日報、優力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41至46頁);萬家福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商銀94年8 月2 日第692 次授審會會議紀錄、94年8 月8 日第5 屆第46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8 卷第43至66頁)、萬家福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見編號321 卷第50至56頁);久揚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94年12月15日第71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12月16日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編號318 卷第113 至136 頁)、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久揚公司、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明細日報(見編號321 卷第64至84頁);辰曜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銀95年1 月19日第71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5年1 月20日第5 屆第62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7 卷第149 至175 頁)、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85至96頁);凌怡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銀95年4 月6 日第72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5年4 月7 日第5 屆第68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7 卷第176 至209 頁)、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97至108 頁);新林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商銀94年3 月24日第67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3 月25日第5 屆第32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51至72、78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匯入款項明細、匯出款項明細、交易明細資料、匯入匯款明細日報(見編號321 卷第117 至120 頁)等件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中華商銀對於本件授信戶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㈡本件授信戶向中華商銀所為之授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倘本件授信放款案如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因不得為無擔保放款,故尚須考量是否徵提十足擔保品,即㈢各授信戶是否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以及㈣被告陳文棟對於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之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茲分論如下: ㈠中華商銀對於本件授信戶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為何: ⒈按銀行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6 項基本原則;授信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業;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的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信用是相當重要。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原則(即通稱之5P原則),「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見編號322 卷第93至96頁)定有明文。是參酌中華商銀業務手冊、實務及學理上對於授信5P原則,約略歸納如下: 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對銀行往來情形著手。 ⑵資金用途(Purpose ):1 個健全的授信業務,非僅重視借款戶之擔保物,且更有賴借款資金的運用計畫是否合情、合理與合法,缺乏具體與積極資金用途之放款,先天上就已注定呆滯,甚至有歸收困難之結果。貸放後,更應追查是否依照原訂計畫運用。 ⑶還款來源(Payment ):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2 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①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②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2 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 ):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所得預期的利益。授信的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至於所得預期的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派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的成長。 職此之故,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必當考量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風險,尤應著重還款來源,至於是否徵得擔保品,因擔保品隨著市場價格之波動而有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亦曠日廢時,不得作為授信審核之唯一考量。又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因上開授信原則乃屬評估要點之一,各項授信原則中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必當影響銀行評估授信戶核貸之可能。換言之,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首應著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授信戶之償債能力),若能確保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則為授信放款時當能減少或降低金融機構損害之可能,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因金融機構多要求授信戶提供一定擔保品作為債權之確保,此時授信戶如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品以填補償債能力不足,對於債權之確保同樣能夠獲得相同保障而不至遭受損害。 ㈡本件授信戶向中華商銀所為之授信申請案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 ⒈按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第33條第1 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另依89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33條之4 規定:「Ⅰ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Ⅱ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是依上開規定,與銀行具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銀行不得對其為無擔保授信,而所為之擔保放款,則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倘若授信者非利害關係人,而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時,亦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適用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要件限制。又上開所謂「利害關係者」依78年7 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係指⑴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⑵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⑶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⑷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⑸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換言之,倘若授信戶具有上開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授信時應徵求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又利害關係者雖非親自申請授信貸款,然為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假借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以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限制,銀行法第33條之4 即明文規定具有利害關係者,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仍應適用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而所謂利用他人名義依該條第2 項規定包含所申請之款項乃供利用者使用或將款項移轉為利用者所有均屬之,合先敘明。 ⒉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本件授信戶雖非屬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然需進一步探討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所利用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之工具,若是,則因具有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之情形,依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亦應依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時應有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查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依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及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自屬於中華商銀之負責人,亦即利害關係人,又其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則依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力霸、嘉食化公司亦屬於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無疑。復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間,即因無力清償於93年8 月31日前到期之短期貸款、短期票券、中長期貸款及有擔保公司債等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1 年還款之計畫,此有92年8 月29日之「研商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還款計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編號303 卷第71、72頁),顯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間財務狀況已不佳,償債能力已發生問題,無法依照原先的授信條件繼續履行93年8 月31日前到期債務,故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當係高風險之債券,屆期未獲清償可能性極高,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況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於市場流通性差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29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編號802 卷第202 頁以下)。惟力霸、嘉食化公司當時亟需資金週轉,王又曾遂透過中華商銀要求該等授信戶申貸高於所需週轉金額之貸款,並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動撥條件,該等授信戶亦確於中華商銀核撥貸款金額當日或數日內即依約將貸得之部分款項匯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帳戶內以購買公司債之情,有各該授信戶將款項匯至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相關文件附卷為憑(見編號321 卷全卷),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在卷可稽,茲分述如下: ⑴秋雨公司: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武夫於原審96年8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秋雨公司當時業務、財務情況不理想,在其他銀行是貸不到款項,還答應4,000 萬,買2,000 萬元的公司債,因為這些錢對秋雨公司幫助很大,如果沒有買公司債的話,就沒有辦法貸款到4,000 萬元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185 至191 頁)。證人即秋雨公司財務經理王柑於原審96年9 月11日審理具結證稱:當時在談時,我不知道何條件,在撥款之前,我們公司內部有個簽呈,是由我們財務部的吳秀玉主任簽擬的,他有跟我講說這個是這筆貸款是有2,000 萬的公司債搭配,我之前到中華商銀循正常管道申請500 萬或1,000 萬元的貸款都貸不到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99至103 頁)。證人即秋雨公司財務部專員吳秀玉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總經理鄭永福跟我說要買2,000 萬公司債借4,000 萬的借款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07 至209 頁)。證人即秋雨公司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林耕然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中華商銀申請4,000 萬元簽呈上加註要購買公司債的事情,鄭永福說就是需要這樣做,因為購買5,000 萬元以下的有價證券是總經理的權限,所以買2,000 萬的公司債是他的權限,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公司很需要錢,只要能貸款下來就可以了等語(見編號804 卷第18至21頁)。證人即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秋雨公司購買公司債的資金來源就是核貸4,000 萬裡面的2,000 萬元要去購買公司債,貸款條件就是要去買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4 卷第21至25頁)。復有內容記載為向中華商銀申貸4,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需於94年1 月3 日購力霸公司債等語之秋雨公司93年12月24日簽呈1 紙在卷可稽(見編號302 卷第45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中華商銀確係以搭買2,000 萬元力霸公司債作為核准本件秋雨公司4,000 萬元申貸案之條件。 ⑵正道公司: 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 月間,正道公司有向中華商銀申貸4,000 萬元,中華商銀來與我們公司接洽的是被告陳文棟、何宜諺,正道公司申貸3,000 萬元額度,經過一段時間,被告陳文棟告訴我額度已經下來,但是要購買1,200 萬元的嘉食化公司債。正道公司94年4 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決議內容案由㈠「為營運資金需求擬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授信額度3,000 萬元,以應資金需求」與案由㈡「為資金多元化運用,擬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1,200 萬元整,以增加營業外收入」是同一個案件,不然不會在同一個董事會議決,我們貸款下來是同時購買公司債,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的資金,就是撥款下來我們的戶頭就要匯款到被告陳文棟給我匯款的帳號,細節是我們臺南財務部的人與他們聯繫的,也就是中華商銀撥款下來就直接匯款到被告陳文棟提供的戶頭去購買公司債,關於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的事情,並沒有與嘉食化公司的人聯繫過,包括股息的部分都是中華商銀匯的等語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153 至159 頁),而證人羅仕溢所證核與正道公司94年4 月18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互核相符,有該次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319 卷第27頁),足證中華商銀確係以搭買1,200 萬元嘉食化公司債作為動撥本件正道公司3,000 萬元申貸案之條件。 ⑶鴻運電子公司: 證人即鴻運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碧芬於96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1年起,鴻運電子公司有關資金調度及銀行往來是我出面接洽,94年6 月間,鴻運電子公司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貸款4,000 萬元,被告陳文棟當時就有說如果要給我們額度,必須要搭配購買公司債,貸款案件才會下來,他說這是老闆王又曾指示的,所以4,000 萬元的貸款額度,我們實際可以使用2,000 萬元,另外2,000 萬元是去買力霸的公司債等語(見編號302 卷第114 頁)。雖其至原審96年9 月6 日審理時改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我跟太原路分行接洽是因為我跟劉衛桑提到公司需要資金,和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接洽不順利,而且要收回額度,劉衛桑就主動找太原路分行經理陳文棟來和我接洽」,我會跟太原路分行借錢,是因為我老闆叫我去跟太原路分行接洽的云云,後又改稱:是陳義里介紹我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貸款云云,然查,證人許碧芬於96年1 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於96年9 月11日勘驗後,發現96年1 月20日之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證人許碧芬所述偵訊筆錄記載與其所述不符之情形,況當時證人許碧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較為可信,況證人許碧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借4,000 萬元,這個案子進行中,是被告陳文棟說他們老闆王又曾要他們搭配賣金融商品2,000 萬元公司債,我們公司沒有錢買,剛好這4,000 萬元下來,所以我們就請示老闆用這4,000 萬元中的2,000 萬元去買,我有跟老闆說,如果買公司債,貸款下來的機率比較大,當初借款進行到最後就說要買2,000 萬公司債,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聯繫,反正談到最後就是這樣的條件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9 至14頁)。由上可知,證人許碧芬雖就鴻運電子公司何以於94年6 月間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辦貸款案件之緣由前後陳述不一致,然其就鴻運電子公司該次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辦貸款4,000 萬元之過程中,被告陳文棟告知需搭配2,000 萬元公司債,鴻運電子公司當時考量搭配公司債較易取得貸款之情況下,而以4,000 萬元貸款中之2,000 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以為貸款條件之情,前後證述一致,堪予採信。堪認中華商銀確實係以搭買2,000 萬元力霸公司債以為鴻運電子公司申請貸款4,000 萬元之條件甚明。 ⑷優力特公司: 證人即優力特公司負責人陳元和於96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4年間,優力特公司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貸款,以前都沒和該分行往來過,因為當年度優力特公司營運不佳,沒有辦法和往來銀行貸得資金,當初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副理林振源和經理陳文棟主動來公司拜訪,他們說我們可以和中華商銀貸款,可以准我們2,000 萬元,但附帶的條件是要用其中的1,000 萬元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所以我們當年度就向他貸款2,000 萬元,其中1,000 萬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編號302 卷第57、58頁),足證中華商銀確實係以搭買1,000 萬元力霸公司債以為優力特公司申請貸款2,000 萬元之條件甚明。 ⑸萬家福公司: 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的業務總代表,萬家福公司於94年7 月26日有向中華商銀申請7,500 萬元的貸款,貸款是與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陳文棟及監察人李政家接洽的,前面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條件,因為貸款申請之後,需要經過很多審查,審查到一個階段的時候,才告訴我們說准了,但是審查一直推延時間,審查准了就說要購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60 至165 頁);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萬家福公司有跟中華商銀做融資,因為李政家跟我提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要搭買公司債,我有質問過被告陳文棟,他也跟我說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是他們高層的意思,李政家當時有說如果不買公司債的話,撥款就不會下來,我只好把中華商銀給萬家福公司的額度拿去買嘉食化公司債,當時我們向李政家要求提出保障,李政家則拿王令一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給我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83 至189 頁);證人盛嘉餘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處理嘉食化公司發行公司債的相關業務,萬家福公司是嘉食化公司債的買受人,是我拿嘉食化公司債到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交給被告陳文棟,比較特別的地方是多了王令一簽發的本票及承諾書,關於萬家福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的事宜,我沒有跟萬家福公司聯絡過,主要是與李政家聯繫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40 至242 頁);證人王令一於原審96年8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政家跟我說,萬家福公司有向中華商銀貸款,且有買嘉食化公司的公司債,因為萬家福公司對嘉食化公司債沒有信心,要我們公司承諾,李政家說是王又曾交代要這樣辦,所以我才配合簽字蓋章,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跟我說,他之所以會買公司債,是因為那是他們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的條件之一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173 至17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萬家福、招商公司是黃金堆介紹,我有跟黃金堆去拜訪過元邦集團負責人黃文程,有很多關係企業,如招商公司、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等10幾家公司,後來我知道元邦集團有跟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辦理貸款,我有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說如果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那邊,我也有把資料轉到被告陳文棟那邊,並向被告陳文棟說他們也考慮會購買公司債,被告陳文棟他們去辦理貸款,貸款的過程我不清楚,大約2 、3 個禮拜後,王又曾也在提到,說可以叫元邦集團來買點公司債,我是透過黃金堆聯絡購買公司債的問題,萬家福公司表示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是否要加強保障,希望由王又曾來做擔保,寫1 個承諾書,並且開立本票,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思考之後,就說要叫王令一來做保證人,問客戶是否同意,我就把這個消息向黃金堆說,對方就說由王令一出一個承諾書及開立商業本票,後來王又曾同意了,王又曾就跟王令一講,同時也叫我去辦理這個事情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213 至220 頁),並有王令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附卷可參(見編號302 卷第122 至127 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中華商銀確係以搭買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核准本件萬家福公司7,500 萬元申貸案之條件。 ⑹久揚公司: 證人即久揚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於96年1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久揚公司於94年間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貸款3 億元,當時久揚公司資金缺口約2 億多元,我們是用二順位的抵押要去借錢,其他家銀行不接受,後來聽業界說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應該比較會承作,我就找太原路分行,當時和我談的是陳姓經理,後來他告訴我說可以給我3 億,但其中9,000 萬元要買公司債,購買公司債是貸款的條件之一,我不同意,他就不會借錢給我,他也要求我用另一家公司的名義去買公司債,所以我就用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揚公司)名義買2,000 萬元嘉食化公司債,以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名義買7,000 萬元嘉食化公司債等語(見編號302 卷第196 、197 頁)。足證中華商銀確實係以搭買9,000 萬元嘉食化公司債以為本件久揚公司申請貸款3 億元之條件甚明。 ⑺辰曜公司: 證人即辰曜公司財務經理李惠美於原審96年9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辰曜公司於94年4 月間,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辦理貸款,當時是中華商銀的人主動來我公司,貸款金額是6,000 萬元,有1 個配合的方案,是要買3,000 萬元的力霸公司債,這件事是他們談完之後,老闆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們當天有講到這個條件,那時候公司有些越南的投資案,要作為營運上的使用,須要2,000 、3,000 萬元,雖然貸6,000 萬元,但真正拿到只有3,000 萬元,因為有3,000 萬元是拿去買公司債,是以我們關係企業昕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地公司)名義購買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4 至9 頁)。足證中華商銀確實係以搭買3,000 萬元力霸公司債以為本件辰曜公司申請貸款6,000 萬元之條件甚明。 ⑻凌怡公司: 證人即凌怡公司會計姜淑美於96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凌怡公司以前並沒有和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往來過,95年4 月間是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去找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陳經理談貸款5,000 萬元,朱偉忠告訴我是中華商銀要求拿2,500 萬買公司債,這是貸款的條件,我經手後面付貸款息、匯款,5,000 萬元有入戶頭,後來朱偉忠叫我把其中的2,500 萬元匯到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的戶頭,再從通陞公司戶頭匯到力霸公司戶頭去買公司債等語(見編號314 卷第163 、164 頁);其復於原審96年9 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凌怡公司於95年4 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貸款的條件是後來老闆告訴我,貸款金額的一半是買力霸的公司債來做擔保,購買公司債是中華商銀的要求,之後凌怡公司是以通陞公司的名義購買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28 至130 頁)。足認中華商銀確實係以搭買2,500 萬元力霸公司債以為本件凌怡公司申請貸款5,000 萬元之條件甚明。 ⑼新林公司: 證人即新林公司財務經理朱泰陽於原審96年9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3 月間,新林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向中華商銀申請增加貸款額度1 億元,這是被告陳文棟主動找我們洽談的,中華商銀要求購買力霸公司債5,000 萬元,本來是貸款5,000 萬元的額度,後來同意到提高到1 億5,000 萬元,力霸公司債的期限、利率等都是被告陳文棟告訴我的,當時有將此事往上簽呈,貸款下來當天就購買力霸公司債,購買力霸公司債時也是與被告陳文棟接洽,當時新林公司並沒有多餘的資金可以借錢給力霸公司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03 至106 頁);證人即新林公司董事劉啟烈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新林公司於94年3 月間有資金需求,所以向中華商銀申請增貸,是中華商銀來找新林公司財務長朱泰陽談的,當時的資金需求是5,000 萬元,但從朱泰陽的簽呈上得知中華商銀提出來的條件是借1 億元,5,000 萬要買公司債,不買就借不到錢,購買公司債之資金來源是從貸款的金額裡面拿5,000 萬去買,朱泰陽有講到要借到這筆錢就要買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66 至269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足見中華商銀確實係以搭買5,000 萬元力霸公司債以為本件新林公司申請貸款1 億元之條件甚明。綜上所述,各授信戶於申請授信貸款及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當下,均係處於亟需資金調度之時刻,而其所購買之公司債債權額約達總授信額度30%至50%之比例,且各授信戶於授信當時均經被告陳文棟等人告知,需以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授信審核通過或撥款之條件,如此作法,實等同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向中華商銀授信貸款,否則殊難想像各授信戶於資金短缺之情況下,仍甘願將貸得之大部分資金用於投資高風險之債券。由此觀之,各該授信戶顯係囿於授信條件之拘束始同意購買公司債,而力霸、嘉食化公司則係利用各該授信戶之名義,規避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制,間接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無誤。是以,各該授信戶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利用他人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之事實甚明。 ㈢各授信戶是否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符合十足擔保之規定: 本件授信戶乃係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用其等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所得款項乃係供力霸、嘉食化公司週轉之用,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業如前述,則其等是否提供十足擔保品作為授信擔保條件,實有論究之必要。經查,中華商銀授信予本件授信戶中之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均為無擔保授信,亦即該等公司均未提供擔保品,此有各該公司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在卷足稽(見編號317 卷第149 、150 頁、編號318 卷第44、45頁、編號319 卷第2 、3 、24至26、52、53、85、86、154 、155 、202 、203 頁)。又凌怡公司雖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以舊制稱之)之辦公室(見編號317 偵查卷第176 、177 頁)予中華商銀作為「副擔保」,惟依據財政部85年7 月8 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示,「副擔保」非為銀行法第12條所稱之擔保品,故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擔保」。是以,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凌怡公司均違反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4 及第32條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甚明。另就久揚公司3 億元之授信案而言,雖久揚公司就其中2 億6,000 萬元之額度以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以舊制稱之)○○段地號5 等28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中華商銀(見編號318 卷第115 頁,此部分計算擔保放款之額度係違反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詳如後述),惟餘4,000 萬元之授信額度係無擔保授信,亦即久揚公司雖提供擔保品與中華商銀,然就總授信額度3 億元而言並不具十足擔保。從而,中華商銀授信予久揚公司亦違反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4 及第33條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準此,中華商銀以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方式授信予本件秋雨公司等授信戶,實係藉此將款項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卻未徵取任何擔保品或所徵得之擔保品不具十足擔保,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限制等情甚明。 ㈣中華商銀對於授信戶之放款行為是否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⒈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案件時,首重授信戶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存有疑義時,尚可藉由提供足額擔保之方式,使得授信機構之債權得以確保。本件授信戶除正道公司、久揚公司於授信當時償債能力有所疑義外,其餘授信戶均具備償債能力,就此點而言中華商銀自可放款予該等公司無誤,茲就中華商銀放貸予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是否違背職務論述之: ⑴正道公司: ①經查,正道公司於94年4 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中期無擔保放款3,000 萬元,惟中華商銀對正道公司所為徵信報告已載明:94年2 月底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借款計6.78億元,佔93年營收之83%。經向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借戶有信用不良紀錄(近4 個月內於彰化銀行有逾期還款30至59天紀錄)等語,有該徵信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編號319 卷第31至37頁),亦即正道公司於彰化銀行已有逾期還款之紀錄,且經聯徵中心揭露,雖正道公司屬於上市公司而確有實際營業,然其既有逾期還款之情事發生,且逾期期間亦非僅僅數日之隔,足見正道公司之還款來源實已令人存疑,是否仍足以認定正道公司還款來源無虞,誠有疑義,是中華商銀於辦理授信時,應當提高其審核基準,從嚴認定。又依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正道公司是我去爭取來的客戶,是臺灣雙龍的財務人員,介紹我去拜訪這1 家上市公司,第1 次簽報時沒有准,當時簽報的金額是3,000 萬,是短期營運週轉金,在洽談時就沒有准了,我就跟客戶說這個案子上面沒有同意,後來客戶羅仕溢監察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跟上面溝通過了,可再簽報,上面是誰我不曉得,第2 次重新提時,我沒有再跟羅仕溢洽談授信條件,就是重新提案而已,是經理(即被告陳文棟)叫我再重新提案1 次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76 至181 頁),及證人即中華商銀審查部襄理余鉅銘於原審96年9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負債比率偏高,對這個貸款案持保留意見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316 至322 頁),益證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負債比率偏高,致償債能力顯有疑慮,實不宜放貸之情無誤,否則中華商銀何以於正道公司第1 次申貸短期營運週轉金3,000 萬元時拒絕承做?而中華商銀既明知正道公司於申貸時已有逾期還款之紀錄,且負債比率偏高,還款能力顯有疑慮,竟於正道公司本次再度申貸時,未徵取任何擔保品以確保債權,而逕給予正道公司3,000 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其違背職務之情至為灼然。 ②被告陳文棟雖辯稱:正道公司第1 次申貸時是因為沒有提供93年度自編財務報表,才遭退回云云。惟依中華商銀徵信作業準則第17條第7 項規定:「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未能於會計年度結束5 個月內提出,遇有授信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之承諾書。以前述授信戶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辦理徵信時,應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見編號322 卷第65頁),是授信戶未能於申貸時提出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時,中華商銀仍可先依授信戶提供之自編財務報表予以分析,嗣後再由授信戶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可,換言之,未取得會計師財簽尚不足以構成中華商銀拒絕承接授信案之理由,況依中華商銀對於正道公司於94年4 月間第2 次申貸時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欄載明:「⒎應徵提會計師限期完成93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承諾書。」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32頁),亦即正道公司第2 次申貸時仍未取具會計師之財簽,而中華商銀就該次申貸竟即決議核貸,由此益徵正道公司第1 次申貸遭拒與該公司未提供財簽並無關聯,況證人何宜諺亦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正道公司第1 次貸款沒有通過應該不是要補給財簽,第1 次我寫的洽談報告就已經被拒絕了等語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176 至181 頁),故被告陳文棟此部分所辯,諉無足採。⑵久揚公司: 經查,久揚公司於94年12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中期營運週轉金3 億元,其中2 億6,000 萬元為擔保放款,以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5 等28筆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與中華商銀,餘4,000 萬元為無擔保放款,並以「稅後淨利及折舊」作為還款來源。惟查: ①久揚公司94年1 至9 月帳上並無營業收入,且92年度、93年度及94年1 至9 月均呈稅後虧損,迄94年10月底銀行借款已達7 億元,財務負擔顯然過重,故其是否具有還款能力,顯有疑慮。此外,中華商銀洽談及評估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之審查部意見欄均記載:「……借戶近年均無推案,93年因出售86年興建之餘屋,營收55,914仟元,稅前虧損9,104 仟元;94年無營收,因推案規劃支出,稅前虧損19,519仟元,目前淨值2.5 億元(逾資本額)。迄94年10月底銀行借款7 億元,宜留意財務負擔。……借戶新往來,本案係借戶為應推案資金週轉之需,申貸中期營運週轉金3 億元,……,另借戶明年(95年)聯貸案能否成立,實攸關本案日後正常履約能力,應予留意。」等語(見編號318 卷第114 、115 頁);復參以,證人即中華商銀審查部人員伍元慶於原審96年9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久揚公司授信案是由我審查,久揚公司93年因為出售86年之餘屋,營收是出售餘屋,94年沒有營收,1 個沒有營收的公司在94年10月跟銀行借款7 億元,財務負擔很重,所以我加註意見表示宜留意借戶財務負擔,請受理單位應續留意日後推案進度及聯貸案辦理情形,久揚公司第1 次來申辦貸款時,是94年10月板信聯貸案,當時我是審查員,因為本案有風險,洽談之後王又曾否決掉,所以中華商銀不同意參加這個聯貸案,94年12月的案子一樣是我看的,同樣的東西,同樣的擔保品及借款人,所以我要針對我之前的瞭解去作陳述,因為是新往來的客戶,我們對於他的營運狀況不瞭解,我才把應注意事項加註上去,久揚公司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還款來源可能就是營收、獲利或者投資收益,沒有折舊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4至23頁)。可知久揚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時,即因財務負擔過重,風險過大,而遭王又曾否決,益證久揚公司之償債能力確有疑慮而不宜放貸。 ②按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為確定本行債權,所徵取之各項擔保品以設定本行第1 順位抵(質)押權為原則。本行認為財、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其自有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以專案方式呈報總行核准後在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見編號320 卷第1-3 至10-3頁)。是以,久揚公司雖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5 等28筆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惟如前所述,久揚公司之償債能力顯有疑慮,自非屬財務、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中華商銀竟接受其以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品即予以放貸,核有未洽。而縱認中華商銀得接受該擔保品,惟查,系爭土地之勘估放款值為11億186 萬元,此有久揚公司擔保品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編號318 卷第119 至123 頁),扣除板信商業銀行所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8 億4,000 萬元,尚餘2 億6,186 萬元,依上開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中華商銀就此授信案至多僅能承做剩餘押值8 成即2 億0948萬8,000 元(即2 億6,186 萬元80%=2 億0948萬8,000 元)之擔保放款,惟中華商銀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逕提供久揚公司2 億6,000 萬元之授信額度,是本件授信案顯然違背中華商銀上開規定,堪以認定。 ③綜上,久揚公司於94年1 至9 月無營業收入,且近年均呈虧損狀態,償債能力顯有疑慮,雖其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擔保品至多僅能確保中華商銀總授信額度3 億元中之2 億0948萬8,000 元債權,餘9,051 萬2,000 元之債權則無任何保障,中華商銀竟仍予以核貸,其違背職務之情,至為灼然。 ④被告陳文棟雖辯稱:本案如參與聯貸案(當時板信銀主辦聯貸總金額約為21億元),則依中華商銀徵信處所估土地放款值11億元計算,中華商銀如參貸3 億元,雖與主辦行共同設定一順位抵押權約25.2億元,但實際由土地放款值擔保部份僅為1.57億元【3 億(11/21 )】,則中華商銀信用副擔保部份授信達1.43億元,擔保率約僅5 成,且期限超過3 、4 年;然本件中華商銀設定次順位抵押權3.6 億元,貸予3 億元,則土地放款值11億元扣除前順位抵押權8.4 億元,則土地放款值擔保部份達2.6 億元,擔保率大幅增加為9 成,放款期間僅2 年,當然是第2 案對中華商銀較有利云云。惟板信銀行所主辦之聯貸案金額為21億元,倘如被告陳文棟所稱僅以11億元不動產價值作為擔保計算,顯然不足以確保聯貸案21億元之金額,此時各聯貸銀行於未徵得十足擔保前,聯貸案當無法順利通過,又何來中華商銀擔保比例僅5 成之情,亦即聯貸案若能順利通過,久揚公司除提供上開擔保品外,勢必另行徵提其他擔保品以補足剩餘10億元之擔保(即放款金額21億元扣除11億元不動產價值),此時中華商銀對於其所參貸之3 億元,應能獲得十足擔保,相較於本件中華商銀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僅能獲得2.6 億元之擔保,顯不足以確保該次授信債權無誤,故被告陳文棟所為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⒉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未具償債能力已如前所述,另查,正道公司於3 年之借款期限屆至時,全數借款均未清償,久揚公司於2 年之借款期限屆至時,則僅償還部分款項,餘多數借款亦未如期清償之情,此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8 日(99)臺匯銀(總)字第36159 號函在卷可稽(見編號3435卷),則中華商銀既先違反授信5P原則而同意放款予該2 家公司,所取得者係「回收困難之債權」,中華商銀之品質因此惡化,並承擔重大授信風險,又於借款期限屆至時無法如期請求清償,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至為灼然,是被告陳文棟之特別背信行為於中華商銀借款予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時,即已既遂,縱該2 家公司透過展延還款期限方式延長清償期限,並於嗣後均清償全數借款,亦無解於被告陳文棟特別背信犯行之成立。 四、被告陳文棟為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負責企業金融案件及審核授信案件,其確實有經手本件秋雨公司等9 間公司授信案件,並以搭售公司債作為秋雨公司等9 間公司貸款條件之行為,有下列證人之證述足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陳文棟確實有經手秋雨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案件,亦知悉並向秋雨公司告知該貸款案之金額及以搭買力霸公司債之貸款條件之情,業據證人翁武夫及何宜諺證述屬實,證人翁武夫於原審96年8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12月間至94年5 月間,在秋雨公司擔任顧問,秋雨公司當時業務、財務狀況不好,資金缺口大約6,000 、7,000 多萬元,要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黃金堆將秋雨公司有關財務資料交給李政家,李政家轉交給王又曾,王又曾同意後,就透過李政家將本貸款案交給太原路分行被告陳文棟,黃金堆跟秋雨公司鄭永福經理談貸款時,就有談過1 個貸款條件,說是要買貸款金額的一半的力霸公司債,我有帶秋雨公司財務人員到太原路分行介紹認識,該次只是洽談,太原路分行接到這個資料後,當然會到辦公室做徵信,那時候才確定要做了,被告陳文棟到我辦公室來的時候,才確認這個貸款金額及條件,被告陳文棟有說就是貸款4,000 萬元,2,000 萬元買力霸公司債,條件不會變更等語屬實(見編號802 卷第185 至191 頁),證人何宜諺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秋雨公司貸款案是被告陳文棟找來的,貸款條件也是被告陳文棟跟秋雨公司談好的,我只有簽報資料,被告陳文棟有跟我去拜訪過秋雨公司等語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176 、177 頁),復參以,證人李政家於偵查中供稱:王又曾看了秋雨公司的資料,秋雨公司是上市上櫃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幾千萬元左右,一半買公司債,王又曾叫我把財報資料拿給被告陳文棟去作業,並轉達他的意思等語(見編號316 卷第15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陳文棟雖執證人王柑、吳秀玉、林耕然等人之證述,用以證明證人翁武夫、何宜諺所言不實。然查證人王柑、吳秀玉雖證述渠等於處理本件貸款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陳文棟接觸等語,惟證人王柑亦證稱:本件貸款搭售公司債的部分並非我去接洽的,被告陳文棟有無來秋雨公司我不清楚,因為被告陳文棟不會找我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00 、101 頁),證人吳秀玉證稱:我在秋雨公司擔任財務部專員,不是跟銀行主管往來,而是跟銀行經辦往來,是鄭永福總經理跟我說ok了,我就與中華商銀的經辦聯絡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07 、208 頁),是證人王柑、吳秀玉僅負責處理秋雨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案之部分事務,並不負責洽談搭售公司債之貸款條件事宜,故證人王柑、吳秀玉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文棟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耕然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僅參與秋雨公司董事會,決定以搭買2,000 萬元公司債向中華商銀申貸4,000 萬元,但未參與秋雨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其餘事務等語(見編號804 卷第18至21頁),從而,無從以證人林耕然上開證述推認證人翁武夫、何宜諺所證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陳文棟辯稱:秋雨公司之貸款案均係由黃金堆、翁武夫與李政家經手,其並不知情,亦未經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正道公司: 查正道公司為證人何宜諺主動爭取開發而來,且貸款條件均為證人何宜諺與羅仕溢洽談乙節,固據證人何宜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然證人何宜諺亦證稱:正道公司第1 次簽報3,000 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時,在洽談就沒有准了,我就告訴正道公司這個案子上面沒有同意,後來羅仕溢打電話給我,表示跟上面溝通過了,可再簽報,上面是誰我不曉得,而被告陳文棟也有叫我再次提案,我是事後才看到正道公司董事會通過購買1,200 萬元嘉食化公司債的議事錄,如果事前看到,就不會撥款,因為不符合授信條件等語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177 至181 頁),可知正道公司雖為證人何宜諺開發之客戶,然並非證人何宜諺與羅仕溢洽談搭售公司債之貸款條件,而被告陳文棟雖以:搭售公司債為羅仕溢、王又曾、王令一及李政家等人協商完成,非其商談貸款條件云云。然查,證人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正道公司是王又曾透過王令一向我介紹,而王又曾介紹的部分,是王又曾向我說,我再跟被告陳文棟聯絡再來確定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213 至220 頁),而正道公司於94年4 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3,000 萬元案件,是由中華商銀的被告陳文棟、何宜諺負責接洽,且被告陳文棟表示需搭買1,200 萬元的嘉食化公司債,並提供匯款帳號予正道公司購買公司債等情,業據證人羅仕溢證述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153 至159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正道公司搭售公司債為辦理貸款條件確為被告陳文棟與羅仕溢洽談無誤,故被告陳文棟所辯:其並無與羅仕溢直接洽談貸款條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鴻運電子公司: 查鴻運電子公司之貸款資料係被告陳文棟交付予證人王淑玲辦理,且交付當時被告陳文棟向證人王淑玲表示貸款條件已與鴻運電子公司方面洽談妥當,故證人王淑玲並未再與鴻運電子公司接洽貸款條件,及陳義里介紹鴻運電子公司向中華商銀辦理貸款,並介紹證人許碧芬與被告陳文棟接洽貸款事宜,而被告陳文棟向鴻運電子公司要求以搭配購買2,000 萬元公司債作為該公司貸款4,000 萬元之條件等情,業據證人許碧芬、王淑玲結證在卷,堪信屬實。而被告陳文棟雖辯稱:本件為陳義里介紹前來,不知許碧芬是否有與陳義里協議將貸款所得金額購買公司債云云,然證人許碧芬於原審96年9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陳義里介紹我到太原路分行去與被告陳文棟接洽,借款到最後就說要買2,000 萬元公司債的事情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9 至14頁),且鴻運電子公司既係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貸款條件自應由中華商銀之人員與之洽談,而陳義里為力華票券總經理,非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人員,何以有權限代表中華商銀與鴻運公司洽談貸款條件?是被告陳文棟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㈣優力特公司: 查優力特公司於94年間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貸款之資料係被告陳文棟交予證人林振源,貸款條件係被告陳文棟與優力特公司洽談,被告陳文棟表示同意貸款2,000 萬元,惟附帶條件為該公司需以其中1,000 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故優力特公司當年度即向中華商銀貸款2,000 萬元,並以其中1,000 萬買力霸公司債,被告陳文棟並指示證人蔡卿茹製作簽收單連同公司債持往優力特公司簽收等情,業據證人陳元和、林振源證述屬實(見編號302 卷第57、58頁,編號803 卷第146 至152 頁),而被告陳文棟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有持優力特公司辦理貸款之資料交予證人林振源,評估是否承作,亦有將優力特公司購買之公司債託人送至優力特公司等語屬實(見編號802 卷第326 、327 頁),足見上情屬實無訛。則被告陳文棟辯稱:其不知本件貸款案有搭售公司債之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萬家福公司: 萬家福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並搭買公司債之事,係王又曾指示李政家交由被告陳文棟負責,被告陳文棟並向萬家福公司表示貸款搭買公司債為中華商銀之政策乙節,業據證人黃文程、吳杰宇、李政家及盛嘉餘結證屬實,證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萬家福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是黃金堆介紹被告陳文棟及李政家與我們談貸款條件,要求我們搭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等語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160 至165 頁),證人吳杰宇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臺中科博館有一個推案,黃金堆有跟我們提到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中華商銀李政家,李政家是中華商銀的監察人,李政家跟我提到他會請太原路分行的人到我們臺中去看擔保品,後來李政家有跟我們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這也是他們老闆的意思,針對此事我有質問過被告陳文棟,他告訴我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高層的意思,搭買公司債的事是李政家、黃金堆跟我提的,我有再跟被告陳文棟確認,因為我覺得跟一般銀行授信不一樣等語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184 至189 頁),證人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5 、6 月間,黃金堆曾經介紹說有1 家企業集團很大,專門是蓋房子、買賣房子,又有很多關係企業,也有萬家福公司等等,規模很大,可以多方面跟我們公司來往,貸款也好,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約過了1 、2 個禮拜左右的時間,黃金堆就拿了1 個建築的設計圖,說元邦集團要辦理貸款,要我把資料轉送給王又曾,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說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太原路分行那邊去,我就將元邦集團的資料轉到被告陳文棟那邊,並告訴他元邦集團也考慮將來會購買公司債等語屬實(見編號802 卷第213 至219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王又曾看了萬家福公司的資料後,分兩方面進行,因為與貸款有關,王又曾叫我把資料給被告陳文棟處理,我就拿給被告陳文棟,並轉達王又曾的意思,說請被告陳文棟去辦貸款的事,也要搭買公司債,請他依王又曾的意思去進行等語(見編號316 卷第155 頁),證人盛嘉餘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嘉食化公司財務處經理,負責處理公司債的發行、付息、贖回,有關交付公司債予萬家福公司之事,李政家叫我與被告陳文棟聯繫,這家公司在購買公司債時要求提供擔保,後來就由王令一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交給李政家處理。關於萬家福公司購買公司債的事宜,我沒有跟萬家福公司聯絡過等語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240 至242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陳文棟辯稱:其並未與萬家福公司洽談購買公司債之事云云,顯非真實,洵無足採。 ㈥久揚公司: 證人梁吉旺於96年1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久揚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辦理貸款,我們是用二順位的抵押要去借錢,其他家銀行不接受,久揚公司當時資金缺口大約2 億多元,後來聽業界說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應該比較會承作,我就找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當時和我談的是陳姓經理(即被告陳文棟),後來他告訴我說可以給我3 億元,但其中9,000 萬元要買公司債,購買公司債是貸款的條件之一,我不同意,他就不會借錢給我,我可以確定這個條件是該分行的陳姓經理和我談的,公司債的付款、交割、取得都和前面程序一樣,他也要求我用另外1 家的名義去買公司債,所以我用昕揚公司名義買2,000 萬元,用總格公司的名義買7,000 萬元的公司債,都是嘉食化公司債。我們公司的人沒有和嘉食化公司的人聯繫,都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人辦的等語(見編號302 卷第196 至199 頁),又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代理襄理曾飛超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久揚公司在94年12月間有向太原路分行申貸3 億元是我所承辦,這原來是94年9 月還是10月的聯貸案,但是聯貸案沒有辦成,後來客戶有再找我們經理(即被告陳文棟)接洽,被告陳文棟通知我客戶有意願再增提,可以找人再去估不動產的價值,除了我以外,還有經理(即被告陳文棟)可以跟久揚公司接洽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42 至246 頁),故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當時與久揚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洽談貸款3 億元其中9,000 萬元搭售嘉食化公司債之人確為被告陳文棟,至為灼然。被告陳文棟辯稱:其並無要求久揚公司搭買公司債之情云云,顯屬虛妄,要無可採。 ㈦辰曜公司: 證人林振源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辰曜公司向太原路申貸6,000 萬元是我承辦的,這件貸款案件是經理(即被告陳文棟)拿回來的,貸款條件也是經理去談的。被告陳文棟有請助理蔡卿茹打公司債之簽收單等語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146 至152 頁);而證人蔡卿茹於原審96年10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助理AO(即助理帳戶管理員),在辰曜公司與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辦理對保之後,我有和林振源送借據等文件到辰曜公司,當時被告陳文棟有交待我問辰曜公司的財務經理是否願意將公司債當作副擔保,如果願意就簽保管條,辰曜公司有簽保管條並將公司債正本交給我帶回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交給被告陳文棟,影本給辰曜公司留存,96年1 月12日,被告陳文棟要我去調閱辰曜公司、凌怡公司等公司之保管袋出來給他,隔幾分鐘後,被告陳文棟就叫我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屬實(見編號803 卷第224 至227 頁);參以,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10月2 日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李政家把辰曜公司的案子撥完款後,把公司債交給我,我就請林振源、蔡卿茹到公司那邊,問他們是否可以把公司債提供出來做副擔保,林振源、蔡卿茹回來後,他們說公司債他們要做長期投資,無法給我們為長期設質,因為公司債的買受人不是他們公司,我有把這個部分跟總行的審核的張世欽副總請示,我說客戶在我們這邊貸了6,000 萬,他的關係企業買了3,000 萬的力霸公司債,但是無法設質給我們,是否要提到授審會去做變更授信條件,張世欽跟我講總行核准的是6,000 萬,如果要變更的話,也是要等續約時再做變更,我當時拿了公司債,因為也不是借款戶的,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一直放在我的金庫裡面,直到96年1 月12日,因為報紙上已經在寫公司債的事情,我想要歸還給客戶,所以我就請蔡卿茹把公司的保管袋拿出來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27 頁),證人林振源、蔡卿如就公司債送往辰曜公司予該公司簽收,並將公司債正本交由被告陳文棟保管等節,核與被告陳文棟供述相符,堪信證人林振源、蔡卿茹所述為真,足證被告陳文棟就辰曜公司貸款6,0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部分搭售公司債以為貸款條件甚明。 ㈧凌怡公司: 證人即凌怡公司會計姜淑美於96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4 月間,凌怡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貸款5,000 萬元,是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去找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陳經理(即被告陳文棟)談的,朱偉忠告訴我,中華商銀要求拿2,500 萬元買公司債,這是貸款的條件,我經手付貸款息,並將其中2,500 萬元匯到通陞公司帳戶購買力霸公司債,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人員傳真公司債影本給我等語屬實(見編號314 卷第163 、164 頁),證人蔡卿茹於原審96年10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 月12日,被告陳文棟經理要我去調閱辰曜公司、凌怡公司等公司之保管袋出來給他,隔幾分鐘後,被告陳文棟就叫我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24 至227 頁),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蘇怡鳳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此案件是我承辦的,半年之後客戶財務經理姜淑美打電話要領公司債的利息,並請我問被告陳文棟,被告陳文棟就拿公司債給我,我到客戶那邊蓋完章後,就到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匯款,處理完後就將公司債還給被告陳文棟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46 、247 頁),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劉幼麟於原審96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此案件是被告陳文棟經理交辦的,過了半年之後,凌怡公司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要領公司債的利息,蘇怡鳳有向我報告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90 至294 頁)。參以,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 月4 日審理時稱:我有轉交公司債給凌怡公司,凌怡公司並同意將公司債放在中華商銀裡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323 至331 頁)。而證人姜淑美、蔡卿如、蘇怡鳳及劉幼麟就關於公司債送往凌怡公司,及該公司債正本由被告陳文棟保管等節,核與被告陳文棟供述相符,堪信證人姜淑美、蔡卿茹、蘇怡鳳及劉幼麟所述為真,是由上開證人所證,足證被告陳文棟就凌怡公司貸款5,000 萬元其中2,500 萬元部分搭售公司債以為貸款條件甚明。 ㈨新林公司: 查新林公司為被告陳文棟主動與之洽談增加貸款,並同時要求購買力霸公司債以為貸款條件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泰陽、李政家及陳銀足證述屬實,證人朱泰陽於原審96年9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我在歌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新林公司是歌林公司集團控股百分之82的公司,94年3 月間,中華商銀的被告陳文棟主動找新林公司洽談增加貸款額度1 億元,同時要求購買力霸公司債5,000 萬元,本來是5,000 萬元的額度,後來同意提高到1 億5,000 萬元,貸款下來當天購買公司債,力霸公司債之付款交割沒有與力霸公司人員接觸過,只有與被告陳文棟接觸,包括力霸公司債的期限、利率等,都是與被告陳文棟告訴我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03 至106 頁),證人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有幾個來源,新林公司是被告陳文棟介紹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214 頁),證人即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陳銀足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華商銀內部改造,三重分行與太原路分行都算是企金北四區,經理是被告陳文棟,我在三重分行擔任帳戶管理員,此貸款案之條件、利率、金額是被告陳文棟跟我說的,在此增貸案的前後,被告陳文棟有向我提到問問看新林公司可不可以購買公司債,半年之後,新林公司因為希望透過我們幫他們領力霸公司債之利息,我才確認新林公司有買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72 至176 頁),復參以,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 月4 日審理時供稱:王又曾請我問新林公司是否有多餘之資金可以投資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並透過我告訴新林公司購買公司債之金額及利率,後來新林公司有購買,李政家就把公司債交給我,由我交給新林公司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323 至331 頁),益徵上開事實確屬真實無訛,被告陳文棟辯稱:本件授信案、中華商銀之授審會常董會係於94年3 月24日、25日通過,且於94年3 月28日完成借據簽署,而新林公司內部有關購買公司債之簽呈及董事會決議則分別為其後之94年3 月29日、94年4 月28日,故本件確係核貸之後,其始依王又曾之指示詢問新林公司是否購買公司債云云。惟查,新林公司對中華商銀貸款1 億元之借據於94年3 月28日簽署乙節,有增補借據、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編號302 卷第86、87頁),然新林公司財務部於94年3 月29日即簽擬內容為:「主旨:申請認購力霸公司無擔保普通公司債5,000 萬元正,說明欄:中華商銀擬給新林公司1 億元信用借款額度、年利率5 %,說明欄:中華商銀希望新林公司能認購該銀行承辦的力霸無擔保普通公司債5,000 萬元」等語之簽呈,證人朱泰陽並於該簽呈上註記:取得1 億資金同時以0.5 %購入力霸公司債等語,此有該公司財務部94年3 月29日臺簽字第050329號簽呈1 紙在卷可稽(見編號302 卷第73頁),且中華商銀係於94年3 月30日分兩筆各5,000 萬元撥款至新林公司之帳戶內,新林公司以其中5,000 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之情,有存款對帳單及力霸公司債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編號302 卷第74至78、88頁),又新林公司董事會雖於94年4 月26日同意通過認購力霸公司債,然此僅係追認該公司94年3 月30日所購買5,000 萬元力霸公司債,並非當日始決定購買之情,亦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參(見編號302 卷第79、80頁),足見新林公司於中華商銀正式動撥貸款金額前,即已決定以貸款之部分金額購買力霸公司債之情,況證人朱泰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文棟主動找新林公司洽談增加貸款額度1 億元,同時要求購買力霸公司債5,000 萬元,中華商銀跟我談到公司債的事情是在3 月時,於上開新林公司94年3 月29日簽呈以前就談的等語屬實,足證被告陳文棟於中華商銀核撥新林公司1 億元貸款以前,即已向新林公司提及搭買力霸公司債之情,至為灼然,被告陳文棟所辯上情,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五、被告陳文棟係中華商銀分行經理,為第一層接觸授信客戶之人,本應審慎辦理授信業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卻迎合王又曾之意思,明知上開秋雨公司等授信戶並無如所申貸金額之實際資金需求,卻一再要求該等授信戶申貸高於所需週轉資金之額度,藉以購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准予授信、動撥之條件,以此方式將力霸集團之資金需求灌入授信戶之申貸案額度內,且不但未於授審表註明該等授信案有搭售公司債之事實,反而將借款用途不實記載為「營運週轉」,進而配合王又曾之意思擬給予該等授信戶無擔保授信額度,或僅徵取不足額擔保品,即逕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甚至代力霸、嘉食化公司與授信戶處理公司債之付款、交割等事宜,使力霸、嘉食化公司得以順利藉由該等授信戶之名義取得中華商銀之資金使用,是其違反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彰彰明甚。另上開授信戶中之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並不具清償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均如前所述,被告陳文棟身為分行經理,於審核該2 家授信案時,竟未附加任何授信條件,加以其知悉該等公司搭買公司債目的之情,對於其等無償債能力之授信戶而言,即因此背負更多之借款債務,無疑係雪上加霜,陷授信戶財務狀況於更不利之情形,使中華商銀承擔更大授信風險,詎仍配合王又曾之意思將該等授信案予以往上呈核,使該等授信案嗣經總行決議通過准予核貸,是其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陳文棟雖辯稱:該等公司貸款申請案,均是超過經理權限,其並無主導權,更不是授信最後決定權人云云。惟查,被告陳文棟擔任中華商銀授信業務第一關把關工作,自應盡其審查義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縱認其就該等授信案額度無核決權限,亦應將該等授信戶搭買公司債之實情忠實表達於授審表內,使上級單位、授審會及常董會能據以決定是否核貸,惟其竟捨此不為,顯見其徒憑王又曾之指示即逕將該等授信案往上呈核之情甚為明悉,況依證人陳份於原審96年8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華商銀是實施帳戶管理員制度,放款第一手是帳戶管理員去徵取過來,就寫洽談報告、訪談報告,送給經理,如果經理認為可以做,就送給總行審查部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22至25頁),益證分行經理就授信案件仍應盡其職責判斷是否可承做,故被告陳文棟對此所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 ㈠違法授信之參與者之所以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和掩飾犯行被發現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即銀行的經營者,對授信案件之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權利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相關人員,乃至於授審會委員、董事對授信業務的處理亦分別具有相當之責任,任何1 件銀行授信案件,均非任何1 人即能獨立作業、單獨決定,均係銀行內部授信、徵信人員與主管、授審會委員、董事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幾乎都要有犯罪之參與者,每個人各有其違背之任務,故意不履其應盡之職責及義務,而各自分擔違法授信之部分分擔行為,故在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須負責。是故受僱於銀行之職員為了保住飯碗常須聽命於上級指示,若聽從上級之指示而未依規定審核授信條件,尚不得以其係曲從上級指示,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或認為無犯罪之故意。 ㈡從而,被告陳文棟明知王又曾以強售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予該等授信戶之方式取得中華商銀之資金,實係透過該等授信戶之名義向中華商銀貸得款項使用,當屬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被告陳文棟竟仍配合要求授信戶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授信、動撥之條件,且於未徵提擔保品或僅徵提部分擔保品之前提下,逕將該等授信案送往總行審查,復明知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不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本不宜放貸,仍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或未實質審查即通過該等授信案,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被告陳文棟所辯上情,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文棟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㈢再者,被告陳文棟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陳文棟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係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依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其如事實欄三所示、意圖為嘉食化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身為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職務所為之背信行為,貸予正道、久揚公司而用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雖達1 億200 萬元(即1,200 萬元+9,000 萬元=1 億200 萬元),惟被告陳文棟此部分所為係意圖為嘉食化公司之利益,該因犯罪行為而使嘉食化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有權屬於嘉食化公司,並非被告陳文棟所有,而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陳文棟而為被告陳文棟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所犯顯無因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事,然因有2 人以上共同實行前項犯罪者,同條第2 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被告陳文棟此部分所為,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之罪論處。 三、被告陳文棟如事實欄二所示9 次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事實欄三所示2 次特別背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33條依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處罰之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陳文棟與黃金堆、李政家、王又曾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與王又曾、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復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文棟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王又曾、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等人,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中華商銀負責人,渠等共同實施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棟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編號1401卷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一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陳文棟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陳文棟所涉之犯罪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27 條第1 項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即力霸起訴書犯罪事實丁二㈡):被告陳文棟與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張世欽、鄭紀德、吳國楨、黃金堆等人罔顧中華商銀股東及存款人之權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王又曾家族暨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以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作為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將揚公司、招商物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授信條件之方式,不法挪移中華商銀之資金至上述2 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之財產及該行股東之利益因而認定被告陳文棟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犯行,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處罰之罪嫌等語。惟查: ㈠上開16家授信戶中之秋雨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將揚公司、招商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戶均有實際營業,且該等授信戶或於申貸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均大於借款總餘額,可據以認定具有還款來源,或提供足額擔保品與中華商銀以擔保其授信金額,故就授信5P原則而言,尚可確保中華商銀之債權,自難認定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予以授信放款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上開被告就此部分難以背信罪相繩。 ㈡次查,招商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雖以其等向中華商銀貸得之全數或部分款項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實係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利用其等名義借款,使中華商銀資金貸放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然上開3 家公司均提供擔保品與中華商銀,且依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核算放款值,均具有十足擔保,自無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另將揚公司雖向中華商銀申請短期授信額度,且中華商銀亦要求將揚公司所屬之元邦集團以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放款條件,惟元邦集團係另以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短期放款,並由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以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購買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故以將揚公司而言,嘉食化公司並無利用其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自無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範。故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核與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依同法第127 條之1 處罰之罪嫌不符,自難以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之犯行相繩。 ㈢又中華公明公司授信案非被告陳文棟所受理,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證被告陳文棟有何參與搭售公司債與中華公明公司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自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棟就中華公明公司授信案部分有何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規定之犯行。 ㈣是以,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棟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文棟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以被告陳文棟與王又曾、王令可、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李政家、黃金堆、吳國楨、鄭紀德、翁武夫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王又曾家族暨力霸集團之不利益,透過被告陳文棟與黃金堆、鄭紀德、吳國楨、李政家、翁武夫等人之洽談、聯繫,以要求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將揚公司、招商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搭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為放款條件,再由王令可、張世欽、鄭紀德、劉衛桑、吳金贊照案審查通過,予以核貸,使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得以取得中華商銀貸款資金,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務及該行股東之利益,因而認定被告陳文棟此部分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2 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處罰之罪嫌,然被告陳文棟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127 條之1 等罪嫌不相符合,如前所述,原審逕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㈡又被告陳文棟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 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二、被告陳文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棟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文棟犯罪事實乙中華商銀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陳文棟為中華商銀分行經理,非但未能善盡職責確實審核授信案件,反而為圖領取中華商銀高額薪資(任職中華商銀期間自89年年薪約130 餘萬元,至95年年薪200 餘萬元)及職務升遷機會,依王又曾指示,積極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撥款條件與授信戶洽談、聯繫,使王又曾得以自中華商銀無擔保取得資金調度使用,造成上市之中華商銀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及銀行業體制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過之意,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未能遵循銀行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等情,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陳文棟所犯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罪,雖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三、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棟意圖為嘉食化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身為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職務所為之背信行為,貸予正道、久揚公司用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分別為1,200 萬元、9,000 萬元,然被告陳文棟此部分所為係意圖為嘉食化公司之利益,該因犯罪行為而始嘉食化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有權屬於嘉食化公司,並非被告陳文棟所有,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有流入被告陳文棟而為被告陳文棟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非屬被告陳文棟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86號追加起訴書;原審無罪判決部分第16至24頁關於被告陳文棟部分。 二、公訴意旨另以:王又曾(通緝中)為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並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之常務董事,實際掌控常董會;李政家為中華商銀常駐監察人,同時亦為力霸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文棟為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同時身兼中華商銀企金北四區區經理,均屬為該行辦理授信案件之人員,並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且均為受中華商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對外代表中華商銀,有為中華商銀處理事務權責之人。其均明知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為中華商銀之主要股東,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惟該2 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無法於中華商銀以授信方式取得資金,且因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29日債權銀行團會議中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雖經債權銀行團會議同意調降利息及展延還款,但因債信不良仍難以在公開市場順利募集資金;亦明知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竟罔顧中華商銀股東及存款人之權益,違背上述規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王又曾家族暨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以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為授信撥款條件之方式,不法挪移中華商銀之資金至上述2 公司;渠等以王又曾為首,推由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公司債之發行,再由李政家、太原路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文棟尋覓及出面與相關申請貸款企業主聯繫,洽談以搭售公司債為條件而違背職務核准貸款撥款之方式,遂行其不法挪移資金之目的。於95年下半年間,李政家、被告陳文棟等人透過黃金堆之介紹,得知於94年間甫設立之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向招商公司購入坐落基隆市中正區之「皇冠之星大樓」,從事商場大樓開發案而有資金需求,遂由被告陳文棟先與招商公司之財務人員吳杰宇及實際負責人黃文程聯繫、洽談華聯資產等公司貸款事宜。嗣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12月7 日向太原路分行以「房屋購置、房屋裝潢」之目的,申請中長期借款8 億6,000 萬元。依受理單位太原路分行製作之「洽談及評估報告」及中華商銀總行製作之「徵信報告」(含所附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及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鄭紀德所簽核之授信審核表等資料所示,該貸款申請案「……因目前基隆市至大臺北地區如內湖信義商圈交通便利,且該地區大型百貨、大賣場林立,本案因基地面積不大規劃受限之不利因素,未來運轉能否如預期,尚有賴良好之整體規劃管理」、「華聯資產管理公司迄95年10月止,向各銀行借款總餘額有1 億9,500 萬元」、「公司經營效能略遜於同業」,且有中長期償債能力(還款財源)於屆期時偶需另籌渠等中長期償債能力不足等因,以故,該貸款案件於同年12月14日由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鄭紀德、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張世欽等召開中華商銀第762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起訴書誤載第762 次第2 次授審會會議)及翌日由王又曾、中華商銀總經理劉衛桑、中華商銀副董事長吳金贊等人召開之中華商銀第5 屆第93次常董會會議審查時,決議以附條件方式,准予太原路分行先動撥核貸6 億3,000 萬元。詎王又曾、李政家、被告陳文棟等3 人明知上情,竟於95年12月下旬,即該貸款案以附條件審查通過後,推由李政家、被告陳文棟2 人於95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咖啡廳及在臺北市信義路華聯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詹尚閔之辦公室內,向黃文程、吳杰宇及詹尚閔等人提出須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以前述核貸金額6 億3,000 萬元中之8,000 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公司債始准予動撥貸款之要求,黃文程及詹尚閔因慮及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於當時亟需資金週轉始能順利進行商場大樓開發案件,遂同意李政家及被告陳文棟之要求,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以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名義購買,並於95年12月26日簽下承諾書。王又曾、李政家、被告陳文棟3 人,在明知華聯資產管理公司申貸之借款金額中,有屬與借款目的不符之用途,勢必影響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營運效能及還款能力,竟共同違背其職務,由被告陳文棟於95年12月27日先准予動撥貸款金額中之4億餘元清償上揭「皇冠之星 大樓」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翌日(28日)再由黃文程前往太原路分行,依陳文棟之指示,代詹尚閔填寫取款條後,將貸款金額中之8,000 萬元,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在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之帳戶領取後,隨即匯至景淵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再由黃文程至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景淵公司名義匯款8,000 萬元至力霸公司在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內。合計中華商銀對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違法放貸金額8 億6,000 萬元,力霸公司則因而取得中華商銀不法資金8,000 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務及該行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陳文棟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陳文棟此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棟之供述、證人李政家、黃金堆、吳杰宇、黃文程之證述及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之借款申請書、中華商銀95年11月27日洽談及評估報告、95年12月14日授信審核表、95年12月14日第762 次授審會會議紀錄、95年12月15日第5 屆第93次董事會議事錄、華聯資產公司之中華商銀95年12月8 日徵信報告及所附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力霸公司95年8 月1 日第18屆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95年12月27日第7 次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券(編號95-01J-0001 至95-01J-0016 )金額8,000 萬元之買受紀錄表、景淵公司95年12月28日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單影本4 張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陳文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經李政家告知,才知悉黃文程已與李政家達成購買公司債協議,其於95年12月26日承諾書上簽名,係因中華商銀最高負責人王又曾已透過李政家、黃文程達成簽署承諾書之協議後,而命令其簽署,其僅是依據王又曾命令執行簽署行為之工具,實質上並無承諾或拒絕簽署承諾書之自由意志等語。 七、經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倘銀行職員為背信行為,因銀行均為公開發行公司,且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規範之行為主體限於上開銀行相關人員,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論處,先予敘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棟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棟、李政家簽署95年12月26日承諾書作為華聯資產管理公司貸款案之動撥條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中期授信額度8.6 億元,包括中期擔保放款(房屋購置)6.3 億元,及中期放款(房屋修繕)2.3 億元,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劉幼麟於95年11月23日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經被告陳文棟於95年11月24日簽核後,於95年11月27日呈由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審查,95年11月28日經王又曾指示秘書以副董事長吳金贊之名,在該洽談及評估報告批示「原則同意,本案該公司必須增加資本到肆億元並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信託,方可撥貸放款」等語,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劉幼麟於95年12月11日填製授信審核表,經被告陳文棟覆核後,於95年12月14日呈由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審查後,於95年12月14日第762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決議修正授信條件之放款利率及動撥條件,將該授信案之中期擔保放款(房屋購置)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275 %(目前為3.5 %)機動計息修正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75 %(目前為3.8 %)機動計息,中期放款(房屋裝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利率加1.575 %(目前為3.8 %)機動計息修正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75 %(目前為4 %)機動計息,並增列該授信案須分別完成下列事項,始得動撥:「本案中期擔保放款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動撥:⒈借戶取得增資至新臺幣4 億元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⒉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開發案辦理財產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回租戶租賃權利之接管、信託專戶管理等事宜且本信託非經本行同意不得取消(信託合約需經本行法務處核可),並完成簽約手續。⒊本案擔保品完成過戶予借戶且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0億4,000 萬元予本行,並取得前順位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承諾後按本行規定撥貸。⒋本案擔保品B1及1 樓至6 樓係借戶持有部分建號(詳如附表),應取得借戶與建物所有權人之回租租賃契約(詳如回租戶明細表,其中5 、6 樓如為商場美食街則無需回租),且契約正本提供本行查證並影印留底,該租賃契約應揭露若借戶違反本開發案信託事宜時,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將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本案中期放款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動撥:⒈本案擔保品完成法定信託登記。⒉房屋裝潢工程經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完工查核報告書,依工程進度撥款(工程撥付表如附件一)。本案未來商場開業後之租金收入應存入於本行開立之信託專戶,且自首次撥貸日起2 年內,專戶內至少維持存款餘額新臺幣600 萬元,第3 年起至少維持存款餘額達新臺幣1,200 萬元,以保障本行債權。」於95年12月15日經中華商銀第5 屆第93次常董會決議照授審會意見通過,此有中華商銀95原洽字第83號洽談及評估報告表、授信審核表、中華商銀第762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中華商銀第5 屆第93次常董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在卷可憑(見編號817 卷第70至109 頁),堪認華聯資產公司申貸案之動撥條件係於95年12月14日中華商銀第762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時即予以增列,並於95年12月15日經常董會決議通過。 ⑵次查,95年12月26日之承諾書內容係記載:「⒈中華銀行同意華聯公司基隆案6.3 億於95年12月27日撥貸,其中0.8 億向力霸公司購買公司債。⒉景淵公司花蓮飯店:力華票券或中華商銀同意核貸3 億,且同意於96年1 月19日前撥貸完畢,景淵公司同意於96年2 月5 日前增資至1.5 億元。⒊原中華銀行華聯公司基隆案2.3 億裝修額度,中華銀行同意以購料或工程發票或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認可之發票予以撥款並於96年1 月8 日撥貸完畢。」等語,且該承諾書係由黃文程口述,吳杰宇書立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棟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政家、吳杰宇證述明確,堪認該承諾書確係由黃文程方面提出要約,而要求被告陳文棟、李政家簽署。而該承諾書係於95年12月26日始書立,顯係黃文程於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授信案之後,始另行提出之條件,堪認與中華商銀通過授信案之授信、動撥條件無關。又華聯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中期擔保放款(購置房產)6.3 億元,係為給付向黃文程擔任負責人之招商公司購買基隆「皇家之星大樓」之買賣價款,且中華商銀貸款撥給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後,華聯資資產管理公司將款項用作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聯信託公司貸款剩餘的尾款,在塗銷中聯信託抵押權之後,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才能將剩餘的尾款給招商公司,因為招商公司是賣方,黃文程為了順利取得買賣價款,所以協助華聯資產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等情,此據證人吳杰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該筆貸款係華聯資產管理公司用以給付向招商公司購買皇冠之星大樓之價款,並由黃文程出面要約以該貸款所得款項購買力霸公司債0.8 億元,且被告陳文棟、李政家於該承諾書上簽名前,業已撥打電話徵得王又曾同意,此據證人吳杰宇證稱:因為承諾書的內容最後1 條有牽涉到一些銀行的授信條件的內容,所以那時候李政家、黃金堆並不曉得這是不是可以這樣去處理,所以那時候李政家才請被告陳文棟過來,被告陳文棟過來之後看而覺得窒礙難行,所以李政家就覺得是否打電話給王又曾,李政家說王又曾也同意,所以那天在場的人就簽了承諾書等情明確,並據證人黃金堆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文棟當場表示增貸3 億元金額並無權限同意,並要求黃文程應提出擔保品供評估等語(見編號1211卷第96頁),堪認李政家、被告陳文棟於承諾書上簽名係奉王又曾之命,且查事後被告陳文棟並未依據該承諾書變更房屋裝潢款之動撥條件及增貸3 億元,尚難認其等於撥款時,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意圖不法損害於中華商銀之犯意。 ⑶再者,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就本案中期擔保放款條件,已於95年12月22日之前將公司資本額增資至4 億元(見編號817 卷第95頁),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建物所有人回租之租賃契約正本予中華商銀查證並影印留底,及於95年12月25日辦理「皇冠之星大樓」之所有權自招商公司移轉登記給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5年12月26日辦理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10億4,000 萬元給中華商銀後,經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承辦員葉信隆於95年12月26日17時10分以電話與中聯信託公司聯繫,將於95年12月27日中午前匯款代償前順位招商公司之貸款,以取得中聯信託公司之清償證明,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中華商銀電話連繫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編號817 卷第83至103 頁)。堪認被告陳文棟於95年12月27日匯款4 億8,094 萬4,000 元至中聯信託公司,以取得中聯信託公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為,顯係依據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之條件,並非依據承諾書撥款,尚難認被告陳文棟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公訴人雖以:中華商銀同意放貸予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後,經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將所獲得撥貸款中之8,000 萬元用以購買力霸公司之公司債,形同於中華商銀資金無擔保貸放給利害關係人力霸公司,因而均會使中華商銀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查華聯資產管理公司甫於94年間成立,94年營收542 萬9,000 元、稅前獲利2 萬1,000 元;95年上半年營收316 萬7,000 元、稅前獲利34萬元,且迄95年10月止,向各銀行借款總餘額為1 億9,500 萬元,償債能力固有疑慮,然本件華聯資產管理公司8.6 億元之授信案,華聯資產管理公司以基隆市○○區○○段0 ○段0 地號及日新段1 小段3 地號共2 筆及其上建物(即「皇冠之星大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億4,000 萬元予中華商銀(見編號817 卷第75頁),雖上開不動產斯時估值約8 億1,043 萬元,放款值6 億3,109 萬元(見編號817 卷第72頁),有前開中華商銀95原洽字第83號洽談及評估報告表、授信審核表等件在卷足憑,而中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亦僅撥貸6 億3,000 萬元予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附卷可稽(見編號817 卷第100 頁),故就中華商銀已撥貸之6 億3,000 萬元部分,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顯已提供足額擔保,縱華聯資產管理公司到期未能償債借款,中華商銀亦可以將華聯資產管理公司提供擔保之上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償,並無受有損害之虞,至華聯資產管理公司雖未就其餘2 億3,000 萬元貸款部分提供任何擔保,然此部分中華商銀亦未撥貸,即無受有損害之可能,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文棟有何違背職務而使中華商銀受有損害之行為。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本案被告陳文棟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中華商銀之犯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文棟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此部分亦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文棟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特別背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772、277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棟明知中華商銀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罔顧廣大投資人之權益,涉嫌掏空中華商銀資產,塑造該銀行仍有100 億元之假象,致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間,分別購買中華商銀發行之第一次私募甲種特別股股票各1,500 萬元,另林朝督自公開市場購買普通股股票2 萬股,中華商銀於96年1 月初發生嚴重擠兌事件,中華商銀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棟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查,公訴人僅提出告訴人兼代表人林朝督刑事告訴狀、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私募有價證券之執行情形1 紙及中華商銀普通股股票影本10紙及中華商銀94年年報1 份為其論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文棟之犯罪行為手法,且該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文棟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文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7條之1 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適用第33條之4 第1 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91條之1 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 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47條之2 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第33條之4 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123 條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第33條之4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