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美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豐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郭麗美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普羅強生公司)於民國8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子半導體之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電纜接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繼電器等電器材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製造等,並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配偶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陳慶豐、郭麗美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為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且陳慶豐、郭麗美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 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於普羅強生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二、陳慶豐、郭麗美為吸引大眾投資普羅強生公司,遂另行設立表面上與普羅強生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得由普羅強生公司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即俗稱紙上公司)之方式,將普羅強生公司生產之晶圓等產品或機器,出售該等紙上公司,藉以美化帳目。陳慶豐、郭麗美2 人遂自89年1 月至92年6 月間,先後成立下列境外公司:㈠WIN GLORY 公司(下稱WIN 公司):由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精博顧問公司)於89年5 月17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陳慶豐日本友人)、FOREWING INTERNOTIONAL(即後述㈢之紙上境外公司)。㈡TOP TECHNOLOGY CO LTD 公司(下稱TOP 公司):原係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員工陳淑君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3 月25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當時係擔任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後由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4 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江鳳琴、許進富(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擔任TOP 公司股東。㈢FOREW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公司(下稱FOREWING公司):由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2年6 月11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股東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楊淑雲。上開3 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屬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另依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 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該等關係人之名稱、與該等關係人之關係、與該等關係人間之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應收(付)票據與應收(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資訊,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將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使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陳慶豐、郭麗美明知上情,為隱暪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以便利資金融通運用,並避免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與WIN 公司間「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78 萬6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474 萬9 千元之37.61%;又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與WIN 公司間「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1,966 萬7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4,402 萬元之44.68%,足見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詎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時,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1年4 月10日製作)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而為虛偽之記載。 (二)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與WIN 公司間「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6,189 萬9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7,178 萬5 千元之86.23%;又普羅強生公司91該年度與WIN 公司間「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653 萬5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955 萬5 千元之22.11%,足見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而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時,復共同承上揭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2年3 月24日製作)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而為虛偽之記載。 (三)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與TOP 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980 萬5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 億1,190 萬6 千元之9.35% ;又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與WIN 公司間「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708 萬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5,678 萬4 千元之12.47%,足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2年度與其關係人TOP 公司、WIN 公司間均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而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時,復共同承上揭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TOP 公司、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3年3 月31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TOP 公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而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而為虛偽之記載。 (四)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與FOREWING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99 萬9 千元,與TOP 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75萬1 千元,分別占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 億9,600 萬6 千元之7.43% 及7.35% ;又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與WIN 公司間「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370 萬5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3,209 萬8 千元之11.54%,足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間均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而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時,復共同承上開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3年7 月25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而為虛偽之記載。 陳慶豐、郭麗美共同連續4 次以上開方式於財務報告中為虛偽之記載,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73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第69頁、第76頁、第77頁、第87頁、第88頁,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林童傑、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參諸其後證人林童傑、江鳳琴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院審酌證人林童傑對於被告郭麗美係負責普羅強生公司財務之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普羅強生公司主要決策是董事長陳慶豐,財務是郭麗美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財務主管是杜居燦,就其主管的業務範圍僅有向被告陳慶豐報告,並未向被告郭麗美報告,一般收、付款相關的簽呈公文亦未給被告郭麗美批示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49 頁、第156 頁),2 者陳述內容不同;另證人江鳳琴就被告郭麗美曾向伊借身分證、護照,以其當作人頭登記WIN 公司、TOP 公司等境外公司股東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五第30頁至第43頁),且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部分係證人江鳳琴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此外,依證人林童傑、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林童傑、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嗣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就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等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林童傑、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林童傑、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杜居燦、郭琴、林淑君、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林童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8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90頁、第91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7 頁、第188 頁,他字卷第71頁、第72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開證詞均係證人杜居燦、郭琴、林淑君、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林童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林淑君、江鳳琴、林童傑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30頁至第50頁、第148 頁至第158 頁),是證人杜居燦、郭琴、林淑君、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林童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於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8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陳慶豐辯稱:㈠上開境外公司都是友人請伊協助辦理設立,WIN 公司係在89年設立登記,因友人村田充弘有節稅及對大陸投資考量,且對境外設立公司的流程不熟,故請伊幫忙,伊完全沒有參與WIN 公司之實際運作,普羅強生公司與WIN 公司確有業務往來及實際交易。㈡FOREWING公司係因褚芳慧在南京有政治背景,她想成立半導體方面的工廠,當時大陸對於外資投資有優惠,故褚芳慧要在國外成立公司,用引進外資方式,可以取得貸款及減稅優惠,伊才幫褚芳慧在模理西斯設立FOREWING公司,伊只是單純幫忙設立而已,沒有實際參與經營。㈢TOP 公司並非伊幫忙設立,純粹係因臺灣的位禮公司欠伊錢,並要歇業,郭若騫就將TOP 公司股權設定給伊供擔保,俟還錢,伊就再將股權返還郭若騫,伊並未經營該公司云云。被告郭麗美辯稱:普羅強生公司決策部分主要係由陳慶豐負責,伊僅負責行政管理,並非公司財務主管,亦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TOP 公司、FOREWING公司一開始設立者不是伊,TOP 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者為郭若騫,後來因為郭若騫有向陳慶豐借款,無法清償,被告陳慶豐為保有債權始與該公司有牽連,至詳細處理情形要問被告陳慶豐比較清楚,可能只是幫公司增加股東,股東是伊等找的人頭;另FOREWING公司是被告陳慶豐要伊去辦理變更FOREWING公司的代表人,至為何要辦理變更,要問被告陳慶豐比較清楚;其他境外公司,是由伊去幫忙申請設立登記,但實際經營者,仍是由他們自行處理云云。另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命令,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所定義之範圍。㈡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故並非所有全數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項均須於財報中揭露,而係當關係人間交易已經達一定程度時,始有揭露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普羅強生公司係8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子半導體之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電纜接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繼電器等電器材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製造等,並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所下載之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公告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288 號偵查卷【下稱第288 號發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查卷一第72頁,97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68頁、第69頁)。又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被告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2 人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乙節,業據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研發處處長林童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普羅強生公司主要決策是董事長陳慶豐,財務是郭麗美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會計部歷任經理、協理杜居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慶豐是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被告郭麗美最初是財務主管,後來雖掛名採購部門主管,惟實際上仍掌控公司財務,普羅強生公司財務都是被告郭麗美掌控,支票的簽名、蓋章也都是由被告郭麗美負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0 頁、第131 頁);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業務課長、經理及行銷處長游青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慶豐一直都是董事長,公司決策都由他負責,被告郭麗美主要工作為財務管理,她是掛財務副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1 頁、第132 頁);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技術部、廠務人員曾來興於偵查中證稱: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決策之人是被告陳慶豐,其妻被告郭麗美係負責財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34 頁);另參以普羅強生公司92年及91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經理人欄係由被告郭麗美蓋章乙節,亦有普羅強生公司92年及91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第288 號發查卷第38頁),堪認被告郭麗美確係負責普羅強生公司財務無訛,其對普羅強生公司財務狀況自知之甚詳。被告郭麗美既擔任普羅強生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且負責主管公司財務,則其與被告陳慶豐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均係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且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既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2 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無疑。至證人林童傑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財務主管是杜居燦,就其主管的業務範圍僅有向被告陳慶豐報告,並未向被告郭麗美報告,一般收、付款相關的簽呈公文亦未給被告郭麗美批示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49 頁、第156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上揭證詞迴異,亦與證人杜居燦、游青翔、曾來興於偵查中上揭內容不符,是證人林童傑原審上揭證詞,自係事後迴護被告郭麗美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淑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豐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郭麗美擔任行政職務,一般負責接待、行政總務工作,有關公司的進出帳、開立支出傳票等不需經被告郭麗美簽核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6頁、第149 頁、第156 頁,原審卷六第12頁、第13頁)。惟查,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豐係被告郭麗美之夫,證人林淑君為被告郭麗美之兄嫂,已據證人林淑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69頁),上開證人與被告郭麗美分別具有配偶及親屬關係,衡情其等證言自有迴護被告郭麗美可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以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2年及91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經理人欄係由被告郭麗美蓋章乙節,倘被告郭麗美並未負責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其何以會在普羅強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經理人欄蓋章?是證人林淑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豐於原審上揭證詞,顯難採為被告郭麗美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曾任普羅強生公司董事之黃緒宗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伊在每1 、2 個月參加董事會時,董事會開會時相關業務主管必須列席,伊從未看到被告郭麗美列席,因當時被告郭麗美之主要工作係行政、人事,並未主管財務或會計;伊不知道92年上半年普羅強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經理人欄為何會蓋被告郭麗美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惟查,證人黃緒宗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上揭證人林童傑於警詢中,證人杜居燦、游青翔、曾來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麗美係負責普羅強生公司財務等語顯然不符,參諸證人黃緒宗僅係代表勤益紡織集團旗下投資公司擔任普羅強生公司之董事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證人黃緒宗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且1 、2 個月始到公司參加董事會1 次,則其對公司實際業務運作情形,自不及當時擔任普羅強生公司相關業務主管即證人林童傑、杜居燦、游青翔、曾來興等人熟悉,是證人黃緒宗上揭證詞,是否可採,殆無疑問;況徵諸證人黃緒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郭麗美當時確係擔任普羅強生公司副總經理,並保管普羅強生公司大、小印章(即公司及負負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及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2年及91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經理人欄係由被告郭麗美蓋章等情(見第288 號發查卷第38頁),堪認被告郭麗美確係負責普羅強生公司財務無訛,否則其為何持有普羅強生公司之大、小印章,並在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2年及91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經理人欄蓋自己之印章,而不蓋公司其他人印章?又被告郭麗美既擔任普羅強生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且負責主管公司財務,其與被告陳慶豐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均係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且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無疑。證人黃緒宗上揭證述內容,亦難採為被告郭麗美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郭麗美辯稱:伊僅係負責普羅強生公司行政管理,並非普羅強生公司財務主管,並未參與普羅強生財務報告之編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4年11月7 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2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前述,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羅強生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之義務;被告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故被告陳慶豐、郭麗美2 人於擔任董事長或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 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均應於普羅強生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三)再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點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首須審究者,厥為WIN 公司、TOP 公司及FOREWING公司3 家境外公司(下稱3 家境外公司)是否係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經查:1、參諸3 家境外公司之設立情形:⑴WIN 公司係由被告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89年5 月16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擔任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被告陳慶豐之日本友人)、FOREWING公司,業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緝卷一第28頁、第29頁,偵查卷二第148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並未參與經營,被告郭麗美曾跟伊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曾拿護照給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被告郭麗美曾向伊借身分證、護照,有說去登記為公司的人頭股東,因為他們夫妻工作好辛苦,而且公司也沒有什麼錢,伊借證件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借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並有WIN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4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⑵TOP 公司原係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淑君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3 月25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被告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當時係擔任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後由被告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4 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江鳳琴(擔任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被告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擔任TOP 公司股東,業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緝卷一第28頁、第29頁,偵查卷二第148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並未參與經營,被告郭麗美曾跟伊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證人許進富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普羅強生公司業務需求而將護照交給伊大嫂郭琴,她說是被告陳慶豐要借的等語(偵查卷二第98頁、第99頁),並有TOP 公司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1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⑶FOREWING公司係由被告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2年6 月11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股東為王大瑋(被告陳慶豐外甥)、楊淑雲,業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緝卷一第28頁、第29頁,偵查卷二第148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王大瑋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其身分證交給其母親轉借給被告陳慶豐使用,但作何用途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91頁),並有FOREWING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69頁、第70頁)。是上揭3 家境外公司係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以借用其公司員工江鳳琴或親友許進富、王大瑋等人之身分證件,分別擔任3 家境外公司人頭股東之方式,推由被告郭麗美出面委由精博顧問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實,應堪認定。 2、又TOP 公司係由被告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4 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江鳳琴、被告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許進富擔任TOP 公司股東,股權各為50% ,有TOP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含英屬維京群島【BVI 】代辦境外公司申請表、股東名冊等影本)1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而江鳳琴、許進富均係被告郭麗美所找之人頭股東乙節,亦據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進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TOP 公司自係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無訛。 3、至有關WIN 公司、FOREWING公司2 家境外公司之股東股權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代辦上開境外公司申請設立之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精博顧問公司)函調WIN 公司、FOREWING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持股比例資料,嗣經該公司函復略以:「WIN 公司、FOREWING公司於94年7 月因未繳年費已被註冊國停權處理,本公司已無來函所述資料。」等語,有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致無法確知WIN 公司、FOREWING公司2 家境外公司股東持有股權情形,惟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點第1 項、第3 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是WIN 公司、FOREWING公司2 家境外公司是否係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仍非不得就普羅強生公司對於WIN 公司、FOREWING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加以判斷之,苟普羅強生公司對於WIN 公司、FOREWIN G 公司確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則WIN 公司、FOREWING公司自係普羅強生公司,殆無疑義。查本件徵諸上開WIN 公司、FOREWING公司與TOP 公司3 家境外公司均屬在臺灣向管理顧問公司申請設立之境外公司,且上開3 家境外公司係由對普羅強生公司具有營業、財務決策之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以借用其公司員工江鳳琴或親友許進富、王大瑋等人之身分證件,分別擔任3 家境外公司人頭股東之方式,推由被告郭麗美出面委由精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倘3 家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並未具有任何關係,且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對於上開3 家境外公司於經營或理財政策上並無任何控制力,則何以擔任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慶豐會推由擔任普羅強生公司副總經理且係其妻子之被告郭麗美,出面委由精博顧問公司申請設立上開3 家境外公司?又為何3 家境外公司之股東絕大部分均係由被告郭麗美所找之人頭股東?此顯有悖常理。況參以證人江鳳琴係WIN 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且WIN 公司亦曾分別匯款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及郭琴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7 月12日上OBU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WIN 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WIN 公司分別匯款予郭琴、陳慶豐、郭麗美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5頁、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而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郭琴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證述其等對於上開境外公司設立及匯款金額等相關事宜均無所悉,僅係出借相關證件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使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3頁、第44頁、第48頁,偵查卷二第58頁、第59頁、第81頁,原審卷五第33頁、第40頁),此益徵被告陳慶豐、郭麗美2 人確可實際掌控上開3 家境外公司之財務無訛。被告陳慶豐辯稱:上開境外公司係代他們找人頭,單純幫忙設立公司,伊並未實際參與各該公司運作云云,自不足採信。是本件縱認WIN 公司尚有股東楊淑雲,FOREWING公司尚有股東村田充弘,惟如上所述,WIN 公司、FOREWING公司既均係由被告郭麗美出面委由精博顧問公司申請設立之境外公司,且WIN 公司之其餘股東江鳳琴,FOREWING公司之其餘股東王大瑋,均係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找之人頭股東,及參以證人江鳳琴係WIN 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WIN 公司亦曾分別匯款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及郭琴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對於WIN 公司、FOREWING公司2 家境外公司於經營或理財政策上具有實質影響力乙節,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普羅強生公司既係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主導其營業及財務決策運作,則對上開3 家境外公司於經營、及理財政策上自亦具有重大影響力。是本件不論就上開3 家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同受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控制之情形,或普羅強生公司對上開3 家境外公司之業務經營、理財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之狀況,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堪認均係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無訛。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辯稱:上開3 家境外公司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按「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①進貨金額或百分比。②銷貨金額或百分比。③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④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⑤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 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該等關係人之名稱、與該等關係人之關係、與該等關係人間之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應收(付)票據與應收(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資訊,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將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使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經查: 1、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78 萬6 千元,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474 萬9 千元之37.61%;又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1966萬7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0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4,402 萬元之44.68%(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普羅強生涉嫌不法案90至93上半年度財報卷【下稱財報卷】第375 頁、第387 頁),顯見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惟91年4 月10日由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託代為製作之上揭卷附財務報告,其中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竟將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 2、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618,9 萬9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7,178 萬5 千元之86.23%;又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653 萬5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955 萬5 千元之22.11%(見財報卷第239 頁、第252 頁),顯見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惟92年3 月24日由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託代為製作之上揭卷附財務報告,其中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竟將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 3、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與其關係人TOP 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980 萬5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 億1,190 萬6 千元之9.35% ;又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708 萬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5,678 萬4 千元之12.47%(見財報卷第108 頁、第123 頁),顯見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與其關係人TOP 公司、WIN 公司間均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惟93年3 月31日由不知情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託代為製作之上揭卷附財務報告,其中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竟分別將TOP 公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 4、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所載,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FOREWING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99 萬9 千元,與其關係人TOP 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75 萬1 千元,分別占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 億9,600 萬6 千元之7.43% 及7.35 %;又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370 萬5 千元,占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3,209 萬8 千元之11.54%(見財報卷第37頁、第50頁),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間均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惟93年7 月25日由不知情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託代為製作之上揭卷附財務報告,其中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竟分別將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 5、綜上所述,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分別隱瞞WIN 公司(90年度)、WIN 公司(91年度)、TOP 公司、WIN 公司(92年度)及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93年度上半年)為關係人之事實,已瑧明確,自係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90年度財務報告部分)、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部分)、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91年4 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為上揭虛偽之記載,自係違反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而被告2 人先後於92年3 月24日、93年3 月31日、93年7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普羅強生公司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上為前揭虛偽之記載,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且不論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內容嗣後如何修正,均係主管機關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僅及於該次修正發布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該次修正發布以前之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共同連續4 次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使用上開財務報告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即無法藉以正確判斷普羅強生公司營運狀況而作成投資上之正確判斷,另對主管機關就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亦足生不利之影響甚明。 (五)至被告陳慶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命令,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所定義之範圍云云。惟查,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已明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而其中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金管會94年9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除所謂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性會計準則公報外,理論上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解釋函乙節,亦據證人即金管會證期局會計審計組稽核羅嘉宜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211 頁反面),足見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係基於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之授權,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至公司法第369 條之1 僅係規範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定義,而主管機關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2 條係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除明示公司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資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予以揭露外,更明定擬制為實質關係人之範圍;然觀諸該條文義,僅係將上揭4 款所列之情形擬制為實質關係人,非謂實質關係人僅限於上揭4 款所列情形,更非謂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者係以上揭4 款所列之情形為限。是被告陳慶豐之辯護人辯護稱: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逾越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所定義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陳慶豐有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故並非所有全數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項均須於財報中揭露,而係當關係人間交易已經達一定程度時,始有揭露之必要云云。惟查,上開條文係規定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該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7 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故此交易額揭露除一般重大交易外,倘有如上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則應單獨再揭露;另徵諸證人羅嘉宜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關係人重大交易事先要揭露,重大事項範圍為何?)因為財務是公司管理階層的責任,重大性的部分應該是由公司管理階層自己就實務去決定其重要性,會計師在查核時也會針對其重大性,如該金額未揭露或揭露錯誤是否會影響財報公允表達,造成投資人的誤解,會計師會就其查核經驗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金管會就財務報告是否要重編或有無達到重大性、財務報告之允當性是否達到重編標準,是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去認定,第6 條有就重編標準定義,但是基本上還是回歸管理階層忠實義務表達及會計師就此財報是否有允當表達而就重大性有不同的認定。」、「(問:照你的意思,可能會影響投資者決定的,就應該是重大?)是,理論上有誤解投資人投資判斷的話,理論上就是有財務報告不公允表達的可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3 頁),及本院前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結果,該局函覆略以:「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公報第四段及第五段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函釋,對於關係人交易應如何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訂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及餘額百分之十以上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等語,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3 月2 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3年8 月17日證期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是公司只要具有重大交易即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查本件上開各關係人3 家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占普羅強生公司期末餘額相當大之比例,已如前述,雙方間所為交易自係重大交易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普羅強生公司依法自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不足採,自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王志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查明本件普羅強生公司與3 家境外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已達影響投資人判斷之程度,亦即是否構成「重大性」,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始有揭露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225 頁)。惟查,本件如上所述,普羅強生公司既係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主導其營業及財務決策運作,且對上開3 家境外公司於經營、及理財政策上自亦具有重大影響力,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上開3 家境外公司自均係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無訛;又3 家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占普羅強生公司期末餘額相當大之比例,雙方間所為交易自係重大交易。揆諸上揭說明,普羅強生公司就其與3 家境外公司間之交易,自應依規定於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及其金額,俾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以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專家證人王志誠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被告陳慶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住廣東省珠海市之大陸人士陳海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陳慶豐對於W IN公司並無實質掌控權利,WIN 公司實質上係由村田充弘掌控,WIN 公司並非被告陳慶豐所實質掌控之關係人等事實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WIN 公司係由對普羅強生公司具有營業、財務決策之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以借用其公司員工江鳳琴之身分證件,擔任境外公司人頭股東之方式,推由被告郭麗美出面委由精博顧問公司申請設立,已如前述,倘WIN 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並未具有任何關係,且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對於WIN 公司於經營或理財政策上並無任何控制力,則何以擔任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慶豐會推由擔任普羅強生公司副總經理且係其妻子之被告郭麗美,出面委由精博顧問公司申請設立上開境外公司?又為何由被告郭麗美找該公司清潔工江鳳琴擔任人頭股東?此顯與常理有悖;另參以證人江鳳琴係WIN 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且WIN 公司亦曾分別匯款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及郭琴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7月12日上OBU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WIN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WIN公司分別匯款予郭琴、陳慶豐、郭麗美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18 頁至第121頁),而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郭琴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證述其等對於上開境外公司設立及匯款金額等相關事宜均無所悉,僅係出借相關證件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使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3頁、第44頁、第48頁,偵查卷二第58頁、第59頁、第81頁,原審卷五第33頁、第40頁),此益徵被告陳慶豐、郭麗美2人確可實際掌控WIN公司之財務無訛。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認傳喚證人陳海雲到庭作證,亦難採為被告陳慶豐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海雲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陳慶豐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上揭辯解,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3 號、89年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後,關於上開行為之處罰則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1年4 月10日、92年3 月24日、93年3 月31日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90、91、92年度財務報告上為前揭虛偽之記載,固均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惟被告2 人承上概括犯意聯絡,復於93年7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上為上揭虛偽之記載,自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財務報告上為前揭虛偽記載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又被告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雖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將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此次僅係為明確原條文之文義而酌作文字修正(95年1 月11日修正理由參照),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處罰範圍並不生任何影響,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三)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2 人4 次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前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現行法律之規定,被告2 人各成立4 罪,各應予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 3、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於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分別隱瞞WIN 公司(90年度)、WIN 公司(91年度)、TOP 公司、WIN 公司(92年度)及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93年度上半年)為關係人之事實,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被告2 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係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且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均應依同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2 人就上開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上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4 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前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復贅引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條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原審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亦即公司行為負責人對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關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原判決竟依尚不足資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解釋函,認被告2 人在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有未依規定揭露上開5 家境外公司及4 家大陸協力廠商為普羅強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未認定普羅強生公司與各該關係人間有如何重大之交易事項未予揭露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2 人罪刑,自有違誤。㈡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自當時起即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是該公司分別於91年4 月10日、92年3 月24日所編製之90、91年度財務報告,仍應依上揭各規定就該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詳實之記載,否則公司行為負責人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原判決竟認普羅強生公司於92年6 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而90、91年度財務報告編製時該公司股票尚未經核准上櫃,非屬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亦非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故於財務報告內無須為關係人之揭露,此2 部分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就此2 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被告2 人於93年3 月31日、93年7 月25日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賡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有未合。㈣原判決既已認定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會計江榮錄、位禮公司董事長郭若騫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 頁、第7 頁),卻又以證人江榮錄、郭若騫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頁第2 行、第14頁第5 行至第12行);另原判決既稱被告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刑法及其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2 人本件於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3頁第12行至第17行),卻又謂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就刑法第28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4 行至第24頁第8 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本件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確有進行假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美化財報持向漢友公司、交通銀行詐取投資款及向後述各該行庫詐貸款項云云(詳後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陳慶豐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以可控制之關係人公司為交易對象而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帳上延長收回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用為企業資金所需與填補虧損以美化帳務,此行為本身雖尚無事證可認有其他犯罪,亦難認就普羅強生公司本身有何財務上損害(詳後述),然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TOP 公司及FOREWING公司等3 張境外公司間既有上開重大交易事項,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詳實記載,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羅強生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被告陳慶豐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公司營運實況之質疑,竟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前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自應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被告郭麗美既為被告陳慶豐配偶,亦為普羅強生公司之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並參與上開3 張境外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商之申請設立,為掩飾上開重大交易事項之資訊,而串同為本件犯行,亦極為可訾,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起至94年3 月間止,以親友江鳳琴、郭若騫、許進富及陳淑儀等人之名義,在境外除設立上開WIN 公司、FOREWING公司、TOP 公司外,又設立POYA公司、TAURUS公司2 家紙上公司;另以親友江鳳琴、王大瑋、陳淑儀、陳慶榮、褚慧芳及陳洪昉等人名義在大陸設立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與珠海順豐公司等4 家協力廠商,作為普羅強生公司之代銷廠商,扣除前述本院認定於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上就普羅強生公司與WIN 公司、TOP 公司及FOREWING公司等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記載之部分外,均未將上開境外紙上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商揭露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該等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 (二)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為加強普羅強生公司貸款信用並吸引投資,利用膨脹資產及虛增盈餘等不法手段美化財務報表,將普羅強生司所生產之晶圓(部份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透過前述由其等所控制之WIN 公司等境外公司轉售至大陸協力廠代銷,惟因大陸協力廠代銷情形不良,遂再經由WIN 公司等境外公司將晶圓售回普羅強生公司;而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明知大陸協力廠因代銷情形不良,無資力輾轉透過WIN 公司等境外公司償還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竟故意不將上開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於財務報表提列「呆帳」,反將之提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按立即可變現以清償債務或供週轉之公司資產,為投資人投資股票及銀行核貸之重要參考依據),其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從90年間之8,300 萬元,91年增至2 億1,400 萬餘元,92年亦維持2 億1,100 萬餘元、93年增至2 億9,600 萬餘元,至94年3 月間增至3 億餘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報。 (三)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又為美化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獲利,將使用過之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20% 之價格,透過前述WIN 公司及FOREWING公司2 家紙上公司轉售予大陸協力廠,以虛增普羅強生公司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4,000元、90年虛增125 萬9,000 元、91年虛增840 萬4,000 元、92年虛增397 萬7,000 元、93年虛增2,078 萬6,000 元,總計虛增5,775 萬元。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 億2,000 萬元尚未回收,使普羅強生公司受有上開損害。 (四)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91年、92年間,為吸引投資人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向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提供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訛稱普羅強生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約1 億5,000 萬元及1 億9,300 萬元,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2 家公司總計受有3 億4,300 萬元之損害。(五)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自90年4 月起至9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 . ,LTD. 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先透過渠等所實際控制之BEST CO . ,LTD .、EVERINNOVATIVE ENTERPRISE CO . ,LTD . 、NIPONSEC .CO . , LTD .、MCOCOR PORATION 公司及WIN 公司等5 家境外公司購買,再將售價予以灌水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上開境外公司,總計普羅強生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上開境外公司美金3,333 萬1,618.38元,以匯率1 :34計算(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以下均同),約合新臺幣11億3,327 萬5,025 元:1 、自90年9 月12日起至91年3 月8 日共支付美金19萬5,435 元,約合新臺幣664 萬4,790 元予BEST CO . ,LTD於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自91年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57萬9,948.33元,約合新臺幣1,971 萬8,243 元予EVERINNO VATI VEENTERPRISE CO . , LTD . 於華南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3 、自90年8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395 萬7,418.85元,約合新臺幣13,455萬2,241 元,予NIPONS EC . CO . ,LTD . 於寶華商業銀行(前泛亞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 、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1,877 萬4,610.89元,約合新臺幣6 億3,833 萬6,770 元予MCOCOR PORATION 於寶華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HOBANK 第0000000 號帳戶;5 、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982 萬4,205.31元,約合新臺幣3 億3,402 萬2,981 元,予WIN 於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述BEST CO . , LTD . 等5 家境外公司將其截留之2 億6,743 萬3,441 元匯回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控制之下列帳戶:1 、陳慶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 萬6,212 元;2 、陳慶豐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 萬1,681 元;3 、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億185 萬8,496 元;4 、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 萬6,590 元;5 、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7,628 萬1,194 元;6 、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309 萬4,000 元;7 、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 萬5,102 元;8 、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167 萬8,104 元;9 、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 萬2,042 元,再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透過該等帳戶洗錢後予以侵占入己。 (六)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貸款額度約二成之定存單、及透過BEST CO . , LTD . 等境外公司購買之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向貸款銀行申報為「新品購入」,並以此作為擔保品之鑑價基礎,連同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下列銀行申請貸款,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短期貸款約5 億7,000 萬元、長期貸款約2 億2,500 萬元,總計詐貸逾7 億9,500 萬元,扣除已清償部份及定存單等擔保品,尚有約6 億1,721 萬元無法回收,使放款金融機構受有6 億1721萬之損害,相關貸款情形如下:1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 日至93年12月6 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 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 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 萬元,共8,800 萬元,利率區間3.5 至5.59% ;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7,900 萬元提列呆帳;2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 月7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核撥2 億4,000 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 至4.35% ,扣除已清償部份,目前尚餘1 億6,000 萬元提列呆帳;3 、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000 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4 、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000 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 萬元提列呆帳;5 、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 萬元,利率區間3.8 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6 、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 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3,000 萬元(以6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300 萬元提列呆帳;⒎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 月6 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000 萬元,利率區間2.7 至5.07% ,目前尚餘5,570 萬元提列呆帳;8 、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 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撥抵押借款3,000 萬元(以3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9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 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000 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 萬元提列呆帳;10、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 月9 日至93年7 月7 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000 萬元(以68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11、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 月11日至110 年1 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 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 至5. 075% ,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000 萬元提列呆帳;12、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000 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 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 萬元提列呆帳;13、寶華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000 萬元(以5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2,500 萬元,利率 5.2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 萬元提列呆帳;14、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000 萬元(以4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 萬元提列呆帳;15、玉山租賃公司:92年9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核撥500 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490 萬元提列呆帳;16、中央租賃公司:92年4 月15日至94年4 月15日核撥租賃借款2,500 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53%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2,445 萬元提列呆帳。因認被告2 人另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正枝、陳書瀚、陳洪昉、林童傑、杜居燦、游青翔、郭琴、江榮錄、林淑君、林文祥、陳清地、秦力毅、林志傑、藍文鴻、許阿勝、謝俊雄、周文輝、王嘉庚之證述,及普羅強生公司90至93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進口寧波商業發票乙冊暨內含之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各年度機器設備進、出口報單、92年機器設備盤點匯總、普羅強生公司設備歷史資料㈡、中央銀行外匯局調卷資料、銀行調卷資料、資金流向表、普羅強生公司銀行借款明細表乙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慶豐對於:㈠將普羅強生公司的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百分之二十的價格出售給WIN 、FOREWING公司;㈡漢友公司確實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 億5 千萬元,交通銀行投資1 億9 千3 百萬元;㈢向上述4 家公司(除WI N外)購買機器設備;㈣以定存單、機器設備為擔保品及財務報表,向公訴意旨所稱16家銀行或公司貸款等情固坦承不諱;被告郭麗美對於:㈠漢友公司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 億5 千萬元,交通銀行投資1 億9 千3 百萬元;㈡以定存單、機器設備為擔保品及財務報表,向公訴意旨所稱16家銀行或公司貸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被告陳慶豐辯稱:㈠上開5 家境外公司及4 家協力廠商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㈡普羅強生公司滯銷品沒有賣出去,另我記得臺灣的普羅強生公司是在93年才開始生產晶圓;㈢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將二手機器設備高於百分之二十的價格賣給WIN 公司、FOREWING公司,但是我們有附帶一些設備的安裝調適及訓練,這算是實質的業務往來,並不是虛增,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從89年到93年度虛增那麼多的金額;另外有關出售機器設備,依照合約所記載都有回收,最後一筆,出售的機器設備款項有收回,但附帶的安裝調適及訓練部分,因為公司結束營運,所以沒有履行。㈣交通銀行及漢友公司確實有參與投資,普羅強生公司提供給交通銀行、漢友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實在的,而且交通銀行、漢友公司並不是我們主動去邀請他們投資,是他們看到普羅強生公司公告的消息,主動來投資;㈤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向上述4 家公司(除了WIN 外)購買機器設備,有新的,也有二手的,我不知道這4 家公司的機器設備是向何處購買,但是他們有請俄羅斯STALIS公司人員來我們公司安裝及調整設備,並教我們運作,不可能有我們向別人購買物品之價金,之後又再轉回普羅強生公司的情形;㈥確實有向起訴書所記載銀行貸款,但第16筆中央租賃公司部分,雖然有借貸事實,但實際上,普羅強生公司已經還清,且在財務報告內,二手機器我就是寫二手機器,如果向銀行申辦為新品機器就是新品機器,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以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以新品機器向銀行供擔保。確實也有以定存單向銀行貸款。但是我們並沒有製作不實的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因為財務報表是會計師逐項查核後製作,所以不可能有詐貸情形等語;被告郭麗美辯稱:業務事實不是我經手,所以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上,於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屬重大交易之情形,未將上開境外紙上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商揭露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該等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部分: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其中有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94年9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範圍固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然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係民間團體,其所為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係該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爾後則視實際需要再另行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見該基金會編印財務會計問題解釋函彙編總說明),其解釋函之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抵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四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至於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屬重大之交易,雖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解釋函,謂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其所有關係人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並據以規範企業編製財務報告時仍應遵照上開解釋函辦理。惟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其發布之程序未若法律、行政規則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已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從而對此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依前揭解釋函予以揭露之情形,祇須依編製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既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亦即公司行為負責人對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關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而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解釋函,尚不足資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則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上,於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屬重大交易之情形,縱有未依前揭解釋函將上開境外紙上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商揭露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復未將該等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亦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可言,自難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是扣除前述本院認定於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上就該公司與WIN 、TOP 及FOREWING等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記載之部分外,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普羅強生公司究與其關係人間尚有何重大交易事項,則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此部分被訴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有無為美化財報而將滯銷品透過境外公司售往大陸廠商,再由大陸廠商售回普羅強生公司,並故意不將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於財務報告中提列「呆帳」,反將之提列於「流動資產」項下部分: 1、查被告陳慶豐對於普羅強生公司有將其生產或代工之晶圓銷售至大陸廠商,由大陸廠商予以加工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此究係一般商業交易?抑或大陸廠商有無再將普羅強生公司售出之「同一批貨物」售回至普羅強生公司?普羅強生公司出售給大陸廠商之晶圓,是否部分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公訴人僅泛稱普羅強生公司將滯銷品(晶圓)透過實控制之「WIN GLORY 等境外公司」售往大陸廠商,惟就普羅強生公司究分別與何公司進行交易?交易之實質內容、時間、價格?均未明確指明。本件徵諸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移送書上有提及普羅強生公司透過境外公司將滯銷品轉售予大陸廠商,你是否有查核實際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問:你於移送書又提及該批晶圓透過境外公司售回普羅強生公司,是否曾查核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問:在未查核兩部分合約內容的前提下,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普羅強生公司所賣出與買進的產品為相同或不同)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尚無無從認定普羅強生公司有藉由出售滯銷品之方式來虛增營收。 2、又所謂應收帳款(Accounts receivable )於會計原理上,專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進而對顧客所發生的債權,此科目於一般產業之資產負債表之編列上,皆編列於流動資產之項目下,核無不當。縱認為該應收帳款之變現性及回收率不高,亦僅屬應收帳款周轉率高低之問題,然尚難僅因將應收帳款列於流動資產項目下,即謂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再者,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自90年起即由勤業眾信查核簽證,依據勤業眾信查核工作之底稿顯示,會計師就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亦有遵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第8 項之規定,分別依據各個客戶之付款條件(例如月結45天、月結90天)、公平價值為應收帳款數額之查核,會計師除了有直接調整應收帳款數額之情形外,亦有為呆帳數額之評估,顯見普羅強生公司之各個款項究應納入「應收帳款」或係「呆帳」之會計科目下,均已經由會計師專業判斷,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任何財報不實之情形。再依據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亦可發現會計師有就普羅強生公司透過WIN 公司作為中介出售機器設備之應收帳款為查核,且認定情況良好,此彰顯普羅強生公司所有之交易並無刻意隱匿,更無所謂財報不實或美化財報之情形,此有普羅強生公司應收款項明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料及程序在卷可佐。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固認普羅強生公司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92年達2 億1,100 萬元,93年增至2 億9,600 萬元云云。惟依普羅強生公司93年上半年度之現金流量表記載,普羅強生公司截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應收帳款僅有8,400 萬元;其他應收帳款亦僅有615 萬2,000 元等情,亦有普羅強生公司93年及92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現金流量表可參,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 (三)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為美化財報,將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20% 之價格透過WIN 公司及FOREWING公司售往大陸廠商,以虛增獲利部分: 1、查被告陳慶豐對於將普羅強生公司的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百分之二十的價格出售給WIN 公司、FOREWING公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此種賺取差價應僅係單純買賣行為,公訴人固認普羅強生公司因此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4,000元、90年虛增125 萬9,000 元、91年虛增840 萬4,000 元、92年虛增397 萬7,000 元、93年虛增2,078 萬6,000 元,總計虛增5,775 萬元。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 億2,000 萬元尚未回收等情,惟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述虛增情形;另徵諸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其上有記載『普羅強生公司以高於購入價格百分之二十之價格,將機器設備轉售大陸廠』,你是否查核上開交易之原合約?)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問:你對於半導體業之交易習慣及特性,是否瞭解?)不是非常清楚。」、「(問:你未從事過半導體業,以及對於半導體的個別屬性亦不清楚的情況下,你是否有能力認定百分之二十的價差,合理與否?有無客觀的依據)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亦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提高售價以虛灌營收情形,堪認普羅強生公司僅係本於公司股東之利益以及營運績效之考量,以較高之價格售出公司機器設備,核與常情並不悖。 2、又依卷附上揭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現金流量表之記載,「其他應收帳款」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僅存615 萬2,000 元,並未達1 億2,000 萬元,且大部份應收帳款迄94年2 月亦已收回,並未造成普羅強生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虛增營收之事實。 (四)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為吸引投資,而以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向漢友投資及交通銀行招募資金,使漢友投資以及交通銀行陷於錯誤,投資大筆金額,致受有損害部分: 1、查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 億5,000 萬元及1 億9,30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漢友公司承辦人員陳書瀚、交通銀行承辦人員莊正枝於偵查及原審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並有普羅強生公司繳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4年7 月19日(94)華基港字第156 號函及其所附普羅強生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3 份、交通銀行創導性投資事業營業概況表附卷可稽(見第288 號發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查卷一第162 頁)。 2、另查漢友公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而交通銀行亦屬政府特許之工業專業銀行,專門辦理辦理中長期開發授信、創導性投資與創業投資業務,對於投資普羅強生公司一事,必經過審慎評估及調查,不可能僅憑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的唯一參考,徵諸證人莊正枝於警詢中證稱:本銀行辦理投資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財務分析報告及產業分析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投資部製作投資案件報核表,送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相關投資事宜,辦理放款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及財務分析報告,由技術處製作技術評估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營業部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送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放款事宜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只看財務報表嗎?)不是,當時投資的時候會去徵信,包括我們都有技術人員參與。」等語(見他字卷第28、29頁,原審卷五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頁);況參諸交通銀行於普羅強生公司增資案中參與投資,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主動去募資,而係經由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益徵被告2 人並未主動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去吸引投資而使交通銀行陷於錯誤。(五)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自90年4 月起至93年間,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 . ,LTD .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先透過渠等所實際控制之BESTCO . ,LTD . 、EVERINNOVAT IVE ENTERPRISE CO . ,LTD .、NIPONS EC .CO . , LTD . 、MCO CORPO RATION及WIN 公司等5 家境外公司購買,再將售價予以灌水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前述境外公司部分: 1、查普羅強生公司確有向上述5 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總計普羅強生公司支付金額:(美金00000000.38 元、匯率:1:34,約新台幣11億3327萬5 千25元)⑴90年9 月12日至91年3 月8 日共支付美金19萬5 千4 百35元(合新台幣664 萬4790元)予BEST .CO .LTD 之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1年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579948.33 元(合新台幣00000000元)予EVERINNOVATIVE ENTERPRISE .CO 於華南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⑶自90年8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85元(合新台幣000000000 元)予NIPONSEC .CO .LTD 於寶華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⑷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0.89 元(合新台幣000000000 元)予MCOCORPORATION於寶華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銀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HOB ANK第0000000 號帳戶。⑸自90年4 月25日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31元(合新台幣000000000 元)予WIN GLORY LLC 公司於上海商銀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童傑於警詢中證稱:機器、設備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的一個中古設備商STALLS購買的,晶圓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QWH 廠商購買,上述機器、設備及晶圓都是陳慶豐自己向俄羅斯廠商洽談購買,再交辦採購部門執行採購,機器設備在我91年進普羅強生公司前大部分就已經訂購,並以交付一些機器、設備,我進公司後,未交付的機器、設備才陸續進來,至於晶圓則一直有向俄羅斯QWH 購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晶圓確實是向俄羅斯STALIS CO . LTD . 購買的,該公司給的設備是大部分是翻新過的,有小部份是全新的。但是,後來我進公司以後,我們陸陸續續跟供應商買設備,所以到後來的設備,也不完全都是這家公司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1頁,原審卷五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 2、另徵諸證人陳啟明於99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悉境外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LTD.購買機器設備及晶圓半成品之成本為何?)都不知道,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這方面的資料。」、「(問:在你不知道境外公司購買成本的前提下,你如何計算境外公司所明確獲利的價差為何?)因為我是從資金的流向來做判斷。」、「(問:除了上開推論外,有無辦法計算明確的價差嗎?)沒有辦法,因為搜索到的資料非常的有限。」、「(問:對於普羅強生公司向境外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是否合理,你是否能力判斷?)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是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四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 及卷附外匯局匯出(入)款資料,足認境外公司出售予普羅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其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真有進行常規交易或者售價有無灌水等情形,均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認定;況檢調單位亦未查扣任何交易之相關資料,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境外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確有灌水情形。 3、再查,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又將交付上述5 家境外公司之價款2 億6,743 萬3,441 元匯回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控制之帳戶,其中:1 、陳慶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 萬6,212 元;2 、陳慶豐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 萬1,681 元;3 、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億185 萬8,496 元;4 、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 萬6,590 元;5 、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7,628 萬1,194 元;6 、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309 萬4,000 元;7 、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 萬5,102 元;8 、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167 萬8,104 元;9 、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 萬2,042 元乙節,僅以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陳啟明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為證,惟徵諸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依你的資金流向圖所記載,EVERINNOVATIVE ENTERPRISECO .LT D 於90年5 月24日有匯入一筆資金到郭麗美帳戶,你於郭麗美該帳戶內,是否有看到該筆資料?)資料上面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四99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及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該資金流向表中資匯款資料再為查詢或檢附相關資料,及起訴書所載上述銀行帳戶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來往交易明細等事實,自難認該帳戶係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使用。又該資金流向表之來源並不明確,且亦有未知「資金流向」來源出處之情形,尚難據上開資金流向表遽認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有截留任何利益之犯行。此外,參以上開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應係依照「外匯局提供電子檔」之資料所繪製,依該電子檔所列「匯出、匯入統計表」,可發現雖然資金流向表中,記載NIPONSEC .CO . ,LTD . 於90年9 月20日有匯入2 筆資金至被告郭麗美寶華銀行帳戶,惟參諸「外匯局匯出、匯入統計表」中,竟未發現NIPONSEC.CO . ,LTD .於90年9 月20日有匯款USD148, 048 元之記錄,則該份「資金流向表」是否正確,顯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執上揭資金流向表,遽認被告郭麗美有截留任何利益。另參以上揭「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普羅強生公司匯予各境外公司買受機器設備價款之日期,核與各該境外公司匯款至被告2 人及親友帳戶之日期,相距甚遠,亦難認2 筆資金之流動有何關聯或對價關係甚明。 (六)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貸款額度約二成之定存單、及透過BEST CO . ,L TD .等境外公司購買之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向貸款銀行申報為「新品購入」,並以此作為擔保品之鑑價基礎,連同不實之財務報告,向銀行申請詐貸部分: 1、查普羅強生公司確有向①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 日至93年12月6 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 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 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 萬元,共8,800 萬元,利率區間3.5 至5.59% ;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7,900 萬元提列呆帳;②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 月7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核撥2 億4,000 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 至4.35% ,扣除已清償部分,目前尚餘1 億6,000 萬元提列呆帳;③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000 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④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000 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 萬元提列呆帳;⑤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 萬元,利率區間3.8 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⑥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 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3,000 萬元(以6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300 萬元提列呆帳;⑦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 月6 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000 萬元,利率區間2.7 至5.07% ,目前尚餘5,570 萬元提列呆帳;⑧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 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撥抵押借款3,000 萬元(以3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 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000 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 萬元提列呆帳;⑩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 月9 日至93年7 月7 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000 萬元(以68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⑪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 月11日至110 年1 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 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 至5.07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000 萬元提列呆帳;⑫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000 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 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 萬元提列呆帳;⑬寶華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000 萬元(以5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2,500 萬元,利率5.2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 萬元提列呆帳;⑭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000 萬元(以4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 萬元提列呆帳;⑮玉山租賃公司:92年9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核撥500 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490 萬元提列呆帳等事實,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有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普羅強生公司於94.3.16 至94.4.18 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鑑價日期:93.11.26)、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時值勘估表(91.11.12、25)、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10月29日訂立之中長期放款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放款增補合約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原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12月、94年3 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作為91年原案之擔保品)、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8 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11月19日訂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普羅強生半導體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明細、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之短期借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依各家金融機構之徵信報告,可知各金融機構於放款前早已為詳細之評估,各放款機構均會實際審核普羅強生公司之組織概況、產業分析、授信架構、財務分析,更會由授信人員綜合判斷下列因素: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三、授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及方式。五、擔保條件。六、授信戶之償債能力。七、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等項目,其中,交通銀行除了製作徵信報告外,更製作「技術調查報告」、「財務及技術評估報告」,而交通銀行於實質審查放款條件後,更曾調降放款額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8年10月12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電子檔光碟1 張、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函及徵信調查報告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第二區營運處98年10月19日彰二區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10月16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11月6 日一哨字第204 號函及附件、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98昌管字第0070號函及附件、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0月19日(98)富字第101901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8年10月28日永豐銀債權管理部(98)字第00307 號函及附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債管部98年10月15日(98)星展債發字第2261號函、98年10月22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9年1 月15日(99)慶銀接管生字第011 號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附件、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7 月12日上OBU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6 月23日華國金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6 月30日基服99密字第009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9年8 月12日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99年8 月6 日調隆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 月23日(99)兆銀投資字第01184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7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基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足徵各銀行機構已竭盡所能於放款前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為詳實徵信無訛。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假借財務報告達詐貸目的,而涉有起訴書所載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 3、再就銀行擔保品部分,均經授信銀行委由公正機構鑑價,並無以二手品充當新品以為詐貸情形,此參諸普羅強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均已經由「中華徵信所」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有中華徵信所財產時值鑑價報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可參,各該銀行已充分評估擔保品之未來價值、市場趨勢及潛力,以做為放貸金額之依據自明。故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自無藉由以二手機器設備充當新品之手法而為詐貸之可能。況本件參以由普羅強生公司提供機器設備抵押以為擔保之放款銀行,亦僅有交通銀行及中央租賃公司,惟公訴人卻泛指被告係藉由二手設備充作擔保品以為詐貸之犯行,自有未洽;況觀諸卷附普羅強生公司之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截至93年6 月30日為止,中央租賃公司尚積欠普羅強生公司共計31,343,000元(見普羅強生公司之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足認普羅強生公司並未提供擔保以向中央租賃公司借貸,亦未積欠中央租賃公司任何款項,公訴書此部分內容亦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被訴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部分,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犯行,揭諸上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